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季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16號、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 號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即附件附表 編號1至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件附表編號4至10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 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獲得新臺幣30 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繳回國庫(見 本院卷第79-80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 文。  ㈦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被   告 子○○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應知任意將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 利用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甲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供予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可 以每轉匯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獲得3,000元之報酬 。迨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利用郵局帳戶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 額至郵局帳戶內。子○○再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郵局帳 戶綁定之RyBit交易所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再將款項轉至 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錢包內,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 關資料,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 有3人以上,下稱乙詐欺集團)。迨乙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附表編 號4至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旋即遭乙詐 欺集團成員以繳費轉出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利用國泰 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戊○○、辛○○、丙○○、壬○○、乙○○、庚○○、己○○、 癸○○、丁○○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有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郵局帳戶款項轉至虛擬貨幣帳戶,再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app將虛擬貨幣轉出,且已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21 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2 ⑴被告與「陳啟宏-王牌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 ⑵被告與「陳經理(貸款專員」、「子○○申辦36萬台幣」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依指示註冊RyBit並綁定郵局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交付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3 郵局、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甲○○、戊○○、辛○○、丙○○、壬○○、乙○○、庚○○、己○○、癸○○、丁○○確有遭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或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⑵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3日15時18分有3,000元報酬匯入之事實。 2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其歷經刑事偵查程序,顯然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非親友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甲 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一)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幫助行 為,將國泰帳戶資料提供給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乙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實施及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 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國泰帳 戶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乙詐欺集 團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甲○○ 113年6月2日18時43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2 戊○○ 113年6月3日14時38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3 辛○○ 113年6月3日20時5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4 丙○○ 113年6月3日9時44分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5 壬○○ 113年6月4日11時7分 90萬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6 乙○○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 70萬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7 庚○○ 113年6月6日11時8分 13萬6,200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8 己○○ 113年6月6日11時29分 62萬3,500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9 癸○○ 113年6月7日10時38分 152萬5,000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10 丁○○ 113年6月6日14時38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2025-03-31

NTDM-114-金訴-72-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已繳交國 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梓逸因缺錢花用,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不明 之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 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 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登魁」之成年人與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魏米 雪佯稱可介紹某貸款融資公司舉辦之母親節預存現金回饋活 動云云,致魏米雪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8日12時40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陳維武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陳維武所涉 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陳梓逸再依「李登魁」之指示,於 同日13時5分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潮寮分部,以ATM提領10,000元後 ,在附近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不詳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魏米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梓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米雪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17至20頁)相符,並有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 騙者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頁、第5至15頁、第21至35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買毒品時認識「李登魁」,他後來派人拿 提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領,「李登魁」只說那是博奕公司的 錢,但我不知道帳戶是誰的,也不知道為何他不自己去提領 ,我無法掌握我所提領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等語(見偵卷第 49至51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無法確認所提領款項 之來源與適法性,同不知「李登魁」為何需委託其代為提領 ,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提領上繳 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 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貪圖報酬甘願實行事實欄 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 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 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 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 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 被告已供稱:錢我提領後交給「李登魁」指派的收水成員, 那個人不是「李登魁」,我都有見過他們等語(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已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 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 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李登魁 」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 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復已繳回1萬元之犯罪 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即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已供稱員警尚未查獲「李登魁」,其另案扣案手機中亦 無「李登魁」之相關訊息(見本院卷第35頁),顯未因被告 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0,000元款項,造成被害 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 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 面提款轉交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 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 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有其他洗錢前科(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 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 實際施詐者為低,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已全數繳回,復無 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大學肄業,入監前 為工人,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固請求比照另案判 處1年1月以上之刑度(見本院卷第45頁),然加重詐欺罪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則為侵及金融秩 序及犯罪追訴等非個人法益之犯罪,無論各罪間之罪數與競 合關係如何,法官於量刑時,均應兼顧有利不利之一切事項 ,暨個案犯罪情節對所涉法益之侵害程度、行為人於犯罪期 間及犯後所展現之惡性、悔過態度與矯正必要性等各項量刑 因子,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妥適斟酌 ,以兼顧刑法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不能偏廢一方。 尤於法律已有明示應特別考量之量刑因子,或所犯各罪間法 益位階不同,可能導致侵害較低位階法益卻判處較重刑度之 罪責失衡情事時,法官尤應於個案中根據法律之精神及罪責 相當之憲法原則,妥為調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在 刑法原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礎上,特別於第43條及第44條 針對「詐得之財物價值達一定標準」及「結合不同加重事由 或於域外犯罪」等項,予以加重處罰,並賦予高低不同之法 定刑,同時搭配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實現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顯見立法者已明白諭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 度決定,首應考量之量刑因子即為「詐取之財物價值」,次 為「犯罪手法」,此2項因子對於宣告刑之決定,具有較其 他量刑因子更為重要之地位,此項立法決定既屬立法自由形 成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憲法原則之情事,法官理當受其拘束 ,不得捨此不為,反偏重其他量刑因子而為宣告刑之決定。 