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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H000-A06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H000-A064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 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H000-A0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 文已於114年3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 後,具狀略以:我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所述前後不一 ,法院只從被害人為出發點認定我有罪,沒有考慮我這邊的 證明,被害人等之證詞相互矛盾,是別人冒用我的帳號傳送 訊息,證人也證述被害人並無異常表情,案發時沒有發生不 正常的動靜,請法官明察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7日113中 分慧刑乾114聲327字第2515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99頁),已保 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BH000-A064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對未成年性交 兒少性剝削 兒少性剝削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2月 (共2次)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67、1181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67、1181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67、1181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2月27日 114年2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高分檢114年度執字第18號 臺中高分檢114年度執字第18號 臺中高分檢114年度執字第18號

2025-03-31

TCHM-114-聲-32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泓叡 送達代收人 張紫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4024字 第11391137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叡(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489號裁定(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 (下稱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年7月確定、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下稱B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下稱D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 刑10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就前開裁判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以113執聲他4024字第1139113765號函否准。 ㈡、本件若依上開確定裁判之刑度計算及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 徒刑31年7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30年宣告刑上限 逾1年7月之久,受刑人在欠缺相關法律知識、未能全盤了解 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及所犯各罪全貌之情形下,同意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作成A、B、C裁定,致D判決之重罪 無從再與先前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能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31年7月,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倘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範圍係在最重刑度 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上、並不得逾30年,若考量前開裁判形 成之內部界限,則範圍亦應為有期徒刑11年7月以上、並不 得逾30年;前述主張之定應執行刑刑期並不會造成受刑人受 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倘依原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反而更 不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應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 ㈢、又受刑人所犯多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酌定 應執行刑時應予納入考量,並衡酌受刑人入監執行迄今之累 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復歸社會之情形,暨注意 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造成之邊 際效應,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此部分執行指揮有悖於恤刑本旨,請求予以撤銷,另由檢察 官循正當法律程序准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並酌定適當之刑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再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因此,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 刑時,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 基準(絕對首先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前述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使數 執行刑裁定之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反覆 犯罪所應受之刑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各經A、B、C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年 6月、11年7月,及D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確定在案 ,嗣由檢察官各依指揮書指揮執行,有前開各裁判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受刑人於113年8月間,具狀向臺中 地檢署請求就上述A、B、C、D確定裁判拆組重新定刑,經臺 中地檢署以113年9月13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4024字第11391 13765號函回覆稱「臺端所犯案件,凡符合數罪併罰者,均 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再行拆組重新定刑一事,礙難照准, 理由詳如本署中檢介富113執聲他3288字第1139093455號函 ,請查照。」而予以否准,經本院函調臺中地檢113年度執 聲他字第402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而前開裁判各罪中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為經D判決駁回上訴之本院112年8月29日112 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是受刑人對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就受刑人稱其在未諳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情形下,同意檢察 官向法院就A、B、C裁定所示之罪聲請定刑,致嗣後遭臺中 地檢署否准其將A、B、C、D裁判所示之罪全部拆組重新合併 定刑之請求,使D判決之重罪無法合併定刑,接續執行刑期 逾30年之結果,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得例外更定其刑 之特殊情況等部分: ㊀、受刑人所犯之A、B、C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 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8年12月16日),A、C裁定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其後;而A、C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 為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109年10月16日),C裁定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後。衡諸上開說明,既於各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後所犯者,即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則檢 察官以前述各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分別以A、B、C裁定 附表所示之分組方式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定刑原 則無違。縱依受刑人所主張方式,將A、B、C裁定所示各罪 與D判決所處之刑全部拆組重新合併定刑,惟D判決之罪犯罪 日期係在109年10月15日,顯係在前開裁判中最早判決確定 日即108年12月16日之後,與定刑原則尚有未合;又A、B、C 裁定及其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法院當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就原確定裁定之一部或 全部拆分重組而更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 否准受刑人將A、B、C、D確定裁判所示之罪全部拆組重新合 併定刑之請求,於法尚無未合。 ㊁、檢察官依A、B、C、D確定裁判指揮且接續執行,總刑期雖達3 1年7月,然此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於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 ,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之情況有間,縱然有接續執行 刑期較長之情形,然屬與罪責相應之處罰,不能逕指其執行 程序為違法,亦不得以接續執行刑期逾30年,即認屬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而可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之內容為執行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㊂、另受刑人稱D判決之重罪無法合併定刑,惟依上揭說明,雖無 法以前述受刑人所指之方式將全部裁判所示之罪拆分重新定 刑,然若D判決與上開其中任一定刑裁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經臺中地檢署 中檢介富113執聲他3288字第1139093455號函說明第四點敘 明「另本署113年度執字第308號案件與本署112年度執更字 第1478號符合數罪併罰,若臺端就此欲定刑,請填具定刑調 查表。」,至為明確。 ㈢、至受刑人指摘應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等,以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部分,然由前開各確定裁判內容觀之,均已審酌各罪一切情 狀及受刑人對定刑表示之意見,並予以適度寬減而酌定應執 行刑,況量刑本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從而此部分非屬 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 異議,或於法未合,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26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潘彥瑾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9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提起公訴。