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V-113-上-11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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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顏韻茹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官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曜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於民國93年10月中、下旬約定共 同出資投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另稱系爭房屋),並由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獨資購買,伊未邀約上訴人共 同出資,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產為自己所有,僅借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借名人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㈡查兩造為姊弟,訴外人〇〇〇〇為兩造之母。系爭房地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845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於93年10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得標買受,於同年11月2日繳清尾款,於同年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305頁),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35、49至51、179至18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中、下旬參與投標前,約定 共同出資投標買受系爭房地,得標後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由伊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以〇〇〇〇設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日出資支付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中之30萬元及尾款中之25萬元。又因系爭執行事件剩餘尾款130萬元為〇〇〇〇先行墊付,被上訴人遂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伊表示欲辦理貸款償還130萬元予〇〇〇〇,並約定由伊先行繳納貸款至累計達於系爭房地半數價金數額作為出資,伊即支出系爭房地自94年3月28日起至95年6月止之房貸本息;雖伊於95年7月後財務緊縮,由被上訴人協助代繳房貸,惟被上訴人俟98至100年間兩造祖父田地出售後,業提出原證5所示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下稱原證5計算書)與伊結算,並取走伊原可分得上開出售價金中之60萬元,作為伊之出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64、111、161、194、304、351、355至356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  ⑴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無摺存入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12 萬元、18萬元(下合稱附表一編號1號款項),於同日轉帳支出30萬元;嗣於同年11月1日以定存銷戶、委託代收為由存入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19萬9,768元、2萬9,779元、1萬9,695元(下合稱附表一編號3號款項),旋於同日轉帳支出25萬元等情,固有〇〇〇〇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5515號函所附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8頁)可憑。惟:  ①依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無從認定93年10月27日、同年1 1月1日轉出之受款帳戶為何;該等交易相關傳票均已逾保存期限銷毀,交易時亦未備註對方帳號,系統無留存相關資訊可供參考,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6386號函、同年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797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再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28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被上訴人於是日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票據支付投標保證金63萬元,另於同年11月2日提出附表二編號4號票據支付尾款155萬元,其中附表二編號2號票據係以被上訴人設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內之自有資金支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拍賣筆錄、被上訴人投標書、執行案款收據,及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113年8月7日中中港字第113021454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3頁)可佐。然經本院就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日轉出金額與附表二編號1、4號票據間之關連性暨有無相關傳票等項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據覆:傳票已超過本行保存期限而銷毀,亦無法確認〇〇〇〇國泰帳戶前揭轉帳支出是否為本行支票交易,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16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仍難遽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案款之附表二編號1、4號票據,確與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日轉帳支出之30萬元、25萬元有關。  ②又,上訴人主張其係以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作為自己薪資轉帳及日 常使用,且附表一編號3號款項為其以手上未到期支票與友人交換,請友人匯款至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5、193至195、241至24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66、160、219至221頁)。而無論上訴人有無以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依上訴人自敘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41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與上訴人薪資無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確為其存入。至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70萬元,貸款起日為93年12月28日(下稱系爭貸款),並以被上訴人設在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日盛帳戶)為貸款扣款帳戶。嗣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自94年4月8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陸續轉帳4,000元、1萬2,000元、1萬8,000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日盛帳戶,上訴人亦於95年4月11日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日盛帳戶,上開金額均係供扣繳系爭貸款自9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止之利息及自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本息,此部分貸款乃上訴人繳納等節,固有被上訴人日盛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401至4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305頁),然尚無從以此事後繳納貸款之情形,反推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即為上訴人存入。  ⑵上訴人另援引原證4所示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下稱原 證4計算書。與原證5計算書另合稱系爭計算書),以為其有出資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及尾款之佐據。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計算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該計算書為被上訴人書寫。查系爭計算書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且核原證4計算書內容,雖列載「10/28 保證金 志330000 茹 300000」、「11/2 尾款 媽0000000 茹250000」、「銀行撥款 0000000-0000(開辦費)=0000000 還媽0000000」,暨其他稅費金額,然並未記載為此計算之目的為何;原證5計算書除載有房屋稅、地價稅金額外,復僅條列年、月及金額,無從推知該等金額所指意涵。據此,縱令系爭計算書確為被上訴人書寫,依原證4計算書所載,充其量僅可知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尾款有部分資金來源為上訴人,除仍難認定上訴人即係以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支出該執行案款,衡諸提供資金之原因多端,兩造更為手足至親,尤不足推謂上訴人願提供資金之原因為何,至原證5計算書更難認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或兩造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相涉。是以,即使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中之30萬元及尾款中之25萬元確為上訴人提供,仍無從執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計算書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114、243、388頁),亦無調查必要。  ⑶至被上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6號 上訴人指訴其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雖供稱:(問:這間房子〈即系爭房地〉上訴人有無出資50幾萬?)