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抗-416-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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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何正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振113執聲他1865字第1139049486號 函否准何正民聲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請求之執行指 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正民(下稱抗告人)若於 有期徒刑執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因不適用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其因累進處遇表現良好所得之處遇,即當取消,顯然對其不利;蓋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不適用累進處遇制度,受刑人無論如何悔改,晉升較高級處遇,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仍須降為四級處遇,甚為不利;且抗告人已陳明在監勞作所得不足支應日常用品之購置,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確實無力繳納罰金,檢察官認後續尚有籌集資金之可能,並無事實可憑,有裁量恣意及怠惰之違法,爰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惟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 、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 關因素等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下稱甲案,該案羈押日數18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下稱乙案】;臺中地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執更字第2409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民國104年1月19日,羈押自103年7月17日至104年1月18日止計186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26年6月11日);甲乙案罰金刑部分,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7萬元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執更字第2333號執行(刑期起算日126年6月12日,執行期滿日126年11月28日),有各該裁定、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45-65頁;本院卷第33-46頁),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嗣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共170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中檢介振113執聲他1865字第1139049486號函否准其請求【即本案執行指揮函,下稱A函】(原審卷第79-81頁),抗告人對A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觀之本案執行指揮函(A函),雖於說明欄記載:「㈡… …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 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自有利於受刑人」、「……併科罰金部分,若受刑人真無力完納,執行檢察官通常接續於有期徒刑之後執行,以容留相當期間供受刑人籌措罰金額。本件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起算日為126年6月12日,距今尚有長期時日,即便現時無力繳清,數年期間內仍有完納之可能… …」等語。惟就本案而言,抗告人於103年7月17日即遭羈押 ,並於104年1月19日發監執行,迄今已逾10年,抗告人現仍 陳明在監勞作所得不足支應日常用品之購置,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顯係經自我評估後認確實無資力繳納罰金,始請求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則本件是否有上開A函所假設「數年期間內仍有完納之可能」之有利情形,已非無疑。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8條之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亦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拘役刑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若依檢察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則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無從取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形式上對抗告人顯有不利甚明。抗告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上開A函之執行方式,是否確實較抗告人所主張者有利,並非無疑。 ㈢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而言,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甲乙案雖經合併定應執行罰金刑17萬元確定,惟抗 告人係因甲案程序而受羈押186日,與乙案並無關連,二者亦非經同一偵審程序進行之案件,是甲案所受羈押186日僅能據以折抵甲案罰金刑4萬元部分,無從抵充乙案罰金刑15萬元,亦無法全數折抵甲乙案所合併定罰金刑17萬元,A函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尚無違誤。然依A函說明欄復記載:「縱本署准予同意折抵本案所處之併科罰金4萬元,亦尚有併科罰金13萬元需執行,顯無實益」等語,則未進一步說明何以此種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顯無實益,其具體理由及計算方式為何,尚無從得知,復未就變更執行順序是否與刑罰執行目的相違背或有實際執行之困難等事項予以釐清說明,難認已敘明否准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經告以羈押日數僅能折抵甲案後,仍陳稱:希望可以就罰金4萬元部分優先折抵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已表明因無資力繳納罰金,若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4萬元,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仍因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則檢察官就抗告人受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先折抵部分罰金刑(4萬元),對其較為有利乙節,並未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基礎上,再行審酌,亦難認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為之。從而,抗告人所主張者,係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之日數計算,希望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出監,並包括執行累進處遇時 ,所享有縮刑機制及其他優惠措施,而就抗告人上開所請, 檢察官並未具體審酌,自有未洽。 ㈣基上,抗告人對檢察官A函之執行指揮認有未當而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諭知A函否准抗告人聲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請求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依前揭說明,更為妥適之審酌,以期詳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