原 審法院於收案後,定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3時10分進行準 備程序,並將傳票送達至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及其於113年9月18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時所陳報及限制住居 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居所地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被告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限制住居具結書各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張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3、25頁、偵緝卷第45、51頁), 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派出所而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原審法院函請被告前揭戶籍即 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行拘提,並核發拘票囑 託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而有 逃匿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新北檢貞明 114助180字第114900582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4年1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交辦單、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13日 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4564號函、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73頁),原 審法院乃於114年3月7日以114年中院平刑緝字第343號予以 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書乙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 第85、86頁)。嗣被告於114年3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警員於臺中市北區錦南街與一中街口緝獲被告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 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9月16日中檢介玉緝字第5394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件 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1頁、偵緝卷第17至23、45至49頁) ,嗣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又經原審法院通緝始到案,已如 前述,則被告逃匿之事實,堪可認定。抗告意旨雖辯稱,其 因故搬離前開住、居所,致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等語,惟其 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2樓之1,已詳如上述,被告亦明知其有本案詐欺 案件正在偵查中,然其搬離前開限制住居址時,並未聲請變 更限制住居址,或告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其住 居所有變更之情事,縱使其緝獲前確實未居住在上揭居所, 顯屬違背檢察署命限制住居之處分,自亦有事實堪認其有逃 亡之虞,則其抗告意旨稱其因遷移而未實際居住在上揭住居 所,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逃匿之情形,已至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之程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羈押規定,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83-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濓 選任辯護人 桂子雅律師 詹右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宗濓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宗濓(下稱被告)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 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認罪,且業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調解成立,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請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家中尚有妻子 需照顧,整復所也已停業,目前係以存款度日勉持之經濟狀 況,被告為聽力弱勢,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請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第59條之定,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 之自新機會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 今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或和解之意,未能取得被害人及 家屬之原諒,甚且辯稱被害人未表示反對,顯見被告犯後態 度惡劣,沒有悔意,被害人因本案身心嚴重受創,不願再見 到被告,亦不願和解,被告逞一己私慾之惡行,利用被害人 對被告之信賴而對被害人犯本案,造成被害人難以抹去之身 心傷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尚嫌過輕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然其於本案利用為被害人進行整復推 拿服務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顧之際,對被害人為撫摸胸部 之猥褻行為、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性交行為,造成被害 人身心受創程度甚鉅,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難認被告於案發後即有盡力彌補過錯之意,被告所 為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謂若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顯過重之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   告於對被害人進行民俗療法時,利用被害人信任其治療行為 而決定能力弱化之機會,對被害人為上開猥褻、性交之行為 ,侵犯他人對性自主決定之權利,造成被害人心理受創甚深 ,且於原審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動機、大學畢業及從事整復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頁)、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 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量刑洵屬妥適,而符合刑罰衡平原 則。綜上所述,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 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㊀、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 目的功能。被告犯後若有悔意而願意重新改過,自應鼓勵被 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利其在社會上更生。反之,惟 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就自己所為深刻省思,反而推卸 責任,一再矯飾非過,凡此諸節,均難認被告有何悔過之意 ,自無從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給予緩刑之必要。 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8、139頁),衡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35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復斟酌自 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 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 害,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 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 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 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㊂、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 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 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性自 主權之理念,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3-侵上訴-15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7、7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塊、編號2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3之包裝袋伍批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永富於民國112年年中某日,在屏東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楊姓成年男子住處,意圖販賣而各以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 稱「888」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磚1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後,藏放在不知情之女朋友陳韋伶南投縣南投市無人居住 之房屋,以供販賣而持有之。嗣黃永富於112年6月6日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警查獲,而查悉其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非制 式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而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經臺灣彰化地方院於同年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該案檢 察官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 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悟,其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 因前案停止羈押而自法務部○○○○○○○○釋放出所後之某日,將 其遭羈押前所取得之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原先藏放 地點取出,改放置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住處,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於有偵查職權之警察發 覺其犯行前,主動告知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包裝袋所裝盛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查扣,並 供承前揭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員 因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包裝袋5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程序之合法性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富(下稱被 告)辯稱:我當初買本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用 來賣的,後來在前案賣毒品給賴榮杰時,有從本案的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一部分,我覺得本案和前案是同一案件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即交出本 案之毒品,該時間點雖然是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但係在 前案113年5月8日宣示判決前;又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此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確定,本案即應諭 知免訴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 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例如行為人實行犯罪後 ,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 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 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 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客觀上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換 言之,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 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 ,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 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無所謂後犯有中止未遂之情形 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案於112年6月6日經檢警查獲,於翌日(即7日)經檢 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直 至113年4月18日始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有被告前案之偵訊筆 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95至208頁、本院卷第61至87頁),則其前案之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則被告前案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因此中斷無疑,且被 告既於前揭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自難認其於羈押禁見中 仍對於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仍具有實力 支配。 ㈢、又最高法院近期見解認為,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 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 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又或某種犯罪行為 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 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 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 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 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 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 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 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 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 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 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 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 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第40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前案販賣予賴榮杰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半兩(半兩即18.75公克),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91至114頁),僅分別佔本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之5.3%與1.9%,若謂前案販賣行為可吸收本案持有 行為,顯然本案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均無法為前案所涵蓋甚明 。 ㈣、是以,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與前案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認。本件並無就曾經判決確定 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自應就本案之實體內容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6、17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持有前揭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3、216、217、307、308、314至316 頁、本院卷第125、126、174至17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行交付毒品 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6887號卷第9至17、21至51頁)、彰 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磚1塊照片、包裝袋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126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 日刑理字第1136084068號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5包照片( 見偵7979號卷第129至132、139至150、163至167頁)、化學 鑑定人資歷表、鑑定人結文等(見原審卷第79、81、85、25 3至26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5批足憑。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然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 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 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 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 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 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前案查獲遭羈押 前,為販賣而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然其於113年4月18日羈押釋放後某日,自藏放地點取 出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直 至同年月25日主動提供警方扣案時止,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無 其他意圖販賣該等毒品之佐證,例如被告在尋找買主,有筆 記、監聽錄音、證人之指認、手機電磁紀錄或有交易帳冊等 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意圖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 乙節,即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㈡、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參照)。經查,承辦員警固於被告所犯之前案中詢 問該案共犯賴榮杰、吳志弘均陳稱,被告持有1塊海洛因磚 及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該案中陳稱,該等毒品 已遭其在住處以馬桶沖掉等語,嗣承辦員警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家等處,然皆未查獲毒品,直至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7時58分、同日8時4分許致電員警,告 知員警欲提供先前未遭警方查獲之毒品,而攜帶如附表所示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方查扣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113年8月28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015號函檢附之同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員警張生金於113年8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被告前案之共 犯雖指稱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向警方陳稱 ,共犯所稱之毒品已遭其以馬桶沖掉,警方斯時對於被告是 否持有共犯所稱之該等毒品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可疑, 為查證該情,警方乃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對被告住家等處執行 搜索,然並未搜得任何共犯所稱之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則於 被告113年4月25日主動告知並提出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檢警就被告是否持有該等毒品乙情 並無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主觀上應尚未發覺被告上 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跡證,堪認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人前,主動供承上 開犯行,並提供該等毒品扣案,是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 毒品來源係向Facetime暱稱「888」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約定在屏東縣自稱「楊宗源」之人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見偵6887號卷第6、7頁),然因未提供該名暱稱「888」 之人真實身分及相關資料佐證,警方無法追查,有彰化縣警 察局113年8月28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016號函乙份附卷足佐 (見原審卷第11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㊂、又被告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   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   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   被告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處之刑度 已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係於113年4月18日因前案停止羈押而自法務部 ○○○○○○○○釋放出所後之某日,將其遭羈押前所取得之上揭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原先藏放地點取出,改放置在彰化縣 ○村鄉○○路00○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已認定如上,詎原 判決竟認定被告係於112年6月7日遭法院裁定羈押後,即另 行起意持有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認定尚屬有誤。 2.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所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已 如上述,詎原判決認定被告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罪,亦有未洽。3.本件被告係符合自首規定,已如上 述,原審未予適用該規定,其認事用法即屬有誤。被告上訴 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請求為免刑之判決,雖無理由, 已如前述,然其上訴主張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則屬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持有本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該等毒品純度甚高 、數量非微,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有 該等毒品之犯行(僅爭執持有之主觀犯意),並係主動提出 該等毒品予警方查扣,以免該等毒品流入市面之危害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照顧祖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 女、要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31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㊀、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可稽(見偵7979 卷第143至15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 裝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 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㊁、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裝 袋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包裝所用的東西,這些包裝 袋是將毒品拿去警局時,警察拆下來的,不是全新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12頁、本院卷第173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包裝袋5批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1、海洛因磚1塊(淨重349.54公克,驗餘淨重349.49公克,空包 裝重37.28公克,純度61.68%,純質淨重215.60公克) 2、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966.76公克,包裝重約16.82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49.94公克,經抽取編號3鑑定測得甲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4%,推估編號1至5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約607.96公克) 3、包裝袋5批

