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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2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2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裕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 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 就物為攸關權利義務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 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 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 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 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何權源得以 使用告訴人柯茂亨所管領、停放在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然其為前往高雄市岡山區遂行竊盜而擅自 駕駛取用該車,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再者,被告此取 用該車以遂行另案竊盜之目的,衡情殊無取得告訴人同意使 用之可能,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其猶擅自駕駛該車作 為另案犯罪之交通工具,此情已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 暫時使用他人所管領支配物品之「使用竊盜」迥異,被告主 觀上顯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支配狀況, 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主觀上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與使用竊盜之 要件未合,縱其事後將該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亦僅屬 事後就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自不影響先前竊盜罪之成立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上開 車輛,作為另案行竊使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告犯後駛回 原處,並經告訴人駕駛他處而取回(警卷第24-25頁),其 犯罪所生危害相對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種類暨價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6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返還告訴人取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4號   被   告 王裕文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停車格 ,徒手竊取柯茂亨經營之輕松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駕駛該車 至岡山空軍基地某工地從事竊盜電線載運事宜(另案偵辦) ,並於113年5月7日5時3分許,將上揭車輛駛回原處停放,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柯茂亨為 警調查上揭岡山空軍基地竊盜案件時始悉車輛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茂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柯茂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臺灣公司網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竊盜罪 屬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 參照)。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卻仍得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 判斷。例如:有無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使用時 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為隱含某種 不法目的而將所竊財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 於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可能同意行 為人以此等手段使用此財物,予以綜合判斷。本案被告使用 上揭車輛時間自113年5月7日0時19分許起至同日5時3分許, 共計約5個小時,其從鳳山區紅毛港路501-1號前停車格駛往 岡山空軍基地,再從岡山空軍基地駛回原處,已產生相當汽 油之損耗,且被告事後係為隱瞞其岡山空軍基地竊案,才將 上揭車輛駛回原處,其意在掩飾竊盜犯行,並非意在歸還原 物,衡情告訴人亦應不會同意被告使用上揭車輛從事竊盜犯 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將上揭車輛駛回原處,難認係使用 竊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31

KSDM-114-簡-1385-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得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1千元、公車市民卡、麥 當勞點點卡各1張、黑色皮革零錢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包包1只(內含 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失竊之 現金為新臺幣約1000多元,具體金額不明,是從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正失竊包包內含金額為「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 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陳湘筠將前述包包1只遺落於社區大廳,嗣其發 現後請警方調閱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包包於何時、何地遺失 ,該包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 李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侵占犯行,且將侵占所得現 金花用殆盡並將其他物品任意丟棄,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侵占之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1千元、公車市民卡、 麥當勞點點卡各1張及黑色皮革零錢包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 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雖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該等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 件,或屬提領款項之憑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 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 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李得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社區大樓1樓大廳內沙發上,拾獲陳湘筠所遺失之 包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 、麥當勞點點卡、市民公車卡、金融卡各1張、黑色皮革零 錢包1個,共價值約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嗣陳湘筠發現包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湘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簡-48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鳳美 指定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 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Carter Ham」之成年男 子(下稱「Carter Ham」,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兒 童或少年),經「Carter Ham」邀其提供金融帳戶,供「Ca rter Ham」友人使用,或將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 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 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 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 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 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或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 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下,與「Carter Ham」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於110年間至111年7月1 9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 知「Carter Ham」;再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 明與「Carter Ham」係不同人或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為之)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丙○○佯稱:可使用LSE投資網站投資 獲利等語,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款至系爭帳戶內;復由乙○○依「Carter Ham」指示將上開匯 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匯入「Carter Ham」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各次匯入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丙○○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Carter Ham」,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轉購虛擬貨幣 ,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Carter Ham」向我稱「Carter H am」之友人要來臺灣結婚,需要帳戶收受結婚相關費用,我 才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對方收受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轉成虛 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我也害怕自己所為可能涉及詐 騙或洗錢,但我與「Carter Ham」在網路互相聊天約達2、3 年,已係男女朋友關係,且「Carter Ham」稱不會傷害我, 我才選擇相信對方,我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Carter Ham」,並 依該人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匯入指 定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2至43、10 5頁),並有其與「Carter Ham」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虛擬 貨幣購買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3、111 至121、133至136、165至182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Carter Ham」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詐欺告訴人 丙○○,致使告訴人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前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丙○○申設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7至33、63至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 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 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 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 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 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 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或金融卡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 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學歷為國小肄業,曾在紡 織廠、模具廠工作,平時會看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 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 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系爭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 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 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於108年10月18日在網路上結識「Carter Ham」, 「Carter Ham」自稱為在敘利亞駐軍之美軍軍人,雙方聊天 約2至3年,已經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我沒有見過「Carter H am」,也沒有通過電話或視訊過,都是以文字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與「Carter Ham」未曾謀面而毫 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 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帳號率 爾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匯款之用,堪認被告對系爭帳 戶帳號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我原本認為「Carter Ham」是詐騙,也認為隨意將 帳戶交付出去或處置款項行為可能涉及詐騙及洗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42至43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Cart er Ham」並依該人指示處置款項均可能涉及詐騙及一般洗錢 ,已有所預見,竟仍任意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收款,復 依指示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匯給他人。