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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1人犯數罪之案件, 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 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 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 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 圍內,參酌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 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及受刑人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7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併予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 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 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 刑,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本案觀諸檢 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係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受刑人併科罰金部分並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為之,應 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7日 106年2月19日 107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856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6日 111年4月25日 110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856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2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73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643號 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⑴107年9月3日 ⑵107年9月4日 ⑴107年8月24日 ⑵107年8月28日 ⑶107年8月29日 ⑴107年8月14日 ⑵107年8月20日 ⑶107年8月25日 ⑷107年8月26日 ⑸107年8月27日 ⑹107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643號 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罪(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⑴107年8月18日 ⑵107年8月21日 ⑶107年8月22日 ⑷107年8月23日 ⑸107年8月30日 107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643號 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2025-03-31

TCHM-114-聲-29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良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1人犯數罪之案件, 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 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 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 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 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 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 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有併 科罰金部分,惟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文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有價證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定刑範圍) ⑴有期徒刑3年2月 ⑵有期徒刑2年4月(2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3日 ⑴109年8月中 ⑵109年8月間某日、109年9月30日 109年年7月底、8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8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6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9月6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5月22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25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64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65號

2025-03-31

TCHM-114-聲-35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承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承傑(下稱抗告人)所犯之 罪均為強盜罪,所擔任角色係聽從指示之最底層人物,並未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取財行為,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 年2月4日至12日間,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情節、方式、侵害 法益之種類、罪質均相同,無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法益有限 ,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內部界限,且抗告人應執行刑不宜超過原裁定附表各罪之 中位數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3月,然裁定僅就抗告人所犯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10月象徵性減去有期徒刑3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未考量抗告人年紀尚輕, 無前科紀錄,需撫育2歲之未成年子女,且雖無犯罪所得仍 願賠償被害人,顯非良知泯滅之人,教化更生之可能性極高 ,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苛,況倘服刑期間過長,將 減低刑罰矯正之效果,導致服刑過程沾染惡習,無助於抗告 人復歸社會,是以原裁定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實欠 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14年10月)以下,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 限;原裁定並說明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相近,犯罪 時間均於111年2月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參以抗告人就定其應執行刑於陳述意 見調查表中表示無意見等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況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再酌予減 少有期徒刑3年2月而給予適當之恤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家庭狀況等情,非屬法院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 從而,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 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抗-18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淨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洪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警扣押如附 表所示之物在案,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有罪判決並未宣告沒收,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捷運水安宮站436櫃之11號,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就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是本 案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該 等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非屬依法應 義務沒收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審核卷內證據,   認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或與被訴之 犯罪事實有關,自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檢察官起訴 書亦未請求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 項 與 數 量 1 身分證1張 2 駕照2張 3 SWITCH電子遊戲機1台 4 SWITCH遊戲片4片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 6 相機穩定器1台 7 耳機1副 8 藍芽喇叭2台 9 皮包1個 10 充電線2組 11 LEVIS黑色手提袋1只

