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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胡茂崧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陳韋彤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江東祐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江侑翰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天○○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捌月。 二、丙○○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酉○○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   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亥○○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五、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李湘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  十八、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 十九、申○○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卯○○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一、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二、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三、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四、卯○○被訴販賣及轉讓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緣天○○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BC-55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   路3 段之際,與甲○○所駕駛搭載其胞弟乙○○之車牌號碼   3F-3893號(起訴書誤載為3F-398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天○○要求甲○○停車,甲○○乃將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停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處後,下   車並報警,然報錯地址,天○○接著亦停車在甲○○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處,其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旋以通訊軟體或撥打行動   電話等方式,邀集酉○○、戌○○、子○○、宙○、巳○○   、辰○○及李湘瑋等人前來,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及巳○○、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酉○○、宙○及李湘瑋等   人則分別以乘坐不詳車輛或步行等方式,渠等陸續抵達上址   後,丙○○、酉○○、戌○○、子○○及巳○○等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宙   ○、辰○○及李湘瑋等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暨天○○、丙○○、酉○   ○、戌○○、子○○、巳○○、宙○、辰○○及李湘瑋暨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酉○○先以徒手方式毆打甲○   ○巴掌,天○○亦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身體多處,丙○○   、戌○○、子○○及巳○○見狀旋即蜂湧而上,以徒手及以   腳踹等方式毆打甲○○及乙○○之頭部、背部等身體部位,   致甲○○受有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及致乙○○受有面部與   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及乙○○均撤回   告訴,詳後述),宙○、辰○○及李湘瑋則在場助勢;天○   ○復強迫甲○○及乙○○下跪道歉,而使甲○○及乙○○行   無義務之事,酉○○再向甲○○及乙○○恫稱:「以後你們   不要在竹東讓我看到,不然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致甲○   ○及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並因此等聚眾毆打、恐嚇及強制等之外溢效應,致周邊居民   及往來之不特定公眾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緣天○○與丙○○、酉○○及癸○○等人於110 年4 月30日   22時30分至23時37分許,陸續至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B1   處之八號會所,並於9 號包廂內飲酒作樂;又寅○○(綽號   惡魔)與壬○○、申○○、卯○○、宇○○、戊○○及午○   ○等人亦於翌日(即5 月1 日)凌晨零時許陸續至位於上址   之八號會所,並於VIP 包廂內喝酒作樂。其後原在9 號包廂   內玩樂之癸○○於同日(即5 月1 日)凌晨2 時許進入寅○   ○等人所在之VIP 包廂內敬酒示意,卻因故與寅○○等人發   生口角,詎寅○○等一同徒手毆打癸○○(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癸○○遭毆打後,旋即返回原所在之9 號包廂內告知   天○○此情,天○○、丙○○及癸○○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酉○○   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犯意,欲一同前往寅○○等人所在處而打開9 號包廂門走出; 適寅○○、壬○○、申○○、宇○○、戊○○及午○○等人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卯 ○○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均從上揭VIP 包廂走出,雙方人馬因此在該9 號包 廂門口外之公眾得出入之走道遭遇,天○○、丙○○及癸○○等此 方,與寅○○、壬○○、申○○、宇○○、戊○○及午○○等彼方遂發生 互毆等肢體衝突,酉○○則在場為被告天○○等此方助勢,卯○○ 亦在場替寅○○等彼方助勢(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渠等因 此等聚眾互毆之方式造成該會所之員工及不特定出入來往之 客人等畏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嗣因該八號會所經理李 俊坤指示服務生洪嘉文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天○○、丙○○ 、酉○○及癸○○等,暨寅○○、壬○○、申○○、卯○○、宇○○、戊○○ 及午○○等相繼離去。 三、緣寅○○因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乃於同日(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壬○○及申○○,抵達新竹縣○○鄉○○路000   號(以下簡稱德豐路198 號)處後入內等候天○○等人,欲   談論該衝突事件和解事宜;丙○○則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   ,駕駛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天○○與酉○○,一同返抵該德豐路198 號處後入內。詎雙   方又發生口角衝突,寅○○等人乃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   去。癸○○又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搭乘己○○所駕駛同   時搭載丑○○及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911 車行   (以下簡稱911 車行),再與寅○○談論和解事宜仍未果,   寅○○乃嗆聲要來掃等語,癸○○等人遂駕車離開,於同日   凌晨3 時37分許返抵德豐路198 號處。寅○○隨即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指揮聚集;壬○○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   申○○、卯○○、宇○○、戊○○、午○○、何得瑋、地○   ○及未○○(以上3 人另案審結)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又寅○○及壬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寅○○駕駛搭載   壬○○、申○○及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前,而戊○○駕駛搭載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得   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均跟隨在後,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至43分間   某時許抵達德豐路198 號處。而天○○等人自監視器畫面中   得知寅○○等人前來後,天○○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揮聚   集;又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暨明知如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朝經人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射擊,將會致坐於車內之人   遭槍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詎其仍另與某身著帽Τ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帽Τ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暨殺人之未必故意等犯意聯絡;丙○○、癸○○、   丑○○、庚○○、己○○、丁○○、辛○○及亥○○暨其他   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酉○○係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未扣案,   以下簡稱乙槍)及子彈、該帽Τ男子另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   詳槍枝1 支(未扣案,以下簡稱丙槍)及子彈、天○○、丙   ○○、癸○○、手持短棒之丑○○、庚○○及亥○○、己○   ○、丁○○、辛○○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等20餘人相繼自德豐路198 號衝出,酉○○持該具有殺傷力   之乙槍及子彈,暨該帽Τ男子則另持具有殺傷力之丙槍及子   彈,渠等2 人均朝寅○○所駛至搭載壬○○、申○○及卯○   ○等人並已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並擊中共5 次,而下手實施強暴, 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左 後車門、車窗及左前車門等處均受損(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天○○以外之其他人則均在場助勢,渠等以此方式妨害社會 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持。寅○○見狀,乃指示壬○○向德豐路19 8號建築物丟擲鞭炮類物品,該物因此掉落在上址院子內, 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申○○、 卯○○、宇○○、戊○○及午○○暨何得瑋、地○○及未○   ○均在場助勢,渠等所為因此致生危害於天○○等人之安全   全,並破壞公共安寧秩序。寅○○、壬○○、申○○、卯○   ○、宇○○、戊○○及午○○暨何得瑋、地○○及未○○旋   即分別駕駛前述各該自用小客車離去,酉○○開槍射擊之行   為因而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四、緣天○○因不滿寅○○等人所為前述至德豐路198 號處聚集   及丟擲鞭炮類物品之行為,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指揮聚集;丙○○另與丑○○、己○○及亥○○等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暨陳韋彤、癸○○、庚○○及 丁○○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暨天 ○○、丙○○、酉○○、癸○○、丑○○、庚○○、己○○、丁○○及亥○○等 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欲前往911 車行洩憤,天○○復與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天○○於同   日(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3 時51分許,在德豐路198 號   路邊,自前述帽Τ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至少5 顆等物後,即無故持有之。天○○接著   將彈匣從該槍枝中取出檢視後裝回,並將之交予丙○○,胡   茂崧因此收受該具有殺傷力之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無故持   有之。其後,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酉○○、癸○○、丑○○及庚○○等人;己○○駕駛車牌   號碼AYD-9575號自用小客車;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   碼ALJ-6161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陸續抵達   911 車行,渠等均下車,丙○○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朝911 車行內茶水間、休息室及休息站、停放在內為林   暐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為劉驊毅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未據劉驊毅告   訴)等開槍射擊而擊中5 次,致茶水間之窗戶玻璃及牆壁、   休息室牆壁及窗戶暨車行外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後行李廂蓋等均受損;天○○、丑○○、己○○及亥○○等人 則分持棍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行門口處檳榔攤,造成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右前側照後鏡、後擋 風玻璃、左後保險桿、葉子板板金、後行李廂蓋外側板金、 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車窗玻璃及晴雨窗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後車燈罩、後 擋風玻璃、左前、左後車門車窗玻璃、右前車窗及晴雨窗等 處均受損,且致在場之林暐埕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 身體之安全,林暐埕旋駕駛車牌號碼AUM-0199號自用小客車 倉皇逃避,天○○等方駕車離去,返回德豐路198 號。而天○○ 及丙○○抵達並走回德豐路198號時,則係由天○○右手持前揭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無故繼續持有之。 五、嗣林暐埕逃離後,隨即於同日在911 車行對面路邊報警處理   ,警方獲報後,於同日6 時許至911車行調查,在該車行處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①至④號所示之彈殼4 顆、編號4 之   ①及②號所示之彈頭2 顆、在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編號4 之③號所示之彈頭1 顆等物;及在   德豐路198 號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⑤及⑥號所示之彈殼   2 顆、編號4 之④號所示之彈頭1 顆等物;暨在寅○○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⑤   至⑨號所示之彈頭5 顆;以及在林暐埕所駕駛逃離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⑩號所示之   彈頭1 顆。而丙○○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渠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於同日   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旁廣場主動向   警方陳述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暨在911 車行   內開槍射擊而自首渠此部分犯行,並當場報繳如附表三編號   1 號所示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如編號2 號所示   之手槍1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方再於110 年9   月2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拘提天○○到   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7   時許拘提巳○○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德豐路198 號處分別拘提癸○○、丑   ○○、庚○○及己○○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   )至(六)所示之物;於同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 巷0 號處拘提寅○○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   )所示之物;於110 年8 月25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處拘提壬○○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於110 年8 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0巷0 弄00號3 樓處拘提申○○到案,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段000號處拘提卯○○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十)號所示之物;於110 年9 月23日10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拘提宇○○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15樓之7 處拘提戊○○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示之物;於110 年9 月22日17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拘提午○○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天○○、丙○   ○、酉○○、戌○○、子○○、宙○、巳○○、癸○○、丑   ○○、庚○○、己○○、丁○○、辛○○、亥○○、辰○○   、李湘瑋、寅○○、壬○○、申○○、卯○○、宇○○、戊   ○○及午○○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以上被告等   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99至229、300至330、374至404頁、卷三第110至140、251   至280、351、352、398至486頁、卷四第110、147、111、27   6至303、323至350、425至475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案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  1、訊據被告天○○坦承有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    下手實施,但我不是首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8 頁);    又訊據被告丙○○及酉○○均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四第    477 頁);又訊據被告戌○○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在場,有動手打1、2下,但我沒有恐嚇被害人, 其他人恐嚇的部分,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369 頁、卷三第489 頁);又訊據被告子○○坦承有 犯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在場,但沒有聽到有人說 恐嚇及強制的話,因為太吵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4、4 89頁);又訊據被告宙○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全 部否認,案發當時是上班時間,我是在湖口火車站附近之 日式鐵板燒上班,我沒有在案發現場。我是擔任後廚,上 班時間是早上11時至晚上9 時,是排班制,要看當天人手 夠不夠才能排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9至491頁);又訊 據被告巳○○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被害 人,也沒有恐嚇被害人,這是其他共犯的行為,我不應一 起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0 頁);又訊據被告辰○○坦 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搭子○○開的車到現場,我看 到有糾紛,我有去阻攔、勸架,可是場面太混亂,我第一 時間就躲到旁邊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5、488、489 頁 );又訊據被告李湘瑋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有 在場,我聽到有口角糾紛,我要過去阻攔,但現場有點混 亂,我就直接去旁邊云云(本院卷三第105、490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當天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我弟弟乙    ○○,長春路上直行往新竹方向,對方駕駛黑色福斯(AB    C-5525)在我前方突然煞車迴轉,我就按了一聲喇叭,並    且罵一聲「幹」,對方黑色福斯立刻掉頭開到我的自小客    車右側,駕駛(嗣經指認為天○○)就罵我說:你罵我什    麼意思,我說:你突然煞車迴轉,我差點撞到,黑色福斯    駕駛說:我沒有錯,並用客家話罵我幹你娘,叫我停在路    邊下來講,我把車停在路邊後,就打110 報警,但是報錯    地址,之後黑色福斯也停在我後面,我看到車上有2 個人    下來,我看到天○○一直打電話叫他朋友來,我有聽到天    ○○在報地址,天○○打完電話沒多久,陸續就有車子來    ,我印象中有10來個人到現場。黑色賓士副駕駛座下來穿    白色衣服的酉○○,就徒手一巴掌打我嘴巴,導致我流血    ,之後一群人蜂擁而上打我及乙○○。黑色福斯駕駛天○    ○動手打我,副駕駛(嗣經指認係丙○○)也有動手打我    ,還有辰○○(嗣經指認)當時有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背    部,我跟乙○○有倒在地上,後來我們要往斜對面的愛心    聯盟逃跑,一堆人繼續追著我們打,天○○大叫逼我們跪    下道歉,我不肯,就有人在後面一直打我,最後我跟乙○    ○下跪道歉,酉○○就說以後不要來竹東給他們看到,不    然不會放過我們。酉○○還有跟其他人說要記住我們的車    牌。後來酉○○是從副駕駛座上車,搭乘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我的頭頂及後腦勺紅腫暈眩,身體多處    擦挫傷,全身都有受傷,我有去臺大新竹分院就診。基本    上他們都是徒手及腳踹毆打我,我覺得很害怕,怕被他們    報復,也覺得很羞辱人,我們當下不願意跪,但是他們打    完之後就叫我們下跪,我有起來,但是天○○又叫我們下    跪,大概重覆3、4次等語明確,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當時我哥甲○○開車載我,行駛在竹東鎮長春    路3 段之內車道上,1 輛黑色福斯汽車從外車道往內車道    切,我哥就按他喇叭,對那臺車罵「幹」,對方就回說:    你罵什麼東西,當時我和我哥就在路邊停車,對方就直接    回頭過來找我們理論,對方車上下來2 個人,其中1 個穿    黑色衣服的人(嗣經指認係天○○)就打電話叫人來,之    後有車來到現場,有1 個穿白色衣服的人(嗣經指認係酉    ○○)先動手打甲○○一巴掌,現場有大約10幾人,其他    人也開始動手,他們是徒手毆打,我頭部、下背部、腳部    都有被他們打到受傷,我倒地後,他們還是繼續毆打,並    持續用腳踹我。經我指認,天○○有動手打我,丙○○也    有用拳頭打我,子○○是被找來的人,他也有揍我。他們    還有逼我和我哥下跪,我們都有下跪,我想站起來,對方    不給我站起來。他們就是對我和甲○○一起出言恐嚇,也    一起打我們,對方捶我肚子踹我腳,我牙齒有斷掉,我也    是去臺大新竹分院就診,我當時很害怕等語綦詳(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1至3、10至13頁、卷四第168至170頁),    並經證人李崑揚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戌○○駕駛黑色國瑞    自小客車開到竹東鎮愛心聯盟的巷口時忽然停車並下車查    看路邊的行車糾紛,後來戌○○有徒手打我不認識的人一    拳等語,及證人郭中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李崑揚搭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愛心聯盟    時他突然停車,我們3 人有下車,後來就有起爭執等語甚    明(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60至62頁),且為被告天○○坦    承有為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丙○○及酉○○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戌○○、子○○及巳○○均坦承有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暨被告辰○○及李湘瑋均坦    承有為在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等情不    諱,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一第55至58、118至121、127至130、152至155頁、    卷二第4至7、15至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5 份(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8 至10、24至    26頁)、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5 幀、告訴人甲○○及    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刑警大隊偵二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幀、被告巳○○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    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1 份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防制「喪禮告別    式公開活動」辨識資料照片5 幀等附卷足稽(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二第8、9、9-1、14、37至44、83、102至105、210    -2頁)。   ⑵被告天○○辯稱:我並非首謀云云。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    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    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6229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天○○駕駛上開福斯廠牌、黑色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並搭    載證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天○○要求告訴人甲○○停車,告訴人甲○○    因此將車輛停在案發地點並報警,被告天○○隨即停車在    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後下車,撥打    電話,被告丙○○亦下車,渠2 人接著與告訴人等面對面    ,再僅約3 分鐘至7 分鐘之短時間內,被告戌○○、子○    ○、巳○○、辰○○、李湘瑋、酉○○及宙○等人即陸續    或駕車、或搭車、或步行等方式抵達案發地點,並均走至    被告天○○及丙○○與告訴人等所在處,被告酉○○先出    手毆打告訴人甲○○巴掌,其他共犯亦上前毆打告訴人等    ,接著被告天○○追打、拉扯告訴人等過街,被告丙○○    、戌○○、子○○、李湘瑋、酉○○及宙○等人緊跟其後    陸續過街,在對面愛心聯盟超商處,告訴人等再遭毆打及    被逼下跪道歉等情,有前述刑警大隊偵二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幀附卷可據(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37至44    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證述:一開    始與黑色福斯駕駛天○○發生行車糾紛後,是他打電話叫    人來,後來是他叫我下跪道歉,所以我認為是他在指揮等    語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3 頁),被告巳○○於偵    訊時亦自承:我跟子○○一起出門,原本他是要載我回湖    口,後來車上有人接到電話,所以才前往案發現場,子○    ○就開車過去。我看到大家動手,我就動手等語明確(見    偵字第10101 號卷第231至233頁),是以綜合上情相互勾    稽以觀,可知本案確係被告天○○因與告訴人等發生行車    糾紛,見告訴人等停車後,隨即停車在告訴人甲○○所駕    駛車輛後方,旋主動邀集,被告酉○○、戌○○、子○○    、宙○、巳○○、辰○○及李湘瑋因此接續到場,復觀諸    被告天○○接著在現場所為毆打告訴人等、逼迫告訴人等    下跪道歉等舉措,在在均可見被告天○○在現場支配,以    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等下跪道歉才願終止紛爭,被告    天○○確處於首倡謀議,需依其意思而為之策劃、支配對    告訴人等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地位,而該當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昭然若揭    。被告天○○空言否認居首謀地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被告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天○○於警詢    時已就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後供述:相片P9    是宙○沒錯。當天就是酉○○、辰○○、戌○○、子○○    、宙○、巳○○、李湘瑋等人到場等語綦詳(見軍偵字第    14號一第40頁、卷二第41頁之刑警大隊偵二隊照片),觀    諸被告天○○於警詢斯時係就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一一指認後陳述分別係戌○○、巳○○、李湘瑋、    酉○○及宙○等人沒錯等情,且對於警方所提示之相片如    果拍攝距離太遠導致無法辨識者亦會明白陳述看不清楚等    語,而被告天○○所指認案發當時有在場之人除被告宙○    外,尚有指認被告丙○○、酉○○、戌○○、子○○、巳    ○○、辰○○及李湘瑋,亦為各該被告均坦認確有到場等    情不諱,已如前述,顯見確與實際情況相合,從而依被告    天○○警詢斯時所為指認狀況,堪認其確係依據實際發生    情形而為陳述至明。再者,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41頁)所拍攝之人,觀諸容貌、    五官及長相等經比對結果確與被告宙○相符,且身高及體    型等亦核與被告宙○前參加某喪禮告別式經警方蒐證所拍    攝之影像相合(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210-2 頁背面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辨識資料照片),綜合以上相互勾稽以觀    ,堪認被告宙○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並為前述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無訛。而被告宙○    初始於離案發時間最近之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係供述;    (你是否記得110 年4 月29日10時30分許你人在哪裡?做    何事?)我忘了,反正不是工作就是休假在家等語(見軍    偵字第14號卷一第134 頁),是其僅空泛否認有在案發現    場,卻完全未陳述係在何處;接著於同日偵訊時,及嗣後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陳述案發當日究竟所在何處(見偵字    第10101 號卷四第186至188頁、本院卷三第105、145頁)    ),迄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當天我在湖口火車站附近之    日式鐵板燒上班,擔任內廚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489、4    90頁),顯見被告宙○對其案發當日行蹤為何之歷次供述    內容已有出入;況且苟若真有其所辯稱在鐵板燒上班之情    事,則提出斯時到班及下班時間之相關紀錄資料並非難事    ,為何其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案發當日確係在其所辯稱之    工作地點上班之具體證據資料供以調查審酌?益徵被告宙    ○辯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云云,顯然無稽,無足憑採。   ⑷被告戌○○、子○○、巳○○、辰○○及李湘瑋均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而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天○○與告訴人甲○    ○及乙○○間發生前述行車糾紛且告訴人等已停車在該處    ,是以被告天○○打電話聯繫,接著被告戌○○、子○○    、巳○○、辰○○及李湘瑋等即因此或駕車或搭乘車輛抑    或藉由其他方式陸續抵達案發地點,顯見被告戌○○、子    ○○、巳○○、辰○○及李湘瑋等糾紛現場會發生強暴、    脅迫、恐嚇及強制等情事可以想見,且渠等在現場已親眼 見到正有衝突及爭執之狀況,卻仍在被告天○○、丙○○    及酉○○分別為前述毆打告訴人等、對告訴人等恐嚇暨強    逼告訴人等下跪等犯行之際均在場,且被告戌○○、子○    ○及巳○○同時對告訴人等毆打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辰○○及李湘瑋則均同時在場助勢,是以綜觀上情,堪    認被告天○○、丙○○及酉○○當場對告訴人等所為前揭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非逸脫被告戌○○、子○○、巳○○、    辰○○及李湘瑋等人意思之範圍,被告戌○○、子○○、    巳○○、辰○○及李湘瑋均具有視他人行為為自己所為之    共同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犯,彰彰明甚。   ⑸再查被告天○○因與告訴人甲○○間有前述行車糾紛,是    以邀集被告酉○○、戌○○、子○○、宙○、巳○○、辰    ○○及李湘瑋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至案發    地點聚集,再與被告戌○○、子○○及巳○○及原已在場    之被告丙○○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及乙○○,被告宙○    、辰○○及李湘瑋均在場助勢,暨被告等人共同以前揭方    式恐嚇告訴人甲○○及乙○○,暨逼迫告訴人甲○○及乙    ○○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而案發地點所在之新竹縣竹東    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暨對面之愛心聯盟超商門口等    處均為公共場所,是認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人所為    客觀上均對告訴人甲○○及乙○○造成危害,主觀上均可    預見渠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是以被告丙○○、酉○○、戌○○、子    ○○及巳○○等均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暨被告宙○、辰○○及李湘瑋等均該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等構成要件,而被告天    ○○則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灼然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天○○、戌○○、子○○、宙○、巳○○    、辰○○及李湘瑋等上開所辯均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    為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天○○、丙○○、酉○    ○、戌○○、子○○、宙○、巳○○、辰○○及李湘瑋此    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案發地點:八號會所):  1、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一打開包廂門口,寅    ○○他們一群人就在外面,我就被寅○○打一拳,我沒有    還手,當時丙○○、酉○○及癸○○在我旁邊,他們在勸    架,叫寅○○不要打,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492、493頁)。又訊據被告丙○○及癸○○均否認有何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    丙○○辯稱:我當時是被打的,我沒有跟人發生拉扯或肢    體衝突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77至479頁);被告癸○○則    辯稱:當時寅○○打電話邀請我去他的包廂喝酒,他的朋    友誤以為我是仇人,就動手打我,我就回9 號包廂跟天○    ○講,之後我們都要走了,兩方人馬在走廊遇到,就打起    來,我在勸架,我不知道誰有動手,我就在攔,要把雙方    的人推開,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3、494頁    )。又訊據被告酉○○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包廂裡面    喝酒而已,他們沒有在9 號包廂內發生衝突,外面走道發    生的事情我不清楚,等我走出來到走道時,警察已經來了    ,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衝突,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477至479頁)。又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    們的包廂剛好在隔壁,當時我們兩方人馬剛好都要走了,    就在包廂門口遇到,只有我1 個人動手打天○○而已,天    ○○沒有還手,兩邊其他人都在攔,我否認有犯罪云云。    