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HM-113-毒抗-243-2024123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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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詹佳燕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他不服彰化地方法院的裁定,提起抗告。他覺得檢察官沒有告知他相關的法律要件和效果,也沒有給他陳述意見的機會,而且法院的函文他是用寄存送達的方式收到的,所以他覺得自己的聽審權被侵害了。高等法院覺得檢察官的做法沒有問題,法院也已經給了他陳述意見的機會,所以駁回了他的抗告。簡單來說,就是詹佳燕吸毒被抓,他不服裁定,但高等法院覺得一切合法,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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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佳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未告知抗告人即被告詹佳燕(下 稱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復未於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給予抗告人就得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雖曾予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機會,惟該函文係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未實際收受,直至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始知悉有此聲請程序,致其無從對聲請書所載關於其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而檢察官裁量不宜接受戒癮治療等情為意見陳述、自我辯護,明顯對抗告人之聽審權保障不足,剝奪抗告人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有違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難謂切合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又抗告人與前夫育有未成年子女,母女間感情極深,有戶籍謄本及生活照片隨狀供參,懇請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不與雙親分離之最佳利益原則,撤銷原裁定並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於收警惕、矯正之效的同時兼顧抗告人家庭之需要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26日11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L00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26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L006、113A266)等件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嗣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且在此期間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屬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審審酌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指檢察官未向抗告人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 及效果,未給予其就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雖有書面函詢其意見,惟因該函文係寄存送達,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實質上聽審權遭受侵害等語: ㊀、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 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法院裁定前,應先訊問受處分人或使其表示意見之規定,更無必須先行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之法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則在法律規範密度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觀察勒戒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無從遽謂檢察官聲請前、或原審法院於裁定作成前必須踐行開庭傳訊或以他法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等方式,始能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㊁、再揆諸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是檢察官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細譯該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擬擇採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是否可能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項各款情形即應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是否為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之偵查裁量權,已如前述,非可遽謂係施用毒品者所固有之權利。況本件抗告人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證抗告人確有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則檢察官衡酌全案事證後,認不適合再予以抗告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分,而於聲請書中載明不予緩起訴之事由,並逕向原審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乃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參以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一事予以規定,然本件檢察官既已裁量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毋庸就此再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是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正當,而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尚與現行法令規定無違,難謂原裁定有何明顯瑕疵或程序違法,抗告人未見及此,仍執己詞遽謂檢察官未事先告知其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與效果,且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尚屬無憑而不足採。 ㊂、關於抗告人所稱,因原審法院函詢其意見之函文寄存送達, 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實質上聽審權已遭受侵害部分:惟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函文,已依法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該址不僅為抗告人前於偵查中向檢警機關陳明之現居地及送達地址(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且與嗣後抗告人實際收受原裁定之地址相同,斯時抗告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抗告人113年2月6日、同年8月26日之警詢、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原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9至14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9至13頁、毒偵卷297號第13至17頁、毒偵卷1530號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23、41頁),則上開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函文已合法送達,原審法院業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抗告人有何個人因素致未實際收受而有影響。是故抗告意旨所陳原審法院漠視其聽審權等語,容有誤會,亦屬無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雖稱,其尚有與之感情深厚的未成年子女,然此並非據以評價其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之規定,尚不足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又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本件既經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之內容審究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意旨請求本院改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棋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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