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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晨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浩」)(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 點點資產財務長」、「全能人力」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收 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文」、「林妍馨XIN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美化帳 戶提高貸款機會為由,向不知情之丁○○(所涉詐欺等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向元大商業銀行(下 稱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再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 日或28日某時許,假冒乙○○○之子,致電向乙○○○佯稱:因工 作需要借款周轉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 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至上開丁○○所申設之帳戶內,「陳博文」隨即指示丁○○於11 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28萬元後,再由 丁○○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透過面 交方式,交付上開28萬元款項予戊○○,戊○○復依「一點點資 產財務長」指示,將該筆贓款層轉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丁○○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 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 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 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 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 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 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器畫面截圖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 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11號案件中擔任收水,並向車手收取現金200萬元 ,且於該案中使用「王浩」之暱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2月30日根本沒有 來臺中,當時與朋友在臺北跨年,沒有到臺中向丁○○收取款 項,本件不是伊做的,跟伊沒有關係,伊不認罪等語。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假冒乙 ○○○之子,致電向乙○○○佯稱:因工作需要借款周轉云云,使 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4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丁○○向元大銀行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丁○○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 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以 臨櫃取款方式提領28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上開28萬元 款項予暱稱「王浩」之人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局跨行匯款聲請書等在卷可 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5911號卷第31至36、41、42、51至55 、71、75至79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丁○○於112年3月30日警詢中 證稱:伊於111年12月30日所提領之款項28萬元,「陳博文 」要伊轉交給他們公司財務長的弟弟叫「王浩」,當時「王 浩」戴帽子黑色、藍色衣服、背了雙肩包跟側背包、走路來 、有戴眼鏡;卷附照片2至8紅色衣服騎機車是伊,另一位戴 帽子的是「王浩」,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就是「王浩」 ;伊在轉交錢的時候,「王浩」有脫下口罩與伊相認等語,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 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 112年度偵字第55911號卷第33、43至49、51至57頁)。  ㈢其次,被告既自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案件確係其所為,暱稱確實為「王浩」,而當時為警查獲時 之穿著,頭戴黑色帽子,其上有「LOS ANGELLES」字樣,戴 白色邊框方形眼鏡、背黑色雙肩包與黑色側背包,腳穿黑白 相間布鞋乙節,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55911號卷第59頁);經與本案證人丁○○所指認之「 王浩」穿著相比對,上開帽子、眼鏡、背包、鞋子等特徵完 全相符,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 5911號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 互核相符,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在第五 分局做的筆錄比較合於實情,因為那時候才剛發生,記憶比 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本件向證人丁○○收取 28萬元款項暱稱「王浩」之人,正是被告無訛。  ㈣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起訴書第2頁 ,你是否可以確認被告111年12月30日13時20分並沒有出現 在臺中?【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辦法確認。(問:111 年12月底至112年跨年這段期間,從何時開始被告到你家或 你的住處跟你一起打算要跨年?)111年12月24日開始一直 到跨年的期間,我們很常見面,但跨年的前1、2天即12月30 、31日被告有跟大家一起住在我家,跨年那天也有住在我家 。(問:被告是整天都出現嗎?)被告沒有整天都出現。( 問:所以12月30日被告確實有可能離開了幾個小時,是否如 此?)對,被告確實有可能離開,消失在我眼前幾個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固有與證人丙○○一 起在證人住處跨年之事實,然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20分 ,被告是否人在臺中,證人丙○○竟答以無法確定,足認被告 並非時刻待在證人丙○○之住處,被告所離開之時間之久,足 以讓證人丙○○無法判斷其是否人已在臺中,自非在臥室休息 ,或外出到便利超商購物等短暫消失在眼前之情,堪以比擬 ,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通聯記錄、網路歷程 記錄、中華電信基地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一點點 資產財務長」、「全能人力」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 ,再由面交車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縱 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 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之目的,足認本件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明。 二、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 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雖擴大洗錢適用之範圍,然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 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 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 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係擔任 向實際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已如前述,是其在集團內 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 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 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 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一點點資產財務長」、「全能人力」 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規定 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 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 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 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 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 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 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 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 、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 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 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 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 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 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 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次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迭於偵審, 均未自白犯行;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亦無依洗錢防制法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貪圖輕而易 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 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 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 犯行,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 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 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 ,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 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 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 之收水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倘遽予 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 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 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 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 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8千元乙節,諒係因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底薪為4萬8千元等語而來;惟此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判決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況對照本件被害人之損 害,亦難認被告竟有高達17%以上比例之報酬,則本件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另外再行收受4萬8千元之報酬,倘就此 部分重複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金訴-312-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月緣 選任辯護人 鄭琦馨律師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04 號、112年度偵字第7960、108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月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月緣(下稱被告)可預見若 將金融帳戶(下稱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 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 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擔任「收 水手」之林家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 稱「Monster」)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鹿」、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能人力」、「謝秉儒-O 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及「專業貸款陳專員」、Telegram暱 稱「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及「執行長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被告提供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而為 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被告依「謝秉儒-O 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不知情之蔡秋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民國111年 10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林家祥; 被告又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蔡秋梅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款項,於同(20)日下午2時38分許,再由 蔡秋梅搭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林家祥後,由林家祥將所收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萬澔玟(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申設 之屏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 戶),再由萬澔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中 之1萬元自農會帳戶轉匯至華南帳戶。