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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妍婷 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1 13年度沙金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77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趙妍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偵卷二第319頁、簡上卷第9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已敘明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2 3條第3項前段」部分顯係「第16條第2項」之誤載,應予更 正)。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9位被害人因而遭詐匯款,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110萬8000元,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9位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第 16條第2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並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所 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 無違法或不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宣判後 ,已與告訴人詹喬惠以1萬6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5至106頁),另與告訴人陳俐君成 立和解並依約付款,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簡上 卷第107頁),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金簡上-3-202503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鄭曉琪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陳泓源 陳藜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結婚,嗣於 110年8月20日間原告發現甲○○與被告乙○○之遊戲帳號「小瓈 瓈」註記伴侶,經原告於110年9月5日透過該平台私訊告誡 被告乙○○:被告甲○○為有家室之人,勿跨越界線,然其卻回 應這不是一個人造成的,另被告甲○○之母親訴外人顧○○於11 0年9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記錄截 圖傳予原告,其中內容為被告甲○○自承其與其他女生玩得太 曖昧,與原告吵到要離婚,足證被告甲○○自承被告確有已逾 越普通朋友分際之曖昧關係;其後110年10月起被告甲○○即 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經友人於110年12月初告知原告被告 已同居,經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被告甲○○任職之軍營, 於被告甲○○同意下察看其手機,其中有被告乙○○跨坐在被告 甲○○身上之親密照,嗣於111年2月28日被告甲○○於LINE通訊 軟體向原告自承其與被告乙○○同遊夜市,顯示被告互動親密 頻繁,已違反異性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身心飽受痛 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為身分法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 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另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 第三人對他人之婚姻並無忠誠義務可言,基於契約相對性, 僅得對抗契約相對人,與第三人無涉,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乙 ○○請求損害賠償,而縱原告得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被 告甲○○亦否認有侵權行為,揆諸原告舉證之內容,無從認定 被告之行為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之程度,原告主張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分權,係指 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 ,均應屬於前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 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 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 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 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 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 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對侵害者請求賠 償。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參照),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 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以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第三人對他人之婚姻並 無忠誠義務可言,基於契約相對性,僅得對抗契約相對人, 與第三人無涉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曖昧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 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乙○○之遊戲對話截圖、原 告與顧○○間之LINE對話截圖、自被告甲○○手機中取得之被告 乙○○之照片、原告與被告甲○○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 第53、57、61、63、99、103、255頁),觀諸上開遊戲平臺 中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瓈瓈即被告乙○○)所以你應 該跟他說,你想想為什麼我可以介入到你們?」、「(沫沫 即原告)也請妳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人」、「(被告乙○○)他 也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不是嗎」、「(原告)縱使他今天先跟 妳曖昧妳不也接受了?」、「(被告乙○○)是」、「(被告 乙○○)然後呢」、「(原告)妳不跟他這樣親他會跟妳曖昧 ?」「(原告)親暱」、「(被告乙○○)好,都有,那你只 跑來跟我吵,我知道我不應該這樣,但我也是個外人吧?」 、「(被告乙○○)這件事不是一個人能造成的」等語、原告 於被告甲○○手機中取得之被告乙○○自拍之獨照,參以原告提 出顧文君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甲○○(兒 子)〉媽,我玩遊戲跟別的女生玩得太曖昧,跟曉琪大吵架 了一架,我真的很抱歉,我們吵到離婚」、111年1月26日原 告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即原告)我問她 她會跟我講嗎?那她就是很喜歡你才會這樣啊!」「(被告 即甲○○)我不知道我就說那陣子比較熱絡阿」「(原告)那 為甚麼後來沒熱絡?」「(被告甲○○)我怎麼知道~可能她 覺得那陣子我們吵架她有機會」,可知被告乙○○自陳明知被 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告甲○○有曖昧關係,被 告甲○○亦自陳其與其他女生玩得太曖昧和原告吵架到要離婚 ,足認被告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及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兩造自陳之之年齡、學歷、職業、每月收入、經濟 狀況、家庭狀況等情、並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及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5、143、297、29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 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 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04

