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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C(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接獲兒童及少年保護 通報,由聲請人委託安置於寄養家庭之受安置人CA00000000 於寄養照顧期間受有燒燙傷,疑有疏忽或不當對待之情事, 故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起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自110 年12月26日起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1年9月25日止。後受 安置人之原生家庭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自111年9月26日起將 受安置人由保護安置改為委託安置至112年12月31止,然評 估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工作不穩定且毒品案 件未服刑,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暫緩受安置人返家計畫,且 受安置人之受委託監護人即關係人CA00000000-B亦無法照顧 受安置人,故延長委託安置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止。  ㈡又關係人CA00000000-A因入監服刑,停止配合聲請人之返家 計畫,並於113年7月出監後行方不明,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一 事無明確計畫,聲請人社工便於113年11月4日函文警政協尋 及聯繫,目前警政尚無回覆受理情形,無法得知關係人CA00 000000-A行蹤。而關係人CA00000000-B因家庭經濟及生活環 境限制,尚需照顧3名幼童,家中無法給予受安置人所需的 支持,亦無法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及提供穩妥之生活環境。 評估已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規劃返家計 畫,故於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  ㈢依據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笫65條規定安置2年以上之 兒童及少年,經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 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故本件於113年11月14日 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討論,依會議決議轉為保護安置,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126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年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 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3年度第6次兒少保護個案重 大決策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31日府社保字第113 0299086號緊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及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親等 關聯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84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97-10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的個性古靈精怪 ,雖不怕生,但較少以言詞回答問題,受訪時需要社工陪同 督促才會開口,回答問題時會故意口齒不清,若用激將方式 配合稱讚之語詢問,其會清晰的回答問題。受安置人表示, 其已能適應目前的機構生活,但仍會想念高雄的院長(前安 置機構),觀察其受訪時情緒尚稱穩定,聲請人社工表示其 學習略為緩慢,並會分心,目前已連結永寧基金會給予課業 協助。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經詢問關係人CA00000000-B及聲請人社工,關係人CA0000000 0-A目前處於失聯狀態,其電話亦為空號。  ⑵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其會擔任受委託監護人係因當年 社會處擔心關係人CA00000000-A帶走小孩,因此要求關係人 CA00000000-A將受安置人之監護權委由關係人CA00000000-B 行使,其也實際照顧過受安置人一段時間,但後來因生產時 出現問題,造成其無法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才將受安置人交 由縣府安置,後續受安置人發生受虐之事,其雖掛名受委託 監護人,卻從來沒人告訴自己受安置人的事,連受安置人被 移回臺東,也沒人告訴其原因,讓其感到很不解。另其表示 CA00000000-B對安置沒有意見,但希望聲請人可以協助受安 置人銜接高雄機構的照顧及心理諮商等資源,以免造成受安 置人之情緒狀況再度惡化。又關係人CA00000000-B白天做「 土水」,還要照顧接送3名幼童,最小的子女因產時受傷還 有聽力等障礙需要持續治療,再加上家中只有1間房間,目 前並無空間可讓受安置人返家,家人也沒有能力可以照顧受 安置人,故其本次不會受訪及到院。  ⑶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C目前在宜蘭監獄服刑, 透過視訊詢問其對本件之看法,其表示受安置人為關係人CA 00000000-B在其入獄後與他人所生,故受安置人非其親生子 女,故其對於受安置人之事無權處理,也不表示意見。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A失聯,目前能 聯繫上之親屬只有關係人CA00000000-B,惟其自身家庭負載 已經很重,已無力再接回受安置人保護照顧。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所需資源由機構評估,113年年底曾 評估受安置人有學習障礙,聲請人及機構將為受安置人連結 課後輔導資源介入,至於受安置人原本曾出現的情緒障礙, 目前已有改善,未來會持續觀察受安置人的狀況再行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 示,受安置人因聲請人在地就近照顧原則,移回臺東照顧, 未來將朝向長期安置進行規劃,並觀察其學習狀況,再做進 一步的評估。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持續透過警政 協尋關係人CA00000000-A,會繼續協尋當中,也有跟關係人 CA00000000-B溝通,但其沒有表達要接回照顧的意願,後續 會朝停止親權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關係人CA000 00000-C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同意繼續安置小孩,但我不 是他的生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關係人CA00000000- B另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對於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沒有意 見,因為我目前的經濟狀況不允許,沒有辦法接回來扶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㈣又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 )其他院生姐姐住一起。」、「(問:在機構跟學校有無碰 到不開心的事情?)忘記了,同學打我。」、「(問:想要 繼續住在機構裡面嗎?)不想。」(見本院卷第127頁); 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她跟有一個院生 姐姐最近有吵架,所以我們有安排心理諮商等語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  ㈤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其雖表示不想繼續住 在機構等語,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 CA00000000-B、CA00000000-C之陳述,可見關係人CA000000 00-A目前失聯、關係人CA00000000-B經濟狀況不佳並要照顧 3名幼童,而CA00000000-C入監服刑中,其等均未能提供立 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 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㈥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 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 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2025-03-31