被告依「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蔡 秋梅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於111年1 0月20日下午2時38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被告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家祥,由林家祥將所收款 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㈢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 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 燃眉之急,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 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 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 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 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共同被告林家祥之供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申辦貸款委託書、共同被告林家祥之收款照片、被告提領 暨轉交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合庫、華南暨農會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及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蔡秋梅、萬澔玟之證詞、證人 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詞暨其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 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拍攝存摺影本之方 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轉交林家祥, 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 要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沒有交出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前,有 查過網路,確實有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我是大陸配偶,只 有小學學歷,在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生活單純,因銀行貸 款不易,才相信詐欺集團要幫忙貸款之說法,並無詐欺取財 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如何提供帳戶、提款以迄轉交款項與林家祥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林家祥(1 11年度偵字第48104號卷【下稱偵48104卷】第181至186頁; 112年度他字第477號卷第161至166頁;112年度偵字第7960 號卷【下稱偵7960卷】第59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10834號 卷【下稱偵10834卷】 第19、20、21至27、189至193頁;11 2年度偵字第53861號卷【下稱偵53861卷】一第113至121、1 23至128、129至136頁;偵53861卷二第197至201、203至207 、209至213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卷第69至71頁;11 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卷第141至143、145至165頁)、蔡秋梅( 偵53861卷一第67至73頁)證述相符,並有合庫、華南帳戶之 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 告提領暨轉交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10834號卷第 82、85至95、101至103、105至107頁)、林家祥收款畫面翻 拍相片(審金訴卷第83頁)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惟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原審中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堅稱:於111年 10月17日在臉書(facebook)看到貸款訊息,其留言表示有貸 款需求並將LineID留給對方,旋即由「專業貸款陳專員」、 「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與其聯繫,「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表示需作金流認證,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 ,其領出、交回後,即可貸款,其乃依「謝秉儒-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林家祥 等語(偵10834卷第69至74、75、76、45至50頁;偵7960卷第 7至12頁;偵48104卷第175至179頁;偵53861卷一第13至26 頁;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卷【下稱偵20774號卷】第9至13 頁;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卷一第72頁;本院卷第119、120 頁),並提出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間之Line 通話紀錄為憑(偵48104卷第85至90頁;偵20774號卷第39至 49頁;偵10834卷第69至74頁),所述並非子虛。  ㈡依被告與「OK忠訓國際」簽立之契約(本院卷第51頁),被告 於111年10月18日(案發前2日)與代理「OK忠訓國際」之專員 謝秉儒簽立契約,雙方約定因被告財力證明不足,委請該公 司承辦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 律責任及金錢賠償30萬元…代辦費用及包裝費用各1萬5,000 元,規費撥款後才收取。參以被告之學歷係國小畢業(本院 卷第10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自陳在 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本院卷第238頁),智識程度不高、 社會經驗有限,對於金融機構之運作方式及內容,未必知悉 ,實難僅以其曾辦理機車、紓困貸款(偵53861卷ㄧ第15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存心。再依 證人林家祥證稱:報酬由向我收水上游發放;我不知道被告 的報酬等語(偵10834卷第26、27頁),可見林家祥所屬詐欺 集團,係由直接取交贓款之後手(俗稱收水)發放薪資與前手 ,果若被告同屬該集團成員,理應由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上游 即林家祥發放薪資與被告,然林家祥已證實並未發放薪資與 被告無誤,則被告是否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尚非無疑 。稽此各節,堪認被告係因囿於與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詐 欺集團簽訂契約之約束,方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其欲以此 不誠實之方法以利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尚不能 遽此推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初,即存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合力完成詐欺本 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㈢被告於案發當(20)日下午3時1分許以Line向「謝秉儒-OK忠訓 國際貸款中心」表示:總共24萬元全被你叫的帥哥拿走了等 語,未獲置理,復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至晚間7時15分許期間 ,多次以Line致電「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均無 人接聽,此有上開Line通話紀錄可考(偵10834卷第69至74頁 )。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失去聯繫後,發覺 有異,旋於同(20)日晚間8時7分許及時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請處理,並提出林家祥之相片供調 查乙節,亦有該日所製警詢筆錄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 憑(偵10834卷第69至74、93、97頁)。益徵被告受騙(即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等情屬實,難認 其提供帳戶並領款、轉交款項初始,其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為有 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 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吳宗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7日,冒為吳宗哲之友人「德哥」,向其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須周轉20萬元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1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1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大溪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2萬、同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陳逸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冒為陳逸紀之姪子,向其佯稱:因工作缺錢需要周轉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2萬、同(20)日下午2時25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3 蘇明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冒為蘇明和之外甥女,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2萬、同(20)日下午2時28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萬澔玟轉匯時間、金額及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賴妍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Darj Chen」聯繫賴妍陵,佯以出售LV迷你水桶側背包予賴妍陵。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2萬7,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1萬元、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萬巒佳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桂林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楊蕙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以Facebook暱稱「Jeremy Lin」聯繫楊蕙瑄,佯以出售YSL包包予楊蕙瑄。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3萬2,000元。 3 邱凱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Annie Chen」聯繫邱凱蒂,佯以出售LV包包予邱凱蒂。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2萬元。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25-20250304-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本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 ,本院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昇(下稱被告)預見自稱「貸款公 司林國慶」之人甚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尚無事證足認其知悉詐欺共犯係欲假冒公務員 行騙)、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 8日,將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其他2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 式,提供予姓名不詳、自稱「林國慶」之詐騙共犯收款使用 。