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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人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更節字第110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年7月14日104年執更節字第1 107號執行指揮書關於鄭人豪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徒刑部分之 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人豪(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槍砲等案件受羈押7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共100日,嗣與另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本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 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不利受刑人。因本件羈押76日, 一則未達本刑6分之1,於監獄行刑法不得逕編三級,二則俟 本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累進處遇因 不得與罰金合併執行,將不適用累進處遇,而罰金易服勞役 亦須達6月以上始得享有累進處遇之待遇,本件罰金10萬元 易服勞役僅有100日,自對受刑人不利。再受刑人自100年7 月8日入監執行迄今近14年,若將羈押76日折抵罰金後,亦 無損受刑人執行率與日後呈報假釋之標準。爰請求變更以羈 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俾符平等與比例原則,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 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 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 服勞役,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 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仍須遵 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 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 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 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 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避免裁量 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 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以期至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 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 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 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 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 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 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 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 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 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 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 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 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 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 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下稱A案)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 0年執緝字第113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7月8 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1月6日。再因違反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①至④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9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上開①至⑤案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7年(下稱B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2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核發104年執更 節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A案執行,刑期起算日 期為104年11月7日,羈押折抵刑期計76日,執行期滿日為13 1年8月22日(131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復因違反⑤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⑦恐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 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月(下稱C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 3年執助字第138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B案執行,刑期起 算日期為131年8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37年3月22日。再於 前揭A案、B案、C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併 科罰金15萬元之易服勞役15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37年3月2 3日,執行期滿日為137年8月19日,再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 金10萬元之易服勞役10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37年8月20日 至137年11月27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可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數 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然依首 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 之受刑人,於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其裁判確定前羈 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 ,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若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 之額數,則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即可適用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此對本件受刑人而言,似乎較為有 利,則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 、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檢察官上開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徒 刑之裁量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二)再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固有裁量之權限,然因上開執行方 式之選擇,攸關受刑人權益,然本件檢察官於B案之104年執 更節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中僅記載:「羈押自100.01.26 至100.04.11止計76日折抵刑期」,而依現有之卷證資料, 無從究明檢察官為此項執行指揮決定前,是否已審酌不同折 抵順序對於受刑人之執行有利不利之影響,且有無考量刑事 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指揮執 行,是就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即非無 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將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 徒刑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裁量之瑕疵,則受刑人不服檢察 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因認有關於檢 察官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均 應予撤銷,由檢察官予以究明後附具理由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25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永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年執更癸字第1050 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年執更癸 字第1050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 癸字第1050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本院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王永霖所為110年度聲字第437號定應執行裁定,該裁定編 號1至5所示各罪,計有4個裁判5個罪名,故應以「4案」視 之,而受刑人於該4案均經警逮捕、拘提至警局調查犯罪, 或有至翌日移送檢察署應訊後始交保之情事,依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該些期間應於羈押日數中折 抵,但上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予登載以折抵,以致「執行 期滿日」之記載亦有誤,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應有不當,據 此為聲明異議。 