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上訴-1104-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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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55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69、13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1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請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偵審中均有自白,不惟 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更高幅度之科刑上減輕,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2.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 )、數量尚屬零星、小額(10包咖啡包),與一般毒品之中盤商、大盤商顯然有別,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並非毒品犯行之慣犯,可認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縱然處以原審宣告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應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3.如經減刑後之刑度符合緩刑要件,請審酌被告過去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本身有正當穩定收入,可供正常生活(被告擔任鐵工之工作),並非以毒品相關犯行為業,是可認被告應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於本案中僅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再者,被告於本案中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販賣次數僅1次,被告也主動向檢察官告知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已改過自新,並無入監執行之必要。 4.綜上,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應為第2項之誤)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卷【下稱偵782卷】第145頁,原審卷第51、55頁、第102-103頁,本院卷第69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審雖認被告於警詢中已有自白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僅泛稱:(問:你是否坦承販賣毒品給賴郅翔?)我曾經有拿毒品給賴郅翔做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警方詢問被告有關本案民國111年7月19日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賴郅翔時,據被告明確供稱:對方(指賴郅翔)有詢問我毒品咖啡包的價格,但沒有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且對於案發當日是否由其駕車搭載賴郅翔,亦表示:我沒有印象,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是不是我開的。因為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在公司,所以何人使用我不清楚,我除了接送小朋友上下課時間會使用,其他就沒有使用,所以其他時間就借公司的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顯然未對案發當日是否有與賴郅翔見面、搭載賴郅翔、在車內與賴郅翔完成交易等事實為自白,故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就本案販毒犯行為自白,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上開誤認並不影響被告有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因而確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應予以減刑之量刑事實,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敘明。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時已供稱:我只知道對方的外號,當初我有跟警 察講上手的外號,現在我忘記了,並無提供具體的資料,我當時交保出來後,聽朋友講那個人過世了,警察沒有查到,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12月2日苗警刑字第113005234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明確表示: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對其所販售之毒品上手之年籍、聯絡方式、使用交通工具、見面位置、如何交易等交易細節一概未據實以告。本案因被告未能提供毒品來源,故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開上訴意旨所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依前後文義觀之應係誤載,若果真為如此請求,亦因不符合該項規定,而屬無據。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查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惟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為2,500元、交易數量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員警於證人賴郅翔處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考【見警卷第47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109-126頁),在該案中已獲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今又再犯,顯不知珍惜當時酌減其刑之用心、亦未有警醒,法治觀念薄弱,其本案所為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獲利僅500元,數量僅10包,乃零星小額交易;又被告需照顧母親,現又有6歲及剛出生不久之子女亟須扶養,被告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當時係為補貼家用,方為本案販毒行為等家庭狀況及犯罪動機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 之危害至深且鉅,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配管工作、日薪約1,800元,尚有母親及剛出生之兒子、6歲女兒亟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4.又被告育有1名6歲、1名6個月大之子女,為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07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審於辯論時(含量刑辯論),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就被告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05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包含其有剛出生之兒子、6歲女兒亟須扶養一節,見原判決第5頁所載),顯已將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04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亦附此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求處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