而詐騙共犯自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假冒165 勤務中心楊雅文隊長、張介欽檢察官去電告訴人梁○貞(下 稱告訴人),謊稱其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辦電話門號而涉及詐 欺、洗錢罪嫌,需依指示匯款以清查金流云云,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從自己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 告復依指示於入帳當日提款後,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地點, 將所領現金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其中附表二編號 6之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其中127萬元,係被告於112年 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後,於112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帳 ,被告復與警方配合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 車手楊智名,此筆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 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詐騙所得,此部分非本案起訴詐欺、洗 錢範圍;至餘款6萬元,係被告已收取之詐欺資金,仍應構 成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尚未著手洗錢,故洗錢部分非起訴範 圍;楊智名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55號案件提起公訴;此筆詐欺金錢133萬元已發還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 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 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 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另案被告楊智名扣得133萬元現金及手 機1支等物)、告訴人存摺影本、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 慶」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假冒「165勤務中心」之Line 通訊軟體頁面、告訴人與假冒「張介欽檢察官」之Line通訊 軟體訊息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之方式,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林國慶」匯款使用,而告訴人遭受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 前開中信帳戶為資金財產公證帳戶,遂同意提供其兆豐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並交由該集團成 員操作其帳戶之網路銀行,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 「林國慶」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前開台中商銀或合庫帳戶) ,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於附表 二所示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另案 被告楊智名,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①其為○○ 專業剪燙髮型工作室之負責人,事發當時旗下員工數十人, 並有3間店面同時經營,工作穩定且小有所成,確實係為了 公司營運及展店需求方依照臉書上所見廣告電話,與「劉家 宏」聯絡,其與「劉家宏」之對話紀錄,皆在詢問貸款事宜 ,並依對方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文件、財務報表送審,「劉 家宏」介紹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經理「林 國慶」予被告認識,被告乃委託麗豐公司代辦貸款業務,「 林國慶」並傳送合作契約讓被告簽名,被告下載印出合約後 ,有查詢確實有該家公司存在,合約上還有律師李怡珍見證 ,加上被告並無金融專業背景,亦無任何詐欺前科經驗,被 告才會深信對方確實為代辦業者;②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為其常用之帳戶,與一般詐騙案 件參與者會提供自身不常用之銀行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不同, 且觀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5次被害人匯款均來自於同 一帳戶,有別於一般詐騙案件,因為詐騙多數被害人,故匯 款帳號來自不同帳號之情形,足以使被告誤信告訴人之兆豐 帳戶為麗豐公司用於優化交易明細之用;③被告歷次提款後 ,均在自己店內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楊智名,顯與一般詐騙 犯罪者會選擇在隱密、無地緣關係之地點交付贓款之情形有 異;④其第1次提款而配合美化金流作業時,雖曾對於金流產 生疑慮,然而,其已將疑慮詢問「劉家宏」,而與「林國慶 」隸屬於不同公司之「劉家宏」向其表示「林國慶」作法符 合代辦業者常用之美化金流方式,因此而釋疑,才會繼續從 事後面幾次的提款行為,至於後面第2至5次提款過程中,其 雖感到緊張、害怕,但係因身懷非其所有之鉅款,擔心遭搶 或遺失,並非因對資金來源合法性有所疑慮而產生之不安, 事後與友人即證人吳○謙談話過程中,經吳○謙告知,才驚覺 自己被利用而受騙;⑤倘其果有詐欺犯意,何須在告訴人尚 未察覺受害,且被告銀行帳戶亦未列為警示帳戶前,便主動 報案,還完整告知警方案情,而自陳本案參與者高達3人以 上,且保留與「劉家宏」、「林國慶」之完整對話紀錄,甚 至配合警方誘捕取款車手另案被告楊智名,足徵其亦係遭詐 騙集團利用之受害者;⑥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貸,係指一開始 即無還款之真意,然而,其貸款後,將會按月清償本息,並 無詐貸之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式 ,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林國慶」匯款使用,而告訴人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前開中信帳 戶為資金財產公證帳戶,遂同意提供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並交由該詐團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國慶」之指示, 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即前開台中商銀或合庫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 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因而造 成金流追查斷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2755卷第29至34、35至37、39至41、57至59、129至132 、171至174、200至214、229至2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麗豐公司出具之111年1 2月2日、6日、8日、9日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慶」之LIN 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5797、5798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楊智名當庭提出與「全能人力」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兆豐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手 機擷圖、告訴人與假冒「165勤務中心」、「張介欽檢察官 」之LINE訊息照片、被告與「劉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 檢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 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2755卷第25至27、51至55、73至75、79至81、83至109 、147至148、153、159至161、179至193、215至216、219至 224頁,偵38974卷第21至25、27至69頁,原審卷第77至85、 111至1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甚而受指示提款之人亦 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 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逸 脫原提供者最初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甚或 雖有所懷疑,然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如遭非法使用乃違 反其本意,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 罪推定原則。從而,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或借貸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 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 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 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自始否認有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故本案所 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經查 :   ⒈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偵38974卷第27至69頁,偵2755卷第83至102頁 ):    ①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 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而細繹其等對話內容,確 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 融帳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 指示提款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 ,且被告非僅翻拍存摺及身分證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 自己之聯絡電話、工作職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對話等 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見偵38974卷第43頁),被 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有關,又上開LINE對 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簽名之文件檔 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擷圖 及照片、被告至銀行領款及將款項交付與另案被告楊智 名之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刻意製 造的可能性甚低,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卷內被 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之中信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 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檢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 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卷證相符(見偵2755卷第 27、103至109頁,原審卷第77至85、111至116頁),均 可相互對照,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足證被告所述並 非虛妄,堪認屬實。    ②觀諸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 約,填寫後上傳與LINE暱稱「林國慶」,而與「麗豐公 司」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其上記載「三、甲方提供資 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 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 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 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 求償6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見偵2755卷第83 、91、92頁),確有「麗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 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 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公司」之約 定,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 ;再對照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LINE對話紀錄,足 見LINE暱稱「林國慶」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即不 斷要求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迨款 項匯入後,復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 告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偵 2755卷第85至90頁)。    ③綜上,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 係依約返還「麗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 。則被告辯稱其係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數據編 輯,以利貸款之通過,尚非全然無稽。堪認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 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 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交還。   ⒉被告係於本案未經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誘捕 收取贓款之另案被告楊智名:    本案係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察覺遭詐欺,且其帳戶未被列為 警示帳戶前,因與曾任職銀行代辦之友人吳○謙聚會提及 有尋得通路協助以存入款項製作金流方式辦理企業貸款後 ,經友人吳○謙告知此非製作金流應係詐欺後,當日即主 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詐騙使用, 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另案被告楊智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告友人吳○謙於原審時證述:我之前 曾從事銀行代辦項目,被告之前也有找過我貸款,111年1 2月10日當天兩人本來只是出來喝飲料,聊天過程中,被 告有提及尋得通路協助其辦理企業貸款,我有問被告他的 金流本來就不好成績也不好,負債比也超過收支比,如何 辦理貸款,被告就說對方要協助他做金流,我聽到做金流 就很敏感,聽完被告說的過程,我發現根本不是做金流, 好像是詐騙集團,被告說不可能,因為對方有拿單子給他 簽名,還有李怡珍律師背書,怎麼可能是詐欺,我就說當 天存入當天領無法做金流,不論存入多少都沒有用,需要 放一段時間慢慢提領還是運作,銀行才會認定。當天見面 時,被告還不清楚遇到的是詐騙,我也不能確定被告是不 是真的遇到詐騙。