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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 訴訟參加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土丈字第 8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之一 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 約84.4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 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綜合辯論狀追加被告○ ○○,嗣於同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部分之訴訟, 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84.40平方 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聲明,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本件訴訟終结,揆諸前述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於分割前為被告○○○與訴外人○○○ 、○○○、○○○等4人所共有,茲於100年4月21日被告○○○等四 人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約定分割成四份及預留 道路共有等五筆土地,即依序分割為:000(○○○分得)、00 0-1(○○○分得)、000-2(○○○分得)、000-4(○○○分得)及000- 3(即預留6公尺面寬之道路,四人維持共有各四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等地號,並經於同年5月4日完成分割登記 ;嗣○○○分得之000-1地號及000-3地號所有權四分之一部 分,則於112年10月18日出售予原告並完成登記。   ㈡上開000號土地分割協議前,因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三合院 舊屋一棟,故於分割協議時約定『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 此為前揭分割同意書第二條所附記。惟該協議分割迄今, 已逾十數年,現分割後本欲供為共有人道路通行之000-3 號土地上,即如附圖A所示面積約84.40平方公尺仍留有被 告○○○所有之舊屋橫跨其間,致原告所購得之446-1地及案 外人○○○所分得之000號等土地,迄今尚無法對外通行○○○ 巷道路,致無法作為建築之通常使用。   ㈢按共有物經分割,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民法第825條則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 同一之擔保責任。故實務上咸認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前縱 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倘共有人仍 占有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分割 共有物既係終局消滅共有關係,並使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所有權,基於同一法理,無論共有人原先占有使用共 有物特定部分之法律上權源為何,共有物一經分割,各共 有人即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對他共有人分得部分負瑕疵擔 保責任,自無再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原占有本權之理。本件 被告2人依前揭分割協議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因買賣關係 繼受共有○○○之權利),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且分割協議迄 今已逾十年,被告2人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仍留有建物,自 有依約履行拆除交付予全體共有人供道路通行使用外;即 其2人如附圖A所示建物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二人同 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5條、第348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示建物,併將該等占用 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第二條約 定:「…。(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 。」之真意,當時立協議書人:訴外人○○○、○○○、○○○ 、被告○○○等4人(原告並非分割同意書當事人之一), 係約定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訴外人○○○)、000-1 地號(訴外人○○○)、000-2地號(訴外人○○○)、000-4 地號(被告○○○)等之土地上之房屋於分割後10年內不 得拆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並不包含系爭000-3地 號共有土地,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 是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一,自 不得主張該契約之契約效力,且分割契約之內容,僅規 範各自分得之單獨所有之土地,不包含系爭000-3地號 共有土地。    ⒉系爭000-3地號共有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等祖先 之祖厝,○家族人間99年12月12日換地,係為保存祖先 之古厝,由被告○○○之父○○繳納房屋稅;且被告○○○維護 使用祖先之古厝,近年有翻修及油漆粉刷祖先之古厝, 可證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訴外人○○○ 、訴外人○○○在被告○○○所有之000-4地號上之現有私設 巷道上已通行有70餘年,被告○○○並無阻止訴外人○○○、 訴外人○○○通行,況且家族訴外人○○○等人迄今仍居住於 三合院及通行,如今訴外人○○○將其所有000-1地號全部 及系爭000-3地號土地之1/4持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亟欲 經由系爭000-3地號共有土地通行,並提起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其心態可議,且原告僅有1/4之持分權利,卻 欲拆除共有人之合法建物,實有權利濫用之處。原告於 112年10月18日買賣取得(賣方為訴外人○○○)系爭000- 3地號共有土地,自應受系爭建物合法存在於系爭000-3 地號共有土地上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⒊系爭建物(門牌地址:000彰化縣○○鄉○○○巷000號)於10 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前即已存在系爭000-3 地號共有土地上,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被告○○○、○○○亦為系爭00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並非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000-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821條、第825條 及第348條規定請求等節,尚無理由。況民法第821條規 定係指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主張,非共有人對共有人間 之主張權利,甚為明確。    ⒋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權利之行使,是否已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被告占用土地,顯 有權利失衡或不相當之情形。原告取得000、000-1地號 土地,並得通行東側○○○巷道路進出,被告之系爭建物 本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現況亦無影響原告通行之慮。 系爭建物一部分座落於部分系爭土地上,若拆除該部分 將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造成房屋相當嚴重之損害,將 致令其不堪使用。是原告之主張,原告之所得利益極少 ,而致生被告等人之損害甚大,得視為以損害被告等為 目的。    ⒌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區塊A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 被告○○○之父親、○○○之祖父「○○」(歿於84年)於61年 起造,歷經增建至74年止,為現在之規模,現在居住中 。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曬穀場,且從彰化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紀錄、房屋稅籍紀錄表可得知系爭土地有合法申 請「○○種苗園證」及房屋納稅,其餘土地分配由○氏各 房建屋居住,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存在,系爭建物係有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不能謂係無 權占有。原告明知仍買受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2人拆 屋還地,濫用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    ⒍關於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第二條約定:「 本協議分割系圖面分割,現場不做鑑界及測量,而且依 現在佔有狀況使用,如任何一方有需要重新建築房屋使 用時才可以鑑界測量,鑑界後如占用到他人土地時應無 條件歸還,而地上物也應無條件拆除。(十年內不得拆 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之真意:當時立協議書 人:訴外人○○○、訴外人○○○、被告○○○、訴外人○○○等4 人(原告並非分割同意書當事人之一),係約定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人○ ○○)、000-2地號(訴外人○○○)、000-4地號(被告○○○ )等「各自之土地上之房屋」於分割後10年內不得拆屋 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並不包含系爭000-3地號共有 土地,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系爭土 地為共有土地,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係有權(分管契約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無得為分割之約定。    ⒎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係為000地號土地之分 割協議,並無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亦即分割協議效 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應依約將系爭土地作為 道路使用,並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根據。    ⒏原告主張○○○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不爭執一節,係無 理由,蓋未於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查之前 ,○○○並未知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父親○○○ ,故○○○誤解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經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釐清 後,即為答辯理由之變更,並無錯誤。被告○○○、○○○主 張係為一致。    ⒐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原本為一地號土地,其上建有房 屋(含一部分由被告○○○、○○○之父親○○興建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現實上之分 管契約約定使用區域,故有權存在,即便為分割亦由後 之共有人承擔。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分割 為5筆土地:000地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 人○○○)、000-2地號(訴外人○○○)、000-4地號(被告 ○○○)、000-3地號(訴外人○○○、訴外人○○○、○○○、被 告○○○分別共有)等,該同意書第2條約定係指各該自己 單獨所有之土地內欲興建房屋始得鑑界測量,鑑界後如 有佔用到其他土地需拆除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查000地 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人○○○)等2筆土地 由原告取得,現況2筆土地上之舊房屋亦已拆除,符合1 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之約定。至訴外人○○○ 到庭陳述10年後拆除當路走一節,查此為訴外人○○○之 單方面解讀;次查原告為建商之興建方案,已由鄰地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連接東側道路通行,已無需由000 -3地號通行至西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讓社區建物 能東西側通行,增加銷售誘因,惟卻侵害被告○○○、被 告○○○之合法財產權,實不足取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部分:    ⒈以前鑑界申請分割共有地時,並沒有說系爭土地要做什 麼用途,主張同○○○及○○○。    ⒉房子是○○蓋的,○○過世後,由被告○○○、追加被告○○○繼 承建物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參加人○○○部分:同意原告主張,認為系爭土地應該要當 道路。分割同意書第2條10年內不得拆屋的意思,是指10年 後就要拆除,將系爭土地做為道路提供後面的人使用所以現 在應要拆除,該分割同意書4個人都有簽名等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受告知人○○○、訴外人○○○、○○○於100年4月21日 簽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 ,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 、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1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 尺、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2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 公尺、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 方公尺,○○○、○○○、○○○、○○○等四人共有同地段000-3地 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1/4。   ㈡○○○於112年11月21日將其持有之000-1土地全部及000-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於112年11月21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㈢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土丈字第85 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 之一樓磚造、鐵皮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所興建, ○○死後由○○○、○○○繼承。   ㈣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分割同意書第2條約定「本協議分割系圖 面分割,現場不做鑑界及測量,而且依現在佔有狀況使用 ,如任何一方有需要重新建築房屋使用時才可以鑑界測量 ,鑑界後如占用到他人土地時應無條件歸還,而地上物也 應無條件拆除。(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須保持現況使用)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 權利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參照) 。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 照) 。   ㈡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1日協議分割時 ,分割出同地段000-3地號土地,由○○○、○○○、○○○、○○○ 繼續保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4,且共有人約定十年內 不得拆屋重建,須保持現況使用,故共有人就系爭000-3 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1日另以契約約定按現況使用,使用 期限為10年即至110年4月20日止,期限屆至後分管契約當 然從此歸於消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欲繼續使 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 67 條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約定之分管期限於110年4月20日已屆至,被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仍佔用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法律上 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決 議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歸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 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訴-736-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洪吉坤 張雅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許閔豪 許文雄 方愛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間本案發生時,為年滿18歲以上而未滿 20歲之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明知被害人洪○常(00年0 月00日生)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應注意坐落臺中 市和平博愛里大甲溪上游之谷關「馬陵野溪溫泉」( 下稱馬 陵野溪溫泉) 屬於禁止進入戲水之管制區,且前往過程中需 溯溪過河,沿途水流湍急、溪石濕滑,隨時有失足溺水之危 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2款所定有使 少年處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其應注意 前往溯溪須具備完善溯溪救生裝備,竟於111年7月8日20時 許,以其手機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誘引洪○常前往馬陵野 溪溫泉游泳,洪○常不知該處為管制且有危及生命之區域, 而予應允前往游泳、拍照,遂於翌(9)日清晨6時,騎乘自行 車至丙○○居所會合後,搭乘丙○○所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上午 約8時許抵達臺中市台八線37K處(即谷關管制站) 後,丙○○ 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在無任何「溯溪救生裝備」下,攜同洪 ○常下車歩行,闖入『禁止進入』『危險水域區』之管制站,步 行至谷關管制哨上遊2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 之溪底時,已 能目擊注意該溪沿途之水域多有深潭、水勢湍急,在無救生 設備下,如強行溯溪會有失足滑落,將發生溺斃之結果,而 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執意攜同洪○常闖 入沿溪溯水,終致洪○常於溯溪途中失足滑落深谷(潭),嗣 經警消獲報前往救援,於同日13時50分許,始於該處潭底3 米深處尋獲業已死亡之洪○常。  ㈡丙○○誘引洪○常前往案發地點,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之義務:  ⒈丙○○於事發前曾前往該處,知悉認識該處所具有對少年危及 生命之環境,在無任何「溯溪救生裝備」之情況下,邀約誘 引洪○常前往該禁區、溯溪危及生命之處所,更未告知需備 妥「溯溪救生裝備」,洪○常不知馬陵野溪溫泉係屬管制禁 區且須沿途需溯溪,未攜帶任何「溯溪之安全裝備」下予以 應允,洪○常原以為要去一般郊遊處所蝴蝶谷,不知悉前往『 天然溫泉』即為『馬陵野溪溫泉』,需先進入管制禁區,且沿 途水流湍急、溪石濕滑、上游水壩洩洪、需溯溪近6 公里使 能抵達,隨時有失足溺水之危險嚴重後果。  ⒉丙○○對於前往禁區及溯溪、深潭跳水等具危險之情有所預知( 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2款不得誘 引洪○常前往,其以『要不要挑戰一下?』、『去游泳』、『跳水 』之誘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丙○○違反溯溪帶領人之注意義務:  ⒈丙○○與洪○常進入馬陵野溪前,應已知悉該區為禁止進入戲水 之管制區,且須沿途溯溪過河、水流湍急、溪石濕滑等情, 卻未於重新要求及檢視洪○常有無備妥足以因應該次溯溪活 動之裝備,即貿然誘引洪○常進行系爭溯溪行程,並擔任帶 領人,案發地點由臺中市政府公告為禁止戲水之區域,而丙 ○○卻仍主動攜同洪○常闖入,對洪○常之安全當然負有看顧之 注意義務,且因丙○○帶領洪○常前往危險之馬陵野溪溫泉, 與洪○常間至少應存有事實上自願承擔前開注意義務之關係 。丙○○帶領洪○常從事高風險活動,非但需要照顧洪○常、幫 忙排除危難,共同抵禦溯溪期間可能發生而難以預測之種種 風險,形成所謂之危險共同體,丙○○對於洪○常亦具有前開 依存、安全、照顧之相當於保證人地位,在客觀上負有防止 被害人洪○常於該次期間因發生系爭溺水事故死亡結果之注 意義務。  ⒉被告丙○○已有前往案發處所至少二次以上,並且曾於9月份( 註:與案發時之7月份水位較近)時前往溯溪,其應知悉進入 馬陵野溪溫泉沿途水流湍急、溪石濕滑、多有深潭,應準備 何種溯溪裝備,被告於111年7月9日早晨進入谷關管制站時 ,即已逕自換成防滑之溯溪鞋、泳褲,已可預見案發現場為 易於發生危險之環境。被告丙○○攜同洪○常進行溯溪行程, 其應注意義務包括:應於事前告知或提醒洪○常應如何準備 完善之安全裝備;應隨時留意溪水狀況,如遇深潭急流危險 時不可強行通過,且應注意洪○常是否已備妥足以因應該次 活動之溯溪裝備。  ⒊丙○○未盡其應於該次溯溪出發前了解馬陵野溪水況之注意義 務,且疏於提醒洪○常於行前應備妥之溯溪裝備以因應水流 湍急、溪石濕滑之狀況。丙○○已知悉馬陵野溪溫泉途經之處 及事故現場屬危險之狀況,卻未重新提醒及檢視洪○常有無 備妥足以因應該次溯溪之裝備,即貿然帶領洪○常溯溪游泳 渡潭,再度違反前開應負之注意義務。  ⒋丙○○既為該次溯溪之帶領人,且係洪○常唯一倚靠之人,對於 被害人洪○常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前開之注意義務,於 當日步行至案發地點時,亦已親眼見案發地點屬危險之境, 其基於多次前往馬陵野溪溫泉之人,且自身早已備妥穿著溯 溪鞋情況下,應注意且能注意此一客觀條件,且按諸當時情 形,隨時均得判斷於洪○常欠缺溯溪裝備,踩石渡溪之高風 險等情狀,而決定放棄該次溯溪,帶洪○常安全離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貿然帶領無任何溯溪設備洪 ○常繼續渡溪,若丙○○於進入管制區前,告知洪○常實際水文 狀況及應攜帶溯溪裝備,或至少攜帶溯溪鞋;或於開始溯溪 前看見溪水湍急,多有深潭而放棄該次溯溪;縱遲至案發地 點時,既已親眼目睹水深、急流後,亦能及時決定帶領欠缺 溯溪鞋之洪○常撤退,則洪○常應不致於因無穿戴足以應付現 場水文狀況之裝備,而發生溺水事故,丙○○有多次防止避免 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均因丙○○仍堅持繼續溯溪,而未採取 排除危難適當措施之不作為,致洪○常發生死亡結果,丙○○ 之不作為同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 權行為。  ㈣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又於事故發生 時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己○○2 人殊無 不能監督之情。  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2款、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⒈原告戊○○請求425萬2352元:   ⑴喪葬費用合計37萬1220元:原告戊○○為辦理洪○常喪事,共 已支出喪葬費37萬1220元。   ⑵扶養費用88萬1132元:原告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臺 中110年男性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8.78年,扣除65歲強制 退休以前,應受扶養年限為15.78年,臺中市110年平均消 費支出每年29萬7300元。原告戊○○另有配偶及2名子女, 則洪○常應對原告戊○○負4分之1扶養義務。是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為88萬1132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洪○常為私立華盛頓中學高中二年級 學生,並計畫大學就讀理工科系,擁有大好前程,原告戊 ○○對其細心栽培,原冀望其順利成家立業,得以安享晚年 。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欲絕,精神上之傷害甚大,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甲○○406萬1069元:   ⑴扶養費用106萬1069元: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依110 年度臺中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0.32年,扣 除65歲強制退休以前,應受扶養年限為20.32年,又臺中 市110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每年計29萬7300元。洪○常對原 告甲○○負4分之1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不扣除)為106萬1069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甲○○辛苦懷胎10月生洪○常,骨 肉親情深切,洪○常時僅16歲,正值璀璨年華生命飛揚, 就讀華盛頓高中二年級,未來亦將出國深造學習或進入國 內大學攻讀物理等領域,展開黃金人生之際,原告甲○○辛 苦扶養洪○常,欲待其反哺奉養父母安享天倫時,遭喪子 巨變,一切化為烏有,骨肉分離死別,椎心刺骨之痛,白 髮人送黑髮人之苦,難以言喻,原告甲○○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即非短期內得以療癒,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25萬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406萬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第12款) :  ⒈被告丙○○本欲邀約洪○常與另一位軍中同袍前往蝴蝶谷瀑布遊 玩,因該軍中同袍表示阿嬤往生無法一起去玩,被告丙○○馬 上向洪○常表明取消,沒有後續討論。