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吸金集團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0 筆)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黃燿陞即黃振榮 被 上訴人 鄭宇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 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 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 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第二審認原告訴之變 更為合法,原告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 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 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將其請求權基礎自原審主張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其聲明請求之金額雖仍屬同一,然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已 變更,可認有撤回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之訴之意思,本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程序上為合法,於民國113年9月4日為 中間裁定予以准許,上訴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即因訴 之合法變更而視為撤回,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被上訴人先於103年9月24日,向上訴人介紹MBI虛擬貨幣,續 於104年1月6日,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並利用兩造間高 中同學情誼,慫恿、誘騙上訴人投資,上訴人遂先出借新臺 幣(下同)3,400元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 日至107年3月22日期間,多次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要求 上訴人將出借款項與其投資之金額增加至60萬5,000元,惟 上訴人因個人財務有限,最終僅能提供45萬5,000元款項借 與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並於107年3月23日午間,將上開款項 匯至被上訴人設立之信御行銷企業社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後 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邀同訴外人王巧芳借款8萬9,600元供 其投資,並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代為匯 款至系爭帳戶;邀同訴外人陳怡彣投資2萬2,385元供其投資 ,並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 與王巧芳、陳怡彣借與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共計56萬6,985 元,後續被上訴人僅返還10萬4,000元,尚欠46萬2,985元, 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不僅未歸還,甚至進一步鼓吹上 訴人再加碼借款供其投資MBI集團旗下之榴槤債權憑證。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實係以借款投資為名,對上訴人進行洗腦 之詐騙行為。又上訴人因不捨同學王巧芳、陳怡彣遭被上訴 人詐騙血本無歸,遂於108年6月10日,以轉帳方式代被上訴 人清償王巧芳、陳怡彣上開借款,爰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萬2,985元。又此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於本件第二審程 序不再主張。  ㈡被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MBI講師身分,在信御行 銷企業社公然實施龐氏詐騙,利用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與操 作平台等相關訊息不熟悉,及擔心無法取回款項恐懼害怕的 心理,以保證短期高額獲利及回本、分享出國旅遊與相關福 利活動等話術,聲稱邀約友人加入投資可加速平台運轉取回 金額款項,致上訴人作出錯誤判斷,過程中因擔心友人金額 遭受損害,為避免後續過多爭議,由上訴人代為匯還相關款 項。嗣107年6月份,MBI虛擬貨幣平台發生系統作業異常, 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僅回稱當時平台系統運作正常,只是 運作速度較緩慢等語,礙於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與操作平台 不熟悉,及對於被上訴人之信任,當時選擇相信並持續等待 系統運作,看是否能取回剩餘款項,至108年5月28日,平台 仍處於異常狀態,上訴人僅能透過出售名下自用車,彌補友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於108年6月10日逐一轉帳匯款。110年8 月間,被上訴人經營之信御行銷企業社無預警撤資、歇業, 並無任何正式文令告知,顯係惡性倒閉,被上訴人非但未盡 通知責任,反惡意向上訴人追討其先前誘騙上訴人簽立15萬 元借據之款項,上訴人當時聲明因已匯款45萬5,000元至系 爭帳戶,及將出售名下自用車所得款項用於彌補友人所受損 害,財務周轉不靈,當下還有貸款須處理,入不敷出,不料 被上訴人仍惡意索取款項,上訴人並於112年9月23日,收到 本院寄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87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據所載之15萬元款項,至 此,上訴人始驚覺原先投入之款項餘額46萬2,985元不僅無 法退回,被上訴人甚至利用誘騙上訴人簽立之借據,企圖惡 意進行二次敲詐,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造 成上訴人嚴重財物損失,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1日晚間11時 7分許,至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全案以投資型詐騙為 由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同時提起民事訴訟向被上訴人求償 。  ㈢被上訴人本件可能係預謀計畫,其辯稱相關不實投資與保證 回本等僅為單純閒聊,但實際上卻是由被上訴人透過私人帳 戶或系爭帳戶收受金錢經手處理,並未請投資者直接向虛擬 貨幣平台填寫申購合約進行購買,與被上訴人所稱僅代轉投 資款項之情形不符,可認被上訴人是管理者之身分,顯有從 中洗錢、獲利之可能,且被上訴人與其經營之信御行銷企業 社均未經授權從事銀行相關業務,被上訴人明顯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為違法吸金之行為,期間更利用無預警倒閉、撤銷 公司,過程中未進行公開說明及對相關被害人為書面告知, 故意製造斷點,讓受害者無法聯繫被上訴人而求助無門,最 終不僅未歸還上訴人剩餘款項46萬2,985元,更食髓知味利 用當初誘騙上訴人簽立之借據向上訴人請求15萬元進行二次 敲詐。爰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法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時效抗辯,惟上訴人為受害者,應自上訴人 認定遭受侵害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本件於107年6月份, 平台發生異常時,被上訴人稱系統正常、只是比較慢,且被 上訴人於107年9月份,一樣在分享平台運作方式、宣揚獲利 等相關投資訊息,上訴人因此相信被上訴人,至108年5月28 日,平台仍處於異常狀態,連回本都沒有,上訴人詢問被上 訴人能否退回資金,被上訴人稱只能等待,後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追討上開借據所載之15萬元,上訴人始驚覺原先投資之 款項無法退回、與被上訴人先前的講法不同,而發現是遭受 被上訴人詐騙,故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自112年9月23 日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起算,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  ㈠對於上訴人曾陸續匯款共56萬6,985元至被上訴人所設立信御 行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不爭執,然上開金額均為投資款項, 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為信御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但並未以信御行銷 企業社或個人名義,進行投資詐騙行為。本件上訴人係為投 資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並未就該等投資款項約定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被上訴人亦無收受存款之事 實,僅係代轉投資款項,自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另上 訴人自承有於投資過程中,取回10萬4,000元等語,顯見上 訴人亦明確知悉其所為係投資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強迫上 訴人一定要透過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上訴人自己也有平台之 帳號密碼,可自行操作,僅因上訴人忙於工作、考試,始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進行投資,而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不能因上 訴人個人投資失敗,即轉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 事實,遑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事,上訴人上 開主張,顯係為脫免自己投資失敗所找的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上 訴人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投資平台 系統發生異常時起,即已知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自該時點起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經過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更於原審表明不主張民 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 人直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始為訴之變更,將其請求權基礎變 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規 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至被上訴 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實與本件時效之起 算時點無關,爰依法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466頁至第467頁):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介紹上訴人投資MBI虛擬貨幣,上 訴人因而於107年3月23日,匯款45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所 設立信御行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  ⒉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邀同訴外人王巧芳、陳怡彣分別投資8 萬9,600元、2萬2,385元,分別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10 7年4月10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 以轉帳方式將王巧芳、陳怡彣上開款項返還與王巧芳、陳怡 彣。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14日發布新聞稿,說明以鍾 姓男子為首之MBI吸金集團共20人,已偵查終結,依違反銀 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提起公訴,自翌( 15)日起有多家媒體報導該案為「標準龐氏騙局手法」、「 詐騙之大型騙局」、「以多層次傳銷手法,鼓吹民眾投資虛 擬貨幣的詐騙案件」、「全然的詐騙」。  ⒋被上訴人設立之信御行銷企業社於110年8月16日登記歇業。  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繫屬日期為112年10月3日。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467頁):  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之短期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為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 效。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6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起 算時點,應為108年5月28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 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 損害,係指明知他人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致自己 因而受有損害,而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 該時點起,消滅時效即應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10 日,將王巧芳投資之8萬9,600元、陳怡彣投資之2萬2,385元 款項,以轉帳方式返還與王巧芳、陳怡彣,而依上訴人民事 起訴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緣由,係「上訴人因不捨自己與兩 位同學遭受龐氏詐騙導致血本無歸,於108年5月28日賣出上 訴人本身名下車輛,協商先歸還王巧芳、陳怡彣款項,於10 8年6月10日透過郵局轉帳歸還,以彌補王巧芳、陳怡彣相關 部分損失」等語(南司簡調字卷第11頁),顯見依上訴人主 觀上之認知,於108年5月28日時,即已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 係龐氏詐騙,而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並已明確知悉其 原先於107年3月至4月間,自行及代王巧芳、陳怡彣匯出至 系爭帳戶之56萬6,985元款項,扣除後續被上訴人返還之10 萬4,000元後,尚受有46萬2,985元差額之損害,揆諸前揭說 明,已該當第197條第1項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要件 ,上訴人自108年5月28日起,即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點開始起算。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2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始 驚覺原先投資款項無法退回,而認定是遭受被上訴人詐騙等 語,惟與其上開起訴時主張於108年5月28日,即已發現遭受 被上訴人龐氏詐騙導致血本無歸之情形,明顯有別;此外, 依上訴人陳稱:107年匯款完後,我在忙工作養小孩,當時 我有買預售屋,沒有留意這件事情,直到112年9月27日收到 系爭支付命令時,發現不只與被上訴人講的不同,被上訴人 還用借據進行二次詐騙,我才去警察局備案提告等語(簡上 字卷第363頁),可知108年5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期間, 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事由,致上訴人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僅因上訴人自身 忙於處理其他事務而未加留意,自對上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 起算時點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並非 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投資平台系 統發生異常時起,即已知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應自該時點起算消滅時效等語,惟未能說明如何能自 上訴人得悉投資平台系統發生異常,推認其已明知被上訴人 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起算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關於2年短期 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應自108年5 月28日起算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110年5月27日,屆滿 2年而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經被上訴人 依法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上訴人賠償之請求,被上 訴人依此請求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 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 時效,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聲明廢棄原判決部分,因本院已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故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 因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毋須就原訴為裁判,自不生上訴有 無理由及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 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6

TNDV-113-簡上-137-20250326-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巫彭寶妹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郭全福 劉政廷 黃雀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郭全福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劉政廷、黃雀萍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如以新臺幣肆拾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妻及郭全福,均明知「MFC CLUB」屬 跨國詐欺集團所設不法吸金平台,竟一同施以詐術(佯稱高 額獲利,完全合法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以致交付款項 。蓋渠等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遭檢察官起訴。茲就本案被告三人之加害行為及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詳述如下:  ⒈被告郭全福部分:  ⑴依新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起訴書即已載明:「郭 全福係龍氏企業負責人,張子庭為其助手,郭鴻達及郭冠宏 係龍氏企業管理階層,楊秉歷係龍氏企業員工,負責協助郭 全福推廣『MFC CLUB GRE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劉政廷、 黃雀萍…係龍氏企業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下線參加MFC投資方 案,…郭全福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 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內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 文宣資訊,說明會由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 秉歷、李晏瑋、劉政庭及黃雀屏等人擔任講師兼業務…」。  ⑵進者,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更已明確認定 :「…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並非僅係單純向 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訊、親友關係、網路等 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 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 ,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 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 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所示之人(註:原告巫 彭寶妹乃此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4之投資人)因而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 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 縱非MBI集團、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 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 辰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等 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 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 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郭 冠宏、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楊秉歷辯稱其僅係投資人 ,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 費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由此益徵,被告郭全福不僅為龍氏企業之首,甚實際招 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⒉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部分:  ⑴原告經由其保險業務員黃月宮介紹,進而結識被告劉政廷、 黃雀萍夫婦,揆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載敘:「…郭全福等3人(即本案被告 三人)即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透過上開手法與下線投資人 邱翊勝、黃月宮(該2人所涉違反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再往下招攬巫彭寶妹、劉蘇金花、翁秀卿、楊 貴香投資『MFC投資方案』,巫彭寶妹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52萬8,000元、37萬元、16萬 元與邱翊勝、黃月宮,再由其等轉交郭全福、劉政廷、黃雀 萍作為投資款項,郭全福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並詐得財產153萬8,000元。」。  ⑵該刑事案件經移送併辦至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並傳 訊原告到庭證述,原告依法具結後即證稱,被告劉政廷、黃 雀萍夫婦為以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此有該案113年5月 2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 所證事實 原告證述內容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積極向原告招攬、勸誘投資「MFC CLUB」平台 「(問:你所說的『連本帶利還回來』是否主要是黃月宮跟你講的?)答:他兩夫妻也有開口講,他說這個利息很快就回來,本金也很快就回來,黃月宮也是聽他在講,黃月宮有講,他也有講。」(詳見原證4第76頁)。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一同親自「收取」原告投資款48萬元 1.原告證稱:「…我說我投資48萬元,他說可以,那時黃月宮的兒子邱翊勝到我家來,我就跟劉政廷兩夫妻、黃月宮的兒子、黄月宮跟我就個人在家裡,第二天晚上來,我就說好,我明天早上9點半左右去銀行領錢給你,我領48萬元出了銀行外面,我的48萬元就交給黄月宮,黄月宮又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兩夫妻錢拿了,一下子3個人車子就開走了,我就坐黄月宮的車子回家。」(詳見原證4第73~74頁)。 2.原告證稱:「…我說黃月宫你要陪我去銀行領錢,我一個人去領,銀行不給我領,黄月宫說好,明天9點半左右,他說在哪裡,我說土銀,錢領出來我在門口就交給黃月宮,黄月宮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那兩夫妻拿到錢沒有算,拿到錢就放包包裡面。」(詳見原證4第76頁)。   由此可知,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不僅親自到原告家中, 向其說明、招攬MFC理財平台之投資獲利機制,以此勸誘原 告投入資金,更於107年7月19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外 ,親自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48萬元;此外,原告以上證 述,業經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採納為判處 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判決理由。1基上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廷、黃雀 萍夫婦與被告郭全福所屬之不法集團,一同假借投資名義, 虛捏不實之獲利願景,誘騙原告交付財物乙情。  ⑶至於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固以原告之孫巫俊彥筆錄內 容,進而辯稱原告係遭訴外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 ,始交付款項云云(詳見被告劉政廷等之民事答辯(二)狀 所載);惟查,原告於前揭刑案審判程序中,業已證稱:「( 辯護人林明信律師問:就妳本件投資的情況,是否有將大致 情況告知妳孫子巫俊彥?)原告答:我沒有告訴他内容,只 有黄月宫來,這事情爆出來了,我就說黃月宮,這個錢回來 了,我假如沒有那麼長的命,這個錢是巫俊彥做受益人,他 領錢。」,即知原告方屬與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直接接 洽之人,理應以其證述為本案最直接之證據。況查,綜觀訴 外人巫俊彥之筆錄內容可知,巫俊彥亦一再提及其祖母所投 資之商品乃MFC(MBI)公司所發行,即屬被告三人所屬不法吸 金集團招攬之投資名目,蓋巫俊彥既非本案侵權行為之直接 被害人,伊對被告等人所誆稱投資項目之性質,要難精確描 述,本與常情無違;孰料,被告等人執此枝節事項矯飾卸責 ,殊屬無稽。  ㈢據此,本案被告三人對MBI吸金集團之業務運作,均有明確之 職掌分工,甚且,被告郭全福乃位居管理統籌之要角,而被 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更向原告二人「實際收受款項」,渠 等參與分工,積極發展吸金組織之行為,至為明確,亦經鈞 院上開刑事判決審認在案,渠等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㈣末者,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原 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未罹於時效 。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渠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本案係經原告之孫巫俊彥發現,所謂「MFC CLUB」投 資平台根本無從順利兌現,進而檢索相關新聞資料後,始悉 此平台僅係被告所屬不法集團吸收資金之虛假名目,原告即 委由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1月21日至派出所向訴外人黃月宮 提起刑事告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後,始於112年1 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之不起訴書,原告進而得知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及郭全福之真實姓名身分,旋於112年4月14日 向渠等提起刑事告訴,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本件侵權行為 之消滅時效,當應自此起算。是無論係依110年11月21日( 原告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抑或原告收受訴外人黃月宮 不起訴書(得知本案被告三人之真實身分)之時點即112年1 月間,予以起算時效,原告本案起訴之際,皆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郭全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政廷、黃雀萍:  ⒈原告與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0月15日具名向桃園市調查處提出 詐騙檢舉,內容明確指稱黃月宮係以保險基金為由邀約巫彭 寶妹購買投資型保單,而於107年7月19日於土地銀行平鎮分 行門口交付48萬元現金予黃月宮。原告之孫巫俊彥復於111 年3月2日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稱「巫彭寶妹誤以為黃月宮 向他介紹的是國泰人壽的投資型保單,就答應投保,並在黃 月宮及黃月宮的兒子邱顯誠的陪同之下,於107年7月19日到 台灣土地銀行平份分行提款現金48萬元,提款完後當場在平 鎮分行門口交給黃月宮,黃月宮再交給他兒子邱顯誠」、「 我就打電話給國泰人壽公司詢問,國泰人壽公司表示巫彭寶 妹那段期間並沒有任何投保紀錄,國泰人壽公司也沒有推出 這類型的保單」、「因為巫彭寶妹並不識字,黃月宮就是口 頭向巫彭寶妹表示這是一個投資型保單,」、「黃月宮說錢 不是她拿的,是給她兒子邱顯誠拿的」。  ⒉以上可知,訴外人黃月宮係以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訛詐原告 加入投資,而該48萬元投資款係遭黃月宮與其子邱顯誠取走 ,也無法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開設帳戶),整起遭詐騙 投資過程根本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告巫彭寶妹係因黃月宮與 其子邱顯誠或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才轉而改口指控係被 告詐騙其加入投資,並事後杜撰現金係交予被告劉政廷,甚 且本案於113年2月6日首次調解期日時,巫彭寶妹根本不認 識坐在對面之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二人,係經調解委員介紹 才知道其人,原告杜撰情節可見一班。是原告巫彭寶妹係遭 第三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而交付款項予黃月宮, 無客觀事實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更與被告無關。  ⒊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節,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俱 無任何說理不予採信,對被告甚為不公,且非為確定判決, 不應逕援引為本案判決之認定。  ⒋縱認巫彭寶妹有參與MFC之投資行為,然而原告巫彭寶妹並非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之直接下線。被告對原告並無招攬或交 易點數之行為,原告等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查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雖為MFC平台之會員,惟原告並非被告 之直接下線,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招攬、邀約投資MFC平台之 行為,亦未曾出售點數予原告,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等之損 害間,無因果關係,要難謂原告對被告劉政廷、黃雀萍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MFC平台之倒閉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高獲利之投資必有較高之風險,原告等經其主觀價值判斷及 衡量後而為投資,縱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不應認一律須歸由 邀約投資之人承擔,況被告未招攬、邀約原告投資MFC平台 ,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⒌本件被告與原告同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客,被告僅為獲得介 紹他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報酬,乃將相關訊息分享與自己 親友。被告係立於MBI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 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MBI公司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MBI公司允諾之佣金,應認其等並無與MBI公 司之經營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倘謂被告此舉即該當 違反銀行法等罪責,則原告等若有介紹他人加入本件投資, 豈非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尚與銀行法29 條之「經營」收受存款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 繩。故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即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原告主張投資時間為107年7月19日(或原告應說明主張知悉 遭受騙之時點),然本案係於112年10月20日才起訴,顯然 已罹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本 件之債務。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論據似全然援引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110年 度2773號起訴書及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認定被告 為MFC集團之經營者,然而該起訴書共起訴9名被告。依原告 之邏輯,該案9名被告均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該案9名刑 事被告中有6位並未列為本案被告,是原告應說明漏列其餘6 名刑案被告為本案被告之原因;倘鈞院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有 理由者(此為假設),則縱使對被告二人之時效尚未消滅, 然被告亦得主張原告對於其他刑案共同被告於罹於2年侵權 行為時效後,享有依民法276條之規定,按罹於時效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數比例(6/9)免其責任之利益。  ⒎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 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 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 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 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 辯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19日,被告遲至112 年10月20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110年11月 21日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嗣原告於11 2年1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不起訴書,足認原告於斯時始得 知被告3人之身分,是不論依上開兩者時點起算時效,皆未 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存摺影本及明細、新北地檢第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第6 1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14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全福共同犯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劉政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拾月。」、「黃雀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固 均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及被告郭全福自113年2月11日起、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自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61-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7號 原 告 賈立瑩 訴訟代理人 李世鏘 被 告 吳孟迪 紀聿駿 邱子曦 周晧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孟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孟迪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孟迪如以新臺幣參 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17至218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吳孟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 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 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 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吳孟迪到庭,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姵晴利用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之「Q點國際支付」之儲值及積分機制,設計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並於108年3月間創設 名為「晴天團隊」之吸金集團(下稱系爭吸金集團),邀集 被告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及訴外人吳芳韻、廖宏文、蔡 輝楷、彭家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並分擔如附表二所示 之工作。而陳姵晴先在通訊軟體LINE建立系爭投資方案之群 組,且與吳孟迪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28 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系爭吸金集團之據點( 下稱系爭據點),並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或舉辦實體及線 上直播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宣傳系爭投資方案,再由吳孟迪 、紀聿駿、邱子曦及系爭吸金集團其他成員在系爭據點或透 過LINE替有意投資之人解說釋疑、受理登記、收付資金、開 立匯款單據及核對轉帳紀錄。又系爭吸金集團為分散管理資 金流向及現金流量,係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供投資人轉帳使 用,其中附表三編號9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陳姵晴 於108年6月間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自被告周晧哲取得。 原告於108年間因瀏覽系爭吸金集團刊登之不實廣告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共投入175萬元至附表四所示之投資方案,扣 除自系爭吸金集團取回之122萬8,000元後,原告尚受有52萬 2,00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52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紀聿駿、邱子曦、周晧哲(下稱紀聿駿等3人)則以:紀聿 駿、邱子曦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系爭吸金集團,並分 擔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周晧哲亦有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吸金 集團使用,並取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惟原告於110年3月9 日即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34364號起訴書,原告至遲於該日即知悉紀聿駿 等3人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對紀聿駿等3人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紀聿駿等3人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吳孟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4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合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紀聿駿等3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吳孟迪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加入陳姵晴創設之系爭吸金集團 ,明知系爭投資方案均為虛偽不實,卻仍與吳芳韻、廖宏 文、蔡輝楷、彭家華互相分擔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周晧 哲雖未加入系爭吸金集團,然其將系爭帳戶提供系爭吸金 集團使用並換取報酬,容任系爭吸金集團以系爭帳戶供作 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吸金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被告上開行為,共造成原告受有52萬2,000元之損害,是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 2,000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 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4364號提起公訴,且原告已於110年3月9日收受該 案起訴書,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67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10年3月9日即知悉紀聿駿等3 人為賠償義務人,依前揭規定,原告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3月9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然原告迄至11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收件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 2年之消滅時效,是紀聿駿等3人辯稱其等得拒絕給付乙節 ,應屬有據。   2.又被告及陳姵晴、吳芳韻、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下 稱陳姵晴等5人)均為本件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業如前述 ,而法律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陳姵晴等5人有約定各自之分擔額,依 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與陳姵晴等5人平均分擔損害賠償責 任,每人應分擔之比例應各為9分之1。參以紀聿駿等3人 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吳孟迪得於紀聿駿等3人依法應分 擔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故原告請求吳孟迪給付52萬2,000 元,應扣除紀聿駿等3人依法應分擔之比例共9分之3,是 原告得請求吳孟迪給付34萬8,000元(計算式:52萬2,000 元-52萬2,000元×9分之3)。 (三)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08年間受有34萬8,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 ,原告雖未能特定其受損害之具體日期,而未能確定其利 息起算日,然原告既係於108年間受有34萬8,000元之損害 ,至少應得請求自108年之末日即108年12月31日翌日起算 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 即114年1月21日(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吳 孟迪,見本院卷第249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孟迪給 付34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吳孟迪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吳孟 迪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 號 投資方案 推出時間 每單投資金額 期初收款方式 每期投資期間 期滿付款方式 1 舊代繳 108年3月某日 自選金額 收受0.5倍現金 買入0.5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2 互助會 108年6月某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25,000餘額 10日 得複投 給付103,000元現金 買回125,000餘額 3 代繳二群 108年6月3日 自選金額 收受0.6倍現金 買入0.6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4 黃金一群 108年7月9日 20,000元 收受20,000元現金 20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48,000元現金 買入1,5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500餘額 5 黃金二群 108年7月20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20日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6 黃金三群/ 新黃金 108年7月29日 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 收受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現金 15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50,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200餘額 7 黃金代繳 108年8月1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1月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8 大海豚 108年8月1日 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 收受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現金賣出1,000餘額 (另要求投資人以3,300元現金購入1單位K2即美極客直銷保健食品並開立本案支付平臺之虛擬帳戶購入100餘額用於艾羨商城購物) 10日(後調降為7日) 給付46,500元(後陸續調降為45,800元、42,000元、35,000元等)現金 買回1,500餘額 9 艾羨黃金/ 七日黃金 108年8月28日 39,100元 收受39,100元現金 7日 給付55,000元現金 買入2,7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2,700餘額 10 艾羨商城股東會 108年9月4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00,000餘額 3月 給付100,000元現金 買回1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9%現金 200,000元 收受200,000元現金 賣出200,000餘額 給付200,000元現金 買回2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0%現金 300,000元 收受300,000元現金 賣出300,000餘額 給付300,000元現金 買回3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1%現金 11 小海豚 108年9月5日 10,000元 收受10,000元現金 賣出350餘額 15日 給付13,500元現金 買回450餘額 附表二(民國): 編號 參與人 時  間 工 作 內 容 1 吳孟迪 108年3月間至108年12月間 負責承租提供據點、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2 紀聿駿 108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3 吳芳韻 108年5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彙整製作投資總表計算資金等工作 4 邱子曦 108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5 廖宏文 108年5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6 蔡輝楷 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7 彭家華 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介紹推銷而推廣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代為收付資金等工作 附表三: 編號 申設人 帳 戶 1 陳姵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孟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紀聿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邱子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胡富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蔡珈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周晧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新臺幣): 投資人 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 領得金額 原告 舊代繳 175萬元 122萬8,000元 黃金一群 黃金二群 大海豚