當天見面後,被告回去有傳對方給他簽 名的文件跟背書,裡面有律師的名字,我才利用被告給的 資料上網查詢,有在FB查到一個李什麼珍的律師有PO文, 有人用疑似的名稱冒用,還在法學網查到與被告描述類似 案件,我就把相關文件傳給被告看,被告才驚覺可能被騙 了,並說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提醒被告不要驚擾對方才 能抓到對方,被告就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2755卷第25至26、73至74頁)附卷可按, 蓋被告經曾任職銀行代辦之友人吳○謙告知可能涉及詐騙 後,隨即於當日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等後續舉動, 應足認定被告原本應係確信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提領之 款項均無違法之虞,始會於友人吳○謙提醒後,因認如其 帳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及其所提領 款項係贓款,將明顯違反其本意,才會主動報警並配合誘 捕偵查。   ⒊又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 帳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作 法,時可聽聞,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 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財、洗錢等犯 罪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有人誤認詐欺 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 轉交,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目的在供金融 機構徵信使用,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 不能將此等不正想法等同或流用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件LINE暱稱「林國慶」向被告 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等情,其意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 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帳戶之金流,進而使放貸之銀行業者 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之債信狀況,此等行 為雖係不正行為,縱有涉及不法之犯罪行為,依被告主觀 認識之範圍,亦應僅係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是 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至本案 實際上係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另向告訴人詐財 ,由受騙之告訴人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在其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內,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 」之指示提領後交付另案被告楊智名等情,實與被告主觀 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 甚大,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之外,實難僅 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 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與LINE暱稱「劉家宏」 、「林國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且倘被告當時並不具有故意不清償取得貸 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 得之想法,更不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款時,聽從LINE暱稱 「劉家宏」、「林國慶」等人之建議,有包裝、美化帳戶 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轉換推認為被告與LINE 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共同向告訴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存有幫助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雖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僅係透 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你一開始提供帳戶收款、領取、交款時,是否有覺得 對方可能匯入與詐欺有關的資金給你?)第1次我有覺得 怪怪的,我有用LINE詢問對方,我問林國慶他會不會是詐 騙……我會覺得對方是詐騙,是因為我擔心被對方利用擔任 車手,這是第1次實際領到錢時,我有這樣懷疑,我怕變 成是車手,去領錢,交給不認識的人,因為第1筆就有100 多萬,我會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是不合法的……」(見偵3897 4卷第18頁);於原審時陳稱:「(依照你的警詢筆錄, 第1次提領190多萬時就有懷疑金錢來源不合法,為何後面 會再繼續提領?)領的時候我有質疑劉家宏、林國慶……領 錢當下還是會覺得怪怪的……」、「(12月2日的時候有打 電話給劉家宏,他沒有接,就傳了『劉先生金流的事情我 覺得怪怪的』你為什麼會這樣問劉家宏?照你第1次的筆錄 你是講說其實你領第1次的時候有覺得很怪,你也不是很 確定他來源的合法性,你是不是當初有懷疑他有可能是違 法的,所以才要跟劉家宏去確認?)對,是我比較信任劉 家宏這部分是說。」、「(這就是你所謂的,擔心說有可 能是違法的問題,所以你想要跟劉家宏做確認這個部分? )對,因為那個金額比較大我會怕。」、「(我的意思是 為什麼金額大壓力就會大?)也是怕說是不是有違法的問 題。」(見原審卷第100、101、162、163頁);且有被告 於第1次提領款項前傳送予劉家宏之LINE訊息記載:「劉 先生」、「金流的事情」、「金流的事情我覺得怪怪的」 ,有該訊息紀錄截圖可稽(偵38974卷第61頁);並據證 人吳○謙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在111年12月10日後曾跟我說 他那時候領第一筆190萬的時候,其實他自己就覺得很怪 好像是非法的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足認被告對於其 所提領款項來源可能涉及違法等情,應有所預見。然查:    ①被告陳稱其當時有上網查詢「麗豐公司」登記資料,並 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 告尚非完全未盡查證義務。    ②且證人吳○謙於原審時即曾證述:當天見面時,被告還不 清楚遇到的是詐騙,其也不能確定被告是不是真的遇到 詐騙。係當天見面後,被告回去有傳對方提供的相關資 料,經其查詢後告知被告,被告才驚覺遭騙等情(原審 卷第138至139頁),並證稱:被告有說拿錢給車手時, 怕錢是有問題的錢就叫車手簽名,再三確定再三詢問, 對方還跟被告講說有律師背書,且是正當公司營運協助 企業辦理銀行各項貸款,一直用話術誆他,當下真的是 被告也沒遇到這樣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45頁);並 有被告於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LINE暱稱「林國慶」指 定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後,LINE暱稱「林國慶」並傳「已 收王志昇,現金195萬元,林國慶收」之文字訊息予被 告(見偵2755卷第86頁),另出具111年12月2日、同月 6日、8日、9日之收據與被告收執,有收據數紙附卷可 參(見偵2755卷第75頁,偵38974卷第21至25頁,原審 卷第75頁)。    ③被告雖未如同曾於銀行從事相關業務之證人吳○謙般,以 更為謹慎之查證方式確認與其聯繫之「劉家宏」、「林 國慶」等人所述真偽,而於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 ,容有疏忽,或因其有認識之過失行為,無法卸免其民 事侵權賠償責任,然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 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 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 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亦時有所聞。被告乃高中畢業,擔任美髮連鎖店老 闆,本案發生當時已開店約20年等情,據被告陳稱在卷 ,被告雖屬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其對於金融業務 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 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並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 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故被 告在信用不佳、亟需貸款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 、操之過切之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 騙、利用。    ④此外,再依被告於友人告知可能涉及詐騙後,隨即報警 ,並於告訴人尚未查悉遭詐騙、該金融帳戶未經列為警 示及偵查機關未能查知本案犯罪前,主動報案並配合追 捕收水嫌犯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其因曾上網進行公司登 記查證,且對方曾提供相關契約、書據暨保證,且「劉 家宏」亦告知此乃合理流程,故確信其提供帳戶並領款 交付行為,均係為達順利貸款,並非容任供作詐欺集團 詐欺及洗錢使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本院認「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僅一線之隔 ,而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僅刑度非輕,如經認定有罪,更無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應嚴格認定。本院依照前述說明 ,認被告基於貸款目的與「劉家宏」、「林國慶」聯繫,雖 於提領第1次款項時,對於所提領款項之合法性曾產生質疑 ,認其對於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有所預見, 然本院另以被告於友人告知可能涉及詐騙後,即主動報警並 協助查緝收水嫌犯等情,認被告陳稱其囿於「林國慶」、「 劉家宏」話術,及其個人查詢公司登記後所生誤信,且以為 要求收款者簽立字據,即可確保其所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 未涉及不法,而無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發生等情,尚屬可信 ,故認被告對於本案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而未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從而,本案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以被告 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實務上並無可以美化帳戶 之方式申辦貸款等情,認被告應可懷疑此次申辦信用貸款之 手續有異,否定被告堅持所述其提供帳戶及臨櫃提款係本於 申辦貸款之目的之真實性,並據以推測被告係本於未必故意 而與另案被告楊智名、「劉家宏」、「林國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依照前揭六之說明,認被告雖對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有所預見,然應僅限於有認識之過 失,尚難認已達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從而,被告上訴以其並 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由,請求撤銷 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告與「劉家宏」、「林 國慶」等人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金融帳戶資料 用途,且於超乎預期之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已懷疑款 項來源可能係詐騙不法所得,其可能被利用為車手,卻未充 分查證,仍繼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交付,能否 謂其主觀上不具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情,亦於前揭六㈢⒋ 予以分項說明,認被告雖已有預見,然已確信不會發生犯罪 結果,本院尚難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認被告於當時 未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之查證,即 認被告不可能產生前揭確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轉匯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2月2日 198萬5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5日 197萬8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6日 197萬3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8日 198萬6000元 未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5 111年12月9日 198萬4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2月12日 127萬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33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款後交付予車手之明細(其中編號6係配合警方 交款而誘捕偵查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編號 提款並交款日期 提領及交款金額 交款地點 備註 1 111年12月2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2 111年12月5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3 111年12月6日 202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7萬4000元、195萬元 4 111年12月8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5 111年12月9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6 111年12月12日 13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僅提領金額當中之6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超逾6萬元部分並非被告參與詐騙所得,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06日 197萬元 土地銀行 2 111年12月06日 107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3 111年12月08日 396萬元 郵局

2025-02-11