二、按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又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 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 ,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 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 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 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 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四十 六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 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雖未滿一日,仍准予 折抵刑期一日。 三、經查: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癸字第1050號執行指揮 書,係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37號對受刑人所為之定應執 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羈押 及折抵日數欄記載:「南院108年簡字第1219號拘役30日與 本案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上開已執行之拘役30日, 應由本件刑期中扣除,及應再扣除裁定附件編號1至3所合計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月」,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0年度執 更字第10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述裁定及執行指揮 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1-75頁)。  ㈡再查:  1.受刑人上述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下稱第一案)、附表編號3之傷害罪(下稱第二案) ,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相 關卷宗,該院與該地檢署均回覆卷宗業已銷燬,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7日函、114年2月8日函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5、137頁),並無證據足以確認司法警察機關 因調查犯罪情形而對受刑人實施逮捕、拘提等強制力拘束人 身自由並為訊問後,再移送檢察官訊問,其人身自由實質上 處於公權力拘束之情事,此部分受刑人難認有應予折抵刑期 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當無違誤。  2.受刑人上述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等罪(下稱第三案),係員警持搜索票於105年8月17日對 受刑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進行搜索,發覺受刑人 持有槍械、安非他命毒品及製造槍械工具後,於105年8月17 日12時5分,對其進行逮捕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由 該署檢察官複訊後,對受刑人涉犯槍砲案件犯行,經檢察官 於同日晚上11時6分,命以2萬元具保後釋放,施用毒品案件 則請回,之後,受刑人於該日即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具保後飭回,故受刑人為警逮捕至釋放之期間為105年8月17 日上午12時5分至同日下午11時6分許,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050號卷核閱屬實(相關逮 捕通知書、點名單、偵訊筆錄及具保金繳納收據等資料,見 本院卷第87-99頁)。第三案部分,受刑人既經警逮捕或拘 提,並解送檢察官複訊,實質上其人身自由處於公權力拘束 之下,該期間所受拘束與自由刑無異,如不予折抵,實有違 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4項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 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 就羈押前之拘禁期間得併入羈押日數計算已有明文,雖受刑 人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惟依據上開規 定之法理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為保障聲明異議人之 人權,應作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解釋。是以,聲明異議人於 第三案被逮捕或拘提至其被釋放之期間,其人身自由既受公 權力拘束,應予折抵刑期,以保人權。  3.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指揮書漏未將第三案遭逮捕或拘提至其被釋放之期間予以折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容有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3-聲-78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修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104年執更辛字第17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辛字第1791號執行指揮 書關於許修誠羈押及折抵日數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修誠(下稱受刑 人)為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 執更辛字第1791號執行指揮書,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受 刑人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裁定 羈押,期間轉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然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 更辛字第1791號執行指揮書就羈押及折抵日數記載為「羈押 自103.01.27至103.04.10止,自103.05.22至103.06.23止共 107日折抵刑期」,顯未將執行觀察勒戒103年4月11日至103 年5月21日期間共41日計入羈押折抵有期徒刑之日數,而有 違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為此,聲明異議人懇請鈞院依法將臺南地檢署上開執行指 揮書予以撤銷,將執行觀察勒戒期間41日計入羈押折抵有期 徒刑刑期之日數,以維聲明異議人合法之權益,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 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690 號判決有期徒刑17年確定後,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 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104年度執更辛字第1791號本案指揮書執行之,有受 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04年度執更辛字第1791號執行指 揮書影本(聲卷第21頁)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所執行者, 係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若受刑人認上開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自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而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 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 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 、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無非以施用毒品者之 觀察、勒戒(不得逾2月),係短期戒除身癮之治療,兼具 觀察、鑑定性質,為免偵、審機關假以短期觀察、勒戒處分 為由而變相延長羈押被告,乃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 間同時進行,俾得依前開刑法之規定折抵刑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雖係因運輸毒 品案件而於103年1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 度聲羈字第28號)羈押在先,且於103年4月11日受刑人開始 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處分時,檢察官未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 羈押,斯時客觀上受刑人仍屬原審法院前開毒品案件羈押中 之被告,從而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之本件執行指揮書之執行 羈押期間自103年1月27日至同年4月10日止,另自103年5月2 2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共計107日折抵刑期,而其中就10 3年4月11日起至103年5月21日之期間,應同時為受刑人受觀 察勒戒處分期間與刑事羈押處分期間,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 同時進行」之要件,即應將103年4月11日起至103年5月21日 之41日期間併計入前開羈押之日數,再將前開羈押日數折抵 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本案刑罰時,卻漏未將上開41日一併計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 期,於法即難謂有洽。 