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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17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的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黃柏豪所有,放置於娃娃機操控臺上之鎖頭5個得手。 二、案經黃柏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由被告許文峯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楊育仁律師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被告並無明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敍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護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參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任何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參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亦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有密切關連,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皆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5個鎖 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從垃圾桶拿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拿取之鎖頭似乎只有1個等語。惟查: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被告警詢 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娃娃機店內之男子,即為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被告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至157、165至173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娃娃機店之事實,可以確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其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之結果,顯示 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娃娃機店時,從左邊往右數第4臺娃娃機的操控臺上放有物品,之後被告走到該娃娃機旁,將操控臺上之物品拿走後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156、165至173頁)。雖錄影畫面因攝影距離及解析度因素,無法清晰顯示上開物品為何物;但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於警詢證稱我是在娃娃機店內整理東西時,將5個鎖頭放在機臺上,我到旁邊走道再回來就發現該5個鎖頭遭竊,我隨即查看監視器後追出,而在附近攔住被告後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被告於案發當天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竊盜5個鎖頭,是否有此事?」之問題,先答稱「有」,再辯稱「我以為那是不要東西。所以我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證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遭告訴人攔住並報警,同日製作筆錄時,並未爭執其在上揭時地係拿走5個鎖頭之情。是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從娃娃機之控制臺上,拿走5個鎖頭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在垃圾桶取得鎖頭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拿走的鎖頭似乎只有1個等語,均不足憑採。 ㈢依上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警詢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將鎖頭放在 娃娃機臺上,當時告訴人仍在娃娃機店整理東西,均未顯示該5個鎖頭有經人棄置不要之外觀。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告訴人不及注意之際拿走該5個鎖頭,自已該當竊盜之要件。被告於警詢辯稱「以為那是不要的東西」云云,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確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4筆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較弱,請依司法院釋第775號意旨,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因上揭前案受有期徒刑判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罪名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拘役或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論罪法律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前科外,前另有多次竊盜、侵佔、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心,並斟酌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目前獨居等智識程度、經濟與日常生活狀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竊盜犯罪所竊得之鎖頭5個,為被告本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應予維持。被告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仍執前揭原判決已詳敍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採擷事項,及已當庭駁回之調查證據聲請,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邱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