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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彥達 法定代理人 陳丁松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施鴻鏞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陳彥達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施鴻鏞給付逾5,035,553元本息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彥達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施鴻鏞負擔百分之 26,餘由陳彥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因兩造均上訴,為免繁複,並利區辨,以下不另 稱上訴人,逕稱各自姓名):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復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陳彥達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施鴻鏞再給付新 臺幣(下同)9,861,111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 日準備程序擴張請求金額為再給付9,864,889元本息(二審 卷1第112頁),核其係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陳彥達復於113年8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施鴻鏞再給付1 ,247,178元本息(二審卷1第137、199、317頁、卷2第9至10 頁),已逾一審起訴範圍,核其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陳彥達主張:   ㈠施鴻鏞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三合村南興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南興街與埔鹽排水北岸道路之設有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進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鹽排水北岸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因此左下肢變形、臉部擦傷、左側胸部疼 痛、下肢多處擦傷、意識不清。經診斷為受有左側股骨幹 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腦部廣泛性軸索損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損 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 礙等重傷害(下稱後遺重症)。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損害,合計53,95 1,228元:    ⒈醫療費用952,213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69,333元:包含醫療器材202, 600元、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費(下稱系爭修繕費)1,0 35,560元、醫療用品費71,354元、家中醫療及營養品20 7,530元、交通費146,624元、已支付看護費700,385元 、增加之電費5,28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7,758,996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正 常退休年齡65歲止,以每月薪資28,800元為基礎,依霍 夫曼公式計算一次性給付。    ⒋將來支出費用21,436,809元(包含醫療、生活必需品、 交通費用等):伊因系爭傷害經歷三次大型腦部手術, 身體受有鉅損,體重迅速下降,經醫生建議服用腦得生 養腦散,該項藥品經衛福部許可,適用於缺血性腦中風 成人患者,可輔助改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伊自112年5 月服用至今體重明顯上升、意識偶有恢復,足證該項藥 品屬合理且必要之將來支出,原審審酌將來支出費用時 排除該項藥品,認定伊每月費用僅為3萬元,已有違誤 。    ⒌將來看護費用19,421,877元:     ⑴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仍24小時須他人照護及復健治 療,身體狀況尚未穩定,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7年8 月31日止共計5年間皆有2名看護全日輪替照料之需求 ,現由1名看護及伊父母輪流照料,伊父母對伊之親 屬照顧亦應評價為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伊應得請 求2名看護費用,以1名看護費用25,000元計,伊於5 年期間每月看護費用應為5萬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 一次性給付應為3,832,159元。     ⑵復考量應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54.84年計算伊之未來支 出,自117年9月1日起至169年8月31日止尚有居住養 護中心之需求,每月花費至少5萬元,依霍夫曼公式 計算一次性給付應為15,589,718元。     ⑶原審就上開費用僅以每月4萬元計算,顯與事實不符。    ⒍車輛損壞之損失12,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施鴻鏞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已看見伊卻未減速慢行,仍繼續 超速行駛,恐因時速過快、太晚煞車或心存僥倖而導致系 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0%,原審僅認定30% ,容有率斷。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施鴻鏞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二、施鴻鏞辯稱:   ㈠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彥達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及後遺重症,伊不爭執。   ㈡就陳彥達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關於醫療費用952,21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33, 773元(即扣除系爭修繕費1,035,560元以外之部分)及 車輛損壞之損失12,000元,伊不爭執。    ⒉系爭修繕費:伊不具法律專業,於原審未委任律師,對 於表示「不爭執」之法律效果並非清楚,故伊雖於原審 就系爭修繕費表示「不爭執」,法律評價上應為擬制自 認,伊得復為爭執,縱有自認效果,伊亦主張撤銷。系 爭修繕費與系爭事故無直接必要關聯;陳彥達因腦部受 創已成植物人狀態,是否有修繕居家空間之必要,非無 疑義;又該費用中包含之化糞池、水電、冷氣、鐵板、 家具、鋁窗、鐵棟等,與改建無障礙空間均無直接關聯 ,陳彥達之主張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陳彥達已呈植物人狀態,平均餘命少於 正常人,應以18年計算,故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為4,51 8,877元,原審以工作至65歲退休計算,認定陳彥達之 損害為7,758,996元,顯有違誤。    ⒋將來支出費用:期間應以陳彥達之平均餘命18年計算; 陳彥達為長期臥病在床之病患,日常花費不應比一般人 高,應以每月2萬元為已足,原審酌定每月費用為3萬元 ,容有過高。縱養腦散有助於陳彥達之病症,然是否符 合必要性並非無疑,陳彥達未為舉證,請求無理由。    ⒌將來看護費用:期間應以陳彥達之平均餘命18年計算; 陳彥達之日常生活照顧需求以1名看護為已足,以家事 移工每月工資2萬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用應為每月2萬元 ,原審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每月1名看護4萬元計算, 顯有過高。又外籍家庭看護工通常與雇主同住,約定為 全日照戶,並非每日僅工作8小時,縱陳彥達之父母於 看護休息時照顧陳彥達,然僅屬補充性質,陳彥達據此 主張須2名看護、每月支出5萬元,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伊僅為肇事次因,加害情節並非 重大,原審認定慰撫金為200萬元實過高等語。   ㈢過失比例為陳彥達70%、伊30%,原審認定無誤。 參、陳彥達於原審聲明:施鴻鏞應給付陳彥達18,320,291元本息 。原審判命施鴻鏞應給付8,452,310元本息,另駁回陳彥達 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陳彥達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中陳彥達之上訴及追加 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施 鴻鏞應再給付陳彥達9,86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施鴻鏞應 再給付陳彥達1,247,178元,及自113年8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二審卷1第147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施鴻鏞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陳彥 達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外,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施鴻鏞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彥達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陳彥達就施鴻鏞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1第353至354頁、卷2第10至12頁,並依 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彥達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後遺重症。   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952,213元、 醫療器材202,600元、醫療用品費71,354元、家中醫療及 營養品207,530元、交通費146,624元、已支付看護費700, 385元、增加之電費5,280元、車輛損壞12,000元。  三、施鴻鏞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00%。  四、將來看護費用1人每月以25,000元計算。  五、陳彥達大學畢業,從事搬運貨運工作,每月薪資28,800元 。  六、施鴻鏞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  七、陳彥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0萬元(二審卷1第 361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施鴻鏞主張撤銷於原審就系爭修繕費之自認,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 「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積極的明 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同法第279 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 認之效力無影響。