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漢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葉協興(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893、1583、24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8、852、158
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
特定財產犯行轉帳使用致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
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
流斷點,竟基於洗錢、詐欺之幫助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
間、地點,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1萬5,000
元之價格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
各該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葉協興,
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分別於
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2所
示告訴人劉筱茜、顏靜宜(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
人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經比較後,
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
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
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各該密碼以每月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葉協興使用,
而容任葉協興得予以任意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葉協興提供助力,葉協興取得如
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詐欺集團以如附表3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3所示陳
珮甄、蔡睿紜、林嘉瑜、古玉芬及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3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旋遭葉協興
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此取得葉協興交付之1萬5
,000元報酬此一犯罪事實,前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93、1583、2450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68、852、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葉協興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重合,其犯罪情節相同,均致告訴
人2人分別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損害,堪認本案
與前案所指被告之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2人及陳珮甄、蔡睿紜、林嘉瑜、古玉芬分別遭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而受有損害,足徵本案與前案所指被告之其餘部
分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從而,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
曾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本案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移送併辦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自與
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 1 110年08月10日 臺中市文心路上之好樂迪KTV附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1 劉筱茜 110年08月16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0年08月16日20時15分 1萬16元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27分 5萬元 李佳叡(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29分 5萬元 110年08月20日15時10分 131萬4,520元 2 顏靜宜 110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0年08月14日17時17分 2,000元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08月16日21時24分 5萬元 風辰(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20日20時39分 25萬元 風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20日21時42分 5萬元 110年08月23日14時31分 10萬元 110年08月24日15時18分 5萬元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購買泰達幣數量 匯入帳戶 1 陳珮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珮甄,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珮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2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2 蔡睿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蔡睿紜,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睿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14分、15分許,匯款10萬元、5,000元,購買3,281.25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3 林嘉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林嘉瑜,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8月16日18時54分,匯款5萬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6日20時2分、19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購買2,187.5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⑶110年8月17日12時34分許,匯款1萬1,420元,購買356.87顆泰達幣。 李佳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筱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認識並聯繫劉筱茜,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葉協興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16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⑴110年8月17日19時27分、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購買共計3,1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15時10分許,匯款131萬4,520元,購買4萬1,079顆泰達幣。 李佳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顏靜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並聯繫顏靜宜,佯稱:可透過「GVEX.B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顏靜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葉協興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17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購買66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16日2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風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20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購買8,197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2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⑶110年8月23日14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購買3,729顆泰達幣。 ⑷110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風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古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並聯繫古玉芬,佯稱:可透過「FLFT」、「LAMX」APP投資新加坡幣獲利云云,致古玉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葉協興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15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TCDM-112-原金訴-57-202503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