TCHM-113-金上更一-26-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75、15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14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部分撤銷。 劉宇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宇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8 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611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9361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72號案件審理,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該等案件雖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 連案件,惟被告未與本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 難認該等案件與本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相同,亦無分離 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等情,並基於訴訟經濟考 量,應認無與本案合併審判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被告劉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6、86-1頁 、第134至135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8至9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 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實體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即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附表一 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 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 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二編 號2所載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表 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且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與附 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倪彬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約 定於113年12月4日前之同年10月28日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倪 彬等情,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匯 款資料在卷可稽(原審金訴875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 41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 倪彬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 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2.被告上訴以其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賠 償該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3.科刑(改判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 )所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雖未及比較 說明,但其裁判時,仍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因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本院就此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尋合法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全能人力公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財務」之人(下稱某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收取及遞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倪彬受有財產 上損害,由藍珮瑄將前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再轉 由被告遞交予某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倪彬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 中依調解條件約定於113年12月4日前之同年10月28日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倪彬等情,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為求職而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遞交款項之金 額,以及告訴人倪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若履行賠償條件 ,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待業中,並與母親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之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 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1、3所 示犯行】之科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載犯行,均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2罪,被告及其辯護 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 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 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至原判 決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雖未及比較說明,但其裁判時 ,仍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就 此予以補充。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 1、3所載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某甲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參與收取及遞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翁美珠、被 害人沈明亮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藍珮瑄、曾丹琦將前開告訴 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由被告遞交予某甲,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復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 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且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酌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 保全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遞交款項之金額、告訴人翁美珠 、被害人沈明亮之財產損失金額多寡等情,及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述其沒有獲得報酬或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元)、10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旨,茲予以引用 。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 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被告係在網路上找一家「全能人力公司」,面試時 對方叫被告提供身分證、良民證,並詢問學經歷、家庭狀況 及期待薪資等,且約定月薪4萬6千元加車資,其為賺取額外 收入,盲目聽從某甲之指示,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 與某甲,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並有 與告訴人翁美珠洽談和解,然告訴人翁美珠表示無法接受被 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被害人沈明亮則未到庭與被 告協商和解事宜,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從事保全之正當工作,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縱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 及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生 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未與 告訴人翁美珠、被害人沈明亮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 諒,且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之生活 狀況,暨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沒有獲得報酬或利益等情 ,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 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所指上開犯罪動 機、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量刑 之結果。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意賠償告訴人翁美珠 、被害人沈明亮所受損害一節,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均未到庭,顯難認其等有接受被告賠償之意願,被告 此部分犯後態度雖堪值肯定,惟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 刑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協 商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綜上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 刑過重之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二)又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 之。被告上訴雖求為緩刑宣告,然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9361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有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追加 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且本院審 酌上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 非有據,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違反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且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有違誤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黃筱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劉宇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3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7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昱宏於民國111年9月間,經由葉睿騰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之成年男子(下稱「財務長 」)認識,與張家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 聯絡,於111年11月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11月間,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假冒 親友亟需用錢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 該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賴麗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208、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指示提領 後,交給自稱「王浩」之林昱宏收受,林昱宏再轉交給「財務長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㈡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人施以 假冒親友亟需用錢之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該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洪正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112年度偵字第1 5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其中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6筆 每筆1萬元)轉入洪正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內,又指示洪正智於111年11月8日14時49分 許,由己帳戶匯款5萬、1萬元進入賴麗守所申辦如附表一所載之 丁帳戶,由賴麗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帶 至附表二所載地點交給林昱宏,林昱宏再將之轉交給「財務長」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林昱宏因前揭 