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 參照)。   ㈡查陳彥達於112年9月22日當庭所提出民事準備狀記載,請 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中醫療輔具及無障礙設施裝修 共計1,238,160元等語,並製作附表3-1,分別就上開金額 所包含兩大項目,即醫療器材202,600元及居家無障礙空 間修繕1,035,560元部分,分別詳列所添購之機具設備及 裝修明細,並檢附相關憑證單據供參(一審卷1第74、76 、222至254頁)。對此施鴻鏞於該日庭期明確表示:「增 加生活尚需要之費用1,238,160元不爭執」(一審卷1第68 頁),依上開說明,自係就陳彥達所請求包含該金額內之 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1,035,560元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從而施鴻鏞辯稱僅為擬制自認 云云,洵無足採。又施鴻鏞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亦未獲他造即陳彥達同意,顯然與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自認之要件未符,其撤銷自認並 不合法。故陳彥達於二審就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1,035,56 0元再予爭執,不影響其已經自認之效力。  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何?   ㈠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 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34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經檢送陳彥達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囑託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獲回復略以:依陳彥達受有 系爭傷害及後遺重症,參酌國內關於植物人存活時間之研 究報導即國衛院之報告,35歲之平均餘命為18.1年,並綜 合國外研究報告文獻,認本件陳彥達平均餘命為10至18年 之間等語(二審卷1第293至294頁)。經綜合考量陳彥達 受傷時年齡、受傷程度、後遺重症及前揭鑑定意見,應認 陳彥達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之餘命應為18年。故陳彥達主 張勞動力減損應計算至65歲退休時為止,尚非可採。   ㈢準此,依陳彥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28,800元,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00%(參不爭執事項三、五),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345,600元,並以勞動力減損期間18年計算,從而陳彥達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19,387元【計算方式為:345,600×13.00000000=4,519,387.46764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三、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將來支出費用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陳彥達經治療後仍有後遺重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需 長期仰賴他人照顧及復健治療,確實存有支出未來醫療費 用、就醫交通費、醫療耗材之需求及必要性,則陳彥達請 求賠償將來支出費用,即屬有據。就將來支出費用每月金 額,陳彥達主張應為25,000元至45,000元之間,施鴻鏞則 抗辯應為30,000元(二審卷2第12頁)。本院審酌陳彥達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生活必需用品、交通費用等一切情狀 ,則認陳彥達請求將來支出費用每月應以30,000元為適當 。   ㈢準此,自陳彥達請求之112年9月1日計算至129年7月25日止 (依系爭事故111年7月25日發生後尚有18年平均餘命計) 之將來支出費用,以每月30,000元,亦即每年所受損害36 0,000元計算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92,336元 【計算方式為:360,000×11.00000000+(360,000×0.00000 000)×(12.00000000-00.00000000)=4,492,335.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6=0.0000 0000)】。  四、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將來看護費用金額為何?   ㈠查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後 遺重症,其傷勢程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認陳彥 達雙側肢體癱瘓、四肢無力、無行動能力,喪失生活自理 能力,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24小時需長期仰賴他 人照顧及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一審卷1第460頁),是陳彥達主張其有將來看護 之必要,並非無據。   ㈡陳彥達主張其有請2名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獲回復略以:陳彥達肢體無力需輪椅 代步,評估其終生需要專人全日看護,應需1位照顧者即 可滿足日常生活照顧之需等語,常春醫院亦為相同回復( 二審卷1第315、373、375頁),足認陳彥達將來看護需求 僅1位照顧者即為已足,陳彥達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關於將來看護費用1人每月以25,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四),亦即每年所受損害以300,000元計 算,則自陳彥達請求之112年9月1日計算至陳彥達餘命之1 29年7月25日止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4 3,613元【計算方式為:300,000×11.00000000+(300,000× 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743,613.00 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6 =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五、陳彥達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遺留後遺重 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衡 酌陳彥達大學畢業,從事搬運貨運工作,每月薪資28,800 元;施鴻鏞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參不爭執事項 五、六)。是綜合斟酌系爭事故情節,陳彥達所受損害之 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陳彥達請求施鴻鏞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應屬允當。  六、陳彥達與有過失比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行經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自明。   ㈡查兩造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施鴻鏞駕駛汽車行駛方向為 閃光黃燈,陳彥達駕駛機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則依前 揭規定意旨,陳彥達應先停止,讓於幹道線之施鴻鏞所駕 駛之汽車先行後確認安全,才能續行;而施鴻鏞雖有優先 路權,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然而兩 造卻均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致生系爭 事故,故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陳彥達之過 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施鴻鏞之過失行為應屬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足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6135 號電子卷證第77至81頁)。對於前揭肇事主、次因認定, 兩造均不爭執(一審卷1第69頁、卷2第70頁),僅就過失 比例尚有歧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 情節,認陳彥達應負60%過失責任,施鴻鏞應負40%過失責 任,故施鴻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即有理 由。  七、綜上,關於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兩造所不爭 執醫療費用952,213元、醫療器材202,600元、醫療用品費 71,354元、家中醫療及營養品207,530元、交通費146,624 元、已支付看護費700,385元、增加之電費5,280元、車輛 損壞12,000元等損害外,另加計系爭修繕費1,035,560元 、勞動力減損4,519,387元、將來支出費用4,492,336元、 將來看護費用3,743,6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後,合計 應為18,088,882元。且因施鴻鏞應負擔40%肇事責任,經 過失相抵及扣除陳彥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 元(不爭執事項七)後,施鴻鏞應給付陳彥達5,035,553 元(計算式:18,088,882元×40%-2,200,000元=5,035,553 元)。 陸、綜上所述,陳彥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施鴻鏞給付5, 035,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施鴻鏞敗訴之判決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自有違誤。 施鴻鏞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分別判決施鴻鏞敗訴、陳彥達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另陳彥 達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請求施鴻鏞給付1,247,178元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上訴第三審。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31

