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4-聲-119-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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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聖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80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聖文(下稱 受刑人)於本件受執行前,執行檢察官從未傳喚受刑人給予 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僅由書記官簡單詢問受刑人並 製作送監執行筆錄,此明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又書記官告 知受刑人,檢察官以其為毒品及故意犯罪3犯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前所犯之罪,並無因其個人所圖謀利故意犯罪之情事,故縱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綜上所述,請求將本件違背法令之執行指揮撤銷並停止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經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嗣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予以撤銷,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480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則本案諭知該罪刑之裁判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