是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既已設定以詐取之財物價值達500萬 元,作為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此刑度決定雖不 必然限制法官在一般加重詐欺取財罪中之宣告刑裁量範圍, 但宣告刑之決定,仍應配合此一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價值判 斷,除個案中有其他特別之加重量刑因子(如屬於詐欺集團 中之高階成員、使用不在法律列舉之加重事由但特別惡劣之 犯罪手段或獲取之犯罪所得比例偏高、尚嚴重侵害被害人財 產法益以外之其他個人或非個人法益等等)外,原則上在詐 取之財物價值未達500萬元之情形,不宜任意量處3年以上有 期徒刑,在3年以下範圍內宣告刑之刑度更應配合個案財物 價值與500萬元間之比例,方能避免罪責失衡及宣告刑難以 區別罪責高低之結果。故本案被告僅為底層之提款車手,實 際提領之金額僅1萬元,更已全數繳回而符合詐防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復無手段特別惡劣、對其他法益有嚴重 侵害等情事,如依公訴意旨所請,需至少量處1年1月之有期 徒刑,形同毫無減輕,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在審理中,公訴人所求處之刑仍將明顯逾越被告之罪責,有 過於強調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而忽略特別預防功能、忽略前述 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因子份量及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不 當之處,易使被告受到不相當之刑罰,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1年1月,顯屬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但既已向公庫繳納10,000元之 全部犯罪所得,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 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全數諭知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陳維武台中商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元,既 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洗錢標的,顯有重複沒 收之疑慮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12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若妙 俞榮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06號、第38439號、114年度偵字第3936號、第3937號、第3940號 、第4556號、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 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蘇若妙、俞榮銘所涉犯詐欺等案 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45號、第146號被告2 人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45號案件,業於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4月15 日宣判;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案件,已於114年3月4 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4月15日宣判,均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24日始追加起訴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北檢力113 偵30906字第1149027862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追加起訴書 可參。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439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6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7號                   114年度偵字第3940號                   114年度偵字第4556號                   114年度偵字第4557號   被   告 蘇若妙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俞榮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陳星宇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愛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45、14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若妙、俞榮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 不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其仍為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俞榮銘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蘇若妙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向俞榮銘收 取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其代表星 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俞榮銘,下稱星展公司 )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京城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所得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葉雯雯等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 戶。蘇若妙復指示俞榮銘假造香港恆通盛貿易有限公司(買 方,下稱恆通盛公司)與星展公司(賣方)間就庫存電解銅 於112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將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掩飾為恆通盛 公司支付予星展公司之交易款項,再由俞榮銘(如附表三編 號1部分)或委由俞榮銘委請不知情之劉承傳(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臨櫃提 領或層轉上揭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2人復將所提領贓款交 付予蘇若妙,蘇若妙則將所收受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指 派到場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離析、切斷詐欺犯罪 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蘇若妙、俞榮銘因此分 別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提領金額7.5%(本案中信及 郵局帳戶部分)或12.5%(本案京城帳戶部分)之報酬。嗣葉雯 雯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雯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寶樹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劉文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曾姍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呂妙慧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葉步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張恒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若妙之供述(113偵30906卷) ⑴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大陸地區友人「羅春紅」以供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指示被告俞榮銘所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予該大陸地區友人所指派到場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⑵坦承有獲利2、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俞榮銘之供述(113偵30906卷) ⑴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請、使用,且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提領、轉匯交易皆由其本人為之,而本案京城帳戶內款項則由其本人(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或委請同案被告劉承傳(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臨櫃提領之事實。 ⑵其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被告蘇若妙作為收受不明款項之工具,再依被告蘇若妙指示,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予被告蘇若妙,即可分別賺取各次提領金額7.5%(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部分)、12.5%(本案京城帳戶部分)報酬之事實。 ⑶本案買賣契約所載庫存電解銅交易並未實際完成,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亦與上開交易無關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承傳之供述(113偵30906卷) 被告俞榮銘指示同案被告劉承傳臨櫃提領本案京城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蘇若妙之事實。 4 告訴人葉雯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雯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ㄧ編號1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寶樹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寶樹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匯入附表ㄧ編號2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文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劉文輝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曾姍蔓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曾姍蔓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呂妙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收款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呂妙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葉步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葉步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恒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張恒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何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何秀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洪嘉穗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洪嘉穗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三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1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應用程式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張覺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魏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投資文件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魏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5 本案買賣契約及附件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星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京城商業銀行112年8月1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8711號函附本案京城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各1份(112偵25721卷P109-131、155-161、221-229)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申請、使用,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俞榮銘掩飾為本案買賣契約之交易款項,並旋遭臨櫃提領或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之事實。