TTDV-114-護-4-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己○○ 丙○○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下稱未成年子女,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 人己○○責付給朋友照顧,導致未成年子女身上出現大面積瘀 青,經診斷未成年子女為橫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己○○欠 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資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 急安置未成年子女。經家庭重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 付相對人己○○照顧。返家後追期間,相對人己○○經濟與照顧 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題,且相對人己○○不斷將未 成年子女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關係且交情薄弱之社 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己○○親職功能不佳,故於11 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並獲鈞院112年 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112年護字113、184 、267號 及113年護字52、148、225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未成年子 女為相對人己○○單獨監護,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對於接 返計畫,皆稱優先處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 於安置期間協尋案母丙○○,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案母丙○○ 接返意願,故本府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 相對人2人分別出席討論返家計畫,然均未能達成執行目標 。安置期間,進行多次親子會面,相對人己○○多帶未成年子 女至租屋處或親屬家短暫停留,甚少主動進行親子活動;另 相較於安置前三餐匱乏及流離失所、寄人籬下、不斷轉換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況生活穩定,本身亦能表達所處環境較 為安全,顯見相對人己○○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家庭處遇服務 窒礙難行。綜上所述,相對人己○○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有疏忽 照顧之況致其兩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人 己○○仍有不穩定之況,案母丙○○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 相對人己○○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 ,目前未成年子女親屬資源經盤點均不適合接返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 對人2人親權暨監護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停止相 對人2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本院 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以視訊向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 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亦在庭表明明瞭之意,並稱可以由聲請人單任其之監護 人,無其他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及111年3月18日筆 錄)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2人雖為系爭子 女之父母,但均因親職能力欠缺、或無監護意願、且親屬資 源不合適,難以改善、穩定自身現況,致無教養系爭子女之 能力,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 情節嚴重等語,應可採憑。 3、本院為審酌是否有確切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並經依職權囑 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對2名相對人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相對人己○○部分:雖肯定其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意願,但考量其將入監服刑3個月,尚未能親自穩定照護未 成年子女,評估其現階段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 語。 (2)相對人丙○○部分:依據訪視時其之陳述,其具監護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惟目前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持系統較 不穩定等語(且對社工表示不便至住家訪視)。 4、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評估與建議,參以相對人己○○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新竹地檢署以114年度撤 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相對人丙○○先前礙於其男友母 親較為傳統,故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之前未有長期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過往經驗、現時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 持系統仍不穩定,堪認其2人均非可資適任親權人之重責, 是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均有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 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 監護人。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未成年子女之祖 父母、外祖父母,有無兄姐,是否堪任監護人?)小孩在之 前的安置,曾委託祖父丁○○照顧,後來爸爸跟祖父的發生爭 吵,祖父就拒絕再照顧小孩。現祖父已年邁,也無跟小孩同 住,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外祖父母的部分,媽媽提到自己本 身也曾被安置過,外祖父去世,外祖母是離家,外祖母從未 跟媽媽聯繫過,所以不知外祖母生死,也無聯繫,也不適合 擔任監護人(經查祖母跟外祖父已死亡)(提示本院卷53頁 ,未成年人有一位同母異父之哥哥林○騰,但未成年,有無 意見?)未成年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 0頁)。又參諸未成年子女之祖父無法訪視;外祖母乙○○表 明其夫即相對人丙○○很早年就將其趕出家門,從此其就沒有 與夫家聯繫往來了,其女即相對人丙○○也都由夫家負責,因 此其表示自己已27年沒與其女即相對人丙○○見面,更沒見過 未成年子女,因此對本案並無意見,也沒能力等語,社工評 估其身心健康狀況、經濟、支持體系及親職執行狀況等都較 薄弱等情。是以未成年子女父系、母系親屬(法定順序監護 人)均無照顧意願或能力抑或難以適任監護人之職責,尚堪 憑認,又未成年子女之同母異父胞兄林子騰年僅13歲(101 年次)、尚未成年,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不適任為監 護人之人選甚明。從而,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 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系爭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 ,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 之,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31