又訊據被告壬○○、申○○、宇○○、戊○○及午○○均    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被告壬○○辯稱:當時我走出包廂外,就看到寅○    ○打天○○,我們兩邊的人都在阻攔,就是雙手打開要擋    ,避免進一步的衝突,我全部否認云云;被告申○○辯稱    :當時是寅○○與天○○有爭執,寅○○打天○○,我們    就去擋,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否認犯罪云云;被告宇    ○○辯稱:當天我沒有動手,是寅○○與天○○在吵架,    後來寅○○就打天○○,我們在場其他人都在攔,我否認    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3至506頁);被告戊○○辯    稱:我只是去攔架而已,我沒有打人,可能是攔架時不小    心揮到,我不承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92、493頁    );被告午○○辯稱:我當天喝完酒出包廂時就看見有人    打其他人1拳,然後就有人上前攔,我在後面沒有看到發    生什麼事,後來警察來,我們就走了,我否認犯罪云云。    又訊據被告卯○○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包廂內有聽到    爭吵聲,我不知道有沒有打人,等我走出包廂時,雙方就    散開了,警察也來了,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505 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天○○於110 年5 月1 日、同月2 日    警詢時供述:當時癸○○去寅○○的VIP 包廂敬酒,不知    什麼原因與寅○○發生爭執,後來癸○○回來我們9 號包    廂,說他被別人打,我跟丙○○便走出去包廂外面看,看    見寅○○等共7、8人在包廂門口,還沒有說話,我就被寅    ○○以徒手方式,打我的眼睛及鼻樑,造成我右眼皮及鼻    樑擦挫傷,寅○○等7、8人繼續打丙○○,我們也不甘示    弱,雙方就毆打起來,後來警方有來,我們就停止,我就    由丙○○駕車搭載離去,癸○○自己離去,我們3 人都返    回湖口鄉德豐路198 號。經我指認,編號15號(即宇○○    偉)及編號16號(即寅○○)是在現場打我、丙○○及癸    ○○之人等語(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1、31、34、36頁    ),及於110 年8 月24日偵訊時具結後供述:寅○○及他    朋友有動手打我,是在走廊上動手,還有打丙○○,是寅    ○○跟他朋友一起圍毆我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099 號    卷第85至87頁);被告丙○○於110 年5 月2 日警詢時供    述:癸○○1 個人去寅○○的包廂敬酒,回來包廂後就跟    我們說他被打,我跟天○○去包廂外看情況,才剛出門,    就在包廂外走道被寅○○他們幾個人徒手毆打,當時目測    大約7、8人左右,我當時右手有扭到,經我指認編號16號    (即寅○○)有打我等語,於110 年5 月12日警詢時供述    :我跟天○○出去看情況,一出去,我跟天○○及癸○○    就遭到對方圍毆,時間約10分鐘,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甚    明(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5、16、18至20頁、卷二第20    5 頁);被告癸○○於110 年5 月1 日及同月2 日警詢時    供述:我與丙○○及天○○在包廂內喝酒,我接到寅○○    的電話,叫我過去他的包廂坐一下,當時寅○○以為我在    自己包廂內跟綽號夾子的人一起喝酒,我回答說沒有此事    ,但是寅○○的友人就抓我的語病及口氣,藉此群毆我。    我被打後,隨即跑出來,回到自己包廂,後來我和天○○    及丙○○離開包廂的門口時,在走廊上,他們前來攔住我    們,跟我們發生拉扯,動手打我們3 人,後來有人報警,    警方有到場。(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給你指認,編號幾之    人有打你與天○○、丙○○?)相片編號20號(即戊○○    )等語(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7、50、51、54、56頁)    、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寅○○打給我,叫    我過去喝酒,我就過去,宇○○喝多了,把我認錯人(前    面有不明男子闖進他們包廂),就跟我大小聲,宇○○就    出拳打我,後來我返回自己包廂,跟天○○、丙○○及酉    ○○講,天○○及丙○○出去時,就被寅○○的人打了。    我確定有打我的是宇○○及戊○○,他們是徒手等語,及    於偵訊時供述:我後來要回包廂,在走廊的路上,對方寅    ○○那邊的人跟著出來,後來我同行的人出來在走廊上,    二邊的人在吵架,走廊上很混亂,我知道天○○及丙○○    有被打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101 號卷一第62、64頁);    被告寅○○於110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跟癸○    ○在我的包廂內起了衝突,我有揮了他一拳,之後他就回    自己包廂叫人出來,我也跟過去,在包廂外面現場碰到啾    啾(即天○○)口氣很差,我就跟他互毆,之後店家就報    警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們打開包    廂門到走道,雙方起口角,我有動手打天○○,天○○及    丙○○有要衝過來扁我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供述:癸○○    來我們包廂,我跟他有口角,我有推他及打他一巴掌,後    來我跟天○○在走廊起衝突,我有傷害打天○○。(當時    誰跟天○○一起?)還有丙○○及其他人等語明白(見偵    字第5375號卷一第101、104、106、107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8 、73頁);被告壬○○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    時供述:當時癸○○走出我們包廂,之後我們一群人出包    廂就碰到癸○○及天○○以及他們的年輕人,當下起口角    ,發生衝突,我有看到寅○○出手毆打天○○,天○○也    還手打寅○○,我也有出手打人,我不知道打到誰,都是    徒手,我看寅○○、申○○、宇○○、戊○○及午○○都    有出手打人,卯○○在最後面,我沒有看到他打。我看到    天○○、癸○○及他們帶的2 個年輕人都有出手。(【警    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以查看】所稱2 個年輕人有無    在指認表上?)編號7 號,我知道他叫阿崧(警方提示丙    ○○)。當時天○○及阿崧最大聲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    供述:(110 年5 月1 日在八號會館有誰動手打人?)有    我,天○○。發生衝突時,兩邊的人就出手互毆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二第160、161、165至168、228 頁    );被告申○○於110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癸○○在    我們的包廂內與寅○○起口角,寅○○就打癸○○,後來    我們到包廂外,癸○○自己包廂內的人有出來,寅○○有    搥了啾啾(即天○○)一拳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    時供述:當時我們在包廂內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跟    壬○○及卯○○等人就出去,在包廂外走廊看到寅○○與    癸○○包廂內的人吵起來,寅○○有徒手打天○○,其他    人在旁邊互相嗆來嗆去等語,及於111 年2 月24日偵訊時    供述:寅○○及天○○後來在包廂外走廊有發生推擠衝突    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14頁、偵字第10100號    卷一第92、93頁、卷二第235 頁);被告卯○○於110 年    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當時癸○○在我們的包廂內與寅○    ○起爭執,寅○○就推癸○○,癸○○回他自己的包廂,    對方就出來很多人,我們雙方就開始起爭執,對方的啾啾    (即天○○)臉被寅○○打了一拳,後來新竹市警方就到    場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我們包廂的人陸    續出去,我也跟著出去,寅○○、壬○○、申○○等人就    和對方發生口角、推擠等衝突,現場雙方都有人在叫囂,    寅○○、壬○○及申○○都有跟對方叫囂等語,於同日偵    訊時供述:當時原包廂內的人全部都走出去了,我也走出    去,是在包廂外面的走道,我們包廂的人與對方包廂的人    互相罵來罵去,對方應該有4、5人等語,及於110 年9 月    13日偵訊時供述:(除了寅○○,還有誰在那邊?)我只    認識壬○○、申○○等語在卷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    第119 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6、7、119、120、143 頁    );被告宇○○於11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述:當時初包    廂後,雙方就開始爭吵,雙方互相打起來,雙方我都有認    識,對方有天○○、酉○○、癸○○。我有看到寅○○毆    打綽號啾啾之天○○,是徒手毆打,其他人有圍上去,我    有被天○○打到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陳述:寅○○等人    都叫我小貢丸,當時癸○○在我們包廂內講完之後,我們    這邊在包廂內的人都走出去,後來就在包廂外起衝突,兩    邊有推來推去,當時動手的人是寅○○及天○○,還有1    個高高的人,我不知道是誰,酉○○有在場,但他沒有動    手等語甚明;被告戊○○於11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述:    我有看到癸○○來包廂敬酒,當時我跟陪酒小姐在玩,突    然就看到有人衝出去包廂,我也一起衝出去,我人有在走    道,現場很混亂,我只記得大家推來推去和嗆聲,我有看    到癸○○和一群人在互相推擠,有看到壬○○衝過去,現    場都沒有人拿武器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在    包廂外起衝突時,你人在?)我也在包廂外,因為包廂裡    面的人都出去了等語在卷;被告午○○於110 年9 月23日    警詢時供述:當天是寅○○相約前往八號會所,現場係寅    ○○、壬○○、申○○、卯○○、宇○○、戊○○及我。    癸○○被寅○○叫去包廂,問他認不認識剛走進來走錯包    廂的人,癸○○就開始大小聲,他就被惡魔(即寅○○)    打一巴掌,再被小貢丸(即宇○○)打一巴掌,癸○○就    推宇○○,壬○○、戊○○及我就出拳打癸○○,癸○○    就嗆我們說「等我,我回去叫人」,然後我們就走出去,    對方人馬也走出來,雙方就開始叫囂互毆。(當時現場情    形如何?)癸○○回去他的包廂後就跟裡面的人說「我被    打了,還不趕快出來」,所以他包廂裡面的人就衝出來叫    囂,徒手推寅○○及宇○○,我們就上去擋,寅○○就開    始揮拳,綽號啾啾(即天○○)被寅○○打到流鼻血,我    們其他人都是在攔人還有跟對方推擠,對方還是一直叫囂    (罵三字經),場面很混亂,之後警方就來了。我知道宇    ○○有被他們打到臉,我有被推,我有看到天○○揮拳要    打寅○○,但是沒打到。(何人於現場叫囂?)大家都有    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時癸○○與寅○    ○起口角後,誰打癸○○一巴掌?)小貢丸(即宇○○)    、寅○○打癸○○一巴掌。當時在癸○○離開包廂前,我    跟壬○○及戊○○也有出手打癸○○。(癸○○回去以後    有找啾啾(即天○○)等人再回去包廂起衝突?)對。(    第2 次衝突有誰動手?)就是在包廂外走廊的時候,當時    場面很混亂。(有參與推擠或是在場的人?)我們都有。    (一開始打是在包廂內,後來推擠是在包廂外?)對,還    有寅○○有打天○○,打到流鼻血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    667 號卷第4、56、57、59、60、72、127、136、137、18    8 、189、191頁)。觀諸被告天○○、丙○○、癸○○、    寅○○、壬○○、申○○、卯○○、宇○○、戊○○及午    ○○等人所為上揭供述內容之時間均距離案發時間為接近    ,是以人之記憶確屬清晰且深刻,復參諸110 年5 月1 日    案發當天因凌晨2 時許在前述八號會館內所發生此案件,    進而衍生後續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及址設新竹    縣○○鄉○○路0 段000號處之911車行等案件,且斯時被    告等雙方多次往返二地,人數又多(均詳後述),故因時    日經過及該等因素,以致被告等人之記憶會日趨模糊而無    從回想及無法就案發經過情形詳細描述,當可想見,此觀    諸被告天○○、丙○○、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曾供    述:記不清楚,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93、504頁、    卷四第478 頁),亦可得知,從而應認被告天○○、丙○    ○、癸○○、寅○○、壬○○、申○○、卯○○、宇○○    、戊○○及午○○等人分別所為前開陳述內容均屬真實而    均堪以採信。此外,並經證人即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於警    詢時證述:5 月1 日凌晨2 時許,我進到VIP 包廂,看到    寅○○,9 號包廂之癸○○有進入VIP 包廂內,他們2 人    發生爭吵,癸○○出包廂,寅○○追著出去,9 號包廂的    客人衝出來,VIP 包廂的客人也全都衝出,至兩包廂中間    走廊,雙方開始互相推擠,我有看到有人出拳頭,因為雙    方衝突擴大,我趕快用店內對講機請服務人員報警。我有    看到天○○被打,還有聽到癸○○一直問寅○○:為什麼    打我。當時雙方都是徒手互毆,沒有持工具等語明確,及    證人即八號會所服務生洪嘉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負責樓    下領檯職務,係在前面,我沒有去後面看,打架部分我沒    有看到,但我有聽到吵架和摔杯子的聲音,然後我就直接    報警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1至226頁),復    有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    品收據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8至23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份、八號會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    、25、34、36、40、41、106、107、111至113、117、118    、122、123、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55至58、73至79、    171至174頁、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37至39-1、63至66、79    至82、94至97、126至128-1、139至140-1、112至115、15    9、160、162至166頁)、被告癸○○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    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數位勘察報告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1、93至    97頁)、警員潘奕汝於110 年5 月7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偵查佐吳元彰於110 年5 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偵查佐韓墉於111 年11月1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暨所附八號會所平面圖1 份及現場照片3 幀等附卷足憑    (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01、210頁、軍偵字第14號卷四    第293、294頁)。   ⑶被告丙○○固辯稱:我是被打的,我沒有跟人發生拉扯或    肢體衝突云云,然其苟若並未和任何人發生肢體衝突,何    有其所供述有遭人毆打之情事?是其所辯此言顯屬前後矛    盾之詞;經本院再質之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怎麼會被打等    情時,被告丙○○即供述:我不知道,當時的事情我也忘    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78 頁),足認被告丙○○    所為辯解並非事實,難以憑採。   ⑷又被告酉○○辯稱:當時我在包廂內喝醉了,不知道發生    何事云云,然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述:我跟    寅○○發生肢體衝突時,丙○○、酉○○及癸○○在我旁    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3 頁),而被告天○○與被    告酉○○為友人,自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酉○○之    理,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天○○等此方與被告寅○○等彼方    在上揭包廂外走道處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及推擠時,被告酉    ○○確正在旁邊無訛。再者觀諸上揭八號會所現場於凌晨    2 時17分許及2 時2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頁),可知斯時被告酉○○    係自主站立,觀看手機,毋需他人攙扶,是其舉止、行為    狀態確與常人無異,更無喝醉以致無法站立及精神不濟等    情形,從而堪認被告酉○○所辯與真實有悖,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癸○○、寅○○、壬○○、申○○、宇○○及戊○    ○等均辯稱:只有寅○○打天○○而已,天○○沒有還手    ,剩下兩邊的人都在攔,都在勸架云云,然苟若真僅有被    告寅○○一人單獨徒手毆打被告天○○,被告天○○尚且    沒有還手,剩餘其他人亦均無意讓事態擴大而僅有攔阻勸    架之舉,則斯時被告寅○○此方尚有被告壬○○、申○○    、卯○○、宇○○、戊○○及午○○共6 人,被告天○○    這方亦有被告丙○○、酉○○及癸○○共3 人,衡情在6    人阻止1 人即被告寅○○、暨3 人阻止完全未還手之1 人    即被告天○○之狀況下,衡情僅需各挾人數之優勢,分別    迅速拉走被告寅○○,暨同時將被告天○○拉離開被告寅    ○○力所能及毆打之範圍即足,且此當可馬上消弭被告寅    ○○與天○○間劍拔弩張之態勢,又豈會終釀成讓證人即    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認為事態擴大而趕緊請員工報警處理    之狀況?況且果若僅為被告寅○○1 人單獨徒手毆打被告    天○○,且被告天○○並未還手,如此僅存在被告寅○○    與天○○2 人間肢體接觸而已,又豈會有被告壬○○所自    承:當時兩邊的人就是雙手打開如此之場面?益徵被告癸    ○○、寅○○、壬○○、申○○、宇○○及戊○○等所為    辯解均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⑹再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    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    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    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    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    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    能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天○○、丙○○、癸○○及酉○○等人因    被告癸○○在上揭VIP 包廂內遭毆打之情事,是以與被告    寅○○、壬○○、申○○、宇○○、戊○○、午○○及卯    ○○等人發生前述推擠及互毆之肢體衝突,而案發地點係    在上揭八號會所之包廂內走道等情,已為證人李俊坤於警    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1 頁背面),且    為被告天○○、丙○○、癸○○、寅○○、壬○○、申○    ○、卯○○、宇○○、戊○○及午○○等人自承在卷,顯    見該處確屬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被告天○    ○等此方,與被告寅○○等彼方,均各因渠等推擠及互毆    之肢體衝突等所形成之強暴行為強度,及造成之攻擊狀態    ,暨因此形成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已足以    波及該會所不特定之人或物,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就此,依證人李俊坤於警詢時所證稱在目睹被告天    ○○等此方,與被告寅○○等彼方在上揭八號會所包廂外    走道所發生之互毆情事,且認雙方衝突擴大,因此報警處    理之證述,暨證人洪嘉文於警詢時所證稱當時所在位置係    在店內前面領檯處,而非實際發生互毆衝突所在之走道,    然依舊能聽見吵架及摔杯子之聲響之證詞,更堪認被告等    人之衝突互毆已然生外溢滋擾導致該會所員工及不特定客    人惶恐不安之狀態,已該當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至    為灼然。從而被告等人均空言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云云,    均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天○○、丙○○、酉○○、癸○○、寅○    ○、壬○○、申○○、卯○○、宇○○、戊○○及午○○等所辯均與真 實有違,難以憑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天○○、丙○○、酉○○、癸○○、寅○○、壬○○    、申○○、卯○○、宇○○、戊○○及午○○等此部分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案發地點:德豐路198 號):    1、被告寅○○、壬○○、申○○、卯○○、宇○○、戊○○及午○○部分;   ⑴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是過去德豐路198 號處談,其他    人怕我有危險,就陪我一起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6 頁    );又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會丟鞭炮類物品是因為對方    開槍,我想要吸引他們注意力,以爭取逃脫時間云云;又    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坐寅○○開的車,是陪他    一起去,因為怕他被怎麼樣,我有下車躲在車後面,我不    知道有鞭炮云云;又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陪寅    ○○去現場,因為怕發生衝突,但我沒有下車,也沒有看    到誰丟鞭炮云云;又訊據被告宇○○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搭戊    ○○開的車去現場,是陪寅○○一起去,我有躲在車子旁    邊云云;又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開車載宇○○    一起去,那時他們都開著車,我也開著去,因為我不知道    要去哪,他們開車,我就跟著一起去云云;又訊據被告午    ○○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    行,辯稱:當天我有自己開車去,是要陪同寅○○過去,    我不知道他去那邊做什麼,就是陪著一起去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506至509頁、卷四第494、495頁)。   ⑵經查: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癸○○於同     日凌晨有與己○○、丑○○及庚○○至911 車行找寅○     ○談和解,惟和解未成談判破裂,癸○○就率眾離開返     回德豐路198 號,我當時有在現場。我之前有聽寅○○     說他當時有跟對方道歉,但對方說不給過,就是要開戰     的意思,所以之後癸○○才帶人來要再講和,不知道講     到什麼話,我就聽到寅○○跟癸○○說「要掃就來掃」     。當時我們原本就在911 車行,寅○○就跟我們說跟他     去找癸○○,我們一群人就跟他車後面一起過去德豐路     198 號。之後寅○○駕駛ABJ-7035號搭載壬○○、申○     ○及卯○○,戊○○駕駛BEY-3379號搭載宇○○,我駕     駛BFN-7728號沒有載人,BLK-6662號、BEQ-5060號及AN     D-2070號等車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到場後之車輛停放     順序:第1 臺是寅○○駕駛自小客車ABJ-7035號,第2     臺是BLK-6662號,第3 臺是戊○○駕駛BEY-3379號,第     4 臺是BEQ-5060號,我BFN-7728號是第5 臺,第6 臺是     AND-2070號。我們是跟隨寅○○到現場去談判,沒想到     對方就開槍了。警方提示照片中蹲於外牆水溝邊以手勢     叫壬○○丟擲爆裂物之人是寅○○,是壬○○丟擲的,     應該是因為被開槍的原因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警詢時所述屬實。(寅○○當時在911 車行與癸○○談     判時你是否在場?)是。(在911 車行,癸○○談判時     ,因談判不成,寅○○有跟癸○○嗆聲說要掃就來掃?     )有。寅○○要前往德豐路198 號時,有說是要去找對     方談判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7至139、18     8至190頁),而被告午○○為被告寅○○之友人,又與     其共同為前述在八號會所所發生之犯行,渠等間並無任     何怨隙仇恨,是以已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寅○○     之必要,況且被告午○○於偵訊時已具結承擔偽證罪之     刑事責任後猶仍為前揭證詞,益徵被告午○○所為陳述     內容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此外,亦經被告癸○○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述:發生槍擊案之前,寅○○有先至德豐     路198 號找我跟天○○、丙○○談毆打我們的事情,但     後來談不攏,寅○○就生氣離開,之後己○○開車載我     及丑○○、庚○○去911 車行與寅○○談和解,但對方     不太願意,我們要離開時,就有人嗆聲說要來掃。我們     回到德豐路198 號大約10分鐘後,我看到監視器外面有     約6、7臺自小客車停在門口。我有聽到寅○○對屋內叫     囂,他們有丟1 個類似土製炸彈爆裂物到德豐路198 號     之空地,經檢視照片,是寅○○指揮丟擲的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7、38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     160 頁、卷三第128、12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30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     、41、55、58、60、61、73至79、86、87、91、92、96     至98、106至109、111至113、117、118、122、123、17     1至174、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偵字第24     26號卷一第37至39-1、63至66、79至82、94至97、112     至115、126至128-1、139至140-1、145至148、153至15     6 頁)、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     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9幀(見軍偵字第14號     卷二第52至64頁)、德豐路198 號屋內監視器攝錄位置     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9     、220 頁)、被告寅○○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取     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6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6 份(見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181至214頁)     存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     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8、535至547頁),     且經被告寅○○、壬○○、申○○、卯○○、宇○○及     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案發當時確為被告寅○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     ○○、申○○及卯○○等人為第1 臺車,其餘被告戊○     ○、宇○○及午○○亦分別駕車、搭車,渠等共同前往     德豐路198 號處等情不諱,暨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有在德豐路198 號處丟擲鞭炮類物品,造成爆炸     並揚起煙塵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06至509頁)。    ②被告寅○○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癸○○前往91     1 車行與被告寅○○商談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之和解     事宜時,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寅○○因此稱要掃就     來掃一節,除為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外     ,亦為證人即被告午○○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互核相符,而被告寅○○自八號會所返回後,先係前往     德豐路198 號處商談和解事宜未果。且生口角衝突,繼     而被告癸○○與被告己○○、丑○○及庚○○又前來91     1 車行商談此事,仍未有結果,被告寅○○甚至口出上     開言語嗆聲,在二度不歡而散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     寅○○有何理由要再度商談是以前往德豐路198 號。況     且,如其目的真僅係為達成和解而已,為何需共駕駛6     臺車合計共10人如此浩蕩前往德豐路198 號處?且被告     申○○及卯○○又何需因唯恐被告寅○○遭受不利是以     跟隨前往?是以綜合以上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寅○     ○確係因不滿是以率眾前往德豐路198 號尋釁洩憤無訛     。       ③次查被告壬○○、申○○於警詢時均供述:寅○○是第     1 臺車,我們是搭他開的車等語(見偵字第10100 號卷     三第162 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94頁),被告卯○     ○於偵訊時供述:寅○○說要去德豐路198 號,我是給     寅○○載,他是第1 臺車,是他帶頭出發的等語(見偵     字第10098 號卷第120 頁),被告宇○○於警詢時供述     :是寅○○開車帶我們去的,我們就是跟著寅○○駕駛     的自小客車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是因為寅○○說要     去德豐路198 號等語(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5 、58頁     ),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就在911 車行     ,寅○○就跟我們說跟他去找癸○○,我們一群人就跟     他車後面一起過去。去的路線我不知道,我們都是跟在     寅○○車後面的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從911 車行到 德豐路198 號時,第1 臺車是寅○○開的?)對。(     你們都是跟著寅○○去的?)對。(後來寅○○開車離     開,你們就一起跟著他離開?)對。(寅○○要前往德     豐路198 號時,有說要去找對方談判?)對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8、189頁),是以可認前往德     豐路198 號之決定、前去路線及過程等,均為被告寅○     ○所決定,其餘被告等人均係跟隨。又被告卯○○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供述:壬○○就聽從寅○○指示對德豐路     198 號投擲爆裂物,從影片上看來是寅○○指示的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7 頁背面、121 頁),被     告午○○於警詢時亦供稱:是寅○○以手勢叫壬○○朝     建築物丟水雷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從監視器畫面有     看到是寅○○叫壬○○丟水雷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6     7 號卷第138 頁背面、139、190頁),再依前述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可明確得知係被告     寅○○以手勢指示後,被告壬○○方丟擲該鞭炮內物品     ,造成爆炸及引起煙塵,是認被告寅○○對於是否實施     丟擲會引起爆炸致被告天○○彼方心生畏懼之物此犯行     具有決定權且足以令被告壬○○服從指示而為。綜觀在     發生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後,係被告寅○○駕駛搭載     被告壬○○及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捯風路198 號,其後被告癸○○搭乘被告己○○所     駕駛並搭載被告丑○○及庚○○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91     1 車行後,也係與被告寅○○商談,在談判破裂後,口     出前揭嗆聲言語之人係被告寅○○,接著,亦係被告寅     ○○決定要再度前往德豐路198 號,同時亦係其駕駛搭     載被告壬○○、申○○及卯○○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作為第1 臺帶隊之車輛,其餘5 臺     車在後跟隨依序抵達德豐路198 號,之後亦係被告寅○     ○指示後,被告壬○○方丟擲鞭炮類物品,是以在在均     可見被告寅○○確居於首謀倡議之地位,且具有統籌、     策劃、決定之權限,已該當首謀之構成要件無訛。    ④又被告壬○○辯稱:會丟擲鞭炮類物品係因對方開槍,     要爭取脫逃時間云云。然衡情被告壬○○如初始即無任     何恐嚇之犯意,為何竟會隨身攜帶鞭炮類物品至德豐路     198 號處?且如當真因發覺遭槍擊是以要逃跑,僅需馬     上駕車儘速離開現場即足,為何卻捨此而不為?況且依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斯時其係將所駕駛至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左前方,是在198 號對面處等情(見本院卷三第     507 頁),而被告酉○○持槍射擊之地點係德豐路198     號門口旁圍牆處,又被告寅○○指示被告壬○○之位置     係在圍牆邊,被告壬○○丟擲鞭炮類物品之位置亦在圍     牆外一節,有前述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幀附卷可佐(見本院三第400、401、540至543頁),     則被告壬○○苟若真係擔心遭槍擊是以希冀能逃離,又     豈有可能反而特意自停車處即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處     走至門口旁圍牆外之位置處,再依照被告寅○○指示向     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丟擲該鞭炮類物品,讓該物掉落於     院子內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如此豈非更令自己陷於與     開槍之被告酉○○以及其餘天○○等人所在位置更為接     近之處?益徵被告壬○○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可採信     ,其於案發當時受被告寅○○指示後丟擲鞭炮類物品,     造成爆炸揚起煙塵之舉,確具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灼     然甚明。     ⑤又被告申○○、卯○○、宇○○、戊○○及午○○等人     雖以上開情詞資為辯解,然查被告癸○○及己○○、丑     ○○及庚○○等人前來911 車行與被告寅○○商談和解     事宜卻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寅○○揚言要掃就來掃等情     ,已如前述,則斯時均在911 車行內之被告申○○、卯     ○○、宇○○、戊○○及午○○等人已難諉為不知和解     談判破裂及被告寅○○已放話嗆聲一事,況且觀諸被告     申○○、卯○○、宇○○、戊○○及午○○等均已親見     前往德豐路198 號處係多達6 臺車共計10人如此聲勢,     在在均可見渠等確已認知被告寅○○此行會有就來掃如     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狀況,渠等猶仍分別駕車及搭車     跟隨其後到場以憑恃人數優勢以壯大聲勢,是被告申○     ○、卯○○、宇○○、戊○○及午○○均確有在場助勢     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灼。      ⑶綜上所述,被告寅○○、壬○○、申○○、卯○○、宇○    ○、戊○○及午○○所為前開辯解,均顯屬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   2、被告天○○、丙○○、酉○○、癸○○、丑○○、庚○○    、己○○、丁○○、辛○○及亥○○部分;   ⑴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在場,但我不是首謀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495 頁);又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妨害秩序    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77 頁);又訊據被告酉○○於本院    審理時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背面有    黃色交叉箭頭圖樣)的男子即勘驗筆錄中所指甲男係其本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暨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不在現場,開槍的人不是    我,我當時在德豐路198 號裡面睡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    328、482頁);又訊據被告癸○○、丑○○、庚○○、己    ○○、辛○○、亥○○等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96、497、49    8頁、卷四第486頁);又訊據被告丁○○矢口手否認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    ,辯稱:我當時都在德豐路198 號包廂內,沒有出去,是    等到蕭翰萬他們離開,我才出去的,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云    云。   ⑵經查:    ①被告天○○等人於前揭時地自監視器畫面中得知被告寅     ○○等人相繼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德豐路198 號後,被     告天○○、丙○○、持乙槍之被告酉○○及持丙槍之帽     Τ男子、被告癸○○、手持短棒之被告丑○○、庚○○     及亥○○、被告己○○、丁○○及辛○○暨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人相繼自德豐路198 號衝     出,被告酉○○持乙槍及該帽Τ男子持丙槍先後開槍射     擊4 槍及3 槍,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被     告寅○○所駛至搭載壬○○、申○○及卯○○等人並已     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槍擊中共5 次,受有前述損害,被告天○○     、丙○○、癸○○、丑○○、庚○○、亥○○、己○○     、丁○○及辛○○等則在場助勢等情,業據被告天○○     、丙○○、癸○○、丑○○、庚○○、亥○○、己○○     、丁○○及辛○○等人坦承渠等所為犯行,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德豐路199 號監視器畫面屬實,製有勘驗人別對     照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幀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8、535至547、557至5     6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被告癸○○     、丑○○、庚○○及己○○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     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勘察報告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0、81、84     、85、90至97、106至113頁)、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59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41     、55、58、60、61、73至79、86、87、91、92、96至98     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86至89、106至109、171至174     、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卷二第52至64頁     )、德豐路198 號現場、車損及彈孔照片共38幀、屋內     監視器攝錄位置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     75號卷一第167至185頁、卷二第219、220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彈(著)孔及彈道示意圖4 份、現場     勘察照片共97幀、新湖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及證物清單2 份(見偵字第53     75號卷二第242至255、313至338、340至342、346 頁)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天○○所有且供為此部分犯     行所用之之鐵綁1 支及鋁棒1 支、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⑸     號及3 之⑥號所示之彈殼2 顆、編號4 之⑷號至4 之⑼     號所示之彈頭6 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彈殼2     顆及彈頭6 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⑸號     3 之⑹號、4 之⑷號至4 之⑼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1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共13幀附卷可憑(見     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16至119頁)。    ②被告天○○辯稱:我不是首謀云云。經查被告癸○○在     前述八號會所9 號包廂內告知被告天○○自己遭毆打情     事後,被告天○○出包廂門後,在走道上即先遭被告寅     ○○毆打一節,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並經被告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均     如前述,嗣為解決此紛爭,被告寅○○於同日凌晨2 時     52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壬○○及申○○至德豐路198 號,     渠等進入後,係等候被告天○○返回並與其談判未果,     被告寅○○等人方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天○○於警詢時供述:寅○○突然帶了2 人來,     我感覺他是要講和,但口氣不是很好,我們便請他先回     去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2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前述勘驗人     別對照表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4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62頁、卷四第32     5至330、372至377頁),又被告癸○○於警詢時亦供述     :(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2分許,寅○○駕車搭載     壬○○及申○○到德豐路198 號為何事?屋內有何人?     )是來聊八號會所鬥毆的事情,我只有待在1 樓,1 樓     有我還有庚○○、丑○○及己○○。(同日凌晨2 時56     分許,丙○○駕車搭載酉○○及天○○到德豐路198 號     ,進入屋內做何事?)他們一來就直接上去2 樓,只有     跟我打招呼後就直接上去了。我從來德豐路198 號就只     待在1 樓等語在卷(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9、160 頁     ),被告寅○○等人斯時進入德豐路198 號後既係和被     告天○○談判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之解決事宜,益徵被告     天○○方係對該衝突善後處理方式具有決定權限之人至     明。再參以後續被告天○○等因不滿被告寅○○駕車並     率多車且數人前來德豐路198 號滋事及丟棄鞭炮類物品     使之爆炸揚起煙塵之舉,是以聯袂前往任被告寅○○等     人所在之上揭911 車行前,係由被告天○○交付扣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被告丙○○帶往911 車行 等情(詳後述)綜合以觀,足見被告天○○確係處於     首倡謀議,而得依其之意思支配、決定、策劃之首謀地     位,至為顯然,被告天○○所辯無從憑採。        ③又被告酉○○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⓵被告酉○○辯稱:我不在現場,是在屋內睡覺,開槍      的人不是我云云,而被告丙○○亦附和其詞而辯稱:      當天我穿2 件上衣,一進入到德豐路198 號內,因為      怕被認出來,所以我就把穿在外面的白色短袖上衣脫      下,露出裡面原本穿的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      色短袖上衣。監視器畫面中時間顯示03:43:41時持      槍走入院子,之後有做出手拉滑套上膛動作之人是我      ,在時間顯示03:44:07至03:44:11時持槍朝右斜      上方連開數槍之人也是我。後來我回到德豐路198 號      屋內,才又把原本的白色短袖上衣穿回去云云。經查      被告酉○○於案發當時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係身穿      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      ,即為勘驗筆錄中所稱甲男之人一節,業據被告酉○      ○於本院114 年2 月17日審理時坦承甚明(見本院卷      四第328 頁),且有被告酉○○案發當日在八號會所      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及勘驗影片人別對照表      1 份附卷足憑(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      頁、本院卷三第557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日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可知,身穿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甲男即被告      酉○○,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2:57:13時由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步行進入德豐      路198 號內,其開關車門之動作連貫,行走間步伐穩      定,面部神情正常,皆與一般人無異,絲毫未有肢體      不協調的或身形搖晃等酒醉模樣,是以被告酉○○於本 院審理時初始辯稱當時已喝醉,全程無記憶,不知發 生何事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再者,案發當時 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院子處開槍之人除該帽Τ男子外 ,另1 位則係身穿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的白色短 袖上衣之人,而被告酉○○當天所穿著就係背面有黃色 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至於被告 丙○○進入德豐路198 號時係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長褲 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製有前 開勘驗影片之人別對照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 03、536至539、557至562頁、卷四第327至336、374 至379、382至384頁),均如前述,是以開槍之人絕 非案發當日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長褲之被告丙○○,堪 以確定。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酉○○而 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及 案發當時其在進入德豐路198號後有將原本穿著之白 色上衣脫掉後,露出原本裡面就穿好之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再走出來,之後再進入 德豐路198號,才又將原本白色上衣穿回去如此情事 ,且觀諸被告丙○○於警詢時係經警方提示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畫面供以辨識後,其完全未供述此情;在本院 第1 次審理時當庭播放及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 確認案發當時係斯時身穿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 白色短袖上衣之被告酉○○即為開槍之人後,原本滯留 國外故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並未到庭嗣後突然回國始到 庭之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仍未曾供述有 上揭入屋後脫衣等情事,卻直至本院第二次審理且被 告酉○○同時在庭之際,經再度當庭播放及勘驗案發當 時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丙○○才突然為上揭內容之辯詞 ,則苟若真有此情事,其為何從未提及?反而直至被 告酉○○與其同時到庭時方為如此陳述?又被告丙○○辯 稱之所以會脫下原本穿著之白色上衣,係因唯恐遭認 出云云,然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 較諸被告丙○○初始走入德豐路198號時所穿著之素面 白色上衣而言,無疑為更具特徵且令人印象深刻堪能 事後指證之衣著,此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C1-5及C3-1)2 幀(見本院卷四第376、377頁 )充分可證,則謂擔心事後易遭人指認之被告丙○○, 卻反而脫去平凡無奇之素面白色上衣,改穿著背面有 黃色交叉箭頭圖樣如此顯而易見特徵之白色短袖上衣 後,自德豐路198號走出後即開槍,更屬匪夷所思且 有違常理之事。況且被告丙○○如真有此擔憂,為何再 走進德豐路198 號內並穿回原本之白色上衣走出後, 卻反而當場在眾目睽睽下即有恃無恐毫無遮掩的收下 被告天○○所交予之槍枝,繼而其後為在911車行內之 開槍射擊犯行?再者,經本院2 次當庭勘驗案發當日 凌晨2 時14分起至同日4 時4 分57秒止德豐路198 號 處之監視器畫面之過程中,被告酉○○已坦承畫面中之 甲男即其本人之情況下,全程亦從未見到同時有2 位 身穿相同之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 之人出現,益徵被告丙○○所為此部分供述內容確與真 實有悖,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酉○○因此所為虛假之詞, 無足採信,堪認案發當時在德豐路198號院子內開槍 之人除帽Τ男子外之人確為被告酉○○,至為明灼。     ⓶又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當時是我開車      ,我把車子停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507頁),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跟隨被告寅○○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抵達德豐路198 號之被告戊○○於 偵訊時亦供稱:我一到那邊時就有2 個人開槍,1 個 是往寅○○的車子之後車廂開槍,另外1 個人是往門口 開槍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667號卷第127頁),被告 午○○於偵訊時亦供述:第1 臺車號000-0000號是寅○○ 開的,對方是朝第1臺車開槍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 67號卷第188、18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德豐路 198號前院子」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03:4 4:00至03:44:05時,甲男(即被告酉○○)右手持 槍向前奔跑向圍牆外。於畫面時間03:44:03至03: 44:04時,帽Τ男右手持槍朝畫面左方開數槍(依所 冒出火花次數判斷為3槍),及經本院當庭勘驗「德 豐路198 號前路邊」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 03:44:07至03:44:11時,甲男(即被告酉○○)右 手持槍進入畫面,朝向畫面右斜上方連開數槍一節, 有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5 幀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34、335、383、384、387頁) ,再綜合德豐路198 號之位置圖(見偵字第5375號卷 二第219頁)觀之,被告寅○○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停車在德豐路198號門口對面 ,堪認斯時在圍牆外處之被告酉○○確有開槍擊中該車 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灼然甚明。而觀諸 該自用小客車因遭擊中,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損害 一節,有上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彈(著)孔及彈 道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陳建忠 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並經射擊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至為顯然。     ⓷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就是持扣案之槍      枝在德豐路198號處開槍云云,然被告丙○○並非在該 處之人一節,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該非制式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911車行現 場彈殼4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是 以可認均係由前開手槍所擊發(詳後述),又同時間 在911車行內及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之彈 頭4顆(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號 ) 經鑑定結果均具5條左旋來復線,與在德豐路198號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之彈頭 4顆(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⑷號至4之⑼號)經鑑定結果 為均具右旋來復線並不相同(見附表三編號4之⑴號至 4之⑽號之鑑定結果所載),足認被告酉○○在德豐路19 8號持以開槍射擊之槍枝並非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被 告丙○○此部分所述當無可採,從而應認被告酉○○係持 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及子彈而為此部分犯行 無訛。     ⓸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 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 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殺人未 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犯意之存 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如本案持 槍射擊之情形,雖不得僅因係持槍射擊,即遽認必有 殺人之故意,惟就行為人之動機、事前準備、謀議內 容及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 距離、方向、射擊之部位等情,仍得予以綜合論斷其 主觀犯意為何。查被告寅○○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勘察結果:後車廂行李蓋、 後保險桿及擋風玻璃共計發現5處彈孔,分別予以編 號F1、G1、H1、I1及N1,其中F1及G1彈孔為貫穿,整 體彈道均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 左後車門外側、車窗共計發現2處彈孔,分別予以編 號J1、K1,其中K1彈孔為貫穿。編號J1彈孔未貫穿, 整體彈道大致為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編號K1彈孔 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下往上、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 左前車門內側及駕駛座油門處腳踏墊共計共計發現4 處彈孔,分別予以編號M1、L1、L2、L3,編號L1及L2 彈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車外 往內;編號M1彈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 往前、由車外往內。德豐路198號為鄰馬路之2層樓透 天厝,建築物前方有一空地,經勘察建築物外觀、空 地及前方馬路,均未發現明顯之彈(著)孔或爆裂物 之情形等情,有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43至253 頁),觀諸該車係後車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 左後車門、車窗及左前車門等多處均遭開槍擊中,以 及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前方馬路並未發現明顯之彈 (著)孔或爆裂物之情形,顯見案發當時被告酉○○確 係朝著上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且擊中無訛。辯護人 辯稱被告酉○○係朝地面開槍等語,顯非事實。再者,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是我開車,我把車 子停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一開始被開槍時我還 在車上,被開槍過程中我就下車了,當時車上還有壬 ○○、申○○及卯○○等語甚詳,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在車上就有聽到對方先開槍。(ABJ-7035號車 子何處中殫?)駕駛座玻璃、後方玻璃、後檔玻璃還 有車門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100號卷三第162、163 、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們到達現場 時,。就是坐在車上被開槍嗎?)對,被開槍過程中 我就下車了等語至明(見偵字第10100號卷三第162、 163、228頁、本院卷三第508頁),被告申○○於警詢 時供述:當時我們的車子(車號000-0000號)停在德 豐路198號門口的左前方,車子被打中約7、8槍,我 跟壬○○及卯○○趕緊下車躲在車子後面等語,於偵訊時 供述:子彈有打穿車子鋼板,中了7、8個彈孔等語明 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15頁、偵字第10100號卷 一第94頁背面、146頁),被告卯○○於110 年8 月24 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坐在車上後座,被人開槍,我有 聽到一堆槍聲等語,及於111 年9 月15日偵訊時供稱 :我當時來不及下車,對方是往車子的玻璃開槍,是 往駕駛座方向,應該是2個人開槍,因為兩邊玻璃都 碎了,我認為對方應該是有讓車上的人致死的意思, 我們是頭車,我記得當時我們剛停車就被對方開槍等 語明確(見偵字第10098號卷第120、188頁),被告 寅○○、壬○○、申○○、卯○○、戊○○等人所為供述內容均 互核一致,則被告寅○○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甫抵達德豐路198號門口對面並停車之 際,斯時車上會有人一節,當可想見,堪認此為被告 酉○○所明知,而開槍射擊行為之彈道、角度、彈著點 均非普通人所能掌控,亦可能會擊穿車輛,在客觀上 堪認得以預見將槍持向有人所在車輛發射子彈,足以 致人當場死亡或大量出血,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 告酉○○猶仍持槍對著該自用小客車射擊,是被告酉○○ 顯然容任車輛中被擊中之人可能死亡,主觀實不違背 被告酉○○之本意,彰彰明甚,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 酉○○開槍,其亦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④又被告丁○○雖以上揭情詞辯解,然查被告寅○○等駕駛多 車且數人到達德豐路198號,天○○等自監視器畫面看到 此情,是以被告酉○○持乙槍、帽Τ男子持丙槍、被告丑○ ○、庚○○及亥○○等均持短棒、連同被告天○○、丙○○、己○ ○、辛○○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 人自德豐路198號衝出時,被告丁○○亦同在其中而一起 衝出等情,業據被告癸○○、己○○及亥○○等於警詢時均供 述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02、159、212頁), 且觀諸被告亥○○於警詢時係明確供稱:我有看到天○○、 丙○○、酉○○、癸○○、庚○○、己○○、丑○○、丁○○都有衝出 來外面等語甚詳,而渠等所為供述內容相符,參以渠等 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且均已坦承自身所為 此部分犯行,是以更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丁 ○○之必要及動機,從而堪認被告癸○○、己○○及亥○○等所 為供詞內容足以採信,被告丁○○空言辯解,難以憑採。        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法 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案發當時雖係被告丑○○、庚○○及亥○○各 持屬兇器之短棒,惟被告丙○○、癸○○、己○○、丁○○及辛 ○○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以壯 大聲勢,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兇器繼續助勢之舉 止,並利用被告丑○○、庚○○及亥○○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 嚇力道,應認被告丙○○、癸○○、己○○、丁○○及辛○○等對 此加重要件與被告丑○○、庚○○及亥○○間應有犯意聯絡, 應同負其責。   ⑶從而是認被告天○○、酉○○及丁○○所為上開辯解,均顯屬事 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3、查此部分案發地點係在德豐路198號建築物外之路邊,此為 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無疑,被告寅○○亦率 眾丟擲鞭炮類物品,仰仗數車多人之聲勢;被告天○○率眾 或開槍射擊且擊中自用小客車、或持短棒,挾人數優勢壯 大強暴力道;是以被告寅○○等此方,與被告天○○等彼方, 均各因聚眾攜帶兇器施強暴或施強暴脅迫之集體情緒作用 及所生加乘效果,暨巨大行為強度,顯然極易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等人所為均足以妨害 社會秩序安寧無訛。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壬○○、申○○、卯○ ○、宇○○、戊○○及午○○;暨被告天○○、丙○○、酉○○、癸○○ 、丑○○、庚○○、己○○、丁○○、辛○○、亥○○等所為此部分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案發地點:911 車行):     1、訊據被告丙○○及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87頁卷 三第503頁);又訊據被告天○○坦承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毀損及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暨攜帶兇器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 稱:我不是首謀,當時因為該帽Τ男子和丙○○是朋友,丙○ ○要求該帽Τ男子把槍交給他,我基於好奇,才拿起來看一 下槍是真的還是假的,看完後就把槍還給丙○○,我只是偶 爾、短暫之經手,沒有想要長期持有槍彈及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9至501、519至521頁 );又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當時喝 醉,我搭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德豐路198號出來到1 間7-11便利商店前,我就自己下車,叫車回去了,我沒 有跟他們一起去911車行,也沒有再回去德豐路198號,我 沒有為此次犯行云云;又訊據被告癸○○、丑○○、庚○○均坦 承有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 嚇犯行,被告癸○○辯稱:我們是最後1 臺車到911車行的 ,我們到時,其他人都走掉了云云、被告丑○○辯稱:我沒 有下車云云、被告庚○○辯稱:我們到911車行時都沒有人 了,我沒有下車云云;又訊據被告丁○○僅坦承在場助勢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我到的時候 沒有人,我也沒有下車,就開車離開了云云;又訊據被告 己○○坦承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我記得現場沒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498至503、519至521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亥○○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經 告訴人林暐埕及胡幸羚於警詢時均指訴綦詳,並經被害人 劉驊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暨證人葉皓羽及盧德威於警詢 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24、125、130至132 、135、136頁、卷二第211頁),且為被告天○○、癸○○、 丑○○、庚○○、己○○及丁○○均坦承有搭車或駕車前往該911 車行等情不諱,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6份(見偵字 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41、60、61、73、 74、86、87、91、92、126、127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 55至58、73至79、106至109、171至174、189至192、203 至206、223至226頁)、911車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1 幀、告訴人林暐埕之指認照片5幀(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 第22、23、66至78頁)、911車行涉案車輛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車主照片22幀、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 、911車行之現場、車損及彈孔照片共36幀、槍枝照片6幀 (鑑字第5675號卷一第153至180、199-6至199-8頁)、91 1車行現場位置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份及所附911車行現場示意圖1份、現場勘察照片共229 幀、新湖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表1份、勘察採證同 意書3份及證物清單3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份及 重大刑案通報單1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2、234至2 37、242至313、340至342、346頁)、被告癸○○、丑○○、 庚○○、己○○等人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 結歸納分析報告各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 各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0、81、84、85、90至97 、106至11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天○○所有且供 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之鐵綁1支及鋁棒1支、如附表三編號 1、3之⑴號至3之⑷號所示之彈殼4 顆、編號4之⑴號至4之⑶ 號、4之⑽號所示之彈頭4 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1支、彈殼4顆及彈頭4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如 附表三編號1、3之⑴號至3之⑷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 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51790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9 幀、110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鑑 定照片共13幀附卷可憑(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14至119 頁)。再者,該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試射彈殼經與911車行現場彈殼4顆(現場編號1至4號,即 附表三編號3之⑴號至3之⑷所示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 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前開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442 28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13頁),是以堪認被 告丙○○確係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在911車行處開槍射擊無 訛。   ⑵被告天○○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天○○在德豐路198號處要前往911車行前係自該帽Τ男 子處收受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且將彈匣從手 槍中取出檢視後裝回,之後方交予被告丙○○收受並持有 ;之後被告天○○夥同被告丙○○、酉○○、癸○○、丑○○、庚 ○○、己○○、丁○○及亥○○共同至911車行為前述妨害秩序 、恐嚇及毀損犯行,暨被告丙○○單獨持扣案之非制式手 槍開槍射擊之犯行後,渠等均返回德豐路198號並陸續 抵達,其中於同日凌晨4 時2分許到達之被告酉○○、癸○ ○、丑○○、庚○○及丁○○等人均持棍棒下車後進入屋內, 是以依渠等舉止態樣觀之,係將自己在911 車行為前述 犯行所持用之工具攜帶下車,從而天○○斯時既持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在手,堪認其確對該槍枝具有係自己持有且 有支配權限之主觀意思,至為明灼,否則苟若依被告天 ○○所辯係因好奇,故拿來看一看,無持有之犯意等情為 真,則其在出發前往911車行前就已經向該帽Τ男子拿取 該槍枝觀看,並且檢視彈匣後裝回,足認已然滿足其所 供稱之好奇心,其又何有可能竟在之後親眼目睹被告丙 ○○在911車行時係持該槍枝開槍射擊,衡情一般人唯恐 遭疑與持槍犯罪有所關連是以會避之唯恐不及之情況下 ,其卻反而反其道而行的在德豐路198號處下車時,仍 係在被告丙○○已同行時卻仍係由被告天○○自己持該槍枝 在手,並一路走進德豐路198號內?再參以前往911車行 前係被告天○○將該非制式手槍自帽Τ男子處取過,且觀 看及檢視後才交予被告丙○○,自911車行開槍射擊離去 後返回德豐路198號下車時,又係被告天○○持槍在手一 路走回屋內,在在均可見並非被告天○○所辯僅短暫拿在 手上並無持有之犯意,昭然若揭,從而被告天○○所辯無 持有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及無客觀行為云云,顯為事後 圖卸之詞,無足憑採。    ②次查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去911車行是要 去砸車子,因為他們在德豐路198號放鞭炮,所以我們 才要過去砸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1頁),再 參諸因前述八號會所肢體衝突事件中被告天○○係先遭被 告寅○○毆打,之後被告寅○○前往德豐路198號商談和解 事宜時係等被告天○○返回後與其談判,嗣因不滿被告寅 ○○率眾前來並丟擲鞭炮類物品,是以欲過去911車行前 ,亦係被告天○○自該帽Τ男子處拿取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觀看檢視後才交予被告丙○○,繼而被告天○○係搭乘被 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91 1車行,同車之被告丙○○即開槍射擊,等返回德豐路198 號後,又由被告天○○持槍在手,是以綜觀此過程,足見 被告天○○基於報復滋事之想法,率眾而聚集三人以上攜 帶棍棒前往該車行,交付比鞭炮類物品更具威力之非制 式槍彈予被告丙○○開槍射擊而下手實施,被告天○○確居 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實施強暴脅 迫之首謀地位,自該當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     之首謀犯行至明。從而被告天○○辯稱並非首謀云云,難 以採信。    ⑶又被告酉○○固以上開情詞辯解,惟查:     ①被告酉○○係搭乘被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911車行,同車之人尚有被告癸○○、丑○○ 及庚○○等人;之後,亦係與被告丁○○、癸○○、丑○○及庚 ○○等人同乘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到德豐 路198號等情,業據被告癸○○、丑○○及庚○○等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被告丑○○於警詢時另供述:前往911車行途 中,我們沒有再去其他處所等語甚詳(見軍偵字第14號 卷一第160、161、179、197頁),互核相符,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德豐路198號監視器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 43至346、398至400頁),顯見與被告酉○○同車前往911 車行之被告癸○○、丑○○及庚○○人從未供稱被告酉○○有在 中途下車之情事,從而綜合被告癸○○、丑○○及庚○○等所 為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酉○○確有與渠等一同前往911車 行,之後並隨同渠等同車一起返回德豐路198號處無訛 。而被告癸○○、丑○○及庚○○等人與被告酉○○並無仇恨怨 隙,渠等對於自己確有前往911車行之舉亦未否認,是 以亦不存在藉虛構係被告酉○○前往而非自己前去既以推 諉卸責之情,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渠等有共同 謀議及串通是以虛偽陳述被告酉○○有至911車行此情節 之狀況存在,堪認被告癸○○、丑○○及庚○○等人此部分所 為陳述內容均堪可採信。      ②又證人即被告丁○○雖於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 當時我開車從德豐路198號出來後,途中停留在某7-11 ,酉○○說要叫車回去,我就放他下車,然後我就開走了 ,酉○○沒有一起去911車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59頁) ,然查被告丁○○初始於110年5月1日警詢及同年8月24日 警詢及偵訊時均完全否認其有前往911車行一節(見偵 字第5375號卷一第95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83頁、偵 字第10101號卷第57頁),於本院113 年9 月10日準備 程序時,斯時被告酉○○亦同時在庭,被告丁○○尚且供稱 :當時我有開車去911車行,但是車上載著幾個人及載 什麼人,我都已經忘了,到那裡後,車子停在什麼地方 我也忘記了等語在卷,且被告酉○○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係供述:我當時不是在德豐路198號睡覺,就是已經 回家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9頁),亦絲毫未提及有 何同車出德豐路198號後在某7-11車後自行離去之情事 ,則謂案發當日隨即接受警詢暨3個月後警詢及偵訊時 均否認有前往、距離案發後已相隔3年4月後於本院受訊 問時還供述完全不記得細節之被告丁○○,暨斯時也完全 記不清楚自身行蹤之被告酉○○,竟會於再相隔5個月後 之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突然全部回憶起細節而分別 證述及供述上情,實屬匪夷所思,悖於常理。再參酌被 告酉○○事後確與有去911車行為此部分犯行之被告資敏 豪、丑○○及庚○○同車且持棍報下車後走回德豐路198號 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已如前述, 則苟若被告酉○○真如其所辯已於車出德豐路198號後即 下車返回住處,又有何可能及必要竟與剛至911車行為 此部分犯行後離開之被告癸○○、丑○○及庚○○同車返回德 豐路198號?綜上足認證人即被告丁○○所為此部分證詞 顯為事後迴護被告酉○○之詞,無以為採,被告酉○○空言 辯稱並未前往911車行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酉○○、癸○○、丑○○及庚○○等同往911車行,此外,尚有被 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天○○ 、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有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共計5部車至911車行,而第1次抵達時,被告丁○○所駕 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第1輛到達,之後5 部車又離開,隨即約1分鐘後,被告丁○○所駕駛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 23秒時到達911車行,隨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監視器畫面凌晨4時2分26分到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40秒時到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44秒時到達 ,而各該車輛上則分別有被告丙○○下車開槍射擊,被告天 ○○、丑○○、庚○○及亥○○分別持棍棒砸車、911車行內及檳 榔攤,在告訴人林暐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逃離時,在車行門口,遭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車上之人又持棍棒砸車等情 ,有前述911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幀附卷足憑(見 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71至76頁),從而被告癸○○、丑○○、 庚○○、丁○○及己○○所辯稱抵達車行時已經沒有人,故隨即 離開,沒有為毀損行為云云,均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再者,開槍射擊及持棍棒砸損車輛、911車行內設備及 門口檳榔攤等所會發出之聲響極為巨大,對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危害甚鉅,同在第1臺抵達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的被告丁○○、酉○○及癸○○等人,暨下車 持棍棒為前述毀損犯行之被告丑○○及庚○○等又豈有可能不 知?