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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 原 告 張書綾 被 告 王選南 訴訟代理人 李明儒 複 代理人 吳聲佑 林辰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575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終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9,9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補正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自治街 由忠仁街往五廊街方向行駛,行經自治街115號前路段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 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未開啟、市區柏油道路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其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照後鏡遂與對向之訴外人廖祉集所 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左照後鏡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剖腹產、住院、醫療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早上產檢 ,當時一切正常,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再於112年8月2日入院住院2日,並於同年月4日進 行剖腹產,故受有剖腹產、住院、醫療費用共52,069元之損 失。  2.照護費用20,000元之損失。  3.胎兒後遺症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不僅對原告身體產生直接影響,亦可 能因身心壓力引發產程遲滯等分娩併發症。且根據卷附之醫 療研究報告內容,可知產婦分娩過程中的壓力和困難,可能 會對胎兒的出生狀況及往後之發育產生深遠的影響。而嬰兒 住院期間費用1,600元、看護費及膳食費共26,820元(計算 式:2,8009+1809=26,820)、及後遺症費用1,100,000元 。  4.工作損失:原告因為本件事故提早剖腹生產致傷痛,醫院建 議原告要多休息,故受有工作損失79,506元。    5.精神賠償: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剖腹生產需人照護,另 原告面容變化及剖腹產所留疤痕令原告自卑,因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9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 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早生產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肇事車輛之左照後鏡遂 與對向之訴外人廖祉集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後照 鏡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具原告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於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又被告因本件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 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 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與原告搭乘之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剖腹產、住院 、醫療費用共52,06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手術紀錄、謝耀元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影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澄清 綜合醫院關於原告於112年7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後至該等醫 院就診,原告之胎兒早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 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12月18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14 205號函檢附病歷複製本及醫師回覆稱:「產科的早產標準 是37週整,超過則無早產的診斷。並非心理上猜測某事件可 能比沒有此事件,胎兒因此提早出生。此案主為38週5天, 已超過37週整。車禍是否造成胎兒提早出生(與沒有車禍相 較),因檢查顯示無明確異常,實難以斷定。」等語;澄清 綜合醫院113年1月2日澄高字第1140000002號函暨檢附相關 病歷資料等回覆稱:「一、依病歷記載,該女士為經產婦, 前次懷孕於110年11月22日接受剖腹生產。二、該孕婦此次 懷孕於本院接受規律檢查,孕程平順,無異常發現。於112 年7月26日上午來本院婦產科產檢也無異狀(當時懷孕37 1/ 7週)。三、該孕婦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當時立即至部立臺中醫院急診治療而非本院。四、於112年8 月2日(事故發生已七天),該孕婦因子宮收縮來本院婦產 科產房就診(當時懷孕38 1/7週),當次產科超音波無明顯 異常發現,胎心監測器檢查顯示有規律子宮收縮,故收入院 待產。五、因為有前次剖腹產病史,故於112年8月4日實施 剖腹生產手術。母子均安,平安出院。…。註:1.懷孕37週 以上,視同足月。只要有產兆,即可計畫性生產。2.誘發造 成子宮收縮引起原因眾多,受到外力撞擊或刺激,為可能原 因。3.但至本院就診時,距離車禍時間已七天。實難判定是 否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是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致其提早剖腹誕出胎兒之事實。至原告提出之謝耀元婦產科 診所112年7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固記載:「懷孕 九月併車禍腹部撞擊、腹痛、出血、子宮收縮。」、醫師囑 言欄則記載:「因上原因就診,建議密切追蹤胎兒狀況,產 生新生兒是否遺留撞擊導致長期或短期後遺症及發展遲緩」 等語,亦僅能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尚難逕論 原告因而提早剖腹生產一情。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衛 生福利部醫院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50元,始與本件事故 有因果關係且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  2.照護費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提早剖腹生產,已如前述 ;復未證明其受有照護費用20,000元之損失,故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3.