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213號函附提款憑證、匯款單據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5722卷P87-103) 本案中信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俞榮銘提領及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儲字第1120982512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同公司臺北郵局112年8月28日北營字第1120001874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7757卷P81) 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二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俞榮銘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18 京城商業銀行112年10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11612號函附取款交易憑證、防制洗錢強化審查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5721卷P173-185) 本案京城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三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分別由被告俞榮銘(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及同案被告劉承傳(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參與提領及層轉本案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共計11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因提領詐欺 贓款所得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5、146號案件審理中( 愛股),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 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提領、層轉行為人 卷證備註 1 葉雯雯 於112年1月底,在夯理財B資訊社團LINE群組裡提供買賣股票資訊,112年2月23日LINE暱稱客服經理玫瑰提供富達網址與告訴人葉雯雯註冊,致告訴人葉雯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4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4偵4557卷 2 陳寶樹 於112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臉書刊登元大胡睿涵股票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陳寶樹加入LINE暱稱林美玲好友,佯稱投資達500萬,可升等會員,加速獲利,致告訴人陳寶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1日 11時28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3偵38439卷 3 劉文輝 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若萱」之帳號,向告訴人劉文輝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中午12時34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2偵25722卷 附表二:本案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層轉 行為人 卷證備註 1 何秀娟 (未提告) 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期間,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嘉怡.」之帳號及「K1千金資訊分享」之群組,向被害人何秀娟詐稱:可操作「鴻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1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俞榮銘 112偵42411卷 2 曾姍蔓 (已提告) 於112年1月27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余嘉穎」、「李宏偉」等帳號及「【第7期】股票理財投資」之群組,向告訴人曾姍蔓詐稱:可操作「鴻發」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偵27757卷 附表三:本案京城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提領行為人、時間及金額 卷證備註 1 洪嘉穗  (未提告) 於112年1月31日在LINE廣告刊登投資理財訊息,誘使被害人洪嘉穗加入LINE暱稱蔡惠琪好友,佯稱投資越多獲利越多,致被害人洪嘉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3日 中午11時10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俞榮銘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114偵4556卷 2 呂妙慧 (已提告) 於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林若萱」及「客服經理→玫瑰」等帳號,向告訴人呂妙慧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中午12時49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俞榮銘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112偵27237卷 3 葉步興 (已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客服經理→玫瑰」之帳號,向告訴人葉步興詐稱:可操作「富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下午3時37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67萬5,000元。 112偵44147卷 4 張覺文 (未提告) 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佳妮」、「客服經理-林淑貞」等帳號,向被害人張覺文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0時36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臨櫃提領現金287萬元。 112偵27036卷 5 張恒堯 (已提告) 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張鈺惠」、「林雲蘭」等帳號,向告訴人張恒堯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1時3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112偵46184卷 6 魏宏 (未提告) 於112年2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宏偉」之帳號,向被害人魏宏詐稱:可操作「野村」、「鴻發」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6日 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先後於翌(17)日中午12時3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分別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48萬元。 112偵25721卷

2025-03-28

TPDM-114-訴-347-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8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至恩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之記載,應 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 頁」。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爆瘦」之記載,應更正 為「暴瘦」。 二、被告葉至恩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 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5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6號   被   告 葉至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至恩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SIM卡提供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能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 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將 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認證及收受驗證碼之用。嗣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於同年10月8日16時34分許,在 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並於註 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填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復擅 自將李美卿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登載 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彰係由李美卿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 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取得以李美卿為賣家名義之 會員帳號「augustinebell22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 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商店名稱「豪豪【精挑 細選】」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李美卿及蝦皮拍賣 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美卿於113年3 月間接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在蝦皮拍賣平台上販售之 「酵素益生菌女皇軟糖一代酵素加強版爆瘦正品清腸宿便酵 素糖 低質10」等產品廣告有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令其陳述意見,始獲悉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至恩固自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作價出售他人等 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行,辯稱:伊沒申辦本案蝦皮帳戶,也不清楚提供門號給他 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後作價出 售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本案門案之 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另有關告訴人李美卿之個人資 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人冒用,經冒用者以本案門號 作為認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後,再張貼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之產品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函文1 份、蝦皮公司函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固辯稱本案蝦皮帳號並非其申請,對於提供手機門號 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其亦不知情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 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為因應現代科技之快速發展及維 護網路使用之信用性,各式各樣的網路平台,無論其目的是 否與交易有關,其申設均需仰賴個人手機門號之認證○○○○○○ ○○○、社群媒體、網路交易平台),藉以確保網路上個人資 料及身分之正確性,而在現今臺灣幾乎人手一機之情形下, 一般人當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可能使有心人士藉此利用作為冒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辦各 式網路帳號認證所用,況且,在臺灣申辦手機門號並非困難 之事,如非有難言之隱,何需藉由他人作為人頭申辦手機門 號,更遑論一般人見聞身分不明之人以現金收購他人手機門 號之情事,均會產生警覺心或懷疑,而被告現為23歲之年輕 世代,就現代手機各種功能應用更是爛熟於胸,對於提供自 己之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所形成之犯罪風險 ,更是不能諉為不知或不能預見。另據被告自承:我是在Go ogle上搜尋以門號換現金的,辦一個門號可以換250元等語 ,更足徵被告僅係因需款孔急,即以輕忽、蠻不在乎之心態 ,忽視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作犯罪之用,並容任他 人後續以此作為遂行犯罪之風險發生,難認被告無幫助犯罪 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㈠所謂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台網站, 在該網站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上,擅自輸入「李美卿」之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成為蝦皮拍賣網路平台之賣家會 員,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李美卿」本人之名義,向 蝦皮拍賣平台網站申設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㈡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公 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㈢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㈣據 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 門號之幫助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簡-493-2025032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陳沅均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沅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盛裕、陳沅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三、被告楊盛裕、陳沅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沅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不思 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共同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 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等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楊盛裕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陳沅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固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衡該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且未據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沅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為昇峰工程行(址設南投縣○○鎮○○巷0號,下稱昇峰 工程行)負責人,陳沅均為昇峰工程行員工。