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王晶瑩
相 對 人 王洪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鉑澔
負擔新臺幣1,000元;其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關於相對人部分
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1486號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540元,已由
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參第
一審卷,頁53)。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5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
主張之出庭交通費、調查財產所得資料費用,經核非法院於
訴訟程序所命當事人應予支出或其他進行訴訟程序所需之必
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TCDV-114-司聲-16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