TCEV-112-中簡-129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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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廖 ○○、廖○○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廖○○、廖○○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併請求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 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在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 至其餘調解未成立部分,則由本院續為審理,有本院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795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 、訊問筆錄可憑,其後,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19日追加聲請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經核,上開所為合併及追加聲請,均關 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 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5月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廖○○(男,000 年00月00日生)、廖○○(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13年7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95號、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 ,並就未成年子女廖○○、廖○○(以下除特別敘明姓名外,餘 均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聲 請人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 之規定,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5,666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之 計算基準,應屬客觀可採。又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任 職於公司倉管,平均月收入為33,000元,而相對人擔任飼料 業之業務,每月收入約80,000餘元,因此聲請人及相對人應 按1比2.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8,333元(計算式:25,66 6元×2.5÷3.5=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自113年3月20日分居起,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 住並由聲請人扶養,而兩造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相對人自113年4月至6月期間 ,每月僅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至同年8月起即 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依前述計算標準,相對人自 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計3個月,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共73,998元【計算式:(18,333元×2人×3月 )-(12,000元×3月)=73,998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8 ,333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3,99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相對人同 意以每名子女每月25,666元為計算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用之 基準。自從113年3月20日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起, 至同年7月31日止,相對人均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廖○○來回 保母家,晚上再將未成年子女廖○○送回聲請人住處,此段期 間相對人亦有給付保母費用每月12,000元。兩造於113年3月 2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分居,113年7月31日相對人即返回與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直到同年8月31日,後於同年 9月1日相對人始又搬離,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期間, 相對人亦有分擔生活費用支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795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揭說 明,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 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而受影響,兩 造自應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成長所 需之扶養費。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2 人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關於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目前為倉管人員,每月平均 收入為33,000元;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 於福茂油脂公司,每月收入約53,000元,尚需扶養父親,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諸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 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0,000元,於110年度至112年 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43,611元、461,877元、509,486元; 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000元,於 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66,592元、862,887元 、969,322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再酌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為6歲、3歲,與聲 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考量未成年子 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 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且 兩造均同意以每名子女每月25,66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應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每人25,666元為 適當。