詎楊盛裕因細 故與劉文生發生爭執,楊盛裕、陳沅均2人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由楊盛 裕攜同陳沅均前往劉文生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 下稱上址住處)前,由陳沅均手持老虎鉗(未扣案)剪斷上 址住處外電錶電線,致劉文生所管領之電錶電線、連結該電 線之電冰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文生。 二、案經劉文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陳沅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楊盛裕、陳沅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 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NTDM-113-投簡-638-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8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7 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6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傷害;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 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於 本院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未成 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88號   被   告 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台16線1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撞擊前方由乙○○所駕駛停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有後 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該會轉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143-202503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10號、114年度偵字第1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22 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錫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錫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 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經濟勉持、從事重機械 ,與配偶同住,小孩住外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                    114年度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許錫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0巷              00號             (現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錫郎是乙○○之配偶,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錫郎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許錫郎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許錫郎 於113年12月12日17時44分許,經員警執行告誡後,雖拒絕 簽名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然已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許錫郎於114年1月21日15時返家(即南投縣○里鄉○○村○○路00 0巷00號)後,於同日8、9時許,知悉乙○○在住家房間內將 房門上鎖,撞擊乙○○房門,乙○○則不予理會,許錫郎後於22 時15分至17分許,以腳將乙○○房門踹開,使房門與門框分離 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出言:「妳再囂張啊 」、「妳不是很強,我喝酒沒有動妳,怎樣報警啊」云云, 以此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述保護令。(本署114 年度偵字第1660號案件)  ㈡於114年2月2日21時40分許,乘乙○○在浴室盥洗之際,在南投 縣○里鄉○○路000巷00號2樓,撞壞乙○○房間房門進入房間, 同時破壞房間內的梳妝台、電腦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使房間凌亂不堪,並出言:「你想死嗎?」(台語)等 語,以此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述保護令。乙○○報 警後,由到場處理員警將許錫郎當場逮捕。(本署114年度 偵字第1210號案件)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錫郎對於前揭一、㈠、㈡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年1月21日刑案現場照片9張、114年2 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共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7

NTDM-114-投簡-13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妮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B○○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暨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洗錢財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事 實 一、B○○因需款孔急,透過臉書刊登求職訊息而結識綽號「凱凱 」之藍恩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業經法院分別判處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經藍恩宇 介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港澳代購-奧」之成 年人,由該人提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欲收購B○○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且B○○須配合辦理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而B○○明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配合辦理網 路轉帳約定帳戶、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是依其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而知悉藍恩宇所居間介紹出售其申辦金融 帳戶資料,且須配合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提領款項 等事宜,顯然係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 供詐欺被害人及匯轉詐欺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且同時提供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並依指示配合提領帳戶內現金再行轉交等節,將製造 金流斷點,而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 日,加入藍恩宇、綽號「綠茶」之陳建翰、綽號「六六」之 曾勝恆(陳建翰、曾聖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由 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由原審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ACE」、「傻瓜」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 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與藍 恩宇、陳建翰、曾勝恆、「傻瓜」、「ACE」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樓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所申辦之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 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藍恩宇後,由藍恩宇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作為詐欺贓款之第2層 人頭帳戶,並將5萬元報酬交予B○○,B○○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配合其等指令而分別至桃園市、臺中市、臺北市 某處或私人住處、或旅店、日租套房等處居住,以待提領指 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B○○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後,即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第2、3層人頭 帳戶,並將所掌握、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 有限公司)設定約定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利用所設 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名稱:傑富瑞投資機構,網址http:/ /www.ldplayer.tw/apps/com-eh-tuapp-on-pc.html或https ://eenuojin.com/dw/及名稱:「路博邁」網址http://d.fk iwiw.shop/media/1bm-app-sign-egs4NuL.apk、「金玉滿堂 」),於111年9月至12月間,分別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等 網站佯以刊登投資報酬率高之廣告,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30 人,起訴書誤載為34人,應予更正)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於如附表一「匯款暨層轉情形」欄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 行,將第1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入第2層人頭帳戶(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復操作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於如附表一「匯款暨層轉情形」欄所示時間、將該 欄所示金額款項,再行轉出至B○○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或 其他不明帳戶,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二、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無法出金,或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話術要求再行支付保證金、稅金等 藉口而拒絕出金,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致B○○之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而無法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匯 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ACE」遂輾轉指示陳建翰、 曾勝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5日帶同B○○至台新銀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尚未 轉匯之贓款108萬元,並辦理補發提款卡事宜,然經銀行行 員察覺有異拒絕;再於翌(6)日13時2分許,帶同B○○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欲臨櫃 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尚未轉匯之贓款50萬元,然經銀行行員 察覺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B○○因而為警 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丙○○、巳○○、辛○○、玄○○、壬○○、癸○○、宙○○、 申○○、甲○○、天○○、卯○○、戊○○、子○○、宇○○、午○○、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B○○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卷〈下稱上 