她沒有出那麼多,我已經還給她了,她跟爸爸要了上百萬元等語,固據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6號卷第50頁)。然縱令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及尾款之部分資金為上訴人提供,尚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詳述如前。況被上訴人既稱已償還資金予上訴人,即意指該等資金不應由上訴人終局負擔,尤難執被上訴人前揭陳詞,推謂上訴人係因約定借名登記始行出資。是被上訴人上開刑案供述,殊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貸款自9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止之利息及自95年1月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本息,為上訴人以自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轉入及其自行匯入被上訴人日盛帳戶之金額繳納,固如前述。惟系爭貸款自95年7月起之貸款本息均為被上訴人繳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305頁),並有被上訴人日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9、343至395頁)。準此,稽之上載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與上訴人轉帳、匯款總額(詳前⒈、⑴、②),可知上訴人繳付系爭貸款之金額合計僅9萬9,000元(計算式:4,000+12,000+18,000+10,000+15,000+10,000+10,000+20,000=99,000),顯與系爭貸款本金總額高達170萬元差異甚鉅。再者,上訴人自94年間起入住系爭房地迄今,並於94年1月17日設籍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繳納貸款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對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衡諸兩造為手足至親,被上訴人基於體恤上訴人,僅要求其支付每月應付貸款金額,作為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之對價,並非事理所無。至上訴人雖仍持續住居系爭房地迄今,亦未再繳納自95年7月起之貸款本息,然上訴人既自承:伊後續因工作緣故財務較為緊縮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則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遂未再向其收取租金,仍與常情無悖。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由其以繳納系爭貸款方式出資,自難以上訴人曾短暫繳納系爭貸款部分本息為由,推謂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祖父田地於98至100年間出售,其原可分得60 萬元,惟遭被上訴人取走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二第97頁,本院卷第304、343頁)。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其前配偶〇〇〇為證,然〇〇〇業依法具狀陳明拒絕證言(見原審卷二第55、99頁)。又原證5計算書難認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或兩造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相涉,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原應受分配之60萬元取走,並約定以此作為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出資等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迄今均由伊設籍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從未居住於此;系爭房地自購入起之裝潢、家具亦皆由伊購入,並由伊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迄今。如原證7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發狀日期93年11月24日)、93年度契稅繳款書、臺中地院權利移轉證書、證明書、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編釘門牌申請書、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下合稱原證7文件)正本復置於系爭房屋內,由伊保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57頁)。惟:  ⑴兩造乃手足至親,即使系爭房地長期以來均由上訴人設籍居 住,非無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誠難遽謂兩造確曾就系爭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次上訴人既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其因居住需求自行支出相關裝潢、家具費用,亦合常情,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必然關連。再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該等費用為其支付之證據,其空言主張,要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除否認93年度契稅繳款書正本係由上訴人執有外, 固不爭執其餘原證7文件正本現由上訴人持有。然被上訴人抗辯:伊原將上開文件正本放置在兩造母親住居之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上訴人得任意進出該處,且未經伊同意擅自取走前揭文件正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03、335至339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原證7文件正本原皆放置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況即令原證7文件正本確係放置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非不得將與該房地有關之文件存放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既住居該處,即有取得原證7文件正本之途徑,仍不足推謂原證7文件正本為上訴人保管,遑論執此指摘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所陳上詞,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援引〇〇〇〇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 審卷一第81至83頁),以為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佐據。惟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審卷二第69頁所示譯文係接續在如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所示譯文之前,兩者相加始為上開光碟之完整譯文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綜觀前揭譯文全文,顯示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是否曾向〇〇〇〇借130萬元乙事,一再重複詢問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則反覆表明忘記了、不知道,亦稱其因老人痴呆症須躺下休息(見原審卷二第69頁),則〇〇〇〇是否仍能確實記憶系爭房地拍定時相關出資情形或兩造有無何種約定,顯已有疑。而〇〇〇〇嗣雖稱「我常常跟他(即被上訴人)說無論怎樣,他都要給你合夥買那間厝起來給你」、「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你的,叫他不能想怎樣幫你買起來」、「(上訴人:他叫我搬走家具搬走他要賣掉)賣掉也要你歡喜(台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依〇〇〇〇上開陳述內容,除未提及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亦無從推知其所謂「給你合夥買那間厝」、「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你的」、「幫你買起來」之具體客觀事實經過為何,遑論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有無何種法律關係,況〇〇〇〇所稱系爭房地本即要給上訴人一節,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各持有2分之1權利云云不合;至所謂「賣掉也要你歡喜」,語意更屬不明,衡情非無可能係因被上訴人已長期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住居使用,〇〇〇〇主觀認為基於手足間和諧,被上訴人倘欲處分系爭房地致上訴人須另覓他處居住,應與上訴人協調。況考以〇〇〇〇經上訴人要求其應囑咐被上訴人不要動系爭房地之腦筋,僅覆稱「你那間房子,曜智是你的貴人,你免煩惱,我常這樣說,我常跟你說你現在就要靠曜智跟你贊」(見原審卷一第83頁),果若上訴人確同為系爭房地實質共有人之一,〇〇〇〇大可向上訴人表示得逕對被上訴人為權利主張,豈有僅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貴人」等詞安撫上訴人之理。是上開錄音內容殊不足推謂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其前揭主張,自非可採。是以,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蔡秀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金流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存款/匯款人 受款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1 93年10月27日 12萬元、18萬元 不明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原審卷二第35頁 ,本院卷第178頁 2 93年10月27日 30萬元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不明 3 93年11月1日 199,768元(定存銷戶) 29,779元(委託代收) 19,695元(委託代收) 合計249,242元 不明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原審卷二第37頁 ,本院卷第178頁 4 93年11月1日 25萬元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不明 附表二: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案款之支票 編號 發票銀行 付款銀行 支票票號 金額 相關卷證  1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 同左 WV0000000 30萬元  2 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 同左 TKA0000000 30萬元 本院卷第233頁  3 臺中民權路郵局 同左 A0000000 3萬元  4 不明 不明 WV0000000 1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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