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聲請人乙○○自相
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結
婚,嗣於113年5月29日離婚,而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
請人甲○○,因其受胎期間回溯181日~302日係於乙○○與相對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規定甲○○推定為相對人之子。然
甲○○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
確認聲請人甲○○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4年3月25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戶口名簿、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係甲○○與訴外人林金昇於114年2月5
日採樣檢體之血緣關係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結論略以:
1.不能排除林金昇與甲○○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
(CLR)為14,476.05。就是說『林金昇是甲○○的親生父親』這
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
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s)』這一個可能性相
比,大約為14,476.05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3%
。也就是說林金昇是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3%。因
此『林金昇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
上可以證實。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甲○○與相
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乙○○於113
年5月29日離婚,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因其受胎期
間回溯181日~302日係於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雖應推定甲○○為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
親子鑑定報告所示,甲○○實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從而
,聲請人甲○○、乙○○於知悉甲○○非為相對人婚生子女時之法
定期限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聲請人甲○○、
乙○○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TYDV-114-家調裁-3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