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然經衡 酌聲請人、相對人之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參以聲請人、相 對人分別為75年、76年出生,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 ,亦無事證可認雙方工作能力有顯著差距,故本院認聲請人 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較為公允,則相對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各為12,833元。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各12,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 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 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 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三、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自113年3月20日即已分居,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2人共同生活,且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每 月僅負擔未成年子女廖○○之保母費1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節應堪認定。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為每人12,833元,業經認定如前,則相對人於1 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3個月期間,應分擔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為320,000元(計算式:12,833 元×3月×2人=76,998元),復經扣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扶養 費共36,000元(計算式:12,000元×3月=36,000元),相對 人尚有40,998元未負擔(計算式:76,998元-36,000元=40,9 98元)。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與子女同 住之聲請人代為支出,自屬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 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40,998元,及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7

TCDV-113-家親聲-701-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綸 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 ,無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其名 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 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本案12名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調解 筆錄、和解書8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1至78、83至103、107至111、139、145、163至1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 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 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150號   被   告 賴冠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綸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 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 方帳號」約定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收購 銀行帳戶資料,賴冠綸乃於民國113年4月4日17時18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指定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尚億品 企業社官方帳號」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冠綸所申請之如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辯稱略以:「我在LINE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我想找家庭代工做,我主動加對方,對方是LINE社群,裡面資訊是家庭代工工作,我4月4日就加對方,對方說可以向公司申請補助,每帳戶2萬,所以我交了4張提款卡,我當時急找工作並不知道是詐騙集團,4月4日當天我就在7-11臺南新營區新北門市用交貨便寄出4張提款卡,當初對方跟我要密碼,我有問原因,是說要買材料從我的帳戶取錢出來,而且說提供越多,補助越多,交卡時,我有覺得怪怪,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云云。 2.惟查,被告雖提供與「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對話紀錄截圖,惟當庭無法提出手機供勘驗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真實,縱被告確有如截圖之對話紀錄,惟被告無須其他勞動支出,每提供1帳戶提款卡即有2萬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且過程中被告既已質疑為何要交付提款卡,應認被告對於現今銀行帳戶資料之重要性知之甚詳,被告竟仍貪圖高達8萬元報酬而依指示交付,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莊明豐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麗宇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彭庭育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湘柔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徐玉珍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李咨宜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嘉宏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詩儀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林天生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緯城投顧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江佩真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楊容懿警詢筆錄、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楊淑惠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為幫 