從而,參核上揭各情 ,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自己上開所為係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將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並匯至「Carter Ham」指定電子錢包,上述過程均依 「Carter Ham」指示完成,而此並非困難之事;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Carter Ham」稱前述友人之配偶住在 臺灣,但我不知道為何不由該友人之配偶直接匯款就好,而 須由我以前述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42頁) ,則「Carter Ham」之友人自可指示其妻子處理婚禮相關費 用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借用被告系爭帳戶帳號收款,再委由 「Carter Ham」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故被告前述辯稱提 供系爭帳戶帳號及處置款項之原因,實有悖於常情,不足採 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理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本案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 之各次提領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理由詳如下述 ),揆諸上述說明,本案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應為最末次 提領日即112年9月26日。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再推 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予上手 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 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 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 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 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 ,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陳述其遭詐欺經過情 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其未曾 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告訴人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Carter Ham」尚有向我提及 「Carter Ham」友人、該友人配偶、自稱「Gen.Joseph」之 人,然我僅有與「Carter Ham」以線上文字聯繫,並未與其 他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所稱「Carter H am」未遭查獲,自無法排除「Carter Ham」與上開人等或對 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 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 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亦供稱提供系爭帳 戶帳號直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電子錢包等過程,均係依照 「Carter Ham」指示為之(見本院卷第43頁),依現有事證 下,實難以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成員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 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 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 見本院卷第99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無證據證明與「C arter Ham」為不同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受 騙後接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接續提款後轉購虛擬貨 幣並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 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及「Carter Ham」間,就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既有所聯絡,並經「Carter Ham」指示行事,負責提供系 爭帳戶帳號、處置款項,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系爭 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並依「Cart er Ham」指示處置匯入系爭帳戶內詐欺取財之贓款,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且上開款項共計193萬元均遭被告提領處 置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 解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10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任何好處 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 全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提供系 爭帳戶帳號、將匯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7月19日1時12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19日10時10分許 2、111年7月19日10時11分許 3、111年7月19日10時12分許 4、111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5元 2 111年7月21日0時20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1日10時11分許 2、111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 3、111年7月21日10時13分許 4、111年7月21日10時1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3 111年7月22日0時4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2日13時53分許 2、111年7月22日13時54分許 3、111年7月22日13時54分許 4、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4 111年7月23日0時3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3日9時31分許 2、111年7月23日9時31分許 3、111年7月23日9時32分許 4、111年7月23日9時3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 111年7月24日0時4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4日18時24分許 2、111年7月24日18時25分許 3、111年7月24日18時25分許 4、111年7月24日18時26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6 111年7月25日1時17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5日9時49分許 2、111年7月25日9時49分許 3、111年7月25日9時50分許 4、111年7月25日9時51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7 111年7月29日0時3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2、111年7月29日9時34分許 3、111年7月29日9時34分許 4、111年7月29日9時35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8 1、111年7月30日10時48分許 2、111年7月31日0時13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1、111年7月31日18時14分許 2、111年7月31日18時15分許 3、111年7月31日18時16分許 4、111年7月31日18時17分許 5、111年8月1日7時4分許 6、111年8月1日7時4分許 7、111年8月1日7時5分許 8、111年8月1日7時6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1萬元 9 1、111年8月1日17時19分許 2、111年8月2日2時27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1、111年8月2日9時40分許 2、111年8月2日9時41分許 3、111年8月2日9時42分許 4、111年8月2日9時4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0 111年8月3日1時40分許 10萬元 1、111年8月3日6時37分許 2、111年8月3日6時37分許 3、111年8月3日6時38分許 4、111年8月3日6時39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1 111年8月4日1時19分許 10萬元 1、111年8月4日6時42分許 2、111年8月4日6時43分許 3、111年8月4日6時43分許 4、111年8月4日6時4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2 111年8月5日3時48分許 10萬元 1、111年8月5日6時38分許 2、111年8月5日6時39分許 3、111年8月5日6時39分許 4、111年8月5日6時40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3 111年8月6日2時26分許 10萬元 1、111年8月6日6時42分許 2、111年8月6日6時43分許 3、111年8月6日6時44分許 4、111年8月6日6時45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4 111年8月7日3時17分許 10萬元 1、111年8月7日6時44分許 2、111年8月7日6時45分許 3、111年8月7日6時46分許 4、111年8月7日6時47分許 5、111年8月8日6時57分許 6、111年8月8日6時58分許 7、111年8月8日6時59分許 8、111年8月8日7時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1萬元 15 1、111年8月8日19時45分許 2、111年8月9日5時41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1、111年8月9日17時44分許 2、111年8月9日17時45分許 3、111年8月9日17時46分許 4、111年8月9日17時46分許 5、111年8月10日9時10分許 6、111年8月10日9時11分許 7、111年8月10日9時12分許 8、111年8月10日9時1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1萬元 16 1、112年9月24日23時43分許 2、112年9月25日0時6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112年9月25日6時50分許 2、112年9月25日6時51分許 3、112年9月25日6時52分許 4、112年9月25日6時5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7 112年9月26日2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1分許) 3萬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3619-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振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蔡明振明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0.61平方公尺 ,下稱本案土地)非其所有,自己亦無使用權,竟未經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同意,自民國108年初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 、五葉松等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 (扣除無證據證明為蔡明振施設之農路約19平方公尺),嗣經國 產署中區分署現場勘查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國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依刑法第320 條竊佔罪偵辦之函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惟 被告與劉國峰均稱本案土地為其等使用,自有國產署經管土 地遭人非法占用移請偵辦以為國土安全之情事,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文典於警詢、 證人劉國鋒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其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會勘時之證述,業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7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五葉 松等作物,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買 了000地號土地,為了申請承租本案土地,不是要竊佔,我 種香蕉樹是為了查證本案土地有沒有人使用,我沒有收成, 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沒有 想要種香蕉獲利,只是要看看有沒有其他的真正使用人,目 的是為了避免糾紛,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申請承租後, 國產署來勘查時因有他人承租使用的糾紛,國產署本可以行 政調查,卻逕行移送地檢署偵辦,本案應屬民事範疇,被告 本就可以依照自己000地號所有權人身分來相續承租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被告沒有竊佔本案土地之意圖等語。