2025-03-25

TCHM-114-上訴-40-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侑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侑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侑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24日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4年3月13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 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0 日114中分慧刑乾114聲296字第225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3、85頁 ),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 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7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前 揭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事裁 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 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上揭陳述之 意見,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 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 、侵害法益,各行為時間是否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 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因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 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李侑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21日 112年3月5日至112年3月7日 111年5月2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255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9月28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11月8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60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編號1至2曾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3至9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編號3至9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編號3至9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

2025-03-21

TCHM-114-聲-296-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慧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慧媚(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並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已執行完畢,且與 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洗錢罪間,不存在「包括一罪」 之關係,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原審法院何以得逕依檢察官之請求而併合處罰之?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基礎犯罪事實同為「抗告人提供其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 『許景承』作為人頭帳戶」,犯罪目的單一而屬於「同一案件 」,檢察官應就後起訴之附表編號2案件提起非常上訴,聲 請法院撤銷該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 理判決,惟原裁定不察,逕以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倘法院仍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懇請考量抗告人現已懷孕2 4週,且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亦受「許景承」詐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事,依 責任遞減、罪責相當等原則,從輕定刑。綜上所述,爰請求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 法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 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42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3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3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3月、4月(共2次)、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2次)、1萬 元(共2次)。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曾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06、2652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而原審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係於附表所示 各罪各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及各罪各宣告刑 所處罰金中,最多額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9萬元以下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年2月)及罰金總額(8 萬元)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 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 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 畢,且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間,不存在包括一罪 之關係,其從未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部分: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述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中雖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應執行刑時應 注意予以扣除,並不影響法院應執行刑之酌定,原裁定就此 部分於理由中亦已詳述;再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於113年1 2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該調查表上簽名,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可徵抗告 人確實有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請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 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而無足採認。 ㈣、抗告人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基礎犯罪事實相同 ,犯罪目的單一而屬於「同一案件」,檢察官應就後起訴之 編號2案件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並應撤銷之再諭知不受理判 決,則原裁定以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實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部分: ㊀、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縱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 ,其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殊,自屬數罪 ,故加重詐欺罪其罪數之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㊁、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之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觀之, 原裁定附表編號2該案為抗告人於111年6月27日9時58分許之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自稱「許景承」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抗告人將告訴人魏子晴 受詐騙而匯至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原裁定附表編號3該案為抗告人於111年 6月初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予「許景承」使用,俟 告訴人林怡辰、黃郁玲、楊芷嫻、被害人鄭淑蘭將受騙款項 匯入前開帳戶後,抗告人再依許景承指示將該等被害人受騙 款項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核抗告人所為上述犯罪事實,均 分別經法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雖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之犯罪 事實中,同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予許景 承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抗告人所犯非僅止於提供帳戶,後 續有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已參與至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衡 諸前開說明,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關乎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 共有5位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不同犯罪事 實,即非同一案件至明。此部分抗告意旨漫事指摘原裁定以 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等,容有未洽,亦難採認。 ㈤、至抗告人請求審酌其已懷孕24週,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亦受許景承詐欺而受有損失等情事,希 冀從輕定刑部分云云,然此部分本屬法院於審判中應予調查 判斷及量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與本件 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無涉,且經核閱各罪之原審法院確定判 決,抗告人所主張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事項, 均已於論罪科刑部分予以交代、審酌,則抗告人復以此為由 提起抗告,實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將抗告人之人格 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 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 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 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 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其更輕、最有利之裁定,尚非 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審裁定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4-抗-167-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沅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沅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 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LITA NUR FAUZIAH(印尼籍, 下稱莉塔)談妥購毒事宜後,莉塔先於109年9月8日13時1分 、同月9日19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 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廖沅淞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而由廖沅淞收取後,廖沅淞於同年月10日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尾數6353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南 投縣○里鎮○○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旁 路邊,再向莉塔收取8萬元後(總計對價共12萬元),交付 重量約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莉塔,而以此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廖沅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2、73、95、9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警詢之自白應為虛 偽之自白,因警方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似已先行與被告談及 本案販毒之事,被告因權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方為虛偽之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被 告則以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方提出不正確之資訊誘導 其陳述等詞置辯,然查: ㊀、被告雖稱,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方提出不正確之資訊 誘導其陳述,然就員警究係以何種不正確資訊或方式誘導, 被告均未能指明警方提供不正確資訊之內容、方式(見原審 卷第301頁)。 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登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11 年4月19日在桃園監獄製作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日我 是到所內借訊。當時我們偵辦印尼籍莉塔的毒品案件溯源, 經莉塔指稱,再循線調查相關資料比對,才比對出被告涉及 本案。在製作被告筆錄前,莉塔有指認被告為其上手,而且 警方已經調取其他相關資料。製作被告這份筆錄時,就是很 正常的偵訊方式,我向被告提示我的單位,詢問被告去南投 做什麼,筆錄的內容都是依照被告的講述記載,當日訊問時 ,我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我當日只有跟被告講明我的單位 ,以及當天要詢問的事項,除此之外,我沒有提供其他的訊 息,更沒有提供錯誤或不正確的訊息。於製作筆錄過程中, 我是邊問被告邊提供我這邊的證據,逐一出示給被告看,經 過被告確認並自行陳述後,我才記載在筆錄上,在做筆錄前 ,還不知道被告會如何回答,所以不需要提供資訊給他,我 是一邊詢問,一邊提出相關資料如匯款紀錄、毒品交易地點 照片、指認犯罪表給被告確認,過程中,我並無任何誘導或 要求如何回答,製作被告筆錄的過程前後,我沒有提示另案 莉塔販毒案件的相關筆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01 頁)。 ㊂、另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被告111年4月19日警詢過程,該次警 詢時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對於被告何時、為 何至南投埔里與莉塔見面、先前如何認識莉塔、如何聯絡莉 塔、莉塔交付交易對價之方式及案發經過等事項,均係員警 於詢問時先清楚向被告提示每個問題,經確認被告之真意後 ,依被告之回答要旨整理製作筆錄,筆錄所載內容亦與被告 所述內容相符,製作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質疑、無法切題 回答、或警方予以誘導或施以不正手法使被告違反自由意志 而為特定陳述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乙份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05至109頁),堪認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志,是該次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上詞爭執該次警詢筆錄被告自白之證據 能力,並非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 曾收受證人莉塔匯款4萬元、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莉 塔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莉塔匯錢給我,是因為當時我老闆急用錢, 我才向莉塔商借,和莉塔見面的原因是我要把錢還給莉塔云 云。惟查: ㈠、證人莉塔於109年9月8日13時1分、翌日(即9日)19時8分許 ,各存款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於109年9月10日6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超商旁路邊 與證人莉塔見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莉塔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7至119 、121至129頁、偵字卷第17至19、149至155頁、原審卷第14 1至151頁),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486號 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大坪頂店ATM交易紀錄列表、全家便利商 店埔里大坪頂店街景圖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大坪頂 店街景圖擷圖2幀暨Google地點資訊擷圖、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3至31、35至85 、87至89、133至141、145至147、149頁),則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㊀、證人莉塔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被告後,於109年9月8、9日連續2日,分別存款2萬 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0日6時許,在本案商店路旁 ,再向其收取8萬元後,被告即交付重量約2兩之安非他命予 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7至119、121至129頁、偵字卷第17 至19、149至155頁、原審卷第147至149頁),核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14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證人莉塔係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其購毒事宜,證人莉塔匯款至本案帳戶,經其確認 收到款項後,其會於3天內駕駛本案車輛至埔里鎮,在證人 莉塔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5頁),則 證人莉塔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聯 繫方式」、「購買毒品種類及價格」、「收受購毒款之方式 」、「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流程」等細節,證人莉塔之證述內 容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均相吻合,堪認證人莉塔若非親身經歷 否則難以陳述前揭情節;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證人莉 塔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係因 工作借款始與證人莉塔有金錢往來,更可以確知被告與莉塔 間確無怨隙,則證人莉塔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詞誣指被 告陷其至囹圄之必要,從而,應堪認證人莉塔前開所述被告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真實。 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時間、地點,確有以12萬 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莉塔等語明確 ,復自承該次交易為二人間最後一次交易,且僅有該次販毒 係以匯款加上當面收取現金方式交易毒品(見警卷第3至7頁 ),則依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得 以明確陳述本次交易方式之特徵、交易流程乙節,則更可以 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㊂、至被告辯稱,其於109年9月8、9日收受之4萬元,係向證人莉 塔借款,而於同年月10日6時許至本案超商係為償還借款云 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向證人莉塔 借款之文字借據、通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又證人莉塔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沒有任何親屬關係,只是認識 1、2年的朋友,其是不合法居留在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4 2、143頁),則被告與證人莉塔並非親屬或親密友人之特別 關係,則上開4萬元是否為被告向證人莉塔借貸之款項,已 非無疑。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係因從事清運工作,「阿輝 」的老闆有代墊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需求,其為「阿輝」工作 ,也是「阿輝」的朋友,其是為了「阿輝」才向證人莉塔借 款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稱,係受雇於暱稱「殺豬」之人 ,意即老闆為暱稱「殺豬」之人,然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 時稱老闆為「阿順」之人,則是否確有其事,尚有疑義。又 依被告及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係受雇他人為 清運工作,待工作完成後雇主「阿順」或「殺豬」之人,始 會交付薪資與其等等語,惟實難想像一般受雇清運工作之員 工,在收到薪資前竟需為老闆代墊處理費用,實與常情有違 。 3、被告為本國籍之國民,且其生活及工作範圍均位於桃園市等 北部區域,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莉塔為失聯移工,在臺無 合法工作而賺取報酬,且外籍移工遠赴我國工作多係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需賺取較多錢財貼補家庭所需,則生活、工作 領域均於北部之被告,向無法正常合法工作,而生活、工作 範圍均位於南投縣埔里之失聯移工莉塔借款,亦與一般社會 常態及經驗法則有所未合。 4、再互核被告上開所稱之借款情節及本案存款4萬元之情形,證 人莉塔本案第二筆匯款係於109年9月9日晚間7時許,被告於 借款後未滿12小時即翌日(即10日)上午6時許,即自北部 連夜駕車到南投縣埔里鎮之本案超商還款,亦與一般借款之 情形有悖。 