2025-03-28

TCHM-114-聲-306-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淨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淨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淨(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2罪),嫌疑重大 ,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4年4月1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有相關證人證詞、扣案證物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犯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 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本案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又審酌一切客觀情狀,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執 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 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 公益考量,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羈押之必 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 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上訴-113-20250328-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興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詹明興(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 ),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有酒駕前 科,然上一次酒駕距今近7年之久,非習於酗酒之人。此次 雖為酒駕,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僅逾標準 值0.01毫克,且係於前一天晚上睡覺前喝酒,以為已經退酒 才騎機車出去,惡性並非重大。再者,警察是查看被告的機 車駕照被撤銷了,才來問被告車子是否為被告的,不是被告 有危險駕駛的狀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目前擔 任人力派遣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家中經濟支柱,若令被告入 監服刑,公司員工及家人將陷入經濟困境,被告願意繳納新 臺幣18萬元給公庫,請給予被告易科罰金刑度或緩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 駕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 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人力派遣工作、需要照顧小孩、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以資懲儆。原判決之量刑,已敘明其依刑法第57 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 ,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 ,而量處被告上述之刑,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本案犯行已係第4 次酒駕犯行,且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足見被告因酒駕案犯行歷經多次刑事司法處罰執行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仍無悔改之意,亦未能足以矯正被告行為,倘仍 使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處罰,不僅使被告心存僥倖,且對社 會秩序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原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述 被告之工作家庭生活等狀況,業經原審審酌及之如前述,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檢察官亦表示 稱:本案為被告第4次酒駕,被告第3次酒駕,已經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本件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無不當之處,請 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審酌本案各情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尚不足作為更易 刑期之理由,本案刑之宣告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交上易-3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 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30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16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上訴-19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德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檢察官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魯德勇(下稱被告)上訴狀載意旨雖謂:老闆 陳○忠一些家具沙發放在中投公路橋下,清潔隊及里長說不 能放,所以選擇放在丁台三段土地,把傢俱打爛準備運走, 然後環保稽查人員就來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憑被告 之自白、證人即土地共有人即陳00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認 定被告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 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對價, 向二手家具行收受廢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般廢棄物, 載運至不知情之陳00、林綉錦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鄰○○○○○○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嗣經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3年5月1日派員稽查 查悉上情,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調查審酌,並說 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復詳述其量刑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自無不 合。被告上訴狀所述之情,縱使實在,仍無從解免其傾倒廢 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般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之犯行。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上訴-102-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陳錦木 被 告 魯德勇 上列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附民-71-202503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朋紳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陳朱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王明杰、王文成)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經丙○ ○同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甲○○或其指定之人,以供甲○○承包工程使用 ,甲○○並再以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於半年內難以向銀行申領 空白支票使用為由,請求丙○○代為申領空白支票,以供其完 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程序後使用,丙○○因而交付用以辦 理變更00公司負責人所用之「00公司」大章1枚、「丙○○」 小章2枚(均為方形之印章,且均未扣案)以及其原留存暨 新申領之00公司空白支票予甲○○(但未交付支票存款帳戶之 圓形「丙○○」小章)。詎甲○○明知丙○○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 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前,以丙○○為負責人,開立00公司名 義之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10年1月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逾越授權範圍,將丙○○交 付之上開「00公司」大章、「丙○○」小章,接續盜蓋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00 公司支票,表彰上開支票係由00公司、負責人丙○○開立,並 交付不知情之孫00而行使之。