四、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辛字第1791號執 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關於折抵羈押日數之計算容有未 洽。受刑人據此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本案執行指揮書中,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部分撤銷,另 由檢察官依前開意旨為妥當之核計,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聲-27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勝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401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 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以其 羈押日數移抵本案之刑期(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因犯竊盜罪共6 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 月、4月、4月、6月、4月、4月、2月在案(下稱乙案),有 甲案判決、乙案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因甲案自民國113年3月6日至113年3月27日受羈押22日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 113年執規字第540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甲案判決之執行時 ,予以折抵刑期22日,因本院另以113年度簡字第1019號裁 定更正原甲案判決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名,執行檢察官乃再 以113年執規字第5401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指揮甲案判決之 執行,並更正原記載執行之罪名,且仍就受刑人受羈押22日 予以折抵刑期22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5401號暨甲案卷宗核閱無訛。至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另因乙案自11 3年6月14日至113年8月13日受羈押,要屬他案受羈押之日數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得用以折抵甲案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刑期。從而,執行檢察官就甲案之執行,僅折抵受刑人甲 案受羈押之22日,未就乙案受羈押之日數併予折抵,於法並 無違誤。受刑人主張應將乙案受羈押之日數折抵甲案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刑期,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將受刑人乙案受羈押日數折抵 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3-21

TPDM-113-聲-2641-202503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陳健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2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同法第3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 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 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 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 優先折抵,有其裁量權限,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參酌 受刑人意見,綜合考量刑罰矯正之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即 將完成、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 個案之具體狀況等各情形,決定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倘無 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不相關因素 之考量等情事,復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健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其餘殺人未遂、竊盜部分均駁回上訴確定後 ,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抗告人表達「同意。以羈押日數 折抵徒刑」之意見,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就有期徒 刑部分載明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2年1月4日,折抵抗告人自1 10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羈押日數(共計454日),並於 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金2萬元(易服勞役20日) 。嗣抗告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以羈押日數折 抵罰金易服勞役,惟經檢察官以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 執聲他530字第1139021635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 。經查,檢察官於執行有期徒刑前,以「以羈押日數折抵徒 刑調查表」徵詢抗告人對羈押日數折抵「徒刑」或「罰金易 服勞役」之意願,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斟酌抗告 人意願及個案情節後,核發執行指揮書,以羈押日數折抵有 期徒刑之刑期,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未違反抗告 人明示同意之意思,自不容抗告人事後恣意變更其意見,以 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任意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況本件抗告人羈押之日數共計454日,罰金易服勞役 僅20日,該羈押日數無論折抵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實質影 響極為有限,相較維護執行結果之安定性,檢察官否准抗告 人請求改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亦無悖於正當程序、比例原則 。因認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所請之指揮執行無違法 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對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三、原裁定經調查審認,以檢察官經聽取抗告人之意見,擇定以 裁判確定前抗告人受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 ,否准其事後請求改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聲請,並無濫用裁 量或其他違法瑕疵,業已敘明裁酌之理由,且抗告人同意以 羈押日數折抵徒刑之意思表示,未見有瑕疵、錯誤或非出於 自由意志之情形,抗告意旨所執他案情形,泛稱其在資訊不 充足、時間緊迫之狀況下,勾選不利之選項,檢察官否准其 所請之執行指揮,實已影響權益等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 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詞,而為指摘, 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208-20250319-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 原 告 劉東鑫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李政謙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113年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對於依監獄行刑法請求被告准許適用假釋而遭拒 絕其請求,因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 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辛孟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志雄,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且皆為累 犯,經判處有期徒刑多次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9年6月,自民國98年1月13日入監服刑,刑期期滿日 為117年4月13日。嗣原告於113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提報 假釋申請書」,惟被告認原告尚未符合提報假釋之要件,遂 於113年4月15日以中監教字第11361007340號書函(下稱系 爭函文)回覆原告其執行案件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 1次)、8年(11次)之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 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而未能提報假釋。