此參以告訴人林暐埕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倉皇逃離,即可得知,然其卻在車行門口時即遭棍 棒砸車,接著遭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撞及,副駕駛上之人續持棍棒砸車等情,均有前 述監視器畫面附卷足憑,是認在911 車行處開槍射擊及持 棍棒砸車之行為,均足以使在車行內之告訴人林暐埕心生 畏懼,而該當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而被告酉○○、癸 ○○、丑○○、庚○○、丁○○及己○○等人隨同被告天○○前往911 車行之因即係對先前率眾前來德豐路198號並丟擲鞭炮類 物品之被告寅○○等人,出發前被告丁○○及亥○○有持棍棒, 接著被告天○○即在德豐路198號門口處交付槍枝予被告丙○ ○,抵達車行後,被告丙○○開槍射擊,被告天○○、丑○○、 庚○○及亥○○分別持棍棒為前述毀損及恐嚇犯行,是認被告 酉○○、癸○○、丑○○、庚○○、丁○○及己○○等就毀損及恐嚇犯 行予被告天○○、丙○○及亥○○間具有犯意聯絡,彰彰明甚。 被告酉○○、癸○○、丑○○、庚○○、丁○○及己○○等空言否認此 情,顯與事實有悖,均難以憑採。     ⑸再查此部分案發地點係在911車行,該處為白牌計程車招呼 站,當屬不確定公眾得往來出入之場所,德豐路198號建 築物外之路邊,此為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 無疑,被告天○○等所為前述聚眾開槍射擊及持棍棒混損車 輛及911車行之行為,對該車行財產及車輛造成嚴重損害 ,且危急附近居住安寧,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更因其等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氛圍暨所生加乘效果, 已生外溢效用波及周遭不特定人或物,堪認係危害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而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無訛 。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壬○○、申○○、卯○ ○、宇○○、戊○○及午○○;暨被告天○○、丙○○、酉○○、癸○○ 、丑○○、庚○○、己○○、丁○○、辛○○、亥○○等所為前揭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    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    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    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    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    然,最高法院109 年臺上字第2708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    3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    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並無將加重條    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    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    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特殊    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1、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    被告丙○○、酉○○、戌○○、子○○及巳○○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被告宙○、辰○○及李湘    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戌○○、子○○及巳○○應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罪等語,惟被告戌○○、子○○及巳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案發當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89、490頁),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被告子○○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案審理    時當庭陳述其所為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90、391頁);是無礙於被告子○○防禦權之行 使,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戌○○及巳○○部分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3、394頁),是無礙於渠等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又公訴意旨雖陳述案發當時係被告天○○逼迫告訴人甲○    ○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    3 段與中和街口,雙方下車後,被告天○○旋對告訴人甲    ○○及乙○○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告訴    人甲○○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    全;暨被告天○○等人尚有手持棍棒方式毆打告訴人甲○    ○及乙○○等情。然此已為被告天○○等人堅詞否認在卷    ,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係證述:當時天○    ○係叫我停在路邊下來講,我把車停在路邊後,就打110    報警。他們基本上都是徒手及腳踹毆打我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和我哥就在路邊停車    ,對方就直接回頭來找我們理論,後來他們是徒手毆打及    持續用腳踹我等語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 、10、    11頁),顯見證人甲○○之所以在路邊停車,並非因遭被    告天○○駕車逼迫始然,且被告天○○為對告訴人等口出    上揭恐嚇言詞,暨被告天○○、丙○○、酉○○、戌○○    、子○○及巳○○等均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及乙○    ○至明,是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天○○有逼車行為暨被告    天○○、丙○○、酉○○、戌○○、子○○及巳○○等有    持棍棒毆打等部分,均有未洽,本院均不為此認定;另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3、又被告天○○、丙○○、酉○○、戌○○、子○○及巳○    ○等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就前揭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被告宙○、    辰○○及李湘瑋等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犯行間、暨被告天○○、丙○○、酉○○、    戌○○、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就前    揭恐嚇及強制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又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均係各以    一行為分別各觸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被告天○○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丙○○、酉○○、戌○○、子    ○○及巳○○等均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宙○、辰○○及李湘瑋均    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暨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名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分別以如事實    欄第一段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甲○○及乙○○之身體成傷    ,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人甲○○及乙○○告訴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傷害部分    ,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    ○○均與被告天○○、丙○○、酉○○、戌○○、子○○    、宙○、巳○○、辰○○及李湘瑋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    回渠等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 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1頁),是就被告天○○、丙○    ○、酉○○、戌○○、子○○、宙○、巳○○、辰○○及    李湘瑋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天○○、丙○○、酉○○、戌○○、子○○    、宙○、巳○○、辰○○及李湘瑋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    渠等所為前揭妨害秩序、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而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1、核被告天○○、丙○○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又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又核被告寅○○、壬○○、申○○、宇○○、戊○    ○及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告    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天○○及寅○○此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嫌等情。按刑法所稱「首謀」,須於人群 中為首倡議,犯罪主體為多數人,對群體中有指揮他人動 手且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第 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天○○及寅○○均堅詞否 認有何首謀施強暴犯行等情,均辯稱:我不是首謀等語。 經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係供述:癸○○1 人前往寅○○所在包 廂敬酒,回來後就說他被打,我和天○○出去包廂外看狀況 ,才剛出門就被寅○○他們幾個人徒手毆打等語甚詳(見偵 字第5375號卷一第15頁);又被告癸○○於警詢時係供述: 我被打後返回自己包廂,天○○及丙○○出來要了解狀況,他 就被寅○○的人揍了。(現場是否寅○○帶頭率眾毆打你們? )沒有,是宇○○先出手後,其他人就圍上來。天○○及丙○○ 來後就亂成一團等語(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58、159頁 ),及於偵訊時供述:我後來要回包廂,在走廊,寅○○那 邊的人就跟著出來,跟我同行的人他們就出來,兩邊的人 在吵架。(寅○○有無指示他同行之人打人?)沒有等語甚 明(見偵字第10101號卷一第62頁);又被告壬○○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時供述:(現場是否為寅○○率眾毆打天○○ 及丙○○等人?)不算,就是雙方起衝突就打起來了。本案 不是寅○○帶頭、召集、指揮幫眾犯罪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10100 號卷二第161 頁);又被告申○○於偵訊時供述:這 是偶然發生的,不是約好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100 號 卷一第145 頁);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看到 一群人衝出去,我也一起衝出去,我沒有看到或聽到是誰 叫人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72頁背面);又 被告午○○於警詢時亦供稱:(現場是否為寅○○率眾毆打天 ○○及丙○○等人?)沒有,是因為現場有叫囂,所以寅○○才 出手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7 頁),顯見依 前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天○○及寅○○各 有對前述在上揭包廂外走道上之推擠及互毆之肢體衝突等 情事之發生具有首倡謀議,處於得各依渠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認為被告天 ○○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令被告丙○○及癸○○、酉○○均需依渠之 意思各遂行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暨認為被告寅○○居於首 謀地位並有令被告寅○○、壬○○、申○○、宇○○、戊○○及午○○ 、卯○○均需依渠之意思各遂行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等之具 體依憑及證據資料,是以均無從認定被告天○○及寅○○此部 分所為各係該當首謀施強暴犯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所為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然被告酉○○於案 發當時係在被告天○○旁邊,並未見其有何實際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亦有未洽,惟亦因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天○○、丙○○及癸○○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又被告寅○○、壬○○、申○○ 、宇○○、戊○○及午○○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五)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      1、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於安全 罪;又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申○○、卯○○、宇○○、戊○○及午○○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申○○、 宇○○、戊○○及午○○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經查被告壬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述其於案發當時已事先將自己有 攜帶鞭炮類物品前往德豐路198號處此事告知被告申○○、 宇○○、戊○○及午○○等人,而被告申○○、宇○○、戊○○及午○○ 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事先不知被告壬○○有攜帶鞭炮 類物品,也不知悉其會向德豐路198號建築物丟擲等語甚 詳,且觀諸本案之緣起係因被告癸○○至911 車行處與被告 寅○○商談前述八號會所事件之和解事宜,卻不歡而散,是 以被告寅○○首謀倡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 、申○○及卯○○,並邀集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宇○○,被告 午○○另行駕車,渠等一同前往德豐路198號一節,已如前 述,是以堪認被告申○○、宇○○、戊○○及午○○等人就提供助 力壯大聲勢此情確有認知並有犯意聯絡,然非謂如此即可 遽認在被告申○○、宇○○、戊○○及午○○等均不知悉被告壬○○ 有攜帶鞭炮型物品且嗣後會向建築物丟擲之情形下仍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而需承擔此部分共犯責任,誠屬當然。再者 被告壬○○所攜帶之鞭炮型物品體積甚小,外觀難以察覺是 否攜帶在身,且案發當時係被告寅○○指示被告壬○○丟向德 豐路198號建築物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 實,並製有前述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04、542至545頁),顯見被告 申○○、宇○○、戊○○及午○○均非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從而應 認被告申○○、宇○○、戊○○及午○○等所為尚不該當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且渠等對於被告壬○○攜帶兇器乙情並無認 識,應無從論以此加重要件,僅能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渠 等所為係該當「在場助勢」之參與態樣(見本院卷三第39 4、402頁、卷四第424頁),已無礙於被告申○○、宇○○、 戊○○及午○○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申○○、卯○○、宇○○、戊○○及午○○等就此部分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 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被告寅○○及壬○○均係各以一行 為分別各觸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 告寅○○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壬○○應從一重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宇○○、 戊○○及午○○等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 全罪等語,惟渠等對於被告壬○○攜帶鞭炮類物品並進而丟 擲一節尚無認知,已如前述,是以尚難認渠等就此部分有 犯意聯絡,自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爰應為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揭有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2、又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又核被告丙○○、癸○○、丑○○、庚 ○○、己○○、丁○○、辛○○及亥○○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核被 告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 被告酉○○與該帽Τ男子就前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殺人未遂罪及攜帶兇器聚眾實施 強暴罪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酉○○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4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酉○○所為此部分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及殺人未遂罪等,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酉○○業 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酉○○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見本院卷三第41 6頁、卷四第320頁),是以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依法審理。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癸○○此部分所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載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癸○○所涉犯罪名, 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392、393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癸○○、丑○○、庚○○、己○○、丁○○及亥○○所 為均應成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惟案發當時被告丙 ○○、癸○○、丑○○、庚○○、己○○、丁○○及亥○○等均未有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丙○○、癸○ ○、丑○○、庚○○、己○○、丁○○及亥○○等應對渠等並未實施 之下手施強暴行為承擔共犯責任,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 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7 頁、卷四第486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惟因被告 丙○○並未為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為前揭經判處 罪刑之刑法第150條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丙○○、癸○○、丑 ○○、庚○○、己○○、丁○○、辛○○及亥○○等就上揭攜帶兇器聚 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六)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      1、核被告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酉○○、癸○○、庚○○及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丑○○、己○ ○及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天○○及 丙○○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5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公訴 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丙○○所為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惟因 此部分與被告丙○○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及毀損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丙○○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見本院卷四第320頁),是以應認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又被告酉○○、癸○○ 、庚○○及丁○○亦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丑 ○○、己○○及亥○○亦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又公 訴意旨認被告酉○○、癸○○、庚○○及丁○○所為成立刑法第15 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惟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案發當時被告酉○○、癸○○、庚○○及丁 ○○等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酉○○、癸○○、 庚○○及丁○○等應對渠等並未實施之下手施強暴行為承擔共 犯責任,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94、497 頁、卷四第32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2、又被告天○○及丙○○就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犯行間;被告天○○、丙○○、酉○○、癸○○、丑○○、庚○○ 、己○○、丁○○及亥○○等就上揭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等犯行 間;被告天○○、丙○○、丑○○、己○○及亥○○等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犯行間;被告酉○○、癸○○、庚○○及丁○○等就上揭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七)又被告天○○、丙○○、癸○○、丑○○、庚○○、己○○、丁○○、辛 ○○及亥○○、暨寅○○及壬○○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 ;被告丑○○、己○○及亥○○等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 行,各次集結之人數非少,且攜帶棍棒等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或強暴脅迫,造成公眾畏懼不安,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 犯行亦使告訴人林暐埕及胡幸羚、被害人劉驊毅財物受損 ,是渠等所為均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是上開被告等 人均應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被告天○○、丙○○及酉○○所為上開4罪(如事實欄第一段 至第四段)間;被告癸○○為上揭3罪(如事實欄第二段至 第四段)間;被告丑○○、庚○○、己○○、丁○○、亥○○等所為 前開2罪(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間;被告寅○○、壬○ ○、申○○、卯○○、宇○○、戊○○及午○○等所為前揭2罪(如事 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 予分論併罰。 (九)又被告天○○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1 月2 日確定,    並於109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丑○○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9 月17日確定,    並於108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辛○○因    恐嚇取財及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    108 年6 月17日確定,並於108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三第4、5    、34、55頁、本院卷三第611、620、621、629頁);且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天○○、 丑○○及辛○○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強制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均 與本案所犯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具有相同及類似之性質,足 見被告天○○、丑○○及辛○○等3 人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從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各 加重其刑,除被告天○○所犯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之罪外, 其餘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十)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定其處斷刑。而所謂自首,係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    謂,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9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於113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起施    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採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    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查被告丙○○於警方尚不知悉其有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在911 車行開槍射擊犯行前 ,即於110 年5月1日17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手槍1 支向警方自首並報繳    該槍枝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字    第5375號卷一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 年1    月9 日竹縣警刑字第1144900088號函1 份及所附偵查佐吳    元彰於114 年1 月2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四第207、209頁),顯見被告丙○○於警方尚未查 獲前即自首而供述有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等情,是以被告 丙○○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自首 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攜帶該槍枝予警方查扣,堪認渠所 為已符合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要件,爰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另參以被告丙 ○○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 刑,僅得減輕其刑。    (十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綽號啾啾)係「三環幫」之    領導階層人物,以其為首,於110 年4 月29日前某日,在    以德豐路198 號作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天    ○○指揮被告丙○○、酉○○、戌○○、子○○、宙○、    巳○○、癸○○、辰○○及李湘瑋等參與組織之幫眾,於    110 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傷害、妨害自由、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等    犯意聯絡,分別為前述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    又被告寅○○係「太陽會」位於桃竹苗地區之領導階層人    物,於110 年5 月1 日前某日,以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361 號處之911 車行作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集團犯    罪組織。被告寅○○指揮被告壬○○、申○○、卯○○、    宇○○、戊○○及午○○等參與組織之幫眾,於110 年5    月1 日分別為前述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因認    被告天○○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    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丙○○及酉○○等所為均    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與其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被告戌○○、子○○、宙○、巳○○、簡    宏育及李湘瑋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渠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    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等罪名間,均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癸○○所為    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寅○○所為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等罪名間,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壬○○、申○○    、宇○○、戊○○及午○○等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等所    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    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被告卯○○所為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    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名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等語。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可知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 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亦即所謂犯 罪組織,除應有3 人以上並實施特定罪名之要件外,該組 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而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 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 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訊據被告天○○及寅○○均堅 詞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我沒有發 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又訊據丙○○、酉○○、戌○○、子○○ 、宙○、巳○○、癸○○、辰○○及李湘瑋、暨壬○○、申○○、卯○ ○、宇○○、戊○○及午○○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均辯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被告丙○○、酉 ○○、戌○○、子○○、宙○、巳○○、癸○○、辰○○及李湘瑋等均 未陳述被告天○○、暨被告壬○○、申○○、卯○○、宇○○、戊○○ 及午○○等亦均未陳述被告寅○○,分別對渠等有指揮且發起 或指揮渠等所加入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該犯罪組織的特 徵究竟為何?內部上下從屬之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又 係為何?如何可認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被告天○○和被 告戌○○、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為如事實欄 第一段所示犯行、和被告丙○○及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至 第四段所示犯行、暨和被告癸○○為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 段所示犯行與該組織間;以及被告寅○○和被告壬○○、申○○ 、卯○○、宇○○、戊○○及午○○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 所示犯行與該組織間,分別如何認具有緊密之連結等情節 ,亦完全付之闕如,從而何以認被告天○○有指揮且被告丙 ○○等人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可認已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暨如何認被告寅○○ 有發起、指揮且被告壬○○等人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可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 織,均已不無所疑。再查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 示犯行,然此係起因於被告天○○與告訴人甲○○及乙○○間偶 發之行車糾紛,進而導致渠等為此部分妨害秩序、恐嚇及 強制犯行;又被告天○○、丙○○、酉○○及癸○○固有為如事實 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暨被告寅○○、壬○○、申○○、 卯○○、宇○○、戊○○及午○○等固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 段所示犯行,然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案件為同一 日所發生,肇因於被告癸○○至被告寅○○等所在包廂內敬酒 時遭毆打,其返回後告知被告天○○等人此情,進而發生雙 方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載地點即八號會所之肢體衝突,嗣 雙方雖有商談和解之舉,卻因談判破裂,進而衍生被告寅 ○○此方先至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載地點即德豐路198號,被 告天○○彼方接著至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載地點即911車行, 因而各別為前述犯行,雙方一來一往而各有違法之舉,然 僅屬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堪認係被告等人各依據個案情 形分工而共同實施犯罪,客觀上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 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 ○○、丙○○、酉○○、戌○○、子○○、宙○、巳○○、癸○○、辰○○ 及李湘瑋等、暨被告寅○○、壬○○、申○○、卯○○、宇○○、戊 ○○及午○○等,斯時主觀上各均認知係參與犯罪組織且彼此 間具有指揮性、歸屬性或從屬性關係,更無從證明渠等各 共同為前述各該犯行時,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集團犯 罪組織的特徵,因而可以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 別。    