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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立當舖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彭秋娟即高健當舖 陳泰淯 何鶯蓮 周明慶 李佳哲 債 務 人 蔡柏宗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蔡柏宗(原名:蔡正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中編號第5、6、8、9、11號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 當舖、陳泰淯、何鶯蓮、李佳哲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5 、6、8、9、10、11號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當舖、陳泰 淯、何鶯蓮、周明慶、李佳哲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 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 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而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亦主張相同理 由對於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8、9、11號陳泰淯、何鶯 蓮、李佳哲之債權聲明異議。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 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 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 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 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而:  ㈠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6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 權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其分別收受或受寄存送達後, 相對人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當舖、陳泰淯、何鶯蓮迄今 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 因認未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則依 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當 舖、陳泰淯、何鶯蓮之債權難信存在,應予剔除,異議人該 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李佳哲經通知後提出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 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63號 檢察官起訴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年6月8日其與第 三人李建和間之清償協議書等,表示債務人前於109、110年 間向第三人李建和借款,並交付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及15萬 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第三人李建和因積欠債權人李佳哲 65萬元,即將前開本票轉讓予債權人李佳哲,經本院調取11 1年雄簡字第1067號及112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卷宗、113年 審訴第448號刑事卷宗核閱。惟債權人李佳哲欲主張本於本 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經本院命提出本票原本(是否 已遭刑事案件沒收不明)而未提出,是已不能證明其為執票 人而得行使票據追索權,況第三人李建和未於所交付之本票 背書,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 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可資參酌;縱使債權人主張基於受 讓自第三人李建和對債務人之債權而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 亦未提出該債權讓與及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 。故認債權人李佳哲未提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與證 據,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李佳哲之債權難信 存在,應予剔除,異議人該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周明慶已提出匿名合夥契約書、本院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借據等,表示債務人前 以投資名義詐取債權人周明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 另向債權人周明慶借款30萬元未清償,此經本院前開假扣押 卷宗核閱無誤。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綜上,本 件就相對人即債權人周明慶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31

KSDV-113-司執消債清-143-2025033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李平和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載「一.為請求給付詐騙金額:(願以詐騙 金額和解)」、「二.提供匯款帳號影本」,未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之住所,其起訴 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35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 年1月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31

KSDV-114-審訴-34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楊軒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33號卷(下稱 桃簡卷)第4頁】。嗣原告於114年3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羢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羢義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羢義公司有承攬原告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長碁公司)之工程,嗣因羢義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遂 於112年10月20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長碁公司借款50萬元, 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至下期請款每期償還2 5萬元,至債務如數清償完成等情。原告長碁公司於112年10 月24日將借款50萬元依被告指示轉帳匯入羢義公司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惟於借款期限屆至後,無論是被告或羢義公司 皆未將50萬元借款歸還。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長碁公 司及被告,雖原告係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惟不因此影響 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長碁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原本、轉帳匯款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3 8頁、桃簡卷第8-12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向原告長碁公司之借款50萬元 ,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長碁 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 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 興派出所(見桃簡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3年8月5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16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長碁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為原告長碁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訴-236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黃郭桂妹(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榮漢(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榮君(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玉琴(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妙珠(黃孝德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陳妙華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1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8,10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之 原告黃孝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黃郭桂妹、黃榮漢、黃榮君、黃玉琴、黃妙珠(以 下合稱原告),此有黃孝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孝德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且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黃孝德之農會帳戶於111年11月2 日、11月9日、11月15日、11月25日、12月3日及112年2月4 日,竟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遭匯入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銷帳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9,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所受領之金錢均係被告代墊原   告黃玉琴、黃妙珠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事。