2025-03-07

TCDV-113-金-417-20250307-2

金重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憲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卓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吳卓憲前為王益洲(另由本院通緝中)之姪子(即王益洲為吳卓憲之前姑丈)。緣王益洲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號成豐集團總裁,而委由陳長生(另案判決確定)自民國92年12月9日起擔任成豐集團旗下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至93年10月13日止),劉奕樑(另案判決確定)則於92年7月中旬起任職成豐開發公司擔任人資部主管,並於93年10月14日起接替陳長生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陳長生、劉奕樑於渠等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期間,為成豐開發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參與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內容之決策、執行,並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法律行為。呂明聰(另案判決確定)為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經理(自93年10月4日起至95年3月止),並負責高雄博愛營業處業務,嗣於95年5月初擔任成豐開發公司總經理;蘇明智(另案判決確定)為成豐開發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經理(自94年6月28日起),並負責高雄中正營業處業務;張家淳(已判決確定,自94年10月26日起)、浦美娟(已判決確定,自94年11月起)則是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並負責台北營業處業務;吳卓憲則為成豐開發公司之客服部主管(自95年3月1日至10月13日),負責整理投資人之合約書及建檔、寄送投資人生日賀卡、接聽客服電話。呂明聰、蘇明智、張家淳、浦美娟與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等人每個月固定開會一次,就成豐開發公司銷售業績進行檢討,並且傳遞成豐開發公司開發訊息予所屬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員,並給予新進業務員銷售技術訓練。林正修、許鈞濱、郁麗榮、黃秀年、劉月紅、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張寶珠、浦美如、姜志峰、王益聰、洪政堯、姜紹甫、陳錦美、方文孜等人(上開人等均已另案判決確定)則在成豐開發公司任職,擔任成豐開發公司銷售業務員,然成豐開發公司並無給付底薪,渠等僅抽取個人所招攬客戶投資金額2%至8%之佣金。 二、緣王益洲於92年間自任成豐集團下之萬里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青公司,後更名為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建設公司)】董事長,並以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土地,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興辦「大湖溫泉主題飯店」(後更名為「大湖遊樂區」,後再更名回「大湖溫泉主題飯店」),王益洲與陳長生、劉奕樑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當時因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風險較高,並未納入不動產證券化之標的。詎渠等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王益洲委由陳長生、劉奕樑先後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並以成豐開發公司名義銷售「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投資開發案,以成豐開發公司事前預為擬妥形式上係由(一)投資人向王益洲購買附表一所示申請開發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王益洲於屆期得買回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二)投資人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約定投資人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再給付予投資人信託收益;(三)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成豐開發公司應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租金供為信託收益轉匯給投資人;(四)成豐開發公司再與王益洲成立委任開發契約,由王益洲將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000號等64筆土地委由成豐開發公司協助開發、規劃、興建,依約王益洲則須給付予成豐開發公司開發管理費用之方式,而巧立投資人係向王益洲購買土地,屆期得由王益洲以原價買回,在期限尚未屆至前,依約王益洲須給付開發管理費用予成豐開發公司,成豐開發公司則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取得租金扣除稅款、費用後,給付信託收益予投資人,投資人屆期得選擇續約或取回原支付之買賣價金等法律關係外觀上之名目,實際上投資人與王益洲、成豐開發公司之真意在於以此一名義將土地買賣價金作為投資本金,信託收益作為利息,於一定期限屆至得依約定方式返還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 三、而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呂明聰、蘇明智、張家淳、浦美娟等人則分別自93年3月2日起,吳卓憲則自95年3月1日起,與成豐開發公司未領取公司底薪單純以從事銷售業務抽取個別佣金之業務員林正修、許鈞濱、洪政堯、郁麗榮、黃秀年、劉月紅、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姜志峰、張寶珠、浦美如、王益聰、姜紹甫、陳錦美、方文孜、林俊杰、康美紅、江美麗、蘇毓淳、賴美虹、張綺樺、涂經中、黃建彰(原名黃泓諺)、鍾吳春嬌、黃綉絢、黃淑宜、陳景仁、歐建志、張寶尹、陳豔珍、劉懿嬅、郭素雲、吳麗卿、賴文卿、陳奕廷、李泳弘(原名李正達)、何忠亮、蔡偉誠、張哲瑋、楊美春等人(以上均已另案判決確定),於渠等任職期間,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成豐開發公司之名義,分別在台北市○○區○○路0號成豐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11樓(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0樓)成豐開發公司台中分公司、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2成豐開發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等處,推銷「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案,而與投資人簽訂上開形式內容之「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每位投資人至少投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王益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開發範圍外土地3坪(即每坪土地6萬元),而辦理土地登記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嗣投資人再信託予陽信銀行辦理信託之土地登記,投資期間為期3年,每月可按週年利率7.7%至16.8% 領取信託收益,期間可獲得之投資報酬率與買賣價金之比例為23 .1%至50.4%(計算式為7.7% ×3年=23.1%;16.8% ×3年=50.4% ),與92年度至95年度五大行庫(即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3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率1.8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相較,投資人可藉此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因可獲得之利息頗豐,遂吸引如附件(至編號3213止)所示之投資人紛紛將自有資金、集資或融資所取得之投資款項,匯入王益洲在陽信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合作金庫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附件編號3214、3215、3216所示之蔡易達、沈皎、王秀春,則因斯時陽信銀行已未再接受投資人之土地信託業務,即交予成豐開發公司人員收執),並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後(附件編號3214至3216所示之投資人未簽訂信託契約),取得成豐開發公司所簽發與投資額等額之本票及將來優先認購成豐集團上市或上櫃後之股票證明,王益洲再依成豐開發公司人員與投資人約妥之信託收益,按月匯至陽信銀行轉匯至投資人之約定帳戶內。截至95年8月15日止,共計有投資人1926人,委託筆數達3216筆,吸收之資金高達22億4,928萬元(各投資人姓名、購買坪數可得換算之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等項,均詳如附件所示。吳卓憲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408萬元,詳後述)。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6月間接獲投資人檢舉,於95年7月12日進行搜索查證後,王益洲於96年10月間起無法依約給付信託收益,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卓 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院1卷第160、2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105頁、他3卷第309頁、院1卷第244頁),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或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違法吸金集團為達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金之目的,當需藉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除由主腦負責規劃、決策投資方案、吸金模式及管理各層級組織外,為使投資人對於投資標的及投資公司產生信賴以吸引更多投資,往往藉由舉辦定期分享集會、旅遊、賽事及大型會員大會,甚而設計豐富之網頁頁面及定期刊物宣傳,以加強參與投資者信心,進而投入更多投資金額或分享予更多親友,而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此外,為能達到廣泛吸金之目的,違法吸金集團內,當亦需有職司協助投資者了解相關網路頁面使用、登錄相關投資資料、收取投資人投資款暨分派紅利等成員,此些成員或許僅係領取固定工資,從事類似一般公司之行政業務,然其等如明知該吸金集團公司之吸金模式,卻仍參與部分行為,尤以甚而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此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其等之分工行為,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利達成違法吸金結果,縱各成員因各自分工,而未始終參與每一投資人之吸金過程,仍可認於其等參與期間,就其等參與行為,係相互利用該吸金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既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客服部主管,負責整理投資人之合約書及建檔、寄送投資人生日賀卡、接聽客服電話,所為不論對於成豐開發公司招攬新投資人、鞏固舊投資人使繼續投資等事項,積極投入且佔重要角色,所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10月1日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成豐開發公司之時間為95年3月1日至10月13日,除被告自承在卷外(見見警1卷第105頁、他3卷第309頁),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1日健保高字第1130107191號函覆本院被告之健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1日保費資字第11313225710號函覆本院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期間係自95年3月1日至10月13日止,參照附件所示,該期間之投資人計有編號3214至編號3216共投資408萬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 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 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 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 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 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 (二)被告之犯罪時間,自95年3月1日延續至至同年10月13日,已 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後,故 渠等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三)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嗣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 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 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於其在成豐開發公司任職期間,以成豐開發公 司名義為上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因其不具成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成 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等人共 同實行犯罪,而依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雖不具成 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於應負責之範圍及期 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陳長生、劉奕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刑之減輕: (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 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 害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 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 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 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 為必要。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客服部 主管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見警1卷第105頁) ,縱其於偵查中未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等 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照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 且被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薪資32萬元,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按(見院2卷第205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不具有成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犯罪情節顯 較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曾經本院於9 7年2月15日發布通緝,於112年9月1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9 7年雄院高刑復緝字第182號通緝書(見影院2卷第779頁)及 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見院1卷第335頁)各1紙在卷可考, 則被告既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日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應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第一審即本院 繫屬日為95年12月19日,是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自本院繫 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本案被告犯行久未 判決確定,係因被告出國未歸,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發布 通緝後,被告於112年9月1日始自動歸國而撤緝,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1卷第1 59至160頁、第339頁),被告此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 、可歸責之程度嚴重,故無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 態度良好,況被告無向任何投資人銷售過投資商品或投資契 約,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案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 定本刑固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禁令,參與本 案非法吸金行為,造成社金融秩序敗壞等情觀之,原即可就 被告實際參與行為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 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已可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更可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六、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不得以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任職於成豐開發 公司客服部主管,參與吸收大眾資金之作為,助紂為虐,破 壞國內金融秩序,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安定,更使投資人蒙受 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衡諸被告並非參與主導違法吸金決 策之角色地位,且其以負責整理投資人之合約書及建檔、寄 送投資人生日賀卡、接聽客服電話之犯罪分工,及其坦承犯 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此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見院2卷第229、366、369、387、389頁 )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 之前,合於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 之規定,就上開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按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 量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 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 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 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 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 內金融秩序,固非可取,惟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且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有悔改之意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 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 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 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 (一)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 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97年2月15日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 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三)經查,依卷內證據,僅得認被告係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客服 部主管,負責整理投資人之合約書及建檔、寄送投資人生日 賀卡、接聽客服電話,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向任何投資人銷 售過投資商品或投資契約因而能取得分紅、抽成、獎金等不 法利益。而被告加入成豐開發公司之時間為95年3月1日至10 月13日約8月,業如前述,故以其每月薪資4萬元估算,其犯 罪所得為32萬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逕予沒收,且因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國 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王益洲於94年7月間以鉅額交易方式,以 上開販售大湖土地開發土地所得之款項,花費5、6千萬元以 林俊杰及被告吳卓憲之名義向「勤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龍公司)原董事長李榮勳購買勤龍公司之股票,並出 資6千餘萬元購買持有勤龍公司股票,由李榮勳之妻李戴素 月擔任負責人之「嘉億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億達 公司),隨後勤龍公司即於94年9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 事會,由林俊杰擔任勤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劉奕樑則 擔任勤龍公司之董事,並決議為充實營運資金、償還銀行借 款、增加營運資金,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勤龍公司股票 私募1億860萬元,實際私募價格為每股5.43元,私募之特定 人僅為李榮勳(勤龍公司前董事長,取得勤龍公司20%私募 股票後,隨即於95年初將股票以2400萬元質押予王益洲)及 王益洲,私募股款缴完成期間至94年12月26日,但王益洲卻 先於94年8月間先後各出资100萬(1)成立成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鑫公司,勤龍公司95年2月15日起第2次私募2 億4000萬元之特定人,認募1843萬2千股,惟與勤龍公司第1 次私募完全無關),並由洪政堯擔任名義負責人;(2)成立 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達公司),並由不知情之郁 麗榮擔任名義負責人,王益洲與洪政堯、劉奕樑、許鈞濱、 吳卓憲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成鑫公司、成達公司之 登記營業項目僅為一般投資業,而成豐開發之登記營業項目 亦無經營證券業務,均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 買賣之證券業務;且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 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對非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者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公開勸誘之行為,竟未 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 期局)申請許可或核准,即於94年7、8月起,由洪政堯、劉 奕棟在成豐開發内對成豐開發所屬員工或透過成豐開發所屬 之營業員對購買大湖土地開發案或竹東土地開發案之不特定 投資人,以成鑫、成達公司投資購買勤龍公司之股票,成豐 集團入主勤龍公司後,欲將勤龍公司改造為生技公司,獲利 可期等利多訊息,以每股10元,每張1萬元之價格,公開招 募推銷買賣成鑫、成達公司之股票或公開勸誘員工及投資人 購買勤龍公司股票(惟實際上投資款均係匯入成鑫、成達公 司),客戶或成豐開發員工若欲購買股票,則分別自94年10 月〗4日、94年9月29日起直接匯款至成鑫、成達公司設於陽 信銀行泰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後,王益洲、劉奕樑要求許鈞濱 彙整員工及投資人資料,並處理相關事務,嗣於95年3月間 起改由吳卓憲(處理成鑫、成達公司股票募集事務,並於同 年8月間由吳卓憲將已登記為「成鑫公司」名義之股票,過 戶登記予交易購買之客庐,再由業務員交付股票予客戶方式 ,完成買寶交易,藉以掩人耳目。公開招募賣出予莫榕等多 數非特定之人,共計出售成鑫、成達公司(嗣全部轉匯至成 鑫公司帳戶)股份約1億8430萬元,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及對於所持有之上開公司股票,而對非 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後,不得為之;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公 開勸誘之行為等規定,而共同經營有價證券之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95年 7月12日前往成豐開發公司、成鑫公司等地點揑索後,成鑫 公司始於同月26日,以負貴人洪政堯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章程之登記,惟其向投資人收受之款 項,卻於95年初即陸續匯款至勤龍公司。因認被告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3條之7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 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80條部分: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 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惟此次修正僅在處理第1款若發生死亡 結果者,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即犯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故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刑法第83條部分:   108年12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嗣於108年 12月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則規定: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 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此次修正將追 訴權時效消滅之停止期間,由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拉長為3分之1,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三、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3條之 7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該罪名之最重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應自犯罪成立日起算。另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停止之期間與計算方式,均應一體適 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7月12 日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2日開始 偵查,並於95年12月1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95年度金重 訴字第5號),嗣本院於97年2月1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後,於 112年8月31日通緝到案等情,有被告吳卓憲於95年7月12日 之警詢筆錄(見警1卷第118至1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95年12月18日雄檢博湯95偵18489字第16572號函上知本院 收文戳章(見影院1卷第5頁)、本院97年2月15日97年雄院 高刑復緝字第182號通緝書(見影院2卷第779頁)、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8月31日之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見院1卷 第175、335頁)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違反證 券交易法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7月12日起算,加計 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及檢察官自95年7月12 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7年2月15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 間,計1年1月28日,又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 不能開始(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之2年6月時效 停止期間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9年3 月10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照前開規定,就違反證券交易 法罪嫌部分,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王益洲所有之大湖鄉興榮段土地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取得時間  備註 1 167-41 145 原 93年5月5日 申請開發土地(E3卷第17頁) 2 167-44 7204 林 92年6月16日 3 167-58 1649 原 92年6月16日 4 167-59 15131 原 92年6月16日 5 167-60 2934 原 93年2月11日 6 167-62 121 林 93年2月11日 7 167-64 1823 旱 92年6月16日 8 167-65 1573 旱 94年11月22日 9 167-66 732 原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10 167-67 301 田 93年9月23日  167-68 184 田 93年9月23日  167-69 189 建 93年9月23日  167-70 514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1 238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2 58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 145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4 485 建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5 1411 林  167-84 8727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212 504 建 94年11月21日  167-341 10142 林 93年2月11日  167-344 5820 旱 93年2月11日  167-345 2122 林 93年2月11日  167-346 3101 旱 93年2月25日  167-353 271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54 10834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56 10079 旱 93年1月27日  167-359 11868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0 748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1 2773 旱 92年6月16日  167-362 7034 林 92年6月16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63 9544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4 1201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5 2783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6 461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7 13828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77 5501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78 6844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79 3764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81 5057 林 93年9月23日  167-433 12052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34 58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35 10285 林  167-436 1105 旱 94年11月21日  167-437 2907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38 3651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39 708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41 978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2 6691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5 1897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6 2911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7 145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8 1163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67 675 林 93年3月22日  167-468 2409 林 93年4月1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71 122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530 1715 林 93年3月22日  167-634 549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35 514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36 5392 林 92年6月16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3 716 田 94年11月21日  167-644 107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5 951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6 339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78 456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679 903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691 1671 旱 92年6月16日  167-701 37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704 969 林 93年2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09 2179 林 92年6月16日  167-735 1096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6 19515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7 4772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8 2347 林 93年1月28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9 2491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50 8761 林 93年2月11日  167-759 6211 旱 93年9月23日  167-873 50 旱 93年4月16日  167-878 356 道 93年4月1日  167-883 5707 林 92年6月16日  000-0000 16255 林 93年2月11日  000-0000 27291 林 93年2月11日  000-0000 520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797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695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697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26 林 93年3月22日 ※王益洲所有之「大湖開發案」開發範圍內土地共計93670 平方  公尺(9.367 公頃)。 ※「大湖開發案」申請開發面積係9.5717公頃。  (內含王益洲所有9.367 公頃+國有土地0.2047公頃) 附表二:證人證述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益洲(見警1卷第8至15、17至20頁、警3卷第36至42頁、偵1卷第154至158頁、偵7卷第113至11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樑(見警1卷第21至22、23至30頁、他3卷第253至255頁、偵1卷第30至32、306至309頁、偵2卷第71至73頁、偵3卷第18至19頁、偵7卷第58至63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19至44、49至117、169至258、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杰(見警1卷第35至42頁、他3卷第229至230頁、偵2卷第5至7頁、偵3卷第6至8頁、偵6卷第253至257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249至256、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322至332頁、影院4卷第5至17、19至44、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長生(見警1卷第102至105頁、偵1卷第113至11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210至228、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175至427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鈞濱(見警1卷第127至132頁、他3卷第178至181頁、偵3卷第232至234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280至28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322至332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正堯(見警1卷第141至145、146至150頁、他3卷第151至153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280至28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229至254、322至332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郁麗榮(見警1卷第155至160頁、偵9卷第89至9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明聰(見警1卷第167至171、172至175頁、他3卷第284至286頁、偵2卷第142至148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9.