行為而自「財務長」處取得9,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昱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本 院卷1第135頁),檢察官則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 1第9至17、13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3 7至143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1第241至 2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二被害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所匯款項經以 前開方式領出,再由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依指示將 款項交給「財務長」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原審卷第48至 50、62至64頁、本院卷1第135、136頁),且經證人即附表 一、二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5918號卷(下警卷 1)第26至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 第1120122069號卷(下稱警卷2)第16、17頁〕、證人賴麗守 於警詢、偵訊(18597號卷第37至44、227至229頁)、洪正 智於警詢(警卷1第29、30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證人賴 麗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賴麗守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丁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1被害人戴鳳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玉山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施 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蕭玉蓮之新北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施詐之 人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麗嫏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被害人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美秀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4、42至4 5、47至64、69至74、141至149、160至169、174至175、178 至183、190至194、196至197頁)、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彭桂 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單影 本、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洪正智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京 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協議書、京 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己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證人賴麗守丁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證人 洪正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匯入洪正智己 帳戶內)、京城銀行交易明細、洪正智與暱稱「張志明(老 張)」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2第32至41、62至66、70至82 、88至92、94至146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2月17日) 、被害人帳戶明細表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1年12月27日、指認人:賴麗守)、被指認人 照片年籍身份對照表、賴麗守丙帳戶交易明細、賴麗守甲帳 戶交易明細、賴麗守提領款項及交付被告之監視器影像及翻 拍照片、賴麗守與暱稱「顏永盛」、「貸款專員-何文誠」 之對話紀錄截圖、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丙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8、2165號不起訴處分書 (賴麗守)、賴麗守112年6月19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與「顏 永盛」對話紀錄、丙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甲帳戶相關交易明 細、乙帳戶相關交易明細、丁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賴麗守勞 保投保紀錄、賴麗守辯護人111年11月間對話紀錄、賴麗守 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稽(18597卷第31、35至36、4 5至48、59、63、65至92、93至142、231至236、241至245、 247至257、259至270、271至279、281至289、291至294、29 5、297、429至43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於原審自白:我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我坦承我於111年9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 長」、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能人力銀行」、「 顏永盛」等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與該 集團眾多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 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 為等語(原審卷第48至50、62至64頁);於本院供承:我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5016號所涉犯詐欺、參與犯罪 組織案件(下稱前案)中所稱「財務長」與本案我所稱「財 務長」有關之人,是同一個人,本案我被指示而為行為的過 程與前案被指示而為行為的過程大概是相同的方式,是葉睿 騰給我一個人力公司的QR CODE,我跟人力公司認識後,他 才把我轉去跟「財務長」聯繫等語(本院卷1第136、137頁 );於前案供稱:我於111年9月底10月初之間,有加入一個 全能人力公司的收款工作,上頭利用Telegram暱稱「一點點 資產財務」的帳號與我工作機的Telegram暱稱大星派的帳號 私訊聯繫,指派我去指定地點找指定人收錢,我加入這份工 作後財務長不定時會開創開會群組,邀請所有受他指揮收款 的同事進群组,詢問我們各自的近況,看有沒有人無故消失 ,或不回訊息,通常都會開完會馬上解散,但開了第二次會 後,「高進」突然加我好友,並把我邀到小群組,當時的小 群組名稱我忘記了,中間陸續換了很多個,因為被財務知道 後會被罵,所以退掉又重加了很多個小群組,…我有看過Tel egram暱稱凌日之人,是「財務長」指示我去公園找他,…所 提示譯文中「開會了」是財務長會不固定時間拉一個群組跟 我們宣布事情,就是財務長邀我們去群組開會,講工作上的 事情,要注意安全,講完後就會踢掉全部人,開會是手機會 跳出提醒,若我們關提醒,財務長就會用手機門號打給我, 亦即上面聽的錄音音檔,財務長比較不會用TELEGRAM打電話 ,因為我們已經關提醒在財務長喊下班後,我們向他回報今 天收多少錢,他會再跟我們說去哪裡、將錢交給誰等語(本 院卷2第13、15、16、27、37、73頁),並陳稱其與集團成 員張家豪、葉睿騰、何孟哲聯繫過程(本院卷2第41至45、6 1頁),且就前案經起訴包括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 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3第306頁)。  ⒉葉睿騰於前案供稱:都是由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 」指派工作,他會先傳銀行及分行名稱給我,要我先去待命 等候,再傳客人的長相照片,客人有車輛的話還會傳車子照 片給我,要我在附近監督客人領錢的狀況,客人領完錢後, 財務長會叫我找附近隱密一點、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我找到 一個點後拍照該地址傳給財務長,之後客人就會帶著錢過來 我找的點與我面交,客人剛到時會先跟財務通電話確認,我 再透過客人通話中的手機確認我跟客人碰面了,財務會再用 Telegram私訊我收款的確切金額,我會大概清點一下收款的 金額再以私訊回報財務,客人再與財務通過電話確認繳交金 額沒問題後,我與客人便各自離開,之後我會再跟財務確認 當天還有無其他工作單,如果沒有的話就是依照財務指示將 錢繳給公司,他通常叫我在當天收款的縣市找個隱密一點的 地方放錢,我通常都找我收款附近的公園放錢,我會拿一點 公園花草把那袋錢遮起來,再拍照傳給財務看,當天工作便 結束,我就可以回家了,我有引薦張家豪、林昱宏加入工作 ,我跟張家豪說被告可以掛在他下,介紹1人可領2,000元至 3,000元不等,林昱宏的介紹費是讓張家豪賺等語(本院卷2 第82至84頁)。  ⒊張家豪於前案陳稱:我跟林昱宏輪流開車,我跟林昱宏從事 同樣工作,只是我們會不特定時間被安排至不同縣市收錢, 飛機群組名稱我忘記,群組成員有林昱宏、阿騰、阿卓,其 他還有2人我不認識,群組總共6人,是阿騰介紹我這份工作 ,用飛機聯絡,阿騰就給我1組LINE的ID,說這份工作薪水 比較高,叫我加LINE自己去應徵,我將其加入好友後,對方 LINE暱稱全能人力,要我下載飛機APP,並給我一組ID,加 財務長為好友,約我應徵後一個月,對方才開始指派工作給 我,譯文中「開會了」就是叫我們上線飛機,並由對方加我 進入群組,針對指派工作部分開會,…林昱宏比我晚進來, 他好像也是阿騰介紹進來的,…阿騰、林昱宏跟阿卓都知道 我是去臺東收錢,林昱宏、阿騰、阿卓也都跟我做一樣的上 述收錢事情,我跟他們都會被派到全台各地收錢,我現在該 群組是我創的,我當時只拉林昱宏,然後再把其他人陸續加 進來;林昱宏是葉睿騰介紹的,葉眷騰是林昱宏跟我的共同 朋友,我開始做收款工作後一段時間就有聽葉睿騰跟我說林 昱宏也有進來工作,葉睿騰也有說是他介紹林昱宏進來的, 林豈宏是掛在我下面,雖然實際上林昱宏是葉睿騰拉進去的 人,但因為葉睿騰知道我缺錢想資助我,所以他就讓林昱宏 掛在我名下,介紹費讓我拿,我就抽全部,林昱宏比我晚1 、2週被葉睿騰拉進去的等語(本院卷2第166、169、170、1 83、185、189、209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係經葉睿騰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 包括葉睿騰、張家豪等人均為聯繫詐欺取款群組之成員,而 均依照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之人指示而為取款 工作。本案被告所為,既係經葉睿騰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再經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指示為取款、交款 工作,且聯繫之群組成員有三人以上,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自 屬三人以上共犯至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電 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成立機房、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分工負責收取附表一、二被害人 遭詐騙所為匯款,並獲取報酬,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被告、葉睿騰、張家豪、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 之人及群組內不詳之成員,顯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 ,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各階段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被告上訴理由載稱:被告僅與「財務長」聯繫而聽其指示, 主觀認知僅與「財務長」共同犯罪等語(本院卷1第88、254 頁),而就檢察官上訴認本案被告所犯應係三人以上共犯之 主張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陳述(本院卷1第134至136、256 頁),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 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⑶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於原審、本院雖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18597號卷第55、307頁),符合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不符歷次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 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新法為「5年」; 經適用行為時減刑規定後,舊法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新法處斷刑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舊法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各次犯行,與「財務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被害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2對於被害人所犯而使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行 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各次所犯2罪名,均具有行為 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未繳交 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輕罪原應予減刑而列為量刑參考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 團犯罪已是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 以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 作,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分工角色等,在客觀上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 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1第2 43頁),尚難憑採。