訴字卷〉一第250至255頁、同卷二第9至1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 36、99至101、139至144,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卷〈 下稱審易字卷〉第37至38、46、204頁、上訴字卷一第249頁 、同卷二第2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145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85至93、193至304頁),復據證人即同案共犯藍 恩宇、陳建翰、曾勝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第437號 偵查卷第119至123、129至134頁,第1145號偵查卷第31至45 、307至312頁),並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1日 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977號函附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1月1日 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年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 2206號函附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交易明 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20030607號函附帳戶名B○○、111年11月2日至同 年12月5日交易明細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7日街口調字第1120900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會員資料〈B○○〉(見審易字卷第54至66、96至104、112至1 16頁)、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及南門分行、玫瑰精品旅館〈臺 北市○○區○○○路00○0號〉、西門邑居旅館〈臺北市○○區○○○路00 號10樓〉、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等處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6日、28日網路歷程資料 、共犯藍恩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 6日網路歷程資料(見他字卷第25至26、51至84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玄○ ○〉(見他字卷第123、1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37至45、111至115、審 易字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 摺帳戶存簿1本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其業與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而其於原審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之金額合計達32萬6,500元,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5 萬元),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於本案皆 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 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⒈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酌被告係於112年2月 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認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9罪)。     ⒊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被告所 涉此部分罪名,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上訴字卷一第248頁、同卷二第8頁),對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乙節確有所悉,是本案就此部 分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藍恩宇、陳建翰、曾聖恆、「傻瓜」、「ACE」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夥同藍恩宇、陳建翰、曾聖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一編號3、5、6、7、12、15、22、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係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 ,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 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2至30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 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 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共30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 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非難,然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勉力與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丙 ○○、巳○○、壬○○、天○○、戊○○、亥○○及被害人黃○○、A○○、 己○○等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網路 轉帳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46至248、256至260 頁),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再與被害 人戌○○、乙○○、地○○及告訴人卯○○、宇○○成立和解或調解, 並依約按時支付賠償金額,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對話紀錄 等暨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上訴 字卷一第343至365頁、同卷二第27至28頁),而就附表一所 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雖亦表達調解意 願,然因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經原審、本院通知均未到庭, 致未能商談調解,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提供帳戶車手 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 實際所獲利益亦有限,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 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與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其於原審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合計達32萬6,500元,已逾其所得 財物(即所獲報酬5萬元),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檢察官及原審固未具體訊問被告 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判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負責之分工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代號及指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過程等情節 分別供陳明確,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衡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 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  ⑶本案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 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 刑因子。   ⒊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適用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⒋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 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 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内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 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 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 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至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欲提領 其帳戶內款項50萬元時,因行員於辦理提領大額款項而詢問 被告之過程中,認被告提領大額款項與其職業不符,顯有疑 義,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警方接獲行員通報有人欲自其經 銀行內部通報異常之帳戶提領大額款項而到場後,即於現場 攔查被告並詢問款項來源,然因被告言語吞吐,遂帶同被告 返回派出所調查而查獲本案犯行等節,有台新銀行112年8月 21日台新總字福字第112003060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11年12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2930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至4頁,審易字卷 第62頁),足見本案係因被告於銀行臨櫃提款之過程中,經 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因而據報到場,且在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報警暨員警到場前,被告並未有何致電員警自 首之舉甚明;佐以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内之款項後迂迴 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偵辦詐 欺集團所為相關詐欺、洗錢案件亦為現今各警察單位之重要 業務事項,是警方於接獲銀行行員通報時,當已對於行員所 通報之臨櫃領款人(即被告)涉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乙節知其梗概,且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始 迅速趕抵現場,是縱使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有將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陪同下臨櫃提款等節,揆諸前揭說明,此舉至多僅屬自白犯 行,然與自首之要件仍有未合,自無從適用相關自首規定減 免其刑,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告訴人卯○○匯款如附表二所示20萬 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藍恩宇、陳建翰、曾勝恆、「傻瓜 」、「AC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1 所示(同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卯○○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20萬 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1層人頭帳戶(健富科技有限 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待該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 集團隨即操作網路銀行,將第1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 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戶內,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規避查緝。