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秀年(見警1卷第178至181頁、偵6卷第22至24頁、偵9卷第89至9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0.證人即同案被告康美紅(見警1卷第184至187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1.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江美麗(見警1卷第190至193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2.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毓淳(見警1卷第194至198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3.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美虹(見警1卷第201至205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偵9卷第89至9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綺樺(見警1卷第207至210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78至197、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5.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月紅(見警1卷第212至215頁、偵3卷第394至401頁、偵9卷第89至90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6.證人即同案被告涂經中(見警1卷第217至220、217至220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7.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諺(見警1卷第222至225頁、警2卷第281至283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8.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吳春嬌(見警1卷第227至230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19.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綉絢(見警1卷第232至235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0.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宜(見警1卷第237至240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1.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秀薇(見警1卷第242至245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78至197、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2.證人即同案被告蔣馨誼(見警1卷第247至250頁、偵3卷第332至34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128至164、210至228、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珠(見警1卷第252至254頁、偵2卷第187至198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210至228、229至254頁、影院4卷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修(見警1卷第256至259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5.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景仁(見警1卷第260至262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3至9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6.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志峰(見警1卷第265至268頁、偵2卷第142至14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7.證人即同案被告歐建志(見警1卷第272至275頁、偵2卷第142至14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8.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尹(見警1卷第277至279頁、偵2卷第142至14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29.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艷珍(見警1卷第283至286頁、偵2卷第107至111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10至228、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0.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懿嬅(見警1卷第288至291頁、偵2卷第107至111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珠(見警1卷第293至296頁、偵2卷第210至212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2.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素雲(見警1卷第298至301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麗卿(見警1卷第306至309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4.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卿(見警1卷第312至314頁、偵2卷第189至198頁、偵9卷第97至10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78至197、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5.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廷(警1卷第319至323頁、他3卷第73至77頁、偵9卷第97至100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6.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雅丰(警1卷第326至331、332至333頁、他3卷第305至308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7.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達(警1卷第334至340頁、他3卷第139至142頁、偵3卷第218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8.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明智(警1卷第341至347、348至350頁、他3卷第115至119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39.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忠亮(警1卷第534至538頁、他3卷第73至77頁、偵9卷第102至103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40.證人即同案被告浦美娟(偵2卷第270至275頁、偵9卷第102至103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229至25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41.證人即同案被告浦美如(偵2卷第270至275頁、影院1卷第438至451頁、影院2卷第133至154、818至841頁、影院3卷第51至77、128至164、178至197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42.證人即同案被告汪麗秋(警一卷第85至87頁、偵8卷第229至231頁、偵9卷第89至90頁) 43.證人陳志軒(警1卷第108至111頁、偵1卷第130至132頁) 44.證人李俊維(警1卷第112至115頁、偵1卷第122至124頁) 45.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益聰(警1卷第394至397、401至402頁、偵1卷第106至107頁、他5卷第15至23頁、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308至319頁) 46.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偉誠(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308至319頁、偵3卷第252至254頁) 47.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紹甫(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48.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偉(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49.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美春(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50.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錦美(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308至319頁) 5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淳(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52.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文孜(偵3卷第221至222頁、他5卷第25至27頁、影院3卷第128至164頁、影院4卷第49至117、169至259、287至357、369至54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影院6卷第292至302頁) 53.證人許評信(警1卷第404至409頁、偵1卷第140至142頁、偵6卷第10至12頁) 54.證人張書毓(警1卷第411至412頁、他3卷第273至275頁、影院4卷第369至541頁) 55.證人李慶成(警1卷第414至416、417至420頁、警3卷第43至50頁、偵8卷第71至73頁、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56.證人李榮勳(警1卷第474至476頁、偵3卷第266至268頁、偵8卷第89至91頁、影院5卷第175至427頁) 57.證人謝憲章(警1卷第488至490頁、他3卷第296至298頁) 58.證人蔡玉盞(警1卷第493至497頁) 59.證人康茂森(警1卷第503至505頁、他3卷第115至119頁) 60.證人江靖琳(警1卷第506至510頁、他3卷第115至119頁) 61.證人張迪斌(警1卷第511至512、524至526頁、他3卷第290至291頁) 62.證人楊璇涵(警1卷第527至528、529至533頁、他3卷第73至77頁) 63.證人喻美馨(警1卷第539至545、550至551頁、他3卷第323至328頁、偵2卷第232至234頁、偵6卷第253至257頁、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64.證人吳耀崑(警1卷第552至556頁、偵6卷第242至245頁、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65.證人嚴俊雄(他1卷第501至503頁) 66.證人周石金(他1卷第504至505頁) 67.證人謝杏元(他1卷第515至516頁) 68.證人翁美花(偵1卷第249至250頁) 69.證人蔡陳強(偵2卷第239至242頁) 70.證人楊淑文(偵2卷第239至242頁) 71.證人王雪芬(偵2卷第239至242頁) 72.證人張峻豪(偵3卷第240至243頁) 73.證人唐玉枝(偵3卷第252至254頁) 74.證人李戴素月(偵3卷第266至268頁) 75.證人趙桂貞(偵3卷第283至285頁、影院4卷第369至541頁) 76.證人吳貞瑩(偵7卷第81至85頁) 77.證人林威志(偵16卷第9至10頁) 78.證人倪永和(影院4卷第49至117頁) 79.證人黃素珍(影院4卷第49至117頁) 80.證人林尚毅(影院4卷第49至117頁) 81.證人郭正亮(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2.證人任鳴鉅(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3.證人李文豪(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4.證人邱碧珠(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5.證人童樂曦(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6.證人黃申景(影院4卷第169至259頁) 87.證人張義權(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88.證人張秀鳳(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89.證人陳志軒(影院4卷第287至357頁) 90.證人吳惠昭(影院4卷第369至541頁) 91.證人呂岱學(影院4卷第369至541頁) 92.證人陳志強(警2卷第1至4頁、偵1卷第242至245頁) 93.證人賴玉明(警2卷第26至28頁、偵1卷第242至245頁) 94.證人陳紫惠(警2卷第47至48頁) 95.證人薛建興(警2卷第67至69頁) 96.證人陳天恩(警2卷第76至78頁) 97.證人李謝麗琴(警2卷第1至4、121至123頁、偵8卷第229至231頁) 98.證人葉紋君(警2卷第139至141頁、偵8卷第289至293頁) 99.證人林昭碧(警2卷第152至153頁、偵8卷第289至293頁) 100.證人陳淑惠(警2卷第160至161頁、偵8卷第289至293頁) 101.陳柏年(委託陳平源製作警詢筆錄)(警2卷第178至180頁) 102.證人陳貞枝(警2卷第199至201頁) 103.證人張正良(警2卷第223至224頁) 104.證人鄭買素玉(警2卷第229至230頁) 105.證人李曉青警(警2卷第241至243頁) 106.證人呂美香(警2卷第247至249頁) 107.證人林正祝(警2卷第264至266頁) 108.證人王維廉(警2卷第299至301頁) 109.證人胡春蘭(警2卷第329至330頁) 110.證人鄧雅穗(警2卷第350至352頁) 111.證人楊昌成(警2卷第355至357頁) 112.證人郭輝男(警2卷第358至360頁) 113.證人高靖雅(警2卷第376至378頁) 114.證人陳文藝(警2卷第399至401頁、偵1卷第344至348頁) 115.證人蘇翠芬(警2卷第419至421頁、偵1卷第344至348頁) 116.證人李村松(警2卷第422至423頁、偵1卷第344至348頁) 117.證人李國鈞(警2卷第430至432頁、偵1卷第390至393頁) 118.證人李宗鍵(警2卷第447至449頁、偵1卷第390至393頁) 119.證人王俊智(警2卷第461至462頁、他3卷第11至13頁) 120.證人劉哲原(警2卷第463至464頁、他3卷第11至13頁) 121.證人張佳興(警2卷第483至485頁、他3卷第11至13頁) 122.證人林伶容(警3卷第9至15頁) 123.證人董亭宜(警3卷第16至22頁) 124.證人林玉華(警3卷第23至29、30至31頁) 125.證人陳建銘(他1卷第483至484頁) 126.證人吳惠昭(偵2卷第270至275頁) 127.證人陳蔡阿花(偵2卷第270至275頁) 128.證人傅珍波(偵2卷第270至275頁) 129.證人邱佩玉(偵3卷第74至82頁) 130.證人唐惠玲(偵3卷第74至82頁) 131.證人張淑如(偵3卷第74至82頁) 132.證人陳韋利(偵3卷第74至82頁) 133.證人黃政揚(偵3卷第74至82頁) 134.證人謝慈力(偵3卷第74至82頁) 135.證人王秀鳳(偵3卷第91至97頁) 136.證人江陳月榮(偵3卷第91至97頁) 137.證人吳逢恩(偵3卷第91至97頁) 138.證人陳美雲(偵3卷第91至97頁) 139.證人林淑萍(偵3卷第105至109頁) 140.證人蔡麗珠(偵3卷第105至109頁) 141.證人高碧緣(偵3卷第105至109頁) 142.證人邱月英(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3.證人凌萬鈺(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4.證人蘇嘉祥(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5.證人陳月梅(原名陳佩菱)(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6.證人朱美玲(助偵1卷第13至20頁) 147.證人尹慧祥(助偵2卷第12至13頁) 148.證人孫經緯(助偵2卷第16至17頁) 149.證人連唐然(助偵2卷第20至21頁) 150.證人曾惠靜(助偵2卷第24至25頁) 151.證人楊朝欽(助偵2卷第28至29頁) 152.證人溫習珍(助偵2卷第32至33頁) 153.證人劉玉惠(助偵2卷第36至37頁) 154.證人史同光(助偵2卷第40至41頁) 155.證人邱茂基(助偵2卷第44至45頁) 156.證人王永松(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57.證人李正達(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58.證人林明洲(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59.證人林進二(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60.證人林錫欽(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61.證人連志成(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62.證人蘇夷之(助偵3卷第15至17頁) 163.證人王懷民(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4.證人吳景斌(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5.證人林建佑(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6.證人高治政(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7.證人陳德如(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8.證人黃軍益(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69.證人楊蘭英(助偵3卷第44至47頁) 170.證人張朝晉(助偵4卷第69至74、141至145頁) 171.證人楊柏椿(助偵4卷第69至74頁、141至145頁) 172.證人梁信勻(助偵4卷第69至74頁、141至145頁) 173.證人黃義明(助偵4卷第69至74、141至145頁) 174.證人邱芳蘭(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5.證人陳秋玉(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6.證人黃欣怡(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7.證人黃欣瑞(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8.證人黃敦略(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79.證人劉只(助偵4卷第160至167、335至336頁) 180.證人林永德(偵四卷第8至19頁) 181.證人林祝(偵四卷第8至19頁) 182.證人柳鈺琳(偵四卷第8至19頁) 183.證人張秋雲(偵四卷第8至19頁) 184.證人陳景仁(偵四卷第8至19頁) 185.證人陳景祥(偵四卷第8至19頁) 186.證人陳景豐(偵四卷第8至19頁) 187.證人楊子德(偵四卷第8至19頁) 188.證人蔡宜佳(偵四卷第8至19頁) 189.證人王棻彬(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0.證人李孔沅(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1.證人李明致(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2.證人林張桃(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3.證人陳玉萍(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4.證人彭素秋(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5.證人楊吳美桔(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6.證人楊惠媚(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7.證人廖佩伶(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8.證人趙書堂(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199.證人謝耀坤(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200.證人翁繼羽(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201.證人李淑麟(偵四卷第171至191頁) 202.證人古育珊(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3.證人李淑烘(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4.證人梁太貞(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5.證人陳阿德(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6.證人黃多祿(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7.證人謝佩琳(偵四卷第455至464頁) 208.證人趙秀蘭(偵5卷第6至9頁) 209.證人歐陽淑卿(偵5卷第6至9頁) 210.證人江立青(偵5卷第48至53頁) 211.證人江芷瑄(偵5卷第48至53頁) 212.證人余香僑(偵5卷第48至53頁) 213.證人李運明(偵5卷第48至53頁) 214.證人李麗昭(偵5卷第54至59頁) 215.證人姜文祥(偵5卷第54至59頁) 216.證人徐俊會(偵5卷第54至59頁) 217.證人徐維呈(偵5卷第54至59頁) 218.證人屠復興(偵5卷第60至66頁) 219.證人黃幼佩(偵5卷第60至66頁) 220.證人黃官賢(偵5卷第60至66頁) 221.證人趙世灶(偵5卷第60至66頁) 222.證人盧佩芬(偵5卷第60至66頁) 223.證人楊松文(偵5卷第98至100頁) 224.證人楊境益(偵5卷第116至118頁) 225.證人劉永倫(偵5卷第120至121頁) 226.證人蔡佳儒(偵5卷第123至124頁) 227.證人李家維(偵5卷第126至127頁) 228.證人金良(偵5卷第129至130頁) 229.證人葉庭秀(偵5卷第132至134頁) 230.證人林保官(偵5卷第136至138頁) 231.證人陳怡君(偵5卷第140頁) 232.證人詹逸松(偵5卷第160至161頁) 233.證人王永松(偵5卷第162至164頁) 234.證人黃少明(偵5卷第162至164頁) 235.證人方阿嬌(偵5卷第165至168頁) 236.證人張傳吉(偵5卷第165至168頁) 237.證人劉永長(偵5卷第165至168頁) 238.證人邱垂塗(偵5卷第165至168頁) 239.證人周玉卿(偵5卷第169至172頁) 240.證人黃牧東(偵5卷第169至172頁) 241.證人黃國雄(偵5卷第169至172頁) 242.證人趙蕙蘭(偵5卷第169至172頁) 243.證人黃金謀(偵5卷第365至368頁) 244.證人吳姿瑩(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5.證人吳麗卿(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6.證人林健蓮(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7.證人許琪芳(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8.證人陳麗秀(偵5卷第377至380頁) 249.證人蔡昆衛(偵5卷第377至380頁) 250.證人謝永津(偵5卷第377至380頁) 251.證人林明慧(偵6卷第36至41頁) 252.證人陳明亮(偵6卷第36至41頁) 253.證人黃美麗(偵6卷第36至41頁) 254.證人蔡豐謜(偵6卷第36至41頁) 255.證人吳台松(他10卷第6至7頁) 附表三:書物證 1.勤龍公司支出明細(警1卷第43頁) 2.勤龍公司員工基本資料清冊(警1卷第44至45頁) 3.櫃買中心提出之勤龍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警1卷第52至62頁) 4.勤龍公司94年9月9日重大訊息2則(警1卷第63至64頁) 5.勤龍公司「協議書第二次增修合約」(警1卷第477至479頁) 6.勤龍公司之「質權設定合約書」(警1卷第480至486頁) 7.勤龍公司股東申報轉讓資訊(警1卷第487頁) 8.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10月14日證櫃交字第09040026574號函及檢送勤龍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他1卷第251至272頁) 9.勤龍公司94年9月間向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之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表、股東會應充分說明事項、有價證券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他2卷第215至220頁) 10.勤龍公司94年9月9日9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他2卷第221至222頁) 11.勤龍公司之股東借款明細(被告吳卓憲部分)、存摺、匯款傳票憑證(偵6卷第261至301頁) 12.喻美馨與被告林俊杰簽立之同意書(警1卷第546至547頁) 13.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與成豐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警1卷第421至473頁) 14.成豐開發公司之公司卷宗(警2卷第533至764頁) 15.成豐公司登記資料(警3卷第68至78頁) 1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4月15日證期一字第0970014760號 (檢送櫃買中心97年3月31日對成豐公司之查核報告)(單獨列一卷) 17.成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他2卷第255至260頁) 18.嘉億達投資公司與劉奕樑等人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偵1卷第265至295頁) 19.王益洲資金流向圖(警1卷第65頁) 20.王益洲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6至67頁) 21.台證公司資金流向圖(警1卷第68頁) 22.吳卓憲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9頁) 23.林俊傑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70頁) 24.台證公司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25.宏昇公司資金流向圖(警1卷第72頁) 26.宏昇公司之富邦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73至74頁) 27.汪麗秋之復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警1卷第89至91頁) 28.汪麗秋之復華銀行匯款回條(警1卷第92至95頁) 29.汪麗秋之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警1卷第96至97頁) 30.汪麗秋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警1卷第98至101頁) 31.電話0000000000號(林俊杰)監聽譯文(警1卷第75至83頁) 32.電話0000000000號(許鈞濱)監聽譯文(警1卷第75至83頁) 33.電話0000000000號(劉奕樑)監聽譯文(他1卷第15至26頁) 34.電話0000000000號(姜紹甫)監聽譯文(他1卷第27至33頁) 35.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陳00)(他1卷第34至38頁) 36.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王益洲)(他2卷第297至305頁) 37.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楊00)(他2卷第306至311頁) 38.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卷第66頁) 39.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卷第67頁) 40.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4.8.17-95.7.12匯入資料、電轉支出資料、大額交易借貸方傳票(警1卷第161至165頁) 41.汪麗秋之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憑證(警2卷第486至514頁) 42.陳長生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517頁) 43.板信銀行信義分行94年8月19日板信信義分行字第0942750031號函(警2卷第518至520頁) 44.復華銀行高雄分行94年9月28日(94)復高字第323號函及檢送汪麗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1卷第226至229頁) 45.汪麗秋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警2卷第531至532頁) 46.王益洲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對帳單明細資料(他1卷第44至122頁) 47.王益洲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往來明細及大額資金往來傳票(他1卷第281至311頁) 48.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5年1月20日(095)陽信泰山字第4號函及檢送成達公司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大額提款往來(他2卷第6至21頁) 49.安泰銀行前金分行94年9月19日安前作字第09460557號函及檢送汪麗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2卷第88至92頁) 50.王益聰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號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印鑑資料、所有往來明細及大額付款支票(他2卷第326至427頁) 51.成鑫公司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印鑑資料、大額復款支票(他2卷第428至430頁) 52.台新銀行95年8月2日台新作業字第9509853號函檢送吳親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憑證(偵3卷第26至39頁) 53.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5年8月4日(095)陽信泰山字第0068號函檢送王益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資料、墊轉支出資料、大額交易傳票(即附件7全卷宗) 54.吳卓憲之合庫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憑證、交易明細表(偵7卷第21至42頁) 55.苗栗縣政府94年5月13日府工城字第0940050713號函(他1卷第364頁) 56.苗栗縣政府94年5月23日府工觀字第0940057832號函(他1卷第358頁) 57.苗栗縣政府94年3月31日府工城字第0940036349號函及檢附審查表等資料(他1卷第387至393頁) 58.交通部觀光局辦理大湖溫泉主題飯店興辦事業計畫籌設案諮詢小組現勘暨審查會議93年10月27日簽到冊(他1卷第442至443頁) 59.大湖土地開發案現場照片(他1卷第451至470頁) 60.客戶認股意願統計表(他3卷第167至176頁) 61.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5年9月15日合金營櫃字第0953107008號函(附件6全卷) 62.交通部觀光局95年8月17日觀旅字第0955001524號函(偵7卷第43至46頁) 63.陽信銀行95年8月31日陽信總信託字第9500011269號函(偵9卷第118至119頁) 64.陽信銀行96年7月24日陽信總信託字第9600010329號函(影院2卷第132頁) 65.苗栗縣政府96年7月24日府建觀字第0960108442號函(影院2卷第155頁) 66.交通部觀光局96年7月11日觀旅字第0960017914號函(影院2卷第156至157頁) 67.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8月15日銀局(三)字第09630003660號函(影院2卷第160至201頁) 68.95年度聲搜字第1739號搜索票(警1卷第558至610頁) 69.(吳卓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警1卷第598至609頁) 70.95年度檢總管字第10194扣案物附表(影院1卷第1至11頁) 71.95年度檢總管字第12936號扣案物附表(影院1卷第12頁) 72.陳志強提出:成豐公司投資廣告資料(警2卷第5至8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警2卷第9至25頁) 73.賴玉明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警2卷第29至46頁) 74.陳紫惠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契約書(警2卷第50至56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57至66頁) 75.薛建興提出:本票、匯款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2卷第70至7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73至75頁) 76.陳天恩提出: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證、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等(警2卷第79至120頁) 77.李謝麗琴提出:匯款證明、認購單、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124至138頁) 78.葉紋君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142至151頁) 79.林昭碧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等(警2卷第154至159頁)、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本票(警2卷第159頁) 80.陳淑惠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163至172頁)、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匯款收執聯等(警2卷第173至177頁) 81.陳柏年提出:成豐公司憑證、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本票等(警2卷第182至18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184至198頁) 82.陳貞枝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收執聯、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等(警2卷第202至204頁)、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05至217頁) 83.張正良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警2卷第226至228頁) 84.鄭買素玉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警2卷第232至23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35至240頁) 85.李曉青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警2卷第244至246頁) 86.呂美香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50至25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警2卷第257至263頁) 87.林正祝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警2卷第267至269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70至27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279至280頁) 88.黃泓諺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284至28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288至298頁) 89.王為廉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認購單、憑證/印信收執聯、本票等(警2卷第302至309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310至312頁)、憑證/印鑑領取收執聯、認購單、土地所有權狀等(警2卷第313至31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318至328頁) 90.胡春蘭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332至342頁)、信託財產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343至349頁) 91.鄭雅穗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警2卷第353至354頁) 92.郭耀男提出:本票、認購單、匯款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2卷第361至36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收執聯、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認購單(警2卷第363至370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371至375頁) 93.高靖雅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2卷第379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380至392頁)、本票、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393至398頁) 94.陳文藝提出: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402至40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408至418頁) 95.李村松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存摺交易明細、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認購單(警2卷第425至429頁) 96.李國鈞提出: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433至435頁)、匯款回條(警2卷第436頁)、陽信銀行土地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437至446頁) 97.李宗鍵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警2卷第450至453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454至460頁) 98.劉哲原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警2卷第465至46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2卷第468至477頁)、認購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2卷第478至482頁) 99.林伶容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警3卷第92至9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警3卷第95至104、109至150頁)、本票、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警3卷第105至106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警3卷第152至154頁) 100.董亭宜提出:本票、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警3卷第157至177、195至198、209至212、220至228頁)、投資宣傳廣告(警3卷第180至194頁)、信託契約書(警3卷第199至208、213至219頁) 101.陳建銘提出: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他1卷第485至490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他1卷第491至500頁) 102.吳惠昭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2卷第284至294頁)、本票、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295至299頁) 103.陳蔡阿花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302至30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2卷第305至316頁) 104.傅珍波提出:本票、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317至337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2卷第338至376頁) 105.童樂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381至385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2卷第386至頁) 106.邱佩玉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3卷第113至116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17至119頁) 107.唐惠玲提出:同意書、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20至125頁) 108.張淑如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偵3卷第126至130頁) 109.謝慈力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偵3卷第131至134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35至146頁) 110.黃政揚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48至15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認購單、股票等(偵3卷第161至173頁) 111.陳韋利提出:本票、匯款收執聯、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股票(偵3卷第174至180頁) 112.林淑萍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偵3卷第181至183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184至194頁)、本票(偵3卷第195頁) 113.高碧緣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偵3卷第196至199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3卷第200 114.邱月英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1卷第26至30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收執聯(助偵1卷第31至34頁) 115.凌萬鈺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1卷第35至4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本票(助偵1卷第44至49頁) 116.陳姵菱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1卷第50至60、72至82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認購單、收執聯(助偵1卷第61至71頁) 117.蘇嘉祥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認購單、本票、匯款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股票(助偵1卷第83至98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1卷第99至109頁) 118.朱美玲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認購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契約書(助偵1卷第110至119頁) 119.林振佑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39至45、52至61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助偵4卷第47至48、62至64頁) 120.張朝晉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80至90頁)、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助偵4卷第91至96頁) 121.楊柏椿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助偵4卷第97至99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100至109頁) 122.