於111年7月7日14時55 分許,洪○常主動邀約丙○○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遊玩,丙○○應 允。  ⒉於同日上午約8時許,丙○○駕車抵達臺中市台八線37K處,距 離谷關管制站大約100公尺處,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後,與洪○ 常一同步行經過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設有「內為 台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轄管用地,且係屬危險水域區,水位 時有變化,請勿進入,若有擅闖或破壞者,將依刑法第306 條報警送辦台電大甲溪發電廠謹立」等語之第1處公告,之 後續行前往設有第1道鐵柵門及「上游水壩電廠隨時會排放 水敬請溪中遊客注意水位突變確保生命安全」、「內為台電 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轄管用地,且係屬危險水域區,水位時有 變化,請勿進入…」等語之第2處公告,由該鐵柵門側邊以懸 空方式攀越闖入,繼續步行前進至設有第2道鐵柵門及「上 游水壩電廠隨時會排放水、敬請溪中遊客注意水位突變、確 保生命安全」、「本路段為管制區,非相關人員禁止進入, 以免發生危險」等語之第3處公告後,再由該鐵柵門側邊以 懸空方式攀越闖入,沿溪步行至谷關管制哨上游2 公里處。 2人當時均有看到公告警語,但卻無視警告仍接連攀越鐵柵 門闖入台電公司管制區,進入屬於危險水域之大甲溪水域, 繼續往馬陵野溪溫泉方向前進,洪○常當時已清楚知悉其所 欲前往之馬陵野溪溫泉必須經過充滿危險之區域,隨時會有 導致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之風險,但其無視警告仍決定繼 續前進,顯非丙○○以「誘使」或「迫使」方式所為。  ⒊2人步行至谷關管制哨上游2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開始搜 尋四周水深較淺處,洪○常發現案發地點之水深稍微較淺似 乎可以走過去,且水域中間有一塊大石頭可提供暫時休息, 於是2人決定從此處橫跨溪水至對岸,並非丙○○誘使或迫使 洪○常而為。  ⒋綜上,洪○常主動邀約丙○○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遊玩,且已藉由 台電公司所設之公告警語清楚知悉前往馬陵野溪溫泉會途經 充滿危險之區域,到達案發地點並檢視該處水域水深後仍決 定橫跨溪水至對岸,非遭丙○○「誘使」或「迫使」而為,故 丙○○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第12款) ,並無行為不法。  ㈡丙○○與洪○常僅係相約出遊之朋友關係,難認丙○○基於何等法 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對洪○ 常負有應告知或備妥完善之溯溪救生裝備之注意義務,亦不 能僅以丙○○年齡稍長於洪○常,年滿19歲而具有刑事責任能 力,而強令丙○○負擔上開注意義務。丙○○並非具有溯溪專業 及經驗者,其曾於110年12月間與軍中同袍共同至馬陵野溪 溫泉遊玩,當時雖亦曾在案發地橫跨溪水至對岸,但當時溪 水深度僅至腳踝處,並非溯溪行為,毫無任何危及生命風險 ,丙○○無能從該次經驗得知下次前來遊玩時應備妥溯溪救生 裝備,又無得預見下次前來遊玩途經案發地時會有溺斃結果 之發生。以丙○○案發時的情況及個人能力,無法期待被告丙 ○○應注意「不得誘引洪○常前往有危及生命之環境」、或注 意「不能擅闖禁區戲水及須具備有救生裝備始能溯溪」。不 能僅以丙○○前曾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遊玩,逕認其明知該處沿 途須溯溪過河、水流湍急、溪石濕滑,在無完善溯溪救生設 備下,生命身體極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仍邀約洪○常前 往,違反注意義務。  ㈢案發地固為禁止進入戲水之危險水域,然案發當時現場溪水 雖有相當深度,但渠等目視水流平穩、流速非快,且天氣狀 況尚佳,而洪○常當時係已年滿17歲之少年,具備基礎泳技 ,且非身材嬌小者,亦非不具自我照顧能力之兒童,對於被 告丙○○、洪○常或一般缺乏相關知識及生活經驗之民眾而言 ,實無法預見此處為易於發生立即危險之環境。且被告丙○○ 於案發當時係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並非具備水上活動相關 專業知識者,且於案發當時,亦一同涉險橫跨溪水,顯見被 告丙○○於案發當時確實無法預見渠等在水勢平穩之狀態下, 橫跨溪水時可能會發生溺水事故之危險。  ㈣丙○○傳送「看你要不要挑戰一下自己」之訊息予洪○常,用意 不是要誘引洪○常去游泳及跳水,只是分享自己戰勝恐懼心 理跳水,感到自豪,才會使用「挑戰」二字,此屬於一般友 人間彼此分享經驗與心情之正常對話。洪○常傳送「我去拍 照」之訊息,表明其不會去游泳及跳水,只會去拍照,丙○○ 對此亦無意見,並未一再勸說洪○常游泳、跳水。  ㈤丙○○刑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軍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認定被告丙○○未違 反任何客觀注意義務,洪○常死亡結果客觀上亦難歸責於丙○ ○,丙○○無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駁回上 訴確定。丙○○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就洪○常死亡結果之發生未 有過失,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洪○常之權利,亦未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洪○常,未有構成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被告乙○○、己○○亦無何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案發時洪○常未滿18歲,丙○○為19歲,乙○○、己○○為其法定代 理人。  ⒉坐落在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大甲溪上游之谷關「馬陵野溪溫 泉」,屬於禁止進入戲水之管制區,且前往過程中需耗時約 6小時溯溪過河,沿途水流湍急、溪石濕滑,隨時有失足溺 水之危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有使少年處於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 環境。  ⒊丙○○與洪○常於111年7月5日至9日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er 聯絡、討論出遊,聯絡過程詳如被證4。  ⒋洪○常於111年7月9日清晨6時,單獨騎乘自行車至丙○○住處會 合後,搭乘由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上午約8時許 ,抵達臺中市台八線37K處(即谷關管制站)後,丙○○將車 輛停放在路旁,2人在無任何溯溪救生裝備之情況下,經過 臺電公司在道路中設有閘門並標有「…發電廠轄管用地,且 係屬危險水域區,水位隨時有變化,請勿進入…」之告示( 第一道管制站),仍下車歩行並跨過該管制區之鐵鍊,續步 行約100公尺後,再攀越設有前述警告字句標示之管制鐵門 (第二道管制)後,再步行約500尺,設有相同禁止進入公 告標示之鐵門時(第三道管制),從鐵門側邊以懸空方式攀 越闖入,步行至谷關管制哨上游2公里處(即案發地點) 溪底 時,2人能目擊注意該溪沿途之水域多有深潭、水勢湍急, 在無救生設備下,如強行溯溪極易造成失足滑落而發生溺斃 之結果,2人沿溪溯水,洪○常於溯溪途中失足滑落深潭,失 去踪影。嗣經警消獲報後前往該水域搜救,仍於同日13時50 分許,在該處潭底3米深處尋獲業已死亡之被害人洪○常。  ⒌前往溯溪須具備有完善之溯溪救生裝備,始能前往。2人均未 具備完善之溯溪救生裝備。洪○常攜帶蛙鏡、泳褲,丙○○攜 帶泳褲。  ⒍丙○○曾有前往案發地點,知悉案發地點為管制區,設有警告 告示及管制鐵門、鐵鍊,現場為危險水域區,禁止進入,水 位隨時有變化,注意水位突變、確保生命安全。  ⒎如有賠償義務,原告戊○○支出喪葬費用37萬1220元,扶養費 用88萬1132元,原告甲○○扶養費用106萬1069元。  ⒏丙○○刑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軍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無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爭執之事項:  ⒈丙○○有無誘引洪○常前往案發地點,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  ⒉丙○○有無誘引洪○常進行系爭溯溪行程,並擔任帶領人?  ⒊丙○○有無誘引洪○常闖入管制區,帶領洪○常進行高風險活動 溯溪行程?  ⒋於當日步行至案發地點時,丙○○有無帶領洪○常繼續渡溪?  ⒌如有,洪○常死亡之結果,可否歸責於丙○○上開行為?  ⒍被告乙○○、己○○有無不能監督之情?  ⒎如有賠償義務,洪○常是否具有過失?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 用?  ⒏如有賠償義務,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其 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 失;⑵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過失係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 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首先須就行為人之加害行 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為認定,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始就主觀 要件為審理。又所稱「加害行為」者,係指行為人自己有意 識之身體動作而言,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構成 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具保證人地位而有作為義務為前提。 蓋因無作為義務之不作為,並不違反義務,即無違法性,如 有作為義務,竟無作為而致發生損害,即因具違法性而構成 侵權行為。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 要,亦不以危險前行為為限,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契約 之約定、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等 ,均具有「保證人地位」,應負有排除被害人危險之作為義 務,如怠於排除被害人之危險而未盡作為義務,其不作為之 舉自應具有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系爭溺水事故死亡之結果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既為被告 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要不要挑戰一下?」、「去游泳」、「跳 水」之語,誘引洪○常前往危及生命之禁區環境,從事溯溪 活動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2 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11日府授觀管字第10201262 531號公告、臺中市11處主要危險水域、群組對話、案發現 場照片等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誘使洪○常之行為,並辯稱 是洪○常主動邀約前往馬陵野溪溫泉,洪○常是在知悉危險下 自行決定所為橫跨溪水至對岸等語。經查: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二、迫使或誘 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 環境。」其行為態樣為「迫使」或「誘使」,亦即必須有「 迫使」或「誘使」之行為,而所謂引誘,顧名思義,即引導 誘惑,類似於教唆、煽惑之概念,但偏重引導,例如:示範 使人一樣模仿;遊說令人嚮往照做;指引方向、誘發踐行造 意者所欲之事。  ⒉觀諸被告與洪○常間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先於111年7月5 日上午9時45分許,邀約洪○常「這禮拜六我們去蝴蝶谷瀑布 」,嗣後於同日10時4分傳送「沒有了」等語,後由洪○常於 111年7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傳訊詢問「還是你要去天然溫 泉」等語,被告回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依 前揭文句脈絡觀之,可認係洪○常主動提議共同至天然溫泉 出遊,而非被告邀約洪○常。再由2人後續對話逕行討論出遊 細節,且由原告提出之「棒子出遊」之LINE群組內容,及證 人丁○○到庭證稱於111年7月3日有與被告、洪○常共同至大甲 溪上游之谷關出遊,有穿越第2道鐵柵門進入溪邊等語,足 認被告及洪○常於7月7日對話時,均已知悉洪○常所指天然溫 泉係指馬陵野溪溫泉,故被告辯稱是洪○常主動邀約去馬陵 野溪溫泉乙節,應堪信實。  ⒊其後被告與洪○常於111年7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有通話22秒 ;111年7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約定明日出門時間為「06: 00」即清晨6時許;同日下午7時52分許,被告詢問洪○常「 明天知道要帶什麼吧?」,隨後告知要攜帶「短褲」、「涼 鞋」、「要游泳帶蛙鏡」,並表示「我會去跳水」,洪○常 隨即詢問「溫泉那裡可以游泳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先傳訊表示「看你要不要挑戰一下自己?」,隨 即特別標註「溫泉那裡可以游泳嗎?」回覆以「我覺得你會 熱死」等語,由客觀文字及上下文脈略可知,被告是表示個 人要跳水,洪○常要不要挑戰看自己決定,如要游泳攜帶蛙 鏡,溫泉的溫度游泳會熱,是難認被告有遊說、指引,誘發 洪○常前往危及生命之禁區,下水從事溯溪行為。嗣後洪○表 示「我去拍照」、「你要去蝴蝶谷?」等語,被告回以「還 是要下水呀」、「溫泉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被 告應是回覆洪○常表示選擇前往馬陵野溪溫泉而非蝴蝶谷, 亦未見有何積極勸誘、煽惑洪○常前往馬陵野溪溫泉之言詞 。  ⒋基此,綜合前揭對話前後脈絡,尚無從認被告有原告所指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誘使洪○常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進行溯溪活動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知悉馬陵野溪溫泉為管制區,且須沿途溯溪 過河,卻未確認洪○常裝備妥適,誘引洪○常進行系爭溯溪行 程,違反帶領人注意義務。被告否認其對洪○常應備妥溯溪 設備有預見可能性,亦無負擔帶領人之注意義務。經查:  ⒈被告與洪○常前往馬陵野溪溫泉屬於禁止進入戲水之管制區, 途經之處及案發地點屬危險水域區,水位隨時有變化,設有 3道管制,2人前往地點具有危險性,固可認定。然由洪○常 主動邀約被告前往馬陵野溪溫泉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述,原 告主張被告誘使洪○常下水進行溯溪行程,並擔任帶領人云 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尚無從認洪○常係在被告誘 使而下水溯溪,或被告有負擔為溯溪帶領人之行為。  ⒉另依參與救援之證人楊肇鋒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不同月 份水位差距很多。搜救時7月份,最深的水位可能快到腰部 。從滑落的點站在岸邊很難看出水位深淺,因為當天水量蠻 大的,剛好是在深潭上面,所以當時水流蠻強的。如果沒有 去過或不曾走過的話,肉眼應該很難判斷水面下深淺等語( 見刑事第二審卷二第95至106頁);及證人陳彥良於刑事第二 審審理時證稱:水位的高低每個人認知不一樣。搜救時水位 最深沒辦法估計,因為現場有縫隙,踩到縫隙或沒有踩到縫 隙的深度是差很多的。多深也沒辦法量化,但就是我們在水 面上看得到他,但我們潛下去潛不到他。搜救時橫渡大甲溪 時,如果踩比較淺的地方還可以站著,但當踩到比較深的地 方時,就必須要以抬頭蛙的方式游到對岸等語(見刑事第二 審卷二第109至121頁),足見現場水位深淺難測,水流量及 地貌變化多端,以肉眼並無從判斷深淺,是無從因被告曾有 前往案發地附近大甲溪水域抑或前往馬陵野溪溫泉之經驗, 即逕認被告對當地水文有相當之熟識、認識,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而課以被告對洪○常負有注意義務 。  ⒊再由證人丁○○所述:棒子出遊臉書群組成立目的是為了出去 玩,成員有我、被告、洪○常的哥哥、洪○常四個人。111年7 月3日4個人有一起到大甲溪上游之谷關出遊,有穿越第2道 鐵柵門進入溪邊,當時有看到警告告示,我有問被告可否進 入,被告說他有來過,所以我認為可以進去,從欄杆攀爬進 入,不確定誰先進去,被告有玩水,我沒有,我認為當時水 流速度快,如沒有裝備,我不敢溯溪,怕下去淹到胸口會被 沖走。之前該群組有一起去過谷關附近、八仙山、松鶴部落 野餐。被告比較年長,也比較有經濟能力,所以暱稱為許爸 爸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依證人丁○○之證述、棒 子出遊群組及被告與洪○常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洪○常間之 關係,僅係相約出遊之朋友關係,從未明示或默示自願承擔 對洪○常之保護義務,且彼此間僅係鬆散、偶然的旅遊關係 ,難認具有特定危險共同體關係,而被告對洪○常具有保證 人地位之注意義務,而認被告有基於何等法令、規則、契約 、習慣、法理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對洪○常負有應告知或 備妥完善之溯溪救生裝備之注意義務。案發當日2人途經3道 管制及警語標示,洪○常固係少年,然其年齡已接近18歲, 其本身應有認知上開公告警語之風險,衡量自身能力及設備 安全之判斷能力,亦無從僅以被告年齡稍長於洪○常,即認 被告負擔上開注意義務。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攜帶溯溪鞋,卻未提醒及檢視洪○常備妥溯溪 裝備云云,故提出被告於事後穿著溯溪鞋照片為證,然被告 辯稱是在案發後,釣客出借給被告等語,是僅由被告於案發 後穿著溯溪鞋,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自行攜帶溯溪鞋。另 依被告與洪○常之對話內容,2人僅討論攜帶防曬乳、泳褲、 涼鞋、蛙鏡、西瓜等物,可知被告亦未意識到其等前往馬陵 野溪溫泉可能面臨之危險,應穿著及攜帶救生衣、安全帽、 繩索等溯溪裝備,自亦無從於事前告知或提醒被害人應如何 準備完善之安全裝備。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誘引洪○常前往案發地點溯溪,屬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之行為,及 被告知悉馬陵野溪溫泉為管制區,未盡其擔任溯溪帶領人之 注意義務,即誘引洪○常進行溯溪行程等情,均難採認。原 告主張被告就洪○常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7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8

TCDV-113-重訴-40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鄭張宜室 張淑女 張淑英 張淑慎 張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靜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含追加之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無須經他造 同意。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增列委任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被上 訴人雖稱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然查,上訴人所稱追加之訴 乃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互動事實,另行建構委 任之法律關係,純屬依起訴所稱之同一社會事實,經由法律 概念主觀建構數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此等延續起 訴之事實再主觀詮釋法律概念而為不同權利義務事實之建構 ;參以一般人民常因主觀解讀法律概念,而將同一社會事實 、建構成具有差異性之法律關係,除彰顯此等紛爭純屬當事 人各執法律概念所致外;並非援引新的或不同的社會事實, 容屬其主張或陳述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問題。 三、因之,兩造爭執之社會事實單一,縱使當事人臨訟始另引不 同實體法以為攻防,無礙法院認事用法,容可認未逾越兩造 原來紛爭之「基礎事實」;爰認宜依紛爭一次解決原則,准 訴之追加。其因訴之追加,而涵攝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併 為本院審理範圍。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即原告)引用原審之主張陳述,並稱:  ⒈上訴人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下稱張淑英3人)依母親指示 ,自母親○○○○名下○○市○○○○○○○○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匯款到自己新開設之帳戶,作 為將來母親過世後繳納遺產稅之用。然張淑英3人均已將上 開款項加計利息共新台幣(下同)629萬4504元,加上母親遺 留現金、存款計639萬8772元,用以繳納遺產稅,尚不足97 萬1027元,由各繼承人以自有財產繳納。被上訴人亦係依母 親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13日、14日自母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 、匯款至自己新設○○銀行帳戶計140萬元,000年0月17日匯 款加拿大幣15萬元(計新台幣349萬2750元)至其子○○○帳戶, 共計489萬2750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但嗣卻拒絕將系爭 款項取出用以繳納遺產稅,致各繼承人需額外負擔161萬833 8元,亦使得整體遺產變少,顯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嗣稱 係侵害母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本院卷一第42頁),且被上 訴人否認款項係用以繳納遺產稅,顯無法律上原因(本院卷 一第42頁),所得款項自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84條、17 9條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母親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於000 年0月26日所寫信件中已自承系爭款項係要用來繳納遺產稅 ,且母親亦要求被上訴人將新開設之帳戶存摺存放家中由母 親保管。倘為贈與,款項可直接存入被上訴人既有帳戶,毋 庸另開立新戶,母親亦無需要求將存摺放在家裡,且被上訴 人在母親生前亦未曾動用帳戶內款項。另滙款15萬元加拿大 幣的滙款單亦係存放在母親家中,由母親保管。又由○○○於0 00年0月3日所寫信件可知,係被上訴人及○○○主動建議母親 將存款匯至張淑英3人及被上訴人之專戶,用以節稅並供未 來繳納遺產稅之用。且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30日Line對話亦 自承:「滙款來加拿大一事,如果妳們有人認為有問題,我 們可以立刻滙回去,敬候通知。」,○○○復於000年0月12日 稱係因上訴人沒有通知,其等才沒有滙回來等語,足見系爭 款項確實係要供繳納遺產稅之用,並非贈與。  ⒊伊等及母親均不知節稅之生前贈與匯款模式為何,亦不知贈 與稅額之限制,母親匯款係以手頭上有多現金就囑咐女兒去 存錢,故原審以母親存款時間零散、存入金額不一等情,即 推論母親匯款並非用於繳納遺產稅用途,顯有違誤。又伊等 係因稅捐機關要求必須將款項申報為贈與,才配合提出說明 書,但該等款項係供繳納遺產稅用途之本質,並不因此而改 變,且事實上伊等亦已將該款項用於缴納遺產稅,並無說詞 前後不一之情形。  ⒋追加之訴部分:母親○○○○和被上訴人約定(性質上係委任契約 )系爭款項要供作繳納遺產稅之用,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將該 款項取出繳納遺產稅,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契約未經解除), 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9萬2750元及 利息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引用一審之主張與陳述,並補稱:  ⒈系爭款項係母親所為之贈與,母親並無指示要作為繳納遺產 稅之用。母親○○○○生前因年事已高,為方便提領看護費及生 活費,乃將前揭帳戶存摺印章交張淑英3人共同保管,因擔 心欲贈與伊之金錢遭提領,便於000年5月間向伊表示,有積 蓄要贈與伊及孫○○○,並交代張淑慎於000年0月13日自上開○ ○銀行帳戶領取40萬元,交伊存入伊新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同年月14日自○○○○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伊上開帳戶、同年 月17日再自○○銀行帳戶匯款349萬3450元至伊子○○○之帳戶。 故上開款項係母親贈與伊及○○○。母親將款項換匯為加拿大 幣,直接匯款予○○○,益徵係單純贈與,並無指定用途之意 思。況母親並非「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無從代他人指 定款項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至於伊將帳戶存摺放在台灣居 所,由母親暫保管,印章則自行保管,與常情無違,不能以 此推論款項並非贈與。  ⒉又張淑英3人於000年12月至000年1月間趁母親送急診或無意 識時,擅自母親前揭帳戶轉帳205萬、100萬、100萬元至自 己帳戶,並於000年3月申報遺產稅時,以贈與為原因申報, 嗣經檢舉,其等始提出說明書,改稱上開款項並非贈與,而 是母親遺產要繳納遺產稅之用。可見上訴人主張母親要求將 款項轉至張淑英3人帳戶,係要用來繳納遺產稅乙事,並非 真實。   ⒊母親生前於000年5月即已處分並同意提領、轉帳系爭款項予 伊與伊子,已然發生處分移轉之效力,則其於000年0月15日 死亡時,已無持有系爭款項,系爭款項自非屬遺產。  ⒋伊000年0月26日所寫信件內容,係記載「將來作為繳納遺產 稅的補助」,既係「補助」,即係贈與伊個人之意思,尚難 以此遽認係指定僅得用於「繳納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稅。另 伊000年0月30日Line對話所陳內容,主要係在講家族間之紛 爭,並未提及與支付遺產稅有關之字語,且對話中亦提及「 租金」、「稅務」、「事隔多年」等語,顯然尚有其他爭議 事項待討論,自不得以此逕認15萬元加拿大幣之匯款與日後 「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有關。至○○○於000年0月3日所寫 信件內容多為家族紛爭,亦未聚焦在遺產稅節稅之討論,更 未提及系爭款項係用以「繳納全體繼承人遺產稅」。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共同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89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件紛爭結構:   ㈠上訴人固主張依繼承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然必須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建構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 本事實,能證明為〈真〉,始有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之 基礎。  ㈡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縱屬為真,其所得成立之法律關係 ,除了論理上有互為排斥之情外,反而彰顯其用以證明各法 律關係之證據方法與論證間,容可能自證矛盾。  ㈢遑論上訴人以原證一《說明書》自承「有關被繼承人○○○○遺產 稅核定死亡前兩年贈與之存款遺產…」(原審卷第21頁、本 院卷二第9頁),容已先肯認母親有為生前贈與。   ㈣因之,本件紛爭事實乃將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對子女之 生前贈與,因稅捐機關計算遺產應繳稅額,而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徵稅」規定視為遺產,並非 事後否定「被繼承人生前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可認上訴人 執稅法規定,臨訟所建構「兩造母親○○○○生前與被上訴人間 ,關於系爭款項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應先證明 為真,始得進而建立其請求權依據。  ㈤故本件紛爭之關鍵在於上訴人就其所建構「兩造母親生前與 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款項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 ,應先證明為真,始得本於繼承人資格,進而主張如其聲明 所述之請求。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舉證責任之規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 前二年內【贈與】下列「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核其規範意旨乃在贈與之基礎上,規範【視同遺產】之稅 基,並非否認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  ㈢上訴人自承係於母親死後,依其與遺產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 員之互動,而建構本件請求權所據之兩造母親(被繼承人) 生前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作為起訴請求之權利義務法 律關係事實。上訴人既為法律關係之主動建構者,揆以「主 張舉證一貫性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兩造 母親生前確有此一委任(託)保管系爭款項之契約存在。  ㈣查,上訴人所為主張、陳詞與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 生前有將金錢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含其兒子)之客觀事實 ,並不能積極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就系爭款項交付行為之 主觀意思,與被上訴人間,有意思合致而成立委任保管系爭 款項之契約。  ㈤遑論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並非已死亡之被繼 承人。故被繼承人生前縱有協助子女預存現金以方便繳納稅 款等理財規劃事實,然此正有可能是生前處分財產以協助繼 承人能保有现金之贈與行為;尚難曲解成被繼承人有自居遺 產稅納稅義務人,而委託他人保管系爭款項以利於死後克盡 繳納稅捐義務。蓋因稅捐單位承辦人並未與聞被繼承人生前 之理財行為,復僅係依據上開法律規範,將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之金額,作為遺產稅之計算依據。故上訴人除不能執 其與稅捐單位承辦人之互動陳詞,作為建構被繼承人生前與 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之依據外;反而彰顯其所為不同權利義 務法律關係之主張,顯屬臨訟依法律概念多方建構相互矛盾 之請求權。  ⒈例如:侵權行為類型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屬於所謂違 法行為之一種;而債務不履行則屬債務人違背債務負擔之事 實,二者效果性質雖同屬損害賠償,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與契約債務不履行, 容有不同。又若稱○○○○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或其子○○○ 的帳戶,係用以繳納遺產稅,而被上訴人未用以繳納遺產稅 ,是否宜定性為債務不履行,不宜定性為侵權行為?遑論上 訴人並未能證明所稱之契約關係為真。  ⒉再如,489萬2750元本息,若為○○○○與被上訴人委任保管契約 之標的,則在此法律關係未經證明已合法解除或終止前,上 訴人如何有權得逕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予○○○○之全體繼承人 而為公同共有?  ㈥承上,苟有上訴人所稱委任保管系爭款項之契約關係等事實 ,又如何會有民法第179條前段之「無法律上原因關係」之 不當得利?又契約不履行,容屬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範為請 求,怎會變成侵權行為?反之,在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在未見 解除或終止之前,又如何會直接變成民法179條後段「其後 已不存在」呢?  ㈦況且,被繼承人生前以現金先移轉予子女名下,係有利於子 女得有足夠現金繳付遺產稅之處分,核其性質更與生前贈與 相當;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原理 ,更係以肯認「贈與」為前提,怎會將法規範所列為法律要 件之「贈與」法律關係,臨訟始定性為委任保管擬用以繳納 遺產稅金額之法律關係?  ㈧因之,本件除上訴人就其追加之訴所稱有「委任保管(繳納 遺產 稅金錢)契約」之事實,不能證明為真外,其追加委 任契約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依據,反而彰顯所稱「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請求權,欠缺客觀之法律關係基本事實。 三、上訴人既不能積極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揆以上開舉證法 則之說明,上訴人無從具體否定兩造母親生前有贈與之真意 或可能,應認其上訴與追加之訴等主張,不可採憑。 四、基此,上訴人不能於被繼承人過逝後,逕自以自己與稅捐單 位承辦人員之互動過程,重新建構被繼承人生前與被上訴人 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為〈真〉,應認其請求失所依 據。上訴人除追加之訴外,其餘請求業據原審為上訴人(原 告)敗訴之論證,無本院自無重複論證必要,此部分宜援引 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論證理由。 肆、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 上原因,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則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892,750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含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之訴部分,揆以首開說明,亦應認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追加之訴部分既無理由,其據此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聲請部分已因上訴駁回 ,毋庸再贅為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上訴人所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與上訴人等人法庭外之互動情形與陳詞,至多只是涉及繼承 人應如何利用被繼承人生前所贈現金,及各繼承人應如何分 擔遺產稅額等兩造其他爭執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各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52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黃瑞山 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下列違反法令之處, 且原告業於開會前及開會時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必要召集之情形,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⒈)。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係全面改選監察人,而未全面改選 董事,乃係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⒉)。  ⒊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集,非由董事會召 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⒊)。  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係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未將年底 會計帳冊提交監察人查核,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 (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⒋)。  ⒌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有關出售大肚廠房屬於公司營業政 策之重大變更,屬特別決議事項,然被告未經3分之2以上董 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並經已發 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下稱系 爭撤銷事由⒌)。  ㈡如認不得撤銷,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下列違反法令 之處,應屬無效: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全面改選董事,且其召集事由所列說明原 因為被告如辦理出售大肚廠房需要監察人配合相關業務,故 全面改選監察人,其目的係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屬權利 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下稱系爭無效事由⒈)。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有關出售大肚廠房屬於公司營業政策 之重大變更,屬特別決議事項,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 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並經已發行股份 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下稱系爭無效 事由⒉)。  ㈢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所 有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所作成之所有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對系爭撤銷事由⒉⒊⒋⒌當場表示異議,惟 對系爭撤銷事由⒈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告黃瑞山為被告公 司之監察人,被告陸續向原告黃瑞山借款共新臺幣1200萬元 ,原告黃瑞山未慮及被告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竟要求被告短 期內返還鉅額借款,復拒絕被告提出出售大肚廠房以還款之 提案,更要求查核被告公司帳冊表簿,顯有刻意刁難被告公 司之舉,是原告黃瑞山長期不履行監察義務,被告公司始於 113年6月27日召開董事會做成決議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監 察人。嗣被告於同年7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 監察人並進行改選程序,其召集程序及內容均未有違反法令 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告認有必要即可召 開臨時股東會,而原告黃瑞山有前開不適任之情事,自有召 開臨時股東會之必要;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董事會所召 集,並非董事長片面召集,縱認股東臨時會議通知之內容可 能被誤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非董事會所召集,亦僅是通知記載 之瑕疵,其違反法令之事實顯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系爭股東 臨時會並未針對是否出售大肚區廠房為決議,故無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之適用;此外,公司法第199條之1並無董事及監 察人須一併改選之規定,又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出售大肚區廠 房亦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無關,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內容違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 其決議方法有系爭撤銷事由⒈⒉⒊⒋⒌即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2款、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71條、第228條第1項、 第185條之情事,且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9條、 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東主張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時 ,自應當場表示異議者,方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原告主張就前開撤銷事由均已當場表 示異議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撤銷事由⒉⒊⒋⒌有當場 表示異議,惟否認原告有當場就系爭撤銷事由⒈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查:原告自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 錄有記載原告開會當日主張違反法令之事由,原告寄發之存 證信函暨律師函有詳載前開事由,當日未完整念出律師函, 僅有念律師函第3頁之7點事由,但股東會有無召集必要應以 整體來認定,該7點事由有詳列無召集必要之理由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惟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其中臨時動議載明:原告黃瑞山 委託代理人巫昆陽提出改選違法事由共7點,其中第1點固泛 稱股東臨時會程序違法等語,然未見其指明係何程序違法, 與原告提出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87頁)相互比對,該點 係就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 之規定即系爭撤銷事由⒊為異議;又第2點以下係分別就系爭 股東臨時會未全面改選董事、主要目的係為解除監察人職務 而違反法律即系爭撤銷事由⒉、會計帳冊尚未提交監察人查 核即系爭撤銷事由⒋、出售大肚廠房應經股東常會3分之2以 上之人同意,故直接解除監察人職務違反法律即系爭撤銷事 由⒌為異議。是依前開原告表示異議之內容,並無從推認原 告有就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召集必要,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定等情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既未就 系爭撤銷事由⒈當場表示異議,則其於本件以系爭撤銷事由⒈ 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難認可採。  ⒉按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199條之1第1項 規定,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 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監察人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股東會於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監察人者, 如未決議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可知 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予以解任或逕為改選,其有無 正當理由,在所不問。僅於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於 任滿前將其解任,得請求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已。 另公司法並未規定改選全體監察人須同時改選全體董事,且 改選監察人亦難認有何與改選董事同時為之之必要。是被告 公司僅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而未包含董事,自難謂 其程序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情事,故原 告主張以系爭撤銷事由⒉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無理由。  ⒊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 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以董事長個人名 義召集,非由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等語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見本院卷第79頁 )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董事會所召集 ,並非董事長片面召集,股東臨時會議通知之內容僅是通知 記載之瑕疵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13年6月28日董事會議簽 到簿(見本院卷第133頁)為證。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113 年6月28日董事會議通知(見本院卷第53頁)內容,召集人 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游正劭,召集事由則為:「近期擬召開臨 時股東會進行『全面改選監察人』程序,提請決議」;而被告 提出之113年6月28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則顯示該日董事會全體 董事均已出席。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自係被告公司董事長 游正劭先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進行「全面改選 監察人」程序,再經113年6月28日董事會決議所召開,是其 召開程序應合於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從而,被告公司股 東臨時會會議通知雖記載召集人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游正劭, 尚無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113年6月28日董事會決議所召 開,故原告主張以系爭撤銷事由⒊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難 認可採。  ⒋按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 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可知董事會有編造會計表冊予 監察人查核之義務。然監察人本得由股東會之決議不附理由 隨時予以解任等情,業已說明如前,且公司法亦無規定解任 監察人應於董事會提交會計表冊後始得為之,是原告主張   董事會未將年底會計帳冊提交監察人查核,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以系爭撤銷事由⒋撤銷 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然無據。  ⒌按改選全體監察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 出席,為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之1所分別明定。 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依前開規定,僅須以選任全 體監察人之方式,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 席為已足。而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有關出售 大肚廠房屬於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應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以特別決議為之云云,然參諸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 事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所示,其決議案由為:「決 議是否同意全面改選監察人」、「全面改選監察人案」,可 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為改選監察人,而非就被告公司 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行為做成決議,是依前開會議事錄記載, 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90%之股東出席,並 經出席股東表決權54%同意,已合於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 第199條之1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以系爭撤銷事由⒌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 ,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有 系爭無效事由⒈⒉即違反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85條之情事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該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 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 8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所作成之決議無效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股東會本得隨時決議解任或改選監察人,不以有正當 理由為必要,此乃公司法所明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乃係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而改選監察人,僅涉及 改選監察人是否有正當理由,自難認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有違 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以系爭無效事由⒈請求確認 決議無效,難認有理。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為改選監 察人,而非就被告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行為做成決議,亦 已說明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 法第185條之規定,以系爭無效事由⒉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顯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備位依公司法第191 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作成之所有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1