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更無法排除被告天○○等各為如事實 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被告寅○○等為如事實欄第二 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從而在被告天○○等、被告寅○○等,是 否各有組成犯罪集團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均不明之情形 下,即無法遽為被告天○○有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丙○○、酉 ○○、戌○○、子○○、宙○、巳○○、癸○○、辰○○及李湘瑋等有 參與此犯罪組織之認定,亦無從遽為被告寅○○有發起、指 揮犯罪組織、被告壬○○、申○○、卯○○、宇○○、戊○○及午○○ 等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 舉之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天○○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寅○○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丙○○、酉 ○○、戌○○、子○○、宙○、巳○○、癸○○、辰○○、李湘瑋、壬○ ○、申○○、卯○○、宇○○、戊○○及午○○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等人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各具有前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天○○因與本不認識之告訴人甲○○及乙○    ○間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光天化日之下 在屬公共場所之路邊,首謀而聚集被告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對告訴人乙○○及 甲○○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實施強暴脅迫、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又被告天○○、丙○○、酉○○ 及癸○○、暨被告寅○○、壬○○、申○○、卯○○、宇○○、戊○○及 午○○等均不思妥適解決紛爭,先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 地各為下手實施強暴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繼而被告寅 ○○首謀而聚集被告壬○○、申○○、卯○○、宇○○、戊○○及午○○ 等在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犯行;被告天○○亦首謀而聚集被告丙○○、酉 ○○、癸○○、丑○○、庚○○、己○○、丁○○、辛○○及亥○○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示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被告酉○○ 更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甫停車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而 為殺人未遂犯行,接著被告天○○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後交予被告丙○○持有外,又首謀而聚集被告丙○○、酉○○、 癸○○、丑○○、庚○○、己○○、丁○○及亥○○等在如事實欄第四 段所示時地為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毀損及恐嚇犯行,被告丙○○並朝車行內及車輛開 槍射擊,殃及無關之被害人等,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對社會 秩序造成危害非微,並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 度、所生危害情形、被告天○○、戌○○、子○○、巳○○、辰○○ 、李湘瑋、癸○○、丑○○、庚○○、己○○、丁○○及亥○○均僅坦 承部分犯行、被告酉○○僅坦承少部分犯行,對於妨害秩序 、持有槍彈科槍射擊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均一再飾詞辯解、 被告宙○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丙○○雖坦承自身犯行及自首 報繳槍枝,惟卻虛言陳述係其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 朝甫停車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暨被 告寅○○、壬○○、申○○、卯○○、宇○○、戊○○及午○○等均否認 全部犯行等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均與告訴人甲○○及 乙○○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渠等告訴等情,有和 解書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27 至331頁),此外並未與告訴人林暐埕暨被害人胡幸羚、 劉驊毅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天○○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5歲之小孩、從 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 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現無業、 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酉○○之素行、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已離婚,小孩與前妻同 住、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被告戌○○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 狀況;被告子○○之素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宙○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 巳○○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癸○○ 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修 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丑○○之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 狀況;被告庚○○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己○○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 、未婚、無子女、從事房仲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被告丁○○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被告辛○○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在工廠上班、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亥○○之素行、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辰○○之素行、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餐飲業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李湘瑋之素行、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賣車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寅○○之素行、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自己開店從事餐 飲業、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壬○○之素行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申○○之素行、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卯○○之素行、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宇○○之素行、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戊○○之素行、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2 歲之小孩隨前妻居住、從 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午○○之 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美 髮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天○○所犯各罪、被告丙○○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被告酉○○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及(四)所示之罪、被告癸○○、庚 ○○、丁○○、申○○、卯○○、宇○○、戊○○及午○○等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 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渠等各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    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丙○○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酉○○共 同持有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之不詳槍枝2支(乙槍 及丙槍)均確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是認亦屬違禁物 ,雖未扣案,仍不問屬於被告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①所 示之鋁棒1 支及②所示之鐵棒1 支等物均為被告天○○所有 ,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 物一節,業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4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③、編號(二)至(十三 )所示之物等均未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天○○、巳○○、癸○○、丑○○、庚○○、己○○、 寅○○、壬○○、申○○、卯○○、宇○○、戊○○及午○○等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429至437頁、卷四第430至4 3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 號 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密切關係,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4號所示之彈殼及彈頭等物 ,    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    被告丑○○、己○○、亥○○等人於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 時所持之棍棒等物,雖亦分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 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並 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無諭知沒收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明知摻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或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轉讓第   三級毒品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賺取如附表四編 號1、2、4至8號所示之不法所得(附表四編號7 號部分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彩虹菸5 支)。嗣於110 年8 月23日10時50分許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卯○○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2 樓220 室之居所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卯○   ○就如附表四編號1、2、4至8號所為均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如附表四編號3   號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 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4年臺覆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 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有前揭販賣三級毒品暨轉讓禁藥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姜   Ο姍、陳穎柔及申○○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監   聽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等資為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如後述),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   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   ,分別販賣或轉讓彩虹菸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   ,然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在施用K 他命,   並不清楚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是否含有卡西酮及其異   構物、K 他命或其他不法成分,警方查扣之彩虹菸是我要自   己施用的,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與扣案彩虹菸來源相   同,都是一樣的東西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卯○○有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或    轉讓彩虹菸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除據被告    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510、511、52    3至526頁),並經證人姜Ο姍、陳穎柔及申○○等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至85、102    至104 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9至21、90至91、94、95    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18至121、125、126頁),且有被    告卯○○與證人姜Ο姍間之監聽譯文1 份(編號A1-1、A1    -2)、被告卯○○與劉錦洪間之監聽譯文1 份(編號A2-1    、A2-2)、證人姜Ο姍所出具指認被告卯○○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證人陳穎柔之    匯款轉帳紀錄1 份、證人陳穎柔所出具指認被告卯○○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暨搜索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3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742 號卷第35    、38至40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24至27、29至32、34至    37、69至76、88至89、163、164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經查公訴意旨係記載被告卯○○將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之彩虹菸販賣或轉讓予如附表    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然被告卯○○於警詢、偵訊乃    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其並未明確對於其所販賣或轉    讓之彩虹菸「摻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有    自白之供述(見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40至51、118至122頁    、聲羈字第154 號卷第73至79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14    0、148至154、157、161、162、166、186至189 頁、本院    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378至529頁),另觀證人姜Ο姍、    陳穎柔、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供稱有於如附表四各    該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向被告卯○○購買或無償取得彩虹    菸,亦無一人證述該等彩虹菸實際摻有何種毒品成分(見    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至85、102至104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9至21、90至91、94、95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1    8至121、125、126頁),復比對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監聽譯文等事證,亦無從查知任何關於本次販賣彩虹菸    中摻有何毒品成分之討論或關連性,以上互核可知被告卯    ○○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中是否摻有毒品以及摻有何種    毒品成分,即屬有疑。 (三)又被告卯○○於110 年8 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執行拘提    及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等情,有    搜索扣押筆錄2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參,已如    前述,然扣案之彩虹菸1 支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證物外觀香菸、數量1 支、毛重    1.32 公克、定性檢驗結果『alpha-Pyrrolidinoisohexan    ophenone』(簡稱α-PiHP,中文名稱: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以下均稱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毒品級數非列    管毒品」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委驗單位    證物編號:刑大014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1 份及檢驗物照片2 幀在卷可佐    。復經被告卯○○於偵訊供稱:(你今日遭警查扣彩虹菸    1 支,你賣予姜Ο珊及陳穎柔的彩虹菸也是相同的?)對    。(你施用彩虹菸完以後有感覺?)睡不著覺,還有奶味    。(你賣的彩虹菸每一批品質是否一樣?)基本上我賣給    姜Ο姍、陳穎柔、申○○那段時間我拿到的是一樣的彩虹    菸,但是之後一段時間可能就不一樣等語(見偵字第1009    8 號卷第119 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01 頁),再觀諸    證人姜Ο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如何施用海洛因、安    非他命毒品、彩虹菸?)我不知道彩虹菸内含有什麼毒品    ,施用就跟一般香菸一樣吸食,聞起來是牛奶味,但抽的    味道很惡心不會想繼續抽。(【提示110.8.23卯○○住處    扣得之彩虹菸翻拍照片】這是你跟卯○○購買的彩虹菸?    )對,這是卯○○洗鞋店的地板,我跟他購買的就是這種    的彩虹菸,菸嘴是黃頭的,前端會有點變色是因為菸草會    出油,放久都會這樣等語(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10    4 頁);證人陳穎柔於偵訊時證稱:(你向卯○○購入或    取得彩虹菸後,並且施用彩虹菸後有何感受?)有點亢奮    ,還有甜甜的牛奶味,與我向其他人購入之彩虹菸施用的    感覺類似。(卯○○賣彩虹菸給你很多次有無不同?)長    的差不多,只是有的濾嘴有點不一樣、(【提示扣案彩虹    菸照片】與照片是類似的彩虹菸?)對等語(見偵字第14    742 號卷第94、95頁);證人申○○於警詢時證稱:(吸    食毒品彩虹菸有何感覺?)沒有特別感覺,就有甜甜的感    覺。(提示照片,卯○○給你的彩虹菸外型,是否為警方    查扣卯○○之彩虹菸1 支相同?)他給我的就是這一種類    的外型等語(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120、125頁),觀諸上    開證人姜Ο姍、陳穎柔及申○○之證言,均供稱從被告鍾    尚霖處所取得之彩虹菸與扣案彩虹菸照片外觀相同或類似    ,彩虹菸具甜味、奶味也與被告卯○○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益徵被告卯○○供稱該等彩虹菸均是從相同來源取得,    所辯當時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是自己施用所剩餘等情,非    屬無稽,堪信上開彩虹菸與查扣之彩虹菸均係出於同一來    源,可認本案雖經搜索查扣被告所有上開彩虹菸等物品,    惟扣案彩虹菸未檢出含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    分,公訴意旨率論被告所販賣及轉讓之彩虹菸摻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尚乏依據。 (四)又按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    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    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次按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    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    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    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    增減之。此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    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    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    公告以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適用。又藥事法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 條規定之。    是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各項之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    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    政命令補充之。依上開說明,行政機關公告補充規範之作    用僅為認定空白刑法所規範之事實之具體標準,而非構成    要件之具體規範,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    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    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五)又扣案之彩虹菸雖如上述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惟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1 年8 月26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    法字第11100258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    分級及品項,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並於112 年4 月25日經    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21020690 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    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分別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及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等情,    此觀卷附之上開字號行政院公告2 份內容即明(見本院卷    三第563至566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被告鍾尚    霖販賣或轉讓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彩虹菸之期間既係於    110 年7 月10日至110 年8 月13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尚未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    開成分,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    不罰,自難遽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又被告卯○○轉讓如附表編號3 號彩虹菸之期間係於    110 年8 月3 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未經公告列    為禁藥或藥品予以管理,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開成分,    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不罰,亦    不能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卯○○所持有之彩虹菸未經檢出有   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   成分,此外上開彩虹菸雖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惟被告卯○○行為當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非列管之毒   品或禁藥,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卯○○之行為不罰,應依   法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另關於事實欄第三段部分,被告丙○○供稱自己為開槍之人, 是否另涉頂替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一):事實欄第一段(案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       街口)   ①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事實欄第二段(案發地點:新竹市○○路000 號B1之八號會       所)   ①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壬○○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申○○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⑧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⑩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⑪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三):事實欄第三段(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00 號)   ①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棒壹支及鋁棒壹支    均沒收。   ②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③酉○○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詳槍枝貳    支均沒收。   ④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⑤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⑦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⑧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⑨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⑩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⑪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⑫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⑬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⑭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⑮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⑯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四):事實欄第四段(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       之911車行)   ①天○○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及鋁棒壹支均沒收。   ②丙○○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一九七九一號)沒收。   ③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⑧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一)被告天○○部分:    ①鋁棒1 支    ②鐵棒1 支    ③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黑色手機1 支 (二)被告巳○○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黑色手機1 支 (三)被告癸○○部分:    ①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 MAX 型黑色手機1 支    ②蘋果廠牌I PHONE XS MAX 型香檳色手機1 支 (四)被告丑○○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XS MAX 型香檳金色手機1 支 (五)被告庚○○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 型白色手機1 支 (六)被告己○○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X 型黑色手機1 支 (七)被告寅○○部分:    ①開山刀1 支    ②武士刀1 支    ③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紅色手機1 支 (八)被告壬○○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8 型白色手機1 支     (九)被告申○○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7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十)被告卯○○部分: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 本    ②太陽會徽章1 個    ③蘋果廠牌I PHONE 8 型黑色手機1 支       ④蘋果廠牌I PHONE 6S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⑤蘋果廠牌I PHONE 8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⑥香菸1 支    (十一)被告宇○○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SE型黑色手機1 支       (十二)被告戊○○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型太平洋藍色手機1 支    (十三)被告午○○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黑色手機1 支            附表三: 編 號 名     稱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 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 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 8 月10日刑鑑字 第1100051790號 鑑定書 2 手槍1 支 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 匣 同上 3之⑴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1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 6 月17日刑鑑字 第1100000000號 鑑定書 3之⑵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2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⑶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3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⑷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4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⑸ 彈殼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 吋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2號 德豐路198 號前 馬路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⑹ 彈殼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 吋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3號 德豐路198 號前 水溝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⑴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6 號 911 車行休息室 桌子下 同上鑑定書 4之⑵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7 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⑶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11號 911 車行內沙發 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⑷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14號 德豐路198 號對 面鐵皮屋前地上 同上鑑定書 4之⑸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15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⑹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制式銅包 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 來復線 現場編號16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右 後座腳踏墊上 同上鑑定書 4之⑺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口徑0.40吋制式銅包衣彈 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 線 現場編號17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駕 駛座油門處腳踏 墊下方 同上鑑定書 4之⑻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 1 條右旋來復線 現場編號19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後 側車底盤 同上鑑定書 4之⑼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20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內 頂棚內側 同上鑑定書 4之⑽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A 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內 右後座上 同上鑑定書 附表四:(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相對人 交易情形 1 110 年7 月17日 凌晨零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姜Ο姍 陳穎柔 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2 支 2 110 年7 月26日 23時30分 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與中 山路(和興鎮陸橋下) 姜Ο姍 陳穎柔 以25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1 支 3 110 年8 月3 日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申○○ 無償轉讓彩虹 菸2 至3 支 4 110 年8 月12日 13時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50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1 支 5 110 年8 月12日 14時30分      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4 支 6 110 年8 月12日15時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80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2 支 7 110 年8 月12日 15時30分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5 支 8 110 年8 月13日 8 時至9 時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陳穎柔 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4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SCDM-112-原訴-7-202503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XUAN THANH(越南籍,中文名:吳春成)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 1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前經本院 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 ,至114年4月1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原判決認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共2罪均成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衡以人性脫 免罪責不甘受罰,重罪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其為 越南籍,在台拘留期間於113年8月12日屆滿,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3-上訴-6103-202503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豐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輔 佐 人 李崑龍 即被告之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豐明知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事後未履行緩刑條件,經撤銷緩刑後,又拒 不到場接受執行遭通緝中,而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乃警員 ,其等至李榮豐住所追緝通緝犯,乃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而脖子乃人體脆弱部分,一旦經劃破失血,即有命危之虞 ,被告竟以持刀劃破警員脖子造成失血死亡,仍不違背本意 之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住所內, 對前來追查通緝犯而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陳瑋廷、 鄭紹泳拒不開門,待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請鎖匠開鎖瞬間 ,被告以右手正握水果尖刀1把,站立於門後衝出,對告訴 人鄭紹泳連續追砍,致告訴人鄭紹泳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 右手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陳瑋 廷見狀奪刀之際,被告持刀揮舞且拒不配合受壓制,致告訴 人陳瑋廷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嗣因被告之父李 崑龍見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已壓制李榮豐,即上前奪刀而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等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李榮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紹泳、陳瑋 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所出具職務報告書、怡仁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密錄器畫面7張、水果尖刀畫面 7張、告訴人鄭紹泳受傷畫面4張及現場住所環境照片8張等 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與警員鄭紹泳、陳瑋 廷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警員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等之犯行,辯稱:沒那麼嚴重,我沒有要讓他死掉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揮,是警員鄭紹泳一直用酒精噴我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依被告歷次供述,都是答非 所問,精神狀況有很嚴重的問題,不能以被告在案發後接受 偵訊、審理時來反推行為時辨識能力並無降低,本案重點在 於被告在員警上門時到底有無辨識能力,這部分有專業醫療 機構做成鑑定意見書,被告講話正常,是因為被告有服藥, 但不能反推被告在案發時也是正常精神狀況,被告需要醫療 ,而非刑罰監禁等語。 