梁信勻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112至119頁) 123.黃敦略(含黃欣怡、黃欣瑞)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助偵4卷第169至178、190至202頁)、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179至189頁)、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助偵4卷第203至204頁) 124.陳秋玉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助偵4卷第205至214頁) 125.邱芳蘭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助偵4卷第215至226頁) 126.林永德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偵四卷第40至55頁) 127.證人林祝提出: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56至69頁) 128.證人柳鈺琳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認購單(偵四卷第70至83頁) 129.證人張秋雲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偵四卷第84至96頁) 130.證人陳景仁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97至109頁) 131.證人陳景祥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偵四卷第110至123頁) 132.證人陳景豐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偵四卷第124至133頁) 133.證人楊子德提出:本票、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134至149頁) 134.證人蔡宜佳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150至166頁) 135.證人王棻彬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會員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06至248頁) 136.證人李孔沅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偵四卷第336至338頁) 137.證人李明致提出:本票、憑證印鑑領取回執聯、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複合式開發租賃權證認購單、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249至335頁) 138.證人林張桃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339至342頁) 139.證人陳玉萍提出: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偵四卷第343至352頁) 140.證人彭素秋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偵四卷第353至361頁) 141.證人楊吳美桔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362至364頁) 142.證人楊惠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365至377頁) 143.證人廖佩伶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378至381頁) 144.證人趙書堂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82至390頁) 145.證人謝耀坤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匯款收執聯、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391至394頁) 146.證人翁繼羽提出:本票、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匯款回條聯、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國內匯款回條、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95至438頁) 147.證人李淑麟提出: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439至440頁) 148.證人張哲瑋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472至477、496至506頁) 149.證人張致瑋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478至495頁) 150.證人古玉珊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印鑑領取收執聯、本票(偵四卷第509至511頁) 151.證人李淑烘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512至525頁) 152.證人黃多祿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四卷第527至543頁) 153.證人謝佩琳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偵四卷第544至546頁) 154.證人梁太貞提出:複合式開發租賃權證認購單、憑證印鑑領取回執聯、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四卷第547至553頁) 155.證人趙秀蘭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存摺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至29頁) 156.證人歐楊淑卿提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存摺(偵四卷第30至43頁) 157.證人余香僑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匯款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82至87頁) 158.證人李運明提出:存摺資料(偵5卷第92至93頁) 159.證人楊松文提出:土地所有權狀、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102至115頁) 160.證人葉庭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143至155頁) 161.證人黃國雄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193至198頁) 162.證人黃牧東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199至204頁) 163.證人趙蕙蘭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偵5卷第205至219頁) 164.證人周正卿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偵5卷第220至227頁) 165.證人邱垂塗提出:本票、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購單、憑證印鑑領取收執聯、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228至243頁) 166.證人詹逸松提出: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匯款收執聯、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245至263頁) 167.證人方阿嬌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偵5卷第264至267頁) 168.證人王永松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268至293頁) 169.證人王輝煌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295至307頁) 170.證人楊木林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308至318頁) 171.證人黃少明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321至333頁) 172.證人黃秀絢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複合式不動俺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偵5卷第388至396頁) 173.證人許琪芳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偵5卷第398至402頁) 174.證人林健蓮提出: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偵5卷第405至407頁) 175.證人蔡昆衛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409至412頁) 176.證人謝永津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5卷第413至416頁) 177.證人吳姿瑩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偵5卷第418至421頁) 178.證人溫習珍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偵5卷第438至439頁) 179.證人曾慧靜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存摺(偵5卷第440至443頁) 180.證人林明慧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財產目錄、本票、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投資廣告、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6卷第48至64頁) 181.證人黃美麗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存摺(偵6卷第67至90頁) 182.證人陳明亮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6卷第91至106頁) 183.證人蔡豐謜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6卷第107至122頁) 184.證人薛雅尹提出: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偵6卷第125至135頁) 185.證人吳耀崑提出:王益洲與綠益康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勤龍公司與綠益康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聲明書、備忘錄、意向書、解除契約協議書、專利專屬授權契約書(偵6卷第144至225頁) 186.證人邱茂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偵7卷第125至138頁) 187.證人劉玉惠提出: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優先認購股票證明、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偵7卷第139至159頁) 188.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98美股字第098050002號函(影院4卷第150頁) 189.交通部觀光局98年5月27日觀旅字第0980015113號函(影院4卷第151至156頁) 190.本院98年7月30日勘驗「93年2月27日王益洲對公司營業員上課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影院5卷第199至201頁) 19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1日健保高字第1130107191號函檢送被告於95年間之健保投保資料(院2卷第175至177頁) 19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1日保費資字第11313225710號函檢送被告於95年之投保資料(院2卷第179至181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被告吳卓憲) 編號 人名 任職時間 犯罪所得      備註 1 吳卓憲(成豐開發客服部負責人、宏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 95年3月1日至95年10月13日 4,080,000元 95年3月1日至95年10月3日 68坪 × 6 萬元 (附件投資人編號3214至編號3216) 卷證代號對照表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卷卷宗(警1卷)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卷卷宗(警2卷) ⒊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3062800號卷宗(警3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1467號卷宗(聲監1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1791號卷宗(聲監2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2103號卷宗(聲監3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字第2462號卷宗(聲監4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2460號卷宗(聲監5卷) 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2461號卷宗(聲監6卷) 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2815號卷宗(聲監7卷) 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聲監續字第2816號卷宗(聲監8卷) 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1566號卷宗(聲搜1卷) 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482號卷宗-卷一(他1卷) 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482號卷宗-卷二(他2卷) 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482號卷宗-卷三(他3卷) 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一(偵1卷) 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二(偵2卷) 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三(偵3卷) 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四(偵4卷) 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五(偵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六(偵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宗-卷七(偵7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83號卷宗(偵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40號卷宗(偵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62號卷宗(偵1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81號卷宗(他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7號卷宗(他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宗(偵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宗(他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081號卷宗(他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67號卷宗(偵1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528號卷宗(他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56號卷宗(偵1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2號卷宗(他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宗(偵1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3號卷宗(他1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宗(偵1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490號卷宗(他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97號卷宗(偵1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宗-卷一(他1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宗-卷二(他1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宗-卷三(他1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7號卷宗(偵1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63號卷宗(他1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52號卷宗(偵1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0號卷宗(偵1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241號卷宗(他1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宗(他1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宗(他1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發查字第2452號卷宗(發查1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助字第282號卷宗(助偵1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5年度助字第358號卷宗(助偵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助字第762號卷宗(助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5年度受託詢問字第29號卷宗(助偵4卷) 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706號卷宗(聲羈1卷) 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730號卷宗-卷一(聲羈2卷) 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730號卷宗-卷二(聲羈3卷) 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488號卷宗(偵聲1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26號卷宗(偵抗1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一(影院1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二(影院2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三(影院3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四(影院4卷)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卷五(影院5卷)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宗(影院6卷) 附件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5年8月8日肆字第09500121390號函卷宗(附件卷1) 附件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4日警刑偵八(4)字第0950103350號函卷宗(附件卷2) 附件3:苗栗縣政府95年7月25日府建觀字第0950094131號函卷宗(附件卷3) 附件4: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5年8月4日大地一字第0950004812號函卷宗(附件卷4) 附件5: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月21日金管檢七字第0950011738號函卷宗(附件卷5) 附件6: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5年9月15日何金營櫃字第0953107008號函卷宗(附件卷6) 附件7: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5年8月4日(095)陽信泰山字第0068號函卷宗(附件卷7) 附件8: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5年8月4日(095)陽信泰山字第0069號函卷宗(附件卷8)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4月15日證期一字第0970014760號 (檢送櫃買中心97年3月31日對成豐公司之查核報告)(查核報告卷) 「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卷宗(證物卷)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宗-卷一(院1卷)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宗-卷二(院2卷)

2025-02-21

KSDM-112-金重訴緝-3-20250221-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04號 原 告 王敏文 被 告 紀聿駿 邱子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平臺)係一未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間成立而擅 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接受民眾註冊成為本案支 付平臺之會員及開立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紀錄其內餘額(下 稱餘額),並以等值之美金或新臺幣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 販售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餘額及積分(下稱積分)之組合, 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 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 平臺掛賣換回現金,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 額、餘額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 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付平 臺即以上開機制之設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又因整 體餘額持續增加,顯無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 之購買力下降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 額換回現金回收資金而虧損。 (二)訴外人陳姵晴發現上情,知悉前開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造成餘 額陸續貶值之狀況難以逆轉,認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 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有機可乘,訴外人陳姵晴並 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餘額之真意,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 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買賣餘額,明知自己 設計提出之「大海豚」及「新黃金」投資方案(下稱上開投 資方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 為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 人詐取資金,復明知自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之銀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 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時,建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創設綽號「晴天團隊 」之會員機制而設計提出上開投資方案,復與其男友即訴外 人吳孟迪謀議推廣之,陸續邀集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 其他成員加入組成本案吸金集團;而除訴外人吳孟迪因與陳 姵晴具有前開情誼關係、會與陳姵晴私下商討而知悉陳姵晴 實係欲利用上開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乘機騙取資 金外,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集團成員尚不知陳姵 晴並無前開買賣餘額之真意及資力,惟其等與訴外人吳孟迪 同均已知悉陳姵晴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 銀行業務,且陳姵晴設計提出之上開投資方案皆以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 以收受存款論,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本 案吸金集團並分擔參與工作,而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犯罪組 織。陳姵晴與吳孟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 與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姵晴建立上開投資方案之各該LI 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訴陳姵晴、吳孟迪先後承租址設臺中 市○○區○○○○街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店面作為 「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陳姵晴、吳孟迪與被告紀聿 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集團成員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 常運作業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支付平臺相關之 Facebook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 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 明會,對外擴大宣傳上開投資方案,藉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 入資金,再由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與其他集團成員分工 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 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 錄。 (三)其間,本案吸金集團為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除由 陳姵晴、吳孟迪與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成員提供 其等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外,復由陳姵晴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5,000元作為對價徵求訴外人周晧哲提供其所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均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用途使用,再由陳 姵晴、吳孟迪、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與其他集團成員持 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 收受或待付之資金。訴外人陳姵晴、吳孟迪與被告紀聿駿、 被告邱子曦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並對公眾散布訴外人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 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原告陷於錯誤,而投入投資金額309,600 元之財物。嗣本案吸金集團迄至108年10月間某時起已無法 如期依約給付資金予投資人,陳姵晴僅能一再拖延推稱因未 做好分流控管而無法正常給付資金、須再復投否則僅能簽立 債務和解書及本票等託詞以資搪塞,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當初有匯兩筆金額分別入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之帳 戶內,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與訴外人陳姵晴之行為使原 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紀聿駿、邱子曦辯稱: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對其餘沒有 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 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 無認識之必要,故此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發生於108年7、8月間,原告 表示於遭詐騙後之三個月已知悉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侵權行 為及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而原告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及該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縱被告二人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不 法侵害行為,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能另行 舉證證明本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消滅時效, 即堪採信,則其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簡-4004-20250124-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4號 原 告 翁嘉蓁 被 告 陳姵晴 吳孟迪 胡富銓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姵晴、吳孟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3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姵晴、吳孟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0600元本息 (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1300元 本息(本院卷第306頁),所為連帶責任擴張、請求金額減 縮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平臺)係一 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 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該平臺接受 民眾透過手機APP註冊後,即可成為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及 開立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以紀錄其所購買名為「餘額」之儲 值,並可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購買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 餘額」及「積分」之組合,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 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 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平臺掛賣換回現金,「 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額」,「餘額」 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 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 付平臺即以上開機制之設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 ,又因上開制度上之設計使整體「餘額」持續增加,又無相 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之購買力下降,而於 108年間陸續貶值,致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額」換回現金 以回收資金而虧損。被告陳姵晴發現上情,知悉前開整體「 餘額」持續增加造成「餘額」陸續貶值之狀況難以逆轉,認 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 有機可乘,陳姵晴並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餘額」之真意, 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 報酬買賣「餘額」,明知自己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 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 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 人詐取資金,復明知自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之銀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 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建立三人以上、以實 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創設綽號「晴天團隊」之會 員機制,而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復與其男友即 被告吳孟迪謀議推廣之,陸續邀集吳孟迪、邱子曦、被告胡 富銓等人參與加入本案吸金集團。陳姵晴先建立如附表一所 示投資方案之各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陳姵晴、吳孟迪 先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等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陳姵 晴、吳孟迪、邱子曦等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 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支付平臺相關之Facebook 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開各該據 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 外擴大宣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藉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 入資金,再由吳孟迪、邱子曦等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 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 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其間,本案吸金集團為 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由陳姵晴等人提供其等所申 辦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 用途使用,再由陳姵晴等人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陳姵晴、 吳孟廸對公眾散布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 原告瀏覽該等資訊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5日、31日匯 入附表二編號5胡富銓帳戶3萬0400元、3萬9100元;及於108 年9月3日匯入附表二編號4帳戶00萬元、5萬2000元;復於10 8年9月6日至臺中西屯區○○二十街000號現場付款現金3萬910 0元,合計共被詐騙投資款26萬0600元,扣除原告於108年8 月26日、9月6日自本案吸金集團領回之1萬6100元、1萬6100 元,及邱子曦嗣與原告達成調解賠償原告之5萬元後,原告 仍受有17萬1300元之損失。陳姵晴、吳孟迪、胡富銓等人共 同經營「晴天團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陳姵晴、吳孟迪、胡富銓連帶給付17萬1300元,及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告另起訴周皓哲、邱子曦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對 周皓哲之起訴,復與邱子曦調解成立,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另贅述)。  二、被告方面:   ㈠陳姵晴、吳孟迪辯以:伊等在監執行中,故無能力賠償原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胡富銓則以:伊係因參加本案吸金集團之投資方案,且信任 該集團,始交付伊申辦之帳戶,尚難僅因提供帳戶一節,遽 認伊與陳姵晴等人有詐欺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 既未參與犯罪,原告請求伊與陳姵晴等人連帶賠償損害,即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其遭陳姵晴、吳孟迪詐欺,而受有17萬1300元損失之事實,有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公告擷圖、收據、帳冊明細為證(詳見他字卷第8至42頁、偵字卷第261至27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9、359至36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胡富銓亦有參與本案吸金集團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胡富銓雖有交付帳戶予陳姵晴使用,但並未參與本案吸金集團群組管理、入金、出金等關鍵性工作,亦未經常性參與或大量招攬客戶,故難認胡富銓與陳姵晴等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胡富銓有涉犯不法罪嫌,而對胡富銓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25至3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8、16097、16098、16099、34364號、35707號、37460號、110年度偵字第2958號、第6188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揭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胡富銓有何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共犯行為,故難僅因胡富銓有提供帳戶供陳姵晴使用,遽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關於胡富銓有參與犯罪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 上述,陳姵晴創設、吳孟迪參與本案吸金集團,詐騙原告匯 款,渠等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集團其餘 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渠等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陳姵晴、吳孟迪連帶賠償其 損害17萬1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陳 姵晴、吳孟迪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27、2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因本件尚無足夠證據,得以證明胡富銓有參 與本案吸金集團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就同一損 害,請求胡富銓連帶賠償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 推出時間 每單投資金額(新臺幣) 期初收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每期投資期間 期滿付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1 舊代繳 108年3月某日 自選金額 收受0.5倍現金 買入0.5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2 互助會 108年6月某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25,000餘額 10日 得複投 給付103,000元現金 買回125,000餘額 3 代繳二群 108年6月3日 自選金額 收受0.6倍現金 買入0.6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4 黃金一群 108年7月9日 20,000元 收受20,000元現金 20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48,000元現金 買入1,5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500餘額 5 黃金二群 108年7月20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20日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6 黃金三群/ 新黃金 108年7月29日 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 收受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現金 15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50,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200餘額 7 黃金代繳 108年8月1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1月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8 大海豚 108年8月1日 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 收受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現金 賣出1,000餘額 (另要求投資人以3,300元現金購入1單位K2即美極客直銷保健食品並開立本案支付平臺之虛擬帳戶購入100餘額用於艾羨商城購物) 10日(後調降為7日) 給付46,500元(後陸續調降為45,800元、42,000元、35,000元等)現金 買回1,500餘額 9 艾羨黃金/ 七日黃金 108年8月28日 39,100元 收受39,100元現金 7日 給付55,000元現金 買入2,7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2,700餘額 10 艾羨商城股東會 108年9月4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00,000餘額 3月 給付100,000元現金 買回1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9%現金 200,000元 收受200,000元現金 賣出200,000餘額 給付200,000元現金 買回2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0%現金 300,000元 收受300,000元現金 賣出300,000餘額 給付300,000元現金 買回3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1%現金 11 小海豚 108年9月5日 10,000元 收受10,000元現金 賣出350餘額 15日 給付13,500元現金 買回450餘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陳姵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孟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子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胡富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2

