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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洪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洪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洪蛟(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2,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2月9日113中分慧刑道113聲1608字第12020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9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王洪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6日至110年3月28日 110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1日 110年4月7日至110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66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20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20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22號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2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8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72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72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