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   告訴人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1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後,先後於111年12月1日9時48分許及同年1 2月2日9時47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各將款項40萬元、2 0萬元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 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 字卷第203頁),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日13時24 分許,將告訴人卯○○於12月1日9時48分許所匯入之40萬元( 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匯款)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合計12 3萬7,400元,均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至 於告訴人卯○○於12月2日9時47分許所匯入之20萬元(即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該(2)日11時5 分許,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厚縈)之帳戶內,同( 2)日11時38分許再轉入第3層人頭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1日 、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977號、第1121012206號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 )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夢享全球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607號 函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審易字卷 第54至56、59至60、62至66、112至116頁),足見告訴人卯 ○○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20萬元, 並未轉入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甚明,自難僅因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測試、提領等事宜, 即逕認被告就告訴人卯○○遭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亦 應擔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是以,此部分 除告訴人卯○○之指訴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徵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卯○○之 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1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藍恩宇、陳建翰、曾聖恆、「傻瓜 」、「ACE」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測試、提領等事宜, 共同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D○施以詐術,致被害 人D○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之第1層人頭帳戶(健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 地銀行帳戶),待該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操作網 路銀行,將第1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入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台新銀行戶內,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規避查緝。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被害人D○於警詢之指訴;②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被害人D○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後, 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1日匯款37萬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1層人頭帳戶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內,嗣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翌(2)日9時1分、9時47分許,先後將第1層 人頭帳戶內款項(含被害人D○暨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均 另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第2層人頭帳戶即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 內,並未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D○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29至230頁),且有前揭土地銀行 函文暨所附上開帳號客戶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台新銀 行函文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審易 字卷第54至56、59至60、62至66、112至116頁),足證被害 人D○遭詐騙所匯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如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D○遭詐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徒以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之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 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測試、提領等事宜,即以擬制及推測 方法外,遽行推論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 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D○並實行洗錢犯行,而逕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如 附表三所示詐欺、洗錢犯行,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丙、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壹、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被告所涉 此部分罪名,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疏未論及此部分罪名,容有未恰。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當。  ㈢本案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乙○○遭詐騙暨洗錢部 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且因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業據本院詳敘如前;原判決主文欄雖亦同此認定,就此部分 僅論以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卻於理由欄說 明被害人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之⒈ 所示匯款未果部分,應另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原判決第7頁),顯有判決主文 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扣案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屬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原審未及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原審就洗錢財物所 應沒收之數額認定有誤,亦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均有未恰(詳後述)。  ㈤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再與被害人戌○ ○、乙○○、地○○及告訴人卯○○、宇○○成立和解或調解,業如 前述,可見本案關於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則原審 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核其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已非妥適。  ㈥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 判決就如告訴人卯○○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款項部分所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違誤云云,固屬無據,且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應將本案移由審理庭審判,原審逕自行進行通常審判 程序,自為裁判顯與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相關規定有違,已違 反法定法官原則之精神,有不公平法院之疑慮云云,亦屬混 淆刑事訴訟法所定刑事審判程序、法院分案流程之分際,並 不足採;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前述㈠所示違 誤之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㈡至㈤所示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審酌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依事實欄 所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 認本案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與告訴人丙○○ 、巳○○、壬○○、天○○、戊○○、亥○○、卯○○、宇○○及被害人黃 ○○、A○○、己○○、戌○○、乙○○、地○○等人(以下合稱告訴人 丙○○等14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足見被告尚有 悔意;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角色,並 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聽從指示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未婚且無須 扶養親屬,現為餐飲業外場人員且經濟狀況不佳,見上訴字 卷一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丙○○等14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 之再犯,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 者,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是綜上各情,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 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所有供且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 0條之罪,其所得支配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倘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人頭帳戶,可見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自111年11月25日起,即屬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並供其等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帳戶,是自該 時起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當 可認皆係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或其他違 法行為所獲贓款甚明。  ⑵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日將第1層人頭帳戶(健富科技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1089元(原轉入金額70萬1089元,已經將 70萬元另轉入其他不明帳戶)、123萬7400元匯入被告之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將其中14萬9984元轉入該帳戶所綁定 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嗣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因通報警示 而圈存,有上開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證(見審易字卷第66頁、 偵字卷第3至4頁),足認如附表四所示款項108萬8505元尚 留存在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因第一層人頭帳 戶有收受其他不明贓款,是如附表四所示餘款除有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外,亦含有其他不明贓款,故該等 餘款自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因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且業已混同而無從區辨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 揭款項雖未扣案,然因業經圈存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敘 明。  ⑶至關於前揭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贓 款14萬9984元部分,據被告所述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人員取走而不知去向(見偵字卷第30頁),參以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須綁定使用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始得操作 其功能,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街口調 字第11209008號函附卷可按(見審易字卷第96至100頁), 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既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可 認被告已喪失對於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使用權限,依卷存資 料亦無從認定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業經通報警示,故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保有轉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上 開贓款14萬9984元,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獲有5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偵字卷第100、141頁),此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惟 因被告於原審時所賠付予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已達32萬65 00元,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在卷可參,顯逾其所獲犯 罪所得,故可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迄至111年12月6日為警查獲,被告均 未脫離該詐欺集團無疑。