SCDV-114-家親聲-3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8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76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78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4月9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則為 受安置人之父母,目前受安置人均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監 護與主要照顧。  ㈡法定代理人甲782M 原與法定代理人甲782F 同住,然甲782M 於民國109 年9 月離家後,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自負擔 照顧之責,受安置人於109 年10月及110 年1 月10日、3 月 23日共計有3 次遭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留情形,社工於半 年服務期間,透過簽訂兩次安全計畫,並納入法定代理人甲 782F 之母擔任安全維護人,以協助法定代理人甲782F調整 教養知能,然110 年3 月23日再度使受安置人獨留情形,後 續法定代理人甲782F 另有揚言若社政欲安置受安置人,將 會帶受安置人躲藏或自身採取自殺行為等強烈情緒言語,社 工並同步獲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 近期遭仇家友人騷擾,而 有數日帶受安置人睡汽車旅館,晚間帶受安置人至案家頂樓 躲藏一小時等概況。為維護兒少權益,故聲請人於110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法定代 理人甲782F 對受安置人有撫養意願,然評其缺乏親職知能 ,且因應壓力時情緒概況顯不甚穩定,面對突發狀況時,亦 尚未能做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適宜決策,而多次出現獨留概 況,另現行尚有與仇家之糾紛等。受安置人正處年幼階段, 未能有自保能力,上述情事顯可能危害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因目前評估法定代理人無進一步有效之照顧計畫,又案家 暫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 當處所,並函文通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前經聲請本院裁定 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 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 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查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4-護-167-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龔妍儒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陳○○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接獲通報表示因 相對人乙○○中風導致身體軀幹右側癱瘓,無其他親屬可照顧 未成年人,故於同年4月1日委託安置未成年人入住精忠育幼 院迄今。安置期間與相對人乙○○進行家庭處遇服務及協尋相 對人丙○○多次未果,亦發文予相對人丙○○戶籍所在之當地縣 市政府訪查,相對人丙○○端親友亦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與 想法,加上相對人乙○○與其親屬關係疏離不睦,故無法進行 親屬安置。社政處持續與相對人乙○○評估進行未成年人返家 計畫,然相對人乙○○中風後即無就業、無工作收入,多仰賴 福利補助款維持生計,對於未成年人安置事宜、後續照顧和 安排多是消極態度,未成年人安置期間亦無主動申請探視會 面,其他親友多不願討論參與未成年人照顧返家計晝,經聲 請人於113年5月17日邀約相對人乙○○及親友共同召開團體決 策會議(TDM會議),討論未成年人後續處遇方向,出席親 友及相對人乙○○前段婚姻之成年女兒及兒子皆表達無意願照 顧監護未成年人,同意未成年人監護權改為屏東縣政府,並 在113年9月27日經兒少重大決策會議中學者委員決議通過向 鈞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乙○○、丙○○親權並改定由屏東縣縣長監 護一事。聲請人評估,相對人乙○○身體狀態與生活經濟條件 不佳,安置後對於未成年人鮮少關心探視與親情維繫,相對 人丙○○失聯許久未予未成年人連繫互動及相處,盤點評估未 成年人無合適親屬擔任照顧扶養者,故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乙○○、 丙○○之親權並選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社 福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MD會議紀錄、113年度第9次屏 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會計紀錄、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 員個案訪視處理意見表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而相對人乙○○、丙○○則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主 張為真。 五、次查,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相對 人乙○○進行訪視,惟相對人乙○○表示同意本案並拒絕受訪, 社工具體服務陳述略以:113年12月18日社工至相對人○榮南 州戶籍址實地訪視,在門口多次呼喊相對人○榮名子皆無人 接聽。不久長照居服員出現於門口,說明是替相對人○榮母 親送餐,後協助開門帶社工至相對人○榮房門口。社工於相 對人○榮門口呼喊及敲門,此時居服員表明可直接開門,後 見相對人○榮於床上休息,社工便表達來訪之意。相對人○榮 表述其知悉且同意此案件,因其現身體軀幹中風,皆無法照 料被監護人,且其本身生活自理能力有限,遂未成年人照顧 及相關事宜,一切皆由社會處社工處理即可,後並拒絕此次 訪視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2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33 6號函暨所附之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第25至26頁) 。 六、復查,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於相對 人丙○○進行訪視,惟社工無法與相對人丙○○取得聯繫,社工 具體服務陳述略以:因卷內無提供案母電話聯繫方式,故本 會於12月12日以掛號郵寄家訪通知單至相對人丙○○聯絡地址 :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請相對人丙○○於12 月19日前主動與本會聯繫約訪,惟至今仍均未獲相對人丙○○ 或其家屬主動與本會聯繫;因本會無法與相對人丙○○取得聯 繫,無法進行實地訪視,故依退件原因第六項「無法與當事 人取得聯繫」予以退件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20日台 迎家字第113040314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退件說明表在卷 可稽(見第27至28頁)。 