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H000-A06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H000-A064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
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H000-A0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
文已於114年3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
後,具狀略以:我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所述前後不一
,法院只從被害人為出發點認定我有罪,沒有考慮我這邊的
證明,被害人等之證詞相互矛盾,是別人冒用我的帳號傳送
訊息,證人也證述被害人並無異常表情,案發時沒有發生不
正常的動靜,請法官明察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7日113中
分慧刑乾114聲327字第2515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99頁),已保
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BH000-A064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對未成年性交 兒少性剝削 兒少性剝削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2月 (共2次)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67、1181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67、1181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67、1181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2月27日 114年2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高分檢114年度執字第18號 臺中高分檢114年度執字第18號 臺中高分檢114年度執字第18號
TCHM-114-聲-32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