TCDV-113-訴-235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顏韻茹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官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曜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於民國93年10月中、下旬約定共 同出資投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另稱系爭房屋),並由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獨資購買,伊未邀約上訴人共 同出資,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產為自己所有,僅借 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借名人 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㈡查兩造為姊弟,訴外人〇〇〇〇為兩造之母。系爭房地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8454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於93年10 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得標買受,於 同年11月2日繳清尾款,於同年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於同年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305頁),並有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35、49至51、179至181頁),且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中、下旬參與投標前,約定 共同出資投標買受系爭房地,得標後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 由伊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以〇〇〇〇設 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 、同年11月1日出資支付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中之30萬 元及尾款中之25萬元。又因系爭執行事件剩餘尾款130萬元 為〇〇〇〇先行墊付,被上訴人遂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 伊表示欲辦理貸款償還130萬元予〇〇〇〇,並約定由伊先行繳 納貸款至累計達於系爭房地半數價金數額作為出資,伊即支 出系爭房地自94年3月28日起至95年6月止之房貸本息;雖伊 於95年7月後財務緊縮,由被上訴人協助代繳房貸,惟被上 訴人俟98至100年間兩造祖父田地出售後,業提出原證5所示 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下稱原證5計算書)與伊結算 ,並取走伊原可分得上開出售價金中之60萬元,作為伊之出 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64 、111、161、194、304、351、355至356頁),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查:  ⒈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  ⑴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無摺存入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12 萬元、18萬元(下合稱附表一編號1號款項),於同日轉帳 支出30萬元;嗣於同年11月1日以定存銷戶、委託代收為由 存入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19萬9,768元、2萬9,779元、1萬9,6 95元(下合稱附表一編號3號款項),旋於同日轉帳支出25 萬元等情,固有〇〇〇〇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原審卷二 第35至3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0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5515號函所附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78頁)可憑。惟:  ①依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無從認定93年10月27日、同年1 1月1日轉出之受款帳戶為何;該等交易相關傳票均已逾保存 期限銷毀,交易時亦未備註對方帳號,系統無留存相關資訊 可供參考,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5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6386號函、同年月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8797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再 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28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被上訴人於 是日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票據支付投標保證金63萬元 ,另於同年11月2日提出附表二編號4號票據支付尾款155萬 元,其中附表二編號2號票據係以被上訴人設在臺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內之 自有資金支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拍賣筆錄、被上訴人投 標書、執行案款收據,及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113年8月 7日中中港字第113021454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33頁)可佐。然經本院就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同 年11月1日轉出金額與附表二編號1、4號票據間之關連性暨 有無相關傳票等項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據覆:傳票已超過本 行保存期限而銷毀,亦無法確認〇〇〇〇國泰帳戶前揭轉帳支出 是否為本行支票交易,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1662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361頁),仍難遽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案款之附表二編號1、4號票據,確與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 10月27日、同年11月1日轉帳支出之30萬元、25萬元有關。  ②又,上訴人主張其係以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作為自己薪資轉帳及日 常使用,且附表一編號3號款項為其以手上未到期支票與友 人交換,請友人匯款至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5、 193至195、241至24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66 、160、219至221頁)。而無論上訴人有無以〇〇〇〇國泰帳戶 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依上訴人自敘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241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與上訴人薪資 無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確為其存 入。至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向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70萬 元,貸款起日為93年12月28日(下稱系爭貸款),並以被上 訴人設在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 人日盛帳戶)為貸款扣款帳戶。嗣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自94年4月8 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陸續轉帳4,000元、1萬2,000元、1 萬8,000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 日盛帳戶,上訴人亦於95年4月11日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日 盛帳戶,上開金額均係供扣繳系爭貸款自94年3月28日起至 同年12月止之利息及自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本息, 此部分貸款乃上訴人繳納等節,固有被上訴人日盛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401至4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9、305頁),然尚無從以此事後繳納貸款 之情形,反推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即為上訴人存入。  ⑵上訴人另援引原證4所示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下稱原 證4計算書。與原證5計算書另合稱系爭計算書),以為其有 出資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及尾款之佐據。然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計算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該計算書為被上訴人書 寫。查系爭計算書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且核原證4計算書 內容,雖列載「10/28 保證金 志330000 茹 300000」、「1 1/2 尾款 媽0000000 茹250000」、「銀行撥款 0000000-00 00(開辦費)=0000000 還媽0000000」,暨其他稅費金額,然 並未記載為此計算之目的為何;原證5計算書除載有房屋稅 、地價稅金額外,復僅條列年、月及金額,無從推知該等金 額所指意涵。據此,縱令系爭計算書確為被上訴人書寫,依 原證4計算書所載,充其量僅可知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 、尾款有部分資金來源為上訴人,除仍難認定上訴人即係以 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支出該執行案款,衡諸提供資金之原因多端, 兩造更為手足至親,尤不足推謂上訴人願提供資金之原因為 何,至原證5計算書更難認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或兩 造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相涉。是以,即使系爭執行事件 投標保證金中之30萬元及尾款中之25萬元確為上訴人提供, 仍無從執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計算書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114、2 43、388頁),亦無調查必要。  ⑶至被上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6號 上訴人指訴其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雖供稱 :(問:這間房子〈即系爭房地〉上訴人有無出資50幾萬?) 她沒有出那麼多,我已經還給她了,她跟爸爸要了上百萬元 等語,固據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6號卷第50頁) 。然縱令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及尾款之部分資金為上訴 人提供,尚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詳述如前。況被上訴人既稱已償還資金予上訴人,即意 指該等資金不應由上訴人終局負擔,尤難執被上訴人前揭陳 詞,推謂上訴人係因約定借名登記始行出資。是被上訴人上 開刑案供述,殊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貸款自9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止之利息及自95年1月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本息,為上訴人以自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轉 入及其自行匯入被上訴人日盛帳戶之金額繳納,固如前述。 惟系爭貸款自95年7月起之貸款本息均為被上訴人繳納,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305頁),並有被上訴人 日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9、343至39 5頁)。準此,稽之上載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與上訴人轉帳、匯款 總額(詳前⒈、⑴、②),可知上訴人繳付系爭貸款之金額合 計僅9萬9,000元(計算式:4,000+12,000+18,000+10,000+1 5,000+10,000+10,000+20,000=99,000),顯與系爭貸款本 金總額高達170萬元差異甚鉅。再者,上訴人自94年間起入 住系爭房地迄今,並於94年1月17日設籍在系爭房屋,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繳納貸款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租 金對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衡 諸兩造為手足至親,被上訴人基於體恤上訴人,僅要求其支 付每月應付貸款金額,作為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之對 價,並非事理所無。至上訴人雖仍持續住居系爭房地迄今, 亦未再繳納自95年7月起之貸款本息,然上訴人既自承:伊 後續因工作緣故財務較為緊縮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則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遂未再向其收取租金 ,仍與常情無悖。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 由其以繳納系爭貸款方式出資,自難以上訴人曾短暫繳納系 爭貸款部分本息為由,推謂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祖父田地於98至100年間出售,其原可分得60 萬元,惟遭被上訴人取走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 二第97頁,本院卷第304、343頁)。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 訊其前配偶〇〇〇為證,然〇〇〇業依法具狀陳明拒絕證言(見原 審卷二第55、99頁)。又原證5計算書難認與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之出資或兩造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相涉,已如前述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原應受分配之60萬 元取走,並約定以此作為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出資等項,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迄今均由伊設籍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從未居住於此;系爭房地自購入起之裝潢、家具亦皆由伊 購入,並由伊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迄今。如原證7所示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發狀日期93年11月24日)、93年度 契稅繳款書、臺中地院權利移轉證書、證明書、塗銷查封及 抵押權登記函、編釘門牌申請書、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 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下合稱原證7文件)正本復置於系 爭房屋內,由伊保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 第357頁)。惟:  ⑴兩造乃手足至親,即使系爭房地長期以來均由上訴人設籍居 住,非無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誠難遽謂兩造 確曾就系爭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次上訴人 既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其因居住需求自行支出相關裝潢 、家具費用,亦合常情,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 必然關連。再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係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該 等費用為其支付之證據,其空言主張,要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除否認93年度契稅繳款書正本係由上訴人執有外, 固不爭執其餘原證7文件正本現由上訴人持有。然被上訴人 抗辯:伊原將上開文件正本放置在兩造母親住居之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上訴人得任意進出該處,且未經伊同意擅 自取走前揭文件正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本院 卷第103、335至339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原證7文件正 本原皆放置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況即令原證7文件正本確係 放置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非不得 將與該房地有關之文件存放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既住居該 處,即有取得原證7文件正本之途徑,仍不足推謂原證7文件 正本為上訴人保管,遑論執此指摘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所陳上詞,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⒌上訴人復援引〇〇〇〇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 審卷一第81至83頁),以為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佐據。惟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審卷二第69頁所示 譯文係接續在如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所示譯文之前,兩者相 加始為上開光碟之完整譯文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綜觀前揭譯文全文 ,顯示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是否曾向〇〇〇〇借130萬元乙事, 一再重複詢問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則反覆表明忘記了、不知道,亦稱 其因老人痴呆症須躺下休息(見原審卷二第69頁),則〇〇〇〇 是否仍能確實記憶系爭房地拍定時相關出資情形或兩造有無 何種約定,顯已有疑。而〇〇〇〇嗣雖稱「我常常跟他(即被上 訴人)說無論怎樣,他都要給你合夥買那間厝起來給你」、 「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你的,叫他不能想怎樣幫你買起來 」、「(上訴人:他叫我搬走家具搬走他要賣掉)賣掉也要 你歡喜(台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依〇〇〇〇上開陳 述內容,除未提及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亦無從推知其所謂 「給你合夥買那間厝」、「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你的」、 「幫你買起來」之具體客觀事實經過為何,遑論據此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有無何種法律關係,況〇〇〇〇所稱系爭房 地本即要給上訴人一節,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 各持有2分之1權利云云不合;至所謂「賣掉也要你歡喜」, 語意更屬不明,衡情非無可能係因被上訴人已長期提供系爭 房地予上訴人住居使用,〇〇〇〇主觀認為基於手足間和諧,被 上訴人倘欲處分系爭房地致上訴人須另覓他處居住,應與上 訴人協調。況考以〇〇〇〇經上訴人要求其應囑咐被上訴人不要 動系爭房地之腦筋,僅覆稱「你那間房子,曜智是你的貴人 ,你免煩惱,我常這樣說,我常跟你說你現在就要靠曜智跟 你贊」(見原審卷一第83頁),果若上訴人確同為系爭房地 實質共有人之一,〇〇〇〇大可向上訴人表示得逕對被上訴人為 權利主張,豈有僅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貴人」等詞安撫 上訴人之理。是上開錄音內容殊不足推謂兩造間就系爭應有 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其前揭主張,自非可 採。是以,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 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蔡秀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金流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存款/匯款人 受款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1 93年10月27日 12萬元、18萬元 不明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原審卷二第35頁 ,本院卷第178頁 2 93年10月27日 30萬元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不明 3 93年11月1日 199,768元(定存銷戶) 29,779元(委託代收) 19,695元(委託代收) 合計249,242元 不明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原審卷二第37頁 ,本院卷第178頁 4 93年11月1日 25萬元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不明 附表二: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案款之支票 編號 發票銀行 付款銀行 支票票號 金額 相關卷證  1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 同左 WV0000000 30萬元  2 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 同左 TKA0000000 30萬元 本院卷第233頁  3 臺中民權路郵局 同左 A0000000 3萬元  4 不明 不明 WV0000000 155萬元

2025-02-26

TCHV-113-上-117-20250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蕭平貴(即蕭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原 告 蕭名彥(即蕭樹寅之繼承人) 被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追加被告 蕭陳月(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蕭俊男(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蕭俊弘(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 司)為被告,主張明華公司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即蕭陳月、蕭俊男、蕭俊弘(即 蕭樹全之繼承人,下稱蕭陳月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拆 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63之7地號土 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田土丈字第 10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L所示磚造 平房(面積53.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72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實際上非蕭陳月 等3人所有,而係原告2人分別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判決附圖一即系 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併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 蕭樹全之繼承人即蕭陳月等3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以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蕭陳月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而追加蕭陳月等3人為 被告。然原告上開追加,未經原訴之被告(即明華公司)同意 ,原訴之被告與追加被告蕭陳月等3人間,並非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如准予原告追加,有礙原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故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此部分得不經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並於 本件主文併予諭知。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華公司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 人即蕭陳月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拆除463之7地號土地 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明華 公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 建物實際上非蕭陳月等3人所有,而係原告2人分別共有。系 爭判決未遑詳查,且未具體敘明何以認定系爭建物為蕭陳月 等3人所有之理由,即率命蕭陳月等3人就系爭建物負拆屋還 地之義務,容有違誤。是明華公司持系爭判決聲請對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系爭判決附圖一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蕭樹全之繼承人即蕭陳月等3人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明華公司則以:原告之主張既推翻系爭判決關於系爭建 物為蕭陳月等3人所有之事實認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 告就其主張僅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25日之執行筆 錄及分家圖為證,然原告在執行法院履勘時所表示之意見, 不過僅其個人意見表達,而分家圖屬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證據資料,不得於後案再提出來推翻前案即系爭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且亦無法認定分家圖與系爭建物有關,均無法證明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狀況,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再 者,於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程序時 ,承審法官已一再就各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之產權歸屬情況進 行調查,最後確認蕭陳月等3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均為該案之當事人之一,原告及蕭 俊男、蕭俊弘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審理過程及 證據調查結果均知之甚詳,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於訴訟審理 程序均未曾表示不同意見,足見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應認同 該案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係為拖延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任意興訟,其主張有違誠信,要 非事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為明華公司所否認,則原 告依法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命令、勘驗筆錄、系爭判 決、系爭成果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85至113頁)、分家圖( 見本院卷第238-1、239頁)等件為據,觀諸上開分家圖之記 載,其上雖有「57年分家」之記載,然該分家圖原先並無標 示方位,係原告在法官之詢問下,方手寫加註方位於上,且 縱加註方位後,該分家圖未標示地號,且各區塊形狀及位置 與系爭成果圖大相徑庭,實無從與系爭成果圖相互比對進而 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另製作勘驗筆錄之目的,應在於記 錄勘驗程序中各該當事人之言詞陳述,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僅 能證明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行勘驗程序時,曾就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歸屬為陳述、表示意見,無從作為證據之用,自無 從據此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   ⒉又雖原告當庭引用蕭陳月等3人所提出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主張系爭成果圖編號K2所示 磚造平房(下稱K2建物)為蕭陳月等3人所有,然系爭建物 並無申請水、電,此等繳費憑證至多僅能證明蕭陳月等3人 有在K2建物申請水、電,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歸屬難謂有涉。  ⒊參諸明華公司對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即 前案),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第 二審訴訟進行中,先後於109年7月9日以民事答辯狀、110年 6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稱:「被上訴人蕭平種等17人被 訴應拆除之建物,如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0項、第6項、第9項 、第11項、第12項、第7項所示,係被上訴人等分別繼承其 被繼承人依序為蕭勳、蕭隆盛、蕭樹寅、蕭樹苡、蕭樹全、 蕭修徹而取得建物所有權」(見前案第二審卷宗卷一第439 頁、卷三第219頁),且於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就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蕭陳月等3人不為爭執(見前案第 二審卷宗卷四第21至30頁),足見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未曾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並對於蕭陳月等3人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不為爭執,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起本件訴訟,與其等於前案之主張有 悖,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154-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瑞山 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真 上2人共同 代 理 人 巫坤陽律師 相 對 人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李豐任會計師(事務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十 一樓,聯絡電話:0四─○○○○○○○)為相對人萬向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 示各項待檢查帳目等資料,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 憑證、帳簿等,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 ),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總統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行 政院指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 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 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 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且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故聲請人倘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身份,且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 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 營運,即已符合前揭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 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黃瑞山至遲於104年間起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並 曾擔任監察人,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7,800,000 股之其中1,942,636股份,而聲請人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鑫銓公司)亦至遲於同上時間起為相對人公司 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其中4,370,137股,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  (二)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具有下列事由,致營運狀况不 明,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聲請人黃瑞山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瞭解相對人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况,確認公司資金及相關資產、負債是否異常 ,曾於113年6月6日委託巫坤陽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1 87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4日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委託廖桂芳會計師、巫坤陽律師前往相對人 查核、抄錄及複製簿冊文件,請相對人備妥111年1月1日 至113年5月31日相關帳冊資料供查核。詎相對人公司董事 長游正劭於查帳前即113年6月24日通知於113年6月28日召 集113年第1次董事會,擬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監 察人程序,聲請人黃瑞山認為相對人公司召集之董事會係 於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而召集,且上開董事會召集事 由僅全面改選監察人,並未全面改選董事,顯係為規避監 察人行使監察權,而召開股東臨時會,屬召集程序違法, 聲請人黃瑞山乃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075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儘速撤回開會通知,否則追究相 關法律責任。   2、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4日初步查核相對人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况(下稱第1次查帳),發現有諸多缺失及疑點待進 一步詳查,且相對人公司未依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 年6月6日函文內容提供應備查核資料,聲請人遂於113年7 月12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 ,除檢附113年7月4日查核缺失表外,將再於113年7月25 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查核、抄錄及複製簿冊文件,並要求提 供104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帳冊資料,及說明第1次 查帳所列缺失之法律上正當原因。嗣因相對人公司於113 年7月12日通知將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第1次股東臨 時會,乃於同日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將查帳日期提前 至113年7月17日,並於113年7月15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6 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表示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 法,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禁止權利濫用情事,應為無 效等語。但相對人公司仍未於113年7月17日備妥相關帳冊 資料供聲請人及委託之會計師、律師進行查核(下稱第2次 查帳),且相對人亦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第1次股東 臨時會,作成全面改選監察人,及改選股東游00為新任監 察人等決議,而會議結束後,聲請人迄未收受相對人公司 應寄發之會議紀錄,然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22日辦妥監察 人變更登記。  3、相對人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由,係以 公司出售大肚廠屬於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關係股東重 大權益,相對人公司顯然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履行董 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程序,其逕行決議出售大肚廠, 影響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包括盈餘分配等股東權益。况 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公司應提供之會計帳簿及憑證核對勾 稽,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實際營運狀况,自有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况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 確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由之一,此從相對人公司迄至113 年10月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度會計年 度終了6個月內(即113年6月30日以前)召開113年股東常會 ,而刻意召開股東臨時會,其目的在於規避聲請人黃瑞山 行使原有之監察權,阻礙聲請人瞭解公司之財務狀况, 尤其在第1次查帳後,聲請人黃瑞山曾於113年7月12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待補資料及說明第1次查 帳時發現缺失部分之原因為何,相對人公司均不願意提供 ,故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17日出具「萬向專案執行結 果」(下稱查帳報告)聲明書記載:「由於萬向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未於期限內提供特定資料,協議程序查核受到限制 ,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導致協議程序查核受限,無法完成協議程序之執行。」 等語,堪認聲請人確有查帳受阻之情事,即有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四)又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黃瑞山要求公司返還借款1200萬元 乙事,此屬聲請人黃瑞山合法行使債權之行為,與法院是 否同意選派檢查人係屬2事,且依相對人提出其委託不動 產仲介經紀公司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4億8000萬 元,將近公司資本額1億6800萬元之3倍,相對人亦不否認 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法定程序而有變賣公司重大資產之 行為,即非相對人抗辯「是一般公司之正常經營行為」。 再依相對人公司財務人員於113年3月22日提供予聲請人黃 瑞山知悉之公司銀行存款幣別匯總表,及提供113年3月27 日銀行存款餘額明細,相對人公司帳於113年3月22日現金 高達8238萬2860元,迄至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6月間催告 清償借款1200萬元期間並無重大支出,應足以清償積欠 之債務,但相對人竟稱短期內無法還款,且必須出售公司 廠房及土地,是否已有隱匿或移轉公司資產之行為,即有 疑問?  (五)聲請人黃瑞山否認於第1次查帳時即已完成以監察人身分 進行之查帳行為,此從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7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及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17日出具查帳報告等 內容可知,而相對人復自承確於113年7月15日收受聲證6 存證信函,且未對該存證信函內容回覆,並稱聲請人指定 於113年7月25日再到公司查帳,於該日並未到場云云。惟 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即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公司將 查日期提前至113年7月17日,且於113年7月15日再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情,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偕同會計 師及律師前往相對人公司查帳,相對人並未提供會計師需 要之相關資料,故當日無法進行查帳,會計師遂在查帳報 告聲明書日期記載為113年7月17日。至於相對人抗辯稱於 113年7月16日始接獲存證信函通知提前於113年7月13日查 帳,因聲請人要求提供資料甚多,相對人準備不及」云云 ,即於前揭事實不符,因聲請人既於113年7月12日先以電 子郵件通知相對人查帳日期提前,相對人故意不予理會, 第2次查帳當日未提供任何資料,事後亦未為提供資料之 積極表示,甚至鈞院於113年9月23日調查時,相對人亦不 同意聲請人行使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權利,且未提出相關 帳冊資料供聲請人釋疑。再聲請人是否行使少數股東權? 是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均 屬聲請人之法定權利,相對人無權阻止,尤其聲請人黃瑞 山之監察人身分已遭相對人公司解任,並於113年8月22日 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聲請人更具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正當事由。  (六)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檢查帳冊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迄今長 達10年之理由,主要係針對聲證5附表各項查核事項、內 容說明、相關疑點、待補資料及查核期間,並參酌廖桂芳 會計師出具查帳報告內容而定,包括機台認股利潤於110 年至112年間分配數額、王立勛幹部在職簽約金(於106年1 次預付10年共120萬元薪資,分10年每月認列10000元薪資 支出是否合理)、公司不動產即廠房、設備之資產認列金 額內外帳差異(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112年資產負債表式 ,帳列固定資產為5億2800萬元,提供予會計師揭露者為4 億3400萬元,亦未說明固定資產有無設定抵押情事)、昔 款及利息支出金額內外帳差異(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110 年至112年總利息支出金額為4000萬元,提供予會計師揭 露者為2200萬元,差異高達1800萬元,原因何在)、股東 往來(110年至112年向邱金濱、游正劭、顏宏村等3人借款 ,支付利息逾980000元,但會計師財務報表揭露僅向金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究為多少) 、108年獎等獎金(110年調整累計盈餘187萬3666元,減少 股東權益,但傳票摘要欄備註為「108年獎963066+經營獎 金500000+紅包410000」,依據為何)、薪資及伙食支出(1 10年至112年帳列薪資支出及伙食費共1億9500萬元,提供 予會計師財務報表揭露者為1億2400萬元,差異高達7100 萬元,原因何在)、員工及董監事紅利(公司章程是否有規 定發放標準?董事會有無同意發放?發放獎金是否依法申 報)、弗克司佣金(110年至112年度支付佣金高達290萬元 ,佣金何人領取?是否開立扣繳憑單或統一發票?)、游 之毅借款(游之毅為游正劭之子,於112年8月向公司借款2 50萬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及有無收取利息?利 率為何)、游天富顧問費(游天富為游正劭之父,公司聘為 顧問,3年1聘及1次支付3年顧問費108萬元,每月認列100 00元勞務費,其擔任公司技術指導、顧問資格及核准依據 為何)等,在未經實質查核相關帳冊資料前,無從瞭解相 對人公司是否以前有類似情事發生,故有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必要性。  (七)並聲明:聲請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聲請狀附 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包括待補資料、提供報表及查核資料)。   三、相對人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45條規範選派檢查人之法律依據與立法目的 ,可知聲請人除須符合一定股權比例要件外,仍應檢附相 當理由與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於必要範圍 內方得進行檢查,法院尚需審查少數股東聲請之是否正當 。倘聲請人未能證明上開必要性,而僅屬故意干擾相對人 經營之權利濫用,法院自得駁回其請求。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制度,係屬臨時性監察機制,旨在彌補監察人監督 之不足,不容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毫無限制行使此項補充 性權利,否則即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1、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相對人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召開113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監察人,召集事由「違反法令 」及「擬出售大肚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等,但不 論是否進行全面改選監察人程序,或擬出售大肚廠等事務 ,均屬相對人公司內部經營事務,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 在經營上有何財務惡化之情事,亦非特定事件之發生或延 續可具體說明公司可能發生人謀不臧情事,導致公司財務 狀况惡化,而有保護投資人,進行檢查找出原委之必要性 ,故聲請人主張之事由顯然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選派必要性」之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   2、聲請人黃瑞山曾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於113年6月6日曾 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相對人公 司相關帳冊文件,並於113年7月4日委由廖桂芳會計師及 巫坤陽律師協同進行第1次查帳,相對人公司亦配合於113 年7月4日提供聲請人要求之相關帳冊表簿供查核,並無聲 請人主張有許多資料未交付會計師查核情事。另聲請人黃 瑞山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帳簿乙事,已於113年7月4日 完成相關查核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係遲至113年7月22日召 集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決議全面改選監察人,並未影響其 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帳簿表冊之事,詎聲請人黃瑞山復 以少數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然欠缺必要性。    3、相對人公司擬出售大肚廠乙事,起因於相對人公司曾於10 7年間因資金周轉問題向聲請人黃瑞山借款1200萬元,當 時雙方未約定還款日期,而相對人公司突於113年6月5日 接獲聲請人黃瑞山委由律師寄發國史館郵局第281號存證 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應於113年6月15日以前將借款1200 萬元悉數返還,但相對人公司承辦人員當時曾向聲請人黃 瑞山表示公司經營上仍有資金周轉需求,無法於短期內還 款,可將原先投資興建之大肚廠出售,以出售價金優先清 償聲請人黃瑞山等情,相對人公司遂自113年7月起陸續委 託多家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銷售大肚廠所在之土地及地上 物。然聲請人黃瑞山又委請律師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國史 館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5日 以前返還借款1200萬元,更於113年7月17日對相對人公司 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是相對人公司基於資金周轉需求,方 決定出售大肚廠,聲請人反而對出售大肚廠之決定有意見 ,並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且事實上大肚廠尚未出 售,並無相關交易資料可供查詢,聲請人顯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     4、聲請人雖聲請法院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檢查人,然廖桂芳 會計師與聲請人間已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立場顯然會 偏向聲請人,難以維持客觀公正,故鈞院縱認有選派檢查 人必要,相對人亦不同意廖桂芳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又聲請人欲檢查相對人公司帳冊表簿期間自104年10月1日 起長達10年,不僅超過會計帳冊應保留5年之法定年限, 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檢查長達10年之營業帳冊之理由及必要 性,其聲請範圍即非適當,造成相對人之困擾。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2人至遲於104年間起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迄至11 3年8月間即提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黃瑞山持有相對人公 司發行股份總數17,800,000股之其中1,942,636股份,而 聲請人鑫銓公司則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其中4,37 0,137股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聲請人2人提出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9月30日及112年12月13日 股東名簿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是聲請人2人顯已符合前揭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持股要件 甚明。  (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而 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及113年10月14日等調查期日訊問兩 造,就有無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命兩造表示意見,兩造意見雖有分歧,惟本院綜合兩造之 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性,茲說明理由如次:   1、聲請人2人既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雖以聲請人黃瑞山已以監 察人身分委請會計師及律師於113年7月4日到公司查帳, 相對人亦配合查帳完畢,聲請人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為權利濫用,欠缺必要性云云。 然依聲請人提出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15日國史館郵局 第359、364號存證信函、113年7月12日電子郵件等內容, 可知聲請人黃瑞山認為113年7月4日之第1次查帳結果發現 有諸多缺失及疑點待進一步詳查,並檢附該次查帳之查核 缺失表要求相對人補正相關資料及就缺失部分提出合理說 明等,且為配合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度股 東臨時會,提案「全面改選監察人」,聲請人黃瑞山面對 其監察人身分可能遭股東臨時會解任之風險,而將第2次 查帳日期提前至113年7月17日,詎相對人屆期拒絕配合, 致聲請人黃瑞山委請之會計師及律師於當日無法進行第2 次查帳,會計師遂於同日提出聲明書及第1次查帳結果之 查帳報告(參見本院卷第121~161頁),可見聲請人黃瑞山 於113年7月12日即已先行通知相對人關於第1次查帳結果 仍有疑義及資料未備齊,並指定第2次查帳日期,而相對 人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通知,卻抗辯 稱時間匆促、準備不及云云,事後亦未主動與聲請人黃瑞 山聯絡究竟何時可備妥查帳資料及更改第2次查帳日期, 逕於113年7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解任聲請人黃瑞山 之監察人身分,使聲請人黃瑞山喪失監察人資格,無從再 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是相對人確有規避及 妨礙監察人之檢查行為至為明確。    