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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庭愷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4年度聲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庭愷(下稱抗告人)於附   表所示之犯罪態樣有諸多相近之處,犯罪類型較不嚴重,犯   罪時間亦十分接近,而目前實務上如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罪   質相同,均會審以受刑人各該犯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之客觀評價。請再予審酌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刑   期,於備註欄所示全部合計之刑期僅為50個月(即4年2月)   ,亦即本案定執行刑應可介於「9月以上、4年2月以下」,   但原審卻仍定應執行刑高達3年8月(只減了6個月而已),   顯然過重。爰請求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刑法應富   含教化之功能,撤銷原裁定,予以抗告人能再從輕定有期徒   刑2年之執行刑,以勵自新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 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 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 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 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 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 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 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台抗字第 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關於刑之量定,既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 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 執行刑,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復書面通知抗告人於期限內 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原審陳述意見表附 於原審卷可參,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以附表各罪宣告有 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並考量附表編號1、2部分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加計附表編號6至13部分曾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4、15部分曾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2月; 另以附表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附 表編號3、14、15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上限7萬元以下,並 考量附表編號14、15部分曾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合計罰 金刑為6萬5千元等情,在上開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8月、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界 限,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 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 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 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形式上觀察 ,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對原審就罰金刑所定之執行刑並未具體敘明抗告理由 ,於法原有未合。至其對原審就有期徒刑所定之執行刑認為 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有諸多相近之處,犯罪類型較不 嚴重,犯罪時間亦十分接近等節,而指摘原審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云云。惟原審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案由、情節、罪質之 同異各情,及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期間介於112年5月至7月之 期間相近、刑期總和與刑罰邊際效能及受刑人請求定刑2年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亦屬事 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其 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內部性界限 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07/04 112/07/09 112/05/16~112/05/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113/01/31 113/02/23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08 113/03/08 113/04/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85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2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03/22 113/04/19 113/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24 113/05/22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3/04/19 113/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5/22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3/04/19 113/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5/22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5/19前某日 112/06/09前某日 ~112/06/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3、4601、749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3、4601、74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3/05/31 113/05/3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7/11 113/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0號 編號6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14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編     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8 112/07/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6、208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6、20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3/10/04 113/10/04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2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0號

2025-03-31

TCHM-114-抗-180-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奇典 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侵上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續字第2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時勘驗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提出 之車內錄音檔案,於35分36秒有行車紀錄器提醒(前有測速 照相,限速60公里)之背景聲音;42分13秒男:「沒關係, 我就繞過去停在那邊」。女:「...嘿啊停前面那裡」;46 分01秒男:「沒問題吼?」女:「嘿...沒問題,嘿啊,前 面。」等對話,顯示A女指稱遭摸胸之錄音時間41分14秒, 聲請人所駕之車輛一直在行駛中。且聲請人提出當時所駕20 08年喜美本田CR-V-SX-2.0L休旅車之網路售車資訊及友人在 同款車內模擬照片4張(聲證5、6)可證,車寬180公分,聲 請人手臂長約55公分,依告訴人所述場景,聲請人如未解開 安全帶,告訴人解開安全帶又將身體縮在副駕駛座右邊,聲 請人根本無法在駕駛時,一邊注意路況,一邊觸摸告訴人左 胸5秒,告訴人聲稱41分14秒遭摸胸時,車輛停於新光三越 路邊係不實,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車輛行駛中,聲請人可否碰 觸靠車門蜷縮之告訴人胸部達5秒。㈡聲請人罹患雙耳感覺神 經性聽損,有停役令、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證 七)可證,無法聽到告訴人於錄音檔案41分14秒所稱「沒有 ...沒有...ㄅ一ㄚˋ」等語,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無強制猥 褻故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判決錯誤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及聽取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 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偵訊、一審審理證述、一審對告訴人提 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告訴人與友人吳00之通訊軟體對話 、警員詹00偵訊證述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110 年4月16日在所駕車內有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右手隔衣摸 左胸,及未經同意、不顧出聲拒絕,伸手隔衣強行撫摸告訴 人左胸之犯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認聲請人犯性騷擾罪 及強制猥褻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 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 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法院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 情事。  ㈡聲請人固提出網路售車資訊及模擬照片之新證據,爭執依車 輛寬度、聲請人手臂長度,不可能於車輛行駛中觸摸告訴人 胸部達5秒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指明告訴人指訴聲請人強 制猥褻時,車輛究竟暫停路旁或行駛狀態之記憶,雖與勘驗 筆錄不符,但不影響強制猥褻之認定,另說明車輛行駛中, 偶遇車流阻滯或停等紅燈之情形,單手操控方向盤之可能性 ,並於判決理由貳、實體認定之依據、三、㈦⒈ (判決書第1 4頁第16行至第15頁第13行)詳為說明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 由。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聲證6模擬照片,駕駛之右手顯然可 以輕易觸及副駕駛座之左側,參以錄音光碟勘驗時間41分14 秒,聲請人說「不要動、不要動」時,合理推論斯時已經觸 碰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身體因此有所閃躲移動,聲請人才 需出言勸說「不要動」,顯無聲請意旨主張再審之「新事實 」存在。     ㈢原確定判決已據一審勘驗結果,認定41分14秒,告訴人於「 沒有、沒有」之後說出之「ㄅ一ㄚˋ」為「不要」之連音(判 決書第20頁第27行至第21頁第9行),另據勘驗對話⑥至⑨內 容,推論告訴人隱含拒絕被告之意(判決書第11頁第23至28 行),聲請人否認告訴人有出聲拒絕,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再為爭執。且觀之兩人前後對話勘驗內容,聲請人 並無聽不清楚之反應;再者,告訴人之肢體閃躲蜷曲,亦不 失為一種拒絕反應,聲請人僅對「不要」二字充耳不聞,對 告訴人之閃躲反應視若無睹,卻出言「不要動」,實難憑採 ,所提案發前後之停役令、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均不 足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認定,不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不 致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再審聲 請人之蓋然性存在。依上說明,顯然不具「顯著性」。  ㈣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此旨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 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内容,惟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另行調查本案確定後 ,聲請人提告告訴人誣告案件偵查卷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並無新事實可言;其提出之網 路售車資訊、模擬照片、退役令、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 影本,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 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 實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猥褻部分得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再-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廷維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4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廷維(下稱抗告人)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 行刑5年6月,雖合於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然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手段及動機均屬 相同且時間接近,而抗告人所犯等罪係經檢察官陸續起訴、 經法院分別審判,從而原裁定未就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觀察 ,顯不利於抗告人;又原審法院雖就不同案件有裁量權,惟 比較其他法院相類似案件之定刑幅度,並參考本件所定應執 行刑之幅度,佐以抗告人本件乃屬初犯,過去未有任何前科 紀錄,且抗告人真心悔過,請法院考量抗告人家庭因素,撤 銷原裁定並從輕裁量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刑度,重新賦予抗 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 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 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 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 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 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 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 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 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 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 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執行刑並 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原定執行 刑為低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法定刑期上限有期徒刑30年以下(本院 按:附表所示罪刑合併計算已超過30年),在此範圍內考量 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定刑減刑之幅度不可謂不 大,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 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 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 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 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 ,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為加重詐欺罪(共計5 9罪),核其所犯罪質重疊,犯罪期間為民國110年6至7月間 ,陸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狀不可謂不輕。原裁定關於本 件法院應如何定應執行刑,為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依法發函通知其陳述意見,經抗告人函覆表示後悔並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此有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31頁)。從而 原裁定依抗告人表述之意見、前揭犯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 益之程度及犯罪期間之密集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 均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外部性界限,尚無抗告意旨所指量刑過重等疏失,經 本院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又抗告意旨雖執其他案件曾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主張本 件合併定應執行之減刑應予從輕云云。然查其他個案情節本 有不同,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 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8至19日 110年6月27日 110年6月4至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10、5553、6628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3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8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0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25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1至4經雲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9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均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8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4日至7月7日 110年6月12至22日間 110年6月12至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32、6935、7777號、111年度偵字第30、218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5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51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1至4經雲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9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均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號 7 8 (此欄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至23日(原附表誤載為22日) 110年6月21至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5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51號)

2025-03-31

TCHM-114-抗-18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士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71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禾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之卷宗 資料(應遮掩游士禾以外之第三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影 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且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 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又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 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 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 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是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 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 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 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 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游士禾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雖訴訟關係消滅,然聲請人表明係 為聲請再審,故聲請付與全案之卷證等語。是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雖已非本案審判中之被告,經本院核係為再審之訴訟 目的,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及 訴訟救濟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聲請人就 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 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283-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羅桂林於民國114年2月 4日收受駁回文後,於114年2月13日晚上將上訴文送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在10日內提出上訴狀,符合時效,原審駁回 上訴不當云云。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甚明。