嬰兒後遺症費用:   原告固提出原告之女之診斷證明書、網路醫療研究報告內容 主張原告腹部創傷對胎兒的出生狀況及往後發育產生深遠的 影響,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女住院期間費用1,600元、看護 費及膳食費共26,820元(計算式:2,8009+1809=26,820) 與後遺症費用1,100,000元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其女之中 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書明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女於11 3年8月24日因眼窩蜂窩性組織炎、顆粒性白血球缺乏症就診 ;於113年8月31日因手足口病(腸病毒感染)、急性腸胃炎 、顆粒性白血球缺乏症就診之事實,尚無從逕論係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致提早剖腹生產所致;另原告上開提出之謝耀元 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據認原告之女確因本件 事故而有後遺症,併此指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提早剖腹生產致傷痛,醫院建議原 告要多休息,其因而受有工作損失79,506元等語。然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提早剖腹生產,已如前述,故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精神賠償: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本件事故時擔任設計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 業,從事幼兒教育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分別於本 院及刑事案件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650元(計算式:醫 療費6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6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50 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3707-2025033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簡煥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李明杰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6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6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38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28元,及 其中1,024,3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941元 自114年2月2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另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 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往福上巷方向, 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左側肺挫傷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胸腔鏡肋膜 剝除手術」,共計住院7日,並依醫囑固定前往醫院治療及 復健,共計支出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  2.交通費用21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且因傷勢嚴重無 法自行駕車,而搭乘計程車前往,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13元 。  3.醫療耗材費用150元:   原告因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 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經醫師建議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15 0元。  4.看護費用15,400元:   原告因「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胸腔鏡肋 膜剝除手術」,住院修復期間如廁、沐浴均需仰賴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由其親友照顧。以 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19日至112 年2月25日止,為期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400元(計算式 :2,2007=15,400)。  5.不能工作損失406,638元:   原告經醫囑禁提重物,宜休養6個月。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 為廚師,自行經營餐飲店,未 員工,上肢需經常性搬運重 物、持用廚具等負重動作,是原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2 年8月25日止,為期188日不能工作。又原告每月自營餐飲店 銷售額約為64,889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6,638元(計算 式:64,88930188=406,638)。  6.機車維修費39,7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機車維修費39,750 元。  7.勞動能力減損564,94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5% 。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即13 2年12月4日止,以112年原告每月薪資64,889元計算,每年 受損金額為38,93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64,941 元。  8.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除受有嚴重傷勢、醫療費及喪失工作收入等損失外,經 濟完全陷入困境,且原告原已多次前往越南欲娶妻育兒,卻 因系爭傷害須休養,無法自由出入境,致原告遭越南妻子嫌 棄而離婚。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使身體須終身植入三片鈦金 屬骨板、十二支鈦金屬骨釘等,且勞動能力有損減損,原告 身心受創甚鉅。又被告自本件車禍迄今,均未主動關心原告 ,亦無和解之誠意,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28元,及其中1,024,3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941元,自114年2月21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自 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且原告已請 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25,114元。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醫療 耗材費用。惟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另關於原告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供之營業稅證明,未能 認定原告薪資確有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折舊。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故應依基 本工資27,470元計算。