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秀(原名:林品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3、4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上
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即
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6-77、83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判決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戊○○、甲○○及乙○○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事宜,可見
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再衡酌告訴人雖僅有3
位、但本案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56萬9500元等情
,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屬
過輕,罪刑顯不相當,自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為單親母親,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母親已逝世,父親則與被告斷絕關係,沒有人可以代替被告
照顧小孩,被告每月收入僅約2萬餘元,無力負擔賠償金額
,而未與戊○○、甲○○、乙○○等人和解,且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犯行,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且無犯罪所得,故依舊法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部分:
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
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
,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
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
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
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
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輕度量刑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
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
,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
觀點。查被告以上開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356萬9500
元,已經超過一般人年收入數倍以上;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其所造成之惡
害重大,原審卻量處偏輕之刑,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依上說明,
應整體適用新法,然原判決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卻割裂適用舊
法(原判決第2頁第6-13行),適用法則有誤;另原審量處
偏輕之刑,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
所宣告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量刑之法律適用尚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
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戊○○、甲○○、乙○○等3人因此受
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
共計356萬95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且迄今仍未能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告訴人戊○○、甲○○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2、311號),告
訴人甲○○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
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行政
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兼職家庭代工,需要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母親已過世,父親另組家庭,不需要負擔他的扶養
費、目前有負債,經濟窘迫,現在有家扶幫助的對象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356
萬95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
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
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
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已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遞減之,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
元,已屬較低度量刑,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
憑。但其所為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
戊○○等3人之損失頗鉅,迄今仍未能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
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CHM-114-金上訴-24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