經查 : ㈠、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土地,而被告 自108年初起,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以此 方式使用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靖茹於警詢、證人黃文典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3至15 頁;核交卷第9至10、15至17頁;原審卷第200至213頁), 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11月18日 函及函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DA00 283號)、110年8月26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 圖、110年10月25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圖、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鄉 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 0年7月21日函、陳情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 事處110年9月13日函、聲明異議暨答覆書、陳情書及附件一 至三照片、訴願書及譯文、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暨答覆書【 110年9月】、聲明異議【110年10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2月24日函、地籍圖及現場照片、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佐張博森 112年6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97頁; 偵卷第211至229頁;核交卷第13、23、2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買進000號土地的時候,000地號 上本來沒有五葉松、香蕉,是我種上去的,這塊地完整的田 埂架構,我有權承租,000號地主還沒有承租給我,承租條 件法規規定有競爭關係,誰符合條件就先承租,若國財署要 我返還土地,我會先返還土地給他,再依民事訴訟爭取我的 權利,刑事訴訟庭結束,我會依財政部函的規定去做民事訴 訟爭取我的承租權等語(核交卷第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是我向國有財產署填具使用承租,國產署才發現的 ,我是購入同段000號土地後,我就成為000、000號土地國 有地承租權人,我就符合國有耕地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成 為鄰地承租權人,我知道我種植的地方不是我的地等語(原 審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8年年初在000地號土 地上種植香蕉樹時,我沒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 或是取得使用權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20頁),則被告既明 知自身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之情況下,自108年年初起,擅自占用本案土地種植作物 ,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至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種植五葉松作物,惟其初於偵查中 即供稱:(問:能否敘述在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期間、 種植範圍?)從108年年初種香焦迄今,作物是香蕉,幾乎00 0的全部,還有小部分種五葉松等語明確在卷(核交卷第48頁 ),且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於偵查中具狀所陳本案000地號 土地上作物曾於110年間遭大火吞噬燒毀等情暨檢附111年8 月21日拍攝之照片除有香蕉作物外還有乾枯樹木(偵卷第21 至28頁),可見其自承108年初即有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 等情屬實,況被告於非屬於自己所有之本案土地上擅自種植 作物,無論其種植何種作物,均無礙於主觀上為自己不所利 益之認定,是其辯稱未種植五葉松作物云云,不足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購買000地號土地, 含有全部的000地號跟部分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毗鄰0 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又毗鄰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應依 國有耕地放租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願意耕作之被告申租 ,被告合理確信有使用權源等語。惟查,000地號土地與本 案000地號土地並未相毗鄰,中間尚有000地號土地等情,有 南投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1頁),被告 係向證人黃啟奏購買000地號土地,並未購買其他地號土地 ,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5至67頁) ,並經黃啟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依被告自陳及黃 啟奏之證述,關於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點交僅依權狀登記之 面積,並未實際會同測勘點交(本院卷第164至165、172至1 74頁),且黃啟奏證述:我賣給被告的000地號土地,原本 由我們三代都只有種水稻,我阿嬤、媽媽有在溪底種過三欉 麻竹筍,後來我有聽我媽嬤說要給被告管理,(提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如毗鄰有甲方職掌之國有緣故地, 一併交付乙方管理,但如有權利人索回,甲方不負責任,如 可申租,由乙方自行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甲方不付承租責任 ,在此特予告知)一併交付乙方管理,這並沒有包含竹林部 分,000地號土地是田,有所有權狀,是我賣給被告的私人 的地,至於田的外面溪底那邊,我母親種三欉竹林說要給被 告管理,是後來才聽我母親講她年紀大了、不要了,要給被 告管理,賣土地歸賣土地,沒有混在一起,我只知道我私人 有權利的地我有賣給他而已,後來外面的這些我就不知道了 。我們買賣土地的時候,並沒有去現場指出要給被告管理的 範圍,沒有去現場走過田埂,那三欉竹林不是種在我土地田 埂旁邊,是靠近溪邊,還離很遠一段距離,溪邊不是我的土 地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3頁),足認被告向黃啟奏僅購買 000地號土地,並未涵蓋其他地號土地,被告取得000地號土 地後,明知並無000地號土地以外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如欲 確認其可耕作使用範圍,其透過申請地政機關進行土地測量 鑑界本可得知,竟捨此合法管道不為,逕自於非與000地號 直接毗鄰,中間尚間隔有000地號土地之本案000地號土地上 種植作物,其有占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因購買00 0地號土地而合理確信有使用本案土地權源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是為自己合法申租而為占用,並 無謀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無排他使用之意思,亦沒有噴灑 農藥、採收販售,並無因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利等語。惟按所 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支配 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08年 年初開始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因為本案土地旁邊是我的 土地,本案土地上很多雜草跟樹木我就去除草,因為放任管 理會影響到我所種植的作物,我看本案土地一直沒有任何人 使用管理,我就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看看有沒有人來阻止我 ,我後來去查詢才知道是國產署土地,我約110年4月份去查 詢確認等語(偵卷第33頁),而竊佔罪既然屬即成犯,其主 觀犯意自然應以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斷,被告於108年初開始 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時,雖知本案土地並非自己所有,惟 尚未確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儘管事後於110年4月查 詢後發覺為國產署之土地而欲承租,亦與本案是否成立竊佔 罪無涉,是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又被告於本案土地上種 植香蕉樹等作物,且香蕉樹之數量非少,有現況照片圖在卷 可查(警卷第29、37頁),而上開佔用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 ,除非以機具進行破壞切除,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 移除,堪信足以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完整使用。且縱使 被告並未就本案土地上之香蕉樹進行採收販售,其佔用之行 為仍獲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均難 憑採。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向國產署申租本案土地後,國產署應 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6點規定(參附件 一、二)來處理使用權限紛爭或依民法不當得利追溯補償金 等語。然依上開處理要點,均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私人占 用,不構成刑法竊佔罪之明文,更於該要點第5條第2項明示 得依民事訴訟排除或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請警檢機關偵辦 ,而第6條規定關於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 收取使用補償金,亦未謂僅得追溯收取補償金,而免除占用 人竊佔罪責,是辯護人執以辯護被告因上開規定即不具有竊 占意圖而不構成竊佔罪,要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履勘現場以確 定被告於買賣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等情,然被告與黃啟 奏關於000地號土地買賣未及於本案土地,被告無本案土地 合法使用權源,理由如上述,自無再履勘現場之必要;另被 告又聲請傳喚證人洪靖茹,待證事實為請洪靖茹說明為何認 定本案土地會危害國土安全以及為何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處 理等語;聲請傳喚證人蔣惠慈,待證事實為國有土地申租的 流程、規範,以及被告是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是 否可以承租本案土地等語。然不論本案土地是否危害國土安 全或是被告是否為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均不影響其具有竊 佔犯行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均經本院指駁如上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即屬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國產署 中區分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竊佔土地之面積;⑷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 、職業為警察、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小孩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是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 固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 解,於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中,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收到被告給 付之款項後,即不追究被告之竊佔案件之刑事責任,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從而被告既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約有一定之權利義務,本院若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合意,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3-上易-718-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愛慈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愛慈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顏子丹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顏愛慈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 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 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 ,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 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 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 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 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 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 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 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 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本案證人顏子丹因右轉 彎時未充分注意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致陳沛旭受有傷害,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縱陳沛旭未提起 告訴,證人顏子丹仍屬刑法第164條第2項所指之犯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2.