CHDV-113-簡上-45-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配偶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併有失語症,達重大精 神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且回復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3-監宣-105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益漳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楊淑瑾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萬528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15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萬5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二審程序亦 有適用。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7 萬283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497萬6333元 本息,後減為1337萬6764元本息(見附民卷㈠第95頁、本院 卷第53至54頁、37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23日清晨5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 下略)○○街由○○街往○○路(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 街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適伊與其兄林志成乘坐計程車,並於○○街000號對面 之路旁下車時,並自下車地點穿越○○街,遭被告撞擊行走在 車輛前方之伊,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内出血、顏面骨骨折、廣泛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 菌血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 ,致伊產生創傷性腦傷病雙側偏癱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而 僅能聽懂簡單指令、雙側及肢體軀幹無力,無法獨自坐起及 維持坐姿,行動依賴他人推輪椅、進食依賴鼻胃管,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活動,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核定為 「一級失能(全殘)」,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人,需專人終生看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必要費用 7萬3628元、治療及養護傷勢所生之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 、看護費用917萬1824元、勞動能力減損208萬4375元、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337萬6764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萬6764元,及其中1047萬0283元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0萬4375元自112年12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仍有爭執。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然原告卻疏未遵守該規定,而逕自穿越○○ 市○○○○街,於過馬路時有搖擺不定且恍神之情形,而未注意 左右來車,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其自身之 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承擔五成 肇責。原告終生需要看護沒有意見,但主張半日看護。原告 既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平均餘命較一般人壽命短,應以15 年計算。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係二專畢業,現從事賣水 果和青菜,收入尚可,經濟狀況不豐,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有過失,非可全然歸咎於伊,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元, 誠屬過高;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06萬8290元應於 請求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同被告。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378至3 79頁、3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000年0月23日清晨5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街由○ ○街往○○路(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街000號前時, 適原告與其兄林志成乘坐計程車,並於○○街000號對面之路 旁下車時,未經由○○街000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 線)穿越道路,逕自下車地點穿越○○街,迨被告發現原告時 ,因避煞不及,遂撞擊行走在其所駕車輛前方之原告,原告 因而倒地,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中國附醫於000年0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内出血、顏面骨骨折、廣泛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 菌血症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2、臺中地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0000號案件,認被告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及原告亦 疏未注意經由○○街000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 穿越道路,即逕自從下車地點穿越○○街,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致原告產生創傷性腦傷併雙側 偏癱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僅能聽懂簡單指令、雙側及肢 體軀幹無力,無法獨自坐起及維持坐姿,行動依賴他人推輪 椅、進食依賴鼻胃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活動, 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因而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12年交上易字第000號駁回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原告經臺中地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林志成為原告之監護人。 4、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本院卷第31頁附表一所示醫療必要 費用7萬3628元,及增加如本院卷第41、43頁附表二(編號2 1、37、48、49、61、62、64、68除外)之生活必要支出4萬 6937元。 5、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終生看護(至需全日或半日看護, 兩造有爭執)。 6、原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如本 院卷第45、47頁附表三所示共71萬8700元。 7、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於臺中○○○○○○○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下 稱榮總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看護,依據護理之家費用收據上 記載:每月應繳總額4萬1566元,因入住身分為公費就養, 於扣抵3萬7200元後,每月應繳納金額為4366元。 8、原告因系爭傷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9、原告至65歲法定退休年限,尚有勞動年數7年又4月。兩造同 意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共4個月, 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起共7年 ,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6萬8290元。 ㈡、爭點 1、被告關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為何? 2、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3、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37萬67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000號判 決等為證(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至9頁)。被 告固不否認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 爭事故,惟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並辯稱原 告因未行經行人穿越道,逕自下車地點穿越道路,待其發現 時已避煞不及,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387頁)。 ㈡、經查,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111年8月23日凌晨5時6分許,被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側車燈撞 擊原告右腳,原告倒向系爭車輛右側A柱及檔風玻璃後旋即 彈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據(見到事一審卷第89至91頁、99至122頁);且 觀之原告系爭車輛右側A柱及檔風玻璃分別有明顯碰撞凹痕 及裂痕,可顯撞擊力道非微(見他字卷第35頁所示車損照片 );復再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送中國附醫急診 ,該院於同日並放置顱內壓監視器手術,原告呈現意識不清 ,並經該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廣泛 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菌血症等傷害,亦有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存卷足稽(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可徵原告頭部 於系爭事故中遭受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確係 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辯稱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洵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撞擊穿越馬路、走在其 所駕車輛前方之原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並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見不爭執事項2),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見刑事二審卷第111至113頁),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必要費用7萬3628元、 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等情,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4),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終身須專人全日看護 ,自11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已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 元;另自112年5月1日起每月應支付護理之家看護費用4萬15 66元,至餘命止,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845萬3124元, 共計917萬1824元等情,據其提出照護費用收據、榮總護理 之家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對於原告須專人終身看護,及自11 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已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元,並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6),惟辯稱原告僅須半日看護, 且原告於榮總護理之家每月實際繳納費用僅為4366元等語。 