又查,被害人D○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之經過,業據被害人D○於警詢時陳述屬實,應足認被害人 D○遭詐欺時間係自111年11月21日起持續至111年12月1日止 甚明。經核被害人D○遭詐欺之期間,均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期間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由被告擔任車手,分擔洗錢行為,相互利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騙被害人D○之目的甚明,被告自應就 此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共同負責。本案原審並未就 全部證據綜合評價,容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判 決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詐欺被害人D○暨洗錢部分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業據本院析 論理由如上,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此部分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暨層轉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丁○○取得聯繫,佯稱:跟著老師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21分許 2.金額:  1萬元 1.第一層人頭帳戶:  健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二層人頭帳戶:  B○○申辦之台新銀行(原判決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11月30日16時12分  轉帳金額:   70萬1089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  轉帳金額:  123萬7400元 3.第三層人頭帳戶: ⑴轉入0028通路代號N NETB   轉帳時間:  111年11月30日16時16分  轉帳金額:  70萬元 ⑵轉入0020Z(即B○○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帳戶〈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12月2日、3日  轉帳金額:  4萬9000元  984元  5萬元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戌○○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與戌○○取得聯繫,佯稱: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庚○○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間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廣告及LINE與庚○○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28分許 2.金額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53分許 2.金額  5萬元 4 丙○○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與丙○○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傑富瑞交易平台」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3分許 2.金額  2萬80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與黃○○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3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  日11時46分  許 2.金額  3萬元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8分許 2.金額  1萬元 6 辰○○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臉書廣告、LINE與辰○○取得聯繫,佯稱: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13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53分許 2.金額  5萬元 7 巳○○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廣告、LINE與巳○○取得聯繫,佯稱: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25分許(原判決誤載為24分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8時1分許 2.金額  50萬元 8 未○○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以臉書、LINE與未○○取得聯繫,佯稱: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5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 2.金額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辛○○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以LINE與辛○○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36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玄○○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以LINE與玄○○取得聯繫,佯稱:跟著老師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C○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以LINE與C○取得聯繫,佯稱:以「L.BM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 2.金額  2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乙○○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LINE與乙○○取得聯繫,佯稱:以「傑富瑞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2時15分  金額:5萬元  (該款項因戶名不符退回,而未得逞,參照原審法院112年訴字第376號判決) 2.時間  111年12月1日12時59分許  金額  2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壬○○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以LINE與壬○○取得聯繫,佯稱:於「金玉滿堂」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2時51分許 2.金額  3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癸○○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LINE與癸○○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傑富瑞投資公司」教導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 2.金額  20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宙○○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臉書廣告、LINE與宙○○取得聯繫,佯稱:以「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8時35分許 2.金額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8時36分許 2.金額  5萬元 16 申○○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Google網站廣告、LINE與申○○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2分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A○○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與A○○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32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甲○○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臉書廣告、LINE與甲○○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33分許 2.金額  2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天○○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日,以臉書、LINE與天○○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49分許 2.金額  8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己○○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以LINE與己○○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47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卯○○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以LINE與卯○○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48分許 2.金額  4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地○○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臉書廣告與地○○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外資投顧網站」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20分許 2.金額  4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55分許 2.金額  10萬元 23 寅○○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以臉書、LINE與寅○○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2分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戊○○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以LINE與戊○○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6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子○○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臉書投資群組、LINE與子○○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56分許 2.金額  1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宇○○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與宇○○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59分許 2.金額  6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午○○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臉書、LINE與午○○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15分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丑○○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以臉書廣告、LINE與丑○○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3分許 2.金額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酉○○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以臉書、LINE與酉○○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6分許 2.金額  1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6分許 2.金額  1萬元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7分許 2.金額  1萬元 30 亥○○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與亥○○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2告訴人卯○○第二筆匯款部分)】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暨層轉情形 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以LINE與卯○○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2日9時47分許 2.金額  20萬 1.第1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 2.第2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12月2日11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13時24分許)  轉帳金額:  170萬7677元(起訴書誤載為123萬7400元)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D○部分)】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暨層轉情形 D○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與D○取得聯繫,佯稱:其等為專業老師、助理人員,訛稱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5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7分許) 2.金額:  37萬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 2.第2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  時間:111年12月2日9時1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13時24分)  金額:40萬5168元 【附表四】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備註 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108萬8505元 ⑴計算式:123萬8489元(即第1層人頭帳戶於111年12月1日所匯餘款1089元+該日匯款123萬7400元)-14萬9984元(轉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108萬8505元。 ⑵無證據證明111年12月5日所匯入之簽帳卡消費回饋15元,係因被告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者,故不予記入。  ⑶參見審易字卷第66頁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9頁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2025-03-27