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為被頂替人顏子丹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被告所犯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於 偵查中推諉卸責等情,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認逕予免除其 刑有失輕縱,不利刑法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目的之達成,故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係證人顏子丹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陳沛 旭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沛旭受有傷害,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 隱避,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足以影響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為未成年女兒之主要照顧者、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 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3號   被   告 顏愛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愛慈(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BUI DOAN VAN(中文名:顏子丹,下以中文名稱之)係夫妻,顏子丹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顏愛慈,於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七段 46巷與延平北路七段106巷6弄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騎士陳沛旭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沛旭受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 稱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顏愛慈竟基於頂替 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並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簽署自己之姓名,使不知情之員警,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在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嗣經員警檢視行 車紀錄影像後,發現顏愛慈從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走出,後 調閱民間監視器影像,發現該車駕駛係顏子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愛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黃昶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卷證為其製作,且現場被告顏愛慈沒有犯應其中文不好,希望有通譯翻譯,且被告顏愛慈中文溝通都正常之事實。 3 證人林則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顏愛慈向員警表示其為汽車駕駛,且中文對答正常,甚至可以講台語,跟現場員警沒有任何溝通困難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使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被告顏愛慈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汽車駕駛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顏子丹為汽車駕駛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顏愛慈對於交通員警詢問之問題,均對答正常,並無溝通困難之事實。 7 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機車騎士陳沛旭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3-27

SLDM-114-審簡-299-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君維自民國112年9月間,受僱於彰化縣○○鄉○○街000號○○ 油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支付貨款及載 運油品工作,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君維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9月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公司所交付應 支付給廠商之新臺幣(下同)2萬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 元)之貨款,逕予侵占入己,花費殆盡。 二、案經○○公司委託陳怡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君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公司司機,並有將告訴代理人陳怡如 交付之貨款3萬元內之兩萬多元花用殆盡,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花掉貨款之前有先得到陳怡如的同 意,約定從薪水中扣除,我花用的款項約2萬多元,陳怡如 匯款4萬元加上我身上剩下的錢給廠商,並沒有後續公司小 姐又給廠商3000元的事情,我花掉的錢我母親有幫我還款云 云。經查: (一)被告自112年9月間,受僱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公司 擔任司機,負責支付貨款及載運油品工作,係屬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持有○○公司所給予而應交付廠 商之3萬元貨款後,將其中2萬多元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如 於警詢及偵查指述部分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第47至49 頁、第67至70頁),並有告訴代理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53頁、第57至59頁)、告訴代理人轉帳交易明細(偵 卷第55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12年9月受雇○○公司 司機,公司會交給司機現金出去收油,每收完一間都要開 收據回來,現金有時前一天給,有時當天給,給錢時告訴 司機要去哪個地點收油,正常一天是3萬元,112年9月19 日當天早上給被告3萬元,指派被告去芬園鄉一個做夜市 的店家收油,被告事後連絡我說他把店家收油的錢花掉, 叫我補錢,但他沒有說花了多少錢,我當天補匯4萬元給 他,那間店家要付4萬8400元,我想說他身上還有一些錢 ,所以直接補4萬元給他,後來被告好像有再打電話過來 說不足,我請我們辦公室的小姐再過去補一趟錢,不足30 00元,被告當下就先離開,因為店家合作很久了,而且只 有3000元,當時應該有跟店家講等一下小姐會補他們錢, 被告沒有先問可不可以把錢用掉,我跟被告對話紀錄11: 49這通應該是被告說還缺3000元,當時我們有打電話給店 家說等一下補錢過去,112年9月19日13時多被告有把車子 開回來,他車子先開回來,我們後面再去補錢,被告當天 沒有說他把3萬花了多少出去,他只說他錢用掉了,不夠 錢付給客人等語(本院卷第78至100頁),告訴代理人指證 明確112年9月19日交付3萬元給被告至芬園鄉寶藏寺旁廠 商收廢油後,被告打電話向其表示錢已花掉不夠支付廠商 ,該次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要付款4萬8400元,其遂再匯 款4萬元給被告以支付給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然被告又 打電話表示不夠3000元,經其與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溝通 後,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因信任○○公司所以同意被告先載 廢油離開,其則請證人宋盈茉同日至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 處交付3000元等情,審酌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僅為僱傭關係 ,告訴代理人應無刻意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而告訴代理 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侵占貨款之日期、數額與本院 審理中所述不符,僅能確定被告確有侵占乙事,惟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稱:偵查中還沒有仔細 核對資料,所以講得不太清楚,警詢和偵查就被告侵占次 數記錯,確實只有112年9月19日這次,因為有對話紀錄和 簽收單所以記得,在法院講的有記清楚,因為後來回去有 想一下這件事情,然後找一些相關證據,警詢跟偵訊都沒 有說到補3000元,後來想起來是因為看到對話記錄等語( 本院卷第40頁、第87至88頁、第92頁),審酌本案事發係 於112年9月間,○○公司旗下又不只1位司機經○○公司提告 侵占乙事,則告訴代理人於未詳加核對相關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並加以回想事發經過而於警詢及偵查有所誤認被告 實際侵占款項之日期及數額,尚屬情有可原。 (三)又本件除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外,證人即○○公司會計宋盈 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公司擔任行政,112年9月19 日有去寶藏寺旁邊付款,我記得是早上的時間,告訴代理 人跟我說司機還欠客戶3000元,叫我直接把現金拿給客人 ,不要欠客人錢,我拿錢給老闆媽媽,當下老闆媽媽有打 電話給他兒子說,公司有拿3000元過來,我跟告訴代理人 對話紀錄11時20分那則,應該是我已經付完錢,走出來時 才傳的,告訴代理人當初就是跟我說司機還欠廠商3000元 收油款項,叫我拿錢給廠商,我到的時候被告不在廠商那 邊,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說要給廠商的錢不夠,請告 訴代理人再匯錢的時候,我在辦公室,我有聽到,被告收 油的地址就是芬園鄉寶藏寺旁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4頁) ,證人宋盈茉亦證述112年9月19日確有經告訴代理人要求 至芬園鄉寶藏寺旁廠商處支付被告所欠之3000元廢油款項 等情,復與告訴代理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頁 、第57至59頁)、告訴代理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 相互核對,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確有打電話給告訴代 理人後並拍攝4萬8400元之寶藏寺旁簽單給告訴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即轉帳4萬元至被告帳戶,嗣告訴代理人請被 告將車子開回○○公司,被告又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等情, 均可徵告訴代理人前開證述並非子虛。 (四)按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 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 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 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就侵占數額有所爭執,惟此部分已經核對告訴代 理人及證人宋盈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而得認告訴代理人 所指述侵占2萬4600元【計算式:3萬-(4萬8400元-4萬-3 千元)=2萬4600元】確屬可採,被告就侵占數額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記憶,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僅係受僱○○公司任職司機, 於112年8、9月間始至○○公司工作,與○○公司非親非故, 亦無長期工作信賴關係,且○○公司聘雇之司機並不僅只被 告一位,殊難想像○○公司會同意被告先行花用欲交付廠商 之貨款,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花用貨款前並未獲得○○ 公司同意,且因其身上並無足夠金額墊支,遂打電話給告 訴代理人請其再匯款以資支付廠商等語(偵卷第70頁),可 徵被告就以扣薪方式先行花用貨款一事並無得到告訴代理 人之同意,而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於其未經○○公司同意而 擅自花用殆盡時即已成立,自不因其事後向告訴人表示上 開款項可由其薪資內扣除而免除業務侵占之責任,是以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侵占貨款3萬元,惟經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112年9月19日侵占 2萬4600元,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事實自應予以更正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僱於○○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支付貨款及載運油品, 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司機之 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之貨款占為己有,損及告訴人○○ 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告訴代理人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其 中一個16歲的小孩由其監護,另一個小孩由前妻監護,目 前與母親、小孩同住於弟弟所有的房子,受僱擔任司機送 貨,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有欠銀行債務,但不知道金額 ,需要撫養母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所挪 用之公款已與○○公司結清云云,惟查: (一)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挪用公款後,我們有 問他錢要如何還,他只跟我們講從薪水慢慢扣,但我沒有 扣,因為他一直在借支,被告媽媽有幫他還款2次,1次是 7萬7100元,一次是2500元,被告曾經因為家裡要施工跟 公司借6萬元,另外公司有幫被告還高利貸3萬2500元和2 萬元,公司先幫被告還高利貸後,我才傳訊息告訴被告媽 媽,被告媽媽就幫被告還錢,被告媽媽幫被告還的錢是公 司幫被告還高利貸還有被告跟公司的私人借支,有無包含 施工6萬元款項我忘記了,施工6萬元被告沒有還,被告最 後離職還有匯款3萬元給被告,被告的薪水跟被告的借款 分開,每個月都有付薪水,就算被告沒還私下的借款,也 會給被告薪水,112年9月19日侵占公款口頭上說從薪水扣 掉,但實際上沒有跟他扣掉,公司跟被告媽媽講到要幫被 告還款的事,只有說高利貸的部分,施工的部分也有順便 講等語(本院卷第78至100頁),告訴代理人指證明確被告 母親僅匯款1筆7萬7100元及1筆2500元,該2筆款項係幫被 告還款被告向○○公司之借支及○○公司幫被告墊付高利貸之 款項,與本案被告侵占款項無關,且○○公司每個月仍會給 付薪水給被告,縱有預扣薪水,該等預扣薪水亦係因被告 與○○公司的借支關係,與本案被告侵占款項無關。