原告不服,提起 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審議認原告申訴無理由,以申訴 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前於84年2月12日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 ,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且於判決主文記載為累犯,案經確定並執行後 ,於9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94年8月19日屆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原告於97年9月3日至00年0 月00日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11次、16年1次、判決主文記載為累犯,案經確定 後與他判決之未符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罪刑,由臺中高分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9年6月,刑期自9 8年1月13日起算,期滿日為117年4月13日。迄至110年3月執 行之刑期已逾3分之2,且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均達標準,遂於 113年4月3日向被告申請提報假釋,原告申請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三振條款)拒絕 為原告提報假釋,惟: 1、三振條款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累犯皆係不 知悔悟者,沒有考慮犯罪行為肇因於個人生物、生理、心理 、精神、環境等因素,不一而足,其成因未必均可歸責犯罪 行為人;而國家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應與該 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三振條款未考慮上情,而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2、再准許假釋與否之判斷涉及多種專業知識,且須按照受刑人 犯罪前、後情狀等個案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即便是主管機關 法務部亦需仰賴多元組成之專家委員會始可就個案作成決定 。三振條款不是受刑人矯正情狀、再犯原因,以法律剝奪行 政機關個案斟酌事實作成最適決定的空間,違背權力分立原 則,非憲法之所許。 3、受刑人若有悔悟之意,理應透過假釋制度促使其早日復歸社 會。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除可能使受刑人在監獄中學習其他 受刑人之犯罪技術外,更因在監獄停留時間過久,價值觀已 與社會脫節,也會因出監無望自暴自棄,此均將導致再社會 化更加困難。三振條款與協助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背 道而馳,應為憲法所不許。 4、綜上所述,三振條款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 憲法誡命等規定及原則相悖。詎被告僅以三振條款為由,以 系爭函文駁回原告提報假釋之申請,被告機關所為管理措施 顯有不當。 (三)原告雖曾於111年1月21日就假釋之聲請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於111年5月26日做成111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然前案判決係就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所為 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駁回假釋之聲請暨其後以110年 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所提起之救濟,與本件原告 不服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四)聲明:被告應准許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能適用 假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關於原告已執行之刑期是否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1、依法務部101年11月5日法矯字第10103007480號函釋(下稱1 01年11月5日函),因數罪併罰各罪刑期已無從分割,故核 算「不得假釋」與「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逾得陳報假釋 之日期,應以比率方式計算。嗣後被告復依法務部113年8月 7日法授矯字第11303011830號函說明三(二)之內容「受刑 人所犯不得假釋之23罪部分,業經判決定應執行刑26年確定 ,縱事後再經法院與其他應數罪併罰之宣告刑重新定應執行 刑,其不得假釋之範圍,不應超過前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 26年,始符內在界限之邏輯上一致性。」復見說明四(一) 、(三),有關101年11月5日函計算公式(裁定後之應執行 刑x不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中,如前曾經法院 裁定某刑期,計算公式應以前裁定之刑期為準,避免公式核 算結果逾越前法院裁定刑期之範圍,故公式應更正為:「刑 期起算日+〔最後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栽定刑期/( 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 最後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 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1/3或1/2或2/3〕-羈 押日數-折抵刑期日數-〔縮短刑期日數×最後裁定刑期×(得 假釋之罪所占比率之刑度)/(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 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最後裁定刑期×1/3或1/2或2/3 〕」。 2、原告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16年(1次)、8年(11次)、11 月(1次)、10月(1次)、8月(1次)、5月(1次)、4月 (2次)之有期徒刑,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 號裁定,就上開刑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其中原 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期為16年(1次)、8年(11次) 部分,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8年,因 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即三振條款規定,故不得報請假 釋。原告前曾不服提起申訴,並提起訴訟,前案判決亦如此 認定。而原告之刑期11月(1次)、10月(1次)、8月(1次 )、5月(1次)、4月(2次)等部分,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依上述修 正計算公式,截至113年7月原告得縮短刑期136日計,其逾 陳報假釋日期計算如下: (1)基本條件:   ①重罪不得假釋曾裁定刑期:18年=216月。   ②得假釋刑期曾裁定刑期:2年8月=32月。   ③重罪不得假釋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刑期曾裁定刑期=248月。   ④最後裁定刑期:19年6月=234月。   ⑤刑期起算日:98年1月13日。   ⑥刑期終結日:117年4月13日。   ⑦羈押目數:90日=3月。   ⑧原告截至113年7月縮短刑期日數:136日。 (2)第一段:重罪不得假釋刑期依所占比例換算後之應執行刑期 ,公式:「最後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栽定刑期/( 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 ;234月×216月/248月=203.8月=16年11月24日。 (3)第二段:得假釋刑期依所占比例換算後之應執行刑期,公式 :「最後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 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234月×32月/ 248月=30.2月。 (4)第三段:換算後得假釋刑期之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刑期。因 原告得假釋刑期部分皆經宣告為累犯,依刑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須執行逾2/3,故以第二段換算後之「得假釋刑期×最 低執行期間(2/3)」;30.2月×2/3=20.2月=1年8月6日。 (5)第四段:縮短刑期日數(132日〈按:與前述136日相左,但 計算結果無差別〉)×〔得假釋之罪所占比率之刑度/裁定後之 應執行刑(234月)〕×2/3;132日×(30.2月/234月)×2/3=1 32天×0.13×2/3=12日。 (6)第五段:計算本案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依前揭法務 部2號函釋之計算公式(即刑期起算日+第一段目期+第三段 日期-羈押日數-第四段日期);98年1月13日(起算日)+16 年11月24日(第一段)+1年8月6日(第三段)-90日(羈押 日)-12日(第四段)=116年4月17日(即本案逾假釋最低應 執行期間之日)。