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仲賢
(現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仲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一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
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再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
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
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李仲賢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
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
4年3月13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71頁)。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1罪)係於11
1年8月間提供所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洗錢罪外;其
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7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工作,犯罪時間介於112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
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類似,所侵害者同為財產
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李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7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 112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9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等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2年11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13號之1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06號之1
TCHM-114-聲-29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