而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產生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 偏癱、失語症及吞嚥困難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另原告經臺中地院以系爭 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3),而參之受囑託進行監護鑑定之○○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醫院(下稱○○醫院)於000年0月2日○○○○字第10000000號函 附之監護鑑定書記載:「個案(即原告,下同)目前對話答 非所問,不清楚自己住在哪裏,認不得家人,使用鼻胃管灌 食。排泄由尿布處理、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動作需他人協 助處理。…個案目前的定向力、訊息登錄、注意力與計算力 、短期回憶、語言理解、空間概念與操作能力明顯受損。自 理方面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法處理生活事務,無法進行社 區活動,無法獨立生活等語(參本院調取系爭監護宣告卷宗 所附○○醫院監護鑑定書),則原告之日常生活(飲食、沐浴 、更衣、排泄等)既均無法自理,已堪認原告主張其須終身 全日看護,應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聘用看護,並已 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元,據其提出照護費用收據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餘命止,於榮總護理之家接 受全日看護,所需看護費用845萬3124元,惟被告辯稱依原 告病況,餘命應以15年計算;且伊僅須賠償原告在榮總護理 之家所每月繳納之4366元云云。經查:  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參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出生年月日) ,其主張於112年5月2日為58歲,尚有餘命23.8年,據其提 出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雖 引用另案判決所載101年衛生福利部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辦 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 50至59歲重度身心障礙較一般民眾減少6.6歲,及美國疾病 管制預防中心公布說明創傷性腦損傷倖存並接受住院康復服 務後,預期壽命會縮短9年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31至236 頁)。然而上開衛生福利部之研究報告迄今已逾10餘年,是 否可與目前我國醫療及照護體系相比擬而做為原告餘命認定 之依據,已屬有疑;另美國疾病管制預防中心前揭說明應係 針對美國國人及其醫療照護系統所做研究,被告以之做為計 算我國國人餘命之基礎,亦非可採。又本件據○○○○○○○○○分 院000年0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無法 評估原告餘命,端看其臨床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 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依據原告臨床狀況,其餘命確有 較前揭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短之情形,則被告 主張原告之餘命應以15年計算云云,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 張其自112年5月1日至餘命止共23.8年須全日專人看護,應 認可採。  ⒉又兩造對於○○護理之家費用收據記載:原告每月應繳看護費 用為4萬1566元,因入住身分為公費就養,於扣抵3萬7200元 後,每月應繳納金額為4366元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7),堪認為事實。此外,依據臺中○○○○○○○分院000年0月 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原告目前身分為公務 就養榮民,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醫療機構附設 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補助作業規定」安置榮總護理之家;公 務就養榮民身分需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申請 及核定(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上開扣抵3萬7200元部分 ,係依據上開作業規定及安置辦法,針對原告所具公務就養 榮民身分所為補助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更非為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被告辯稱其僅須賠償原告 每月所受損害4366元云云,洵無可採。  ⒊則以原告每月應繳看護費用4萬1566元計算,自112年5月1日 起至餘命止,所須看護費用為783萬1377元【計算式:41,56 6×188.00000000+(41,566×0.6)×(188.00000000-000.000000 00)=7,831,376.0000000000。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3.8×12=285.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下同】。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支出看護費用共計 :855萬77元【計算式:71萬8700元+783萬1377元=855萬77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至其65 歲法定退休年限,尚有勞動年數7年又4月,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兩造均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共4個月,以法定最低 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起共7年,以法定最 低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9),則原告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0萬5889元【計算式:(2萬5250元x4 個月=10萬1000元+190萬4889元(26,400×72.00000000=1,90 4,889.056928。其中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部分,則不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身體及精神均遭受莫大痛若,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軍校畢業,退役後擔任計程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二專畢業,從事賣水果、青菜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149頁),及財產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調件明細附於本院 限制閱覽卷),並斟酌兩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情狀、原告所 受傷害嚴重,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社會經濟狀況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 准許。 5、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217萬653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3628元+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看 護費用855萬77元+勞動能力損失200萬5889元+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1217萬6531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街對面路旁下車,亦疏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 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卻逕自穿越○○街之道路,被告 因避煞不及而撞及原告。而原告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乙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且均經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予認定。再審之臺中地院刑事庭勘 驗筆錄、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事故照片(刑事一審 卷第90至91頁、100至122頁、他字卷第33至36頁),可知原 告雖未行經行人穿越道,惟原告已行進快接近○○街對面時始 遭被告撞及,由此足見,被告關於原告自計程車下車至在其 前方穿越道路之過程並未加以注意,倘被告稍加注意,即可 知原告將穿越道路,而可適時採取減速或暫停之安全必要措 施,則由此足徵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較為重大 ;另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為系爭事故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刑事卷第111至113頁) ,亦屬可採。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認被告應負過 失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準此,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萬6531元X70%=852萬3572元】 。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 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06萬8290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應為事實。