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黃郭桂妹(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榮漢(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榮君(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玉琴(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妙珠(黃孝德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陳妙華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1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8,10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之
原告黃孝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黃郭桂妹、黃榮漢、黃榮君、黃玉琴、黃妙珠(以
下合稱原告),此有黃孝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孝德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且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黃孝德之農會帳戶於111年11月2
日、11月9日、11月15日、11月25日、12月3日及112年2月4
日,竟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遭匯入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銷帳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所受領之金錢均係被告代墊原
告黃玉琴、黃妙珠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事。其中111年11月2日及11月25日之款項48萬2,000
元、32萬2,000元,係償還被告以中國信託銀行和泰聯名卡
代原告黃妙珠刷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費用(含購車款79萬9,000元、保養費600元
、雜費1,999元),其餘款項則係償還被告以信用卡代原告
黃玉琴、黃妙珠刷卡購買IPHONE手機、VIVO手機、HP筆記型
電腦、除濕機、藥妝及香菸等物品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黃孝德所有橫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黃
孝德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憑(本院卷第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被告並未爭執其受領系爭款項,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後,原告再就該原因事實
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㈢被告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係因原告黃妙珠向
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系爭車輛,應自行負擔之刷卡費
用,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95、99頁),
原告不否認黃妙珠有向被告借信用卡於111年10月9日、同年
月1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分別刷卡消費購買系爭
車輛而支出48萬元、31萬9,000元、600元、1,999元之事實
存在。又原告雖主張於111年9月6日、7日黃妙珠各交付21萬
元、61萬元之現金給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款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黃妙珠雖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以證明提款21萬元及61萬元之事實,然帳戶提款之原因多
端,實無從以原告共計82萬元之提款即可推論有授受金錢即
確有交付8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存在。則可認被告對於其取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48萬元,及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32萬1,
599元係因黃妙珠指示黃孝德代為清償車款已舉證。揆諸上
述說明,原告即需就被告提出抗辯原因事實存在加以反駁,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排除被告抗辯事由為真實之具體事
證,自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匯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48萬元、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32萬1,599元共80
萬1,599元予被告,顯非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其金錢,
具有法律上原因。是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此部分金錢利益,自屬無據。
㈣被告復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款項係因原告
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手機、筆記型
電腦、除濕機及香菸等物品,應自行負擔之刷卡費用,固據
提出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95至208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依該消費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信用卡消費
之事實,難以此推論該等消費之物品為原告黃玉琴、黃妙珠
所購買。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5、6
為原告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殊無足取。從而,被告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
2、3、5、6所示之款項係因原告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
用卡刷卡消費而清償之故云云,要難採信,自難認被告受領
該等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之不當得利。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
萬8,101元(計算式:116萬9,700元-80萬1,599元),及自1
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入銀行 1 111年11月2日 48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2 111年11月9日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3 111年11月15日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4 111年11月25日 32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5 111年12月3日 7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6 112年2月4日 11萬9,7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TYDV-113-訴-59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