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載明係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
一部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表明同旨(本院卷第11、15
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林重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乎相同,僅適用之犯罪類型不
同,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及前述衡平之考量,理應為相同
之解釋。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於偵查
、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亦無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前列情事,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警詢明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112偵50757卷第27頁)
,嗣於偵查中亦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論依112年5月
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無從於量刑審酌時考
量此部分減輕事由,原審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併予審酌前揭減
刑規定,亦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敘明理由(雖誤認被告未確實按調解內容
履行,然並不影響量刑結論),所科處之有期徒刑1年3月刑
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難認有明顯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並無明顯偏低而有罪責不相當之處,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
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秀金於被告行為時係74歲,
屬於老人福利法第2條所稱老人,靠退休、保險、年金生活
,且綜合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假冒公務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
對告訴人為高齡者有所認識,卻濫用高齡者對於政府機關之
信任,已破壞社會互信基礎,違反人性尊嚴;又被告與共犯
所獲取財物價值達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統計112年全年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58,545元
,相當於6個月薪資收入,屬損害較重之財產犯罪,遑論以
告訴人年齡及無固定收入狀態而言,35萬元應是告訴人最後
生存保障,被告所為足以讓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犯罪手段
惡劣,而本案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行為責任」作為量刑
基礎,劃出被告責任刑範圍後,應是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自由刑(1年以上,7年以下)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併科罰金刑(1,000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
之中度領域,再以被告個人品行並非良好,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承認犯罪,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但實際並未賠償損害而調
整其責任刑後,適當之宣告刑應落在有期徒刑2年至2年6月
,並應考慮併科罰金35萬元至70萬元,方足以反應被告對高
齡者實施財產犯罪之高度可非難性,及使被告體認犯罪代價
,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刑度1年3月(未併科罰金刑),似未審
酌告訴人為高齡者,對於風險判斷能力較弱,明顯偏低,不
足以反映本案犯罪的本質與嚴重性,難認適當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張秀金於案發時雖為年屆74歲之老人,惟被害人年齡
,固為犯罪所生損害之考量因素之一,惟尚無從單以年齡為
由,即可認其所受損害必然較一般人為重而應科以較重之刑
罰,否則即有過度放大單一量刑因子之疑義。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收款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雖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於
本案詐欺組織中係居於受支配之底層車手角色,並非一開始
擇定告訴人為詐欺對象之人,實際獲利則為2,000元,業經
原審認定明確,且依告訴人所稱其靠退休、保險、年金生活
等語,足認其每月有支領定期給付,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
讓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等語,尚乏其據。則檢察官上訴以告
訴人年齡作為主要之加重理由,忽視被告本案角色、涉案情
節、犯後自始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
其他量刑因子之比重,尚難採取。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
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
因子暨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
評價後,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亦無違
誤。
⒊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CHM-114-原金上訴-2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