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蔡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侵占的事情,我匯款兩次給○○公司過,裡面好像是告訴代 理人幫被告處理高利貸的錢,第二次是告訴代理人說的差 額,我不知道被告有跟公司借家裡要施工的6萬元,我只 記得還告訴代理人兩筆,其中有高利貸的款項,告訴代理 人沒有說被告侵占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證人蔡嘉 雯亦陳稱其不知道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乙事,其係因○○公 司表示有幫被告給付高利貸款項,才幫被告還款給○○公司 ;復觀諸告訴代理人所提其與被告對話紀錄、其與證人蔡 嘉雯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第127至129頁),可見告訴 代理人曾因被告表示要進行鐵皮屋施工而借款6萬元給被 告之紀錄,且告訴代理人亦曾幫被告還款3萬2500元、2萬 元之私人借貸,是以告訴代理人所提證據而言,可知被告 與○○公司至少有達10萬多元之借貸債務,則證人蔡嘉雯替 被告所還款項顯然無關被告侵占公款乙事。 (三)而被告亦不否認○○公司確有幫其墊付外面之私人借款,其 亦曾向○○公司為私人借貸行為,雖其辯稱其與○○公司之間 所有款項已結清,其所挪用款項已經○○公司於給付之薪水 中扣除或證人蔡嘉雯已幫忙償還,惟此情均為告訴代理人 所否認,業如前述,而被告除上開由證人蔡嘉雯償還之款 項外,別無其他有利證據提出,自難認被告已償還本案挪 用之2萬4600元款項,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之2萬4600 元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易-1593-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奇峰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奇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奇峰於民國105年6月間,受李幸之邀,擔任由李幸之子即 古文郁、古正毓分別任負責人之詮貿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詮 貿公司)、豐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任公司)之財務管理 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得李幸之應允後,於105年8月至 10月間,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分稱本案第一銀行 8509號帳戶、8975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負責保管詮貿公 司、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詎何奇峰 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逕持其所保管之 上開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並填寫取款憑條,赴上開銀行 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挪為己用,而侵占詮貿公司及 豐任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3萬4,500元 。 二、案經詮貿公司與豐任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奇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填寫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詮貿公司、豐任公司皆有自 己的會計及出納,我只是詮貿公司、豐任公司的股東,並無 保管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而李幸另有挪用公款償還私人 債務,有用公司大小章開立支票,故公司大小章應由李幸保 管,再者,若真有盜領銀行存款情形,李幸應立即發現並收 回公司大小章,不可能持續4個月之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並非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之財務經理,從未保 管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證人李幸 之證詞前後矛盾,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保管上開物品,且被告 於105年8月至12月間時常出國處理事務,人未在國內,不可 能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另被告曾將大量資金投入公司 營運,沒有業務侵占之動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間受李幸之邀前往詮貿公司擔任經理,古文郁 、古正毓分別擔任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本案 第一銀行8975號帳戶為詮貿公司所申設,本案第一銀行8509 號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豐任公司所申設,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均為被告所填寫,詮貿公司及豐任公 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三第15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8至79頁),核 與證人鄭雅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202頁), 並有詮貿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一第37至38頁)、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見偵字卷一第76頁、第104頁) 、本案第一銀行8975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8 1至84頁)、本案第一銀行850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 字卷一第109至113頁)、本案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 字卷一第123頁),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影 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即105年9月12至同年12月14日 間,有無擔任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財務管理工作,並保管 上開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等節,再查 : 1、觀諸附表所示金額之提領時間,均介於105年9月12至同年12 月14日間,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在卷可查。 而李幸、古正毓因對被告即另案告訴人何奇峰(偵查案號為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934號)共同犯強制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二第5 7至66頁)。又上開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略以:「.. .李幸因詮貿物流等公司財務管理,將詮貿物流等公司之大 小章、支票、存摺等物品(下稱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交予 何奇峰保管處理,嗣雙方意見不合,李幸屢屢索回上開物件 未果,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李幸...乃與古 正毓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自用 小客車,停於何奇峰...自用小客車前、後方,阻擋其去向 ,妨害何奇峰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古正毓則強行取拿副 駕駛座上、內置放有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之藍色不織布提袋 ...藍色不織布提袋在拉扯之間,造成長約33公分裂痕,因 案發現場為人來人往之場所,雙方爭執有礙觀瞻,何奇峰遂 同意與李幸、古正毓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詮貿物流公司協商。」等文字(見偵字卷二第57至58頁), 可知李幸、古正毓與另案告訴人何奇峰因關於索討詮貿公司 之大小章、支票、存摺等物品乙事發生爭執,李幸、古正毓 於105年12月22日因而強行取走放置在另案告訴人何奇峰車 內之藍色不織布提袋(下稱另案藍色不織布提袋),嗣被告與 李幸、古正毓一同前往詮貿公司協商後續事宜。 2、另案證人許伯祥於106年8月9日在桃園地檢署證稱:我與許 冠禹是巡邏員警,我們到詮貿公司處理通報事件,但現場一 片混亂,我們依標準程序先用警車載何奇峰回派出所等語( 見107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第125頁)。另案證人莊子彥於同 日在桃園地檢署證稱:當天是許伯祥、許冠禹將何奇峰先帶 回派出所,約莫20分鐘,李幸就拿著一個藍色破掉的袋子, 裡面裝著他們公司的存摺、大小章等物,李幸一直質疑何奇 峰挪用公司資金,要求與何奇峰對帳,後面那箱東西,李幸 主張那是他們所有的東西,何奇峰則主張說他是公司經理人 ,負責保管這些東西,他們先把東西放在派出所裡面等語( 見107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可徵另 案告訴人何奇峰於106年8月9日先搭乘員警駕駛之警車返回 派出所,而李幸隨後即帶著另案藍色不織布提袋前往派出所 ,雙方仍因公司資金遭不當挪用乙事,在派出所內再起爭執 。 3、而另案檢察官於106年8月9日偵查庭中,當庭清點另案藍色 不織布提袋之內容物,內含豐任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及玉山 銀行存摺、詮貿公司第一銀行存摺、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之 公司大小章等物品,此有另案106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在卷可查(見107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第126頁及該頁反面)。 又另案告訴人何奇峰於105年12月23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時,即證稱:「...李 幸強行架住我並伸手強奪我的袋子,古正毓從另外一個車門 搶我的袋子,我與對方拉扯當中把我的袋子扯破了,我的袋 子裡面有我所保管公司(詮貿物流...豐任實業)的印章(公司 大小章)、公司存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至12頁)。可 徵李幸、古正毓於105年12月22日強行取走放置在另案告訴 人何奇峰車內之另案藍色不織布提袋內,確實存放詮貿公司 、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如附表所示銀行之存摺,且另案 告訴人何奇峰主觀上認為其有保管上開物品之權責。 4、又證人蘇高平於本院證稱:我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在第一 銀行林口工二分行辦理貸款業務,當時是因為詮貿公司、豐 任公司來辦理貸款,我才認識李幸及被告,在辦理貸款當下 ,公司存摺及印章都是由被告保管,我記得辦理貸款之後, 我還有拿支票去林口的一個世貿大樓給被告蓋印鑑章,後來 公司發生退票事情,貸款就沒有再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359至366頁)。另證人林建宏於本院證稱:我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在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擔任經理,當時詮 貿公司有來分行辦理授信業務,被告當時自稱是公司的財務 相關人員,但這個授信額度事後我們全部收回,公司臨櫃提 領需要準備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公司大小章,核對正確即 可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2、108頁)。足徵詮 貿公司、豐任公司曾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而被告曾向當時 之承辦貸款人員自稱擔任公司財務管理人員,且確實保有銀 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5、另證人鄭雅妃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到107年9月間任職 於詮貿公司,負責會計帳目之工作,通常是古文郁指示我去 提款,我才會去銀行提款,至於要去哪間銀行領款,都是由 被告決定,而被告會事先告知我或是古文郁,然後我們事先 會做好提款單,被告則會拿銀行存簿給我們,讓我到銀行領 款,領完的款項都會交給古文郁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1至20 3頁)。嗣證人鄭雅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詮貿公司擔 任業務助理,主要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出貨對帳及銀行取款, 李幸有跟我介紹被告是來管理公司財務方面事情的人,詮貿 公司的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是由被告所保管,通常我接到 要領薪資、領錢之指示後,會先由我填寫完提款單,然後拿 去另外一間公司找被告蓋章,而我領完的現金會交給古文郁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2至237頁、第241頁至242頁)。經 核證人鄭雅妃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且與上 開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互核相符,尚屬可信,益徵被告對附 表所示詮貿公司之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具有實際支配與保 管之權限。