又上訴係受判決人不服尚未確定之判決,請求 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 複提起上訴,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2865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駁回上訴 ,因抗告人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規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因而確定,有前開各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就已確定之判決重為實體之爭執,提起 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不 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徒執前辭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抗-187-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玲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6號、第9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家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之部 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 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 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 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 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 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内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 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 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 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偵訊時,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述其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為「小禎」即吳苡禎,嗣後並讓警方循 線查獲吳苡禎,則吳苡禎此一毒品來源管道,係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而具有先後因果關係之存在,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相符,而能依該條規定減刑。㈡再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查獲正犯或共犯不以該正犯或共 犯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應依卷内相關事證加以審酌認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毒品來源為吳苡禎,且依該日偵訊筆 錄,雙方交易多次,可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 確為吳苡禎,依此論之,縱偵查機關僅起訴吳苡禎112年6月 18日販買毒品事宜,亦不影響被告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應為要肅清毒品管道,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法文,亦無載明需有先後因果關係之要件,是 本件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難謂合 理,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逕認被告不得適用該條減刑,尚嫌 速斷。㈢原審判決對被告酌定有期徒刑3年2月之應執行刑, 尚屬過重,請求能從輕量刑:查本件被告雖涉犯4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兩個轉讓禁藥罪既遂,惟觀被告4次販賣行 為所得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然毒品數量 較微,只是使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僅拿取少量金錢成本,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復被告於偵查 、原審均自白不諱,足證被告已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 後態度甚為良好,然原審判決仍對被告酌定有期徒刑3年2月 之應執行刑,仍為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 轉讓禁藥犯行,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5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且因而 查獲該「同案」犯罪事實之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 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轉讓禁藥罪間,其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販售之毒品 來源為吳苡禎,編號5、6所轉讓之禁藥來源其中一次是吳苡 禎、另一次是「細漢欸」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經原審 函查結果,被告另案於113年3月23日警詢中供稱:其有於11 2年6月18日22時許、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6日22時許向吳 苡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第193-19 7頁),而吳苡禎於113年4月17日遭查獲,並於113年4月18 日警詢中坦承有於112年6月18日22時許、同年8月13日分別 販賣價值3,500元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另於同年9月 6日22時販賣價值12,000元之2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 見原審卷第171-175頁),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7月6 日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9-140頁)。而被告係 分別於112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2日轉讓約可施用6、7口及不 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被告供稱該2次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1次為吳苡禎,則依上開吳苡禎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序與數量觀之,附表一編號5之轉 讓禁藥犯行,應與吳苡禎於113年8月13日販賣予被告之「半 錢」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轉讓禁藥 犯行,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苡禎,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均早於上開吳苡禎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點,故無相關因果之關聯性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 定,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列為後述是否有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考量因子。  ⑷被告於警詢時無法提供暱稱「小賜」及「細漢欸」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交通工具、購毒時間、地點等資訊,故難以追 查上手真實身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24 日、113年7月8日函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17頁) , 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為1,000元,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 ,實屬小額,並非大毒梟,且檢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吳苡禎,僅因與被告之供述時序上無因果關係, 而無法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確實就檢警查獲毒品上游有 所貢獻,綜合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情節、過程、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 ,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 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 及善良風氣;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人數、次數及價金;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復說明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宣告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 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經核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未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有違誤,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 云,依前述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或轉讓對象(行為態樣) 1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峻凱 2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峻凱 3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忠佑 4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紘菱 5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 6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5 黃家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家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27

