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義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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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五權西 路一段路口,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碰撞原告保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4,310元(零 件3,900元、工資35,260元、烤漆45,150元),扣除零件費 用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聯絡對方,對方都不回,到一年半之後才說把 車子修理好,要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系 爭車輛,造成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 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4 ,310元(零件3,900元、烤漆45,150元、工資35,260元), 系爭車輛為10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在卷可憑,至112年6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用為3,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45,150元、 工資35,26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0 ,800元(計算式:390元+45,150元+35,260元)。  ㈣被告辯以原告修繕前並未通知伊等情,惟車輛進廠維修前, 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 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 仍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 據,不予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0,80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小-603-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小-374-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蕭宏洋 林義德 上 一 人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上訴(林 義德由其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宏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蕭宏洋與上訴人林義 德(下稱上訴人2人)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蕭宏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部 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等之宣 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蕭宏洋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加重 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部分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與說明,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蕭宏洋部分 其所持有手槍(下稱本案手槍)係以玩具槍購買,槍管內本有 異物而無法擊發子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亦記明該槍枝內有異物,是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才變成槍管貫通,不能 認其持有之本案手槍係有殺傷力槍枝。證人黃相翰、張良帆 就槍管內異物如何排除之證述均不明確,不得採為論據。又 其僅是要教訓告訴人劉世詮性騷擾其前妻吳姿蓉,才會傷害 、凌虐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交付財物給伊,非其利用告訴 人不能抗拒而強搶財物,不能論其以強盜罪等語。 (二)林義德部分 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是否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 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 意義相當。 (二)原判決依憑蕭宏洋之部分供述(曾告知林義德本案手槍是真 槍)、證人黃相翰(員警)之陳述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而判斷 本案手槍於蕭宏洋持有中即具殺傷力;並敘明蕭宏洋對本案 手槍槍管內卡有彈頭,無礙該槍枝殺傷力一節,知之甚詳, 具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主觀犯意,所辯以為槍管內彈頭 是阻鐵之語不足採。又敘明告訴人劉世詮、證人林義德、蔣 聖所為就蕭宏洋持槍強押告訴人上車、以槍托毆打凌虐告訴 人,且持槍塞入告訴人口中,嗣並起意要求告訴人付錢、刷 卡換現金,再推由林義德拿取告訴人手機、拉取告訴人手指 開啟螢幕指紋鎖,由蕭宏洋命告訴人向友人借款,再由林義 德持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之證述 ,大致相符;衡以林義德、蔣聖均無設詞誣陷蕭宏洋之可能 ,告訴人客觀上無主動賠償之可能,更無刷卡、借貸而徒留 債務於己之必要,實因於上訴人2人之強暴、脅迫,始被動 配合以刷卡、借貸方式給付款項;告訴人於夜半時分,孤身 一人遭上訴人2人與蔣聖以本案手槍強押至偏僻山區,且遭 受毆打、非人道凌虐,又受有傷害,已淪為任人支配、處置 之客體,其內心自處於極度恐懼狀態,毫無反抗能力,顯已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蕭宏洋客觀上自有持本案手槍強盜、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自明;蕭宏洋 所為告訴人於未遭受任何不當對待之情況,自由斟酌交付財 物之辯語委無可採等旨。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 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蕭 宏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 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敘明審酌林義德共同持球棒、手槍等毆打告訴人, 更以極盡欺辱、非人道之方式凌虐告訴人進而強盜告訴人之 財物,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惡性實屬重大,難 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要無情堪憫恕之可言,核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乃原審之職權適法行使,並無違 法可言。 六、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或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 人2人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所 為論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 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 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傷 害罪,於111年9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該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3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105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47、134 8、1349號,112年度偵字第5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義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沒收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關於對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4所 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3罪(附表一編號2 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確定)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如何審酌量定、沒收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鍾 少輔、廖彥麟成立調解,並支付賠償金等情,猶維持第一審 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實嫌過苛等語。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 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林紫羚成立調解,但迄未與鍾少 輔、廖彥麟成立調解,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量刑,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 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且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維 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等旨,經核難認有何不當。上訴 意旨略謂:其已與告訴人鍾少輔、廖彥麟成立調解,並支付 賠償金等情。然查,上訴人乃於原審判決後方與上揭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並支付賠償金,自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有 所不當之論據,況此乃侵權行為人當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尚難執為要求法院減輕其刑之理由。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指摘原審量刑過苛,要屬違法等語 ,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40-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 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辣椒水及棍棒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65號   被   告 林義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德因細故與羅德城生有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高職東街19巷之 尖福公園旁,持辣椒水攻擊及以棍棒毆打羅德城之頭部,致 羅德城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德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德城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 派出所拍攝之傷口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義德透過語音訊息對其恫稱「你爸剛才 沒開你,算我輸啦」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也有傳訊息說要找 人來,所以只是嚇嚇告訴人等語,而刑法恐嚇罪並非以被害 人主觀感受為斷,而須以社會通念觀察涉嫌恐嚇之言論、動 作,是否客觀上均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且一般人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論斷。而被 告與告訴人前已發生肢體衝突,雙方續透過電話聯絡,被告 固對告訴人口氣不甚友善,惟尚難認被告之言論客觀上足令 一般人認為將構成威脅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且亦無具體 惡害之告知,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要難以 該罪責相繩於被告。然告訴人所指被告恐嚇如成立犯罪,因 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2-12

PCDM-113-簡-5888-20250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1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6