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察,認被告僅 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 如前述;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 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從輕量刑(本院卷1第 135頁),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則有理由,且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罪,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此等瑕疵可指,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本案檢察官同有上訴,原 判決亦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 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被告所生危害非輕,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甚鉅,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非基 於核心地位,附表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學歷,前從事電焊工 ,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妹妹,奶奶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後,各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於本案被訴 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犯同類案件經提起公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收取報酬9,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 原審卷第5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 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 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 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按縱為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之財物,已經轉交集團其他 成員,並無從支配或處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贓款處理 1 戴鳳春 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丁帳戶 賴麗守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提領18萬5000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至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款交給林昱宏得手。 2 蕭玉蓮、鄭雅勻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15分至52分許 5筆各1萬元,共5萬元 乙帳戶 賴麗守隨即提領得手,再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將連同後列編號3提領之陳麗嫏受騙款項,共計15萬元,交給林昱宏轉交「財務長」。 3 陳麗嫏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餘許 10萬元 乙帳戶 同上。 4 林美秀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 14萬元 丙帳戶 賴麗守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起至下午1時2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至真店,每次提領2萬元,共14萬元得手,再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林昱宏轉交「財務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贓款處理 1 彭桂芳 111年11月8日下午1時1分許 11萬元 戊帳戶 洪正智隨即匯款6筆(同日下午2時28分至38分),每筆1萬元至其己帳戶,再轉匯5萬元、1萬元至賴麗守之丁帳戶,由賴麗守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至59分許,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於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5分至下午4時15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給林昱宏轉交「財務長」得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戴鳳春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蕭玉蓮、鄭雅勻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麗嫏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美秀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彭桂芳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88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梁淑貞 被 告 王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1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17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為982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預見自稱「劉家宏」、「林國慶」之人甚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中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之帳號資訊,以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林國慶」之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自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假冒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客服人員、165勤務中心楊雅文隊長、張介欽檢察 官致電原告,謊稱:原告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辦電話門號而涉 及販毒、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將被抓去關,需申請資金財產 公證,依指示匯款至資金財產公證帳戶,以清查金流云云,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原告名義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分別自原告所 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將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至原告之兆豐帳戶,再交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原告之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揭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資金財產公證帳戶),被告復轉帳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即前開臺中商銀或合庫帳戶),並依指示於入帳當日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而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所提 領現金全數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13 3萬元當中之127萬元,係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 後,於111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帳,被告復與警方配合 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此筆金 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 詐騙所得,此部分非本案起訴詐欺、洗錢範圍;惟餘款6萬 元部分,係被告先前已收取之詐欺款項,仍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得。被告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嗣後楊智名亦僅賠償2萬元即再無清償。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迄今 仍積欠982萬6,000元(計算式:11,176,000元-1,330,000-2 0,000=9,826,000),被告對此應負責任,至少應有過失情 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交付帳戶資訊予他人,惟當時係為辦 理買車貸款事宜,始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麗豐公司 ,由其美化帳戶金流。被告5次提領款項出來時,來向被告 拿錢的都是楊智名,嗣後被告經朋友提醒,察覺遭詐騙集團 話術所騙,遂主動報警,協助抓到詐騙車手,並且追回原告 匯款之其中133萬元,被告本身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117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復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前開臺中商銀或合庫帳戶),並依指 示於入帳當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交 款地點,將所提領現金全數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133萬元當中之127萬元,係被告於111 年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後,於111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 帳,被告復與警方配合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 之車手楊智名,此筆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 ,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詐騙所得;惟餘款6萬元部分,係被 告先前已收取之詐欺款項,仍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被 告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上開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不服嗣後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第二審 刑事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現經檢察官 上訴最高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刑事判決等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7頁、第73-88頁、第92頁),合 先敘明。 三、被告固自承有為前述提供帳戶資訊,並轉帳領款交付楊智名 之事實,且核與原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卷(下 簡稱本院刑事卷)第30、101、106、159至165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下簡稱臺中高分院 刑事卷)第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 號卷(下簡稱偵2755卷)第29-34、35-37、39-41、57-59、 129-132、171-174、200-214、229-230頁】,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麗豐公司出具之11 1年12月2日、6日、8日、9日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慶」 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5797號、第5798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楊智名當庭提出與「全能人力」之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原告之手機擷圖、原告與假冒「165勤務中心」、「張介欽 檢察官」之LINE訊息照片、被告與「劉家宏」之LINE對話紀 錄、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 2號函檢附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 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2755卷第25-27、51-55、73-75、79-81、83-109 、147-148、153、159-161、179-193、215-216、219-22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卷(下簡稱偵 38974卷)第21-25、27-69頁,本院刑事卷第77-85、111-11 6頁】在卷可稽,雖堪認定為真。