原告裁定應執行刑為19年6月,而換算後 符合重罪不得假釋之刑期即占16年11月24日,入監後執行迄 今顯尚未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 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 各款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 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 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 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2、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 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 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 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前案判決審理結果,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提報假釋申請書、系爭函文、申訴決定、被告 113年度第7次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臺中高分院99 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節錄及99年度聲字第1387號 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110年1 2月1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110年申字第11號申訴 決定書、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51-52 、103-105、109-137、190-195頁),首堪信為真實。爰此 ,原告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要件,該當三振條款重罪累犯不適用 假釋之要件,原告對依此計算之逾假釋最低應執行刑之結果 亦無爭執,則被告審查假釋作業流程即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適用三振條款有違憲疑慮,惟查: 1、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立法意旨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 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 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 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 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 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 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 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 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 之恩惠,衡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與手段之間亦非無實質之 關聯;況且,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僅三犯重罪部分不得假釋, 其所犯之其他非重罪部分仍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報請 假釋,是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 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資格,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 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所為之規定,該規定尚 難認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嫌。 2、另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 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第687號、第793號及第801號解釋參照)。觀諸刑法第7 7條上開修正理由,已詳細說明有期徒刑之受刑人三犯重罪 部分不適用假釋之理由,顯見該事務與無期徒刑之假釋等其 他類別,本質上有所不同,當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符合上揭 大法官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為「等者等之,不等者 不等之」之闡釋,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原告雖主張三振條 款未考慮犯罪成因是否均可歸責犯罪行為人云云,然該條文 係針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 間、或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要件已考 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為故意犯罪之惡性,及客觀上所犯為重 罪,且於緊密期間內3度犯罪,認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 效益,而為之處遇,原告未能說明其先前之刑事犯罪有何不 可歸責事由,僅空言應有區別待遇,所述自無可採。 3、又三振條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 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二次徒刑教化 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選 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行為人 有高度反社會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之餘地。原告雖 主張應考量在監獄過久造成之負面影響,但原告前已有假釋 出監在外之機會,未能藉機更生,反再犯重罪,而符合三振 條款之要件,因而未符合假釋要件,難謂有何違反憲法誡命 再社會化之虞。至被告依三振條款之規定拒絕為原告向法務 部提報假釋,所為僅係依照相關法令為之,與權力分立並無 關係,原告主張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函文認定原告前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1次、8年11次部分,符合三振條 款之規定,不適用假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應准 許原告適用假釋,即無理由;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認原告之聲請 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有重複起訴疑慮之答辯,因原告於 本件聲請時之條件與110年已有不同,訴訟標的難謂同一; 且經觀以前案判決,原告於該案件主張之理由與本件並未相 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就原告聲請有無理由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1

TCTA-113-監簡-31-20250221-1

刑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余明雄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 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請求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聲請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部分移送於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本件關於請求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 部分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涉叛亂案件,經臺南縣警察局 新化分局逮捕移送台南師管區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遭 羈押120日,嗣經該部以69年法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於執行與本案叛亂罪無關 之他案即74年度執字第1258號執行指揮中將上開羈押日數折 抵刑期,顯係違法折抵,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 日,共計賠償480,000元等語。 二、關於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部分:  ㈠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 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 償法,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 「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 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 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又刑事補償,依本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原處 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之機關管轄;前項 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 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㈡經查,本件請求人所據以請求刑事補償之69年度法字第294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據 軍事審判法所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請 求人所涉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原處分機關應係台灣南部 地區警備司令部,而該部經組織裁撤後,現由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業務承受機關,此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 113年1月25日國法人權字第113002486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自應向為承受原處分 機關業務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聲請刑事補償, 