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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吳俊德 被 告 林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2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6739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