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莊明豐等1 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莊明豐 (提告) 113年1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莊明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0時07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46分 30萬1000元 113年4月11日11時00分 5萬元 113年4月11日11時03分 5萬元 2 陳麗宇 (提告) 113年4月初起 以假活動下單、真詐財之手法,致陳麗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20時22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21時09分 2萬7000元 3 彭庭育 (提告) 113年4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彭庭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21時15分 1萬100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湘柔 (提告) 113年4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湘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38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9時39分 5萬元 5 徐玉珍 (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徐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6時04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6時05分 5萬元 6 李咨宜 (未提告) 113年4月1日9時20分許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李咨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1時43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嘉宏 (提告) 113年3月25日9時許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1時45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46分 5萬元 8 楊詩儀 (提告) 113年2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詩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2時39分 6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9時56分 3萬元 9 林天生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天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9時1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江佩真 (提告) 113年年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江佩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2時51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5分 5萬元 11 楊容懿 (提告) 113年3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容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3時7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楊淑惠 (提告) 113年2月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0時40分 1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DM-113-中金簡-18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己○○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相 對 人 丁○○(甲○○之繼承人) 丙○○(甲○○之繼承人) 戊○○(甲○○之繼承人) 乙○○(甲○○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甲○○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戊○○、乙○○、庚○○連帶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參照)。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6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相對人甲○○已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前死亡,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具 狀變更為甲○○之繼承人即丁○○、丙○○、戊○○、乙○○、庚○○為 相對人,並於審理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相對 人丁○○、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6、62、121頁)。核聲請人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擴 張或減縮其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於78年5月25 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丁○○、丙○○、戊○○。嗣雙方於99 年8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丁○○、丙○○、戊○○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甲○○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 之約定,應按月給付丁○○、丙○○、戊○○之扶養費各2萬元至 渠等各自成年之日止。惟甲○○自離婚後迄今均未依約履行, 迄今已積欠聲請人代墊丁○○、丙○○、戊○○之扶養費共計176 萬元【計算式:(2個月×2人×2萬元)+(84個月×2萬元)=1 76萬元】。又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甲○○應自99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生活費2萬元,然自9 9年10月至112年3月間,甲○○屆期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合計3 00萬元【計算式:150個月×2萬元=300萬元】。再依離婚協 議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甲○○亦未履行給付聲請人200萬元 之贍養費。依此計算,甲○○原應給付聲請人共計676萬元【 計算式:176萬元+300萬元+200萬元=676萬元】。因甲○○於1 12年3月29日死亡,其債務應由繼承人丁○○、丙○○、戊○○、 乙○○、庚○○概括繼承,然其中有關代墊丁○○、丙○○、戊○○扶 養費176萬元及聲請人於99年10月至107年4月期間之生活費 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經相對人乙○ ○、庚○○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故本件聲請人僅請求自1 07年5月至112年3月間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生活費及贍養費共 計318萬元【計算式:(59個月×2萬元)+200萬元=318萬元 】。