其中111年11月2日及11月25日之款項48萬2,000   元、32萬2,000元,係償還被告以中國信託銀行和泰聯名卡   代原告黃妙珠刷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費用(含購車款79萬9,000元、保養費600元   、雜費1,999元),其餘款項則係償還被告以信用卡代原告   黃玉琴、黃妙珠刷卡購買IPHONE手機、VIVO手機、HP筆記型   電腦、除濕機、藥妝及香菸等物品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黃孝德所有橫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黃 孝德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憑(本院卷第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被告並未爭執其受領系爭款項,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後,原告再就該原因事實 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㈢被告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係因原告黃妙珠向 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系爭車輛,應自行負擔之刷卡費 用,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95、99頁), 原告不否認黃妙珠有向被告借信用卡於111年10月9日、同年 月1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分別刷卡消費購買系爭 車輛而支出48萬元、31萬9,000元、600元、1,999元之事實 存在。又原告雖主張於111年9月6日、7日黃妙珠各交付21萬 元、61萬元之現金給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款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黃妙珠雖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以證明提款21萬元及61萬元之事實,然帳戶提款之原因多 端,實無從以原告共計82萬元之提款即可推論有授受金錢即 確有交付8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存在。則可認被告對於其取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48萬元,及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32萬1, 599元係因黃妙珠指示黃孝德代為清償車款已舉證。揆諸上 述說明,原告即需就被告提出抗辯原因事實存在加以反駁,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排除被告抗辯事由為真實之具體事 證,自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匯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款項48萬元、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32萬1,599元共80 萬1,599元予被告,顯非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其金錢, 具有法律上原因。是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此部分金錢利益,自屬無據。  ㈣被告復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款項係因原告 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手機、筆記型 電腦、除濕機及香菸等物品,應自行負擔之刷卡費用,固據 提出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95至208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而依該消費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信用卡消費 之事實,難以此推論該等消費之物品為原告黃玉琴、黃妙珠 所購買。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5、6 為原告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殊無足取。從而,被告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 2、3、5、6所示之款項係因原告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 用卡刷卡消費而清償之故云云,要難採信,自難認被告受領 該等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之不當得利。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 萬8,101元(計算式:116萬9,700元-80萬1,599元),及自1 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入銀行 1 111年11月2日 48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2 111年11月9日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3 111年11月15日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4 111年11月25日 32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5 111年12月3日 7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6 112年2月4日 11萬9,7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2025-03-31

TYDV-113-訴-59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李菁菁 被 告 卓千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之犯罪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進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卻 仍於民國113年2月7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假冒投資者身分,向原 告招攬投資,透過112年11月初點選FACEBOOK社群網站上投 資型廣告,跟隨投資群組老師進行投資,隨後有自稱當沖小 王子助理之人吳美玲與原告聯繫,並要求原告加入LINE名稱 為「和迅捷投資公司」之帳號,及群組名稱為「股海明燈」 之群組,後吳美玲指示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之投資款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嗣原告因無法出金 ,始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又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2877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復於113年11月2 8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22號案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是足 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案訴 訟,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原告匯款回 條聯附本院卷第27頁可參,被告並已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22號起訴在案,有系爭起訴書附個 資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偵查案卷審認無誤,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提供其中華郵 政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 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8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4年2月24日 起(於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之效力,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 ,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 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 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准予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訴-27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榮鑌 相 對 人 王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4年1月11日對相對人等聲請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94年1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 於同年5月30日確定,於同年6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確定證明書)。