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輔宣-131-2024122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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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李汝杰 相 對 人 魏傳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傳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李汝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沛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車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惟鑑定結果如認相對人已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李沛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 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夫,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術後併有失語症及右側偏癱,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沛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李沛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