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簡-1910-20250221-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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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田卉粢即田珮鳳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臺灣地方法院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53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申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擴張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貴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1,618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3年6月21日,票面金額31萬元,到期日為93年7月25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本院卷第115-116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係被告自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輾轉債權讓與而取得,惟原告未曾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裁定所憑之「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印鑑卡、系爭本票、授權書」,均非原告親自書寫或蓋印,被告應就上開文書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金額301,618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3年6月21日,票面金額31萬元,到期日為93年7月25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本票及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原 告簽名,均與原告留存於安泰銀行印鑑卡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書狀上所載之原告簽名相似度極高,堪認系爭本票及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受理,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如本票裁定等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否認有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辯稱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簽,惟本院向安泰銀行調取被告向安泰銀行申請開戶所留存之印鑑卡上「田珮鳳」之簽名與印文,以肉眼觀之與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所載簽名、印文相符,原告雖一併否認印鑑卡為其所簽名及蓋印,然原告開戶時除留存上開簽名及印文外,並有提供當時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而身分證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因此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遭人盜用,應認安泰銀行印鑑卡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原告本人所提供,原告應係親自前往或授權他人辦理開戶、貸款等相關事宜,參以原告申請前開貸款後,安泰銀行確有將貸款金額31萬元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惟事後尚餘301,618元未清償等情,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24號卷宗可憑,則於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如清償等)發生之情況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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