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 求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時,貿然起步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禮讓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 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350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影 件為證。被告則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41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核相符,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  ㈡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致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復健費 用62,2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 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證,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 准許。  3.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 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經醫師建議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15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福康營業處消費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影 件為證,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 側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而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 受有看護費用15,400元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須專人看護之內容(見附民卷第41頁至49頁)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有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 據其提出111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未提 出其確因本件事故確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 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 准許。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39,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73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自104年8月出 廠,迄112年2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 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3,975元(計算式:39,750元0.1=3,97 5元)。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3,97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 245號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次經鑑定醫師 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並安排胸 部X光及鎖骨X光檢查,認定應以『左側鎖骨骨折錯位合併左 側連枷胸與胸壁異常(左側第4到6肋骨後側內固定遺存), 導致左肩活動受限障礙』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 全人障礙為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 工作說明)、發病年齡(4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 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足見原告因左肩傷勢之後遺症,而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5%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 ,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12月3日止。又 原告已請求事故後不能工作損失至112年8月25日,因此勞動 力減損應自112年8月26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2年12月3日 止。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受傷前平均每月營業收入64,889元計 算,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故應依 基本工資27,470元計之等語。查原告經營簡師傅專業題味站 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 之銷售額為194,667元(見附民卷第69頁),然營業所得仍須 考量運作成本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逕予推算原 告每月收入為64,889元。再經本院查詢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各業受僱員工(112年2月)餐飲業每月「經常薪資」、「總 薪資」等資料,本院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以每月40,000元認定較為適當。  ⑶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336,437元【計算方式為:2,000×168.000 00000+(2,000×0.00000000)×(168.00000000-000.00000000) =336,436.0000000000。其中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 畢業,目前擔任廚房臨時工,每月工作天數不固定,日薪約 2,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二專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 務,平均月薪約6月至7萬月,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3,011元(計算式: 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交通費用215元+醫療耗材費用150 元+機車維修費3,975元+勞動能力減損336,437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603,01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有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已如 前述。