是審酌另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藍 色不織布提袋內所存放之物品、另案發生時間在本案附表所 示最末筆提領時間(如附表編號9、17所示)後8日、被告於另 案警詢之陳述及其主觀認知,暨證人蘇高平關於被告保有銀 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證人鄭雅妃關於被告實際掌控提款作 業之證詞,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105年9月12至同 年12月14日間,確實負責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之財務管理工 作,並保管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附表所示之 銀行存摺。 (三)綜合上開事證,考量銀行臨櫃提領公司存款,必須同時具備 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填妥之取款憑條,缺一不可,有證 人林建宏上開證述在卷為憑。而被告確實擔任詮貿公司及豐 任公司之財務管理工作,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詮貿公司、豐 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均為被告所保管 ,且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亦為被告所填寫,均已認定如前, 則完成臨櫃提款之所有必要條件均由被告所掌握,除其本人 親自或指示他人持其所備妥之完整文件臨櫃辦理外,實難想 像有其他可能,堪認附表所示款項客觀上均為被告所提領。 又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為受託保管重要印鑑及銀行存摺業務之 人,亦如前述,其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之職務上 便利,持以填寫取款憑條並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693萬4 ,500元之款項,而卷內事證復未能證明此等提領款項係用於 公司正當業務支出,其主觀上具備業務侵占犯意甚明,該當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四)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於105年8月至12月間時常出國處理事 務,並未在國內不可能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然查 ,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並比對被告出境時間與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其中,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同年12月 2日確有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之紀錄,此與附表編號1、7所 示之提領時間有所重疊,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 民署有關被告於上開日期之出境時間,該署函復被告之出境 查驗時間分別為105年11月4日下午3時8分50秒、同年12月2 日下午6時59分22秒,此有該署114年1月17日移署境字第114 0010954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至71 頁)。經相互勾稽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提領款 項時間與出境時間,皆有超過3個小時之時間間隔,衡以第 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與桃園國際機場之路程距離及時間,衡 情應足已讓被告赴上開分行提領款項後,乘車前往桃園國際 機場搭機離境,是上開出入境紀錄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 部分辯護,尚難可採。 (五)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不僅實際入股投資,甚於105年9月19 日已其父親「何鴻亮」名義,轉帳200萬元至豐任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內,其後4個月內,尚挹注大量資填補公司財務問 題,前後高達930萬4,771元,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再 查,刑法之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 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詮貿公司、豐任公司銀行內款項,主觀上存在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不因犯行成立後有無將所 侵占款項返還詮貿公司、豐任公司有所影響,此部分所辯護 ,委難有據。 (六)至辯護人辯護稱:李幸及古正郁另有挪用公款500萬元償還 個人房貸及私人債務之情形,公司資金遭嚴重虧空,李幸與 被告間之關係已完全決裂,李幸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查 ,李幸及古正郁是否有挪用公款償還個人房貸及私人債務等 情,尚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無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無涉,應予 辨明。另本院並無採納李幸或古文郁之陳述作為認定本案被 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辯護,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7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稅捐稽徵法等 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又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02 年11月26日因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 2、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 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 責,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負責保管公司印鑑、存摺等重要財務事項,本應 恪守職務、忠實履行託付,竟罔顧信任,為圖私利,利用其 職務上持有公司印鑑、存摺之機會與便利,於附表所示之期 間內,反覆以親自填寫取款憑條並臨櫃提領之方式,侵占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693萬4,500元,前 後提領時間長達3個月之久,顯然嚴重破壞其與詮貿、豐任 公司間之信賴關係,並對公司營運造成實質損害,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又被告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 詮貿公司、豐任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失,亦未見任 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之前科紀 錄,顯見其前科素行非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大學畢業 教育程度、從事行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693萬4,500元,為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詮貿 公司、豐任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司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詮貿公司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5年11月4日 中午12時6分58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9頁 2 105年11月7日 下午3時36分45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23頁 3 105年11月9日 下午2時37分53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25頁 4 105年11月15日 下午2時9分7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27頁 5 105年11月16日 下午2時31分44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29頁 6 105年11月30日 下午2時45分12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31頁 7 105年12月2日 下午3時7分47秒 3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13頁 8 105年12月12日 下午1時33分59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33頁 9 105年12月14日 下午2時3分15秒 48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37頁 10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5年9月12日 下午1時1分11秒 40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1頁 11 105年9月19日 中午12時29分48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1頁 12 105年9月23日 中午12時57分39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2頁 13 105年10月4日 下午3時6分24秒 40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2頁 14 105年10月18日 下午1時7分15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3頁 15 105年12月5日 下午3時45分25秒 18萬2,500元 見偵字卷(一)第253頁 16 豐任公司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5年10月21日 下午2時45分18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19頁 17 105年12月14日 下午2時3分15秒 17萬2,000元 見偵字卷(三)第35頁 合計    693萬4,500元

2025-03-26

TYDM-111-訴-48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德 輔 佐 人 許淑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德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銘德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基於竊佔 土地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起,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並 於其上堆置個人物品,共計竊佔本案土地如附件C所示範圍面積 共7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今。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北區分署於112年7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許銘德及輔佐人許淑添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亦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知悉本案土地並非其本人所有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被告於路邊鋪設之水泥地及 堆置之物品皆未佔用到本案土地,有依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 丈量之樁號進行套繪之結果可查,且當初是為了修復道路路 側崩塌、搶救自宅始鋪設云云。經查: 一、本案土地係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又如偵卷第32 頁所示之以紅色標示圈圈2部分,係其自109年起即鋪設之水 泥地,嗣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7月14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 上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65至67頁),有 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國產署北區分署於 112年7月14日勘查之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使用現況略 圖,及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7日函暨所附112年5月11日新北 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會勘照片 等資料(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易卷第19至26頁),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鋪設之水泥已佔用本案土地,且無正當權源:   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同國產署北區分 署到場釐清本案土地水泥地鋪設範圍等佔用情形後,經該事 務所量測、套繪後,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而依該成 果圖所示,被告於本案土地鋪設水泥佔用之範圍如該附件C 所示,面積共7平方公尺,有本院函文、該事務所113年9月2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6357號函及同年10月23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1136090949號函暨所附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見本院易卷第81至87頁)可查。復佐以證人即原告訴 代理人柯詩恩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未承租本案土地等語(見 偵卷第12頁)。基前,被告自109年起鋪設水泥已佔用本案 土地如附件C所示範圍,面積共7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無正當 權源無疑。 三、被告就如附件C所示範圍之土地佔有支配關係具有繼續性及 排他性,且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 (一)查於被告所鋪設之上開水泥地上,堆滿大量棧板一節,有卷 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至14、31至32頁)可查。