5、證人黃文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借款係為清運工作之代 墊費用等語,與一般從事清運工作均係事先收款之交易常態 非合,已如前述,且被告及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就其 等清運地點、清運內容、工作細節及收受廢棄物廠商均僅能 籠統概括陳述,無法具體說明細節,二人所述內容亦有所出 入(見原審卷第152至168頁);另被告於111年至113年警詢 、偵查時,均未曾提及證人黃文輝亦於本案超商路旁其與證 人莉塔見面時在場,則證人黃文輝既為被告之友人,於原審 作證時,就被告所稱之借款係為清運工作代墊費用乙事之細 節均無法具體說明,亦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則本院自難以 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基上,被告前揭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 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 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是販賣 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 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 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被告與證人莉塔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已如前述 ,竟甘冒重典交易毒品,而為上述犯行,苟被告無利潤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易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購毒者即證人莉 塔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被告 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 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 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 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 及販賣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販賣足以嚴重侵害 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顯已助長毒品氾濫 ,加重他人對於毒品之依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 作、經濟狀況清寒、與家人同住、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9頁),量處有期徒刑11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12萬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04-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50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朝平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其繼父郭 哲彰(已歿)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取得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及供該槍枝使用之加長型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林朝平於112年7月3 0日凌晨4時許,攜帶裝有上開槍枝(含上揭彈匣)及子彈之 後背包,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更酒時深夜 食堂」內消費,於與店內顧客滕格飲酒攀談期間,因心生不 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後背包內取出裝有 子彈之彈匣放置在店內吧檯桌上,滕格見狀安撫林朝平,林 朝平乃將該彈匣放入上開後背包內。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 ,林朝平再次從上開後背包內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及裝有子 彈之彈匣放置在吧檯桌上,並拉動槍機滑套,使在場之滕格 、顏祖仁(即「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長」)、彭政皓(即 「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外場服務人員)、林杰(即「三更酒 時深夜食堂」內場服務人員),與當時透過監視器觀看現場 之劉明宗(即「三更酒時深夜食堂」負責人)等人均心生畏 懼,滕格見狀仍不斷安撫林朝平,林朝平遂自彈匣內退下3 顆子彈放入啤酒中,其後僅留其中1顆子彈在啤酒杯內,滕 格為免林朝平開槍而發生危險,為安撫林朝平,乃主動將子 彈連同啤酒喝下,將子彈吞入體內,致其受有異物在消化道 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滕格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滕格將子彈吞服後,林朝平見狀即 於同日5時43分許,離開該食堂。嗣滕格於同日23時30分許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並經該院醫師於翌日(31 日)18時18分許,對滕格進行手術,將子彈1顆自其體內取 出而為警扣押之。復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朝平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之 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加長型 彈匣1個、其餘子彈6顆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滕格、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朝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9、57、58、197、237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8、99、240、2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 間、地點,有為上開將槍枝、彈匣置於吧檯桌上、拉動槍枝 滑套、將子彈退放於酒杯內,被害人滕格將其中1顆子彈吞 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 的意思,當時我因為喝酒,已經沒有意識,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食堂消費期間,曾自其所攜帶之 後背包內取出裝有子彈之彈匣放置在店內吧檯桌上,被害人 滕格見狀安撫被告後,被告方將該彈匣放入上開後背包內, 其後被告再度從該後背包內取出本案非制式手槍、裝有子彈 之彈匣放置在吧檯桌上,並拉動槍機滑套,當時在場之人有 告訴人滕格、食堂人員即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   ,告訴人滕格見狀乃不斷安撫被告,被告斯時自彈匣內退下 3顆子彈放入啤酒中,其後僅留其中1顆子彈在啤酒杯內,告 訴人滕格因擔心被告情緒失控而持槍為其他行為,因而自行 吞服該子彈,嗣被告即自行離開該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滕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賴俊明 、證人即告訴人顏祖仁、彭政皓、林杰、劉明宗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37950號卷第67至71、73至75、85至87、89至9 1、93至95、97至99、101至103、105至107頁、他字卷第33 至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 31日偵查報告、告訴人滕格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證人賴俊明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之被告影像、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受執行人: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7月31日在臺中醫院,受執行人:告訴人滕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證人彭 政皓繪製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更酒時深夜食堂」 店內格局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更酒時深夜食堂 」外觀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離開「三 更酒時深夜食堂」時起之動向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 訴人滕格腹腔X光照片影像、手術現場及取出之子彈採證照 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7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8日刑理字第1126012370號、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 012366號鑑定書、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6號函、 本院113年10月16日「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監視器影像 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至14、25至31、37、6 1至66頁、偵37950卷第111至119、123至127、139至158、16 1至179、183至201、255至256、279至282頁、原審卷第181 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因為喝酒,已經沒有意識,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云云。惟查:   ㊀、證人滕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坐在被告身邊的人 ,被告當時在做從背包拿槍出來、拉滑套、子彈放在酒杯讓 我喝的這些動作時,我覺得被告當時沒有到很醉、醉倒或醉 死的狀態,因為被告還可以自己背包包走路過馬路,走路正 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64頁)。   ㊁、參以案發當時「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監視器影像紀錄, 被告斯時為取槍、彈匣、持槍等行為、迄走出該店面時之神 情、舉止,並未有何神情異常、走路搖擺、身體傾倒或搖頭 晃腦等不勝酒力之情形,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 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19頁)。則被告 於案發當時固有飲酒,但難認被告已達對外界所發生之事, 毫無理解、判斷能力,而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則被告此部所辯,尚無足採認。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怖,是如客 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被告雖辯稱,其為前開舉止並無恐嚇之意云云。但查: ㊀、證人顏祖仁、彭政皓、林杰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拿黑 色手槍出來卸下彈匣、卸下子彈,就已經讓滕格很害怕了, 恐嚇意味濃厚,我們在場目睹都感到害怕、緊張等語(見偵 37950號卷第95、99、103頁);證人劉明宗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當時拿黑色手槍出來卸下彈匣、卸下子彈,讓客人滕格 、在場的員工目睹都感到害怕,當時還沒有到結束營業時間 ,過程中還有一些客人在位置上,店長及店內員工等人都請 他們先離開,確保他們的安全,因為當時他們都很害怕等語 (見偵37950號卷第107頁)。 ㊁、證人滕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跟我朋友聊天,我 不知道他們在聊什麼,聊一聊他們兩個情緒就很激動,後來 我朋友先走了。之後被告先拿彈匣,再拿槍、然後拉滑套, 當時我人在旁邊,店裡還有店員及其他客人,當時被告情緒 激動,我在旁邊只能想辦法讓他情緒不要上來,不要開槍, 當時的氛圍我認為被告有可能會開槍,當時我覺得害怕,所 以我才會用開玩笑的說「大哥不要激動,我把子彈喝下去」 ,看能不能讓他不要那麼激動,當下就是想辦法把事情化解 掉。被告當時沒有說要對誰不利,但是他的動作蠻嚇人的, 他只要一有情緖就把槍拿出來比劃,沒有情緒時就把槍放下 去,到最後面我吞子彈前,槍跟子彈就是放在我左前方的桌 上。當時店內有1、2個客人,店內有店員,店員他們也都有 看到被告拿彈匣及拿槍的過程,當時店員都站在一個角落, 可能他們也是擔心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他們才集中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64頁)。