五、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經撤銷緩刑 ,被告未依通知到案執行刑罰而遭通緝,嗣於112年6月8日1 3時30分許警員鄭紹泳、陳瑋廷依法執行職務,前往被告住 所地追捕被告一節,除業經被告之父李崑龍、被告之母李蕭 阿嫌於警詢時之陳述明確外(參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 並據證人陳瑋廷、鄭紹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卷第11 9-121頁、第141-143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27-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核先敘 明。 六、至被告固一再否認有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二)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員陳瑋廷於案發時隨身配 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參見原審卷二第37-44頁) : 1、畫面顯示時間14:14:48至14:15:25間,鄭紹泳(B警)及陳瑋 廷(A警)在案發地點之屋內並無大聲叫囂或喝斥被告等刺激 行為,陳瑋廷更於鎖匠(C男)試圖開門時,持續以平和之語 氣向房內呼喊「李先生開門喔」等語; 2、畫面顯示時間14:15:25至14:15:26間,鎖匠將被告所在之房 間門鎖打開,房門打開之同時,房間內之被告(E男)即高舉 水果刀自上而下砍劈鄭紹泳; 3、畫面顯示時間14:15:27至14:15:30間,鄭紹泳持警用防護噴   霧劑向被告噴灑並持續後退,被告一方面以左手阻擋噴劑,   一方面右手持刀刺向鄭紹泳「上身軀幹」部位。 4、畫面顯示時間14:15:30至14:15:31間,鄭紹泳退至傢俱旁並   伸手握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仍不斷掙扎反抗並以刀刃面   砍向鄭紹泳之「右頸」; 5、畫面顯示時間14:15:31至14:15:45間,陳瑋廷伸手拉住被告   持刀之右手開始拉扯,此後畫面劇烈晃動,鏡頭朝向天花板 拍攝至14:15:45後,晝面為一片黑暗; 6、畫面顯示時間14:17:28至 14:17:48間:畫面恢復,仍為朝 向天花板拍攝,14:17:35時可見警員陳瑋廷、鄭紹泳共同 壓制畫面右下角之被告,直至檔案結束。    (三)由上開勘驗之結果清楚可知,告訴人鄭紹泳、陳瑋廷當時均 身著警察制服,且被告與警員鄭紹泳係面對面之近距離,自 無不知警員鄭紹泳等人正在執行公務之理,竟仍於房門一打 開之後,瞬間持刀高舉砍劈門外之人,且在警員鄭紹泳對其 噴灑防護噴霧劑時,應已知悉警員向被告噴灑之用意,猶未 肯罷手,繼續持刀舉向鄭紹泳之上半身軀幹砍刺,此間更於 鄭紹泳試著奪取被告手中水果刀予以制止之時,直接朝鄭紹 泳之頸部砍劈,在此連續攻擊之過程中,被告始終朝向鄭紹 泳之上半身人體重要部位砍刺,直至警員陳瑋廷伸手拉住被 告持刀之右手,雙方開始拉扯,但被告仍持續反抗,最後由 警員陳瑋廷、鄭紹泳合力壓制被告才停止,此部分事實亦核 與證人陳瑋廷、鄭紹泳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偵卷第119- 121頁、第141-143頁)大致相吻合,且告訴人鄭紹泳確受有 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2公分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勢 一情,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卷第73頁)在 卷足憑;再佐以告訴人鄭紹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當天右 頸部受傷,應該是第2刀砍到我,我出血蠻多的,到醫院就 有點沒意識了,我右手掌也有受傷等語(參見偵卷第142頁) ,堪認其於案發時流血甚多,傷勢非輕,而人體之頸動脈外 側並無堅硬之骨骼保護,稍有割傷極易造成大量出血,危害 生命之可能性甚高,殊無諉為不知之理,此一客觀行為足以 彰顯被告對於縱令告訴人鄭紹泳因頸部遭刀刃劃傷而失血致 死一事,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於主觀上應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 (四)此外,警員陳瑋廷於案發時為制止被告持刀持續攻擊警員鄭 紹泳之不法犯行,乃伸手拉住被告持刀之右手,雙方隨即開 始拉扯,此間被告仍持續反抗而用力拉扯,應能預見此一行 為可能造成警員陳瑋廷手部受傷,而不違背其本意,又警員 陳瑋廷於事發時確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勢,有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偵卷第67頁)可佐,被告主 觀上自有此部分傷害警員陳瑋廷之不確定犯意;再告訴人鄭 紹泳、陳瑋廷均身著警察制服,且被告與該二名警員既係近 距離發生肢體衝突,豈有不知警員正在執行公務之理,是被 告亦有此部分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八、另查: (一)被告於案發前即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疾病,自95年12 月21日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醫, 曾於95年12月22日至96年1月22日,以及自97年1月6日至97 年2月20日醫住院,目前仍有聽幻覺、自語、沒安全感等症 狀一情,除有桃園療養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按外(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並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張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37頁、第159頁、原審卷 一第81頁),且經原審審理期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果為:李榮豐臨床上呈現自言自 語、被迫害、被監視妄想並有怪異行為,經診斷為「295思 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臨床上呈現自言自語、被迫害 、被監視妄想並有怪異行為,其於本案發生時,確因「思覺 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一情,此有亞東醫院113年07月31日亞精神字第1130731 0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28 2-292頁)。 (二)針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責任能力,就「生理原因」方面, 業經亞東醫院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患有「思覺失 調症」之事實,已如前述;另就「心理結果」方面,依被告 於案後當日警詢時仍一再否認有攻擊警員之行為(參見偵卷 第20頁),隔日警詢時則呈現不知所云之狀態,或以「沒這 件事」、「我不記得了」、「不是我」、「我不知道」等語 回應(參見偵卷第21-23頁),其後於同日偵查中又全盤否認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不是我」、「我父親亂說 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08頁)之數次應訊情形,以及被告之 父李崑龍、被告之母李蕭阿嫌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先後指 述: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才會動手傷人」、「我兒子有 精神上疾病」等語(參見偵卷第42頁、第120頁),加以綜合 判斷,足認被告確實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生理原因及上 述心理結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自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其行為應屬 不罰。  九、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傷害及 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行為,然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 以致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即 無刑事責任能力,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行為不罰,即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情形,其行為不罰,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審酌上開 亞東醫院鑑定意見報告建議應對被告施以強制住院治療,且 被告係對於素不相識之警員鄭紹泳、陳瑋廷發動攻擊,所造 成社會潛在危險性不小,在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過程中,家 屬表示被告近年不願正常回診治療,雖由被告之父代為領藥 ,但無法確定被告實際用藥狀況等語,已難期待被告自行就 醫、用藥以控制病情,是依其上述情狀足認仍有再犯及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基於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確保被告接受持續 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被告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 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險,應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 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 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就扣案之水果刀1把,認係 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至原審判 決理由欄三、(四)至(六)之部分,雖贅載被告所犯罪名,被 告數次攻擊警員鄭紹泳、陳瑋廷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以及所犯殺人未遂、傷害及妨害公務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等語,然於最後判決之結果, 不生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1、被告在110年間曾涉犯妨害公務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 則其辨識能力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容有疑義; 2、本件依警察職務報告記載,警方係為查捕具有通緝犯身分之 被告而前往被告家中,被告父親應門後,被告旋即躲進房內 並將房門上鎖,待鎖匠將門鎖打開之際,被告立即持水果刀 朝警員頭部、頸部揮砍,並與警員扭打,又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多次供稱:是警察先動手的,他們拿東西噴我等語,顯見 被告於案發時可以明確知悉是警察前來執行逮捕,且係因警 察朝其噴撒辣椒水,所以才持刀攻擊警察,則被告對自己持 刀砍人,致他人生命危險等情事應有所認識,並能辨識殺人 係違法,應認被告具有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 適用等語。 (三)然查: 1、本件案發時係112年6月8日,而被告先前所犯妨害公務之時 間,則係於110年9月7日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 見本案與前案之發生已間隔將近二年之久,被告之精神狀態 是否相同,而得以相提並論,顯非無疑;何況,依上開桃園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因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 」疾病,最早雖係於95年12月21日起開始就醫,但既未經前 案法院審理時囑託鑑定其精神狀態,尚難逕認其於前案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全無任何異常之處,並可藉此推論被告於本件 案發時之辯識能力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2、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及隔日之警詢時、偵查中,距案發 時間最為接近,在此一、二天內之精神狀態,衡情應無太大 之差異性,則觀諸被告此間所為應訊之情況,即便一概否認 犯行,但其對答間之言語頗不尋常,再參酌被告之父李崑龍 、被告之母李蕭阿嫌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指證被告有 精神狀態異常之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應認被告確實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之生理原因存在,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詳如前述;退一步言,即 便依被告於案發期間及案發後之應對情形,認尚未達完全喪 失其辨識能力之程度,仍無法排除亞東醫院認被告於案發時 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部分鑑定意見,則被告 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應認其行為不罰。 3、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上訴-72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茂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卓茂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其女友即不知情之賴曉君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店購買消夜,賴曉君 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後,卓茂昌則駕駛前述車輛停等在上開便 利商店前之永隆路上(該便利商店係位於大明路與永隆路交 岔路口)紅線位置,而在車上等待賴曉君購物完畢。身著員 警制服及警用防彈背心、騎乘警用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范家笙、邱昱恩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因發現卓茂昌違規停車,遂一同上前盤查卓茂昌。卓茂昌 坐在上開車內駕駛座打開車窗接受盤查,並提供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員警范家笙則依此編號查詢警用行動電腦而發覺 卓茂昌係通緝犯,隨即請卓茂昌下車。卓茂昌為脫免警方追 緝,明知員警范家笙、邱昱恩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關閉上 開車輛駕駛座窗戶,員警范家笙因而大聲呼喊員警邱昱恩協 助,員警邱昱恩即持槍站立在上開車輛左側車頭前方,卓茂 昌見上開車輛左前方已站有員警邱昱恩、左方有另一員警范 家笙,且其車輛前方亦停放另一車輛,遂駕駛上開車輛倒退 橫越該交岔路口,撞擊其車輛後方亦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另一 端之車輛(下稱後車)以便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強暴。卓茂昌因未能順利倒車離開,竟另行起意欲 改往前並偏向左迴轉行駛逃逸,員警邱昱恩於面向上開車輛 方向往右跳開而站在該車左側後視鏡之處,其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 左偏行迴轉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擦撞,不慎以其上開車輛左 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處之員警邱昱恩,導致邱昱 恩跌倒在地而遭該車車輪輾壓,造成員警邱昱恩受有右側外 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循上開車輛行駛 路徑與接應之張冠麗等人相關線索,於113年3月1日21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逮捕卓茂昌,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邱昱恩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卓茂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與 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95頁),並經如附表所示證人證述明確(見附表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所示),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見附表 甲、書證部分所示)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將上開車輛倒退 創造迴車空間,復加速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至永隆路對向車道 ,而將告訴人即員警邱昱恩撞倒在地,並以上開車輛左側前 輪及後輪2度輾壓告訴人後迅速逃逸,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 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幸告訴人送醫急救後未 發生死亡結果等語。然查:  ⒈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片.mk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55)   兩名員警騎乘機車至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 旁,被告搖下車窗,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甲員警,另名 員警為告訴人)拿出小電腦詢問被告身份證字號並輸入後, 螢幕出現『查補逃犯治安顧慮』等紅字。   (光碟時間:00:00:56~00:01:00)   被告關上車窗,甲員警敲擊被告駕駛座之車窗並說:下車, 下車、下車。A車正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 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1:01~00:01:04)   A車倒車(甲員警與告訴人接續說:下車、下車,幫我擋他 ,下車),A 車往後撞擊到後方車輛並發出聲響,告訴人右 手持槍左手按住A 車左方前車頭燈之上方引擎蓋,甲員警持 槍站於A 車左方。   (光碟時間:00:01:05)   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   (光碟時間:00:01:05~00:01:10)   A 車向左轉加速離去,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告訴人 的腳遭A 車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先後碾過一次,並倒地,躺 於道路上。   (光碟時間:00:01:11~00:02:25)    附近民眾聚集並幫忙叫救護車。 ②【勘驗標的】:後車行車紀錄器.mo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23)   該車(指後車)駕駛至便利商店前方並停在A車後方,A車正 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一警用機車、左方停 有另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0:24~00:00:27)   A車正前方站有一員警(即告訴人),左方站有另一員警( 即甲員警),甲員警開始敲擊A車駕駛座車窗。   (光碟時間:00:00:28~00:00:32)    A車倒車與該車發生碰撞,車上(指後車)乘客驚呼。   (光碟時間:00:00:33~00:00:34)   甲員警後退並持槍,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A 車開始要左轉 彎時,告訴人有面向A 車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A 車引擎蓋 左側靠近後視鏡之處。(影片33、34秒各截圖附卷)   (光碟時間:00:00:34~00:00:49)   A 車向左迴轉加速離去,A 車於影片時間34秒時左前車頭處 與員警(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 。告訴人遭撞擊後已倒地,A 車繼續往前並有起伏之情狀, 此時告訴人又遭A 車左後輪壓過,已倒在地面,A 車離去。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1-183頁),可知被告見到前方已站有告訴人、左方有 另一員警范家笙,且其車輛前方亦停放另一車輛,若其有直 接衝撞警員逃逸之殺人間接故意,其大可直接轉往員警方向 加速行駛離開,完全不須顧慮前方與左方已有員警或其他車 輛之情形,則被告向後倒車,選擇以遠離員警所在之處方向 逃逸,其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之未必故意,即非無疑 。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翻拍照片(照片見本院卷第16 9-170頁),告訴人於被告開始向左偏行時,係面向被告駕 駛之車輛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該車引擎蓋左側靠近後視鏡 之處,且當時告訴人身體與腳部與被告車輛仍未發生碰觸, 直至被告駕駛車輛更往左偏轉,開始使左前車輪往告訴人方 向偏行時,告訴人均非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而係在左側後 視鏡處,被告並未有何直接往告訴人衝撞之行為,則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略以:因為倒車後撞擊後方車輛,又 遭受警員開槍受到驚嚇後,選擇唯一路徑往左偏行逃逸,而 員警當時均非站於被告車前,被告顯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 屬有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77頁),可知 本件告訴人與員警范家笙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違 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而進行盤查,是告訴人本不知悉被告之身 分,雙方互不相識,亦無其他衝突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僅係逃逸時過失撞擊告訴人,並未具有殺人之故意等 語,尚非無稽。再對照前述截圖翻拍照片中所呈現告訴人跌 倒在地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可知被告之車輛 左前側車輪因轉彎弧度而向左突出於車框之外,告訴人則係 遭左側車輪碰觸方彎身跌倒,然此輪胎迴旋之實際範圍,衡 情亦非坐於車內之駕駛在當時天黑之狀況下可以明知;況告 訴人自跌倒後遭車輪壓過之期間,依卷內上開勘驗結果截圖 翻拍照片之時間順序(見同上卷頁照片),僅發生於1秒之 一瞬間,縱使車輪輾壓可能產生顛簸之情形,參酌一般人之 反應時間,尚無法立即採取急煞、偏轉之舉措以停止繼續依 原本方向軌跡行進。是以,依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與過程、 被告先倒車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縱使衝撞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間接故意。  ⒊被告因倒車碰撞後車,始另行起意向前並往左偏行迴轉逃逸 ,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 擦撞,不慎以其上開車輛左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 處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遭該車車輪輾壓受有上 開等傷害,足認被告上開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 於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至為 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所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等員警執行公務時倒車衝撞後車, 依據前述規定與說明,當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加重 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撞擊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 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過 失傷害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對於本 件公務員即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同時施以上開強暴行 為,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另被告所犯加重 妨害公務罪及過失傷害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遭員警盤查 而發覺遭另案通緝後,為脫免逮捕,竟倒車逃逸撞擊後車以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且對員警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應予非難;又另行起意往左偏行迴轉駕車離開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過程中以其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 輪碰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影響告訴 人身心、生活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係針對醫療費用 部分為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訊問筆錄、匯款證明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9-401、451-1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屬加重妨害公務、過失傷害 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 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另 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採驗證物即棉棒3支等物,僅為佐證之物而非供犯罪 所用,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他1831號卷) 1、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3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5至11   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陳豐池指認許瑞芫)   (他1831號卷第25至27、123至125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陳豐池)(他1831號卷第29、127頁) 4、盤查影像截圖(被告)(他1831號卷第31、39、129、263頁   ) 5、證人陳豐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狼道」之對話紀錄截圖(   他1831號卷第33、131頁) 6、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他1831號卷第   35頁) 7、告訴人邱昱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1831號卷第37、373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41至48頁) 9、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89至   96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表(證人陳   文勇指認洪志榮、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141至144頁) 11、113年2月17日5時2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   149頁) 12、113年2月17日16時2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   147頁) 13、0217專案時序表(他1831號卷第151至169-1、205至227頁) 14、盤查影像截圖(他1831號卷第171至179頁) 15、113年2月27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195至204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張   麗冠指認被告、洪志榮、許瑞芫、賴曉君)(他1831號卷第   253至258頁) 17、證人張麗冠之通話紀錄截圖(他1831號卷第259至261頁) 18、證人張麗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風」、「佳瑋」之對話   紀錄截圖(他1831號卷第269頁) 19、113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大庄路166號電梯內)(他1831號卷第275至277   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2月   27日12時10分至12時18分;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   000號107室;受執行人: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283至286   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27日12時10分至12時18分;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   市○○路000號107室;受執行人: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   28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張麗冠。   ①紅色IPHONE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1831號卷第   28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3月   1日21時40分至22時5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受執行人:卓茂昌)(他1831號卷第375至378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3月1日21時40分至22時5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受執行人:卓茂昌)(他1831號卷第379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卓茂昌。   ①海洛因14包   ②安非他命20包   ③大麻1包   ④電子磅秤3臺   ⑤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⑥夾鏈袋1包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1831號卷第   387頁)   26、密錄器影像截圖(他1831號卷第401至403頁) 27、113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29人   勤務分配表(他1831號卷第405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他1831號卷第40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卷(偵1479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1251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796號卷第43至4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卓   茂昌指認張麗冠、賴曉君、陳育婷)(偵14796號卷第53至58   頁) 3、提示予被告於113年3月2日警詢之盤查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14796號卷第59至73頁) 4、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案發現場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照片(偵14796號卷第79至85頁) 5、告訴人邱昱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14796號卷第87頁) 6、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偵14796號卷第89頁) 7、113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29人勤   務分配表(偵14796號卷第9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偵14796號卷第9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102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796號卷第197至199頁) 10、內政部市區道路○○○○○設○○○○○00000號卷第201至   214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15702號函文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6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5641號鑑定書(偵14796號卷第219至   224頁) 12、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偵   14796號卷後)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16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69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1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9頁) 3、本院113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01-163、167-183 頁) 4、告訴人113年11月18日刑事準備程序聲請狀及附件診斷證明書2   份(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5、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1月21日仁愛院里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邱昱恩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15至39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昱恩 1、113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14796號卷第75至77頁)   2、113年3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393至397頁) 二、證人賴曉君    1、113年2月17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7至20、97至100頁) 2、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183至189頁) 三、證人張麗冠    1、113年2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47至252頁) 2、113年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65至267頁) 3、113年2月28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71至273頁) 4、113年2月2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307至313頁) 四、證人陳豐池    1、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1至24、119至122頁) 五、證人陳歲    1、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1至102頁) 六、證人許瑞芫    1、113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3至106頁) 2、113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7至109頁) 七、證人莊絜    1、113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11至114頁) 2、113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15至117頁) 八、證人王裕邦    1、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33至135頁)  九、證人陳文勇    1、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37至139頁)    十、證人洪志榮    1、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31至236頁)