2、又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而在私法領域 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 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 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 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 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 ,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 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 應有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06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218條第1項係股份 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規定,而同法第245條第1項 係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行使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規定,上開2項權利既係賦予不同身分之監察人或少 數股東行使,在性質上自無權利行使相互排斥或衝突之可 能,故兼具有少數股東及監察人身分者,自得擇一行使。 準此,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8月27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其原為相對人公司之 監察人身分已於113年7月22日遭相對人公司股東 臨時會 決議通過解任,相對人公司隨即於113年8月22日向主管機 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事宜,則聲請人黃瑞山提出本件聲 請時已不具有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身分,無從再依公司法第 218條第1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監察權,故聲請人2人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之聲請選派核檢查人 權利,對聲請人黃瑞山而言,僅屬法律規定權利行使之選 擇,尤其聲請人黃瑞山於前揭第1次查帳時已發現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况有諸多疑點尚待查明,    限期要求相對人提出說明及補正資料亦未獲置理,則聲請 人黃瑞山與聲請人鑫銓公司共同提出本件聲請,究竟係如 何以損害相對人為目的?或聲請人2人有何具體作為足認 相對人正當信任不會行使上揭法條規定之少數股東權?或 聲請人2人曾多次藉由股東名義行使少數股東權,而干擾 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或相對人曾依聲請人2人要求提供完 備齊全之相關財務報表等業務帳冊資料予聲請人2人查閱 檢視,而聲請人2人猶重複要求?等等,倘無上開列舉情 事存在,則聲請人2人究竟如何濫用其等少數股東權,自 應由相對人負釋明責任。從而,聲請人黃瑞山是否曾經以 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權,與是否得以少數股東身分行使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顯屬2事,相對人將聲請人黃瑞山 之前揭2項法定權利行使混為一談,要為本院所不採。是 相對人以聲請人2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屬權利濫用及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委無可取。   3、另聲請人2人就113年7月4日即第1次查帳結果,認為相對 人就機台認股利潤於110年至112年間分配數額、王立勛幹 部在職簽約金、公司不動產即廠房、設備之資產認列金額 內外帳差異、借款及利息支出金額內外帳差異、110年至1 12年向股東邱金濱、游正劭、顏宏村等3人借款,支付利 息之股東往來款項、108年獎等獎金發放細目,薪資及伙 食支出之內外帳差異、員工及董監事紅利發放依據及相關 程序、110年至112年弗克司佣金發放情形、游之毅向公司 借款250萬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及有無收取利息 、游天富擔任公司顧問資格、顧問費發放標準及依據為何 等項目(參見113年10月7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202~210 頁),均未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資料供參,則相對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况既有上揭疑義待釐清,在未經實質查核 相關帳冊表簿資料前,顯然無從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 處理有無異常情事,故聲請人2人據此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即具有必要性。    (三)又聲請人雖建議本院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乙節 ,已為相對人拒絕,並為上揭抗辯。本院認為檢查人既為 法院選派,本應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執行職務,不應有偏 頗某方當事人之情事,自不宜依一方當事人之建議而逕予 選派。况廖桂芳會計師先前與聲請人黃瑞山已有委任契約 關係,並出具第1次查帳報告,其執行職務立場是否客觀 公正亦受相對人質疑,則本件若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檢查 人顯非適當。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具有擔任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意願之會計師,經 該公會函覆推薦李豐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14 年1月17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16號函1份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287~289頁),本院審酌李豐任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 擔任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且曾多次擔任法院選 派之檢查人及破產管理人等職務,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 ,且無任何事證足認李豐任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嫌隙或利 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李豐任會計師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 之權益,爰選派李豐任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至於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範 圍為何,本院認為除如聲請人2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待 檢查帳目等資料外,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等語,尚嫌抽象,而應本於尊重專業立場,相對人公 司配合檢查應提出之業務帳目細項,除包括各類財務報表 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證、帳簿等外,其種類及明細 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以期適法。  (五)再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臨時 會、僅全面改選監察人,而未同時全面改建董事,及拒不 召集113年股東常會,卻召集股東臨時會各節,均屬相對 人公司內部治理問題,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不符,此部分宜由聲請人循公司 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尋求解決,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亦 非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得以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1

TCDV-113-司-45-2025021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賴正沅(原名:許皓沅) 賴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9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00年0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被告乙○○(下與甲○○合稱甲○○等2人)則為被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緣被告甲○○於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 化縣埔心鄉瑤鳳路2段26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 縣埔心鄉瑤鳳路2段266巷與柳橋東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 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宋永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 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甲 ○○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宋永祥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崧峻汽車修配 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5,813元、工 資費用2萬6,210元、烤漆費用4萬6,525元等維修費合計32萬 8,548元予宋永祥,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宋永祥對被告甲○○等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賠償3 2萬8,5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 2萬8,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抗辯:被告甲○○之家境不好,全仰賴被告乙○○打工 賺錢養被告甲○○及2位妹妹,所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對被告 甲○○造成重大負擔,請求用最低金額讓被告甲○○分期付款等 語。 三、被告乙○○抗辯:請求扣除折舊及分期給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宋永祥、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20、 27至31、42、50、57至70頁、證物袋),故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被告甲○○自應對宋永祥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6歲 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為其法定代 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 頁),本院審酌被告甲○○之年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就 讀高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7、87頁)、系爭事故之 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具識 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 盡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自應對宋 永祥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告甲○○連帶賠償 。 (三)依前所述,被告甲○○等2人應對宋永祥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給付宋永祥保險金32萬8,548元, 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在給付32萬8,548元 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宋永祥對被告甲○○等2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崧峻汽車修配廠 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5萬5,813元、工資費用2萬6, 210元、烤漆費用4萬6,525元等合計32萬8,548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該修配廠所出具之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42頁),且 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 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足認該工單 上之零件費用25萬5,813元、工資費用2萬6,210元、烤漆 費用4萬6,525元等維修費合計32萬8,548元確為系爭客車 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迄至112年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月 又1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 年1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年2月為計算 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 25萬5,813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 萬8,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 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6,210元、烤漆費用4萬6,525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1萬796 元(即:3萬8,061元+2萬6,210元+4萬6,525元=11萬796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 人連帶給付11萬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4日(見本院卷第95、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等2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 等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255,813×0.369=94,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813-94,395=161,418 第2年折舊值 161,418×0.369=59,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418-59,563=101,855 第3年折舊值 101,855×0.369=37,5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855-37,584=64,271 第4年折舊值 64,271×0.369=23,7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271-23,716=40,555 第5年折舊值 40,555×0.369×(2/12)=2,4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555-2,494=38,061

2025-01-24

OLEV-113-員簡-432-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紅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吳金泉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秦慧如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32、19257、19258 、22251、2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美紅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申報不實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人物介紹    ㈠被告吳金泉係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登記負 責人吳金泉)、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 登記負責人吳星澄)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又係興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 票10%以上之大股東。被告吳金泉於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部分 ,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行為負責人,而受內線 交易規定之規範。  ㈡被告秦慧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管,且為吳金泉長女吳小圓(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股票買賣代交易人,為吳小圓證 券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告秦慧如於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部分 ,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行為負責人,而受內線 交易規定之規範。  ㈢上訴人即被告吳美紅(下稱被告吳美紅)係吳金泉胞妹,受被 告吳金泉指派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先 後擔任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 泰生公司及法人董事長晉昇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此於 前開期間實際主導福懋油公司之業務。故負有以下義務:  ⒈被告吳美紅為受福懋油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 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 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依照福懋油脂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規定,公司有 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 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仟萬元(含)以下 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故被告吳美紅若欲動用福懋油公司 之資金,金額在5仟萬元以下時,必需依照福懋油公司的內 控制度,於總經理核准同意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方符合 公司制度。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應由發行 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故被 告吳美紅應於財務報告上董事長欄位簽名或蓋章。且按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福懋油公司 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項之 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 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 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依 前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所定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 易事項應加註釋於財務報告,並依第18條規定充分揭露關係 人交易資訊。是被告吳美紅就福懋油公司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中涉及關係人交易之部分,自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  ㈣吳星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吳金泉長子,受吳 金泉指派自107年7月25日起擔任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安鼎公 司代表人(107年7月25日前安鼎公司之代表人為吳金泉),且 為農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安公司)股票買賣代交易 人。  ㈤吳星和係被告吳金泉次子,並受吳金泉指派自107年6月14日 起至109年2月13日止,擔任農安公司負責人。  ㈥林月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吳金泉之配偶,受 吳金泉指派擔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 二、被告3人涉嫌之犯罪事實:  ㈠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背信部分:   興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金泉、財務主管秦慧如,於108年7 月18日興泰公司自結財務報表編製完成後,均得知公司營運 欠佳,108年上半年財報累計虧損5,300萬元,每股稅後虧損 0.56元,較前一年(107年)同期每股盈餘0.30元(稅前淨利27 ,704仟元)由盈轉虧(下稱本案重大消息),該消息核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所定「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 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 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本案重大消息公 開後18小時內(台灣證券交易所規定之第二季暨上半年財報 之最後上傳公開時間為108年8月14日,興泰公司遲至108年8 月14日13時39分始將本案重大消息上傳公開,故限制交易期 間至108年8月15日7時39分為止),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及 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 悉消息之人等等相關人士,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 出該公司有價證券。惟其等為規避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可能 之跌價損失,復為了籌措經費以償還對外之債務等等動機, 即急欲出脫興泰公司之股票,但鑒於興泰公司股票長期於公 開市場無流通性,歷年來日均成交量極少,無法透過公開市 場處分家族所持有的鉅額興泰公司股票,被告吳金泉、秦慧 如、吳美紅即共同基於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及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商議利用被告吳美紅頃於 108年6月獲聘擔任福懋油公司董事長之機會,由被告吳美紅 擅自動支福懋油公司之資金以購買被告吳金泉、秦慧如所出 脫之興泰公司股票。3人謀議既定,被告吳美紅遂於108年8 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立福懋油公 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 隨後被告吳金泉指示秦慧如、吳美紅,在法規所定之限制內 線交易期間(即108年8月15日7時39分前),由被告秦慧如 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 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 ,賣出被告吳金泉所持有不知情之吳小圓(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設於台新證券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小圓證 券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 計1,523張。而被告吳美紅明知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 公司並無實質利益且毫無投資價值,卻違反福懋油脂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定,未經福懋油公 司總經理簽准同意後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即於108年8 月12日、14日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 買之價位、張數後,被告吳美紅即擅自於108年8月12日14時 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以電 話委託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被告秦慧如拋售 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 ,金額總計43,329,350元,致福懋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㈡財報不實部分:   被告吳美紅明知前開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是興泰公司 實際負責人吳金泉指示其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所購入,而前開 興泰公司股票來源係吳金泉以吳小圓之名義所持有,而吳小 圓為時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及福懋油公司子公司台 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 為興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二等親,依據國際會計 準則公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吳小圓 即屬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自應於福懋油公司財務報告註釋 充分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資訊。