TCEV-114-中補-166-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第105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犯幫助詐欺取財量刑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案經本院維持第一審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德(下稱被告 )刑度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之量刑上訴。茲被告就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 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051-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第105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犯幫助詐欺取財量刑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案經本院維持第一審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德(下稱被告 )刑度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之量刑上訴。茲被告就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 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058-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補充更正為 「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第3行「由乙○○駕於民國」更正為「由乙○○於民國」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持鋁棒以 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查,足認該鋁棒質地堅硬, 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卷第46、102頁),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2頁),亦已給予被告 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 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刑之加重: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一第25至34頁)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程 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雖不相同,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合 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其與同案被告丙○○ 、丁○○等人共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頭 皮撕裂傷、鈍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行 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 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率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 案發現場,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應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已離婚,沒有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為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鋁棒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6頁),鋁棒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有糾紛,致心生不滿,丙○○遂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之乙○○、 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乙○○駕於民國113年1月20日 21時許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 ○○、丁○○及該名男子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社區住處外等候尋釁,嗣見甲○○下樓,遂立即將其攔住,並 持攜帶之球棒共同毆打甲○○身體,而在上開供社區民眾往來 之公共場所施以強暴行為,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鈍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丙○○坦承與被告丁○○、乙○○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丁○○坦承與被告丙○○、乙○○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吿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與被告丙○○、丁○○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丙○○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219巷口113年1月20日21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丙○○等3人有在上開地點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吿訴人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分駐所員警113年3月14日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 本案為民眾110報案遭人毆打案件報警處理,足認被告丙○○等3人毆打吿訴人之暴行,已造附近民眾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寧。 二、核被告丙○○、乙○○、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丙 ○○等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丙○○等3人持以攻擊吿訴人之鋁棒,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對於被告丙○○等3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乙○○、丁○○等3人另共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 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 明文。核被告丙○○等3人就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TCDM-113-訴-1057-20241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25號、113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47 、1348、1349號;112年度偵字第5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德(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051卷【下稱本院 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 實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等部分均不再 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亦尊重法院判斷,惟認量刑時有過重之虞,被告已痛改 前非,並有穩定工作收入希望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懇請鈞 院能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檢察官舉證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見112偵505 01卷第6頁)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 年5月間故意再犯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 行完畢日,乃為112年1月3日,而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係在112年5月間,未達半年,被告彼時仍未能管束自我,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若僅處以最低之刑度,尚難 合乎刑罰之個別預防目的,故而實質審酌之後,本院認為被 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危害條例)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被告行為後對被告有 利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予適用。查,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於警詢(見112偵13198卷第25 至28頁)、偵查(見112偵緝1347卷第58、59頁)、原審訊 問、行準備程序、審理(見112訴1825卷第138、174、192頁 )、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時均表示認罪,惟被告原 允諾賠償告訴人廖彥麟款項始終未履行(詳下述),亦未繳 交犯罪所得,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等情形,均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至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被告於原 審訊問或併於行準備程序、審理(見112訴1825卷第138、17 4、192頁)及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時雖均坦承犯行 ,惟其於偵查中均予否認(見112偵緝1347卷第59、60頁;1 12偵50501卷第116至118頁),並不符合詐欺危害條例第47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更無其他使檢警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手等情形,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不在詐欺危害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範疇內,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此部分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上開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載 各該為自己利益詐取他人財物,以及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犯行 ,圖快速獲利而罔顧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中 包含以網際網路公眾平臺作為媒介手段情形,明顯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保障欠缺尊重,使詐欺歪風更甚,殊值非難;復參 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之 態度,並且積極表達願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意願,又考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另有跟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林 紫羚達成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存卷(調解情形如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可參;兼衡被告就上開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之罪,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 )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1、 3、4之犯罪所得部分,分別於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 沒收及追徵。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及沒收均無不當。被告提 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希望能再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 ,並同意賠償其等損失,其可以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7,736元到庭親自交付告訴人廖彥麟、鍾少輔,有被 告歷次供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 、89、113頁)可參,惟被告除未依約攜帶現金到庭交付2位 告訴人外,庭後所傳真至本院之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 未經郵局人員蓋用戳章,顯見尚未完成匯款,告訴人廖彥麟 、鍾少輔亦均表示並未收到被告之匯款,然被告卻傳真上開 2份申請書至本院並謊稱其業已匯款完成,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傳真之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117、119頁)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賠 償告訴人等人,企圖取巧矇騙法院,絲毫未見誠摯悔悟之意 。至其於原審雖已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迄未履行任何賠償款項,為被告所直承(見本院卷第66頁) ,顯見被告雖表示願意調解,實均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自 無從為其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綜上所述,原審上開量刑已 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 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及定刑。被告提起上訴 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此部分量刑、定刑及沒收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 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其此部分量刑、定刑 及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3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應予 退回之說明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僅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刑)、沒收 部分明示提起上訴,並撤回上開上訴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並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僅能審查原判決量刑(含定刑)及沒收等 部分妥適與否,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37230號)擴張犯罪事實部分請求併予審理, 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退回由原承辦股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1 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 廖彥麟 林義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元 未能達成調解 2 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 張樹弘 林義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能達成調解 3 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 鍾少輔 林義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736(計算式:3000+3516+1220)元 未能達成調解 4 原判決 犯罪事實四 林紫羚 林義德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萬元 有達成調解,若確有清償,自不重複沒收

2024-11-14

TCHM-113-上訴-105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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