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名勛(原姓名:余名勛)
代 理 人 劉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譚黃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譚智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
02年5月2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聲
請人林名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民國95年出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其既已年滿19歲,並已屆成
年之齡,且非無意思能力,就本件請求認領事件,即有程序
能力,自無列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生母甲○○自第三人余家寶受胎所生
之子女,業經鈞院民國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27號民事裁
定確定,伊之生父實為相對人之子即被繼承人譚智海,被繼
承人已於102年5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無子
女,其父丙○○亦於110年12月5日死亡,故以其母為本件相對
人。第三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弟,依據柯滄銘婦產科113年1
1月22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足見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間確有真實父子關係存在,爰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應認領
伊為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認領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兩造就被繼承人應認領聲請人為子女乙節不爭執,並合
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認領子女之訴,本院自應依前揭
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
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
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
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弟乙○○到庭具結
證實聲請人是被繼承人之子,且其有跟聲請人去做親子鑑定
等語,復依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由鑑定結
果顯示,乙○○與聲請人之Y染色體吻合,且半血親關係指數
為193.3218,半血親關係研判為『確有可能』」等語。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
,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
重,並有上開證述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伊之生
父為真。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聲請人原即聲明本件所生訴訟費用由伊負擔,相
對人亦無異議,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
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SCDV-114-家調裁-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