為此,爰依離婚協議書為請求權依據,請求相對人丁○○ 、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丁○○、 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均以書狀表示同 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三、相對人戊○○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相對人乙○○、庚○○均以:有關聲請人請求給付每月2萬元生 活費及丁○○、丙○○、戊○○之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 規定,前開主張費用限於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內,其餘逾5年 部分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又觀諸聲請人提出 之甲○○渣打銀行匯款紀錄,雖甲○○無固定每月匯款2萬元予 聲請人,然甲○○曾頻繁匯款至聲請人銀行帳戶,累計金額高 達上百萬元,聲請人主張甲○○分文未付生活費云云,顯非事 實;縱聲請人主張前開銀行之匯款係其借用甲○○帳戶以自身 財產操作股票所得,惟依其所自行製作之統一證券股票交易 明細對照表及渣打銀行交易明細,仍無法證明渣打銀行交割 帳戶內之資金為聲請人名下財產,足認甲○○前開匯款性質係 作為聲請人生活費之用途。另有關贍養費部分,依據離婚協 議書條文文意記載「…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整,其中一 百萬元於簽訂本協議書時以現金給付」及兩造間於107年5月 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甲○○稱:「錢匯了,0000000 」,聲請人回稱:「謝喔!我認為你應該匯給我200萬贍養 費,你我各走各的才是」等語;佐以甲○○渣打銀行帳戶於同 日有100萬元匯出至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可見甲○○已給付200萬元贍養費予聲請人,甲○○並無積欠 生活費及贍養費債務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前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丁○○ 、丙○○、戊○○,嗣於99年8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丁○○、丙○ ○、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又甲○○ 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丁○○、丙○○、戊○○ 、乙○○、庚○○,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丁○○、丙○○、戊○○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等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故債權契約乃不要式行為,兩造當 事人只要對於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雙 方間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又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次按民法第1057 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 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 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 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即持此見解, 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 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 三、依聲請人起訴時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1 ,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3條第3項約定:「男方同意自九 十九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女方生活費二萬元整 。至女方再婚或死亡為止,男方應將款項逕匯入女方帳戶。 」;同條第4項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 整,其中一百萬元於簽訂本契約書時以現金給付,另一百萬 元,則由男方簽發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發票日」等內容 ,前開約定均係聲請人與甲○○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 立,基於契約自由,自應尊重聲請人與甲○○處分權,甲○○即 有受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嗣甲○○於112 年3月29日死亡,相對人等均為甲○○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 甲○○對於聲請人之債務,相對人等對此亦均無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等所應為之給付既係繼承自甲○○之債務, 且相對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渠等自應於繼承甲○○所 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聲請人依離婚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所得遺產 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生活費及贍養費,即屬有據。惟相對人 乙○○、庚○○辯稱有關聲請人請求每月2萬元生活費及200萬元 贍養費部分,甲○○均已給付完畢,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  ⒈有關聲請人請求自107年5月起至112年3月間生活費計118萬元 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5月至112年3月期間,均未 按月給付每月2萬元生活費予聲請人乙節,為相對人乙○○、 庚○○所否認,並提出甲○○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 74至85頁),辯稱甲○○於離婚後曾有多次匯款予聲請人,累 積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語。本院觀諸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 內容,顯示自107年5月4日後,除107年5月30日匯款100萬元 至聲請人銀行帳戶外,其餘未見甲○○有何按月匯款2萬元至 聲請人銀行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5頁反面) ,且聲請人主張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乃其借用作為操作自 己股票買賣進出,業已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參以相對人戊○○亦到庭陳稱: 我爸爸不會操作股票下單,所以107年是我請媽媽全數出清 ,希望爸爸可以將出清股票的錢還給媽媽跟外公,畢竟都離 婚了,也沒必要繼續糾纏等語,顯見聲請人主張上開帳戶內 有其操作股票之所得,應非子虛。再者,相對人乙○○、庚○○ 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自107年5月4日後確有按 月支付聲請人2萬元生活費之事實,即無從證明甲○○積欠聲 請人上開期間之生活費債務已給付完畢,則聲請人依離婚協 議書請求甲○○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7年5月起 至112年3月止共59個月,積欠之生活費共計118萬元,核屬 有據。  ⒉關於給付贍養費200萬元部分:  ⑴相對人乙○○、庚○○辯稱,依系爭離婚協議書1第3條第4項記載 「…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整,其中一百萬元於簽訂本協 議書時以現金給付,另一百萬元,則由男方簽發以九十九年 十二月八日為發票日」(見本院卷第9頁),故主張200萬元 贍養費其中100萬元於簽約時已支付完畢,為聲請人所否認 。本院衡酌若依協議書文意確實履行,甲○○應於簽約時以現 金給付聲請人100萬元及簽發99年12月8日為發票日、金額為 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聲請人,然乙○○、庚○○均無法證明甲○○ 有交付聲請人以99年12月8日為發票日之100萬元支票之事實 存在;抑且,聲請人另提出一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 協議書2),欲佐為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甲○○並未給付100萬元 贍養費之證據。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2與前開離婚協議書1不 同之處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2之第4條尾端有以手寫加註「經 雙方協商後女方同意二百萬元贍養費分四年支付,女方無條 件同意轉移掛名於女方北圓長庚店名下之事物予以男方」等 文字,並經相對人庚○○於當事人簽名欄位之聲請人簽名下方 簽名(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相對人庚○○亦不否認系爭 離婚協議書2上「庚○○」之簽名為其筆跡等情。是依上開事 證,可知簽約時雙方已合意變更系爭200萬元贍養費之給付 方式,改為分4年支付,並經相對人庚○○簽名核實,足認甲○ ○簽約時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內容於簽訂 協議書時以現金交付聲請人100萬元贍養費及另簽發99年12 月8日為發票日之100萬元贍養費支票履行,否則何需另行約 定分期給付之必要。是以,相對人主張甲○○於簽約時已給付 聲請人100萬元之贍養費乙節,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⑵相對人乙○○、庚○○另主張於107年5月30日已匯款100萬元贍養 費予聲請人,為聲請人所否認。依據相對人乙○○、庚○○提出 甲○○與聲請人間於107年5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本院卷第86頁),顯示甲○○當日匯款前先向聲請人確認 其銀行帳戶後5碼是「1397」,聲請人回稱是「01397」,15 分鐘後甲○○即向聲請人表示:   甲○○稱:「錢匯了,0000000」。   聲請人則回稱:「謝喔!我認為你應該匯給我200萬贍養費 ,你我各走各的才是」。   是甲○○支付上開100萬元之性質,自聲請人上開回覆可知應 係贍養費之支付(聲請人認為甲○○應該支付200萬元贍養費 ,卻只支付其中100萬元);另參以甲○○渣打銀行帳戶於同 日確有100萬元匯出至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復佐以庚○○提出聲請人與甲○○ 間於108年5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 第174頁),內容為聲請人向甲○○索討100萬元,並表示:「 可以先匯100萬元給我嗎?還我老爸,先扣我的『贍養費餘款 』100萬元也可」等語,益徵甲○○於107年5月30日已支付200 萬元贍養費之其中100萬元,尚欠100萬元贍養費未付,聲請 人於108年5月31日為還給父親錢而向甲○○索討100萬元時, 表示可扣抵甲○○積欠其贍養費之餘款100萬元等情明確。足 認相對人乙○○、庚○○辯稱甲○○於107年5月30日已給付聲請人 100萬元贍養費乙情為真。是甲○○應僅積欠聲請人100萬元之 贍養費未付,聲請人主張甲○○迄今仍未給付200萬元贍養費 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甲○○尚積欠聲請人生活費118萬元及贍 養費100萬元未付。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於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7月24日(最後一位相對人戊○○收受繕本為112年7月13 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2-家親聲-30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帆 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 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2-訴-2151-20250217-1

司聲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向絨英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親筆簽名之聲 明繼承狀。 二、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向絨英居民身 分證。 三、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四、被繼承人張京龍及聲請人向絨英之入出境資料。 五、陳明聲請人如何知悉被繼承人張京龍死亡及提出相關證據。 六、被繼承人張京龍與聲請人向絨英在大陸共同生活地點及時間 。 七、被繼承人張京龍與聲請人向絨英間書信往來及可明確辨識兩 造之合照照片資料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2-03

TCDV-114-司聲繼-2-20250203-1

司聲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伯帆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張京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 一、聲請人應於家事聲請狀上親自簽章(簽名加蓋章)並填寫日 期。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係在大陸地區,則須提出 經大陸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家事聲請狀(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2項)。 二、聲請人雖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惟其鑑定日期 為民國101年,與聲請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之聲 請人入境日期104年不符,請釋明原因為何。 三、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張伯帆大陸地區居 民身份證。 四、可明確辨識被繼承人張京龍與聲請人張伯帆之合照照片或兩 人之書信往來資料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2-03

TCDV-113-司聲繼-22-20250203-2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柯易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曾宜瑄即采奕攝影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君新臺幣4萬466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易芳新臺幣20萬4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淑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九六,餘由原告張淑君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4萬4663 元、新臺幣20萬460元為原告張淑君、原告柯易芳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於「Cai Yi 花童/親子/伴娘/禮服 訂做」Facebook社團(下稱系爭Facebook社團)刊登刺繡商 品之廣告訊息「絲質柔滑刺繡裝飾圍巾領巾」,原告留言有 意購買,被告遂經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二人,並於交涉 購買過程強調刺繡商品均為臺灣本土手工製作,源自一群位 於南投之高齡繡娘。原告張淑君為支持臺灣本土工藝老匠師 之心,故決定購買刺繡絲巾10條、刺繡收納盒1個及手提刺 繡包2包(下稱系爭刺繡商品),並於110年8月12日前至被 告經營之采奕攝影工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800 元予被告收訖。