TCHV-113-金簡易-54-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臻蕙(原名王珮玲)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8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臻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王臻蕙(原名王珮玲)明知由LIM BENG HAI(中文姓名:林 明海,新加坡籍,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在新加坡註冊成立並 擔任公司董事長;WONG YUE(中文姓名:黃瑜,新加坡籍,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擔任財務總監;LEOW CHEE WEE(中文 姓名:廖志偉,新加坡籍,於後開期間與王臻蕙為男女朋友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擔任總經理之Asia Formula Pte.Ltd .(中文名稱:亞洲方程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方程式公 司」)並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我 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詎王臻蕙為牟私利,竟與林明海、黃瑜、廖志偉(下稱林明 海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以及未經 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林明海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設計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投資方案(下合稱本件投資案),並引進臺灣, 拓展吸金業務,且由林明海負責綜理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 獎金發放制度;黃瑜負責管理公司之財務;廖志偉負責於投資 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勸誘投資人投資;王臻蕙則依林明海之 指示,與廖志偉共同負責在臺灣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各類事宜 (包含說明、推銷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獎金等 事項,詳如後述),並尋找營運據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 資說明會,藉以吸收資金。於民國106年1至2月間,王臻蕙 先提供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 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處所 ,嗣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 處所(下稱○○街處所);再於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號11樓之處所(下稱○○○路處所),並將招募據 點移往該址。其間,王臻蕙與廖志偉接續於上開各處所向投 資人說明本件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 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投資案。 二、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即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陸續推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方案(各投資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最先推出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檀香樹投資方案」,係向投資人宣稱: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共有3種方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率約折合新臺幣[下同]3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1,000美元(10單位)。每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及獲得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之「印度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下稱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稱票券、E-點數、E獎勵金、虛擬股票,以下統稱為「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至少2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資10單位者經拆分5次後,即能將名下所有的票券在「拆分盤平臺」掛單賣出。而票券價格係由林明海決定,該價位之票券銷售至一定數量時,即會提高票券之價位,價位只漲不跌,於票券升值至一定價位後,會將票券拆分,拆分後票券價格回跌,而投資者原持有之票券則倍增。上開投資案並向投資人保證:106年將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等語,以允諾拆分次數最少之106年為計,每投資1單位(即1,100美元),於拆分3次後,票券即會增為原票券之8倍(23),全數賣出時可獲得8,800美元,換算年利率為700%(計算式:[8,800美元-本金1,100美元]/本金1,100美元×100%=700%)。該投資案並向投資人表示:若7年後,投資人所賺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購買投資人之檀香樹,保證投資人本金不會虧錢等語,而聲稱該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此後,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又陸續推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5屬於「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投資方案(即投資人均有將款項投入前述「檀香樹投資方案」之「拆分盤平臺」中,並依據前述「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再加上額外之獎金、紅利等發放規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投資方案內容欄所示),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投資方案之利息均已遠高於我國銀行同時期之定期存款利率,而與本金顯不相當,形同使投資人收取高額利息。 三、投資人若決定投資,大多係由王臻蕙負責收取投資人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王臻蕙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 瑜之金融帳戶;並由王臻蕙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 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 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領取利 息、獎金時,亦係由王臻蕙發放現金予投資人收取。自105 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即以上 開方式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除 王臻蕙本身外,並共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其餘57人投資本件 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法吸收資金達49,555 ,200元(詳細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投資方案等內容, 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四、嗣因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王臻蕙與林明 海等3人接續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再推出以亞洲方程 式公司名義銷售之「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投資方案」(最小單 位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約175,000元,約定自108年1月開 始享有亞洲方程式公司投資全球市場獎勵分紅,公司將每個 月自全球市場獎勵發出20%給予所有參與聯合創始人投資方 案之投資人,下稱聯合創始人方案),由王臻蕙及廖志偉鼓 吹投資人加碼投資或將原先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 取之利息、獎金均轉換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並要求投資 人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此部分所涉銀行法非法吸金,已 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確定),然亞洲方程式公司自108 年1月後即未再發出前述約定之利息、獎勵予投資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王臻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㈠第330頁至第331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提供及協助找尋上開處所 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投資之據點、其與廖志偉於106年 中旬至109年初之間係男女朋友,廖志偉、林明海等人於上 開各處所向投資人推銷本件投資案時,亦有上台說明方案( 惟辯稱僅在代為翻譯、解釋清楚);並坦承有收取投資款項 (惟否認有收取「現金」投資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 之帳戶,及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 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並有給付利息 、獎金予投資人收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等犯行,辯稱:伊是相信廖志偉他們,伊不懂法律,他們說 亞洲方程式公司是合法公司,且該公司在新加坡已經開始運 作,伊才認為在臺灣也是合法。當時林明海跟伊講述這公司 會賺錢,伊也想要賺錢,覺得投資案不錯,後來廖志偉來找 伊,我們就一起推廣。起初是因林明海、廖志偉來高雄沒有 地方,才會先在伊家分享。本件伊自己賣了房子來投資,還 跟朋友借錢,伊真的不知道本件有銀行法的問題,伊也是被 害人,甚至用自己的錢來跟其他投資人買票券。因為本件投 資人都是老人居多,伊是出於好意,才幫他們處理「拆分盤 平臺」網站票券操作事宜,也是因為投資人有些聽不懂林明 海、廖志偉的國語、英語交雜,他們要求伊上台跟他們解釋 清楚,伊才會上台分享,伊真的不是共犯。事情發生後,伊 也有阻止投資人不要再加入,但林寶貴、馬素梅等其他投資 人不聽,甚至跟林明海再開了一個新群組,裡面也沒有伊, 他們稱伊是主謀,實在不公平。後來伊一直蒐集證據跑到新 加坡提告林明海,可見伊不是他們的共犯云云(原審卷㈠第2 35頁、第339頁,原審卷㈡卷第416頁至第419頁、第43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除仍辯稱其上台僅在分享云云外,連同 前開關於尋找營運據點之事實亦一併否認之(本院卷㈠第331 頁至第333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   被告所做的行為其實和在場告訴人大同小異,都是上台做分 享,被告單純的也是受害者,是第一個提告的,其在這個平 台操作的錢也血本無歸,甚至為了向告訴人收購點數,也花 了很多錢,虧損比告訴人還多,不知為何變成被告(本院卷 ㈠第317頁)。本案係國際性的大型詐騙集團,被告並非新加 坡人,對他們犯罪計畫一無所知,就犯意聯絡連最基本的「 知悉」都沒有,否則為何把幾乎所有身家投進去,更傻傻用 自己帳戶幫這些人買幣,也不可能用自己帳戶投資,告訴人 等說被告是高雄負責人且證詞都一樣,是討論好、串好的, 台詞完全一模一樣,甚至連事後製作的投資明細格式都一模 一樣。被告不是高雄地區的負責人,沒有任何名片、也沒有 任何勞健保或獎金激勵,地位與一般會員完全相同,甚至比 馬素梅還低。告訴人林寶貴跟馬素梅為了怕被下線提告,所 以才刻意找這些人。其中很多人連被告都不認識。他們知道 林明海等人追償不到,才共同去咬被告,因為被告比較有資 力,不能因為廖志偉招募被告,就認為被告是高雄代表。每 個要招募下線的人都會上台介紹投資方案,這就是直銷團體 ,每個人做的事情都一樣,只是大家講的經歷不一樣,都是 為了要宣傳公司的投資,後來發現是騙局,被告第一個去做 整合提告,相比其他投資人她更希望去打破這個組織,所以 更不可能是組織一員,比較不一樣是因為被告有可能是廖志 偉的女友,但是廖志偉是整個投資的後半段才開始追求被告 ,但被告沒有因此獲得比較高的等級、幫忙收錢或成為高雄 代表,單純是廖志偉來台排解寂寞的對象。據點部分,高雄 並不算是據點,只是他們當初來並不是正式說明會,就是菜 籃族的宣傳,至於找辦公室只是廖志偉拜託,並非被告真的 去幫忙簽約,她也沒有獲利,只是基於朋友的角色,單純的 朋友介紹辦公室而已,關鍵就是被告並未就整件事情從上面 獲得任何錢。實際情況是被告拿自己的錢,去收購別人的幣 或點數,並非拿公司的錢,被告沒有因此獲得多餘的利潤, 就是跟大家一起這樣累積等級,最後也都沒拿回來,根本沒 有任何實際獲利等語(本院卷㈡第244頁至第246頁)。並為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姜禮憲以證明其非吸金集團之核心參與者 ,亦非本件之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代理人(本院卷㈠ 第333頁至第334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基礎事實   ㈠林明海於新加坡註冊成立之亞洲方程式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該公司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黃瑜係該公 司財務總監;廖志偉係總經理;被告於106年中旬至109年初 之期間與廖志偉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本案經林明海以亞洲 方程式公司名義設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件投資案, 並引進臺灣,拓展吸金業務,由林明海負責綜理亞洲方程式 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黃瑜負責管理公司財務 ;廖志偉則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勸誘投資人投資 。被告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在○○○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 式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之據點,嗣依林明海指示協助尋找其 他營運場址,乃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街處所;再於 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 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林明海等人以亞洲方程 式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推出期間,陸續推出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方案(各投資方案內容,均詳如附表一 各編號及上開事實欄所示)。若投資人決定投資,被告曾負 責收取投資款項(惟被告爭執有以現金收款),再轉匯至林 明海及黃瑜之帳戶;並由被告負責告知「拆分盤平臺」網站 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券 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得領取利 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各投資人收取。自105 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含被告在 內之58人投資本件投資案,投資總額達49,555,200元(詳細 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投資方案等內容,均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嗣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林明海等人再以 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銷售「聯合創始人方案」(投資方案內 容,詳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惟亞洲方程式公司自108年1月 後即未再發出前述約定之利息、獎勵予投資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屬實,並有如附表三證 據清單所示人證及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吸金數額更正之說明  ⒈附表二編號8部分,起訴書固認定洪金蓮之投資金額共為2,64 8,500元,然依洪金蓮陳報之投資明細(調查卷㈠第194頁至 第195頁),加總之金額僅為2,458,500元;復依洪金蓮提出 之匯款單(調查卷㈠第197頁、第202頁至第21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3頁至第417頁)、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9頁至第423頁),可認洪 金蓮確有繳付投資款予被告,及洪金蓮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 亦有以現金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原審卷㈠第404頁),惟上 開證據仍難認其有給付2,648,500元之多,應以其所陳報之2 ,458,500元金額為準。  ⒉附表二編號10部分,起訴書雖認定陳菊香之投資金額共為   262,000元,然依陳菊香陳報之投資金額明細所示(調查卷㈡ 第161頁),其投資挖礦機3單位共計141,000元,此有金額 各載為121,000元、20,000元之收據為證(調查卷㈡第165頁 ),參照上開明細表已載投資金額「141,000元」,惟又重 複加計「121,000元」,自應剔除該筆「121,000元」;另依 上開投資金額明細可見,陳香菊亦有投資檀香樹方案1單位 ,投資金額為38,500元,此部分業據其提出檀香樹所有權證 為佐(調查卷㈡第167頁),然起訴書漏未計入該等金額,應 予加計,故陳菊香之投資金額應更正為179,500元(計算式 :262,000-12,1000+38,500=179,500)。  ⒊附表二編號27部分,起訴書雖認定鄧國紅投資金額共為632,5 00元,然依鄧國紅陳報之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87頁 至第291頁),其本案所投資之金額應更正為741,000元(含 鄧國紅所投資之565,500元,加計鄧梅花、邱佃紅透過鄧國 紅所投資之137,000元、38,500元),蓋依鄧國紅所提出之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293頁 至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7頁),及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 戴圖(調查卷㈡第301頁至第30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 可見鄧國紅確曾向被告表示:「我的單加好了嗎?」、「我 姐的兩個小單幫我算算多少人民幣」、「我姐錢轉過去了」 等語,而被告均為肯定之答覆,足認鄧國紅本件不僅自己有 參與投資,亦有幫其餘親朋好友投資之事實,則起訴書認定 之數額有誤,應予更正。  ⒋又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最後所推出之「聯合創 始人方案」同屬本件吸金之投資方案,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蕭 仁寧、劉秀霞、林沛宸、張立、洪禎禧、李美珍均有額外投 資上開方案,惟該方案投資內容與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 或「準收受存款」不符,非屬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方案,並已 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明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是關於上 開6位投資者本案投資金額均應扣除其等各自額外投資「聯 合創始人方案」之數額(最終認定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 、15、23、40、51、52所載。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40,起 訴書固認定張立之投資金額共為1,442,500元,然依張立陳 報之投資明細所示[調查卷㈡第433頁至第435頁],加總金額 僅為1,359,500元,復扣除其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之金 額175,000元,計算之結果,被告對張立之吸金數額應更正 為1,184,500元)。 二、本件投資案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有保本約 定,該當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 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 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 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 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 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亞洲方程式公司推出的所有方案都 是拆分盤,附表一編號2至5投資方案都是拆分盤衍生而來等 語(調查卷㈠第11頁、第49頁至第50頁),併參以附表一投 資方案內容可見,本案最先推出者為附表一編號1之「檀香 樹投資方案」,而陸續所推出附表一編號2至5投資方案,均 屬「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方案,亦即均基於投資拆分盤 之票券所衍生,再加上其餘分紅、獎勵之規則。又「檀香樹 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投 資1單位1,100美元之票券,可獲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 保(保本),及獲得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之檀香樹所有權 證書,如投資人未能達到預期獲利,亞洲方程式公司亦會原 價買回,此一保證還本的方式作為招攬內容(詳後述)。且 該投資案之設計為:價位之票券銷售至一定數量時,即會提 高票券之價位,價位只漲不跌,於票券升值至一定價位後, 系統會進而將票券拆分,拆分後票券價格回跌,而投資者原 持有之票券則倍增。且以被告及廖志偉等人允諾拆分次數最 少之106年為計,每投資1單位(即1,100美元),於拆分3次 後,票券即會增為原票券之8倍,換算年利率高達為700%, 該等利息已遠高於我國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數百倍,顯已達足 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核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無訛。  ㈢參以本案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  ⒈馬素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投資檀香樹就是等待拆分盤平臺 票券數額進行拆分,拆分完再換算現金獲利。被告跟廖志偉 說一年拆分4、5次,後來達不到才說一年3次等語(他卷㈠第 148頁至第14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剛開始參加檀香 樹,後來就是挖礦,再來是大小龍,大小龍後面還有一個伊 忘記了。被告說平臺如何有發展前途,講的都是好的等語( 原審卷㈠第359頁至第360頁)。  ⒉林寶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不用怕,這個投資有檀香 樹的保證,依投資金額拆分3至5次,拆分就是一直倍增,本 來講好拆分完投資人就可以自行掛單賣掉換取現金等語(他 卷㈠第16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跟廖志偉在 說明會上有強調這個投資一定賺錢,我們才會投。他們不會 講可能有虧損的風險,廖志偉還跟眾人拍胸脯說有事他在等 語(原審卷㈠第390頁)。  ⒊許筑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檀香樹投資方案」有保證獲利 ,他說用一拆、二拆,拆完就會漲,但後來要領錢的時候就 不能領。因為一開始錢拿去是沒憑據的,後來就用檀香樹的 樹證當保證等語(他卷㈠第132頁至第133頁)。  ⒋張振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廖志偉跟伊介紹亞洲方程 式公司的投資方案,並表示這是做善事,投資報酬率很高。 「檀香樹投資方案」有保證獲利,只要有拆分就會賺,伊在 106年投資,他說1年會拆分3次,投資越多會拆分較慢,但 拆完後得到的倍數較高,會拿到升級獎金等語(他卷㈠第130 頁)、他們說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是保本的,假設拆分沒成功 ,拿到檀香樹也可以保住資本,一棵檀香樹就是一個投資單 位的價格等語(他卷㈠第131頁)。  ⒌鄧國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106年投資,被告說107年 保守估計至少拆分5、6次,該年度會大爆發,前景看好,叫 伊繼續加錢投資,之後又出現不同的配套方案,例如大小龍 、挖礦等內容等語(他卷㈠第176頁)。  ⒍洪禎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投資檀香樹投資方案,會給伊一 個檀香樹的證明,每個月公司會分紅,樹會增值,到時公司 會以更高的價格買回去等語(他卷㈠第145頁)。  ⒎李美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投資本件拆分盤,被告跟 我們說檀香樹是保證我們不會虧錢的擔保品,是因為有擔保 品,伊才相信。講解方案時,被告跟廖志偉都有上台輪流講 ,有說一定會賺,不會虧。獲利來源就是等拆分。投資時, 被告跟伊說投資案沒有風險,說有檀香樹當擔保,但檀香樹 只是看到一張紙而已。當時說一年大概拆分3至4次,約3、4 個月會拆分一次等語(原審卷㈡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 第59頁至第63頁)。  ⒏甘佳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說拆分盤,一球3萬8,50 0元,投進去之後,價位從2塊到幾塊後會裂變,就有利潤。 伊決定投資是他們說拆分盤是很棒的商業模式,都不會倒, 且有給我們一張檀香樹的證書,我們心想真有什麼狀況,還 有這張保本等語(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  ⒐洪金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保證投資一定會賺錢 ,她說挖礦的快要賺錢了,快到的時候又換別種的等語(原 審卷㈠第403頁)。   ㈣綜合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伊跟 投資人說買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股票,付錢後公司會給一棵樹 作為擔保,表示至少本金不會虧,但樹要7年後才能賣,如 果7年到了,投資人賺的錢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 一定會買投資人的樹等語(調查卷㈠第14頁),及卷內亞洲 方程式公司文宣廣告(他卷㈡之二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其上確載有:「電子股票通過拆分配送模式/只漲不跌」、 「AF(按:即亞洲方程式公司)所有投資者(保本)權證書 」等文字,並附上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截圖,在在可見被告確 有向投資人宣稱本案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檀香樹 投資方案,係具保本保值之性質。亦即於本件投資案中,尚 與投資人約定「7年後,投資人賺的錢沒有超過本金,亞洲 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買投資人的樹」,即以原價買回之形同保 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是被告 與林明海等3人確係以此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 攬投資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自屬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行為。 三、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 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 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 犯處罰原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 ,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 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 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解釋契約、否准參加、經 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 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以,凡行為人認 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 猶然決意參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  ㈡被告參與推銷本件投資案分工之行為  ⒈被告有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於○○○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 式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之據點,被告嗣依林明海指示協助尋 找其他營運場址,乃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街處所; 再於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 址。若投資人決定投資,被告曾收取投資款項(惟被告爭執 有以現金收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並由被告 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 資人得以登入該平台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 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得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 發放現金予各投資人收取等情,業均認定如前。則被告顯然 已有提供營運據點、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 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 作為,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 為。  ⒉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收取「現金」投資款項(原審 卷㈠第33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有收取由吳麗蘭所轉 交之投資人洪禎禧給付之175,000元現金等語在卷(他卷㈠第 19頁),此情係與洪禎禧、吳麗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吳 麗蘭簽立之收款證明可佐(調查卷㈠第139頁至第141頁,他 卷㈠第77頁),堪認屬實,則被告確曾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 現金投資款,而非僅接受投資人匯款。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亦 明確供稱:林明海跟黃瑜他們會請我收投資人的錢,並匯到 他們的帳戶等語(調查卷㈠第7頁)、伊確實幫林明海他們收 投資人的錢,基本上在臺投資人的錢都是伊在收等語(調查 卷㈠第9頁)、有些投資人的投資款是直接拿現金到說明會, 親交給林明海,如果林明海、黃瑜不在說明會,才會由我收 投資人的現金等語(調查卷㈠第10頁)、亞洲方程式公司推 行方案期間,廖志偉是伊的男朋友,所以伊跟他確實會收投 資人的現金,有些民眾現金給伊會要求伊簽收收據,但如果 沒有要求,伊也不會給收據。至於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收投資款,伊沒有意見等語(調查卷㈠第1 3頁至第14頁),可見被告已數度坦承有向投資人收取以「 現金」交付之投資款。併參以證人即投資人馬素梅於原審審 理中(原審卷㈠第357頁、第360頁至第361頁);林寶貴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他卷㈠第162頁、原審卷㈠第379頁);洪金 蓮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㈠第400頁至第401頁);許筑嫀於 偵查中(他卷㈠第132頁);張振霞於偵查中(他卷㈠第133頁 );鄧國紅於偵查中(他卷㈠第176頁至第178頁);張立於 警詢中(調查卷㈠第343頁至第344頁);毛杏米於原審審理 中(原審卷㈡第21頁、第39頁);李美珍於原審審理中(原 審卷㈡第50頁);甘佳鑫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 67頁)均一致證稱:有將「現金」投資款交由被告收取等語 ,益徵被告除有以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收取投資款外,亦有以 收取現金方式,向各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甚明,故被告於嗣 後翻異,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⒊復參以證人馬素梅於偵查中證稱:林明海在新加坡,臺灣主 要是被告在操作。廖志偉聽命於林明海,廖志偉跟被告兩個 主要負責臺灣的市場等語(他卷㈠第150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高雄這塊是被告負責,她是臺灣高雄的發起人,因 此伊參加說明會領獎時,她才會站在伊旁邊等語(原審卷㈠ 第350頁),並有卷內投資說明會照片可佐(原審卷㈠第273 頁);林寶貴於偵查中證稱:臺灣是被告及廖志偉負責,他 們介紹林明海是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老闆,林明海來一下子就 走了等語(他卷㈠第162頁至第163頁);許筑嫀於偵查中證 稱:高雄的投資主要是被告及廖志偉負責等語(他卷㈠第132 頁);洪金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職位 我不了解,但她是負責收投資款的人,也會負責講解投資案 。廖志偉也是負責講解。我們的投資內容就是他們兩人在負 責等語(他卷㈠第165頁);張振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亞 洲方程式公司高雄總部的負責人,當時被告是這樣跟我們介 紹,廖志偉也是這樣介紹被告,高雄所有投資人的錢都是被 告收走的等語(他卷㈠第128-129頁);鄧國紅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負責向高雄的投資人收取款項,我們去○○街聽說明會 時,被告有說該處就是亞洲方程式公司在高雄的會所。廖志 偉就負責上課,新方案都是廖志偉在講,但召集所有投資人 都是被告在負責等語(他卷㈠第177頁);李美珍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跟我們說她是臺灣區負責人,投資後是被告發 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給伊,投資款是被告收取,相關紅利或獎 金也是被告算給我們看,並由被告召開並通知我們參加說明 會。被告跟廖志偉會輪流上台講方案,若我們有疑問會問被 告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毛杏米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臺灣的投資人幾乎都是找被告,因為錢都是交給被告 。本件是由被告跟廖志偉召開投資說明會,他們都會上台講 解方案,如果投資人有疑問,會問他們2人。投資後是被告 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給伊,紅利或獎金也都是被告拿現金給 伊。感覺上臺灣這邊好像是被告在負責等語(原審卷㈡第22 頁、第28頁至第32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於 本件投資案中,著實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蓋林明海與黃瑜 均為新加坡人,且經常不在臺灣,故主要交由被告及廖志偉 於高雄上述處所召開說明會,上台講解、宣傳本件投資案內 容,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除營運據點係被告提供住處或協助 找尋處所外,被告更負責收受投資款項,協助投資人取得「 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 平臺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後續掛賣票券、領取相關利息、 獎金時,亦係由被告負責發放,以致臺灣之投資人咸認被告 係本件投資案在臺灣之負責人。是以,被告確有參與林明海 等3人以本件投資案吸收資金之分工無誤。  ⒋況且,於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時,被告最 後竟仍與廖志偉繼續鼓吹投資人加碼投資,或將原先投資「 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獎金均轉換為投資聯合創始人 方案,並要求投資人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等情,業據證人 即投資人證述如下:  ⑴馬素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的投資額有參加大龍的排序, 但被告沒有給伊獎金,反而叫伊投入聯合創始人方案,這個 沒有作起來,但是大家有簽約等語(他卷㈠第149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聯合創始人方案協議書是被告給我們簽的。 因為伊已經投進去很多錢,但都沒有賺錢,又弄了該方案, 他們說多少個月可以回本,伊就投了等語(原審卷㈠第364頁 )。  ⑵林寶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很多投資人的檀香樹權狀都被收 回,當時被告跟廖志偉又講了另一個投資方案,鼓勵大家把 權狀交回去,就是聯合創始人方案等語(他卷㈠第164頁)。  ⑶許筑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聯合創始人方案是最後被告、廖 志偉要我們把所有投資都轉到這個方案,大家都有簽「轉移 切結書」,被告跟廖志偉要求所有投資人都寫等語(原審卷 ㈠第133頁)。  ⑷張振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8年說要收回檀香樹所有 權證書,她說要把樹證轉到別的平台,伊什麼都沒拿回來, 被告之後就消失了等語(他卷㈠第131頁)。  ⑸鄧國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拿到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因 為伊聯繫被告,她說放她那邊就好。但在公司要倒閉之前, 被告還聯繫所有投資人把所有的權證要回去等語(他卷㈠第1 78頁)。  ⑹張立於警詢中證稱:伊投資後,只有檀香樹方案會發1張證書 及1組帳號,證明伊有投資。而檀香樹證書遭被告收回去了 等語(調查卷㈠第345頁)。  ⑺洪禎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說要把投資款項拿回來 ,但是產品不斷推出,被告及廖志偉不讓我拿回來,又叫伊 投入145,000元才可以拿到創始會員(按:即聯合創始人方 案),才有辦法分紅,後來伊的挖礦投資在被告及廖志偉的 勸說下就轉成聯合創始人方案。而伊沒有分到任何的紅利及 好處等語(他卷㈠第146頁)。  ⑻李美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檀香樹投資方案、五星 級配套方案。被告通知伊要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說要換 成另一個方案,又多收5,000元美金,就是聯合創始人方案 。伊覺得全部給她怪怪的,都沒有留一點證據,所以伊就留 了一張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等語(原審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 。  ⒌觀卷內諸多投資人均有提出「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 (以馬素梅之轉移切結書為例,參見調查卷㈤第237頁至第23 9頁),其上確載有:「投資人完全同意即日起放棄所擁有 亞洲方程式公司戶口編號之一切權益與利益(按:即「拆分 盤平臺」票券及相關權益),並且支持與接受RXV對沖轉移 方案」等文字,核與上開投資人所證稱被告與廖志偉要求收 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將原先投資均轉換成聯合創始人方案 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綜此足認,被告不僅一開始即提供 自己之住處作為營業據點而參與本案,於過程中,復以上述 行為參與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分工,最終在本件投資案漸難招 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時,竟與廖志偉聯手鼓吹投資人加碼投 資或將原先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獎金、利息 ,均轉換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並計畫性地向投資人收回 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在本案確有眾多投資人係以現金方式繳 款,而未留下任何繳納憑證之情形下,交參以被告亦坦稱: 有些民眾拿現金給伊會要求伊簽收收據,但如果沒有要求, 伊也不會給收據等語(調查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其卻仍 以上開方式刻意將投資人之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收回,使投資 人手上毫無參與投資之證據,日後恐追償無門,益徵被告確 係林明海本案計畫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一員,而與林明海 等3人協力合作,共同以本件投資案吸收資金。縱使因彼此 各司不同任務,被告未參與所有階段之分工,但因係藉助彼 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其既已參與分工,自 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  ㈢被告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認定:   本件被告自始即提供○○○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據點,之後所移往○○街處所、○○○路處所 均係經被告協助尋覓而定。又被告與廖志偉於推銷本件投資 案期間,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緊密,2人均有於上開 各處所向投資人講解本件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宣傳、推廣本件投資案。若投資人決定投資,復由被告收 取投資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及經被告告知各 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 以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 投資案內容得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各 投資人收取,被告乃共同藉由上述分工行為參與推廣構成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本件投資案等情,均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就本件投資案內容既知之甚稔,復認識自己所 作所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準此,被告係知悉亞 洲方程式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竟於上開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上述非法吸金行為,已足認定。況且 ,在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時,被告更繼續 鼓吹投資人轉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而計畫性地將投資人 之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收回,使投資人毫無繳付投資款之證據 ,均如前述,益見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確有本案非法吸金之 犯意聯絡。 四、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之認定   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 第3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外 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客觀上亦仍以外國公司名義在 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查亞洲 方程式公司為外國公司,有亞洲方程式公司於新加坡之公司 登記證明書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偵卷㈢第213頁至第221頁 ),且本案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均有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 投資而有此從事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存在,業經認定如上。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林明海在○○○路處所有成 立據點,就是亞洲方程式公司高雄分公司,他請伊幫忙找會 計師和營運場所,但後來公司還是沒成立。該分公司主要是 推廣投資方案,並沒有其他實際營運項目等語(調查卷㈠第1 1頁至第12頁),顯見被告係於知悉亞洲方程式公司尚未經 我國設立分公司之情形下,仍以亞洲方程式公司之名義對外 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屬以未經設立分公司登記之亞洲方程式 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主觀 上係具有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 犯意,亦堪認定。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雖不斷攀扯告訴人等亦均參與投資云云資為轉移 ,並始終辯稱:本案伊也是被害人,共投資7,738,500元之 多,甚至賣房子、跟朋友借錢來投資,伊跟林明海他們不是 共犯云云。