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 系爭機車,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 ,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車之過失,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有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為憑,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 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準此 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61,807元(計算式:603,011 元60%=361,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5,114元乙情,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36,693元(計算式 :361,807元-25,114=336,693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1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693元,及自1 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2383-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亭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大雅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被告黃亭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亭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 釀成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鐘明導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 輕,綜合審酌本案事故情節、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等情,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 卷第53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相卷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 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 屬繼續支付損害賠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黃亭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學府 路由民生路1段往雅潭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235號前 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遽然直行進入行人穿越道,適鐘明導沿行人穿越 道步行欲穿越學府路,於行人穿越道上遭黃亭昊騎乘之本案 機車撞擊,致鐘明導倒地且受有雙側創傷性腦挫傷、顱顏面 外傷伴隨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創 傷性肺挫傷等傷害,旋即經送往臺中市西屯區澄清醫院中港 院區急救,然仍於113年11月26日22時5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鐘明導之子鐘志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亭昊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越行人穿越道,致行經該處之行人鐘明導遭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人鐘志昌於偵訊中之指述、死者家屬即死者配偶鐘張賀齡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鐘明導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警員於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擷圖、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亭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 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二:

2025-03-31

TCDM-114-交簡-20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選任辯護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8年下半年某日起至109年6月間,與BJ000-Z00 0000000(91年10月間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丁○○明知甲○當時為17歲之少年,竟基 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於108年下半年某日,在其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徵得甲○同意,於 甲○為丁○○之陰莖口交時,持不詳手機拍攝上開口交過程之 錄影電子檔,係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少年性 影像(下稱系爭性影像)。 二、丁○○明知系爭性影像係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 少年性影像,另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將 系爭性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之「凡人 交換預覽」群組,使該群組內不特定之網友均得觀覽系爭性 影像。嗣經甲○之友人戊○○(姓名年籍詳卷)發現後立即下 載系爭性影像存證並告知在臺中市之甲○,復經甲○查閱散布 者帳號等書面資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性剝削犯罪被害人之姓 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是以本判決關於甲○與其友 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故均予隱匿, 或僅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 規定,其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 分之證據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拍攝甲○之系爭性影像,及散布系爭性影 像之犯行,辯稱:系爭性影像中只見到甲○,但未看到影片 中之男性臉部身分,我的房間、性器官特徵都與系爭性影像 裡的情形不同,因我之前有得過皰疹,故陰莖部位皮膚不若 影片中男子平滑,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我 並未拍攝任何口交影片,也未散布任何甲○之性影像,且不 曾瀏覽過「凡人交換預覽」群組,因根本不知道有該群組等 語。