是以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5萬5282元【計算式:852萬3572元-2 06萬8290元=645萬528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5萬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 附民卷㈠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 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簡-1-20250331-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車禍造成 頭部嚴重傷害,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仍合併有意識 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專人 照顧無法自理,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⒋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目前因腦傷後所致認知功能障礙(即失智症),其程 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4-監宣-58-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鄭全宏 相 對 人 鄭安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全宏於鄭安財對黃柏嘉就本院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過失 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鄭安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安財於本院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過失重傷害案件,因系爭車禍導致左大腦創傷性出血及失語 症,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並經常需 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已呈現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又 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 本件恐有延誤請求權之虞;因聲請人鄭全宏與相對人為父子 之親屬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 本、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相 對人既已成年,復尚未受監護宣告,可見相對人並無法定代 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出具相對人其他最近 親屬簽立之同意書,以其為相對人之子身分提出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8

TTDM-114-聲-133-202503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因罹患中風、失 語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陳大申審酌相對人 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 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A0 03(按即相對人)女士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 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認為秦宋女因罹患左側 腦內動脈瘤破裂併水腦症。與出現右半身麻痺之外,亦合併 有失語症等症狀,以至於在理解和表達能力都有嚴重損傷, 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 等功能皆受嚴重影響,對人時地之定向力無法正確判斷,因 而有認知功能損害。秦宋女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嚴重減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 月25日北市醫忠字第114301238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卷第51-55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均歿,至其配偶及子女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 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配偶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37頁)。再參 以聲請人、A02各為相對人之女、配偶,均為至親關係,彼 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26

SLDV-114-監宣-14-202503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丙○○○ 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急性梗塞 併失語症而急診入院救治,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長女即聲請人、相對人次女即關係人、 相對人長子○○○、相對人次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罹患急性腦中風及失智症,但認知功 能及行為能力已嚴重缺損,生活上亦需專人全日照護,顯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6

KSYV-113-監宣-700-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 被 告 林延年 林延任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複代理人 許芸慈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顏娥於 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死亡,有顏娥之死亡證明書可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顏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萬676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 明為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 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3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顏高僅係與顏娥為母女關係;顏高僅與原 告係祖孫關係,顏娥與原告為姑姪關係。顏高僅因家中原有 男丁顏傳生英年早逝,原告為顏家唯一男孫,為此,顏高僅 於91年間提供現金600萬元,委請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蘇宏維 規劃,以自己為要保人之6年期保險契約,將保險利益歸原 告所有,並經顏娥同意,待上揭保險契約6年期限屆滿後, 就上揭保險金額,再委請蘇宏維規劃,以顏娥為要保人之6 年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以下 分別簡稱807保單、683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 保險 利益歸原告所有,此由97年11月3日系爭保保單均註記「此 保費全由奶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並經顏 娥簽名確認,且由證人蘇宏維與顏娥、顏春蘭、顏寶玉與原 告間之對話如補證1,及蘇宏維之親筆書信如原證1可知,顏 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顏高僅與顏娥 間成立委任契約或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嗣顏娥於103年10 月間解除683保單,經保險公司匯還解約金294萬4520元,詎 顏娥僅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就其餘解約金189 萬4520元侵吞入己,顏娥又於106年10月間終止保單,保險 公司匯還解約金332萬2241元與顏娥,亦遭顏娥侵吞入己, 原告共受有521萬6761元之損害,因顏娥已於113年12月4日 死亡,而由被告三人繼承,爰依據民法委任及利益第三人契 約、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延年、林 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顏高僅與顏娥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亦無訂立以原告為受益 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1.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高僅 曾於民國97年間委請蘇宏維規劃,訂立以顏娥為要保人之80 7保單、683保單,並將保險利益歸於原告所有云云,惟顏娥 與顏高僅間並無委任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顏娥亦從 未受顏高僅委任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以及被保險人皆為顏娥,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始為顏 娥以及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而非顏高僅抑或原告。又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 及道德風險,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 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端賴要保人、被保 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以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 基礎,若一方委任他人以他人之名義成立保險契約,即以借 名投保方式成立保險契約,恐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 險利益之評估,而該委任行為更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是以,保險契約本質上本即不得以委任方式委託他人為之, 更足見原告主張受顏高僅委任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實有謬誤。  2.次查,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終止契約,並不具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要保人雖得依保險法第45條訂立受益人為第三人 之保險契約,惟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之規定,在保險 事故發生前,要保人本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保險契約,即要 保人具有終止契約與請求解約金之權利,而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事故從未發生,受益人則從未取得任何直接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權利;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保險契 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受益人之受益權僅不過為事實上 之期待而已,受益人並未取得保險契約上之利益或保險給付 請求權,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要難謂為受益人之財產, 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仍應歸屬於要保人即顏娥。