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4-家調裁-22-2025032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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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10月2日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鄭○○與林○○於民國86年9月3日結 婚,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鄭○○與關係人王○○發生婚外情,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鄭○○與林○○於94年11月18日離婚,林○○則於○○○年○○月○日死亡。因聲請人係於鄭○○與林○○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聲請人依法推定為林○○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經鑑定後方知悉聲請人並非林○○之親生子。又林○○已死亡,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本件相對人,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對聲請人本件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 內容無意見(見本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母鄭○○與林○○於○○年○月○日結婚,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鄭○○與林○○於○○年○○月○○日離婚,林○○則於○○○年○○月○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鄭○○、林○○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之受胎期間顯係在鄭○○與林○○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林○○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王○○與鄭○○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 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聲請人與王○○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王○○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林○○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林○○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起訴雖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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