且前開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高 達43,329,350元,於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合理投資人如知悉 此為關係人交易,將有可能會改變對於福懋油公司之投資決 定,故屬前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所定對於與關係人 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於財務報告,並依第18條規定充分 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惟被告吳美紅身為證券發行人福懋油 公司之董事長,竟基於隱匿重大關係人交易之犯意,而以下 列方式隱匿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致使公司財會人員及會計師 無從得知是否確為關係人交易,而未於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 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此一重大關 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8時25分,將前開財務報告上 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以掩 飾其動用福懋油公司資金購買關係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 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中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⒈福懋油公司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認為被 告吳美紅前開以盤後鉅額交易所買進的興泰公司股票,極為 可能為關係人交易,遂要求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及交易資料, 惟遭被告吳美紅拒絕後,謝建新認為程序不符而拒絕簽證, 竟遭被告吳美紅直接撤換簽證會計師事務所。  ⒉被告吳金泉(被告吳美紅並未處理尋找繼任會計師之事宜) 後來主動接洽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進德,請張進德會計 師接任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張進德於接任後,開始核 閱108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之工作時,亦發覺董事會議紀錄有 董事質疑前開股票交易對象為關係人,且前任會計師也有發 函表示前開股票交易有問題,再加上張進德也知道被告吳金 泉為興泰公司董事長且與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吳美紅(吳金泉 之妹)、副董事長林月廷(吳金泉之妻)關係匪淺,所以也 認為前開股票交易有異常之處,而要求管理階層提供相關資 料,但被告吳美紅亦拒絕提供,致使不知情之經理人許逸群 及會計主管林芳如(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從得知上 開股票交易為關係人交易,而未在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 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欄位揭露此為關係人交易,會計師 張進德亦在不知情狀況下出具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 季合併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核閱報告,而無從於會計師核閱報 告中揭露該筆股票買賣為關係人交易。  ㈢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背信部分:   被告吳美紅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福懋油公司董事會,欲請 董事會追認前開交易案,但董事許偉平以被告吳美紅未依規 定簽請總經理同意,即先行挪用公司資金,公司稽核人員亦 表達投資股票交易5千萬元以內須簽請總經理核准,前揭交 易明顯程序不符,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追認案;另福懋油公司 原簽證之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謝建新,亦以盤後鉅額交易 為關係人交易可能性極高而要求提供相關會計憑證遭被告吳 美紅拒絕後,遂遭吳美紅撤換。是被告吳美紅在經歷前開事 件後,已明知其之前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所做股票交易之程序 適法性、合理性均甚有疑義,竟仍與被告吳金泉共同基於非 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由 被告吳金泉指示不知情之吳星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1分及15時7分,以每股28元電話委 託交易員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賣出被告吳金泉所持有 之農安公司設於華南證券帳號0000-0號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 票計1,750仟股(張)。被告吳美紅於同日某時接獲被告吳金 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旋於同 日14時58分、15時10分,再次違反前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定,未經福懋油公 司總經理簽准同意後由財務部門執行投資程序,即利用福懋 油公司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被告吳金 泉拋售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張),金額總計4,900萬 元,致福懋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㈣總損害金額及資金流向:  ⒈總計前述歷次非法交易,吳金泉等人共計掏空福懋油公司9,2 ,329,350元,其股票交割款進入吳金泉等人所實際支配之帳 戶後,部分轉出至吳金泉、吳星澄、吳小圓等個人帳戶及其 等人開立之公司法人帳戶,部分則流入台新證券等交割帳戶 ,用以償還吳金泉等人之融資款項。  ⒉被告吳美紅事後因前述交易案遭董事會撤換,108年11月22日 改由總經理許逸群兼任董事長乙職,並於上任後指示財務部 門評估前揭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之實益,評估報 告顯示,興泰公司本業幾無營運,主要獲利來源為投資股票 之股利收入,皆無自主性,該公司實為投資公司,投資風險 極高,且近五年殖利率為0,實無投資價值,故許逸群於108 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間,經評估及簽准,將上開吳美紅所 下單購買之興泰公司股票3,463仟股全數於集中市場出售完 畢,處分總價款為72,175,000元,經計算後帳列處分總損失 計20,175,000元。而前開福懋油公司所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 約有45.35%由農安公司、吳金泉及吳金泉所有之安和投資控 股公司買入,經計算農安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以每股28元 賣出,復於11月28日至12月2日間以20.2至25.8元價格區間 買回,預估獲利達33,423,000元。因認被告吳金泉、吳美紅 及秦慧如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及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就犯罪事 實二㈡部分,被告吳美紅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吳金泉、吳美紅所為,均係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美紅 、吳金泉、秦慧如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 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 論敘。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吳美紅、吳金泉、秦慧如涉犯前揭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3人供述、證人林月廷、吳小圓、吳星澄、吳星 和、戴溶瑩、陳世章、許偉平、許逸群、林芳如、謝建新、 張進德、呂秀蘭、邱明凱、萬益東、葉文隆、鄭依佳、蘇玲 慧於調查局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扣案之吳金泉等人 印章13個、興泰公司損益表、股東持股數統計表、藍色外皮 筆記本(扣押物編號3-3)、吳小圓台新證券存摺、108年筆 記本(扣押物編號3-1)、109年筆記本(扣押物編號3-2) 、興泰公司108年4-8月部分傳票、安鼎公司、泰生公司、農 安公司、安和公司登記資料、興泰公司108年8月董監事持股 餘額明細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興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臺證密字第1090007857號函1份、108年8月14日秦慧如向 台新證券營業員呂秀蘭下單賣出興泰公司股票840張電話下 單錄音譯文1份、吳小圓台新證券銀行劃撥帳號0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出售興泰公司股票資金流向暨傳票1份、臺灣 證券交易所網站108年8月興泰公司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 列印資料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月13 日證期(發)字第1090360129號函暨附件1份、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5月29日證期(發)字第1090342510號 函暨附件1份、福懋油公司108年第三季財務報告1份、福懋 油公司108年7月8日、10月16日、11月22日、12月25日及108 年2月7日重大訊息公告5份、吳金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第三季核閱福懋油公司工作底 稿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農安公司設於華南證券帳號0000-0號金融帳戶出售興泰公 司股票資金流向暨傳票1份、福懋油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程序、福懋油公司108年10月16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 事錄、扣押之秦慧如電腦內之秦慧如與呂秀蘭Email採證資 料1份、扣押之秦慧如電腦內之署名吳美紅發給金管會解釋1 08年8月12、14日交易狀況之函文1份,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吳美紅、吳金泉、秦慧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其等分別辯稱及辯護人依序辯護如下: 一、被告吳美紅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吳美紅不是興泰公 司負責人,沒看過興泰公司財報,是看興泰公司股價,在10 8年8月份到108年10月份間,最高價格28,8最低是28元,股 價沒有波動,所以不符合内線交易所謂重大訊息的構成要件 ,因為股價財報不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檢察官上訴 背信部分,108年8月間,被告吳美紅替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 公司股票時,興泰公司的每股平均淨值58.89元,而福懋油 公司每股淨值只有12.5元,且興泰公司連續3年都有配息, 故吳美紅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是為了福懋油公司的利益,至於 福懋油公司受到損失是因為在108年11月27日許逸群接任董 事長,連續3天出清以低價興泰公司持股,造成福懋油公司 損失2000多萬,不是吳美紅造成。吳美紅是想幫福懋油公司 投資,公司有業外收益,讓公司賺錢,興泰公司前幾年都有 不錯的股利,每年都有配股,108年之前有配息,也有配股 ,且是依據公司的內控制度,長期投資有價證券在1億元以 內,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事後再報請公司追認,這是公司 的規定。針對非常規交易部分,吳美紅就是因為希望透過長 期投資的方式才會選擇在盤後交易,既然福懋油公司會計科 目是所謂的長期投資,顯見當初在購買的時候所看的並不是 短時間內的股價差異,相對地需要來決定這一支股票是在長 期持有的狀況之下能夠為福懋油公司帶來利益,按照各辯護 人提出的客觀資料來證明,顯見興泰公司在長期持有的狀況 之下並不會造成福懋油公司損失,而今天造成股價的跌價損 失部分又與吳美紅行為無關,更何況興泰公司的股票立即地 被以在公開集中市場拋售下殺的狀況,而許逸群到法院作證 也明確表示,就他自己的個人專業上,他認為福懋油公司當 下應該去蓋廠房、投資土地,但為何只要不去蓋廠房、不去 買土地,只要去買興泰公司的股票就是屬於不合商業判斷或 是屬於不符營業常規部分,很明顯許逸群只是想用跟他不同 的投資方式,他就認為應該是所謂的犯罪而提起本件相關的 告訴,客觀的結果來說投資興泰公司的股票除了吳美紅本身 對於興泰公司能長期穩健的獲利,基於她本身的專業以外, 而且在客觀上興泰公司也的確呈現如此的狀況,就算不是本 業獲利,但現在有很多投資公司透過轉投資獲利也能夠帶給 股東取得相關的利益,檢察官也沒有舉證說明說福懋油公司 的內控規定裡面,在董事長的權限範圍內投資的話,需要出 具所謂的評估報告,以及需要總經理的核准,本案被告吳美 紅並沒有相關的犯罪故意,請為被告吳美紅無罪諭知等語。    二、被告吳金泉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內線交易要有重大消息 足以影響股價,興泰公司的第二季財報,依照主管機關的詮 釋是要與去年同期或者第一季相比,與去年同期相差不多, 第二季虧損比第一季虧損較少,少很多,第一季虧損0.44元 ,第二季虧損0.12元,並沒有重大變動,不屬於利空範圍, 檢察官認為我們財報不好,才把股票賣出,這點檢察官有誤 解。非常規交易部分,福懋油公司當時董事是吳美紅,公司 在臺中,興泰公司在高雄,兩方想要聯盟增加效益,興泰公 司的淨值有58.99元,福懋油公司淨值12.5元,福懋油公司 比較有營收,興泰公司比較沒有營收,希望可以交叉持股, 當時要聯盟時,股票要轉給福懋油公司時,股價都是在90日 平均價左右,也沒有賣福懋油公司比較貴,福懋油公司買了 之後也有賺錢,起訴書說股價很低,那是因為有除權的關係 。所謂的內線交易必須要知悉影響股價的重大消息,在還沒 有公開之前利用內部人知悉內線的消息跟投資人做資訊不對 的交易,來規避損失或者意圖獲利才能構成所謂的內線交易 罪,也才會構成所謂的背信罪,事實上本案興泰公司吳金泉 在107年就已經辭去董事長職務,也沒有擔任興泰公司的董 事,根本接觸不到興泰公司的財務報表,當然沒有內線交易 的問題。同時從興泰公司的股票現行來看,在它公開重大消 息及未公開之前它的股價其實沒有什麼波動,這會不會影響 到投資人判斷也是一個問題,更何況上市公司除了要公告每 一季的財務報表以外,每個月也要公告每個月的月結報表, 從它歷次公開它的股價都沒有波動,所以投資人判斷的話不 一定單純從這個報表來判斷,應該是從公司的體質,興泰公 司其實在市場上掛牌已經超過20幾年,它的股價是很穩健的 沒有大的波動,公司也從來沒有被列為全額交割股或其它重 大不利的事件,所以要投資興泰公司不單單是從報表,應該 是從它本身的體質,還有它所投資的這些事業,雖然檢察官 也提到興泰公司它本業沒有什麼業績,主要是成為控股公司 投資其它的公司這並不違法,在市場上也有很多公司是專門 在投資其它的公司,來作為一個控股公司,從別的公司獲利 分配到公司來做為它一個獲利基礎,興泰公司從歷年來買股 票以來108年到110年也有做出損益的狀況,如果說這次股票 投資以後都沒有賣,109年獲利是百分之168點多,如果放到 110年它的獲利是是百分之230點多,所以可見吳美紅用福懋 油公司資金買興泰公司股票,吳金泉把興泰公司透過吳小圓 帳戶賣給福懋油公司,純粹如他們所辯說是為了所謂的策略 聯盟,為了將來長遠發展作的投資策略,吳金泉把他控制的 股票賣出來沒有告訴吳美紅是哪一個股東賣的,這也很正常 ,興泰公司股票吳金泉他們家總共持有超過百分之90,每年 穩定的獲利配股配息就好,所以根本沒有人要賣,因為興泰 去投資福懋油佔了48%,左手右手都他們自己的人,怎麼會 說為了損害福懋油來讓興泰獲利,或者為了讓興泰規避損害 讓福懋油同樣受損害,這根本毫無意義,確實是為了讓利, 才忍痛把股票賣出來讓福懋油可以持有興泰的股票,兩家公 司是關係企業長期發展來看都能夠互謀其利,並沒有利用內 線交易,雖然內線交易只要一知道這個消息,不管你賣出或 買入股票是虧損或者盈餘都算做內線交易,但畢竟內線交易 也是所謂故意犯罪,必須有利用內線來交易才成立內線交易 的犯罪,從美國的立法例,認為內線交易是一個證券詐欺態 樣,必須行為人利用消息買賣來詐欺投資大眾,詐欺市場的 意圖,才可構成內線交易,所以最高法院在過去判決也說必 須要故意利用內線從事交易才會構成,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之㈠,吳金泉、吳美紅確實是為了策略聯盟賣出股票, 並沒有要使福懋油公司受損的故意,從事實證明在108年年 底興泰有盈餘也有配股,從吳美紅買股票,吳金泉賣興泰的 股票並沒有讓福懋油公司承受巨大的風險造成損害,當然就 沒有內線交易與背信可能。另檢察官認為既然吳美紅明知道 買賣股票做長期投資,必須要有內部的財務評估報告才能做 ,而且要向董事會報告,在108年8月12日跟14日買的股票, 請董事會追認時就有董事反對,吳美紅明知道這交易會讓福 懋油公司受損,興泰公司根本是毫無價值的股票,為何還繼 續在108年11月21日又買1750張,認為這部分也跟吳金泉共 犯特殊背信犯罪即非常規交易。然福懋油公司買興泰公司的 股票到底有無構成非常規交易,投資的股票有無價值、合不 合理,交易價格有無違反常情,從吳美紅在盤後逐筆交易是 證券法規所允許的,盤後逐筆交易不會影響到市場的行情, 興泰公司也不是如檢察官所講的,或者證人許逸群、陳世章 講的沒有投資價值,第一次買賣興泰公司股票淨值是58點多 ,第二次買的時候淨值也很高,跟購買時價格差距很大的, 而從歷年興泰公司的配股配息來講,根本就是獲利,沒有所 謂讓福懋油公司受損,主要福懋油公司受損是因為許逸群在 108年11月22日上任,當天就決定透過陳世章財務長內部的 簽呈說興泰公司沒有投資價值就決定全數把它賣出,分別在 108年11月28日、29日跟12月2日分三天用市價跌停把它賣掉 ,從25.8到20.2賣掉,造成福懋油公司虧損2千多萬,福懋 油公司受損主要是因為這樣,事實上許逸群同樣他在賣股票 也沒有報告董事會會,也沒有正式的評估報告,只有內部簽 呈說沒有投資價值,而從現在來看,到昨天為止,興泰公司 股價是55元多,如許逸群沒有把它賣掉,到現在福懋油公司 的帳上還是賺了2倍以上,雖不能說倒果為因,但當時福懋 油公司買興泰公司的股票以來,興泰公司股價是一直往上的 ,並沒有說買了以後讓福懋油公司承受巨大的風險,吳美紅 決定買興泰公司的股票,它的股價、判斷都是合理的,縱然 沒有評估報告,也只是違反內控,那也是公司內部懲處的問 題,不會造成刑事違法。同樣地,許逸群賣股票也一樣沒有 經過董事會,甚至也沒有提醒董事會追認,本案的發生確實 是因為吳金泉的家族跟許逸群的家族為了爭奪福懋油公司的 經營權,因此積怨故意挑毛病故意把股票用跌停賣出,造成 福懋油公司虧損,這部分吳金泉已經在臺北地檢署控告許逸 群涉及背信讓福懋油受到損害,尚在偵辦中。從整個事證來 看確實是因為經營權之爭,而導致許逸群單方面認為興泰公 司完全沒有投資價值,殖利率是零,事實上看得出它殖利率 是12點多到4點多,都遠比定存還高,基本上興泰公司絕對 不是一家沒有投資價值的股票,福懋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 純粹是為了策略聯盟,並沒有利用內線來交易,也沒有造成 福懋公司的損害,損害是許逸群所造成的,吳金泉並沒有檢 察官所指述的犯行,請詳為調查諭知被告吳金泉無罪判決等 語。 三、被告秦慧如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秦慧如只是單純因為吳 金泉在那兩天下午打電話跟秦慧如說他女兒股票要賣,要秦 慧如幫忙處理,基於信任,秦慧如沒有問要賣給誰,絕對不 是因為興泰公司公司財報虧損,興泰公司公司第一季虧損0. 44,第二季還比較少,不可能因為虧損0.56而與人合謀做內 線交易,秦慧如不知道買方是福懋油公司,只是單純打電話 ,至於買賣與對象都不知道,沒有多問,完全不可能介入福 懋油公司的交易。秦慧如在108年6月以前完全跟吳小圓證券 帳戶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在6月時,吳金泉叫秦慧如擔任吳 小圓代理下單的人,剛好就是發生8月12日、14日這兩次吳 金泉叫秦慧如去下單,就僅止於這兩次,其他這個帳戶平常 怎麼交易、怎麼買賣,其實秦慧如完全不知道,也沒有管理 ,這個帳戶怎麼保管帳戶印章等等全部跟秦慧如無關,秦慧 如是公司財務,單純因為吳金泉請秦慧如幫吳小圓代理下單 ,吳金泉剛好在這兩次請她打電話去下單而已。另檢察官認 定本案交易是為避免損失,但秦慧如自己的股票沒有出售, 本案就秦慧如部分,只是被指示下單的角色而已,對於內線 交易、非常規交易完全沒有任何犯意聯絡,本件有關股票買 賣的事情,除了吳金泉指示秦慧如外,其它有關財報、買賣 股價都完全不知道。興泰公司是做魚飼料的,本來在第一季 、第二季比較冬天,魚飼料的買賣一定不好,它在第一、二 季時獲利比較少,所以第一、二季本來就會呈現比較差的狀 況,第三季因為興泰公司是控股公司,有投資其他比較好的 公司,所以在第三季的時候,那些獲利會邑注進來,在第三 、四季之後的獲利會大幅提升,這呈現的是季節性因素,10 9年跟110年其實都呈現這樣的情況,在前兩季是呈現比較不 好的情況,檢察官以跟同期相比認為是明顯不好,要特別說 明的是它在上半季是-0.56沒有錯,跟同期上一期是正的, 可是這一期是-0.56 ,這個最大的原因是第一季的時候是-0 .44,第一季就吃掉了所有的虧損,在第二季的跌幅減少-0. 12,是由虧轉盈,其實是一個利多的消息,可是這跟同期不 好的消息在第一季時就已經出現,第二季只是累積進來,是 否能說跟同期比較是不好的消息,在第一季-0.44,其實在 股價上面呈現幾乎沒有太大的波動,表示興泰公司的投資人 不太會因為這個財報的狀況,他們可能知道興泰公司在做什 麼,因為他們是專門投資在這家公司,持有比較多股份,他 們不會因此而盲目買賣,這樣的情況之下不能認為它是一個 重大影響。本件被告秦慧如沒有主觀的犯意,除了前面講的 她就是機械式的被人家叫她去賣,而且秦慧如並沒有賣自己 的股票,根本沒有主觀要利用內線交易至明,甚至在8月份 買完這兩次之後,11月份也有再下一次的買賣,11月份跟內 線交易完全沒有關係,既然跟內線沒有關係,為什麼還要再 做這個買賣,那就很清楚內線交易根本不是他們本身買賣的 主觀認知,本件並不具備非常規交易之構成要件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吳金泉為安鼎公司、農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安鼎公司係 興泰公司法人董事長,亦為持有興泰公司股票10%以上之大 股東,此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 聲扣30號卷第179至182頁);被告秦慧如係興泰公司財務主 管,亦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5第50頁);被告吳美紅係被 告吳金泉胞妹,自108年7月8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先後 擔任福懋油公司法人董事長泰生公司及法人董事長晉昇投資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前開期間實際主導福懋油公司之業務 等情,業經被告吳金泉、秦慧如、吳美紅供述在卷,並有卷 附一、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可稽(警聲扣30號卷第173、175、185、186頁),此部分事 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7日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 公司開立福懋油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隨後被告吳 金泉指示被告秦慧如、吳美紅,由秦慧如分別於108年8月12 日14時8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 每股28.45元、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賣出吳金泉所持 有不知情之吳小圓之吳小圓證券帳戶內興泰公司股票683仟 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而被告吳美紅於108 年8月12日、14日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 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即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 年8月14日13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 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進前開被告秦慧如代為出售之興 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金 額總計43,329,350元等情,亦據被告吳美紅、吳金泉及秦慧 如供承在卷,且有福懋油公司針對鉅額交易過程之說明、10 8年8月12日及8月14日相關表單(請款單、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其他應付憑單-董 事長室、108年8月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其他存款單)、( 109他1284卷第73至93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券商輔導部查 核福懋油公司於宏遠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之查核資料(109 他1284卷第95至129頁)、108年8月12日及8月14日投資相關 表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 單、請款單、宏遠證券存摺影本、108年8月有價證券買賣對 帳單、其他付款單-董事長室、存摺影本、明細分類帳、會 計項目入帳之電腦截圖畫面)(1284號卷第233至257頁)、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14日鉅額交易興泰公 司股票明細(12859號卷第31頁)、秦慧如指認之投資人鉅 額成交買賣明細表(股票名稱:興泰)(交易日期:108年8 月14日、12日)(9732卷第97至99頁)、吳小圓台新銀行帳 戶資金流向暨相關傳票、匯款單(9732號卷卷第103至143頁 、22251號卷第73至94頁、1868號卷第189至196頁、12848號 卷第19至59頁、12848號卷第115至125頁)、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臺證密字第1080020087號函並 檢附108年8月12日及14日成交資料(警聲扣30號卷第191至1 95頁、10366號卷1第45至53頁、10366號卷1第69至77頁)在 卷可稽。又被告吳金泉指示不知情之吳星澄於108年11月21 日14時51分及15時7分,以每股28元電話委託交易員以盤後 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賣出被告吳金泉所持有之農安公司設於 華南證券帳號0000-0號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 張),被告吳美紅於同日某時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 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數後,旋於同日14時58分、15 時10分,用福懋油公司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方式買 進前開吳金泉賣出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0仟股(張),金額 總計4,90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吳美紅、吳金泉坦承在卷, 且經證人即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邱明凱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10366號卷1第229至231、235、236頁) ,並有卷附交易明細可佐(9732號D-2卷第67頁),此部分 事實,同可認定。 