TCHM-113-上訴-130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莊明坤(下稱 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57-58、65 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審判期日不到 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竊盜部分,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沒有懸掛車牌,我以為是報廢車輛,不知道是 呂韋瑨所有,沒有竊盜犯意;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呂韋瑨2 人追趕我,我持木棍及石塊只是為保護自己人身安全,沒有 恐嚇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呂韋瑨、游旻諍之證述,及卷 附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錄影及檢察 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有竊盜未遂、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對被告所稱無竊盜犯意、自衛等辯 解,逐一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 ,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 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法律規定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之違法可言。  ㈡又告訴人手機錄影已經檢察官勘驗在卷,足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即無 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 事爭執,難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坤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對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坤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即:莊明坤於民國113年2月4日13時50分,經 過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2段華夏海灣塑膠工廠南廠對面,見 呂韋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EA-9886 號)普通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前車身引擎蓋因碰撞後已 翹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伸手進入引擎室欲竊取零件 ,幸呂韋瑨據友人游旻諍告知而前往查看,莊明坤上開竊盜 犯行因而未遂。呂韋瑨(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到 場後即質問莊明坤,詎莊明坤另行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持木棍及石塊欲攻擊呂韋瑨,作勢要以膝蓋撞擊呂韋瑨, 並以這下撞下去你就死了(臺語)恫嚇呂韋瑨,使呂韋瑨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呂韋瑨。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查看本案之車輛,並 摸車子的零件,但被告爭執並無拿取車子的零件。  ㈡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韋瑨發生口角, 也有持木棍、石塊,被告有說這下撞下去你就死了(臺語)。 四、證據名稱:  ㈠竊盜未遂部分:  1.被告莊明坤之上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呂韋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 73、239至241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38至1 48頁)。  3.證人游旻諍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75至181頁)。  4.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5、211頁下方 )、告訴人手機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7頁及 證物袋光碟)。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莊明坤之上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呂韋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 73、239至241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38至1 48頁)。  3.告訴人手機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7頁及證物 袋光碟)。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竊盜未遂部分:被告固辯稱我只是看一看,我沒有破壞車輛 ;我有伸手進車頭前引擎蓋,只是好奇;我的手有伸進去, 但是我沒有拿工具也沒有拿東西(見偵卷第153、161頁,本 院卷第151頁)等語。然上開行為即係實施接近、搜尋財物 之行為,而該當著手之要件。至有無竊得財物並置於實力支 配,僅是既未遂之問題。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固辯稱:我拿木棍、石塊是要自我 防衛,因為我怕我會被對方打死;當時對方說他是流氓,要 讓我死,而且還有罵我三字經,我就出於害怕,我就拿石頭 、木棍防衛,我只是揮石頭、木棍防衛;對方報警後叫我不 要跑,我就拿石頭跟棍子揮,我沒有證據證明對方說的這些 話;對方只拍對他有利的;我脫手套才能撿地上的木棍及石 頭來防衛(見偵卷第153、163、233頁,本院卷第151頁), 然不僅未能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亦與上開告訴人手機 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結果不符,即難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犯罪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未遂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 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竊 盜未遂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至恐嚇犯行部分,因 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 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2.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幸未致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竊盜未遂犯行部 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幸僅未遂,又以本案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均 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部 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48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持犯竊盜未遂犯行之手套,被告並辯稱為其路邊 撿拾,非其所有;被告持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木棍、石頭 亦非其所有,均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復非違禁物 ,且均未扣案,因無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4-上易-15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錠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6號、111年度偵字第15707 號、112年度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之撤回 部分上訴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故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當屬良好,而 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而淪為詐騙集團工具,犯本案後深刻悔悟 ,日後必會謹言慎行,不敢再犯,審酌被告現年29歲(民國 84年次),正值壯年,從事環保公司操作員工,育有一名3 歲小孩,且被告實有能力及誠意能與被害人丙○○及甲○○商談 和解,如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行為態樣,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於原審(113年8月8日與9月25日審 判期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車手黃○○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 悉或可得知悉少年黃○○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 團盛行,屢屢造成被害人之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總指揮」,共犯林 慶賢負責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加入機房,並依 被告指示由共犯林慶賢指派車手至臺灣各地進行面交取款, 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水錢)後,將水錢交付給共犯 林慶賢,共犯林慶賢再將水錢交付給被告,足見被告於本案 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主要,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賴關係,惡性重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 本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情輕法 重而堪憫恕之情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 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本案造成被害人丙○○、甲○○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總指揮,並從林慶 賢處收取水錢,犯罪層級較高,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仍知錯並坦承 犯行(雖原審認本案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尚有違誤,惟原審將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列為量刑因子 ,並無不當,故上開法侓適用違誤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且有意願與被害人丙○○、甲○○進行調解,惟被害人丙○○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亦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共識,復衡 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 為已婚,育有1名子女年約3歲,與太太、小孩同住,所居住 之房屋是太太的,從事環保公司操作員工,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3萬元,收入均用於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各有期 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 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 表達有與被害人丙○○、甲○○調解之意願,惟被害人甲○○陳明 無調解之意願,被害人丙○○則無法聯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2份附於本院卷(第51、53頁)可按,足見被告並 未賠償被害人丙○○、甲○○及取得其等諒解,則原審量刑之基 礎並未變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及從輕量刑云云,依上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17-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秀(原名:林品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3、4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上 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即 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6-77、83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判決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戊○○、甲○○及乙○○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事宜,可見 