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為防免 行為人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使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 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 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 度負面風險,只要行為人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 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 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 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 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使行為 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 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 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 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 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 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是以,被 告既有以上述行為參與本件投資案之銷售而吸收資金,與林 明海等3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原不受其在上開公司有無編制之職稱等節而影響犯罪之 成立,尤不因其為投機獲利而參與犯罪,卻終招致自身財產 受損之結果而有異,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會上台講解投資案,係因投 資人聽不懂林明海、廖志偉之語言或口音,被告僅是代為解 說等語,惟參以洪禎禧提供之投資說明會錄影檔譯文4份( 調查卷㈠第175頁至第181頁),可見被告於說明會上,係自 行介紹投資方案內容,並宣稱穩賺不賠,勸誘投資人繼續交 錢參與投資,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伊跟投資人說 買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股票,付錢後公司會給一棵樹作為擔保 ,表示至少本金不會虧,但樹要7年後才能賣,如果7年到了 ,投資人賺的錢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買投 資人的樹等語(調查卷㈠第14頁)、林明海有跟投資人保證 每個月都可以領到紅利,伊是轉述林明海的話,投資人才會 每個月都來找我拿錢等語(調查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伊 有向投資人表示106年預計拆分3次,107年預計拆分4至5次 ,這是伊轉述林明海的承諾,伊不否認有這樣講過等語(調 查卷㈠第59頁),在在足認被告係有說明、推銷本件投資案 內容之行為,並非僅是代為解說、翻譯而已。又觀諸廖志偉 宣傳投資案之譯文(調查卷㈠第181頁),其亦係以中文推銷 投資案,並無語言不通,不能理解之情。佐以證人馬素梅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每一次開會都是廖志偉在講,被告也有上 台講。廖志偉講的口音伊聽得懂,他講話聲音比較大,他講 的伊幾乎都聽得懂等語(原審卷㈠第358頁至第359頁);李 美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碰到不會講國語的投資人, 印象中,國語都聽得懂等語(原審卷㈡第56頁),足認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僅是因林明海、廖志偉之語言、口 音問題,方代為解說云云,實不足採。  ㈢再被告雖辯稱:本案伊也是被害人,已主動蒐集證據,及籌 組自救會,跑到新加坡提告林明海云云,並提出委託提告同 意書(原審卷㈡第453頁至第468頁)、被告於新加坡之報案 紀錄、新加坡承辦員警聯繫方式(他卷㈡之二第23頁至第35 頁)、籌組自救會同意書(原審卷㈡第109頁)等件為佐。另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因林明海 等3人來臺之吸金從中獲得利益,無從認定被告係共犯等語 ,然而被告縱然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給林明海、 黃瑜等人,未從中獲利,及被告事後有前往新加坡對林明海 提告之情,惟此等情事與被告有無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吸金 究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而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至 少有以提供營運據點、介紹投資方案、經手投資款項、發放 利息等行為,參與本案行為分擔,而與林明海等3人共同以 本件投資案吸收資金,被告即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不因其 實際上有無分得利益、事後跨海向林明海提告等節,即可主 張免責。  ㈣又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投資人林寶貴亦有提供自己的住處 作為說明會場地,幾乎每名投資者均會上台分享。且林寶貴 、馬素梅等其他投資人,有跟林明海再開一個新群組,裡面 也沒有被告,可見被告僅是以一般投資人地位為上述行為, 不屬共犯等語,並提出108年3月20日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 、 群組「RXV高雄團隊」、「臺灣核心」對話紀錄、馬素梅 與他人之對話紀錄、「RXV高雄團隊」群組成員頁面擷圖、 投資人上台分享、出國參觀檀香園之照片、說明會照片資料 等件為佐,然觀諸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部分 投資人於108年1月後,公司已付不出相關利息、獎金時,仍 深信林明海所承諾之投資願景,而希望繼續營運相關投資方 案;及本件投資案於招攬過程中,投資人係相信該等方案真 能為其等帶來財富,因而積極投入說明會、參訪等活動。反 觀被告不僅提供活動場地、協助尋找據點,更經手投資款項 ,轉匯予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告知「拆分盤平臺」網站帳 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亦 發放利息、獎金,並積極勸誘投資,有上述投資說明會錄影 檔譯文可參(調查卷㈠第175頁至第181頁),後續並向各投 資人收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勸誘投資人再轉投資聯合創始 人方案,足見其之地位明顯與一般投資人不同。況且,馬素 梅、林寶貴等人縱亦有上開提供場地、與林明海共組其他投 資群組等行為,惟此乃其等是否亦構成本案共犯之問題,並 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及 證據,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被告係以共同正犯身分參與本案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黃五妹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是林寶貴介紹伊加 入投資,錢也是交給林寶貴,她後來要交給誰伊不知道,伊 是去林寶貴家聽投資方案。被告也是受害者,她自己也有投 資,本案總說一句是自己貪,如果不是貪就不會來參加投資 ,投資的東西不是賺就是賠,若是賠就要巴結(台語)一點 。本案伊沒有對被告提告,因為不是被告要負責,伊若要拿 錢伊也會找林寶貴拿,伊的錢是交給林寶貴。投資方案都是 廖總(按:即廖志偉)在說,被告會上台就是我們有時候聽 不懂國語,請被告幫我們翻譯。遇到財務出狀況,拿不到點 數,伊個人認為倒了就倒了。本案伊投資200萬元,對伊來 說當然很多錢。伊沒有計算最後是賺還是損失多少,我們這 些老人家記憶沒有這麼好,賠了就賠了,再算也沒有用等語 (原審卷㈡第284頁至第302頁),惟證人黃五妹上開所稱本 件投資案無保證獲利等情,不僅與被告自承有向投資人宣稱 保本保值,及上述亞洲方程式公司文宣廣告所呈內容不同; 而黃五妹所稱被告僅是單純投資人,同為受害者、本件均係 廖志偉講解投資方案,被告只是協助翻譯等語,亦與上述其 餘投資人之證詞有所出入,且與投資說明會錄影檔譯文(調 查卷㈠第175頁至第181頁),被告積極勸誘投資所呈狀況有 異。再參以黃五妹供稱其本案投資200萬元,最後竟沒有計 算盈虧,並稱「賠就要巴結(台語)一點」,亦與常人反應 相左。綜合上開各情以觀,黃五妹上開證詞顯有包庇、袒護 被告之情,而無可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曾經參與本件投資案之 證人姜禮憲到庭證述,並據其證稱略以:被告為該公司會員 、投資者、沒有名片、勞健保;該公司都是廖志偉來推廣跟 說明;被告沒有擔任該公司講師吧(?!),因為這東西有點 難度;我們所有投資人都是受害者;被告與廖志偉共財是不 可能,應該不會啦;應該收錢的都是廖志偉等語(本院卷㈡ 第169頁至第178頁),嗣經檢察官為反對詰問時,則據其自 承:伊不是公司的人;伊不知道廖志偉的私事;對廖志偉之 事係出於耳聞;伊沒有來參加過高雄所進行的推廣說明會, 對於被告在說明會中扮演何角色並不清楚;他們怎麼去商量 、協議,應該只有他們比較清楚;對於他們裏面的人事、分 工,伊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178頁至第183頁)。足徵 其人對於被告參與該公司及上開投資案推廣、運作之情形, 均無實際接觸、見聞,所言均出於聽聞、臆測,自無從作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在我國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 義共同違法經營業務及非法吸金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說明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  ⒉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2月2日修正公 布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不包括「變得之物」,屬有利行 為人之加重處罰條件限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且犯行係從舊法時期延續跨越至新 法之後,揆諸上開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新 規定。    ㈡違反公司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 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就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 371條則明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 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 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核其立法理由謂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治體例上 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將準用第19條第 2項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是新舊法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刑責 輕重均相同,僅形式上為條次移列及將「準用」之規定修正 為直接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 定。 二、論罪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自然人違反上開規 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 人,而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並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之罪,併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 刑。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 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具有法人行 為負責人身分之林明海共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且其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尚未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  ㈡違反公司法部分  ⒈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 民事責任,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亞洲方程式公司係未依我國法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新加坡公 司,而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以亞洲方程式公司之名義招攬投 資而經營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現行公司法第371 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 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上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 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亞洲方程式公司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而被告 與林明海等3人係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銷售本件投資案而 違法吸收資金,及招攬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之犯罪事實,且 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論罪法條。此部分與業 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上情並補充法條(本院卷㈠第316頁、本院卷㈡第168頁),予 被告、辯護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一併審理。 三、罪數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 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又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 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即屬持 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 是該罪之成立,因具有上述重複特質而為集合犯。被告就前 開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 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陸續為 之,核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上揭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罪,與林明海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關於銀行法部分,被告雖不具亞洲方程式公司法人行為負責 人之身分,惟於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林 明海,及廖志偉、黃瑜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公司法之上開2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之擴張   關於附表二編號54至56部分(即投資人王臻蕙、顏家玲、盧 玉霜繳交投資款部分),亦屬被告及林明海等3人以本件投 資案招攬而吸收資金之一部,雖未經列於起訴書附表二之中 ,惟因該等投資者確有提出相關資料(詳見附表三證據清單 「九、各投資人資料」以下所示),堪信確有受招攬而投資 繳款之事實,且與本案經起訴銀行法罪名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告知繼而判 決,而經被告一併提起上訴;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57、58部分,以113年度偵字 第28934號移送併辦,經核亦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無從 割裂,均屬本院依法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刑罰減輕事由   ㈠身分關係減輕   被告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之人,其所為犯行之可責性較諸法人行為負責人林明海 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違法性認識錯誤減輕其刑或免除刑事責任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是相信廖志偉他們,他們說亞 洲方程式公司是合法公司,伊不懂法律,伊認為在國外合法 ,在臺灣也是合法。伊真的不知道本件有銀行法的問題等語 (原審卷㈠第234頁至第235頁),惟按刑法第16條係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 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 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 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收受 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 ,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 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 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 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 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 ,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 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在我國 招攬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案,而為亞洲方程式公司向投資人 吸收資金,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所為係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 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犯我國法令。  ⒉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此前各國中 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 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 易吸引資金,又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 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 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 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 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銀行所經營之收受存款 業務係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須經許可始得為之,以 達保障資金安全之目的,又亞洲方程式公司既屬外國公司, 且於我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經營業務,客觀上即顯見該 公司未經我國許可得以在臺吸收資金;本案係與投資人約定 年利率700%之利息,屬遠高於當時銀行定存利率水準數百倍 之投資方案,復發放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而有保證還本之約 定,使投資人給付之資金等同於存款性質,乃典型違法吸金 之態樣,被告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不 知其行為違法甚或誤信其行為合法之違法性認識錯誤,自無 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  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觀諸被告無視國家對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 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禁令,於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 間之長達2年時間,為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主觀惡性 非輕;且被告本案雖非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其不僅自始即提 供住處作為招募據點,嗣再依林明海指示協助尋找其他營運 處所,復有從事介紹投資計畫、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 諸多行為,參與程度甚深;又被告因投機貪圖獲利而參與犯 罪並為之推展、擴大,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眾多投資人 受害甚深在先,於法院審理時復多次中斷陳述,轉而對在庭 眾多受害人厲言指責、質疑,毫無悔意。審酌全案情節及被 告犯罪情況,認被告所為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 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量刑   爰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不 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投 機拓展自己之獲利管道及規模等動機,竟仍違反銀行法之規 定,以前述方式參與不肖外籍人士在台吸收大眾資金之作為 ,助紂為虐,破壞國內金融秩序;並衡諸被告以聽命於林明 海行事,並非參與主導違法吸金決策之角色地位,及其以負 責提供或協助尋找場所作為營運據點、宣傳本件投資案內容 、告知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帳密,及如何登入查 看所屬票券點數,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罪分工,使前開投資案得以順利在國內民間推行擴展,更經 手投資款項,負責發放利息、獎金,參與犯罪加功之程度甚 深;又本案吸收資金高達近5,000萬元,不僅破壞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 安定,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否 認犯行,始終以被害人自居,並執自身亦受有若何損失,及 在案發後為撇清與其他共同犯罪者之關係而有如何之追究作 為云云資為託辭,對於所犯行徑毫無愧色,犯後態度非佳; 並考量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從 事美容為業之人,有年紀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久逾不惑,此前尚無因犯罪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害人對本案量刑所陳述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  ㈠查被告遭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 其於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原 審卷㈡第408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被告 所有之物;或縱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無刑法上應予沒收之 重要性,而僅具證據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實際獲得報酬,伊向投資人 所收取的款項全部都交給林明海他們等語(原審卷㈠第83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保有本案違反銀行法所吸收之資 金,或具體收受若干之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三、其他   起訴書另就林明海等3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餘額 聲請沒收部分,前經原審法院另行裁定後,既未經一併提起 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陸、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條分縷析,固無不當。 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上開有同 一案件關係之部分移送併辦,而為原判決所不及審酌,自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之處,自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 如上。   柒、其他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另因推出「聯合創始人方 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等罪嫌部分,前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 知,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刑法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表一】投資方案內容 編號 投資方案名稱 投資方案內容 推出期間 1 檀香樹投資方案 1、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共有3種分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3萬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萬1,000美元(10單位)。 2、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稱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類似除權)。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資10單位者經分5次後,才能將名下所有的票券在「拆分盤平臺」掛單賣出,每筆交易最高只能掛出帳戶內總票券收的10分之1,前筆賣單成交後,才能再繼續掛單。 3、票券賣出後之款項,投資人需依照「6、3、5、5」規則(拿回6成現金,3成需回購票券,需繳交5%給亞洲方程式公司系統維護費用,5%必須購買公司產品)領款,公司會於2週內匯入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內。 4、本投資案向投資人表示:106年將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等語,但實際上於105年11月至107年1月間,僅拆分過4次。 105年11月至107年11、12月 2 五星級配套方案 本投資案之投資款,亦投入前述「拆分盤平臺」,並依據前述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方案為:每單位1,100美元,投資人一次必須投資5單位,即達成「一星」,一星會員必須再招攬3名一星會員成為第二代下線,第二代下線又再各招攬3人成為第三代會員,完成三代會員的招攬,一星會員即可晉升為二星會員,依此類推,即可成為三星、四星、五星、一皇冠,最高可晉升三皇冠,晉升至一皇冠可享受亞洲方程式公司全年營業額的20%作為獎金,另外,再招攬1名下線可獲得公司發給一定數額之直推獎金;若有對碰情形,公司會再發放對碰獎金。 106年8月1日至107年11、12月間 3 挖礦方案 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在大陸地區瀋陽市之虛擬貨幣挖礦機,有3種等級,第一種等級為投資4萬5,000元,其中6,500元用於投資挖礦機,其餘投資前述「拆分盤平臺」;第二種等級為投資4萬7,000元,其中8,500元用於投挖礦機,其餘投資前述「拆分盤平臺」;第三種等級為投資4萬9,000元,其中1萬500元用於投資挖礦機,其餘投資前述「拆分盤平臺」。投資人次月起可領取紅利,紅利依以太幣或比特幣市價而定,每位投資人每月分配約800元至1,000元不等紅利。 106年11月至107年11、12月間 4 大小龍方案 本投資案之投資款,亦投入前述「拆分盤平臺」,並依據前述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方案為:投資1萬1,000美元購買10棵檀香樹,成為「小龍」,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發給「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作為憑證,待後續有其他6位投資人加入時,則晉升為「大龍」,並獲得亞洲方程式公司配發之1,000美元作為獎金,但實拿900美元,其中100美元由公司留用,並參加大龍排序,待後續有其他6個大龍投資人排入時,即可獲得亞洲方程式公司配發2萬美元獎金。 107年3月1日至107年11、12月 5 鑽石幣方案 本投資案之投資款,亦投入前述「拆分盤平臺」,並依據前述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方案為:每單位分為7,500美元(折合新臺幣26萬2,500元)及1萬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52萬5,000元)2種等級。若投資1萬5,000美元,亞洲方程式公司另贈送投資人1顆1克拉之裸鑽;若投資7,500美元,則另贈送1顆半克拉的裸鑽。 107年4月至107年11、12月 備註 ①「拆分」類似股票除權,即拆分後票券數(即股權數)變多,投資人藉「拆分」換取更多票券,賣出即可獲得較本金更多之利益。 ②本附表編號2至5之各投資方案,均為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方案,僅名稱及內容有些微調整,票券交易亦均依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交易,所使用之拆分盤平臺亦均相同,故編號1至5之投資案,本質上為同一投資方案。 ③被告自承向投資人宣稱:投資1,100美元,預計1年拆分3次,虛擬股票(票券)會從2,750增加到22,000,等於放大8倍,順利賣出可獲得8,800美元等語(調查卷一第59-60頁),換算年利率為700%。 附表二:投資會員總表及吸金數額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小計    投資日期   投資方案       備註        1                               馬素梅                                        1,001,750     5,142,750                                                               106年8月30日至107年3月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385,000      106年8月30日至107年3月1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1,621,000     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1月14日 挖礦機方案                 385,000 107年3月1日  大小龍方案      1,750,000 107年11月20日 鑽石幣方案      2                       蕭仁寧                             135,000 643,000                                              106年7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823,000元,然依蕭仁寧陳報投資明細表 823,0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180,000元,剩餘643,000元(823,000-180,000=643,000)。            96,250  106年8月   五星級配套方案    235,000 106年11月   挖礦機方案      154,000 107年3月   大小龍方案      22,750  107年8月   挖礦機方案      3                     林寶貴                          1,540,000     2,420,000                                         106年3月20日至106年7月7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231,000 106年8月   五星級配套方案    533,500 106年11月   挖礦機方案      115,500 107年3月1日  大小龍方案      4             李羅碧鳳               770,000 954,000                        106年9月19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84,000          106年11月30日至106年12月20日      挖礦機方案                           5                許筑嫀 (原名許櫻薰)            385,000 1,499,500                              106年10月12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460,000      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0月12日 挖礦機方案                 654,500 107年2月   大小龍方案      6             蔣余隨               385,000 838,500                        106年5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192,500 五星級配套方案    261,000 挖礦機方案      7   孫開俊 90,000  90,000   106年11月   挖礦機方案                8                     洪金蓮                          462,000      2,458,500                                         106年7月2日至106年12月30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2,648,500元,然依洪金蓮陳報投資明細表加總為2,458,500元,故更正之。                                  495,000      106年12月7日至106年12月10日 挖礦機方案                 1,501,500     106年3月29日至106年7月2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9   戴秉仁 38,500  38,500   106年8月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0                                陳菊香                                           38,500  179,500                                                                    106年8月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262,000元,然依陳菊香陳報投資明細表中投資挖礦機3單位,有附件收據121,000元及收據20,000元為證,惟起訴書重複計算上開收據121,000元;又起訴書漏載投資檀香樹方案1單位38,500元,故更正為179,500元(262,000-121,000+38,500=179,500)。     141,000                                              107年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11  吳嘉溱 47,000  47,000   107年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12                         張振霞                                 654,500      1,653,500                                                    106年6月2日至106年6月20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385,000      106年8月21日至106年10月6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229,000      106年10月5日至107年1月4日  挖礦機方案                 385,000 107年3月1日  大小龍方案      13     李美珠     479,000      479,000        106年6月5日至106年10月12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14     蔡文貴     1,492,950     1,492,950        106年3月19日至107年9月25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大小龍方案                     15                    劉秀霞                          470,000 520,000                                         107年3月   挖礦機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695,000元,然依劉秀霞陳報投資明細695,0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 175,000元,剩餘520,000元(695,000-175,000=520,000)。   50,000                         107年6月                                    鑽石幣方案                                                           16          蘇炳堂            192,500      385,000                   106年4月27日至106年5月23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92,500 106年9月3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17     方曾秀英    2,383,000     2,383,000        106年8月25日至106年12月30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挖礦機方案                             18  王陳采綺 192,500 192,500  106年3月26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9  李寶桂 38,500  38,500   106年3月26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20       吳黃月鏡        77,000  124,000             106年4月28日至107年2月8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47,000  挖礦機方案      21  蘇恒儀 115,500 115,500  106年7月11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22  蘇恒芬 115,500 115,500  106年7月11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23                      林沛宸                             577,500      1,477,500                                              106年8月7日至106年8月2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1,563,500元,然依林沛宸陳報投資明細共計1,563,5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86,000元,剩餘1,477,500元(1,563,500-860,00=1,477,500)。        900,000                        106年12月3日                                  挖礦機方案                                                           24       朱秀桂        188,000          188,000             106年11月20日至106年12月10日      挖礦機方案                                                         25       呂淑芳        38,500  83,500              106年10月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45,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26  張端美 47,000  47,000   107年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27                 鄧國紅                      154,000      741,000                                   106年10月5日至107年4月23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632,500元,然依鄧國紅陳報投資金額及卷內事證,應更正為741,000元(鄧國紅565,500元、鄧梅花137,000元及邱佃紅38,500元)。 587,000               106年12月2日至107年2月5日               挖礦機方案                                      28  朱紀華 47,000  47,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29  陳俊雄 235,000 235,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30  陳俊源 47,000  47,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31  吳沛瑄 47,000  47,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32       毛杏米        2,185,000          2,185,000             106年3月起               檀香樹投資方案、挖礦機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大小龍方案、鑽石幣方案                               33  張鳳蓮 525,000 525,000  107年5月2日  鑽石幣方案                34     涂文南     188,000      188,000        107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5日 挖礦機方案                                     35       沈淑玲        92,000           92,000              106年11月13日至106年12月11日      挖礦機方案                                                         36  楊菊美 500,000 500,000  106年4月1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37  黃彥雄 141,000 141,000  107年1月19日 挖礦機方案                38  張金梅 94,000  94,000   107年1月13日 挖礦機方案                39  樊瑞光 38,500  38,500   106年8月2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40                         張立                                  192,500      1,184,500                                                    106年8月21日至106年10月5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1,442,500元,然依張立陳報投資明細表加總為1,359,5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175,000元,剩餘1,184,500元(1,359,500-175,000=1,184,500)。                607,000      106年10月6日至107年1月19日 挖礦機方案                 385,000               107年3月1日                      大小龍方案                                      41               楊萍                    115,500 586,000                              106年8月28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278,000 106年1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192,500      107年2月至107年6月間    大小龍方案                 42               張玉鳳                   77,000  410,500                              106年8月28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41,000 106年1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192,500      107年2月至107年6月間    大小龍方案                 43  趙家瑀 115,500 115,500  107年4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44     汪秀華     147,000      147,000        106年10月至107年6月間    挖礦機方案                                     45  楊金燕 132,500 132,500  106年10月間  檀香樹投資方案              46       林燕雪        77,000  602,000             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           檀香樹投資方案                                  525,000 鑽石幣方案      47       郭汝芬        278,000 470,000             106年8月至107年6月間           挖礦機方案                                    192,000 五星級配套方案    48       李美蓮        77,000  169,000             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           檀香樹投資方案                                  92,000  挖礦機方案      49     江楊秀菊    269,500      269,500        106年10月1日至107年2月8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50  温玉蘭 141,000 141,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51                    洪禎禧                          38,500                                  38,500                                          106年10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213,500元,然依洪禎禧陳報投資明細表 213,5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175,000元,剩餘38,500元(213,500-175,000=38,500)。   