則依上揭證人等所述,被 告於案發當時對在場之證人滕格等人持手槍、彈匣而為亮槍 、拉滑套等動作,確令在場之人心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無 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2936號),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為證, 且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 原審卷第57至64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為本案恐嚇罪,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犯前案後執行完畢不到 2年,即為本案恐嚇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 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 體法予以論罪,並說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外出, 在「三更酒時深夜食堂」店內,持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實施 恐嚇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滕格、顏祖仁、彭政皓、林杰等人成立 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之調解 程序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案件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被告所持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實施恐嚇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至68、206頁),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犯 行之本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含彈匣1個)及加長型彈匣1個,均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7顆,5顆 為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而另2顆子彈,為非制式子彈, 僅其中1顆具殺傷力,然上開子彈均已試射完畢,所餘彈頭 、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 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係被告平常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202頁),核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且就 沒收部分說明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 說明,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失當, 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 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部分認罪,原審認為被告為累犯,而加重量刑,但被告前案 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告係因長年罹有「脊 椎多部位僵直性脊椎炎」,下背部、胸椎、腰椎常常疼痛, 無藥物可治療,被告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 性之加重理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部分: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敘明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已如前述, 則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 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為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犯前案後執行完畢不到1年 ,即為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而被告身體狀況固有 未佳,然實難以其身體狀況即認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之惡性較輕,即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主觀上難 謂無有特別惡性,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被告即為本 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顯見其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 足使其心生警惕,本院認本案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則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非無理由,而得以認有何不當之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上開槍彈並 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且其供述本案槍彈係自其繼父郭哲 彰處取得(見原審卷第52頁),惟郭哲彰已於112年2月26日 死亡,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 要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偵37950號卷第215頁), 被告並無因其自白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則被 告雖有於審判中自白其本身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之 行為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被告所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數量,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至68、20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上開之刑,核為依前 揭累犯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低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 ,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認定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犯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809-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林宛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李○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43、11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追加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即兒童王○安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父親即 被告甲○○、其母即告訴人丙○○(已更名為劉○庭,以下稱丙○ ○)及其祖母即被告李○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為夫 妻,育有一女王○安(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任柬埔寨盛橋集 團公司之行政經理,並為被告甲○○之秘書;被告李○菊則係 被告甲○○之母。被告3人均明知王○安之護照係由告訴人保管 ,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李○菊於108年11月12 日,前往告訴人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之住處,將王○安帶走, 再由被告林宛霖於同年月14日,向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報案 ,謊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柬埔寨金邊市之警察 遂在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照遺失之情事,嗣被告3人復於同 年月20日,偕同王○安一同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後,由被告 李○菊強拉王○安之右手拇指在「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 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按壓指印,再由被告甲 ○○檢具「報案說明書」、「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 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及「切結書」等不實資料,委 託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藉以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致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安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入國證明書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 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 報案說明書(柬埔寨文)、王○安之入國證明書、被告前往 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 片、被告甲○○與告訴人108年11月1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告訴人提出之王○安護照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 1月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前我曾多次向告訴人索討 王○安的護照,但告訴人沒有正面回應我關於護照的事,我 以為王○安的護照遺失了,就請柬埔寨的員工去處理王○安入 國證明書的事,我沒有陪同他們去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入國 證明書等語;被告林宛霖辯稱:案發前我雖然有向柬埔寨警 方報案稱王○安的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但我不知道這件事 與本案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有關,我沒有陪同他們到柬 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王○安的入國證明書等語;被告李○菊 則辯稱:案發當日我有與王○安一同前往東埔寨臺灣商會, 但我不知道是要去做什麼,我只是陪同並照顧王○安而已等 語。被告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或駐外館處核發入國證明書,依法應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核發 要件,本件應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夫妻,育有王○安(106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被告林宛霖自106年間至109年4、5月間,擔 任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行政經理,為被告甲○○之秘書,被 告李○菊係被告甲○○之母;被告林宛霖於108年11月14日,經 由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陪同,由該公司人員向柬埔寨 金邊市之警察報案稱王○安之護照因遭遇搶案遺失(被告林 宛霖以英文書寫之案發經過內容則為遺失,未提及遭搶之事 ),柬埔寨金邊市警察局遂在該國之報案單上登載王○安護 照遭搶遺失,並開立報案說明書;被告甲○○於108年11月15 日書立其女王○安護照遺失「切結書」;被告李○菊於108年1 1月20日偕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由被告李○菊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上書寫王○安之姓名、年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於 「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上勾選「護照遺失」(並非勾選被 搶欄),於「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未勾選申請事由,再檢 具前揭被告甲○○簽立之「切結書」、上開柬埔寨報案資料, 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經承 辦公務員將王○安「護照遺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王○安入國證明書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69號卷【下稱他1669號卷】第1 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39號卷【下稱他 2139號卷】第131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9637號卷【下稱他9637號卷】第31至3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59至62頁及原審343號卷 一第485至536頁),並有王○安之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 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被告甲○○填載之切結書、報案說 明書(柬埔寨文)、報案說明書(英文)、王○安之入國證 明書、被告李○菊偕同王○安至柬埔寨臺灣商會辦理申請入國 證明書手續之現場照片、被告甲○○及王○安之個人戶籍(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669號卷第3至11、1 6、17頁、他2139號卷第43至47、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本件係由被告林宛霖與柬埔寨盛橋集團公司之人員 向東埔寨警方報案稱王○安之護照遺失(被告林宛霖是否涉 及使柬埔寨警方登載不實部分,非本案得以審究),而取得 報案說明書,由被告甲○○出具其女王○安護照遺失之「切結 書」,再由被告李○菊陪同王○安前往柬埔寨臺灣商會書立王 ○安護照遺失經過說明書、具結書、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再 檢具前揭報案說明書、「切結書」,由柬埔寨臺灣商會轉送 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請辦理王○安之入國證明書,嗣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人員許秀琴於108年11月2 0日開立王○安之入國證明書。