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五權西
路一段路口,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碰撞原告保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4,310元(零
件3,900元、工資35,260元、烤漆45,150元),扣除零件費
用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聯絡對方,對方都不回,到一年半之後才說把
車子修理好,要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系
爭車輛,造成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
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4
,310元(零件3,900元、烤漆45,150元、工資35,260元),
系爭車輛為10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在卷可憑,至112年6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用為3,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45,150元、
工資35,26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0
,800元(計算式:390元+45,150元+35,260元)。
㈣被告辯以原告修繕前並未通知伊等情,惟車輛進廠維修前,
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
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
仍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
據,不予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0,80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TCEV-114-中小-60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