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上訴-1051-2024123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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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份裁定是關於林義德加重詐欺等案件的上訴。高等法院認為,林義德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這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因此,法院駁回了他的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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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第105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犯幫助詐欺取財量刑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案經本院維持第一審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德(下稱被告 )刑度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之量刑上訴。茲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賴妙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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