2025-03-31

TCDM-113-訴-543-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四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因殺人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殺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裁定自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4日、114年2 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2人於114年3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PHAN CONG THAN H坦承殺人犯行,被告PHAN XUAN SANG則否認殺人犯行,然 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 ,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親友,且其等居留許可前均因連續 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堪認被告2人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此外,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 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 告2人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 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4月14日起羈押2月,惟 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8

CTDM-114-重訴-4-202503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淨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淨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淨(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2罪),嫌疑重大 ,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4年4月1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有相關證人證詞、扣案證物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犯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 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本案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又審酌一切客觀情狀,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執 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 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 公益考量,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羈押之必 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 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上訴-113-20250328-2

國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姜閔方律師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王○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翔對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且本案爭點僅存量刑輕重問題,又本案犯罪情節應足以支 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主張,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 判此案彰顯制度審判價值重要意義,即非無疑。又如法院裁 定本案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將可避免目睹本案之被 害人家屬(被害人父親、姐姐)及案件關係人(被告年幼子 女)因參與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 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以及因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造成國民 對精神病患產生不良印象而過度標籤化之風險,故認本件如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通常程序進行為適當,請求法院聽 取當事人或被害人之意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 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 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 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 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 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 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 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 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 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 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 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 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被告具狀表示就其被訴殺人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39頁),辯護人亦為有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由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告訴人即被害人 姐姐朱雅琪亦具狀表示:考量案件情節,同意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制度(見本院卷第157頁);檢察官則具狀表示:因被 告就本案被訴殺人罪嫌已為認罪答辯,雖檢察官針對被告、 辯護人就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一事尚無共識,但就其餘 量刑事項並無重大爭議,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調解成立 ,再者,告訴人已具狀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在 本案並無特別需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情形下, 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是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聲請本案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 6頁)。足見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不違反公益性,且應 能兼及避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 之二次衝擊及影響,而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 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 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28

CTDM-113-國審重訴-5-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服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宏與林詠豐為獄友,其等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上午9時5 9分許,在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信舍16房內, 因故起口角衝突,王建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原子筆 、以原子筆筆管套入鐵絲之自製武器,刺向林詠豐之左肩, 致林詠豐受有左側鎖骨流血之傷害。嗣林詠豐於111年6月17 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豐告訴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 建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本院卷二第318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詠豐、證人即被告舍友朱傳榮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舍友張德培、鄭朝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高雄二監內勤人員李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二監111年6月28日高二監戒字第11 100025070號函暨檢附年籍資料、違規紀錄、告訴人傷勢照 片、監視錄影紀錄、112年7月25日高二監戒字第1120003495 0號函暨檢附違禁品銷毀登記簿、被告懲罰報告資料、橋頭 地檢檢察檢事官111年11月8日勘驗報告、橋頭地檢檢察官11 1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112年7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 本院113年4月11日測量法庭內現存紅色原子筆長度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上開物品朝告訴人左胸口、頸部動脈 猛刺,主觀上乃基於殺人之故意實行上開行為。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我主觀上不是要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持武器不足致人於死,不具殺人犯意等 語,經查:  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行為人所用 器具之種類、用法、手段、加害部位、加害次數、被害人是 否難以防備、被害人傷勢程度及行為人之動機等,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 、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受傷之多 寡、是否為致命部位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 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固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然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不能僅因 被害人受傷位置或傷勢輕重作為唯一之依據,仍應綜合案發 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害被害人之 犯意。  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產生糾紛之起因,告訴人於111年 5月29日訪談時及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在外不認識也無嫌 隙,我當天在信舍16房與同學聊天,被告想要插嘴,我們沒 有理他,被告不爽,我轉頭時他就開始攻擊我,朝我身體揮 打數拳,拿筆插我左鎖骨等語(見他卷第20、62頁);證人 鄭朝豪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本來與我聊天, 被告過來插嘴,被告跟告訴人就起口角,被告要揍告訴人, 也有揍到,一開始先用筆插告訴人,我過去把筆搶起來,被 告又從他的包包拿出一個自製兇器,外型是原子筆,裡面是 鐵,拿去插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43-145頁、本院卷二第1 34-135頁);被告亦於111年5月29日訪談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稱:我是111年5月27日配入信舍16房,與該房同 學不熟識,案發時雙方都在講話,為了講話而爭執,告訴人 罵我家人,說他家有槍,問我住在哪裡,他要去找我,我才 出手毆打他,拿自製器械攻擊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9頁、 本院卷一第96-97頁、本院卷二第318頁),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並不熟識,平素無何深仇大恨,僅因 被告、告訴人與他人間之談話遭一方介入、中斷,而引發爭 執,衡諸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是否會因此細故,即對告訴人起殺害之犯意,誠有可疑。  ⒊被告案發時使用之武器,其一為普通原子筆,其二為以原子 筆筆管套入鐵絲之自製武器,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觀諸被 告111年5月29日所持器械之照片(見他卷第21頁),可見被 告使用之自製武器為一原子筆筆管,其內插有細長尖銳物, 尖銳物凸出筆頭之部分不長。又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處理上開照片所示武器銷毀事宜時,鐵絲凸出筆桿之 長度如同上開照片,跟法庭上現存之原子筆差不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7-119頁);證人鄭朝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改過的原子筆裡面很像是裝鐵絲,凸出來的長度跟原來 原子筆筆芯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被告 亦稱:自製武器是從沐浴乳的彈簧拉直,凹斷小小的鐵絲, 像一個小小的針,是尖銳的,自製武器的長度大約是原子筆 筆尖的長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互核相符,堪認 被告所持上開自製武器,鐵絲凸出筆桿之長度與一般原子筆 之筆芯相當。則被告所持普通原子筆之筆尖、自製武器之原 子筆筆管外鐵絲長度均甚短,固能劃傷或刺穿人體之皮膚, 惟深度可否到達人體之心臟、頸部動脈等,尚有疑義。且告 訴人僅受有左側鎖骨流血之傷害,已如前述,傷勢實非嚴重 ,尚無可能危及其生命,亦足證被告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武 器,可造成之傷害有限,則被告持前開武器刺向告訴人左肩 之舉,客觀上是否確足使告訴人之生命受有危害,應有高度 可疑,更無由逕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或 有認識其行為可能危害告訴人生命之情狀,而難認被告主觀 上對殺害告訴人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  ⒋再就案發時之具體情況而言:  ⑴依本院勘驗信舍16房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於檔案時間09 :55:28處,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了一拳後,為舍友張坤 德、鄭朝豪、鄭福祥、張德培等人所阻擋;直至檔案時間09 :57:11處,被告退後並背對其他人翻看包包,起身後以右 手握拿著一根長條物品朝著告訴人及張坤德之方向,張坤德 、鄭朝豪、鄭福祥、張德培等人仍繼續阻止被告靠近告訴人 ;至檔案時間 09:58:01處,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隔著鄭朝 豪,被告以右手握拿長條物品用力向告訴人左邊肩膀刺過去 ,告訴人往右邊閃,被告往下刺的動作,下到鄭朝豪的左肩 膀停住,後鄭朝豪欄不住被告,被告又以左手抓著告訴人衣 領,右手持長條物品用力再往告訴人左肩膀刺了一下,接著 鄭朝豪雙手抓著被告的右手,被告左手仍抓著告訴人衣領, 於檔案時間 09:58:06處,被告甩開鄭朝豪手,左手抓著 告訴人的衣領,右手持長條物品用力又再往告訴人左肩方向 刺了一下,才放開告訴人衣領,不久窗外獄所人員走過來; 於檔案時間09:58:17處,告訴人欲跟獄所人員談話時,被 告以左手抓著告訴人右手,以持長條物品之右手往告訴人方 向刺過去,但未刺到告訴人,隨即遭鄭朝豪、張坤德阻擋, 被告乃往前以右手臂揮打告訴人;於檔案時間09:58:29處 ,被告雖被鄭朝豪拉著,仍往告訴人方向,以手持長條物品 之右手用力刺向告訴人背部,且有擊中告訴人左後肩;至檔 案時間09:58:39處,被告將右手拿著的東西換到左手,接 著彎腰低頭以左手將東西放進包內,右手取出另一樣物品, 以右手握住該物品,右手拇指按壓該物品一端,靠近告訴人 方向;於檔案時間09:58:53處,被告繞過張坤德、張德培 、鄭朝豪之阻攔,抓著告訴人衣領,以右手持條狀物品正面 刺向告訴人左肩膀處,且有刺中,後於檔案時間09:59:23 處,被告仍抓著告訴人衣領,鄭朝豪不斷阻擋、安撫被告, 被告仍抓著告訴人衣領,右手又出手刺了告訴人左邊肩膀處 一下,但沒有擊中;嗣於檔案時間09:59:37處,被告左手 鬆開,告訴人往後閃開並低頭看了自己左肩膀,窗外的獄所 人員見狀後離開現場,被告又伸左手要抓告訴人衣領,告訴 人衣領被抓住後,身體往後退,經張德培阻擋後,被告鬆開 左手,之後張德培、張坤德、鄭朝豪三人一起將被告帶到一 旁,隔開與告訴人間之距離,此時窗外獄所人員重新回到房 外;告訴人、被告於檔案時間10:00:10後,陸續離開舍房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 229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多次持原子筆或以原子筆筆管套入 鐵絲之自製武器刺向告訴人,惟部位均為告訴人之左側肩膀 ,且過程中均有多名舍友阻攔。則被告不僅未攻擊告訴人致 命部位,且在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有言語及肢體衝突,並有多 名舍友勸阻之情境下,雙方動態位置不斷改變,被告於此際 隨意揮擊上開物品,以求自己能占衝突之優勢,亦合於常情 ,尚無從認被告有何刻意瞄準告訴人致命部位之情。況於上 開勘驗檔案時間09:59:37處,告訴人低頭看自身左側肩膀 ,獄所人員見狀離開現場後,被告經張德培、張坤德、鄭朝 豪安撫,即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係徒手,被告持 有工具,告訴人受有傷勢後更處於武器及體力上之弱勢,獄 所人員復已離開現場,被告如有置之死地之意,自可繼續追 擊並造成告訴人其他致命傷害,更能達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卻受舍友勸阻而停止繼續攻擊,並未繼續趁隙下手, 益證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  ⑶再證人朱傳榮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吃木瓜,聽到吵鬧聲 ,被告先罵告訴人粗話,告訴人也罵被告,後來被告就動手 ,告訴人沒有回擊,後來被告拿一支筆插告訴人,沒有固定 的部位,最後是插在告訴人的前方胸部,被告沒有說要殺告 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11-113頁);證人鄭朝豪於偵訊時證 稱:我沒印象告訴人有罵被告髒話,但應該有嘲笑被告,是 被告先動手的,告訴人沒有還手,我和張德培有擋著被告, 被告一開始先用筆插告訴人,我去把筆搶起來,被告又從他 的包包拿出一個自製兇器,外型是原子筆,裡面是鐵,就拿 去插告訴人,告訴人鎖骨下面有被劃一痕,而且被被告用東 西插了鎖骨下面。我沒印象被告有說要給告訴人死或你死定 了之類的話,被告應該只是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等語(見他 卷第143-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是用拳 頭揍告訴人頭部,我們沒有成功擋住,被害再來就是拿筆, 一次是拿真的原子筆,我跟張德培都擋在中間,被告的手就 跨過我們的頭部去攻擊告訴人,之後被告再拿他自製的武器 ,張德培擋在中間,被告也是手舉起來跨過張德培去攻擊告 訴人,告訴人一直在閃躲。被告是朝告訴人鎖骨下攻擊,一 揮就到鎖骨那邊了,應該是隨意揮的,我覺得他下手的力道 跟狠勁應該沒有要讓告訴人死的意思,如果要致告訴人於死 地的話,主管來了,被告應該會繼續,但是主管來制止之後 ,他們就都停了。衝突過程中,被告有說告訴人是小孩而已 ,不要那麼囂張,忘記有沒有說要讓你死,等一下就給你死 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47頁),亦均證述被告未 朝告訴人之特定部位攻擊,且被告於過程中並未表明何要致 告訴人於死之言詞,益徵被告並無刻意攻擊告訴人致命部位 ,以殺害告訴人之意思。  ⑷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事先磨妤的尖銳鋒利金屬器材套進原子筆管内做為自製武器,被告想朝心臟刺,但有2個人阻擋,才從鎖骨插進去。插入我的鎖骨後,被告還有好幾次要繼續插入的動作,因為他沒插到心臟。被告說「你死定了」、「有種不要閃」,所以我覺得被告要殺我等語(見他卷第61-63頁)。證人張德培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廁所洗東西,出來就看到被告在打告訴人,被告說告訴人是小孩而已,等一下就可以給你死等語,被告是往告訴人的後腦攻擊,因為告訴人當時躲在我後面。被告第一次是拿一支筆,在攻擊中斷了,所以被告又去他的包包拿自製武器。被告拿利器攻擊告訴人的部位很明顯,如果不是我們阻擋,被告就會刺到告訴人的心臟等語(見他卷第119-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後,被告拿筆要攻擊告訴人,瞄準心臟這個位置,因為告訴人自己本身有擋,也有躲,所以沒有插到。過程中被告有說要給告訴人死,告訴人是小孩而已,不要那麼囂張,等一下就可以給你死等語。被告拿兩種武器,一種是他的筆蓋裡面藏鐵絲,另外一支是裡面放牙籤,後續我們都有交給裡面的主管,被告手上武器被搶走之後,就開始換拳頭打他頭部,具體過程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被告刺告訴人跟攻擊頭部的力道都蠻大力的,但攻擊的順序我沒有辦法很肯定,我跟另名獄友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的手是從我們的肩膀上面繞過去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93頁),一致證稱被告案發時欲刺向告訴人心臟,且揚言要致告訴人於死。惟就其等所證述之被告攻擊部位,要與本院上開勘驗之客觀結果認被告係刺向告訴人左肩不符,礙難憑採;就其等證述被告於衝突過程中,表示要致告訴人於死部分,已與證人朱傳榮、鄭朝豪證詞相悖,真實性非無疑義,況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爆發衝突,被告出言威嚇,僅能表示其情緒激動仍未平復,而承前述被告客觀上未再趁告訴人受傷之際,繼續攻擊告訴人之情,即難僅以被告有此部分言行,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⒌綜上各情勾稽,從被告與告訴人平素之關係、案發當下衝突 之起因、被告使用兇器之種類及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 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未趁告訴人負傷且高雄二監管 理人員離場繼續攻擊等情狀綜合判斷,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傷害之故意,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 時主觀上有縱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更遑論直接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堪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持原子筆、以原子筆筆管套入鐵絲之自製 武器傷害告訴人,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知可能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本院卷二第5、109、131、1 80、311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 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 確定;又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2罪)、4月(共3 罪)、3月(共3罪)確定,上開14罪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共2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8罪經高雄地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乙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26 5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6-3 7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前開證據及 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0- 321、323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 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獄友,僅因 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萌生傷害之犯意,未能理性溝通以解 決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傷勢、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卷二第326-373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2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原子筆及以原子筆筆管套入鐵絲之自 製武器,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前者雖未扣案, 惟原子筆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就 犯罪預防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後者業經高 雄二監毀棄,有高雄二監112年7月25日高二監戒字第112000 34950號函暨檢附違禁品銷毀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77-279頁),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2025-03-28

CTDM-112-訴-99-20250328-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廉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4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行國民 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是否得僅對量刑上訴並無規定,然依國 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 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 修法係在國民法官法之後,復為除外之特別規定,且依修法 之目的,亦無排除適用之理由,則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 依上開準用條款,自亦得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補充 上訴理由狀、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81、114、115、16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 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丙○○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丙○○並曾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 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丙○○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否已完 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遂與杜 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丙○○因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下 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續購得火 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公升,並 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丙○○即持已裝 妥98無鉛汽油(約8.5 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隨後兩人 發生爭吵,過程中,丙○○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尚謙之左臉頰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丙○○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尚謙所站立之地 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造成杜尚謙受 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燒灼傷,火勢並 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丁○○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塑質保險桿左側、 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左前側附近塑質 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蓋內側面板金烤漆 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引擎室內之零件遭 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難以修復,致不堪 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上往來民眾生命 及財產安全。丙○○引燃火勢後,旋即逃逸,因路過民眾報警 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治,杜尚謙仍於112 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腫、吸入性燒灼傷、 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死亡。 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以潑灑並點燃 汽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4款關於科刑 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處被告無期徒刑之理由,原判決理由雖 謂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 切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 、參與人即告訴人乙○○、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 人胞姐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語, 惟觀 諸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舉之各事項情狀,實難以看 出原審究係如何評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而非有期徒刑之理 由為何?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就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下列各事項情狀,   已具狀並以簡報逐一說明如后:  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並非一開始籌畫本   件放火故意殺人案件,而是被害人杜尚謙(以下稱被害人) 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從雲林縣斗六市前往不 是被告熟悉當地之臺中市,找被害人講清楚。惟被告知悉被 害人有犯罪前科,害怕在爭吵過程中,遭受被害人之埋伏, 故事前準備汽油,作為防衛之用,此可從被告與被害人見面 後,雖馬上潑灑汽油,但未立即點燃火柴,而是經過一段時 間講話,始點燃火柴。原本被告並無故意致死之意思,未料 遭被害人言語激怒,而被告長途開車疲憊,加上案發現場人 車吵雜,被告身心疲憊一時情緒無法控制,進而燃起手中之 火柴棒,故意致被害人於死,此可從現場錄影畫面中,雙方 之肢體動作得以觀察,被告是遭受激怒而為本案犯行。簡言 之,本案並非被告精心謀劃,而係激於前述糾紛,一時衝動 所生犯行,被告情緒受激化,終致本案不幸結果。  ⒉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並非一開始籌畫本案放火故意殺人案 件,而是被害人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點燃手 中之火柴棒。雖然放火致死案件,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身體 折磨,然被告自己亦遭受灼傷,並可感同身受其痛苦。其原 本無意以此方式為犯罪手段,而是在情緒失控下犯此錯誤行 為,並無事前籌畫折磨被害人致死之意圖。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之學歷為環球科技大學肄 業(念不到一年);被告之工作經歷曾做過洗車工、打零 工,案發前無業;被告之家庭成員有父親黃○明、母親郭○ 貞、大弟黃○順、二弟黃○凱,被告之父母已離婚,但據被告 母親表示,被告相當孝順父母,經常回去分別探望父母並照 顧其等起居生活;被告之經濟狀況勉持,據被告母親表示其 等在被告未成年前,都領有政府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 助,直到3個孩子陸續成年後,才沒有上開資格,但經濟上 只能算是勉強維持,而被告因為沒有工作無收入,積蓄也只 有之前寄放在母親那邊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已。足認 被告年輕識淺,雖有工作謀生能力,但因智識程度不足,致 影響其判斷是否及如何從事本案犯罪之情狀。  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因被告認為 被害人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並在案發過程 中,被害人言語激怒被告,被告一時無法控制自己,進而點 起火柴,導致發生本案放火殺人犯行。  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對於客觀行為事實,於偵審中坦白 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其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 ,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雖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然卻遭其家屬拒絕,犯後態度難認非屬良好。  ㈢本案審酌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基於罪 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觀點,固可認被告之殺人犯行確值嚴重 非難,然本案之緣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狀,又應考量被 告過往素行,本案之過程並非經被告精心謀劃,而係基於前 述糾紛,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 絕對反社會性,是如對被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 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仍有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 生活之可能。  ㈣本案應審酌被告之惡性未達應科以最長期監禁之程度,又被 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切 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 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案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將其與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由矯正機關施 以教化,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最長期監禁之 必要等一切情狀。  ㈤原判決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實屬過度評價:   ⒈查原判決於「三、量刑之理由」、「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中雖謂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 第63、103至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到庭證述内容 (原審卷㈣第41第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 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屬「中 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活狀況、 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態與動態因子進行綜合分析 ,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中度」 ,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品與杜交 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而平日素 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法遵守社 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滿,均可 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會治安, 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無異此顯然是原審量處被告無 期徒刑最主要之理由,亦即認為被告屬於「中度風險暴力再 犯族群」、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 「中度」,故認應讓被告長期監禁,以避免被告再為暴力犯 行。  ⒉惟查,於原審詰問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時,辯護人即已發 現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六、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所記載之文句,疑有未說明結論之情事,亦即該段記載「 審酌黃員過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由主鑑定人評估 黃員之「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估量表」(HCR-20),黃 員於本案案發至今目前HCR-20得分為25分 ,屬於中度風險 暴力再犯族群,但如果配合相關犯罪再犯之靜態與動態因子 綜合分析判斷,推估黃員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 性雖為「中度」。其他不利與有利因子見下表:」等語,惟 從上開「但」與「雖」轉折字之使用,可知在【雖為「中度 」】之後,理應還有一個轉折,且該轉折,才應該是該份鑑 定報告就被告「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結論。  ⒊對此嚴重影響被告精神鑑定結果之重要事項,洪○○醫師於原 審卻僅是證稱:「(辯護人楊博任律師問:倒數第2行說推 估黃員未來的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雖為中度,然後句 號,其他不利、有利因子見下表,當我們在寫句子的時候, 雖為,事實上是有一種其實,雖為為何後面沒有相關的文字 ,雖為中度,然後後面沒有其他文字?)那時候我寫雖就是 怕引起一些誤會,所以雖在這個量表裡面,因為是很一翻兩 瞪眼,就是直接對照與他分數多少,然後就是反推回來低、 中、高,還是要就是Case by case比較去看他一些質性的因 素,才可以知道說這個人比較立體的,跟他一些再犯風險相 關的一些因子,比如說哪些是對他再犯風險是比較不利的, 哪些是保護的,這樣可以看的比較立體跟完整一點。」云云 ,完全未解釋最後使用【雖為「中度」】之轉折用語,用意 為何?  ⒋另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件一之2「暴力歷史、臨床、風險 評估量表(HCR-20)」中 ,就被告「兒童期為加害者或被害 者」、「監護失敗:家庭或學校」均勾選「有= 2 」,據此 得出被告HCR-20評估量表計分為25分,暴力分級評估為「中 等級暴力」。惟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已發現該鑑定所依據之家 暴紀錄顯然有疑慮,因此詢問證人洪○○醫師 :「家庭暴力 的部分,請問這我們有收集到相關的警政紀錄提供給您?」 鑑定證人洪○○醫師答:「我們這邊沒有,所以這邊的内容主 要是黃員自己口述跟參考他么弟的資料。」檢察 官 :「我 們就要做一些假設了,因為我們手邊彼此都沒有他家暴的紀 錄,假設確實他曾經有遭受家暴的這個情況,就您跟他晤談 的過程中,是否有辦法了解他大概是幾歲到幾歲有目睹暴力 或者是曾經被他父親家暴的這樣情況,是否有暸解到期間長 短?」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這可能沒有辦法去仔細說是 幾歲到幾歲。」檢察官 :「他有無跟你提到他被父親家暴 的頻率?」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頻率的話只有多次,並 沒有說幾次。」檢察官:「他有沒有跟你提到父親為何家暴 他?」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這個也 沒有,應該可能我 們也沒有仔細去問這個部分。」檢察官 :「他有沒有跟你 提到他是因為犯錯才遭到父親的責罰 ?」鑑定證人洪○○醫 師答:「沒有提到。」檢察官:「其實本次鑑定,檢察官或 者是律師,我們都沒有提供你足夠的證據來分析被告被家暴 的原因?」 鑑定證人洪○○醫師答:「是。」,從上開證詞 明顯可看出,有關被告「兒童期為加害者或被害者」、「監 護失敗:家庭或學校」均勾選 「有= 2」的結論 ,均沒有 充足證據可以佐證,加上每人對「家暴」的認知、標準均不 一致,恐難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給分屬合理、正當。如扣除上 開4分,則被告之HCR-20評估量表計分僅剩21分,僅為「中 等級暴力之最低分,趨近 於「低等級暴力」,如此勢將嚴 重影響被告「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結論及原審 就被告量刑之判斷,才會過度評價被告之刑度認為應處無期 徒刑,顯有不當之處 。  ㈥原審在「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項下雖謂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 當日,至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 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 有任何來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等語,惟據被告所知,被害人先前確實有多起暴力 犯行,僅因改名過,辯護人無從找到相關判決,惟陪席法官 於審理時曾詢問被告「你認識杜尚謙的時候,你知道他當時 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等語,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消防局的 談話筆錄中也有提到說會跟被害人認識,是因為被害人曾經 在彰化監獄服刑,跟被告的朋友林裕修當時也在彰化監獄服 刑,他們兩個認識並出監之後,被告與林裕修去參加一個告 別式才認識被害人,可見被害人確實有刑事前科紀錄且入監 服刑過,如是暴力前科,則被告於案發當天前往與被害人談 判時,有上開擔心遭受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 手為強的情形,則非無據。  ㈦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坦白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 ,於審理時 出具其手寫之悔過書,自行唸出並對被害人之家人懺悔,其 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 ,原判決處被告無期徒刑,實有過度評價被告犯行之裁量不 當情事,懇請明鑑,撤銷原判決,改處以被告相當之刑度, 以符正義,並彰顯法治,無任感禱。 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深感懊悔與愧疚,雖希望能賠償被害 人家屬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惟自己與家人經濟狀況並非良好 ,能力有限,更不敢期待能以此獲得被害人家屬之任何寬恕 與諒解,經與辯護人溝通後,被告可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20 萬元,並透過其母親協助處理,為此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前之113年8月23日,即已具狀聲請調解,無奈原審徵詢訴 訟參與人意見後,訴訟參與人無意和解,因而作罷。被害人 方面就本案亦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被告亦 希望能些許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透過調解程序減 少被害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不利益。上開被告所能提出之20 萬元賠償金雖不多,但也不無小補,而如能因此讓被告得獲 判處有期徒刑之機會,待日後被告出獄後,必當努力賺錢, 盡力賠償被害人,不失為修復式司法之具體展現,為此懇請 惠予將本案移付調解,並依調解結果或被告賠償結果,審酌 原判決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 項第5款「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未及審酌者 」之情形,惠予撤銷改判,實為德便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本案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下列理由認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上 訴時再予爭執,經核此部分認定、裁量並無不當,自應予尊 重: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人格特質與傾向疑似「反 社會人格違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有預備購買欲於犯罪 現場潑灑之汽油,且知悉汽油會因為點火柴著火,其後續使 汽油著火並且認知到會傷及本案被害人或其餘不特定人,難 以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此 外對於作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尚且無證據顯示有欠缺或顯 著減低(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尚且擔憂被害人之受 傷狀況會透過手機關心相關新聞報導,且目前有後悔當時作 為之感受,有選擇作為與否之能力,明顯無控制能力受到反 社會人格違常影響至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檢證48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59頁),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其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被告 認被害人就紋身是否完成與其胞弟所述不符,亦屬生活瑣事 與爭執,應無以放火手段攻擊被害人的必要,且從向心南路 道路監視畫面截圖(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至166 、170至1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2國蒞13「罪責 證據」卷第167至168、191至194頁),顯示被害人案發前並 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被告的刺激舉動,被告卻因些許的言語爭 執,率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且手段又是必然造成人極 為痛苦不堪的放火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因火焚燒而死,死 前又必須承受因火燒傷的極度痛苦,被告的犯罪手段為社會 難容的殘暴手段,且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非放 火者所能控制,若非民眾及時報警處理,倘若任由事態繼續 擴大,遭受波及的,可能非僅止於告訴人丁○○管領使用的小 客車,甚至可能波及往來該路段之其他民眾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因而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三、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 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㈠犯罪動機、目的:  ⒈依被告所述(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5、9、17、23、40 頁),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素無怨隙,亦無金錢往來 糾紛,僅因被告曾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提供紋身服務, 被告就黃宏順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詢問被害人與黃宏 順結果,認被害人所述與黃宏順不一致,懷疑被害人意在挑 撥其與黃宏順間的兄弟情感,因而與被害人相約在案發地點 進行理論與談判,出發前並備妥火柴、汽油、點火棒等供放 火的器具與物品,事後在案發地點一言不合,即引燃火勢, 被告犯罪目的明顯與其犯罪手段不符比例。  ⒉參照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黃員(指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從黃員國小開始案父母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案母表示黃員112年回雲林生活後,經濟狀況不穩定 ,曾嘗試做粗工,但因天氣炎熱身體無法適應,故沒有做很 久,黃員母親表示黃員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後投了很多履歷 但多無下文,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需要零錢花用時會請 案母協助。黃員晚上常會出門與朋友相聚,案母不甚了解黃 員的交友狀況。案母認為黃員回雲林後因無工作,情緒憂鬱 且脾氣暴躁易怒。黃員生氣時會開快車,握拳打自己或捶東 西」之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6至47頁),顯 示被告因找工作經常碰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生活倍感 壓力,以致經常情緒不穩而易怒,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黃 員過往之情緒起伏多與身處環境或相關外在社會與家庭壓力 有關,並且影響其有睡眠障礙,黃員曾於身心科門診就醫拿 取安眠藥物助眠;而澄清其過往人格特質與性格,較偏向疑 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即反社會人格違常)」(同上卷第49 頁)。精神鑑定報告並根據被告過往到目前之人格特質,認 為被告至少符合下列持續症狀即⒈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法律 、⒉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⒊容易發脾氣、⒋魯莽(同上卷 第49頁)。  ⒊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的分析,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違常的症 狀,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生活中找工作碰壁,日常生 活承受相當的經濟壓力,以致情緒容易失控與暴躁易怒,被 告因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 紋身服務乙事,被告因認胞弟與被害人所述並非一致,並懷 疑被害人意在挑撥,進而引發其暴躁易怒情緒,因而在情緒 失控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並因欠缺遵守社會規範之人格 特質,事先預備放火的相關器具與材料,供談判不順時,對 被害人進行攻擊,以宣洩其長期以來的壓力。又被告雖事先 有準備放火器具與材料的行為,但卻選擇在人潮眾多且警局 門前進行放火,不僅犯行極易暴露,且如巧遇警察人員返回 警局,可能使其攻擊被害人的目的發生障礙或難以實現,凸 顯被告事先雖有進行準備的工作,但欠缺縝密的犯罪計畫, 犯罪手法堪認粗糙,而凸顯其魯莽、衝動且無法做長遠打算 之人格違常特質。由此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長期的生活壓力 ,以及被告容易發脾氣、行事魯莽、衝動、且無法遵守社會 規範或法律之人格違常特質,致發生本案被告因日常生活的 小糾紛,卻採取極端的殺人手段,以宣洩、排解其鬱結已久 的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影像與行車紀錄錄影 影像(原審卷㈢第18頁),卷附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檢證19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至166頁)、路 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67至168頁)、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 器筆錄(檢證20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70至190頁 )、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91至194頁),顯示案發當日是被告先行抵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等候被害人到場,而被害人朝 被告方向步行前來,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的舉動,即遭被告 持已裝汽油的水桶朝被害人潑灑,且在被告以火柴引燃地面 上的汽油前,被告並曾出手掌摑被害人的臉頰,故依現存證 據資料,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作出任何挑釁或刺激被告的舉動 。再根據證人即路過民眾陳湘妍於接受消防局訪談時證稱: 案發當日我開車要回家,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前 停等紅燈號誌時,看見對面道路旁有兩名男子站在白色車子 旁講話,聲音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突然從左側後 照鏡發現白色車子左前方有橘色火焰,一名男子全身著火大 叫後倒在路旁等語(檢證5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3 7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多僅有言語上的 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 ,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自被害人不當刺 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㈢犯罪之手段:   放火將被害人焚燒致死,被害人遭火吞噬過程,將承受莫大 的身體與精神痛苦,縱事後將火撲滅,被害人亦會因身體大 面積燒燙傷或燒灼傷所承受的身體與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 能忍受,故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的犯罪兇殘手段。且本案放 火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的路段,在案發地點放火,不僅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的損害,並造成與被告、被害人素 不相識而由告訴人丁○○管領的車輛遭焚燬至不堪使用,更有 致往來該路段之其他不特定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遭火波 及而生損害的危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兇殘而極具危險 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陳述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原審卷㈣第59至65 頁、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7至58頁),被告的雙親 在其年幼時,有賭博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良習慣,導致被 告自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雙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被告父親並有酗酒的惡習,被告雙親在其國中時期離婚,但 仍保持聯絡,近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母親將其 父親接回照料。目前被告父親因食道癌,經常住院,被告母 親則從事餐飲業維持家計。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較為疏離,與 母親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從國中開始學習修車(無薪水), 國三開始到維修車廠打工,被告就讀高職時結交販毒之友人 ,因而染上施用愷他命的惡習,並曾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遭判處緩刑期滿,而被告該次遭警查獲後即未再從事販毒行 為,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較無心思於施用毒品上。 另被告曾因在國有財產土地上耕種而涉犯竊佔案件,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高職畢業後,考取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的 夜間部,但就讀2至3天即休學,被告並曾考取汽修丙級執照 ,但因被告認汽車均已更換為電腦系統,自認跟不上時代, 而放棄修車,轉行至洗車業,接著陸續做過鐵工、採收筍子 、博奕仲介,最後一次較穩定的工作是在臺中當司機,持續 時間約2年,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處於待業狀態,經 濟狀況不穩定,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情緒憂鬱且脾氣易 怒。被告與二弟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曾因而砸毀 其二弟的車,被告與么弟的關係尚可,被告么弟目前在台北 開店營生,較少參與家中事務,且不喜歡被告複雜的交友狀 況,而與被告較少互動與聯絡。由上所述,可知被告除與母 親的關係較親密外,家庭其餘成員與其關係均屬較為疏離, 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而被告因謀職不順,經濟生活壓力較大 ,且交友較為複雜。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46即112國蒞13「科刑證 據」卷第34至37頁)。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112國 蒞13「科刑證據」卷第48頁),被告過往有社交性飲酒,但 未因此有生理性疾病,或心理與精神受損,被告飲酒尚未達 到規則性與慣常性飲酒,而未對其家庭與社會功能造成影響 。被告居住臺中期間,因受友人影響,曾一個月花費5,000 元於施用愷他命,然於112年返回雲林後,較無心思於施用 毒品上,亦無因毒品而有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異常或影響。綜 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雖曾有飲酒、施用毒品之不良行 為,但案發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且飲酒亦未達濫用或酗酒 而影響其生活功能程度,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檢證1-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40頁),核與證人高立洋證稱: 就我所知,被告與杜尚謙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檢證2-⑷ 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40頁)、證人黃宏順證稱: 被告與杜尚謙應該是好朋友等語(檢證3-⑵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90頁)、證人即杜尚謙前妻廖依培證稱:我不 知道被告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黑豬」,跟杜尚謙是朋 友關係等語(檢證44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31頁) ,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介紹其胞 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 被告認被害人所述與其胞弟不符,懷疑被害人刻意挑撥而與 被害人相約談判進而發生本案。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殺死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 損害外,參酌被害人胞姐、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本 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原審卷㈣第69至74頁),顯示被害 人與其母親、胞姐、胞弟感情濃厚,被害人前述親人均難以 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理與 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的犯 罪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可貴的生命,同時併造成與被害人 、被告間糾紛毫無關係的告訴人丁○○管領使用的車輛,因被 告放火行為而毀損,另需耗費時間、金錢尋覓並採購適當交 通工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在人車眾多,且警察局 門口前實施放火行為,不僅有波及其他往來該路段之民眾的 危險,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寧秩序,益證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而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所有犯行, 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然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 舉措,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丁○○成立和解、調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103 至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到庭證述內容(原審卷㈣ 第41至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估量表」( 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屬「中度風險暴 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活狀況、品行、人 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態與動態因子進行綜合分析,推估被 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中度」,而與前 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品與社交性飲酒之 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而平日素行尚可, 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法遵守社會規範、 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滿,均可能引發諸 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會治安,自宜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  ㈩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 一切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 、參與人即告訴人乙○○、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 人胞姐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 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度 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尤 其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就「量刑事實如何評價」( 包含:⑴何種科刑證據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納入考 量;⑵所考量之各該科刑事項對刑度究為從輕或從重之趨向 及權重;⑶對各個量刑事項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項 ),第二審法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 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以 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俾充分尊重國民 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查本案原 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之品行、被告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其他量刑所 參酌之情狀等事項,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已充分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整體人格之 判斷及再犯風險之評估,兼衡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 預防等多元目的,且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 、參與人即告訴人乙○○、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 人胞姐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量刑,並無 極度不合理之情形,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評價,亦難認有 裁量濫用或不當之違誤,當不能因原審由國民法官及職業法 官共同評議決定之刑期,與其他殺人罪案件相較屬高度之刑 ,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量處有期徒刑之刑有所落差,而遽 認其科刑有不當致違反罪刑相當之可言。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暴力歷史、臨床、風險 評估量表」(HCR-20)評估結果認被告屬「中度風險暴力再 犯族群」,主張原審以之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最主要之理由 ,而該評估量表及「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所記載 之文句有上訴意旨所舉之瑕疵,有過度評價被告之刑度而處 無期徒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量刑 ,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充分審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在考量刑罰之公正 應報、犯罪預防等多元目的後,而為妥適之裁量,已如前述 ,並非單憑該精神鑑定報告之評估結果,即遽以量處被告無 期徒刑。且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業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審理時提出舉證及論告(原審卷㈣第10、11、16、77 、78、112頁),並傳喚鑑定人洪○○醫師就鑑定事項到庭作 證(原審卷㈣第33至58頁),而就上訴意旨所舉前開事項部 分業經充分交互詰問,鑑定人洪○○醫師並證稱:再犯風險的 部分,主要施用HCR20的量表來做一個量化的評估,HCR量表 主要是針對暴力犯罪型犯罪人所做的評估,主要是就他過去 的病史、前科,或者是他過去的一些犯罪的狀態,還有他目 前臨床的情況,跟他的一些危險後續的風險評估,先前暴力 或是初次暴力攻擊的部分,其實這幾個量尺的部分,在心理 病態的特質評估是比較中心一點,就比較保守一點,因為在 鑑定的過程,他已經在看守所,已經羈押了一段時間,那時 候心理病態特質看起來並沒有那麼明顯,所以那時候是把他 勾是有可能,而沒有到有比較高的一個分數。其他臨床相關 的因子,或是風險處遇評估的部分,可以看到這幾個都是比 較動態的,所以是會隨著他所處的一個環境不斷有 一些變 動,至少在6月那一次做鑑定的時候,我們整體他過去的病 史相關因素,或者是說他的一些臨床相關的因素,還 有風 險處遇的評估,這20個分數我們加起來是25分,算是 中等 級的暴力再犯的一個狀況。就黃員的原生家庭、家庭 狀況 、生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去看,他對 於這 次犯罪有哪些是比較不利的因素,有哪些是比較有利 的因 素,我們可以看到不利因素的部分,比較沒有辦法歸 責於 他的,通通都是他的原生家庭,還有他的家庭狀況,因為我 們沒有辦法去選擇我們自己的家庭,他的父親有一個酗酒的 習慣,從他年幼就有對他跟他母親家暴的事實,這對他來說 在人格發展是一個比較不利的一個因素,他現況看起 來爸 爸是癌症第四期的狀況,後續可能家庭醫療開銷支出 比較 多,還有母親老邁需人照顧,他二弟也因為刑事案件 受羈 押,這對他來說也是一個不利的因素,其他生活狀況 大概 就是交友圈比較複雜,還有跟本案相關的友人多在監 執行 徒刑的部分,不利的因素大概就是他的過往,比如說 像因 為金錢糾紛,他跟二弟有爭執,整個爭執的狀況其實就跟他 人格特質會比較有相關聯,過去他生活狀況是沒有在 監所 收押的一個情況。本次犯罪的行為當下,也有一些明 顯的 反社會行為的態樣,比如說他去放汽油的場景就是在 警察 局的旁邊,另外他情感的範圍跟強度,跟情感的控制 力, 還有衝動控制都是比較差的。有利的因素看得出來原生家庭 裡面,他對於他母親有互相依賴,犯罪行為後仍有透過網路 去關懷受害人傷勢的狀況,受羈押後還是有想念他在鄉下的 母親,他在反社會人格疾患裡面不負責任跟毫無悔意的量尺 部分,相對來說是比較稍微低一點;他的智識程度也 不是 說毫無智識能力之人,只是說他的語言、理解還有知 覺、 推理這些比較是屬於心智化功能的部分,跟他工作來比是比 較不好一點,所以他可能在理解別人說話或是在表達 的一 個狀況會比一般的人比較不好。中度的再犯危險性其 實就 是一翻兩瞪眼,直接就是對應HCR20的量表,因為它是21分 到30分,他算是中度的一個危險再犯族群,所以只能說 因 為他量表就定義是中度的暴力再犯族群,那可能就要在看一 些比較值性的指標,就是分析說哪些是對他來說是不利 的 ,哪些對他來說是有利的,算是保護因素的部分,這樣 可 能可以看的比較全面。HCR20會只有25分,我覺得可能跟他 待了看守所一段時間會有關係,他以前都沒有待過看守 所 ,也沒有被羈押過,等於是從年輕到現在第一次有一個 比 較嚴格的外控機控,把他的那個整個不利的人格症狀或 是 態樣等於是可以管控住的,我們在鑑定的當下,就是HCR2 0 是當下去評估,所以HCR20其實是會變動的,如果是回到 他 犯罪的那個時候,HCR20應該是會更高,因為會隨著當下 跟 你會談的狀況做評分,所以我在想這一次6月多所評估25分 應該是跟他在看守所有待過一陣子是有關係,所以他分 數 有下降,我們沒有辦法回到他犯罪的那時候跟他做會談 , 比較難這樣主觀的臆測說他當下犯罪的時候HCR20是幾分 。 推估黃員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雖為「中度」 ,那時候我寫雖就是怕引起一些誤會,所以雖在這個量表裡 面,因為是一翻兩瞪眼,就是直接對照與他分數多少 ,然 後就是反推回來低、中、高,還是要就是Case by case比較 去看他一些質性的因素,才可以知道這個人比較立體 的, 跟他一些再犯風險相關的一些因子,比如說哪些是對他再犯 風險是比較不利的,哪些是保護的,這樣可以看的比較立體 跟 完整一點等語(原審卷㈣第41至43、49、54、55頁)。前 開上訴意旨所舉之事項既經鑑定人洪○○醫師到庭說明,並經 充分交互詰問,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當無忽略此一量刑情狀之 可能,原判決雖未詳盡記載相關論斷之內容,然因參照國民 法官法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9條規定判決書簡 化意旨,對國民法官法庭內見聞之事證,僅於事實及理由欄 擇要記載評議決定之重要量刑事實及情狀之評價,故被告上 訴意旨前開所舉之事項,既經檢辯雙方於原審國民法官法庭 審理時充分交互詰問及辯論,並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評 價,要難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有何評價明顯不當之情形。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達願先拿出2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 然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而此一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丁 ○○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業均如實記載於原判 決中,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加以審酌;另被告於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提出手寫之悔過書,惟亦未獲得被 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表現 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是就此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 審所為科刑判斷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並說明 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科刑事項及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 狀,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 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或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 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被告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 ,有何發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 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柯學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C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327-2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 行羈押,並於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1次,羈押期間將於11 4年4月6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 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累計不得 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被 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殺人罪嫌,前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 被告、檢察官均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後,已於114年3月20日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10月(尚未確定)。又被告所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判處前開重刑,其當有畏重 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 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之犯行,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可認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 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 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4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重更一-6-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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