從而本件 顏娥於106年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解約金理應返還於顏 娥。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 人與南山人壽簽訂系爭保單契約云云,除原告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以外,保險契約根本不得以委任方式訂定,此部 分已於詳如前述。況一直以來,顏高僅生前之日常生活起居 、醫療照護等相關花費,向由身為長女之顏娥負責照料處理 ,是以,縱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假設語 ),亦為母親以其自身財產為女兒所為之財產規劃或贈與, 尚不得僅以保險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即以跳躍式邏輯推導出系 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人,且凡此更與 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可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84頁) : (一)顏娥(113年12月4日死亡)為顏高僅(111年1月24日死亡)之女 兒,原告為顏高僅之孫子,顏高僅之繼承系統表如調卷第23 頁所示,並有原證4之死亡證明書、原證5戶籍謄本可按(調 卷第49、51-5頁)。 (二)顏娥於97年10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簽訂6年期之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簽定系爭保單(即807保單、683保單),顏娥分別於1 03年10月將保約降低為39萬元、於106年10月5日解除契約, 取得解約金294萬4520元、332萬2241元。 (三)顏娥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 匯款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擇一請求請求顏娥連 帶給付521萬6761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顏娥與顏高僅成立顏娥須交付系爭保單保險利益之 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或成立顏娥應支付原告系 爭保單利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第三人利益契 約)等情,係以系爭保單上有註記「此保費全由奶奶支出, 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9頁 ),並以證人蘇宏維之證詞及原證1書信、補證1之錄音譯文 、補證2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為顏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 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 主張系爭委任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原告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及補證2之簡訊截圖之證物,顏娥 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其錄音之對象、錄音內容之真正,錄音 未逐字紀載,並由原告自行於譯文內容加註文字,原告復未 就其上開證物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自難據此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  3.參以證人蘇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親眼看 到訴外人顏髙僅委託被告(顏娥)給原告錢嗎?)沒有。」 「(法官問:你有親眼看到訴外人顏髙僅親口跟被告(顏娥 」說,他委託顏娥用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這 兩份保單給原告錢嗎?)忘記了。」「(法官問:( 提示調解 卷第33頁) 這封信是否為你於104 年9 月15日寫給原告的信 ?  對。」「(法官問:承前,你為什麼要寫這封信?)忘 記了。」「(法官問:你寫「阿嬤在12年前有保險規劃留了 現金」是什麼意思?)600萬。現金就是保險契約。」「(法 官問:承前提示,你寫「我由衷的希望你能將部分現金存在 南山,請相信叔叔的專業及服務熱忱,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 ,能獲得你的支持」,是什麼意思?)我要推銷他買新的保 單。」「(法官問:信中「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能獲得你 的支持」是否即表示原告已拿到你在該信中表示訴外人顏髙 僅要給原告的錢?)應該是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依據證人蘇宏維之證詞,難以證明顏高與顏娥成立系爭 委任契約。至於原證1之書信僅在於證人蘇宏維向原告已取 得顏高僅之現金,有推銷保單之意思,尚無法證明顏高與顏 娥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4.原告顏高僅與顏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遭顏娥侵占保險金額 等情,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證人蘇宏維於 偵查中證稱:顏娥是伊的表姊,顏髙僅是伊的姑姑、乾媽, 顏髙僅有跟伊買過保險,而針對告訴人提出的手寫信確實是 在104年伊寫的,因顏髙僅說其要留一些錢給告訴人,但沒 有說要用什麼方式留,伊之所以會寫到「你阿嬤在12年前藉 由保險規劃留了現金給你,等到期滿及適婚年齡再交還給你 」,是因伊曾建議顏髙僅可用買保險的方式留錢給孫子,顏 髙僅也同意,但沒有撥錢讓伊去買保險,而縱顏髙僅曾一度 稱要用保險為告訴人存錢,也可能是顏髙僅後來自己需要用 到錢,顏髙僅又不想跟子孫要孝親費,所以才會解約等語, 核與本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原告於偵查時提出 證人蘇宏維之111年3月23日錄音檔案、LINE對話紀錄(即本 件補證1、補證2,見本院卷第107-133頁),證明顏髙僅曾 為原告規劃600萬元之保險契約,然該等往來紀錄與證人蘇 宏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該等往來紀錄亦無從認定其等 所談論者即為系爭保單,況縱顏髙僅曾一度表示欲將系爭保 單之保險利益歸於原告,該等保險契約依原告所指仍為顏髙 僅所管理、決定,亦無法排除顏髙僅在生前因經濟需求而決 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之可能性。又原告自陳上揭保險 契約解約後,其確有因此取得105萬5000元之解約金,另顏 娥確有於原告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10年9月9日以原告為受益 人,而分別訂定合作金庫人壽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號碼為97 522、97525號,保額均為300萬元),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函覆之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均難認 顏娥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遑論率以侵占罪責相繩,而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再議,駁回再議意旨以:證人蘇宏維業已說明於91年間為顏 高僅規劃保險,嗣於97年間再次投保等情,系爭保單係97年 間簽立,683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3年10月3日申請降低保險 金額,807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0月間解除契約。原證1 之信函僅泛稱顏高僅於12年前以保險規劃給予聲請人金錢, 並未明確說明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險金額、險種,且上 開保險契約之降低保險金額、解除契約等情事距91年間已十 餘年之久,原不起訴處分關於無法排除顏髙僅生前因經濟需 求而決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可能之認定,核與常情無 違。原告指稱顏高僅因病無法自行管理決定保險契約,然自 發性顱內出血並非必然造成失語症狀(參見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衛教資訊列印資料),且原告指稱 顏高僅於109年8月起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及轉入呼吸照顧病 房而不能言語等情,係在上開保險契約降低保險金額、解除 契約之後,是不能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顏高僅於100年9月29 日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及原告單方指稱顏高僅難以言語,遽認 顏高僅就上開保險契約無自主表達意願之能力,況顏寶玉業 已證稱顏高僅生前由被告照顧,顏高僅指示顏娥以顏高僅自 有財產用於其日常支出,需要費用時由被告自保險提領金額 等情,與證人蘇宏維證詞及其於談話錄音檔案所述相符,有 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10號處分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97-203、275-279頁),據此,依據上開檢察 官調查之結果,顯然無從認定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5.再者,原告另以顏娥於103年8月21日、104年1月16日盜領顏 髙僅帳戶款項等情,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顏髙僅為00年0 月0日出生,於100年9月29日(約87歲)即因自發性顱內出 血住院,導致神智不清,言語不明,而於111年1月24日過世 ,上開期間均由顏娥負擔照顧顏高僅之責任,並經證人蘇宏 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另顏娥於偵查中確能提出其保留 、支出於顏髙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單據,經核算後費用高 達720餘萬元,足見,顏高僅於97年投保系爭保單後,顏娥 照顧顏高僅之期間,必有大量之生活費用及照顧支出,應可 認定。顏娥於系爭保單期間降低保險金額,並解約,非無可 能基於顏高僅之授意,以解約金作為支付上開費用之用途, 核與原告自行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其中證人蘇宏維陳述: 姑姑說阿嬤那邊要花錢,後來是那邊就做減額等語,顏寶玉 陳述:要花用啊 ,我們大家看阿嬤吃飯都要花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 從而,系爭保單於97年間投保時,雖有加註「此保費全由奶 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而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顏娥,另一契約當事人為南山人壽公司,顏高僅並 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之上開註記,顯無拘束保 險契約當事人,或拘束顏娥、或顏高僅之意思,自難以認定 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況顏娥否認上開文字為其親自所書寫, 原告復未舉證為顏娥出於真意所寫,或顏娥授權他人所書寫 ,或上開加註文字有成立系委任契約之意思,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二)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 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 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生爭執時,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 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未能舉證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提出前開事證,更無從證明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 原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3.原告於偵查時陳述:針對600萬元規劃保險部分,顏高僅並未 對其講過,只有蘇宏維知情,也是由蘇宏維告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依據原告之陳述 ,顏高僅從未對原告告知 有一筆保險費要求由顏娥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取得對顏娥之 給付請求權,揆之前開說明,自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不 符。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5