嗣本院書記官卻以相對人張榮鑌已於93 年12月28日出境,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而於113 年9月11日以94年度促字第1062號處分書(下稱1062號處分 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及同法第50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可知,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應自確 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五年內得予以撤銷,倘超過五年,不 應使當時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得以任意撤 銷,以避免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更改之可能,況撤銷權於立 法時大多有規定除斥期間,否則債權人依法取得確定證明書 ,嗣後卻遭撤銷,顯有危害法之安定性。再者,本院係依戶 籍謄本等資料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 抗告人因而信賴本院當時已合法送達且已核發確定證明書, 並以之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如今卻以1062號處分書撤銷系爭 確定證明書,致抗告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 定進行救濟外,將來另行起訴亦恐遭時效抗辯,而無法向相 對人求償之損害,法院將此送達不合法之程序不利益歸於抗 告人,顯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3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 可知,張榮鑌雖已於93年12月28日出境,然戶籍謄本並未登 載入境之紀錄,是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送達期間,亦有 入境之可能,尚難逕認送達不合法,且張榮鑌雖已出境,亦 不得遽認其有廢止其住所之意思。  ㈢縱張榮鑌部分送達不合法,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除連帶 保證人張榮鑌外,尚有借款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廉晟電公司)及另一連帶保證人王玲玉,而本院當時既已 向廉晟電公司之營業處所為送達,即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得因嗣後其法定代理人張榮鑌出境而遽認送達不合法。至 王玲玉並未有任何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卻遭本院書記官一併 以1062號處分書撤銷,於法應有不合,亦徵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以94年度促字第10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 1062號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 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 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 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 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 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 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 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權人前於94年1月11日執借款人為廉晟電公司,連 帶保證人為張榮鑌、王玲玉,借款期間為93年4月2日起至96 年4月2日,借款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簽約日期為93年4月 1日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向相對人即債務人廉晟電公司 、張榮鑌、王玲玉,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本院寄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因廉晟電 公司已搬移他處而遭退件,張榮鑌及王玲玉部分則均於94年 1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下稱中路派出所),經命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張榮鑌、王 玲玉之戶籍謄本並按址寄送系爭支付命令予該二人,均於94 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中路派出所,另系爭支付命令有債務 人之公司名稱誤繕之情,於94年4月28日裁定更正,本院並 於94年6月10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嗣於113年間因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詢,經查張榮鑌已於93年12月28日出境,遂以10 62號處分書撤銷廉晟電公司與張榮鑌之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62號卷宗(下稱支 付命令卷)核閱無訛。  ㈡查張榮鑌已於93年12月28日出境,其後未再有出、入境紀錄 ,且其戶籍登記於94年5月31日即遭遷戶政事務所,特殊記 事欄載「遷出國外」,有戶籍查詢資料、出入境查詢紀錄在 卷可稽,則本院於94年1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按「桃 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址對債務人兼廉晟電公司法 定代理人張榮鑌辦理送達時,其早已出國,且之後即未入境 ,又係以寄存送達而非親收,該址是否為其住居所並非無疑 ,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張榮鑌。又本院寄發系爭 支付命令予廉晟電公司時,係遭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而 退件,而廉晟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榮鑌已出境,縱改寄至 張榮鑌當時之戶籍址,送達亦非合法,已如前述,是以對廉 晟電公司之送達亦不合法。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 予廉晟電公司、張榮鑌,依前揭規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項所定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 命令即不能確定,且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予廉晟電公司及 張榮鑌,已失其效力。至於抗告人引98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發已逾5年,不應 事後撤銷,有違法之安定云云,但修法前之支付命令被賦予 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以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且 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異議為前提,至於前開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係著眼於民法時效問題,為兼顧債 權人權益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而設,與支付命令是否確定 之認定無涉,抗告人此節指摘,尚難憑採。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於撤銷廉晟電公司、張榮鑌部分系爭確定證明書 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亦對王玲玉部分提起抗告,然1062號處分書係就廉 晟電公司、張榮鑌部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此觀該處分書 當事人欄、案由暨處分內容即明,就王玲玉部分非屬撤銷範 圍,抗告人對非屬原處分及原裁定所及之人提起本件抗告, 程序上於法未合,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31

TYDV-114-抗-1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游詩錡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被 告 鄭秀娟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 女(現已成年),目前婚姻狀態仍存續中(然正進行離婚訴 訟);於112年11月間,原告之子女偶然間使用甲○○之行動 電話時,卻見甲○○行動電話之定位位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天鵝湖SPA汽車旅館,原告之子女告知原告該事 後,原告隨即前往汽車旅館現場,卻驚覺甲○○與被告相約至 該汽車旅館開房間約會、洗鴛鴦浴,原告偕同警察與甲○○、 被告理論時,甲○○卻為躲避原告,欲搭載被告離開該處,因 遭原告及員警阻擋始未能離去。  ㈡嗣原告在女兒之協助下,始在甲○○行動電話裝置內發現大量 甲○○與被告包含牽手、依偎、摟抱、接吻等超越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之照片,原告始知悉甲○○與被告早已於不詳時間,開 始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舉,甲○○於原告之逼問下,亦坦承 上情,然甲○○卻仍持續與被告出雙入對地往來,致原告之精 神幾近崩潰。  ㈢被告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 此變故,影響生活甚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其配偶是透過友人之介紹始結識甲○○,被告與甲○○僅 係普通之朋友,於112年11月間,被告因甲○○工作不順利, 遂陪同甲○○至海邊散心討論,因海邊風吹沙導致甲○○滿身汙 泥、細沙,其等始至汽車旅館沖洗身上之泥、沙,被告與甲 ○○並未在汽車旅館中發生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依照原 告提出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所示,並未見有任何情趣用品, 無從僅因被告與甲○○至天鵝湖SPA汽車旅館乙事,即認其等 有為侵害配偶權之舉。  ㈡再者,原告與甲○○本已係貌合神離、不具實質關係之夫妻, 被告本有完整、幸福之家庭,被告之配偶與甲○○亦經常互動 、同遊歡唱,被告並無可能與其他男子發展感情關係。  ㈢被告與甲○○間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原告提出不 法取證之照片,不具形式及實質上證據力,縱認原告提出之 照片確有證據能力,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甲○○於92年10月27日結婚、於92年10月31日為 結婚登記,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在卷可佐(113年度婚字第196號卷第8頁),就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責,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因涉及私人不法取證, 無形式上證據能力,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有無理由?