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爰諭知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機關即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三、關於請求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補償部分 :   ㈠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 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 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 所屬地方法院」與96年7月11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文義相同,自得比照96年10 月16日修正前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即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司法院刑事補 償法庭113年度台覆字第39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請求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 ,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69年度法字第2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請求國家賠償,而上開執行羈 押之機關為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而該部經組織裁撤後 ,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業務承受機關,已 如前述,而上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另請求人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並 無管轄權,因請求人現所在地在高雄(法務部○○○○○○○),爰 諭知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3-刑補-1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茂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1及9 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1執行指揮 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執行指 揮書關於黃茂碩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 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原 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 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 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 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 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 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 、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 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 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 ,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 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惟現 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 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 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 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 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 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 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 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 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 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 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 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 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 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茂碩(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受刑人 入監執行後,經換發指揮書,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前開有期刑30年(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8年4月30日,扣 除自98年2月1日至98年4月29日止計88日羈押折抵刑期,執 行期滿日為128年1月31日),及以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 1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勞役起算 日為128年2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28年3月22日),有前開 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 雄地檢署99年執更字第310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就⑴對於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之 易服勞役,有何意見?⑵請說明本件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 徒刑而非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理由?等情,檢附受刑人之刑 事聲明異議狀為附件而函詢高雄地檢署,該署函復略稱:就 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受刑人再 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有對受刑人較為不 利,又經詢問法務部○○○○○○○教誨師之結果,就本件受刑人 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或徒刑,在未換發指揮書之情形下,無法 判斷對受刑人之影響有無不同,另受刑人並未向該署為相關 之請求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4年2月14日雄檢冠岱99執更31 01字第1149012441號函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固應與 處徒刑之人犯分別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 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然不論徒刑或罰金 易服勞役,仍在監獄內執行,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同屬受拘束 之狀態。本件受刑人羈押日數88日,不論折抵徒刑或勞役, 就現行計算折抵日期之方式,於形式上直觀之表象而言,對 於受刑人離開監獄時間,固無不同。然深究與受刑人權益息 息相關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監獄行刑法第18條規定 ,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並 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編級之規定,受刑人 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 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本件受刑人如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之罰金易服勞役50日,因不符合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刑期6月以上,始進行 編級處遇)而不予編級,即不予計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 於此情形下,依累進處遇計算之分數、進級所受之優惠處遇 ,甚至縮短刑期等有利受刑人之處遇,於本案徒刑之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時均不適用,則綜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 及本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對於本案受 刑人所造成之實質影響,檢察官以本件羈押88日期間先行折 抵有期徒刑,實質上對受刑人是否屬較為有利之執行指揮處 分,尚非無疑。而觀諸受刑人於100年、105年間,均曾具狀 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先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 數,此有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又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既已敘明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較為有利 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應參考受刑人之意見,考 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 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審酌受刑人所述是否確對其有 利,並對准駁與否具體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 定,而非僅泛稱「羈押折抵有期徒刑難謂有對受刑人較為不 利」等語。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具體究明對受刑人最 為有利之折抵,即逕以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執行指揮書將 羈押88日折抵有期徒刑,並以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1執 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容有未洽,從而受刑 人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9 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予撤銷,由檢察官依前揭 說明,更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17

