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3-重訴-725-202503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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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原 告 黃月菊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黃士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6,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536,0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被告並曾介紹其胞 弟黃宏順為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被告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遂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被告因而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4時20分至同日下午4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續購得火柴1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公升,並自備橘色水桶1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被告即持已裝妥98無鉛汽油(約8.5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隨後兩人發生爭吵,過程中,被告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尚謙之左臉頰。嗣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被告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尚謙所站立之地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造成杜尚謙受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燒灼傷,火勢並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黃嬿霖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塑質保險桿左側、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左前側附近塑質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蓋內側面板金烤漆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引擎室內之零件遭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難以修復,致不堪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上往來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被告引燃火勢後,旋即逃逸,因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治,杜尚謙仍於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腫、吸入性燒灼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死亡。原告為杜尚謙之母親,育有杜依璇、杜尚謙、杜秉睿3名子女,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有上開3人,杜尚謙死亡時,原告已滿61歲有受扶養之權利,依全國簡易生命女性之平均餘命表,原告平均餘命為24年,並依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4,775元計算,扶養金額為4,608,060元,杜尚謙之扶養義務金額即上開金額3分之1為1,536,020元。另杜尚謙遭被告殺害,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合計11,536,0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3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7日(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見國審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36,020,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