㈢若㈡ 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因涉及私人不法取證,無形 式上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⒈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 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 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上犯行之 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 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 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 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 ,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上訴人逍遙法外,而私 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 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 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 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 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透過其女兒之協助,因而取得甲○○與被告包含牽手 、依偎、摟抱、親吻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照片乙節, 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取得照片之行為,乃屬私人不法取證, 權衡甲○○之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 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透過查看甲○○行動 電話裝置所得之照片,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 照片涉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若未即時查證存取,於 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 必須,且該等照片亦係甲○○與被告間出於自由意志所拍攝, 並無違反其等意志而扭曲真實之疑義,尚難認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有違比例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 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  ⑴據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甲○○出遊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89-207 頁),該照片拍攝之內容,包含甲○○以手環繞被告(本院卷 第189、199、201頁)、甲○○作勢親吻被告之臉頰(本院卷 第193頁)、甲○○與被告牽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作勢 親吻甲○○之臉頰(本院卷第202頁)、甲○○頭靠被告之肩膀 (本院卷第203頁)、甲○○自後貼靠被告之臉頰(本院卷第2 07頁),上開被告與甲○○間之照片,皆有多次肢體親密之碰 觸,若其等僅係一般關係之友人,有何必要迭次毫無避諱之 拍攝照片?再者,證人甲○○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提出 之照片是伊與被告之合照,合照之拍攝地點分別在宜蘭金車 咖啡城堡、九份、基隆海邊及陽明山,上開照片因出遊都會 拍照,尺度拿捏不好,與其他異性友人拍照時,較不會拍攝 類似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80頁),上開照片既是被告與 甲○○出遊過程中所拍攝,衡酌常情,若非二人間有親密依存 之關係,甚難想像一般異性友人間,卻多次拍攝親密肢體碰 觸、逾越一般男女友情間合照之分際,原告提出上開照片, 主張被告與甲○○間顯然有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關係, 確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甲○○間僅係一般關係之友人,且現今一般男 女社交行為本較為複雜,無從單以上開照片,遽認被告有為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等語,然縱使現今社會網路、電子產品 發達,人與人間之網絡更為繁複,男女異性間之接觸更係頻 繁或開放,惟舉凡異性或同性彼此選擇邁向婚姻生活時,「 婚姻」即係受我國法律保障之制度,其等互相選擇擔任配偶 時,本負有對彼此之誠實義務,以維護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即便時代快速之演進,然配偶間當仍負有上開基本 之誠實義務,否則婚姻制度最基礎之底線將付之闕如,換言 之,縱使吾人間之往來,隨著時代之演變而逐漸開放,婚後 配偶與他人一同用餐、聚會、合照,皆屬生活中常見之情, 然倘若上開一般社交之舉,業已逾越常情所得接受、容忍有 配偶者與其他人間之往來程度,仍可認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 之誠實義務,而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被告與甲○○ 間各次之合照,並非僅係一般男女出遊時之合照,其等業已 有牽手、自後方環繞,甚至作勢親吻對方臉頰之舉,即便現 代社會開放,對於有配偶身分之人,上開被告之行為,顯然 亦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非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肢體親密往來之程度,被 告上開辯詞,顯與前揭與甲○○親密舉止照片所示之客觀事實 不合,自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與甲○○間已無夫妻之實,其等婚姻關係不睦,絕無造成原告基於配偶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然無論原告斯時與甲○○間之夫妻生活狀態、感情狀態為何,甲○○即係存有婚姻關係,而誠如前述,「婚姻」乃係受法律保障之制度,該制度乃係家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婚姻之第三人,以他方之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以,被告以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本有裂痕,辯稱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自屬無據,顯不足採。  ⒊從而,甲○○既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卻仍與甲○○出遊,甚多次 拍攝上開包含牽手、自後環抱及親吻臉頰等親密照片,依社 會一般通念,實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重大,原告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尚主張被告與甲○○ 於112年11月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天鵝 湖SPA汽車旅館,其等有洗鴛鴦浴、發生性行為等舉止,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73頁),現場並 未攝得有保險套或其他情趣用品,縱使該房間之浴缸存放部 分用水,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與甲○○有共同洗澡乙事,是以 ,縱使甲○○與被告二人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天鵝湖SPA 汽車旅館,亦無從單以上開事證,遽認二人有在汽車旅館內 發生性行為或洗鴛鴦浴等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而原告另主張甲○○仍持續至被告住處附近與被告同進同出 、約會等節,並提出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相佐(本院卷第20 9-244頁),惟該些電子發票至多僅能證明甲○○有至該處消 費,皆無從證明甲○○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或與何人一同前往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基於主觀之臆測,亦不足採,至 於該部分之照片過於模糊,且照片中僅攝得二人之背影,實 難辨別究竟是否為甲○○與被告,亦難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併與敘明。  ㈢若㈡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公司財務,月薪約3萬元初 頭、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月薪約28,000元等節(本院卷第 354頁),另參以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個資等文件卷),衡以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之行為態樣、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 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4月19日計 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婚字第196號卷第4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 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雖尚聲請本院調取原告與甲○○間離婚訴訟之卷宗等語( 本院卷第355頁),然誠如前開所述,原告與甲○○間之婚姻 狀態為何,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 本屬二事,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兩造間之爭點無 涉,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31