KSHM-114-聲-72-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春益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 年度執更安字第1074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春益(下稱受刑 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羈押折抵本院113 年度 聲字第515 號定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6 月,但上 開定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理由並未註銷已執 行有期徒刑6 月;若無法註銷,受刑人認應於指揮書載明本 件實際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以利監獄依法執行。受刑人 依法執行有期徒刑10年,羈押日為579 日,未達法定6 分之 1 而無法選編3 級,使受刑人權益受損,係因執行指揮未依 法註銷,造成監獄無法可從,為此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13 年度聲 字第51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之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本 院上開刑事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 113 年度執更安字第1074號之1 甲種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 第13頁之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為 本案執行之指揮。受刑人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表示不服,聲 明異議,經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程式要件,先予敘明 。 三、經查,受刑人以所犯數罪前經羈押,其中部分羈押日數已折 抵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6 月,但本院定執行刑裁定於 理由並未記載,亦應於執行指揮書載明,避免受刑人行刑累 進處遇遭受不利益,因而聲明異議。惟查:  ㈠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定,係以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關受刑人所 犯應定執行刑數罪之羈押日數是否及如何折抵刑期等,核非 法院決定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及定執行刑審酌事項,是本院 113 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未就聲明異議所指上情記載理由 ,自屬合法,受刑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系爭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所指羈押日數已折抵刑期部分,業 於備註欄4 記載:「本件受刑人更前前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 己執畢6 月,應予扣除,餘9 年6 月未執行。」另於羈押及 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111.3.11至112.12.13 止(共中 111.3.11至111.9.10羈押日期,前於112.10.30 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簽准折抵該署112 年度執字第37號案件 徒刑6 月[即備註欄編號4 所載部分]),此即聲明異議意旨 所指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15 號定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 有 期徒刑6 月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因此,系爭執行指揮 書既已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部分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6 月 ,已有翔實明確記載,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或影響 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可言。 四、綜上,受刑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 當,尚有誤會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3

KSHM-114-聲-129-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明異議人 許恆誌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11日雲檢 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1390376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恆誌(下稱受刑 人)前因遭友人誣陷涉犯非法持有槍械案件,而經員警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於民國 109年2月13日下午拘提受刑人到案後,經本院裁定羈押共56 日,嗣受刑人所涉犯之上開非法持有槍械案件,因該友人終 能坦認其方為槍械之真正持有者,而經檢察官對受刑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員警於前揭時間對受刑人執行拘提時,同 時尚有查獲受刑人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嗣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裁定觀察勒戒,但執行指揮書卻未記載羈 押折抵56日,致該羈押折抵日數憑空消失,造成受刑人之不 利,經受刑人數次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協助,屢遭函覆無 折抵日數,並以113年12月11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 13903765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告知受刑人若有不服得逕 向法院聲明異議;基此,受刑人既因遭友人誣陷涉犯非法持 有槍械案件,而經員警拘提、法院裁定羈押共56日,該次拘 提受刑人所同時查獲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本應與上開非法持有槍械案件視為一體,若因上開非 法持有槍械案件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將受刑 人曾遭羈押共56日之事實一概抹去,是否有違法律公平原則 、無罪推定、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人身自由之權利,自有疑義 ,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 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 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 ,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所謂「 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 )而言。因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 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罪,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 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為受刑人利益計,此所謂 「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其他罪名在內, 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之刑期。