七、本院參酌上揭無法訪視轉單介、退件說明表及調查事證之結 果,認相對人乙○○身體狀態與生活經濟條件不佳,未成年人 經安置後,相對人乙○○亦鮮少關心探視未成年人以維繫親情 ,相對人丙○○失聯許久,長期未曾與未成年人連繫互動相處 ,相對人等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長期照顧未成年人。從而, 若仍由相對人等行使親權,恐不利於未成年人陳○○之身心發 展,相對人等確已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有停止相對人行使親 權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為屏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 人陳○○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八、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項 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 類推適用。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 處長擔任未成年人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陳○○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 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 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3-家親聲-291-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接獲通報, 表示少年A遭性侵,母親B知悉但未盡保護之責,意圖掩蓋事 實,不讓少年A求助,且B及案外祖母均責備少年A將事情告 知師長,認為本件是少年A的錯誤,經評估照顧者及親友未 能提供適切的保護,並可能造成少年A心理創傷、阻礙調查 ,遂於111年12月8日19時緊急安置少年A,經本院准予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112年7月22日、23日,少年A與寄養媽媽 至南投旅遊時,少年A僅著內衣褲,持手機自拍後,上傳給 不明人士,B對於少年A未依寄養家庭規範偷藏手機交友及性 剝削情事,均未給予教導,坦承管教上較為縱容。評估B對 於A保護措施為有想法,且B持續與相對人交往,無法給予適 當之保護,故於112年9月30日17時20分緊急安置,協助輔導 A正向價值及性平觀念,並經評估72小時不足以保護其安全 ,經鈞院准許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A安置期間情形:A 作息正常能夠配合寄養家庭的生活規範,A單獨使用房間, 平常會自行打理生活空間,但不會主動整理寄養家庭家務, 需要寄養家庭主動請A幫忙,A才會協助。A過往會與同住的 寄養童一起在客廳玩耍、看電視、及整理家務,自從同住寄 養童結束安置返家後,A大多時間都待在房間,鮮少出來客 廳與人互動。A原與鄰居的同學互動頻繁,因該同學有較多 不良習慣與偏差行為,經由社工、寄養家庭的輔導,A減少 動,避免生活受影響,現況深受師長、同儕的認同,A獲得 正向歸屬感,也發掘出個人興趣,在生活中獲得成就感,學 會表達自我感受,情緒也較為開朗。。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 服務概況如下:持續安排A短暫返家與B及案弟親子團聚,A 返家期間雖會使用手機,但A已具備網路使用的正確觀念, 且B手機安全意識知能也提升,會留意A手機使用時間、平台 、也會關心A的交友狀況。A在學校表現文靜有禮貌,運動表 現優異,學校培訓A運動專長,並討論學習計畫及提供休閒 管理相關學校,作為升學參考,A規劃高職選擇住校,假日 再返家,避免長期在家,重回過往懶散的生活。B配合社工 處遇,減少飲酒,勤於工作,A相互關係及正向互動,親子 關係良好。綜上評估,A已學習到自我保護知能,學會自我 的規劃與人際界限的管控,考量A將面臨升學測驗,轉換學 校不利於學業穩定,且有必要持續培養A的自我照顧能力, 規劃未來升學就讀外縣市並計畫住校,A及B均同意安置。為 維護A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 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114 年度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服務延長安置評估報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312號裁定影本、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 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 單等文件為證。審酌A現就讀國中三年級,轉換學校恐不利 於其學業穩定,經社工專業評估A的自我照顧能力仍需持續 培養,目前仍不宜返家。故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少年 A身心健全發展,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及B均同意延長 安置。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74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保密)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號2樓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3-31

PTDV-114-護-74-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法定代理 人兼 相對人 B1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 一四年六月二十九 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1(民國000年0月生)因其 母B1於112年9月26日持刀自傷,翌(27)日13時許又傳送訊 息予社工告知將殺死A1,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於同日16時起將A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先 後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9日止。惟B1因經濟 陷入困境,於113年12月下旬搬回其母親住處生活,並於114 年1月22日簽訂家庭處遇計畫,針對B1精神醫療穩定度、工 作概況及居住所適應狀況,尚須追蹤輔導一季至半年左右, 另亦須重新規劃A1結束安置後的照顧計畫,評估B1目前仍無 法提供A1妥善照顧環境,為顧及A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 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 6月29日止延長安置A1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8號 裁定、B1在本院電話詢問時同意社會局繼續安置A1等為證, 堪認B1之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尚需適應,且其精神疾病仍須 持續就醫加以控制,現階段B1仍無法提供A1妥善照顧環境, 如不予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A1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31