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再衡酌告訴人雖僅有3 位、但本案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56萬9500元等情 ,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屬 過輕,罪刑顯不相當,自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為單親母親,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母親已逝世,父親則與被告斷絕關係,沒有人可以代替被告 照顧小孩,被告每月收入僅約2萬餘元,無力負擔賠償金額 ,而未與戊○○、甲○○、乙○○等人和解,且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犯行,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且無犯罪所得,故依舊法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部分:   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 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 ,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 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 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 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 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輕度量刑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 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 ,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 觀點。查被告以上開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356萬9500 元,已經超過一般人年收入數倍以上;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其所造成之惡 害重大,原審卻量處偏輕之刑,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依上說明, 應整體適用新法,然原判決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卻割裂適用舊 法(原判決第2頁第6-13行),適用法則有誤;另原審量處 偏輕之刑,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 所宣告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量刑之法律適用尚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 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戊○○、甲○○、乙○○等3人因此受 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 共計356萬95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且迄今仍未能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告訴人戊○○、甲○○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2、311號),告 訴人甲○○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 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行政 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兼職家庭代工,需要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母親已過世,父親另組家庭,不需要負擔他的扶養 費、目前有負債,經濟窘迫,現在有家扶幫助的對象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356 萬95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 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 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 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已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遞減之,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 元,已屬較低度量刑,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 憑。但其所為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 戊○○等3人之損失頗鉅,迄今仍未能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 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249-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永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代號BH000-A11210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男友之朋友,因A女以通訊軟體Inst agram向乙○○抱怨前男友,乙○○趁機邀請A女至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丸松商務旅館」(下稱丸松旅館)見面。A 女於111年7月8日13時許搭乘乙○○為其出車資之白牌計程車 前往丸松旅館,並進入房間內與乙○○會合。A女入內後,便 因生理期腹痛而坐在椅子上休息,乙○○明知A女腹痛而無力 反抗,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出手用力將A女拉至床上, 再隔著上衣撫摸A女胸部、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後伸手欲 脫去A女牛仔褲,經A女出聲制止並伸手阻擋,惟仍遭乙○○以 單手固定A女雙手,致使A女無法繼續抵抗,乙○○褪去A女褲 子後,遂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以上開違背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 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 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 ,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 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而其所提 「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明示」上訴範圍為量刑上訴,僅 理由陳明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足憑( 本院卷第7頁),依上說明,被告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 院自應就原判決全部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 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不得揭露,並以A女之代號相稱。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81-82、91 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3月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於原審,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57、9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 第103-105頁),且有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偵卷第59-171 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苗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案主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 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件(偵卷尾密封袋)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觀刑法第10 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 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者為要件。復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 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 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 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 二、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前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參,於本案案發時為甫滿16歲之少女,被告知悉上情仍犯本 案,且不顧A女出聲制止並伸手阻擋,仍強行以其性器進入A 女之性器內,顯已屬直接對A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 抑制、排除A女抗拒,顯然違反A女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 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 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 ,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 歲為成年」。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則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 人,A女則甫滿16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準此,被告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A女為甫滿16歲之少女,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女為 強制性交,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實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遂行犯罪之手段,以 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復衡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 認犯罪,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暨雖有調 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家中 尚有叔公及曾祖父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向 原審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另被告上訴意 旨雖請求與A女調解,然A女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量刑因子 並無改變,原判決所量處之刑自無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侵上訴-1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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