原告張淑君於110年8月14日取得系爭刺繡商 品,復於110年10月8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300元至被告名 下帳戶內。 二、被告除持續於系爭Facebook社團刊登刺繡商品之廣告訊息, 並宣稱刺繡影片均為真實拍攝,更傳訊予原告柯易芳提及刺 繡商品為南投高齡繡娘所製作。原告柯易芳接獲此等交易資 訊,又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更加深認知其所購買之刺繡商 品為被告與臺灣本土老師傅(即南投之高齡繡娘)所客製化 之手工刺繡商品,遂持續下訂刺繡商品,金額高達20萬460 元。詎料,原告張淑君事後透由「以圖搜圖」方式查證,發 現被告所提供之刺繡商品圖片,竟與大陸淘寶網站所刊登之 刺繡商品圖片高達99%完全相同。另原告張淑君透由大陸淘 寶網站聯繫刺繡商品之賣家,始得知被告前於110年7月15日 向該大陸賣家訂購手提刺繡包2包,嗣被告於系爭Facebook 社團刊登刺繡商品之廣告訊息,再轉售予原告張淑君。 三、是以,被告故意刊登刺繡商品之不實廣告資訊,對原告為詐 欺行為,致原告誤信其不實資訊而買進大陸製刺繡商品。為 此,原告柯易芳於112年5月16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原告張淑 君於110年9月15日,分別依民法第92條向被告為撤銷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另依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59條本文 、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責 。 四、此外,被告刊登不實廣告資訊,製造虛偽不實之假象,導致 身為消費者之原告陷入錯誤,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之規定,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本文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張淑君賠償損害額 5萬6100元、對原告柯易芳賠償損害額20萬460元,並請求鈞 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君5萬6100元、原告柯易芳20 萬46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臉書所刊登之廣告並無註記為南投老奶奶們手工刺繡或 其他特別保證品質,原告於被告臉書留言購買,並非基於被 告未標明,不可據此認為被告有詐欺。縱認原告二人受有詐 欺,然依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即發現詐 欺情事,卻於111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表示撤銷其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顯已逾一年除 斥期間,原告二人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既 買賣契約仍存在,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 二、況被告所販賣刺繡商品應著重於品質,與是否為七十歲老奶 奶手工製作,抑或是否為客製化產製,均與原告二人決定購 買之意思形成決定無涉,被告顯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 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 僅泛稱被告構成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 之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進而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然被告已將系爭圍巾、領巾交付予原告,自不構 成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且系爭圍巾、領巾亦未具有其 他瑕疵或與保證品質不相符之處,亦不構成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要件。加以,被告亦未就系爭圍巾、領巾作一定 品質之保證,原告自不得依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此外,被告雖先前於檢察署偵查中自承系爭圍巾、領巾並非 出自於南投老奶奶之手。然被告並非以無價值之財物或顯不 相當標的作為誘餌,且原告於被告處取得系爭圍巾、領巾時 ,亦未就該圍巾、領巾品質為爭執。綜上,被告既未侵害原 告,自不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10年7月13日於其Facebook社團網頁刊登 刊登刺繡商品之廣告訊息「絲質柔滑刺繡裝飾圍巾領巾」, 然該貼文並未標示任何價格,原告二人留言有意願了解,被 告曾宜瑄遂透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二人,原告張淑君於 110年8月12日購買刺繡絲巾等商品合計5萬6100元,原告柯 易芳亦購買刺繡絲巾等商品合計20萬460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電 話中詐稱刺繡商品均為臺灣本土手工製作,源出一群位於南 投之高齡繡娘,原告因出於支持臺灣本土工藝老匠師之心, 致陷於錯誤而購買上述商品等語,爰撤銷上開購買之意思表 示,如認並無詐欺情事,並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系爭 契約,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 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 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二、經查:本件爭執所在,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刺繡商品是否保 證出自南投老奶奶之手工製作?原告主張,依原證三張淑君 、原證四柯易芳與被告間Line對話所示,交涉購買之過程中 強調刺繡商品均為臺灣本土手工製作,來源出自一群位於南 投之高齡繡娘,諸如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提及「 南投」、「奶奶」、「老奶奶」、「我們家阿嬤」、「阿嬤 」、「103歲」、「姊妹」、「手工刺繡」、「等疫情好轉 我會帶你們去跟他們學刺繡」等語,此分別有被告與原告張 淑君(本院卷一第37、43、45-46、56、60、62、67頁)、柯 易芳(本院卷一第175、177、180-183、185-191、194-196、 201-204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又被告曾宜瑄於 110年8月7日電話聯繫原告張淑君宣稱該批刺繡商品為台灣 南投高齡繡娘親繡,原告張淑君因而決定購買,電話掛斷後 ,被告便傳訊:「這就是我跟奶奶老師們想看到的結果」, 此有被告與原告張淑君於110年8月7日之對話紀錄可稽(本院 卷一第33頁)。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我並不是 在PO文之前,就講關於老奶奶這些事情,我只有PO絲巾的照 片,並標註是手工的,是在張淑君留言+1後,在電話中她問 我價錢,因為她訂比較多條,我本來賣1條6800元,因為她 跟她朋友訂比較多條,我就她報1條4800元。(電話中你為何 提到南投老奶奶之事?)絲巾有部分確實是來自於南投老奶奶 的刺繡。..