KSYV-114-護-26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5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55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0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550於民國112年7月9日因未整理房間遭甲550M 肢體管教,造成右小腿多處條狀傷痕,甲550M於112年8月1 日上午因家務問題,以掃帚責打甲550雙臂數下,下午掌摑 甲550雙頰各1下,甲550於廚房端雞湯不慎將湯汁灑落地上 ,甲550M令甲550將地上湯汁舔起,甲550依照甲550M指示趴 地舔湯汁,社工於112年8月8日和甲550M及堂大舅簽訂安全 計畫,甲550M允諾不再肢體管教甲550,112年10月5日因甲5 50將自身物品弄亂引甲550M不滿,以衣架責打甲550左手臂 數下和頭部,造成左手臂數條條狀傷勢,及頭部約1公分大 小擦挫傷。安置期間聲請人及安置機構觀察甲550遇到壓力 時,以抓手背用以緩解焦慮,經就醫診斷患有注意力不集中 過動症,在教養上需較為費心,且身心狀況、人際互動能力 需給予協助,目前已安排諮商。觀察案主親子返假雙方互動 狀況,評估甲550M共同調節能力仍需提升,有利於展現管教 之彈性,雙方親子互動關係仍需觀察,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 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甲 550M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其共同調節及親職能力尚待提 昇,雙方親互動關係仍需觀察 ,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 等因素考量,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31

TCDV-114-護-16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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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5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詳 卷 甲82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詳 卷 甲29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詳 卷 法定代理人 甲755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55、甲828及甲291自民國(下同)114年4 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55為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狀 誤載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甲828、甲291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755M照護,惟家裡環境髒污,甲 755、甲828、甲291(下統稱受安置人)衣物不潔,影響甲7 55、甲828人際關係以及有長期就學遲到情形,甲755M改善 未果,評估照顧品質不利兒少心身發展,聲請人已於111年4 月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 置迄今。甲755M現身心狀態不穩定,缺乏病識感,與人溝通 會脫離現實、跳躍思考及明顯情緒起伏,對於自身照顧能力 感到滿意,但卻對於受安置人過往缺課與衣著髒亂閉口不提 ,忽略生活環境與明確生活規劃對兒少的重要性,且仍會於 會面時對受安置人說出有人會對他們不利或賣給別人等不符 現實話語,居住及就業狀況不穩定,亦無法提出後續具體適 當照顧計畫,另親屬表達僅能提供有限協助,無力協助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受安置人甲755、甲828安置 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甲 755M目前身心現況難以勝任教養、照顧之責,為提供受安置 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8

TCDV-114-護-16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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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 受安置人 甲888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88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88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8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甲888M因 患亨廷頓舞蹈症,生活自理能力薄弱,且懷孕而不自知,產 下受安置人甲888無法提供照顧,經社政單位介入處遇,連 結保母資源全日托育受安置人,而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自 受安置人毛髮驗得毒品反應,甲888M坦承孕期仍吸食毒品。 111年3月30日起,甲888M無力支應保母托育費用,拒絕委託 安置受安置人,且無法提出可行的替代照顧者與照顧計畫, 考量受安置人尚在襁褓,需高密度的照顧保護,聲請人業於 111年3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 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與延長安置。甲888M現階段因健康情形不佳且無收入,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妥之照顧,其他親屬亦無力照顧受安置人 ,同意受安置人出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4月2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6頁)、姓名對照表(同卷 第7頁)、戶籍資料(同卷第8頁)、113年度護字第686號民事 裁定(同卷第9~10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 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 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8

TCDV-114-護-16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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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05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5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05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0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甲505M因 自身精神疾病因素,反覆自殺,且家庭支持系统薄弱,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的基本照顧,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 疑慮,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相 對人必要之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512號,裁准將受安 置人自113年9月30日延長安置3個月。然法定代理人身心狀 態未改善,持續有自傷與自殺行為,受安置人過往頻繁目睹 法定代理人自殺,已造成其恐懼及同年逆境經驗,評估法定 代理人無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之親職能力,且未有準備受 安置人返家之實際作為,業於113年6月19日提至本局重大決 策會議討論,後續聲請宣告停止甲505M親權,於113年9月2 日遞狀聲請,且受安置人之外祖母表達願意承擔照顧責任。 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然保護安置時間已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 兒童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姓名對照表(同卷 第8頁)、戶籍資料(同卷第9~10頁)、受安置人意願書(同卷 第13頁),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9號民事裁定可參(同卷 第11~12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8

TCDV-114-護-15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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