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 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 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6日以109年度他字第170號案件核發 拘票,嗣員警於109年2月13日下午1時36分許,持該拘票在 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某條產業道路對受刑人實施拘提,並依 法在受刑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K盤等物品,以及員 警經民眾於翌日(14日)上午拾獲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之黑色手提 包,且受刑人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其於駕車躲避員警執行拘 提之路途中,有從車內丟出毒品等物品,民眾所拾獲交付之 黑色手提包內之毒品等物品為其所有之物等節後,以受刑人 為執行對象而扣押該黑色手提包內之毒品等物品,復於同日 下午解送受刑人至雲林地檢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 ,認受刑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第13條第4項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羈押受刑人,本院 於109年2月15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受刑人2月(下稱系爭羈 押),嗣雲林縣警察局將受刑人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以109年2月14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86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林地檢署,經雲林地檢署分案以10 9年度偵字第1279號受理偵辦(下稱甲案),而於甲案之偵 查過程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先行釋放受刑 人,並由本院依聲請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26 號裁定撤銷羈押,暨甲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9年11月4日對受刑人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23 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案之相 關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雲林縣警察局於執行前揭拘提受刑人、扣押物品等調查行 為後,就受刑人所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所示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以109年2 月14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9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 林地檢署,由雲林地檢署分案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受理 偵辦(下稱乙案),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係犯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由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3 號裁定受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受刑人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受刑人,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就乙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 0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 以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0號裁定「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 但駁回聲請沒收銷燬海洛因部分」確定,嗣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另就受刑人所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海洛因之犯行, 於113年2月1日分案以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偵辦(下稱丙案 ),經偵查終結後認受刑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466號案件受理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案、丙案之相關卷宗確認無誤,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該等事實均 堪認定。 (三)另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協助查詢 確認其係因何案件遭系爭羈押、為何其無記載以系爭羈押之 日數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書等內容,嗣經雲林地檢署以「受 刑人係因甲案而經本院裁定系爭羈押,共計羈押56日」、「 甲案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於法院裁判確定後 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故無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折抵刑期規定 之適用」等理由,以113年11月26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14 字第1139035465號函答覆受刑人,暨受刑人復於113年12月4 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主張其遭系爭羈押時係同時涉犯甲案及 丙案,應將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丙案之刑期等內容,而 經雲林地檢署以「就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事宜,業 以前揭113年11月26日函答覆,請逕參照該函所示意旨,如 不服得逕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等內容,以113年12月11日 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139037658號函(即本案函文) 回覆受刑人,等同否准受刑人所為上開聲請以系爭羈押之羈 押日數折抵丙案刑期之請求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確有刑事聲請狀、前揭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函、 刑事羈押折抵聲請狀、本案函文等存卷可稽。   (四)基此,受刑人固以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據,請求本院撤銷本 案函文此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惟查,受刑人前因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員警於109年2月13日對其執 行拘提時,雖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品,且受刑人 在本院對其裁定系爭羈押前,業於警詢時供承該等物品均係 其所有之物(參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99號卷第9至10頁 ),然就上開受刑人所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及持有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乃係以不 同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林地檢署,並由雲林地檢署分以 不同案號受理偵辦(即甲案、乙案),且於受刑人執行系爭 羈押之期間(即109年2月15日至109年4月8日),就上開受 刑人所涉嫌之持有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將 員警於109年2月13日依法對受刑人採集之尿液送驗外,檢警 並未進行訊(詢)問確認相關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罪等其 他具體偵查作為,而係直至109年9月4日始由檢察事務官詢 問有關前揭尿液送驗結果之施用毒品犯行等內容,此業經本 院核閱甲案、乙案之相關卷宗確認明確,甚者,就受刑人所 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海洛因之犯行,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係於聲請沒收銷燬該等海洛因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始於 113年2月1日另行分案偵辦(即丙案),並由檢察官於113年 2月23日訊問受刑人是否承認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內容 (參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55至57頁),故綜觀前揭甲 案、乙案、丙案之偵查過程,尚難認該等案件係利用同一程 序同時偵查、審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受刑人 因涉嫌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甲案)所受 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自無從移抵受刑人因涉犯上開持有第 一級毒品案件(即丙案)所受之刑罰,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所為以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丙案 刑期之請求,核無違背法令、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本件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因涉嫌甲案所受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雖經本件認 無從移抵受刑人因丙案所受之刑罰,但在甲案係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下,若 受刑人認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有特別犧牲而予以補償,當屬得 否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之範疇,並非本院於聲明異議 程序中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海洛因2包 2 甲基安非他命7包 3 吸食器1組 4 分裝吸管1支 5 電子磅秤1台 6 噴火機1個

2025-02-06

ULDM-113-聲-104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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