復參證 人即於110年時同住崩山里之居民許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住在崩山里時,每天都會經過被告住處,是我回家必經 之路,我也是崩山段崩山小段1094之1地號土地之地主,如 偵卷第13至14頁所示之水泥地上堆放棧板等物品,係被告兒 子暫放該處,他兒子在做工程,他工地要用的時後就會搬走 ,工地收回來的時後就整理暫放在該處,斷斷續續都有放東 西在上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4至159頁),審諸卷內無證 據證明證人許文彬與被告、告訴人有何利害糾葛,當無甘冒 偽證重罪風險虛構證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可信性甚高。 (二)基前,自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棧板幾乎堆滿水泥鋪面,數量 非少,且證人許文彬證述棧板堆置情形係視出工情形,斷斷 續續堆放其上等情以觀,被告已將其實際佔用之本案土地,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然同時具有「繼續性」及「排他 性」,且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 ,應構成竊佔罪之犯行自明。 四、被告所執辯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辯稱:鋪設水泥原因係為幫區公所修復道路,同時防止 自宅因路面塌陷而損壞云云,嗣更改稱:部分水泥係區公所 所鋪設云云。然: 1、證人即崩山里里長許建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至110年 時,因被告反應颱風沖刷,且本案土地旁之七分尾道路積水 ,我便行文區公所,而後區公所進行該道路之路面鋪設及截 水溝等工程,即如本院易卷第93至112頁所示之工程,我不 太確定施作範圍,知道區公所在做截水溝時,有在截水溝旁 鋪水泥,但於所提示如偵卷第32頁、本院易卷第103、104、 107至110頁所示之照片中,我無法確認是否有區公所鋪設之 部分,無法標註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至150頁),僅證 述有因被告反應颱風沖刷道路而行文區公所,嗣區公所施作 上開工程時,在施作之截水溝旁鋪設水泥等情,但其無法確 認並指出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水泥地是否為所稱區公所鋪設 之水泥,是其證言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復經本院檢附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照片,函詢新北市石碇區 公所略以:照片中水泥鋪面是否為區公所於該工程中施工之 範圍一節後,該公所以114年2月12日新北碇民字第11428416 22號函復:「有關貴所函詢本件來函所附照片(附件)以橘 色筆圈選之水泥鋪面『並非』該次工程之施工範圍。」(見本 院易卷第171、175至176-3頁)。是依上開函復內容及證人 許建長證詞,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固有因七分尾道路積水,辦 理截水溝及鋪面等工程發包及施作,但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 水泥地,非該公所為解決道路積水所施作之範圍,自難認如 偵卷第32頁所示之水泥地與被告所稱之道路積水、沖刷有關 。 3、不僅如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不爭執如偵卷第32頁所示之 紅色圈圈2範圍所有水泥,均係其於109年鋪設,且稱:我鋪 水泥地確實有佔用到一點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至67頁) ,核與上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量測結果一致,益徵其鋪 設水泥地確有佔用本案土地一情。至被告提出之套繪圖(見 本院易卷第45、51頁),係其自行套繪,未經現場量測,自 難認其自行套繪結果可採。 4、從而,被告辯稱因當時七分尾有道路積水、沖刷之情,便自 行鋪設水泥,其非出於竊佔之意圖鋪設,且部分為區公所所 施作,非其鋪設云云,實無從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所鋪設之水泥地及堆置之物品皆未佔用到本案 土地云云,已與上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量測結果所示水 泥地已佔用本案土地不合。且經比對如偵卷第13至14頁所示 之棧板堆滿水泥地面範圍,與如附件C所示之土地範圍,亦 可知棧板堆置範圍已及於本案土地。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 顯不足採。 (三)至被告辯稱:我於112年9月6日、同年10月12日向新店地政 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鄰地鑑界,依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界樁位 置,認為所鋪設之水泥地並未佔用該本案土地,我係信賴該 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沒有故意或過失竊佔國有土地之 犯意云云。然被告既稱鄰地之複丈成果圖係其在案發後始申 請之文件,自難認該等文件係其行為時已知悉且即信賴之內 容;又觀諸被告一再供稱:我有向里長反應七分尾道路積水 、沖刷,但擔憂區公所不及發包、施作,便自費鋪設水泥等 語,可知被告係知其鋪設範圍有及於國有土地,始經里長向 區公所反應上情;加以被告住在該處多年,要無可能不知本 案土地及其所有土地之位置,此自本院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進行量測前,被告即供稱其鋪設水泥地有佔用本案土 地一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原即知本案土地之範圍及其鋪 設之水泥地有佔用本案土地等情無疑。是以,被告嗣辯稱其 係信賴鑑界結果,以為鋪設水泥範圍沒有佔用本案土地,故 無竊佔故意云云,顯為臨訟辯詞。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聲請地政機關重新辦理複丈並要告訴人會同確 認云云,惟本院前已為調查,且事證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非字第3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9年某時起,持續佔用本案土地 之行為,因其於最初佔用之始,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 其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日,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是其於案發當時即109年,已為80歲以上之人,爰就其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竊佔國有土地 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本案又為圖不法利益 ,竊佔告訴人所管領之國有土地,鋪設水泥並令家人堆置私 人物品使用,損及告訴人利用及管理國有土地之合法權責, 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其竊佔使用期間、面積、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以種植農作物之手段竊佔本案土地, 且尚竊佔279平方公尺,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 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土地上種植農作佔用面積共50平方公尺,有上開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易卷 第87頁)可查;又被告否認農作為其種植,並稱係訴外人沈 福春栽種等語,而佐以證人許建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福 春是里民,平常有務農、種植農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8 至149頁),另證人許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福春平常 有在種植農作物,如偵卷第14頁所示之照片中幾棵農作是他 種的,別人不會去種,因為旁邊的地都是他的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156至157頁),是被告竊佔本案土地面積是否尚有本 院認定以外之其餘279平方公尺,又本案土地上農作是否為 其種植,而可認其另以該方式佔用部分本案土地等節,尚有 合理懷疑,依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3-易-617-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楊健明(下稱被告)被 訴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 由如下,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楊慶南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作為擔保品,向 李金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B車),依擔 保本身即賦予他人自由處分供擔保品之權之效力,難認被告 未以A 車所有人自居而為處分行為。又被告向李金獅承租B 車時雖有另簽立本票,然依李金獅之證詞,可知被告承租B 車後即將之棄置路旁並未依約歸還,係李金獅自行找回B車 ,則李金獅依據其與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汽車出租單),本有權將被 告交付供擔保之A 車變賣,而被告對此情應可預見,是以被 告將A 車作為擔保品之際,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 明。再者,侵占罪為即成犯,本件被告雖事後有將A 車返還 楊慶南,然並不影響其侵占犯罪之成立。綜上,原審就被告 被訴侵占部分諭知無罪,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慶南之指 訴、證人李金獅之證述、系爭汽車出租單等卷內證據,已詳 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 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侵占犯行,而為被告被訴 侵占部分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簽立之系爭汽車出租單上已載明 其提供A 車為擔保品,根據動產質權規定,擔保本身即賦予 他人自由處分供擔保品之權之效力,難認被告未以A 車所有 人自居而為處分行為等語。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 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 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 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 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 、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 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 所有的程度,應認為「侵占」之要件未合。本件被告縱有將 A車交由李金獅作為租賃B車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A 車之 所有權並未生變動,尚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則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李金獅之證詞,主張被告租借B車後將之 棄置路旁並未依約歸還,被告應能預見供作擔保之A 車可能 會遭變賣等語。惟查證人李金獅係於原審證述:我未與被告 約定若未還B車,要如何處理A車,也沒有跟被告講好若沒來 還B車,我可以將A 車賣掉,因為本件被告有簽立本票,屆 時未還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1頁),是依 李金獅之證述,尚無從據而推認被告可預見A 車會遭變賣, 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 ,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侵占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 ,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無罪,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 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即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 831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明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在職證明電磁紀錄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健明於民國112 年2 月1 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自由租車行,向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承租車號000-0000號   機車1 輛(下稱A車),雙方約定應於次日(2 月2 日)17 時前返還。詎楊健明未依約歸還A車,且經楊慶南多次催討 ,仍拖延不還。楊健明明知其未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任職   ,竟為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A車,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2 年3 月5 日前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在職證明(其上記載姓名為楊健明,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 課長」,職等為「簡任十職等股長」,服務起迄日期係111 年3 月3 日至今仍在職)電子圖檔後,於112 年3 月5 日12 時23分許,因前開租車事宜與楊慶南聯繫時,以通訊軟體LI NE,將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傳送予楊慶南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所開立公 文書內容之公信力。 二、案經楊慶南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健明固坦認於112 年3 月5 日12時23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南一事,   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其本欲傳送 上開照片給他人,卻誤傳給楊慶南云云(見本院113 年易字 第139 號卷第62頁)。然查,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租車行老闆楊慶南證述:「他(指被告)還自稱是高 雄市工務局建管處課長,我便信以為真相信體諒他」(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963400號卷﹝下稱 警卷﹞第21頁)及「我要告發被告偽造文書,因為他拿了一 張高雄市政府的在職證明書給我,我以為他是職位很高的長 官,結果我查證高雄市政府並沒有這人」等情明確(112 年 調偵字第831 號卷﹝下稱調偵831號卷﹞第64頁),且有被告 與證人楊慶南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該偽造之在職 證明電子圖檔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2 月19日 高市工務人字第11331302700 號函及函附之在職證明書樣式 1 份等在卷可憑(見調偵831 號卷第103 頁及第87頁、113 年偵字第1899號卷第27至31頁),互核相符,故此部分事實 可先認定。