52                         李美珍                                 1,825,000                                         1,825,000                                                    106年2、3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2,000,000元,然依李美珍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陳述投資「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 5,000美元,經扣除此部分,剩餘1,825,000元(2,000,000-5,000*匯率35=1,825,000)。         53  甘佳鑫 300,000 300,000  106年2、3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54                                                         王臻蕙 (原名王珮玲)                                                                       847,000 7,738,500                                                                                                                           106年1、2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挖礦機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大小龍方案、鑽石幣方案                                                                                                                                                                                                                                                                                                                                                                                                                                                         1,809,500 106年3月   308,000 106年4月   2,502,500 106年5月   385,000 106年6月   38,500  106年7月   885,500 106年8月   115,500 106年9月   77,000  106年11月   77,000  106年12月   616,000 107年3月   77,000  107年5、6月  55  顏家玲 47,000  47,000   106年12月10日 挖礦機方案                56  盧玉霜 47,000  47,000   107年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57                 林琴郁                      3,443,000 6,411,000                                   106年8-12月  五星級配套方案              818,000 107年2月   大小龍方案                1,150,000 107年5月6日  鑽石幣方案                1,000,000 107年6月   挖礦機方案                58            郭芊邑               433,500                    433,500                         106年7月至107年11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挖礦機方案                                                                       合計           49,555,200                             【附表三】證據清單 壹、書物證 一、 本案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1. 1-3星級方案資料(調查卷㈠第76頁)  2. 1-11王臻蕙手寫挖礦獎金領取人紀錄簿(調查卷㈠第88頁)  3. 1-13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㈠第39頁)  4. 1-13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㈠第70頁)  5. 1-13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㈤第279-282頁)  6. 1-28-6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㈤第291-292頁)  7. 1-28-6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㈠第72頁)  8. 1-15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㈤第283-284頁)  9. 1-15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㈠第43頁)  10. 1-28-15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㈤第299-300頁)  11. 1-28-17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㈤第301-303頁)  12. 1-28-1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㈠第74頁)  13. 1-28-7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㈠第86頁)  14. 1-28-1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㈤第285-289頁)  15. 1-28-8、1-28-10、1-28-14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㈤第293-298頁)  16. 1-28-6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㈠第37頁)  17. 1-28-10、1-28-14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㈠第78-80頁)  18. 1-28-8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㈠第84頁)  19. 1-28-9王臻蕙手寫之推廣內容(調查卷㈠第90頁)  20. 1-20王臻蕙手寫檀香證書會員明細(調查卷㈠第41頁)  21. 1-22皇冠鑽石檀香左右翼組織圖(調查卷㈠第45頁)  22. 1-19亞洲方程式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㈤第255-277頁)  23.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㈢第269-293頁)  2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調查卷㈢第293-299頁)  2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卷㈤第313-319頁)  26. 扣案筆電內資料光碟(原審卷末證物袋) 二、 亞洲方程式公司相關  1. 亞洲方程式公司於新加坡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公司章程(偵卷㈢第213-221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授權書(調查卷㈣第13-14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之BVI註冊文件(他卷㈡之一第15頁)  4. 亞洲方程式公司之聯絡地址(他卷㈡之一第17頁)  5. 亞洲方程式公司介紹文件資料(調查卷㈣第23-32頁)  6. 亞洲方程式公司文宣廣告(他卷㈡之二第43-45、65-128頁)  7. 亞洲方程式新春年會流程表(調查卷㈣第15-16頁)  8.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調查卷㈣第17-22頁)  9. 亞洲方程式企業稅籍查詢資料(調查卷㈢第171頁)  10. 亞洲方程式企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㈠第105-106頁)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謄本(偵卷㈢第241-242頁)  1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偵卷㈢第243-244頁)  13.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交易實價明細(偵卷㈢第245-246頁)  14.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電費通知單(調查卷㈤第171頁) 三、 說明會及其他聚會、參訪  1. 投資人出遊及參與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㈤第77-81頁)  2. 林明海、黃瑜與民眾之合照(調查卷㈤第159-163頁)  3. 黃瑜、林明海召開投資說明會之照片(調查卷㈤第165-169頁)  4. 林明海召開投資說明會之照片(調查卷㈤第215-217頁)  5. 王臻蕙提供林明海及黃瑜活動照片、宣傳照片及說明(他卷㈡之一第19-45頁)  6. 黃瑜、林明海召開投資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㈤第175-181頁)  7. 王臻蕙、廖志偉主持投資說明會錄影、擷圖及譯文(調查卷㈢第249-289頁)  8. 王臻蕙、廖志偉主持投資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㈠第25-27、31頁)  9. 王臻蕙收受投資款照片(調查卷㈠第29頁)  10. 手寫白板内容 (調查卷㈡第41-43頁)  11. 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㈡第27、33頁)  12. 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㈤第209-211頁)  13. 說明會照片(他卷㈢第83頁)  14. 洪禎禧提供之錄影音檔案資料(調查卷㈠第149頁)  15. 洪禎禧提供投資方案之手機畫面擷圖2張(調查卷㈠第150-151頁)  16. 洪禎禧提供之王臻蕙、廖志偉主持投資說明會錄影檔擷圖 (調查卷㈠第153-173頁)  17. 洪禎禧提供之投資說明會錄影檔譯文4份(調查卷㈠第175-181頁)  18. 投資人前往馬來西亞、新加坡之照片(原審卷㈠第253-297頁)  19. 投資人上台分享、出國參觀檀香園之照片(原審卷㈠第427-435頁)  20. 廖志偉交付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予洪金蓮、李美珍之照片(原審卷㈡第105頁)  21. 廖志偉、林明海主持投資說明會照片(原審卷㈡第107頁) 四、 對話紀錄資料  1. 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調查卷㈠第92頁)  2. 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調查卷㈤第254頁)  3. 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偵卷㈠第98-100頁)  4. 群組「RXV高雄團隊」對話紀錄(調查卷㈤第97-99頁)  5. 群組「臺灣核心」對話紀錄(調查卷㈤第95頁)  6. 群組「臺灣核心」對話紀錄(偵卷㈠第95-97頁)  7. 王臻蕙提供馬素梅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調查卷㈤第85頁)  8. LINE群組「台灣核心」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437-445頁)  9. LINE群組「RXV高雄團隊」對話紀錄、群組成員頁面擷圖(原審卷㈠第447-463頁) 五、 投資方案  1. 投資方案推廣資料(調查卷㈣第37-307頁、調查卷㈤第3-52頁)  2. 投資方案運作模式一覽表(調查卷㈡第5-7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模式文宣(調查卷㈠第97頁)  4. 調查官製作之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系統運作模式圖(調查卷㈢第9頁)  5. 手寫星級資料組織圖(調查卷㈡第177-183頁)  6. 手寫星級資料組織圖(調查卷㈤第224頁)  7. 亞洲方程式拆分盤平台會員組織圖(調查卷㈤第83頁)  8. 王臻蕙手寫之投資說明(調查卷㈡第23頁) 六、 投資名單、拆分盤平台網站  1. 股份認購申請表(調查卷㈣第33頁)  2. 股份認購申請表(調查卷㈤第183-195頁)  3. 王臻蕙手寫挖礦獎金領取人紀錄簿(調查卷㈤第252頁)  4. 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㈡第25頁)  5. 投資人名單及投資金額統計表(調查卷㈡第9-11頁)  6. 投資人名單及投資金額統計表(偵卷㈢第183-185頁)  7. 獎金核發紀錄(調查卷㈤第221-222頁)  8. 亞洲方程式108年2月21日獎金明細表(調查卷㈤第201-207頁)  9. 會員編號密碼表(調查卷㈣第35-36頁)  10. 亞洲方程式拆分盤平台註冊、等級名單(調查卷㈤第101-153頁)  11. 亞洲方程式會員登入帳戶操作說明(調查卷㈢第201-245頁)  1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39頁)  1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5-47頁)  14. 會員交易頁面(調查卷㈤第173頁)  15. 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㈤卷第267、271頁)  16. 亞洲方程式戶口轉讓協議書(調查卷㈤第89-91頁)  17. 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47-249頁) 七、 資金  1. 調查官製作之本案吸收資金流向圖(調查卷㈢第5頁)  2. 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2月3日函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偵卷㈠第23-25頁)  3. 王臻蕙帳務明細(調查卷㈤第213頁)  4. 王臻蕙大額交易表(偵卷㈠第3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調查卷㈤第197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0日函(他卷㈡之二第371頁)  8. 王臻蕙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調查卷㈢第177-179頁) 八、起訴書附表三帳戶 (一)林明海帳戶  1、林明海台北富邦帳戶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8年9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115-131頁)105.1.1~108.8.27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8年10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㈡之二第177-189頁)106.2.9~108.9.18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1年12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59-163頁)111.12.1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遭通報警示帳戶、圈存之紀錄(原審卷㈠第125-137頁)107.11.13~107.12.13  2、林明海國泰世華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6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調查卷㈢第133-147頁)106.4.18~108.6.21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67-16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王臻蕙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11-121頁)112.5.21~112.6.21  3、林明海滙豐銀行帳戶  (1)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㈡之二第289-368頁)106.2.2~108.9.30  (2)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149-168頁)107.3.31~108.2.1  (3)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函暨所附黃瑜、林明海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73-175頁)111.12.1  (4)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通報警示資料、餘額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87-203頁)112.5.29~112.6.28  (5)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函暨所附黃瑜、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他卷㈡之二第155-167頁) (二)黃瑜帳戶  1、黃瑜滙豐銀行帳戶  (1)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函暨所附黃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㈡之二第193-268頁)106.2.2~108.9.30  (2)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函暨所附黃瑜、林明海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73-175頁)111.12.1  (3)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通報警示資料、餘額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87-203頁)112.5.29~112.6.28  (4)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函暨所附黃瑜、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他卷㈡之二第155-167頁)  2、黃瑜台北富邦帳戶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8年10月5日函暨所附黃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㈡之二第277-285頁)106.1.1~108.9.18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1年12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59-163頁)111.12.1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遭通報警示帳戶、圈存之紀錄(原審卷㈠第125-137頁)107.11.18~107.12.18 (三)廖志偉國泰世華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6日函暨所附廖志偉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91-113頁)106.2.14~108.11.4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67-16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王臻蕙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11-121頁)108.5.21~108.6.21 (四)王臻蕙帳戶  1、王臻蕙國泰世華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14日函暨所附王臻蕙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21-55頁)105.1.1~108.8.14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王臻蕙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11-121頁)112.5.21~112.6.21  2、王臻蕙中國信託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函暨所附王臻蕙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57-90頁)105.1.1~108.8.13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7日函暨所附王臻蕙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41-146頁)112.5.26~112.6.26 九、 各投資人資料  1、馬素梅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5-21頁)   (2)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單(調查卷㈡第29-31頁)   (3)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書(調查卷㈡第37頁)   (4)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37-239頁)  2、蕭仁寧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55頁)   (2)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調查卷㈠第123-126頁)  3、林寶貴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57-6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63-72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27頁)  4、李羅碧鳳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73-7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81-82頁)  5、許筑嫀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83-87頁)   (2)匯款單(調查卷㈡第89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95-100頁)   (4)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㈡第93頁)  6、蔣余隨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01-103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05-116頁)  7、孫開俊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1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19-121頁)  8、洪金蓮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23-127頁)   (2)匯款單(調查卷㈠第197、202-211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29-130、133-140頁)   (4)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31-233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3-417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9-423頁)  9、戴秉仁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6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63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讓協議書(調查卷㈤第93頁)  10、陳菊香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61頁)   (2)李建驊簽立之收款證明(調查卷㈡第165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67頁)  11、吳嘉溱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62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69頁)  12、張振霞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71-175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㈤第277頁)   (3)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     185-191頁)   (4)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41頁)  13、李美珠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93-195頁)  14、蔡文貴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97-199、20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調查卷㈡第201-207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11-214頁)  15、劉秀霞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17-219頁)   (2)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調查卷㈡第221-225頁)  16、蘇炳堂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27-22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31-236頁)  17、方曾秀英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3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39-242頁)  18、王陳秀綺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43頁)  19、李寶桂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45頁)  20、吳黃月鏡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47-248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49-254頁)  21、蘇恒儀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55-25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59-260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45頁)  22、蘇恒芬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61-263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65-266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43頁)  23、林沛宸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6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69頁)  24、朱秀桂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7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73-276頁)  25、呂淑芳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7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79-281頁)  26、張端美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83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85-286頁)  27、鄧國紅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87-291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293-299、309-317頁)   (3) 鄧國紅與王臻蕙之微信對話戴圖(調查卷㈡第301-307、319-323頁)  28、朱紀華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25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27頁)   (3)王臻蕙簽發之轉移切結書收受證明(調查卷㈡第329頁)  29、陳俊雄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3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33頁)   (3)王臻蕙簽發之轉移切結書收受證明(調查卷㈡第335頁)  30、陳俊源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3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39頁)   (3)王臻蕙簽發之轉移切結書收受證明(調查卷㈡第341頁)  31、吳沛瑄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43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45頁)  32、毛杏米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4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49-355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35頁)  33、張鳳蓮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57-359頁)   (2)張鳳蓮與王臻蕙LINE對話紀錄擷圖(調查卷㈡第367-379頁)  34、涂文南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81-383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385     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分平臺會員註冊電子郵件(調查卷㈡第387-391頁)   (4)涂文南與王臻蕙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調查卷㈡第393頁)  35、沈淑玲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95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97-400頁)  36、楊菊美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01頁)   (2)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調查卷㈡第403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㈤第273頁)  37、黃彥雄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05、411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07-409頁)  38、張金梅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13、423頁)   (2)張金梅與張振霞LINE對話紀錄擷圖(調查卷㈡第415頁)   (3)張金梅與王臻蕙LINE對話紀錄擷圖(調查卷㈡第417頁)   (4)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19-421頁)  39、樊瑞光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25-427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註冊電子郵件(調查卷㈡第429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31-432頁)  40、張立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33-435頁)  41、楊萍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37-43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41-443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45-449頁)  42、張玉鳳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51-453頁)   (2) 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55-457、461、465、469-471、475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59、463、467、473頁)  43、趙家瑞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77-478頁)  44、汪秀華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1頁)  45、楊金燕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3頁)  46、林燕雪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5頁)  47、郭汝芬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7頁)  48、李美蓮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9頁)  49、江楊秀菊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9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93-495頁)  50、温玉蘭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9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99頁)  51、洪禎禧   (1)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書(調查卷㈠第135-137頁)   (2)吳麗蘭簽立之收款證明(調查卷㈠第139-141頁)   (3)存證信函(他卷㈠第71頁)   (4)收款證明(他卷㈠第77頁)  52、李美珍   (1)現金支出傳票8張(原審卷㈡第83-87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原審卷㈡第83頁)   (3)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原審卷㈡第89-93頁)   (4)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原審卷㈡第95-97頁)  53、甘佳鑫   (1)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原審卷㈡第97-101頁)  54、王臻蕙   (1)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他卷㈠第33-37頁)   (2)投資明細(他卷㈡之一第49-53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他卷㈡之二第129-142頁)  55、顏家玲   (1)顏家玲投資明細(調查卷㈡第43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71頁)   (3)拆分盤平台帳戶訊息(調查卷㈡第473頁)  56、盧玉霜   (1)盧玉霜投資明細(調查卷㈡第43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75頁)  57、林琴郁   (1)林琴郁投資明細(他卷㈤第7-12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他卷㈤第71-86頁)   (3)手書投資記錄、資金往來情況、存摺往來帳目(偵卷㈣第15-67頁)  58、郭芊邑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卷㈤第13-17頁)       十、 被告提供之其他書物證  1. 林明海、黃瑜之金融帳戶資料(他卷㈡之一第47頁)  2. 王臻蕙所購投資戶口明細及合計金額表(他卷㈡之一第49-53頁)  3. 王臻蕙所購投資戶口證明(他卷㈡之一第55-289頁)  4. 王臻蕙匯款明細(他卷㈡之一第291-295頁)  5. 王臻蕙匯款申請書(他卷㈡之一第297-445頁、他卷㈡之二第3-21頁)  6. 王臻蕙、劉佑才於新加坡之報案紀錄、新加坡承辦員警聯繫方式(他卷㈡之二第23-35頁)  7. 劉佑才之英文警詢筆錄及其中譯文(他卷㈡之二第143-153頁)  8. 林明海事件籌組自救會同意書(原審卷㈡第109頁) 貳、證人證述 一、廖志偉【共同舉辦投資說明會】  1. 108年7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㈡之二第55-60頁) 二、吳麗蘭【代收投資款】  1. 111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㈠第53-59頁) 三、馬素梅【附表二編號1】  1. 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43-151頁)  2. 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㈠第337-406頁) 四、林寶貴【附表二編號3】  1. 110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61-166頁)  2. 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㈠第337-406頁) 五、許筑嫀【附表二編號5】  1. 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27-135頁) 六、洪金蓮【附表二編號8】  1. 110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61-166頁)  2. 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㈠第337-406頁) 七、張振霞【附表二編號12】  1. 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27-135頁) 八、鄧國紅【附表二編號27】  1. 110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75-179頁) 九、毛杏米【附表二編號32】  1. 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㈡第17-76頁) 十、張立【附表二編號40】  1. 110年9月14日調詢筆錄(調查卷㈠第343-346頁) 十一、洪禎禧【附表二編號51】  1. 108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57-59頁)  2. 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43-151頁) 十二、李美珍【附表二編號52】  1. 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㈡第17-76頁) 十三、甘佳鑫【附表二編號53】  1. 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㈡第17-76頁) 十四、林琴郁【附表二編號57】  1. 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他卷㈤第5-6頁)  2. 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㈤第61-65頁) 十五、郭芊邑【附表二編號58】  1. 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他卷㈤第5頁)  2. 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㈤第61-65頁)    參、被告王臻蕙供述【舊名王珮玲】  1. 108年7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㈡之二第55-60頁)  2. 108年7月26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17-20頁)  3. 111年1月13日調詢筆錄(調查卷㈠第5-17頁)  4. 111年1月18日調詢筆錄(調查卷㈠第47-61頁)  5. 111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㈠第65-69頁)  6. 112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81-84頁)  7. 112年9月2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㈠第207-212頁)  8. 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233-242頁)  9. 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337-406頁)  10. 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7-76頁)  11. 11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73-433頁) 《卷證索引》  1.【調查卷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一 2.【調查卷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二 3.【調查卷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三 4.【調查卷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四 5.【調查卷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五 6.【他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27號 7.【他卷㈡之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29號案卷卷一 8.【他卷㈡之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29號案卷卷二 9.【他卷㈡之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29號案卷卷三 10.【他卷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72號 11.【他卷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4號 12.【偵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2號 13.【偵卷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3號 14.【偵卷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 15.【原審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案卷卷一     16.【原審卷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案卷卷二 17.【本院卷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案卷卷一   18.【本院卷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案卷卷二

2025-01-21