嗣丙○○於110年1月28日發現甲 ○○有未經同意、授權簽發00公司支票行為,要求甲○○返還支 票未果,遂於同年2月1日掛失止付其交付予甲○○之空白票據 ,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 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 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交付孫00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其當時女友係告 訴人丙○○友人之女兒,且其有幫忙處理丙○○另一家聯興公司 相關事務,及同意協助丙○○籌措聯興公司所需資金,丙○○始 同意無償變更00公司負責人,並交付00公司之大、小章及空 白支票,同意其以00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語。 二、經查:  ㈠丙○○於109年11月間,將00公司之大章、丙○○個人小章(均為 方形印章)及00公司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於110年1 月28日前同年月某日,將丙○○交付之上開「00公司」大章、 「丙○○」小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00公司名義支票,交付孫00而行使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丙○○、孫00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14 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600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 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 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第17至22頁)、00公司設立 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 分行111年2月21日華基港字第1110000031號函暨檢送支票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公司)印鑑卡正反面 影印本(見偵字第5854號卷第17至22、47至53頁)、支票影 本(發票人: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字第7164號卷 第33至41頁)、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22日台票總字第110000 1715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見偵字第120號卷第27至33頁)、票據交換所110年3月3 1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448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 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 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0年5月25 日一朴子字第0008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 代收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台幣20萬元整之兌現人影像 (見偵字第341號卷第141至147、151至153頁)、00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43至161頁)等在卷可稽,而可以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丙○○既已交付其00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即是 同意其得在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簽發支票行使等 語。然:  ①丙○○就其交付被告00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之緣由,證稱: 被告女朋友是我朋友的女兒,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說 他在苗栗的工作失敗,在嘉義有一些工程要做,需要一間有 工程執照的公司;109年11月左右,談好可以把00公司負責 人給他,由他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我陸續給他工程 的承攬手冊、公司登記表、公司的大章、小章,後來他跟我 說現在銀行法規範,公司換負責人後,要約半年後才能領支 票,他請我先幫他申請一些空白支票,方便他之後開票,我 就把之前舊的空白支票10幾張,以及再去申請新的空白支票 交給他,當時想說我留在銀行的圓形的支票小章並沒有交給 他,他開票也沒有用;後來知道被告還沒有變更公司負責人 ,就以我的名義把票開出去,我就去銀行掛失,並聯絡被告 問他為什麼偷用我的印章開票,他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才把 支票傳給我看,跟我說他要支付工程款;我沒有授權他以我 的名義開公司支票,給他空白支票是要方便他更換負責人後 開票比較方便等語(見偵字第120卷第75至第77頁,偵字第5 854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98至200、216至220頁,本院 卷第199、207至208頁),明確證述其雖有同意將00公司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並有交付公司大小章及 空白支票予被告,但並未同意被告可於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以前,以其名義代表00公司簽發支票使用。復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以方便他開支票順利,那 是不是就表示同意他開支票?)我是同意他到時候負責人變 更之後,新的負責人比較有支票可以開,我不是同意他開支 票,因為就算是我新的支票25張下來,他也沒辦法馬上開, 他要等新的負責人之後才可以開」、「(問:所以如果在他 不曉得公司的支票章有另一套大小章的情況下,他拿你給他 的公司大小章蓋,是不是表示說你也同意他蓋公司的?)沒 有,我不同意」、「(問:你跟他講什麼?)我跟他講說這 個章你都不能亂蓋,除了說要辦理變更負責人的時候才可以 用」、「(問:所以你有跟他講說你給他的公司不管是大章 、小章,只有在辦理變更負責人才可以使用?)是」、「( 問:不可以超過其他的範圍來使用,你有跟他講?)是,這 確定的」、「(問:所以在你同意他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負責 人的這段時間,他是不可以隨便蓋用你們公司的大小章去開 支票?)是,沒錯」、「(問:你有無同意被告在變更負責 人之前,用你的小章,也就是你仍然是負責人的身份,去開 立00公司的支票?)沒有,不可能」(見原審卷第211、221 、222頁,本院卷第208頁)。再觀之卷附被告與丙○○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於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4 1分向被告傳送「你真狠」之訊息,被告回應「你在說什麼 」後,丙○○傳送一張支票照片,並稱:「這樣對我可以嗎」 ,之後再傳送:「不要這樣對我,阿榮有承認是他跟你調的 ,但你也要跟我講一下吧」「這才是互相支持互相尊重」等 語,其間被告雖有與丙○○通話,但未見被告有丙○○已經同意 或授權其簽發公司支票之語詞或意見表達,丙○○並於翌日( 即1月29日)傳送刑法第201條之法條資訊,稱:「一罪一罰 」「你要趕快處理」「照昨天說的處理,把所以(註:應係『 所有』之誤寫)的票跟資料全部交給榮哥」「今天沒拿到就去 告你偽照文書及詐欺」等語(見偵字第341號卷第101至109 頁),在在顯示丙○○於發現被告以其為負責人簽發00公司名 義支票後,第一時間即向被告表示被告無權簽發,要求收回 支票、追究責任,其後並確於同年2月1日掛失止付其交付予 被告之空白票據,足認丙○○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被告 辯稱已得丙○○同意簽發支票等語,難認可採。  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支票所蓋用之「丙○○」印文為正方形, 此與丙○○於100年12月29日本案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圓形 「丙○○」印文明顯不符,此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函檢附之支票存款 帳號印鑑卡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偵字第7164號卷第33 頁,偵字第120號卷第30頁,偵字第341號卷第144頁,偵字 第5854號卷第49頁);證人丙○○並證稱:支票帳戶之小章為 圓形章,並未交給被告,其原以為只要未把圓形小章交給被 告,被告即無法簽發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 第209頁)。至於證人丙○○對於交付小章之數量究竟為1枚或 2枚,前後說詞雖略有差異,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 稱共交付2枚個人小章予被告,一枚為玉質方形,1枚為木頭 正方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無交付圓形小章 之情形。是丙○○既未將支票帳戶之「丙○○」圓形小章交予被 告,可認自始即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之意。且衡 情倘丙○○於交付空白支票時,有同意、授權被告於00公司變 更負責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前,得簽發以丙○○為負責人之 公司票在外流通使用,則其豈有交付非屬支票存款印鑑章之 「小章」予被告之理,蓋被告一旦持其交付之小章簽發00公 司支票對外流通,00公司必然會遭退票甚而拒絕往來而影響 公司票信,則依丙○○未交付00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小章予被告 之客觀事實,更可徵丙○○證稱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簽發附 表所示支票等語,確屬真實可信。    ㈢又證人丙○○雖證稱未將其所交付之「丙○○」小章,並非支票 存款帳戶印鑑章一事,告知與被告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22 1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然被告係以辦理00公司負責 人變更手續為由,向丙○○拿取00公司大小章,與簽發支票本 無關連;又以避免00公司負責人變更後,需等待半年才能重 新請領支票使用之不便為由,要求丙○○先行交付00公司之空 白支票,此據證人丙○○證述如上。