(既然你承認是淘寶買的,為何提到南投老奶奶? )我跟上游聯繫時,上游有跟我說部分是大陸當地老奶奶繡 ,有部分是台灣過去的老奶奶繡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7922號卷第158-159頁),是被告於Facebook社團PO 文之廣告固無標註產品係產自南投老奶奶,惟與原告張淑君 長達1小時21分多Line電話通訊時,則有告知Fac-ebook廣告 中產品係源自南投老奶奶所製作,是兩造系爭買賣刺繡商品 係專指產自南投老奶奶製作之產品,而被告則以購自大陸淘 寶網站之類似產品交付原告,該等大陸淘寶網站產品標價在 108-168元人民幣間(張淑君購買部分)或25-688元人民幣間( 柯易芳購買部分),亦即被告以高於淘寶網站訂價之3-10倍 左右價格出售原告,顯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 金錢利益,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6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淑君因受被告施用詐術致為 購買系爭刺繡商品之意思表示,已認定於前,是其請求被告 給付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所受損害為買 賣價金5萬61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張淑君主張其已於110年9月15日撤銷系爭買賣之 意思表示等語,惟依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2頁)固 有「我想把東西還妳,妳退我錢好了」等語,惟其既係「我 想...」,其後其既同意被告出具手工刺繡的相關證明代替( 本院卷一第47頁),難認前揭「我想把東西還妳,妳退我錢 好了」係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次查,系爭買賣法律關係,既未經原告張淑君撤銷受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亦未解除契約,是兩造間買賣契約仍存在, 且被告業已交付系爭買賣刺繡商品,則原告張淑君因被告侵 權行為或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應為超出系爭刺繡 商品價值部分,亦即超出淘寶網站標示價格部分為原告所受 損害範圍。查本件系爭刺繡商品時點即110年8月12日人民幣 對新臺幣匯率為1:4.16,經換算結果,原告張淑君所受損害 為4萬4663元【計算式:刺繡絲巾1條6101元(計算式0000-00 0×4.16=6101元)+刺繡絲巾9條3萬7060元(計算式4800×9條-1 64×4.16×9條=3萬7060元)+手提刺繡包2包1502元(計算式120 0×2包-108×4.16×2包=1502元)=4萬4663元】。 四、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 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 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 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 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 、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 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 ,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違反本法之規 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 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 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 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 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及第30條、第31條第 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是上開消費者保護者保護法、公平交 易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係以買賣關係係基於廣告 所為,本件張淑君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刺繡商品係南投老奶奶 製作之刺繡產品等,並未刊登於廣告,係當事人電話中溝通 買賣刺繡商品來源時被告所保證,既非基於廣告內容而成立 買賣契約,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附為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柯易芳主張,其於111年5月21日 經由原告張淑君告知,其受被告詐欺所為而為買受系爭刺繡 商品之意思表示,業已於112年5月16日以準備書狀向被告為 撤銷受詐欺而為買賣系爭刺繡商品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 翌日收受,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而自始溯及無效,則 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20萬4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系爭價金20萬46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11年5月16 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係於與原告張淑君Line通訊時告 知系爭買賣刺繡商品係來自於南投老奶奶手工製造,已如前 述,是斯時原告張淑君方知悉被告於Line通訊中詐稱產品來 源係南投老奶奶,事後並告知原告柯易芳,柯易芳於111年5 月21日知悉後,即於本件訴訟中即112年5月16日以準備書狀 對被告為撤銷受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刺繡商品之意思表示,是 自該日起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即溯及不存在,兩造間既無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前開原告柯易芳所匯款 項20萬4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柯易芳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20萬4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張淑君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原告柯易芳主張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給付之債,原告張 淑君起訴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柯易芳於112年5月16日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被告 於翌日收受,是原告張淑君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 2年4月11日起、柯易芳請求自被告收受撤銷系爭買買意思表 示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張淑君依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原告柯易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淑君4萬4663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 、給付柯易芳20萬46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2-中消簡-2-20241225-2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羅○○ 代 理 人 廖于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693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其 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獲准法律扶助,爰依 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離婚事件 卷宗所附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 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離婚事件尚非 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 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0

TCDV-113-家救-21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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