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 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 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 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 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 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 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 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 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㊀、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 之記載:「二、查『護照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已出國之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而不及等侯換 、補發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以該條例同條為依 據訂定之『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則明定向駐外館處申請 入國證明書者應備之文件,包括照片、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 檢附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 國籍之證明文件、駐外館處依其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 件。是以,入國證明書作為專供國人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 發相關準則仍有『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之準用 。」(見原審343號卷一第337頁);又依案發時即修正前之 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第2點 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入國 證明書:㈠不予核發、依法扣留或註銷護照之已出國之國民 。㈡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㈢隨漁船出國之船員 ,因改搭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返國且未領有我國護照。㈣ 護照逾期不及換發而急須返國。㈤所持護照無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㈥因特殊事故急須返國。第3點規定:駐外館處核發 作業方式如下:㈠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者,未喪失我國 國籍且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核發入國證明書。㈡准予 進入臺灣地區截止日期,自核發之日起30日計算。㈢入國證 明書蓋用領務雙邊圓戳章,申請人相片騎縫處加蓋鋼印。㈣ 免費發給。㈤入國證明書乙式兩份。乙份由申請人持用,乙 份留存。核發後應即傳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内政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備查。申請人如係遺失護 照,則應將該證明書併「護照遺失申報單」傳真該局辦理註 銷作業。相較於現行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 向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者,應填妥入國證明書申請表, 並檢附二吋彩色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㈠在臺設有戶籍之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㈡駐 外館處依其申請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件。則於本件案 發當時,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有遺失護照之情形時 (即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小點之情形) ,應依同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或辦事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而入國證明書既作為專供國人 返國之證明文件,其核發相關準則係準用「護照條例」與「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㊁、依案發時之護照條例(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1條第1項 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未依規定程序辦 理或應備文件不全。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 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最近十年 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污損或 毀損護照。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 務而交付他人。入國證明書係作為國人護照之替代作為返國 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入國證明書核發相關準則既準用「 護照條例」與「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則就入國證明書之 核發自應依照前揭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觀諸本案 被告李○菊為王○安所填寫之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上方為申 請入國證明書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資料外,中間為檢附 資料欄(⒈護照遺失報案紀錄⒉相片2張)、申請事由欄、申 請人簽名欄、申請日期欄,下方為審核意見欄、駐外館處欄 、承辦人欄(見他1669號卷第5頁),顯見申請人申請入國 證明書時,向我國駐外館處提出申請,經辦之駐外館處公務 員須審核申請人是否有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申請事由欄勾選事由查 驗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書、照片等文件後,倘就申請人所申 請核發入國證明書之申請資格或事由有疑義時,自應依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 場說明。於本案王○安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上申請事由欄上並 未勾選申請事由,檢附資料欄位亦未勾選,所檢附之護照遺 失經過說明書係勾選遺失護照,然所檢附之東埔寨文版之警 方報案說明係記載被搶遺失,但英文版之警方報案說明僅記 載遺失,則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承辦人 員本應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確認究以何事由申請入國證明書 、所檢附之文件是否與申請事由相符,並非申請人只要形式 上有檢附申請表、相關切結書等證明資料,承辦人員即應依 申請意旨登載、核發入出國證明書,而無從就申請事項實質 上之真偽(於本件提出之申請事由究係單純遺失或遭搶丟失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有矛盾、疑點時,無庸審查,亦無庸請 申請人補正或說明)、是否具合目的性加以判斷,否則何需 於修正前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小點規定,應「 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即是否有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 小點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及入國證明書申 請表下方欄備有「審查意見」欄乙節自明。足徵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核發之申請,應依上開規 定審核核發與否,乃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能作形式 上之審查,即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只要文件具備即 應予准許。 ㊂、刑事法院審理案件,遇有行政專業上之疑問,固非不可參酌 行政機關之意見,然依照憲法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 司法機關本於全案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方係有 權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機關,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法院參 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雖於110年1月 19日領一字第1105103527號函記載「基上,駐外館處係依 據上揭條例、辦法及作業要點,審核申請人所繳交文件、人 別無誤、資格查核無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後,依規定核發 護照或入國證明書。易言之,審查護照遺失補發案件均為形 式審查。駐外舘處並無實質審查。」(見他9637號卷第43、 44頁)、112年8月24日領一字第1125323706號函記載「基上 ,駐外館處就在臺設有戶籍國人在國外遺失護照申請入國證 明書案件應依據上揭規定,審核申請人應備之當地警察機關 出具之護照遺失證明等相關文件及確認人別後核發入國證明 書,亦即對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僅作形式審核,無法進行 實質審查,或調查遺失原因是否真實。」(見原審卷343號 卷一第338頁)、113年12月20日領一字第1135337262號函記 載「查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遺失護照, 向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護照者,應檢附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 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 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足見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 之主張,僅就上開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見本院994號卷 第205至208頁),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揭函文無非表明駐 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此乃「應然面」之考量),而僅表明就申請人主張護照遺 失乙節「無」實質審查或「無法」進行實質審查(此乃「實 然面」之考量),易言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函文僅係 表明駐外館處對於申請人護照遺失之主張,礙於現實層面而 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 ,然非意指只要申請人主張遺失護照,但所檢具之證明護照 遺失相關文件有疑義,而與申請護照或入國證明書之目的性 不符合時,無需介入審查,毋庸請申請人補正或說明,只要 申請人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即應依申 請人所請之意旨登載並核發護照或入國證明書。 ㈢、承上諸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駐外館處對於入國證明書上 所登載之申請事由遺失乙節乃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為 形式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率對被告3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3人為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有罪之確信,是原審以被告3人被訴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 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 合於證明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01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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