PCDV-113-重訴-340-2025032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 簡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詩蘋明知其無依約還款 之真意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向告訴人翁鍵樺訛稱: 需錢孔急、公婆開刀需要金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 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不合。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 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 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 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 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 ,我真的是因為我公婆需要醫療費用,才會跟告訴人借錢, 他也有跟我收利息,告訴人也是想要賺取利息,我當初跟告 訴人借了120萬元,剛開始有給告訴人利息,是直接當面給 告訴人現金,10萬元我給他1,000元,算1分的利息,一開始 我是20萬元、20萬元借的,一開始利息沒那麼多,20萬元告 訴人先抽利息2,000元起來,我全部總共借了6次,1 次借20 萬元,差不多一個多月就借20萬元;我跟告訴人借錢時,告 訴人拿錢給我時,就已經先把利息抽走,所以第2次的20萬 元,告訴人先抽了4,000元的利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接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由被告簽發本票6張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向告訴人稱婆婆腰部開刀,已無存款可 花用,需要再借款20萬元,有雙方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婆婆陳芳珠於111 年11月間即因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住院治療並接受手術, 嗣又於112年5、6月間因腰椎爆裂性骨折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目前申請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附設私立竹山秀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簡上卷第35-5 3頁)附卷可佐;另告訴人之公公莊國欽於110年間10月間因 接受心導管手術住院,於111年11月間因接受人工肩關節置 換手術住院、於同年12月間復因缺血性腦中風併失語症、泌 尿道感染及糖尿病住院,之後於同年12月26日入住老人養護 中心,迄至113年9月間每月需支出月費1萬餘元,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證明、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費證明、慈愛養護中心收據( 簡上卷第23-33頁)、慈愛居住證明單(簡上卷第21頁)在 卷為憑;是被告之公婆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6月間即陸續 因住院治療、開刀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其公婆確 實因開刀手術需要醫藥費乙情,並非無憑,被告以其因公婆 開刀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施用詐術,即有疑問。 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20幾歲年輕時就認識被告 了,當時他跟我說若我不幫他他會有壓力,會被脅迫,也說 他有錢一定優先償還我,我當時也是相信他的人格,借錢給 他等語(簡上卷第148、149、154頁),是告訴人是否係因 被告當時所稱因其公婆開刀需要用錢,方願意借錢予被告, 亦有所疑。  ㈢再觀之被告於112年3月5日、6日向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表示其經濟有困難、被朋友倒會、週轉不靈,並願意貼 告訴人利息,希望被告可借款20萬元一節,有其等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起因向案外人 林餘聰陸續借款310萬元,於113年4月26日與林餘聰成立調 解,雙方願以275萬元和解,林餘聰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該 筆債務,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書(簡上卷 第57-59頁)附卷可憑;次依被告之夫莊家豪於106年7月至1 13年2月間因積欠健保費,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費准予分期繳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 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簡上卷第67 -7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與凱基商業銀行 (下稱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永豐 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每月應償 還凱基銀行4,196元、每月應償還合庫銀行1,262元,每月應 償還永豐銀行243元,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簡上卷第61-65頁),可信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亦同時向其他債權人借款及銀行借款 ,導致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因經濟窘迫而急需借款應急,乃 向告訴人借款,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㈣另被告向告訴人第1次借款20萬元時,即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願 意貼息,此亦經告訴人證稱:貼息係被告說的,被告說向別 人借款都是民間5分利,我對他很好才算1分;而每次我借款 給被告時,都會先預扣利息,以借款20萬來說,實際上只給 被告19萬8,000元,以借款3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29 萬7,000元,以借款1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9萬9,000 元等語(簡上卷第149、154-155頁),因此被告借款時,實 有支付告訴人利息並由告訴人預先將利息扣除。此外,告訴 人於112年3月8日借款20萬元,除貼息外,被告曾經另外給 付1、2 次利息予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欲向被告要求償還本 金時,被告始未再給付利息等情,此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簡上卷第153頁),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除貼 息外,另有當面交付被告利息乙節,亦非無據。再者,被告 於112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時,已由告訴人先扣除 3個月之利息,告訴人實際給付予被告9萬7,000元,核與被 告辯稱:告訴人實際上沒有給那麼多錢,他每次都是扣掉3 個月的利息,第1筆20萬元,第2筆再借的時候是扣前一筆, 每一次有再扣掉全部裡面所有的利息等語相符(簡上卷第15 6頁),因此被告借款後,除告訴人自始抽取之貼息之外, 被告尚有額外再給付告訴人利息,依此即難認被告被告自始 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及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 ,即無從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款項(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 20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10萬元 3 112年4月19日 20萬元 4 112年5月16日 20萬元 5 112年6月6日 30萬元 6 112年6月26日 20萬元

2025-03-25

NTDM-113-簡上-74-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陳全成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被 告 郭致紘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4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307萬9,270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7萬9,2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67萬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具狀將請求本金變更為2484萬6200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 卷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民生北路 由大和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區公益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公益路,撞及自公 益路48號前由北往南步行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 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100萬1266元。㈡未 來5年醫療費396萬415元。㈢醫療器材費7萬6900元。㈣交通費 5萬8014元。㈤已到期之看護費34萬1800元、未來5年看護費3 21萬7669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135萬7816元。㈦慰撫金500萬 元。被告為全責,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萬93 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萬62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為全責,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萬9375元,及原告請求醫療費100 萬1266元、已到期之看護費34萬1800元,均不爭執。