其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略以:「凡人交換預覽」群組之 版主於甲○查證散布性影像者之身分時,從未向甲○提及被告 之身分,該版主只是順著甲○詢問之意思說是前男友所為, 然該版主亦不知悉前男友之真正身分;甲○雖證述上開群組 所張貼揭露系爭性影像真實身分之甲○通訊軟體Instgram( 下簡稱IG)帳戶照片截圖,截圖右下角呈現之IG頭貼為藍色 笑臉圖,即表示該截圖為使用藍色笑臉圖之人瀏覽甲○IG網 頁時所截圖之意思,而被告亦使用藍色笑臉圖之頭貼,甲○ 並提出被告使用之atm888.com.tw(下簡稱atm888)帳號網 頁翻拍照片,其上被告確實使用藍色笑臉之翻拍網頁照片作 為頭貼,由此推論係被告散布系爭性影像等語,然該藍色笑 臉圖頭貼乃直接使用一位著名DJ的微笑臉形象,該形象照片 於網路上隨處可得查找翻拍,且甲○亦從未直接點擊上開截 圖右下角之頭貼,查證是否可連結至被告使用之帳號,縱使 被告自承其有使用atm888帳號(暱稱為致富之路),亦難僅 憑該截圖右下角頭貼形象與被告所使用atm888之頭貼類似而 為判斷,因該藍色笑臉並非被告專屬之頭貼,且對照二者頭 貼,亦有些許不同,是本件除甲○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 客觀之補強證據,且究竟是誰發現散布之系爭性影像,證人 甲○與其友人之證述亦不相合致,可見本件僅為甲○單純之猜 測與主觀上認知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曾於上開期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系爭性影 像確實可見係甲○為某一男子之陰莖進行口交,及系爭性影 像遭人散布在上開「凡人交換預覽」群組,使該群組內不特 定之網友均得觀覽系爭性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7-9 6頁),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 第97頁);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69 頁);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截圖、甲○提出手機TEL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及「致富之路」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附於本院不公開卷)與如附表二所示偵卷不公開資 料卷證據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情,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 :問在座的被告姓名為何?)丁○○。(問:妳跟他是什麼關 係?)之前是男女朋友。(問:妳是否記得之前是何時交往 ,或是大約妳就學年級?比如大學幾年級或高中幾年級?) 大概是我高中2 年級那邊。(問:是否為妳高中2 年級時? )是。(問:妳之前在警察局說你們交往時間大約是108 年 下半年交往,這個時間點是否為妳高中2 年級時?)對,是 。(問:你們交往時間多久?)不到1 年。(問:根據妳之 前在警察局做的警詢筆錄,妳是否說大約隔年109年的6 月 多分手?)是。(問:109 年6 月這個時間點左右你們分手 ,分手之後妳是否還有與被告丁○○保持聯絡或是朋友關係? )完全沒有。(問:是否一直到今天為止都沒有?)對。( 問:妳是如何知道本案關於妳的性影像,就是妳幫一個男生 口交的影像?)是我朋友就是拿那個群組影片【指系爭性影 像】說,裡面有放我的社群資料,然後傳給我看。(問:妳 的朋友是何人?)就是證人戊○○。」、「(問:妳當時如何 回想,為何會聯想到是被告丁○○拍的?)因為只有跟被告丁 ○○有過這樣的行為,加上那個背景是他家。(問:因為只有 跟被告丁○○之間有這樣的行為,是何行為?)就是被告丁○○ 有錄影紀錄。(問:是否妳交往過的男友只有被告丁○○拿過 手機拍攝親密行為的紀錄?)是。」、「(問:【請求提示 不公開卷第20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察留在卷內的照片有點模 糊,需要妳幫忙解讀一下,這邊是警方附在卷內證據資料的 照片,上面第一行紀載的警方說這個被害人就是妳本人提供 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是否有印象?)有,這個就是我的社 群的擷圖。(問:妳的社群是指?)就是IG,因為他們那種 影片都是附一段影片,然後再附女生的IG截圖上去。(問: 所以這一張的意思是否為影片下方貼了妳個人IG頁面截圖? )對。(問:這個有一個紅色圓圈圈跟紅色箭頭,這個是否 為妳當初後製的?)不是我後製的,那個就是被告丁○○的帳 號,我還有提供那個我跟那個帳號之前的對話訊息給警察。 (問:這個是否為被告丁○○的帳號?)對。(問:是否為被 告丁○○帳號的大頭貼【指藍色笑臉頭貼】?)對。(問:這 個是否也是妳提供給警方?)對。(問:請說明妳提供警方 這兩張照片為何用途?)因為我要證明剛剛那個小圓圈的擷 圖就是這個人【指被告,下同】,然後這個人我跟他這時候 2020年4 月25日的時候還是有在交往的,然後他那時候不知 道為什麼他的通訊軟體他叫我換一個,他就用這隻帳號傳他 的二維碼讓我掃,所以這個就是我們在一起交往時。(問: 是否為109 年4 月25日時?)是。」、「(問:這9 張照片 的來源是否為妳在IG上PO過,或是其他地方有PO過?)就是 我的IG。(問:妳的IG照片是否公開所有人都能下載?)是 。(問:是否妳的好友才能看到這9 張照片?)公開。(問 :是否為公開的?)是。(問:最下面一行,警方有用紅圈 跟箭頭指著,就是妳認為說是被告丁○○小帳的符號,所以這 一排,有個房子那個是首頁的意思,有個放大鏡是查詢,這 一行的意義所代表,是否為這九張照片妳認為是被告丁○○的 小帳PO的或是他轉發?)就是被告丁○○帳號擷圖的,因為擷 圖右下角都會顯示自己的帳號。(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否為 被告丁○○去擷妳的IG照片,所以因此在右下角就會顯示被告 丁○○的小帳,依照這個邏輯,所以認為是被告丁○○擷妳的IG ?)是的。(問:然後是否下面再放一個『露臉口影』影片檔 ?)對。(問:他這個步驟的意義,是否就是要告訴別人說 『露臉口影』影片檔的女主角,就是上面他擷圖這個IG這個女 生?)是。(問:他發佈的位置是否就是在TELEGRAME 的群 組【指上開群組】裡面?)對。」、「(問:【提示不公開 卷第21頁對話紀錄擷圖,並告以要旨】右圖,妳剛才有回答 檢察官跟辯護人說,妳比對之後妳覺得atm888這個是被告丁 ○○的小號,妳確認的原因之一是包含裡面有妳與被告丁○○之 前的對話紀錄,是否是一個二維碼【指對話紀錄上有傳送一 個二維碼】?)是。(問:可否解釋,上面寫2020年4 月25 日,有一個翻拍的照片是二維碼,這個意思不是說只是要妳 點進去之後再轉到另外一個帳號,為何會代表是對話紀錄? )因為被告丁○○那時候另外一隻大號不知道為什麼被封鎖不 能用,他傳那個小號給我,他說有事,就是加他傳給我的紀 錄聊天。(問:是否為WECHAT的帳號【指二維碼顯示之帳號 】?)對,他傳二維碼給我。(問:所以他轉發給妳的是一 個WECHAT,帳號暱稱當時叫做「玖逃電話有事留言」,這個 是否為被告丁○○當時WECHAT的暱稱?)對。」等語(見本院 卷第87-94、112-113、116-118頁),其明確證述係因戊○○友 人告知而發現上開群組內散布之系爭性影像為其本人口交過 程,且該系爭性影像之連結下方另有發布告訴人甲○之IG截 圖;其觀覽系爭性影像後辨識該影片為與被告交往時,由被 告所拍攝甲○為被告陰莖口交之過程,且對照IG截圖右下方 之頭貼,與其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交往時期,被告使用之at m888帳號頭貼相同;其手機內亦有與被告使用atm888帳號之 對話,而被告於對話中以atm888帳號傳送通訊軟體WECHAT二 維碼之暱稱「玖逃電話有事留言」,即為被告之WECHAT帳號 連結等語。  ㈢甲○上開所證內容,其中就被告有使用atm888帳號一事,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被告既 不爭執其有使用atm888帳號,足認甲○所證辨識出其IG截圖 右下角之藍色笑臉頭貼,為被告使用atm888帳號頭貼相同, 進而提出其與被告使用帳號atm888之對話紀錄與帳號網頁截 圖(見不公開卷第21頁,同本院勘驗筆錄截截圖之本院不公 開卷第7頁)乙節,邏輯連貫且確有所本,並非空穴來風, 該等對話紀錄與截圖自均得作為補強證據,況被告不爭執該 等與甲○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以確認甲○對被告拍攝系 爭性影像及與被告交往時使用帳號之印象清晰、記憶並無混 淆之情,益徵甲○前述所證,可以採信;又甲○提出與「凡人 交換預覽」群組之版主關於其已提告要求版主下架系爭性影 像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可知甲○亦係告知 該版主其認為是由前男友外流系爭性影像等語,此顯係甲○ 基於前述比對上開頭貼與帳戶結果後所為之陳述,更見甲○ 前後所陳均為一致,亦值作為甲○前述證言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是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爭執甲○未能提出點擊頭貼 連結之證據即認告訴人甲○所證無所憑據等語,難認可採。 另就告訴人甲○發覺系爭性影像之過程,核與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害人甲○約出來沒有給她看 影像的樣子,只有給她看TELEGRAME 群組的名稱,被害人甲 ○是何時看到她自己這隻影片被傳?)我看到的當下還是隔 天就跟她說了,我是先跟梁女說,梁女去跟被害人甲○說的 。