惟查: ㈠本案被告供給詐騙集團就相關「人頭帳戶」之取得,乃屬於 「自行交付型」類型,基於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又可 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不宜憑 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 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 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 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 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 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 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 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 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 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 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 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又 ,「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 上等號,「不確定故意」、「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 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來說,該 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 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 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 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 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 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 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 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38974卷第27-69頁,偵2755卷第83-102頁),形 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而其等之對話內容 ,均以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 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 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且被告非僅 翻拍存摺及身分證給對方,也包含自己之聯絡電話、工作職 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對話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保留(見 偵38974卷第43頁),被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 有關,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 、簽名之文件檔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 易明細擷圖及照片、被告至銀行領款及將款項交付與另案被 告楊智名之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橫跨多日,偽造可 能甚低,而對比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與原告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中 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檢 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 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卷證(見偵2755卷第27、10 3-109頁,本院刑事卷第77至85、111至116頁),尚屬相符 ,自應認資料有相當證明,被告所言非虛。而被告依LINE暱 稱「林國慶」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後上傳與LINE 暱稱「林國慶」,而與「麗豐公司」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 其上記載「三、甲方(麗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 )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 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 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 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6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 見偵2755卷第83、91、92頁),確有「麗豐公司」提供資金 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金流,被告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公司」之約定 ,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再對 照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LINE對話紀錄,足見LINE暱稱 「林國慶」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即不斷要求被告確認 款項是否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復密切指 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 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偵2755卷第85-90頁)等情。考 量被告年約50歲,高中畢業,多年來從事美髮業,當時因展 店亟需貸款,亦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 之工作,無相關詐欺前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38974影卷第1頁反面 )在卷可憑。則上開詐騙集團操作之情境手法,確實能讓被 告誤信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麗豐公司 」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致未能立即辨明,難認與 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申辦 貸款,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說 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交還,可認其 所述非虛。加以被告確有上網查詢「麗豐公司」登記資料, 並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刑事卷第73頁),被告 亦已盡查證之義務。 ㈢其次,本件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員,向被告稱要幫被告 美化帳戶,其意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個 人帳戶之金流,進而銀行業者審核是否貸款給被告時,誤判 被告之債信狀況,且向被告說明時即表示是要將款項存入後 再提出,以製造資金流動活絡之假象,被告配合辦理,尚不 能遽以推論其即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此等行為雖係不正行 為,縱有涉及不法犯罪,然依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僅係被 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是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本案是被告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 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 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亦無獲得任何有償報酬。 而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後,另向原告詐財,由受 騙之原告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原告在其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所 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之指示提領後交 付另案被告楊智名,則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 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甚大,實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 貸款或詐貸目的外,難以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 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有 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即使未能深 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掩飾、 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並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 ,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觀諸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信用瑕 疵者,若無擔保品情形下,想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當非易 事,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 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難 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 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實則,被告在名下 帳戶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原告尚未查覺被騙及原告帳戶仍 持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際,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上 開帳戶遭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另案被告 楊智名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偵2755卷第43-45、4 7-50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等可查(見偵2755卷第25-26、73-74頁),由 被告嗣後報警、配合誘捕偵查等晴,亦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 依指示領款、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因之不能以被告 有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 意甚明。 ㈣被告提供自己之中信、臺中商銀、合庫銀行帳戶,從「自身 」上開3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且本人前往前揭3銀行臨櫃提款 ,有卷附原告帳戶明細及車手提款時間一覽表可證(見偵27 55卷第27頁),被告遭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其竟未獲得 分文報酬,即悉數轉交LINE暱稱「林國慶」指示之人即另案 被告楊智名,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且被告於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LINE暱稱「林國 慶」指定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後,LINE暱稱「林國慶」並傳「 已收王志昇,現金195萬元,林國慶收」之文字訊息予被告 (見偵2755卷第86頁),另出具111年12月2日、同月6日、8 日、9日之收據與被告收執,有多張收據可考(見偵2755卷 第75頁,偵38974卷第21-25頁,本院刑事卷第75頁)。倘被 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實 無庸多此一舉。以上被告所為,均與實務上所見擔任「車手 」角色之行為人大不相同,反而係被告所辯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騙,致遭利用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語,應較為可信。此 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原告主張依被告與 其他債騙集團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2 萬6000元,自難認可採。另被告與原告相同,係遭詐欺集團 之欺騙,致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提領原告已遭騙取款項之提 領工具,其行為時主觀上應無不法之犯意,尚難認其有不法 之侵權行為存在。 四、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98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原告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轉匯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2月2日 198萬5,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5日 197萬8,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6日 197萬3,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8日 198萬6,000元 未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5 111年12月9日 198萬4,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2月12日 127萬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33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1,117萬6,000元 (以下空白 ) 附表二:被告提款後交付予車手之明細(其中編號6係配合警方 交款而誘捕偵查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編號 提款並交款日期 提領及交款金額 交款地點 備註 1 111年12月2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2 111年12月5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3 111年12月6日 202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7萬4000元、195萬元 4 111年12月8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5 111年12月9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6 111年12月12日 13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僅提領金額當中之6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超逾6萬元部分並非被告參與詐騙所得,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以下空白 )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06日 197萬元 土地銀行 2 111年12月06日 107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 3 111年12月08日 396萬元 郵局 (以下空白)

2024-10-07

TCDV-113-金-11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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