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上開在 職證明係偽造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被告誤傳予證人楊 慶南,衡情會擔心遭人知曉其持有內容不實之證明而急於收 回。即使未回收,亦應立即向證人楊慶南表示其係誤傳   ,並解釋該證明之內容非真,以免誤會。然被告既未回收圖 檔,亦未解釋,反而於讀取證人楊慶南回傳之「收到長官  」等訊息後,利用證人之誤會,回覆「好的」訊息一則(見 前揭卷第103 頁),並無誤傳跡象。又上開在職證明電子圖 檔既屬偽造,除用以欺騙他人外,衡情應無正當用途,而在 本案中,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適可欺罔楊慶南,使楊慶南誤 信其為有相當地位之公務人員,以此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出 租之機車,由此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傳送之動機,因而 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對此定有明文。被告傳送予楊慶南者,為偽造之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此為電磁紀錄,而非實 體文書,然其可藉電腦之處理顯示其影像,而足以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故仍應以文書論,且依其內容,可認屬刑法第22 0 條、第212 條所稱關於服務之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 官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為拖延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向其追索機車之時間   ,竟傳送偽造在職證明之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 所開立公文書內容之公信力,並損害楊慶南之權益,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又未供述該偽造 在職證明電子圖檔的真實來源,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未 利用前開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從事其他犯罪,及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楊慶南新台幣47,000元,並經告訴人楊慶南表示不再向 被告追究其他損失(告訴人陳述參照,見本院113 年易字第 139 號卷第63頁)等情,兼衡被告曾有詐欺、侵占、過失傷 害、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及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13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前開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係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偽造之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時, 因該在職證明上載有「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課長』,職等為 『簡任十職等股長』」等文字,因認被告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官 銜之犯意,以前述方式,冒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課 長」官銜,因而涉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5 9 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而 達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未達公然之程度者,當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有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楊慶南之證述及被告與楊慶 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嫌,並以其係誤傳照片云云為辯。 經查,被告確係故意傳送前揭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 南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不能採信。然因被 告僅傳送予楊慶南一人,非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是以 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已達公然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見解,自 不能以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相繩。    ㈤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健明於112 年2 月1 日,在上述租車 行,向負責人楊慶南承租A車,並約定於同年月2 日17時前 交還,楊健明自斯時起持有A車。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2 年3 月2 日,至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之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以A車為擔保品,向李金 獅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以下稱B車),而將A車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如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 金獅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楊慶南承租A車   ,嗣後未依約返還,且將A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對A車無侵占犯意 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前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偵 訊中指述甚明(見警卷第19至25頁、調偵831 號卷第63、64 頁),且有出租憑據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 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31頁)、B車之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 紙(調偵831 號 卷第135 頁)及告訴人以LINE向被告催討A車之對話截圖8   幀(見警卷第55至61頁)等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故此部 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然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參照)。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 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 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 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 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遭人留置,因 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 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經查,被告承 租A車後,雖將該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然觀卷附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之內容,僅 稱「擔保品汽機車乙輛車號000-0000」(見調偵831 號卷第 135 頁),並無擔保效力之記載。易言之,上開出租單內並 無載明如果被告未依約歸還B車時,出租人即可處分A車,以 抵償出租人之損失,或有其他關於A車所有權變動之條款。 且據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金獅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何情形需要擔保品?)陌生的人需要。(問: 被告提供機車供擔保,你有無詢問機車是何人的?)他說是 公司的車,沒有說是誰的。(問:是否會擔心是贓車   ?)不會。(問:有無去查機車的來源?)沒有,一般會相 信客人。(問:若未還車時,如何處理擔保品?)沒有約定 如何處理。(問:與被告有無講好如果沒有來還車,你們可 以將其賣掉?)沒有。(問:如何保障你的權利?)被告有 簽立本票,屆時未還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綦明(見本院11 3 年易字第139 號卷第120 至121 頁)。質言之,被告以A 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時,並未以A車之所有人 自居,亦未對A車有任何處分行為,或附條件處分之設質行 為,被告僅係將A車之占有移轉給出租人李金獅,使出租人 較為放心而已,並未使A車之所有權發生變動。日後被告若 未依約返還B車,出租人係持被告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以求償,而不能處分A車,A車之所有人仍得逕行取回 A車。因此,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尚難依本案現有之事證,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是被告此一延不歸還A車予楊慶南之行為,雖為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但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尚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認為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觸犯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指之侵占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5

KSHM-114-上易-16-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信毅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4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欒信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 錄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頗見悔意,復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並無意見等情(詳本院易字卷第29頁),堪認被 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17號   被   告 欒信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信毅於民國113年11月2日3時2分許,步行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對面人行道時,見岳尚永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50 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駕照等物)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手提袋得手。嗣欒信毅得手後,將上開手提袋內之6, 000元取出,而後於同日4時許持上開手提包送交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下 稱實踐派出所)。 二、案經岳尚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欒信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岳尚永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拾得該手提袋後,先回家洗澡、上廁所,再拿去實踐派出所,我沒有拿其中的6,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岳尚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照片13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佐證將告訴人之手提袋送回實踐派出所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吾人之生活經驗以觀,一般人 若偶然發現他人遺落物品而願耗費時間、放下行程撿拾,自 能設想到應即將遺失物持交警方或場所管理人員予以公告或 行失物招領程序(或想方設法聯繫失主),被告雖有持手提 袋送交實踐派出所,然觀諸被告所辯,其於11月2日3時2分 許在臺南市「北區」「拾得」告訴人之手提袋後,係先回到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家中,直到同日4 時許,始前往位於臺南市「北區」之實踐派出所,可知被告 自拾得本件手提包後並非隨即持交警方,而係迂迴的前往永 康區住家,再回到距離較為遙遠之北區的派出所,此舉已與 常人撿拾到遺失物品基於善心而立即踐行繳交警員或場所主 人(或尋找失主)等相關程序之經驗法則有違。被告雖辯稱 其因急著上廁所才未於第一時間送交派出所,然觀諸監視器 影像,被告於案發現場見告訴人之手提包放置於機車上時, 先駐足並前往人行道後方觀察,於1分鐘後即前往拿取告訴 人之手提包,拿取後更於路邊查看手提包之內容物,而後從 容的叼著香菸回到其機車上騎乘離去,足見被告之行為已與 其所稱「急著上廁所」等語不甚相符,除此之外,被告倘急 著上廁所,衡諸當時之情狀,其仍可先行騎機車離去,為免 失主返回未能尋獲而徒增困擾,甚或替告訴人將手提包掛置 於機車腳踏墊等較為隱密之處,仍能達成避免遭有心人士拿 取之目的,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刻意拿取並於1小時 後始送交實踐派出所,實已違背情理。又竊盜罪為即成犯, 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縱被告事後返 還手提袋以及袋內部分物品,仍無法解免被告竊盜罪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4-簡-105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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