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佳儀即林愛蓮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213,000
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有在家門口擺設小攤位,每月營業額
約1萬,扣除成本後收入約3,000元至4,000元,聲請人領有
身障補助5,437元,未成年子女江O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
元、低收扶助3,008元、未成年子女江OO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
,008元;聲請人名下有100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更生,提出以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清償約
1,000元,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
其子女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低收入戶
證明書、聲請人及其子女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子女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及其子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經
查,聲請人營業額係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堪認聲
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聲請人從事擺攤每月營業額約1萬,扣除成本後收入約3,000
元至4,000元,聲請人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未成年子女江
O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扶助3,008元、未成年子
女江OO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輕度、第一類),且未成年子女江O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輕度、第一類),每周須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早療
(此有聲請人陳報之慈濟醫院就診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低於基本工資尚非其主觀意願所致,本院以9,000
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聲請人名下有100年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中華汽車1
輛,本院認其已為14年老車,幾無殘值(縱有殘值,亦僅剩
廢鐵回收之殘值約5,000元),爰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中華汽車殘值為5,000元;聲請人另有投保遠雄人壽新美滿
金五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扣除保單借款本息15,862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餘47,946元。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低於前開標準),扶養
未成年子女江O、江OO每月需各支出8,538元(與配偶分擔後)
,本院考量因江O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扶助3,00
8元,惟江O有早療需求,另有醫藥費之固定支出,花費將比
一般人更高,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江O之必
要生活費用8,538元尚屬合理;江OO因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
08元,聲請人主張扶養江OO之必要生活支出8,538元高於前
開標準7,805元【計算式:(18,618-3,008)/2=7,805】,本
院以7,8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江OO必要生活費用之
標準。綜上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合計支出34,961元【計算式:
18,618+8,538+7,805=34,961】,作為聲請人每月支出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五)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為213,000元,經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臺灣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258,17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61,310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為419,483元【計算式:258,173+161,310=419,483
】,本院以此作為債務人債務計算之基礎。
(六)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無剩,聲請人為00年
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21年餘,名下財產現值
為52,946元(汽車與保險),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
419,483元,本院考量汽車僅剩報廢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
亦無法足額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已無法清償以法定利率計算
每年所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稱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DV-113-消債更-9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