原告其 餘請求則屬金額過高或無必要,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公益路,撞及自公益路48號前由北往南步行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9-2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有過失 甚明。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100萬1266 元(起訴之82萬5491元+審理中追加之17萬5775元=100萬126 6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2頁),應予准許。  2.未來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依原告出院後112年7月、8月及9月份之必要醫藥費 用,推估未來醫療費為每月7萬3850元(含營養品、長照生 活用品雜支等),先以5年期間計算(112年10月1日至117年 9月30日止),並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未來 醫療費396萬415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中國附 醫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是否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 要?如有,治療方法、期間為何?治療必要費用預估為多少 ?該醫院回覆:原告目前接受復健治療且有顯著進步,故建 議須積極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家屬自聘合格醫事人員到府復 健,語言治療(一周5次,一次2000元),物理治療(一周3 次,一次1800元),須至少再復健3年,有中國附醫114年1 月13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91頁以下),足見原告 後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期間為3年,語言治療一周5次,一 次2000元,即每周1萬元,每年52萬元;物理治療一周3次, 一次1800元,即每周5400元,每年28萬800元,合計每年需 支出80萬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未來3年之醫療費金額應為229萬 1467元【計算方式為:800,800×2.00000000=2,291,466.665 488。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⑵原告雖主張未來醫療費尚應包含掛號費、營養費、生活用品 雜支,且期間應為5年云云。惟前述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已 載明原告目前「自聘合格醫事人員到府復健」,可見原告並 非前往醫療院所復健,應無掛號費之支出。且中國附醫之醫 師本於醫療專業並未認定原告有繼續支出營養費或其他費用 之必要,原告主張之5年期間亦與鑑定意見所載「預估仍需3 年期的復健」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安全扶手1萬8920元、按摩 槍1980元、血壓計1800元、耳溫槍1200元、血氧機1500元、 復健用跑步機5萬1500元,共7萬69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訂購單為證( 附民卷165-17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使用上開醫療器材之 必要。本院參諸中國附醫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及上開鑑定意 見認:「受鑑定人於113年10月30日至門診接受評估,經檢 視與理學檢查,其下肢肌肉乏力並有聽語認知障礙,無足夠 日常自理能力,惟其努力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3年期的復 健與專人全日照顧」(附民卷19頁、本院卷94頁),足見原 告確有使用安全扶手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1萬8920元 ,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囑或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支出與其傷勢之關連性及之必要性,故 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家屬每日探病,自112年1 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共178日,支出交通費5萬3400元(每 日300元)、機車停車費3560元(每日20元),另於112年8 月21日申請長照外出陪同服務,支出服務費1054元,以上合 計5萬8014元等情,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統一發票為證( 附民卷173-179頁)。惟其中探病交通費與機車停車費既為 他人探視原告病情所生,顯非原告本人所支出,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另陪同外出之長 照服務費1054元部分,乃因原告受傷後無足夠行動能力及自 理能力,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5.已到期之看護費及未來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2月6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4月2 4日出院,至同年7月13日全日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34萬 1800元一情,已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62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未來5年看護費321萬7669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人看護之期間為 多長?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中國附醫回覆:「受鑑定人於11 3年10月30日至門診接受評估,經檢視與理學檢查,其下肢 肌肉乏力並有聽語認知障礙,無足夠日常自理能力,惟其努 力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3年期的復健與專人全日照顧」等 語(本院卷94頁),可見原告未來仍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期間 為3年。本院參酌臺中市就業市場看護薪資,認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以每天2000元,每月6萬元計算,並無明顯高於行情 ,應屬可採。以此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未來3年看護費金額應為2 01萬6490元【計算方式為:60,000×33.00000000=2,016,490 .0938。其中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1135萬7816元一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因 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3%,有前開鑑定意見可參 。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 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 勞動能力之所得。因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 入基數,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也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較 高而採當時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應扣除營利所得或資本利得 ,如當事人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若 干,法院自得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  ⑶原告主張其為順益堂蔘藥行及與高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依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載,原告 營利所得為103萬259元,換算月收入為8萬5855元云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前揭主張之月收入顯然包含營利所 得及資本利得,並非全部屬於勞動能力之所得,參諸上開說 明,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較為公允。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26年5月18日,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 2年1月13日起算至126年5月18日止,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 萬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萬5705元【計 算方式為:11,352×129.0000000+(11,352×0.00000000)×(13 0.00000000-000.0000000)=1,475,705.0000000000。其中12 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0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 】。  7.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請 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按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 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詳本 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暨被告 過失情形、原告之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50萬元為適當。  ⒏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164萬6702元(已支 出之醫療費100萬1266元+未來醫療費229萬1467元+安全扶手 1萬8920元+陪同外出服務費1054元+已到期看護費34萬1800 元+未來看護費201萬649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萬5705元+慰 撫金450萬元=1164萬6702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9萬937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1144萬7327元(1164萬6702元-19萬9375元=1144萬73 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 萬7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18日起(附 民卷2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21

TCEV-113-中簡-152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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