KSHM-113-金上訴-862-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宋建昌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邱增維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 訴 人 林穎寬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阮芷嵐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 訴 人 沈文傑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 訴 人 曾涪羚 唐道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64、13472、1 5513、28678號,106年度偵字第8418、13331、140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從一重論處宋建昌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論處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邱增維、林穎寬、阮芷嵐、沈文傑部分,均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邱增維處有期徒刑5年4月;林穎寬處有期徒刑4年10月;阮芷嵐處有期徒刑4年;沈文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8月;曾涪羚處有期徒刑4年2月;唐道本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上訴人等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關於罪名變更漏未告知新罪名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 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 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 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 、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 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 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 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 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 認該判決違背法令。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罪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 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因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規 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同條第1項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 據,而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詳言之,銀行法關於處罰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 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從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 素,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 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方為適法 。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經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等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31頁)。 第一審判決亦依上開法條規定分別判處上訴人等罪刑,並於 其判決理由欄「參、論罪科刑方面:」一、論罪部分之㈦, 特別說明本案何以並非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之理由 (見第一審判決第87至88頁)。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 之一,即係「惟原審(第一審)認AMT公司(英屬維京群島 商Auto Matrix Traders Limited)於我國未經認許及辦理 分公司登記,即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指之法人,因而 就被告宋建昌等7人逕以銀行法125條第1項自然人為吸金主 體之規定論罪,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無身分之被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正犯) 規定論罪,即有違誤。」(見原判決第88頁第15至20行), 並因此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分別論處上訴人等犯如原 判決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罪刑。茲本件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抑或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罪刑,主要 爭點在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生效之公 司法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是否屬於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罪主體?」第一審判決已明白說明:未經依法設 立登記成立或經認許者之公司,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 ,僅能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而不得 依同條第3項論處;AMT公司為外國公司,且未於我國辦理分 公司登記,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此即與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所規定「法人」此要件未合,不能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論罪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88頁)。 ㈣依上說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所犯罪名,顯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同。於此情形,原審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自應踐行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罪名告知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被告辨明該新罪名之機會與權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為適法。然稽之原審110年1月7日、8月12日,111年1月20日、3月24日、5月26日、10月6日、12月15日各次準備程序筆錄,以及112年3月2日審判筆錄,均僅記載:法官、審判長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修正前、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等旨(見原審卷二第153頁、第389頁,卷三第23頁、第101頁、第159頁、第267頁、第317頁,卷四第15頁)。原審並未就其所認上訴人等所犯之罪名,使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有加以辯明或辯論之機會,卻於判決內遽予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及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罪名,致使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無從就原判決所自行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充分辯論(辯護)及行使防禦權,無異剝奪被告依法享有之辯明及辯論(護)等程序權,而有突襲裁判之嫌,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適法。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 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惟法院無須 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 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 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 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 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此為本院統一之 法律見解。又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不論是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均採義務沒收制度,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任 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公司(吸金集團)違反銀行法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 項,通常直接匯入非法吸金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 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 投資人),除被害人已實際取回所投入之資金,該部分無可 宣告沒收外;其餘公司收受之款項既來自於被害人,可能有 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法院對於犯罪行為人為公司實行違 法行為,公司因而取得之財產,是否仍由公司實際支配掌控 ,或已移轉予犯罪行為人,以及其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數額 若干等情形,應先調查清楚,以憑決定是否在犯罪行為人項 下宣告沒收,或開啟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以貫澈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檢察官通緝中之Hau Wan Ban(中文姓名侯圓滿)於103年1月間來臺發展AMT公司黃金期貨方案投資業務,與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共同籌劃AMT公司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之體系組織,謀定由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擔任在臺招攬下線投資之四大線頭(詳如原判決附表四「AMT公司在臺下線圖」所示),並經AMT公司負責人侯圓滿授權由宋建昌擔任該公司在臺灣地區負責人,主導AMT公司在臺吸收投資之經營、人事及招攬業務。渠等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為外國公司即AMT公司在臺從事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投資明細表」所示會員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31,618,240元(以美元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計算),其中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均全程參與而共同非法吸金231,618,240元;曾涪羚、唐道本於參與期間即103年3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吸金223,518,240元;阮芷嵐於參與期間即104年2月底起(以最有利之當月末日104年2月28日起算)至104年7月31日止(同年8月離職),共同非法吸金達101,930,880元(參原判決附表二「註二」、附表五「吸金金額」欄所載)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6頁)。如若無訛,則AMT公司總計非法吸金達231,618,240元,扣除各該投資人實際已取回之資金外,其餘收受款項既均來自於被害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為沒收之宣告;況檢察官起訴書亦已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見起訴書第31頁)。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既分別說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係作為AMT公司收受(含繳交現金或匯款)投資款項之用,再由宋建昌親自或委由邱增維統籌作為分配予投資人之每月報酬(即紅利或利息)、佣金(或稱獎金、業務獎金)之用,而該等報酬、佣金,或以現金交付投資人,或以匯入投資人帳戶之方式給付(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至17行);AMT公司在臺吸收之所有資金,係由AMT公司在臺負責人宋建昌主導發放紅利(利息、報酬)、佣金(獎金)予全體投資人(見原判決第65頁第2至4行),乃原判決並未進一步究明其餘應發還給被害人之該非法吸金集團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究竟實際歸屬於何人支配掌控,徒以上訴人等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投資款係匯往AMT公司之帳戶或交付予AMT公司,而僅就上訴人等尚保有之全部犯罪所得(即佣金或加計薪資)彙整如附表五「應沒收金額」欄,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100至101頁),卻未就上開尚未出金、應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在犯罪行為人項下或依第三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諭知相關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參、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76至77頁,理 由欄參、五、㈢),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 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2

TPSM-112-台上-3048-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雪玲 上 訴 人 劉佳謀 李育茹 住○○市○○區○○路○○巷00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品懿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偉傑 訴 訟代理 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沈雪玲、劉佳謀應分別與 被告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 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楊進盛、 程克強、程克達給付部分,與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傑華財富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如任一項之債務人已為給付, 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民事事件如涉 及大陸或香港、澳門地區者,亦應為相同解釋,而分別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規定,定其準據法。又「侵權行為 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 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兩岸條例第50條 、港澳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華公 司)、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劉佳謀以次3人下合稱劉佳 謀等3人),與原審被告楊進盛、程克強、程克達(下合稱楊 進盛等3人),固均為我國國民或公司,惟下述投資案主導人 楊進盛、程克強之非法吸金模式,前期以香港WIN LARGE LT D公司(下稱WIN LARGE公司;負責人係楊進盛)與投資人簽約 ,並將大部分投資款最終匯至WIN LARGE公司之匯豐銀行帳 戶、大陸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係程克強)之中 國工商銀行帳戶(見下述12號判決第一冊第8、197頁,原審 卷五第341、345頁,及本院卷第101頁),可見本件涉及香港 與大陸地區,而被上訴人廖偉傑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其 匯款地與收款地均在我國境內(如附表一所示),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適用我國(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劉佳謀等3人,與楊進盛等 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下稱 系爭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投資 款損失。惟劉佳謀等3人抗辯系爭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1-13、105頁),足徵劉佳謀 等3人上訴係基於非個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因其等上訴均 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則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同造之楊進盛 等3人,自無須列楊進盛等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育 茹應與其雇主即傑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上訴後主張 如認李育茹係經理人者,並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103、185-187、216頁) ,以上均源自被上訴人下述投資所衍生基礎事實,核屬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楊進盛等3人偽造大陸醫院印章並盜蓋製作不實契約,佯稱 藉出租血液透析設備(俗稱洗腎機;下稱系爭設備)予大陸醫 院,以賺取租金,投資人可依投資額比例按月收取相當於年 息18%之租金,藉此取信並吸引投資人投資,而虛構不實之H 投資案(下稱H投資),實際係以後金補前金,屬詐欺取財之 龐氏騙局(Ponzischeme)。而傑華公司係H投資中區業務機構 ,沈雪玲、劉佳謀分別為傑華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李雪 茹則為經理人,均參與H投資之宣傳、推廣與招攬及經營。 伊於民國103年間經由劉佳謀與李育茹介紹,參與傑華公司 所舉辦春酒會(下稱系爭酒會),楊進盛、程克强並於系爭酒 會台上宣傳,保證投資人每月可領取高額租金,期滿可買回 系爭設備,屬穩賺不賠之投資。伊因此陷於錯誤,而參與H 投資,先後於103年2月25日、104年4月30日各交付投資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合計25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 示),楊進盛、程克強並共同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如附 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供作擔保。其後伊僅取回4 2萬5,500元,因此受有207萬4,500元之損害。劉佳謀等3人 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劉佳謀等3人 亦屬傑華公司法定負責人,李育茹縱非傑華公司之經理人, 亦屬其受僱人,分別應與傑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附 表三欄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7萬4,500元,及 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7萬4,500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非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犯罪被害人,不得請求伊等賠償。被上訴人與 楊進盛、程克强簽訂系爭設備訂購契約書(下稱甲約)、系爭 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約)、系爭設備附買回契約書(下稱 丙約),劉佳謀等3人未參與簽約,劉佳謀、李育茹僅與被上 訴人簽訂醫療產業投資委任受任書(下稱丁約),與H投資涉 及非法吸金並無關聯。況劉佳謀等3人不曾於系爭酒會宣傳H 投資,且傑華公司應與本件無關。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 賠償,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與楊進盛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25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惟被上訴人之真意 ,應指傑華公司與楊進盛等3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楊進盛 3人均應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詳如附表三編號1-3欄第⑵小欄所示);僅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楊進盛等3人與被上訴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未於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五第450-451頁,及本院卷第104- 107、119-12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文義調整部分內容) :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參與傑華公司所舉辦系爭酒會,劉佳謀與 李育茹在系爭酒會將H投資介紹予被上訴人。  ㈡程克强、楊進盛於系爭酒會台上宣傳H投資,保證投資人每月 均得獲取高額租金獲利,期滿還可將系爭設備買回,屬穩賺 不賠之投資。  ㈢被上訴人先與訴外人即其繼母羅○如各出資50萬元,並於103 年2月25日如數匯款至李育茹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再由李育茹於103年2月25日以羅○如之名義 將100萬元匯入程克强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原 審卷一第25頁)。  ㈣被上訴人與楊進盛、程克强於104年4月30日簽訂甲、乙、丙 約,並與劉佳謀、李育茹簽訂丁約,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 程克强之國泰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收受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一第25、34-40、50頁)。  ㈤被上訴人已領取H投資之租金42萬5,500元,並同意自索賠金 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15頁)。  ㈥刑案判決〈案號: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109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此判決下稱12號判決)〉所認定事 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規定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劉佳謀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沈雪玲、劉佳謀各應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 7萬4,500元本息(被上訴人贅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原 判決主文第三項贅載沈雪玲、劉佳謀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最後2條項為擇一),請求李育茹與傑 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 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 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 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即可明瞭。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規定係直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 ,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非法吸金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所為立論,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無涉 。況被上訴人係獨立提起民事訴訟,並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⒋從而,系爭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非法吸金: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   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 不爭執事項,復經兩造簽名確認之,其中第一項已臚列被上 訴人於103年間參與傑華公司所舉辦系爭酒會,劉佳謀與李 育茹在系爭酒會將H投資介紹予被上訴人,第三、四項則臚 列被上訴人投資250萬元,其中50萬元由李育茹收款,及劉 佳謀、李育茹與被上訴人簽訂丁約,第六項另臚列刑案判決 (12號判決)所認定事實(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依前開說 明,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銷 ,法院亦應受其拘束。  ⑵參酌12號判決認定:劉佳謀等3人與楊進盛等3人均參與非法 吸金行為,確有違反系爭規定,及曾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等情;析言之,其等主要分工如 下:①楊進盛與程克強為非法吸金集團之首腦,先由楊進盛 等3人共同偽造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大陸醫院合 同專用章,據以製作偽造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大陸醫院 醫療設備投資契約書,虛構藉出租系爭設備予大陸醫院,以 賺取租金,投資人可依投資額比例按月收取年息16-18%租金 ,藉此取信並吸引投資人投資,而虛構不實之H投資,實際 上係以後金補前金,屬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之詐欺取財 模式;其中楊進盛除向友人鼓吹參與H投資外,並覓得北、 中、南區各區業務聯絡人與業務人員,前後非法吸金合計49 億7,785萬7,382元;②傑華公司係H投資中區業務機構,沈雪 玲、劉佳謀分別為傑華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劉佳謀並兼 H投資中區業務負責人,而李育茹則為經理人,劉佳謀等3人 陸續加入由楊進盛、程克強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其中傑華 公司共非法吸金16億8,275萬3,579元(含被上訴人投資250萬 元在內);③傑華公司為劉佳謀與沈雪玲共同經營,並朋分利 潤,李育茹則可領取其介紹投資客戶投資額2%之佣金(見12 號判決第一冊第3-11、140頁)。  ⑶再參以沈雪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陳稱 :伊與劉佳謀共同經營傑華公司,傑華公司主要業務,乃 協助楊進盛、程克強管理H投資,伊係傑華公司登記負責人 ,劉佳謀則係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傑華公司活動企劃,傑華 公司舉辦H投資說明會,由劉佳謀講解系爭設備業務執行情 形,傑華公司自102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因招攬H投資, 扣除管銷成本後,其佣金收入約1,000萬元等情(見原卷五第 385-394頁);及李育茹於航調處陳稱:伊在傑華公司擔任經 理,劉佳謀、沈雪玲為夫妻關係,分別為傑華公司實際或登 記負責人,沈雪玲主要負責財務,伊共招攬44人參與H投資( 含被上訴人在內),招攬投資金額合計1億3,840萬元,伊可 領取佣金647萬2,000元,伊並偕同劉佳謀與投資人簽訂與丁 約相同之契約,作為投資管理證明等情(見原審卷五第349-3 75頁);暨程克強、程克達分別於航調處陳稱:劉佳謀係H投 資中區業務負責人等情(見原審卷五第339-361頁)。復參酌 劉佳謀等3人參與前開非法吸金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違反 系爭規定,而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判刑確定,此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置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凡此 ,足證劉佳謀等3人確有違反系爭規定,曾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行為。  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事後雖 否認介紹招攬被上訴人參與H投資,並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其等無關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尚難憑採。  ⒉從而,劉佳謀等3人違反系爭規定,曾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 為,應堪認定。  ㈢損害賠償: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劉佳謀等3人確有違 反系爭規定,均曾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劉佳謀等3 人皆為傑華公司法定負責人,暨H投資為傑華公司主要業務 ,被上訴人係經由劉佳謀與李育茹介紹招攬而參與H投資, 業如前述,再佐以被上訴人尚有207萬4,500元投資款未能取 回,則被上訴人主張劉佳謀等3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護 他人之法律,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及其等應分別與傑 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劉佳謀等3人及其等應分 別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即有憑據 。  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育茹與傑華公司 連帶給付,即有憑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㈣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⒉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 延責任。被上訴人陳稱本件請求,以起訴狀與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為催告,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程克達之翌日起算(見原審卷五第449頁 ),而程克達於112年9月20日收受該繕本(見本院卷五第233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21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即有憑據。    ㈤不真正連帶給付: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劉佳謀等3人與楊進盛等3人,及劉佳謀等3人各與傑華公司 ,分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本件違反系爭規定所生損害之同一 內容之給付目的,皆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僅 傑華公司與楊進盛等3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 債務人已為給付者,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 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傑華公司或楊進盛等3人對被上訴人給付 者,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劉 佳謀等3人及其等分別與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 4,500元本息(如楊進盛等3人、傑華公司已為給付,其餘債 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依被上訴人之真意,係請求沈雪玲、劉佳謀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意旨,爰將原判決 主文第三項更正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以臻明瞭。又依被上 訴人之真意,本件僅傑華公司與楊進盛等3人構成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已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更正如主文 欄第四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匯款):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日期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廖偉傑 李育茹 103年2月25日 彰化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0萬元 2 廖偉傑 程克强 104年4月30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200萬元 附表二(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楊進盛 程克强 104年4月30日 106年4月29日 200萬元 00000000 附表三(請求與法院判決): 編號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 ⑵二審  請求 ⑴原審請求 ⑵原法院認定 ⑶本院認定 備註 1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⑴劉佳謀等3人、楊進盛等3  人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50  萬元本息 ⑵劉佳謀等3人、楊進盛等3人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42萬5,500元本息 ⑶劉佳謀等3人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 被上訴人於二審請求權基礎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177-189頁) 2 ⑴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⑵同上 ⑴沈雪玲、劉佳謀(應分別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廖偉傑25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42萬5,500元本息 ⑵沈雪玲、劉佳謀(應分別與)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 ⑶沈雪玲、劉佳謀應分別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 (傑華公司或楊進盛等3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關於請求傑華公司法定負責人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贅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3 ⑴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最後2條項為擇一) ⑴李育茹、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50萬元本息 ⑵李育茹、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42萬5,500元本息。 ⑶李育茹、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

2024-12-25

TCHV-113-上-411-20241225-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2號 原 告 曾柏諺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3,400元。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見本院附民 卷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扣除原告已領出20,000元,原 告減縮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 4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拿督葉廷浩(下稱葉 廷浩)」、「拿督J」、「拿都阿敏」等成年人,於民國106年 之不詳時間,共同成立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 01集團(下合稱ANB集團)自106年起,陸續在中國大陸、香港 及臺灣等地宣稱ANB集團於全球多地提供有價證券、不動產、 財富管理及投資諮詢等相關業務,並於星馬等地興建多起知名 酒店大樓,以此吸引投資者,並由該集團成員親自或由與其等 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原投資者,分別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 、召開投資說明會,或招待出國考察等方式講解說明投資方案 ,宣稱於投資人購買方案後約120天後,即可獲得高達本利合2 .16倍之報酬(即利息116%),以此保本並賺取顯不相當報酬 之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㈡被告李牧耘為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銳公司)、 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香港Instant Glob al Group Limited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質管領ZAVORi G LOBAL(下稱扎佛利,其後改版為WoPay)金融平臺網站,並與 ANB集團合作而提供扎佛利平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而被告張 弘毅則受僱於葉廷浩,負責處理ANB集團相關交辦事項,並為 臺灣地區行政代表,得對外以ANB集團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渠 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 絡,以安排旅遊出國考察、召開ANB投資案說明會等方式,向 原告招攬ANB集團馬來西亞「大富翁」、「紅酒店」、「保時 捷」等不動產投資方案,並宣稱在ANB公司網站開立「ANB投資 帳戶」者,帳戶內資產從2美元增值到4美元,可每40天拆分1 次,經過3次即120天投資獲利為本金之3.6倍,以投資1萬美元 為例,將可領回本金2.16倍獲利等語,而遊說原告參與投資, 原告遂於107年3月15日匯款323,400元,由被告李牧耘所管控 之扎佛利等平臺作為入金管道,而該款項自被告李牧耘所使用 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團投資者指定之 實體銀行帳戶後,ANB集團定期與被告李牧耘結算投資者投資 之相關款項,再由被告李牧耘依ANB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 之海外帳戶,於扣除原告已領出之20,000元後,原告受有303, 400元之財產上損失。 ㈢被告李牧耘、張弘毅上揭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罪刑,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3,400元(另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已當庭變更為請依職權為之,自應准許)。 二、被告2人抗辯則以: ㈠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之內容,ANB集團之制度 設計,上線可經由出售自身所持有之ANB集團點數以牟利,且 於每招攬1投資單位,至多可變現一半之積分,則原告應向其 上線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始能直接證明確實將投資款交付 上線,而金流紀錄始能詳細勾稽,再輔以扎佛利或平台紀錄方 可確認投資及其金額。而原告於系爭刑案判決書之附表中,稱 其有使用ZAVORi或WoPay平台,將錢轉至自己之WoPay帳戶後再 轉至其上線之WoPay帳戶,然原告之上線是否有將原告之資金 全數投入投資項目,或是僅將一半之款項投入投資、另一半款 項據為己有,並不明確,原告應將其上線即訴外人黃品碩(原 名:李詠宸)一併起訴,並重新計算金額,對原告於108年4月 23日知悉,於109年2月1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實,已無 意見(尚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附表為證(本院附 民卷第9至11頁),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 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李牧耘有期徒刑8年6月 、被告張弘毅有期徒刑7年2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此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由侵權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 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 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 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 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 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 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ANB集團成員確有以賺取顯不相當報 酬之方案對外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業經系 爭刑案判決詳予認定(見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1),而被 告李牧耘亦確實有與ANB集團合作,而由被告李牧耘管控之扎 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者交付款項管道之一,並由被告李 牧耘負責依ANB集團指示發放投資者相關報酬,而為ANB集團收 付款項;而被告張弘毅則受僱於葉廷浩,負責處理ANB集團相 關交辦事項,並為臺灣地區行政代表,得對外以ANB集團之名 義為法律行為。其方式為:被告李牧耘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 名義而與不知情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電腦公司 )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鴻國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由與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簽定有代收業務往來 契約書之立誠電腦公司,提供API(即Application Programmi ng Interface,應用程式開發介面)連結予扎佛利平臺使用; 而ANB集團則係於網頁上嵌入扎佛利平臺程式,倘ANB會員選擇 以扎佛利平臺支付投資款,需登入扎佛利平臺註冊建立帳號, 並於選單點選「充值」按鍵,如於中國大陸或香港等地交付款 項,則對接中國大陸「天下付」平臺;如係支付美金,得選擇 將款項匯入由被告李牧耘實際掌控之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有 限公司(下稱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 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內;另如於臺灣選擇新臺幣充值,則 會出現前開經立誠電腦公司對接之富邦銀自動生成虛擬帳號, 供投資者匯入款項。又依被告李牧耘所為提供設計,每一於扎 佛利平臺註冊之投資者如以指定方式匯款,扎佛利平臺即會顯 示該投資者帳號之充值金額,其後投資者得再使用扎佛利平臺 以內部轉帳之方式,將應給付之投資款項轉予其他投資者或AN B集團指定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另投資者所匯入至富邦銀虛擬 帳號之款項,實際均存入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0880帳戶),而於收受款 項達500萬元或其他約定條件成就後,立誠電腦公司再依被告 李牧耘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帳戶。而倘AN B集團投資者有出金需求,則由投資者於ANB集團網站上先為出 金之請求,待ANB集團使用扎佛利平臺自該集團持用之扎佛利 帳戶撥付款項至投資者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內,投資者再於扎佛 利平臺使用自身扎佛利帳號為提取現金之申請,經被告李牧耘 依扎佛利平臺產生之相關報表使用網路銀行系統放行,款項即 自被告李牧耘所使用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 B集團投資者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另ANB集團亦會定期與被告 李牧耘結算投資者投資之相關款項,由被告李牧耘依ANB集團 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帳戶;而被告李牧耘知悉ANB集團 所為係吸收資金之行為,仍負責收取並交付報酬,所為實與AN B集團之帳房無異,自堪認與ANB集團人員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綦詳。則 被告與共犯彼此分工固有不同,惟非法吸金及洗錢屬違法行為 至明,其等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吸金集團在臺灣地區代 表人身分,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且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具有客觀的共同 關聯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所發生全部之結果應共同負 責,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是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03,400元,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裁判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17

TPEV-113-北金簡-32-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