則被告主觀上既然明確知 悉丙○○交付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各有不同之原因及目的, 丙○○先行交付空白支票,僅是為避免00公司於完成負責人變 更登記時起,至以新負責人名義重新請領支票為止,此段期 間恐面臨無支票可資使用之不便利,自無誤認丙○○有授權其 得在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即得逕行簽發支票使用 之可能。再者,丙○○於交付00公司大小章時,已明確告知被 告不得將上開印章用於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以外之事務 ,已如前述,更可說明被告無誤認丙○○交付00公司大小章目 的之可能。至於丙○○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等 文件(見偵字第341號卷第69、81頁),亦僅是供被告持之 辦理00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之用,與簽發支票無涉。且被告 獲得丙○○同意無償將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本人或指定 之第三人,衡情應無拖延辦理變更程序之理,但觀諸被告於 收受丙○○交付之相關文件資料後,經丙○○一再催促,仍遲遲 未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程序,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1號卷第69頁以下),且趁此空檔時 點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與00公司無關之私人債務。 其一方面藉由簽發支票以清償私人債務,他方面又因拖延完 成負責人變更,而得以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適足以說明被 告確有偽造支票之犯意。  ㈣至於證人孫00於原審112年9月28日作證時雖稱:被告將附表 所示支票交給我的當下,我就有問票主丙○○,丙○○說可以收 ,我才收的票;這幾張支票是被告在我面前寫好金額、日期 然後拿給我的等語,並稱當時係被告要其問丙○○等語(見原 審卷第244至247頁),然證人孫00於110年8月17日偵查時證 稱:「(問:你有無拿1張發票人陞合營造有限公司的支票 給王永南?)有,是王明杰(即被告舊名)拿給我的,我不 確定這張支票是客票還是自己開立的,因為我要給王永南工 資,我向王明杰調錢,他就拿這張支票給我,他是在新港鄉 交給我的,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怎麼來的,因為我沒有問他」 、「(問:你向王明杰借這筆錢,有說何時歸還?)當初跟 他說照這張支票的時間去繳錢,王明杰自己跟發票人聯絡, 我在到期日之前與發票人聯絡之後發票人跟我說這張支票已 經止付不能使用,後來將錢拿給王永南去把支票拿回來」等 語(見偵字第6177卷第37至38頁),完全未提及被告係當面 開票給證人,及其有向票主照會之情節。而證人孫00偵查所 述,並與其於原審一開始檢察官詰問時所證稱:票期到之前 ,我去電丙○○,他說那個票不能軋進去我問丙○○時,票已經 給我的下游工人;問過丙○○一次而已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 第237至238頁),亦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孫00在我去 被通知去警局作筆錄前,有輾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也有 拿到支票,問我要怎麼處理,當時他已經知道票軋不進去, 被退票,我說票不是我開的,要找被告處理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是證人孫00於原審改稱被告係在 其面前開立支票,其有先向丙○○詢問,且係被告要其問丙○○ 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甚為可疑,不無臨訟迴護被告之嫌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既自丙○○處取得00 公司大、小章,且於交付支票予孫00時又行求證確認,主觀 上必認為其已經丙○○同意並授權而得以開立00公司支票,無 盜用印章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等語,亦無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丙○○於被告尚未辦理00公司變更登前之110年2 月1日前往華南銀行變更本案支票存款大小章,並將交付被 告之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且未告知被告而刻意隱暪上開 變更及掛失情事,足認被告於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當下主觀上 認知係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等語。惟丙○○係因於同年1 月28日發現被告有逾越權限擅自簽發本案支票行為,且要求 被告返還支票未果,乃變理上開掛失止付,並且於同日變更 印鑑,且丙○○原交付之小章並非當時所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 小章,可徵丙○○並無同意授權被告以其為負責人名義簽發公 司支票等情,均如前述。是丙○○於發現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後,所為之掛失止付、變更印鑑等舉動,均與本案被告主 觀犯意之判斷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缺乏論理依據,並無 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丙○○向友人表示「我的案子撤告他(指被告)可 以少關18年,我被判緩刑2年,他那麼會騙錢,18年可以騙 好幾億,我跟他(指被告)拿一仟萬元剛好而已」,可證丙○○ 本案告訴目的係在向被告勒索金錢,其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以 其名義開支票,顯屬無稽等語。然所謂索賠1000萬元,單純 為丙○○情緒性發言,此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至216 、223至224頁),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盜蓋「00公司」印章、「丙○○ 」印章(盜蓋內容詳如附表「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之行 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後同時交付予孫00而行 使,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依 卷附丙○○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丙○○係在110年1月28日傳 送支票影像予被告,並指摘其盜開支票行為,該時點並與證 人孫00證述其係在110年農曆年前向被告借票之時間,大致 相符,是被告簽發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應是在110年1月 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110年2月間某日 簽發交付支票,事實認定即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仍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丙○○之信賴,而逾越 授權範圍偽造附表所示支票而行使之,所為已擾亂票據交易 秩序及丙○○之權益,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丙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無固 定工作、配偶罹患癌症、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法院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查被告經丙○○同意無償變更00公司負責人,以 供其以該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使用,卻違背丙○○對其之信任, 擅自逾越權限,偽造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對外流通,所為破 壞社會公共信用秩序,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丙○○之權益,且 迄今並未與丙○○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已真心悔悟。至被告所述配偶健康情形、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節,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充分審酌,被告客觀 上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環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19條所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 予以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張,均屬偽造之 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蓋在如附表 所示支票上之「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丙○○」之印章、 印文,係以丙○○所交付用以辦理00公司變更登記之印章所蓋 ,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之情,即不在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有價證券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1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26日 20萬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2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7萬7500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3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6萬250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4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4月30日 50萬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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