(問:被害人甲○如何看到這個口交的影片?)就拿手機 給告訴人甲○看的,我拿手機給被害人甲○看的,影片當下就 有先存起來,存起來我都有先傳給梁女,梁女先傳給被害人 甲○,跟她說『這個是不是妳』,因為她們是好朋友。(問: 你是否傳訊息跟被害人甲○講說找到了,然後再跟她約出來 給她看存下來的影片?)對阿,就是梁女當下跟被害人甲○ 講之後確定是本人,後面梁女才跟我說『對,好像是她』當下 我第一次接觸被害人甲○也不知道我知道,因為第一發現者 我說不是說我,我是說梁女,第一發現者是我,但是我跟被 害人甲○說是梁女,因為我不想讓她知道是我先看到的。( 問:為何你跟她講第一發現者是梁女?)第一發現者是我先 看到,我請梁女去幫我告知,因為我是男生我不好意思講這 些,後面是梁女跟被害人甲○講之後梁女跟我說好像是本人 沒錯,後面再處理報案什麼事情,我才說沒關係因為我是當 下第一個,我比較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那我陪被害人甲○ 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而稱係其第一 時間發現系爭性影像後轉知甲○確認影片中為甲○之情節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歧異之處,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質疑甲 ○與戊○○所證發覺系爭性性影像之過程不同等語,無從憑採 ,而依系爭性影像之發現途徑,係甲○之友人於上開群組內 偶然發現後轉知告訴人甲○,衡情殊難想像甲○有何編造上情 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更見甲○所證之真實性。  ㈣觀諸上開甲○IG截圖右下角頭貼(含甲○就頭貼所提出之放大 截))及甲○與被告間使用帳號atm888之對話紀錄與atm88帳 號網頁截圖(見本院不公開卷),可見散布系爭性影像者所 一併上傳之上開甲○IG截圖右下角頭貼確為一藍色笑臉,而 截圖右下角所示頭貼,即代表使用藍色笑臉頭貼之人於瀏覽 甲○IG網頁時所為之截圖等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而該IG截圖右下角藍色笑臉係眼睛以「X X」、嘴巴以一 微笑弧度橫線之符號表示,與被告使用atm88帳號,暱稱為 「致富之路」所使用之藍色笑臉頭貼,亦以眼睛「X X」、 嘴巴以一微笑弧度橫線之符號表示之情形相同,且該二者頭 貼之藍色顏色、笑臉輪廓邊緣由白色逐漸褪為藍色,呈現斑 點冰封狀等特徵如出一轍,顯見甲○上開證述關於查證散布 性影像者身分之過程,應屬有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兩者頭貼呈現之藍色笑臉有不相同之處,與客觀事實不符; 況該藍色笑臉縱為網路上可得搜尋翻拍之圖像,然衡情藍色 笑臉之各個細部特徵,於不同圖像所呈現之方式亦不同,本 非所有藍色笑臉之圖像均相同。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僅記載被告罹患之病症, 尚未能證明被告所陳其生殖器皮膚之情形,而系爭性影像因 畫質之緣故,本未能清楚呈現精確之皮膚狀況,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與系爭性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68 頁;偵卷不公該資料卷),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勾稽甲○之上開證述與前述對話紀錄、網頁資料等,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拍攝甲○性影像,並以前述方式散布系 爭性影像之犯行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與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 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於113年8 月7日修正為「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 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此部分除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 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外,並新增「重製 、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8月7日修正為「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除新增重製等行為態樣 ,並定明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則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依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又按特 別刑法所定犯罪類型,有就普通刑法已有規定之犯罪行為重 複規定者,此為法條競合(法規競合),除普通法之處罰較 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外,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刑法之規 定。申言之,法條競合係刑為單數之競合型態,一行為同時 該當多數犯罪構成要件,僅能擇一最妥適且足以充分評價該 行為之條文進行適用,不能將所有條文併用。而法條競合依 條文間之關係,可區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 特別關係,指1個犯罪構成要件,在概念上包含另一犯罪構 成要件之所有要素,且多出其他條文所無之要素,此又有「 加重或減輕構成要件之餘基本構成要件」、「個別構成要件 之概括構成要件」、「加重結果犯之於過失犯」、「結合犯 之於非結合犯(單一不法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以,就散布 猥褻系爭性影像之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此規定包含刑法 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 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與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附 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少年,竟為滿 足個人私欲,率然拍攝甲○系爭性影像;又恣意將系爭性影 像上傳至公開之前述社群群組內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侵害 甲○之性隱私,亦有礙於甲○之身心健全發展,自應予以非難 ;迄今未能與甲○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補償甲○之損失;考 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散布 少年性影像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 ,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被告年紀與其前述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 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又按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均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本案甲○之性影像,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持 不詳手機拍攝系爭性影像,並以不詳電子設備以網際網路上 傳至前述群組內散布,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所持用之 手機1支、不詳電子設備1個均為儲存甲○性影像之工具而屬 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等規 