TPHM-113-上訴-829-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永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維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故事業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上棄置, 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則屬事業廢 棄物之「處理行為」。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 於113年5月1日、2日、3日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河川地棄置 廢棄物,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112年6月14 日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固為 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 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 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為圖不法 報酬,任意非法清理廢棄物,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自耕農,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 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獲取報酬1萬4,000元,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駕駛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現今車主為案外人陳明程,被告供稱係向友人借用,未 告知友人借用用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為第三人陳明 程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張永維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入監 執行,並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前開 許可文件,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向「弘益汽車修配 廠」(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經營者楊登棋表示可 以1車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處理該車場產出之廢棄 汽車零件、廢五金、廢鐵、廢電線、鋁合金、泡棉、廢棄塑 膠等廢棄物,並簽定廢五金、塑膠、泡棉「買賣合約」。上 開商議底定後,張永維於113年5月1日9時至16時、113年5月 2日7時至18時、113年5月3日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主名稱:陳明程),前往「弘益汽車修配廠 」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復載往水里鄉龜仔頭段R297之 1地號河川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所有,為賴如 誠【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許可使用)棄置,並向楊登棋收 取1萬4,000元之費用。嗣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管理科 人員於113年5月3日10時許,發覺張永維在上開河川地有棄 置廢棄物之不法行徑,遂攔查張永維所駕駛之貨車報警處理 ,同時通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發覺該地 堆置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塑膠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299),當場查獲。經測量確認上開廢棄物占地面 積為49.18平方公尺、體積達19.92立方公尺。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委任張朝貴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永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過程。 ⒉證明被告坦認其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是被告辯稱:伊是要將本案所查獲的廢棄物回收變賣等情,縱使為真,亦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 ⒊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朝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暨查獲之經過。 ㈢ 證人及同案被告賴如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水里鄉龜仔頭段R297之1地號河川地係同案被告賴如誠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申請許可使用,並於112年7月29日,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租金為60萬元,惟被告僅交付3萬元予同案被告賴如誠。 ㈣ 證人楊登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楊登棋為弘益汽車修配廠負責人。 ⒉被告於113年間主動向證人楊登棋表示可清運其產出之廢棄物,雙方於113年4月22日簽立廢五金、塑膠、泡棉「買賣合約」之事實。 ⒊被告收取之清理費用為1萬4,000元。 ㈤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暨稽查照片、水里鄉龜仔頭段R297之1地號河川地許可使用資料、113年5月3日土地繪測圖、現況照片表 ⒈證明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5月3日11時2分,在水里鄉龜仔頭段R297之1地號河川地查獲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範圍及體積。 ⒊證明被告堆放廢棄物之方式雜亂無章,其無非要將該等物品作為垃圾棄置在河川地,難認其有何要將該等廢棄物回收變賣之意。 ㈥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如誠於112年7月29日,就水里鄉龜仔頭段R297之1地號河川地訂定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60萬元。 ㈦ 買賣合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楊登棋於113年4月22日簽立廢五金、塑膠、泡棉「買賣合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自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理廢 棄物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6

NTDM-113-訴-167-202503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9 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强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上 開⒊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 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 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人論告意旨固認告前因贓物、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 ,於108年10月26日殘刑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院卷第63頁)。惟公訴人並 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案號、定應執行 刑裁定案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准許及撤銷假釋函文 、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 以被告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並轉交詐欺 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 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偏差,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 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模板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80多歲的雙親(見本 院卷第62頁)暨其品行、素行,及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受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200元(院卷第60頁),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郭英偉部分) 陳志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莊舒閔部分) 陳志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   被   告 陳志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强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忠」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由陳志强以每日收款金額百分 之0.2之報酬,擔任「車手」,依「阿忠」指示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阿忠」。陳志强、 「阿忠」及附表所示LINE暱稱「森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入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並由陳志强向「阿忠」拿取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旋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阿 忠」,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郭英偉、莊舒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英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英偉有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舒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舒閔有附表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4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郭英偉等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並旋即遭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 5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提領影像擷圖5張 證明被告陳志强提領附表詐欺款項之事實。 6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英偉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莊舒閔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英偉等人有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23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自113年2月底即已加入暱稱「阿忠」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阿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 罰。 四、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2,2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郭英偉(提告) 113年4月1日某時起,假冒為郭英偉之外甥,向郭英偉佯稱:近期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郭英偉陷於錯誤。 113年4月1日13時34分許 現金存款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54分、55分許 2萬元、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合庫商銀集集分行」 2 莊舒閔(提告) 113年3月20日13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以LINE暱稱「森森」向莊舒閔佯稱:下載「Sears Global」應用軟體,買賣貨品賺價差云云,致莊舒閔陷於錯誤。 113年4月1日15時17分許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5時35分許 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集集鎮農會」

2025-03-26

NTDM-114-金訴-11-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