TYDV-113-訴-177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AE000-A11124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124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E000-A11124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陳勇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 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AE000-A111240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 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AE000-A111240A(下稱原告之母)、AE00 0-A111240B(下稱原告之父)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 汽車旅館內(地址詳卷),以其陰莖進入原告陰道之方式, 與原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利用原告尚未成年 ,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與原 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 對原告之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併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系 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定有處罰條文,其 目的在保護稚年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是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縱使得其同意,仍屬不法侵害性自 主決定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可採。 五、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明知原告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發展未臻成熟 ,僅為滿足一時性慾,無法控制自身生理衝動,而對原告為 性交行為,其行為將影響原告對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 ,對原告之侵害可謂非輕;另據原告母親到庭陳稱,原告因 本件侵害行為,於高一時已先行休學,目前未與家人同住; 又原告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 ,112年度所得為38萬8,353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 )。本院審衡被告之加害情節、被告對於損害發生之可歸責 性,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兩造間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4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見本 院112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3號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2年8月24日起,經10日即1 12年9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訴-242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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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 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 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 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 ,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 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 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裁定 命聲請人於文到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並已 於同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 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惟 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未陳報資 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無從審查 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 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是否仍為打零工,每月薪資2萬5,000元?如是 ,則請陳明有何客觀事實無法尋覓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 最低工資2萬8,590元之工作?並應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佐 (如診斷證明書等);如否,則請提出最新薪資單。 二、請自行查詢後陳報名下宏泰人壽保單截至本裁定送達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何? 三、請說明聲請人領取之114年度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租屋補助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檢附存摺影本或補 助之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63-20250331-2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1號 原 告 楊文福即廣成出版社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55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準此,原告對於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 方得提起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 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 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 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 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之明文;此外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 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 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 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 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 ,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 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 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 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亦經司 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解釋合憲:「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 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 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三、經查: (一)原告因經被告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3條規定之事實,而 為被告依同法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 22日府授勞動字第113013641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並寄送至原告負責 人楊文福所陳報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參見本院卷第147、149至150頁),然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而將原處分於113年5月28日寄存於太平宜欣郵局,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63頁)。是 依前揭二之說明,原處分已生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 (二)又原告提起訴願時陳報之住居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而訴 願機關勞動部所在地於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 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9日起算,算至同年7月1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 113年8月1日始經由被告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 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頁)。是以 ,原告提起訴願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並不合法,訴願 機關即勞動部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而    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 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 ,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 訴願逾期,致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 既非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 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31

TCTA-113-地訴-8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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