定分別諭知沒收,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部分,經警勘查後並未發現含有系爭 性影像與相關資料,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檢察 官未請求沒收,即不予以宣告沒收;卷附甲○之性影像電子 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或法院為調查本案所列印輸 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與審理中所衍生之物, 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性影像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丁○○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性影像沒收;未扣案之電子設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資料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00號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2、刑事案件被害人(甲○、證人)個人資料表(第5頁) 3、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頁) 4、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9至10頁) 5、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第11至17頁) 6、甲○提供之Telegram群組【凡人交換預覽】版主之暱稱「交流可私訊個簽有預覽…」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9至20、23至25頁) 7、甲○提供之被告IG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21頁) 8、系爭性影像截圖(第22頁) 9、影像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2025-03-31

TCDM-113-訴-533-20250331-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輕度身 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⒍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 之筆錄。    ⒎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 予協助,且其回復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31

TCDV-113-輔宣-154-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 變,且目前為氣切狀態無法說話,需要靠輪椅行動,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⒋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筆錄。  ⒏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目前因缺氧性腦病變併有失智狀態,其理解力、判斷力 均有嚴重欠缺,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3-監宣-886-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且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因 相對人之母親、祖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亦無配偶、子女及 手足,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請本院另行指定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⒊繼承系統表。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華嚴啟能中心服務對象就養證明單。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⒎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相對人之親近家屬均已 死亡,亦無其他適合且有意願之家屬擔任相對人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參酌臺中市社會局執掌工作,爰指定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3-監宣-1098-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經 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 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孫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筆錄。  ⒏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目前呈現中度失智症狀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可能性極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3-監宣-932-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患憂鬱症 ,長期至醫療院所就診,並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經診斷出失智症,目前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及其胞弟丙○○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丙○○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指定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⒐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症,其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3-監宣-940-20250331-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 陳佑誠 聲請人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經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醫師對聲請人鑑定精神狀況,該院 醫師排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實施鑑定,惟聲請 人未到場接受鑑定,有該院113年12月5日函(本院卷第31頁)可證 。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提 出收據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裁定於114年3月13日 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寄存),然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是以,聲請 人未盡其所應協力之行為,未能鑑定,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撤 銷輔助宣告之條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31

TCDV-113-輔宣-108-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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