三、被告吳美紅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 ,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部分,不構成內線交易之理由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 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 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 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 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 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 消息之人。」;第5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 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 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1款規定:本法第175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消息,指「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 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 素影響所致者。」。  ㈡興泰公司108年前二季自結財務報表於108年7月18日編製完成 ,108年上半年(第一、二季)財報累計虧損53,326仟元, 每股稅後虧損0.56元,較前一年(107年)同期每股盈餘0.30 元(稅前淨利27,704仟元)由盈轉虧,有卷附時程表及參與人 員資料、簡明合併綜合損益表、108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73 2號D-2卷第101頁、原審卷1第289、291、293),雖可認定 。然此是否為符合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則尚堪置 疑:  ⒈興泰公司上半季(第一季及第二季)財報顯示虧損為0.56元 ,與前一年同期相比雖係由盈轉虧,然依卷附本案分析意見 書、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知,興泰公司108年度第一季財 報每股虧損0.42元(9732號D-2卷第198頁、原審卷1第289頁 );另依檢察官提出歷年各季盈餘整理表,興泰公司108年 度第一季財報每股虧損0.38元(本院卷1第94頁),不論係0 .42元或0.38元,顯然均占上半季虧損大部分比例,而此第 一季虧損資料早已在108年5月15日公布第一季財報資料(原 審卷1第413頁)時即為市場上已明確可知之消息。再依前揭 0.42元、0.38元數值分別計算第二季虧損數值為0.14(0.56 -0.42=0.14)、0.18(0.56-0.38=0.18),而前一年(107 年)第二季財報為每股盈餘0.2元(9732號D-2卷第198頁、 本院卷1第94頁),108年第2季與107年第2季相較結果差距 為0.34或0.38,是否屬重大變動,已非無疑。  ⒉興泰公司股票價格在108年5月15日公布第一季財報當日僅下 跌0.05元,收盤價為28.55元,之後一直至7月底,股價均僅 小幅波動,並無太大變化(原審卷2第85頁至89頁108年5月 至7月興泰公司股票各日成交資訊),足徵興泰公司108年第 一季財報雖每股虧損0.42元(或0.38元),然以股票價格觀 之,尚難認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再參以興泰公司108年度第 一季財報每股虧損0.42元(或0.38元),笫二季財報虧損0. 14元(或虧損0.18),而興泰公司係於108年8月14日13時39 分(即當日盤後)將第二季財報(暨上半年)財報上傳公開 ,此有本案分析意見書可佐(9732號D-2卷第195頁),被告 3人於108年8月12日及14日為本案之興泰公司股票盤後鉅額 交易,成交價格為28.45元,觀察興泰公司股票股價自8月15 日起至10月底之股價,成交價最低為28.00元,最高為28.80 元(9月25日收盤價)(原審卷2第91頁至95頁108年8月至10 月興泰公司股票各日成交資訊),108年9月至11月間亦都維 持在28元至29間,並無甚波動,有興泰公司股價108年走勢 圖附卷可憑(原審卷1第303至305頁),且此亦為本案分析意 見書所載明肯認(9732號D-2卷第197頁),則由108年度第 一、二季財報每股虧損公告後,投資者實際投資決定所表現 而外顯之股價既無重大波動,則108年第一、二季財報虧損 之消息是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益屬可疑。  ⒊檢察官雖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主張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禁止,並不以該公司之股價因 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股票而影響股價為必要,而指摘以股價 未有波動據認非屬重大消息為不當(本院卷1第85頁);並 提出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函為據(9732 號D-2卷第231、233頁)。然最高法院此見解乃在說明內線交 易之禁止,並不以因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股票而影響股價為 必要,此與本院前揭⑵所載敘,係由虧損消息公開後,由後 續交易股價波動情形,論敘此虧損消息是否對股票價格有重 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並不相 牟,檢察官此部分意見,容有誤會。  ⒋興泰公司108年上半季虧損雖為0.56元,但第一季係虧損0.42 元(或0.38元),笫二季虧損0.14元(或虧損0.18),相較 2季之數值變化,虧損已大幅減少,衡情此虧損減少之消息 對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而言,當屬正向消息。又興泰公司因 業外投資關係,故每年於第三季皆可因業外投資獲得眾多盈 餘分派,故第三季獲利可大幅提高,此部分已屬常態情況, 此有興泰公司申報106年至108年各季財務報表及當月收盤價 17份在卷可佐(原審卷1第391至423頁),且依此歷年資料 可知,除108年外,亦有其他不同年度同期相較有盈轉虧之 情形者(如104年第四季0.4、105年第四季-0.73;106年第 四季0.08、107年第四季-0.55),可知此盈轉虧並非少例, 此興泰公司長期以往存在之股價變動,是否為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實屬有疑。   ⒌檢察官雖另主張:一般投資者對於投資一家公司與否之判斷 ,多是依據其經營績效與近年來經營績效比較後,始會作出 是否投資之判斷,而興泰公司於108年第1、2季連續虧損, 為105年至107年間所無之情形,面對公司長期趨勢之改變, 自足以改變投資人對是否投資之看法,此不因興泰公司每年 第3季是否有盈餘配息而有所影響。況縱如原審所述,興泰 公司每年第3季均有盈餘配息已屬常態,此情形自應為一般 投資人所知悉,而於是否投資時考慮在內,但投資人所不知 的是興泰公司於108年第1、2季連續虧損之消息,被告等人 在投資人不知道此一顯易影響投資意願之消息前,即以內線 交易之方式賣出興泰公司股票,自已影響市場投資之公平性 等情。然興泰公司108年第二季相較第一季虧損已大幅減少 ,已如上⒋所述,而由第一季虧損公告後,投資者投資決定 而彰顯於外之股價並無甚大變動,衡情當無於第二季虧損大 幅減少後且依往年經驗預期第三季獲利大幅提高之情形下, 會對投資意願產生負面影響,此由前⒉所述108年第二季財報 公告後,股價確無重大波動,益可明證。  ㈢綜上,尚難認被告3人就前揭108年8月12日、14日股票交易有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四、被告吳美紅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 、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15時10分,買進興泰公司股 票部分,不構成非常規交易之理由   ㈠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   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   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   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   ,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   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   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   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   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 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 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 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 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 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   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   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   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   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   之構成要件該當。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   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 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  ㈡前揭興泰公司108年第一、二季財報較去年同期由盈轉虧之消 息,尚難認係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已如前述。又被告吳美紅先後四次(10 8年8月12日、14日各1次及11月21日2次)以福懋油公司資金 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如單純以其所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前後之 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在108年間並無太大變化及波動,亦詳 述於前,難認被告吳美紅前揭所為股票交易行為有何致福懋 油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情,且該部分股票如未作任何處置, 依福懋油公司財務處協理陳世章於偵查證稱:「(問:吳美 紅購買完股票,帳列長期投資後,該長期投資科目的未實現 損失是多少?)因為她買完後,股價沒有波動,所以大約只 有幾萬元的評價損失」等語(10366卷1第168頁),則被告 吳美紅本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亦難認對福懋油公司 有何重大損害。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認福懋公司損失達2千 萬元,係福懋油公司董事長吳美紅遭撤換由許逸群接任後, 許逸群在3日内(108年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2日)密 集將興泰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始致福懋油公司虧損20,175,0 00元。而許逸群係連續以低價賣出全部興泰公司股票3,463 張,且該交易量高達3日總成交張數4,208張之82%(原審卷1 第307至308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興泰各日成交 資訊),導致興泰公司股價自11月27日收盤價每股26.65元 下殺至12月2日以每股21.85元收盤,則福懋油公司受有此投 資損害,自難認係被告吳美紅之作為所造成。從而,檢察官 以上情認被告吳美紅四次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共造成福懋公司 慘賠2千萬元,並主張吳美紅所為致福懋油公司遭受重大損 害而該當非常規交易罪,尚難憑採  ㈢依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 定:「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 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㈠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 符合第五項規定者外,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生日前取 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作為評估並依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新台幣伍 仟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超過新台幣 伍仟萬元在壹億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超過新 台幣壹億元者 ,須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㈡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 ,除符合第五項規定者外,應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 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並 將交易價枱之參考依據或計算及交易條件呈總經理核准 ,另其金額在新台幣伍仟萬元(含 )以下者,應呈請 總經理核准;超過新台幣伍仟萬元在壹億元以下者,應 呈請董事長核准;超過新台幣壹億元者,須經董事會通 過後始得為之。    ㈢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 應 經董事會通過者,公司並應送審計委員會審議。   三、執行單位     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 財務單位負責執行。   四、取得專家意見    ㈠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除符合第五項現定者外,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帶三億元以 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證券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 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償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 理性表示意見之規定:    ㈠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者。    ㈡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 行之有價證券者。    ㈢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實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 行之有價證券者。    ㈣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 櫃有償證券。    ㈤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㈥海內外基金。    ㈦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 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㈧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取得且取得之有償證 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者。    ㈨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會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四字第〇九三〇〇〇五二四九號令規定 於基金成立前申講基金者。    ㈩申購或買回之國内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實 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 ,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者。」   本案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 時50分,以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盤後鉅額 逐筆交易方式,買進秦慧代為賣出吳金泉以吳小圓名義所持 有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 張,金額總計43,329,350元;於108年11月21日14時58分及1 5時10分,用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盤後鉅額逐筆交易 方式買進吳金泉所出賣持有農安公司之興泰公司股票計1,75 0仟股(張),金額總計4,900萬元,已如前述。又被告吳美紅 所為此等交易,各次交易金額均在5000萬元以下,合計金額 亦在1億元以下,且係在證券交易所買賣之上市有價證券, 依照前揭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五條之二之㈠、五之㈣規定,屬董事長核准之權限,且免取具 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且依證人陳世章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吳美紅所購買興泰公司的股票投資 ,會計科目是做長期投資,他做長期投資的科目,沒有違反 公司的内部規定,也是在他的權限之内,吳美紅解釋說福懋 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的股票是要幫公司賺錢等語(10366號卷 1第166頁);證人許逸群於偵訊中亦證稱:吳美紅購買興泰 公司股票的投資範圍内,是董事長就可以決定的權利範圍, 層級上沒有違反公司規定(問:因為長期投資,在財報上有 未實現投資損失,在吳美紅購買後認列多少?)大約幾萬元 ,(問:吳美紅購買興泰公司的股票投資,他做長期投資的 會計科目,有違反你們公司規定嗎?)沒有等語(10366號第 209、210頁),亦均認前揭金額內為董事長可決定之權限範 圍。且被告吳美紅事後亦依前揭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於108年10月16日召開董事會請 求就本案108年8月12日、14日交易為追認,亦有卷附會議議 事錄可稽(1284號卷第259至283頁),難認此部分有何違反 規定。至被告吳美紅就該董事會決議有無違反利益迴避而參 與表決乙節,屬該董事會決議效力問題,且觀諸該會議開會 所載之會議紀錄,未見與會之人有就此迴避問題提出質疑者 ,益見與會之人顯未熟悉相關法律規定,難認有何惡意,尚 難執此遽認前揭交易為非常規交易。另被告吳美紅未依前揭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之三 規定交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雖有瑕疵,亦難逕認屬非常規 交易。  ㈣依卷附被告吳美紅為本案股票交易後興泰公司殖利率、股價 表現等,均有成長,甚至113年12月8日最高達123元,成交 價則為116.5元(原審卷4第115、117頁、本院卷1第59頁、 本院卷2第53至59、77頁、本院卷5第81、113頁),且依卷 附臺灣指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公布上市200大報酬指數成股 ,興泰公司亦列名在內(本院卷2第75頁),是檢察官認興 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並無實質利益且毫無投資價值,益 有可疑。依上,檢察官以被告吳金泉、秦慧如知悉前揭興泰 公司108年第一、二季財報較去年同期由盈轉虧之消息、被 告吳美紅明知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對福懋油公司並無實質利益 且毫無投資價值,而違反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規定,為上開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 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及108年11月21日14時51分及15時7 分之交易,屬非常規交易,尚難遽採。  ㈤起訴書另載有特別背信及背信部分,並於論罪欄記載:「按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 害者。」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 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 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 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乃設此一刑罰規定。因此,在適用上自 應參酌其立法意旨,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 ,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 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 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 假行為,均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且不以之為限(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同法於93年4月28日 修正301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 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然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 草案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 ,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 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 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 、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該款特別背信罪,嗣於10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 ;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 定等由,於同條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 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條 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2款規定之 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與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間,應係狹義法與廣義法 之關係,後者乃前者之補充性規定,且二者均同為刑法背信 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人所為成立使公 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縱其行為亦符合上開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擇一論以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能再論以特別背信罪,此乃因法規競合 法理所使然。但特別背信罪既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補充規 定,是縱行為人所為經評價不符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亦仍有成立特別背信罪之可能,此端視行為人之行為 是否符合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檢察官應係認為本案被告等 如不構成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仍成立特別 背信、背信罪嫌。惟查:  ⒈被告三人不構成非常規交易罪,已如前述,且被告吳美紅前 揭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損害福 懋油公司為目的,而實質上亦未造成福懋油公司之損害。又   按興泰公司於108年8月12日及14日吳小圓出售股票時,當時 每股淨值為58.99元,股價每股28.45元,而興泰公司於108 年11月14日除權息,每股配1.25元股票股利;於109年12月1 5日除權息,每股配0.55元股票股利、0.55元現金股利(原 審卷1第285頁臺灣股市資訊網興泰歷年股利、股息分配一覽 表),如以本案福懋油公司持有之股數3,463,000股計算,兩 年(108、109年)可配得647,148股,合計股數共4,110,148 股,並以109年12月28日收盤價每股26.7元計算(原審卷1第 311頁109年12月28日證交所個股每日價格查詢),持股價值 共計109,740,951元,再加上之後配發現金股利為2,142,731 元,減去帳面持有成本92,329,350元,共可獲利19,554,335 元,由此可知,該等興泰公司股票持股投報率超過10%(19,5 54,335/92,329,350=21.1%),足見福懋油公司投資上開股票 ,若持有至前揭期間,可獲得收益19,554,335元,並無損及 福懋油公司權益,而本案福懋油公司虧損原因實係由許逸群 連續低價賣出之結果,已如前述,自不能據此認定本案涉犯 特殊背信及背信罪嫌。被告等所為前揭交易内容,股票亦以 福懋公司名義持有,並以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入,均未損 害福懋公司之利益,且列為長期投資科目,實際上亦可帶來 福懋公司之收益。起訴意指所指造成福懋公司損害之行為, 並非被告所為,則被告所為應與犯罪無關。更何況興泰公司 股價之下滑係受福懋油公司之拋售所致,以福懋公司拋售時 點來看,興泰公司當時在11月14日已公布第三季財報,第三 季係每股盈餘1.1元,綜合前三季財報則係已餘盈0.54元, 乃係轉虧為盈,惟福懋公司新任負責人卻仍執意拋售,才是 造成興泰公司股價下滑之原因。  ⒉且參考興泰公司是經營飼料產業,故受到原物料、季節的影 響很大,每年都有淡旺季之分,每年10月到次年3月是興泰 公司營收淡季,4至9月是旺季,此亦可從興泰公司108年度 第一季財報每股虧損0.44元,第二季虧損0.12元,然全年財 報盈餘0.49元,足資證明(原審卷1第287至301頁),則檢察 官以許逸群事後低價連續賣出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據以認 定福懋油公司之損失高達20,175,000元,而認被告三人成立 特別背信、背信罪嫌,自無可採。  ⒊至檢察官另以福懋油公司於108年3月21日公告與同開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台中 港區廠房新建工程及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及「台中港區廠房 暨四號碼頭新建EPC統包工程」,此參福懋油公司108年3月2 1日重大訊息自明,2案工程總價逾10億元,且2案皆需2年内 須完成付款,惟查福懋油公司108年第2季財報現金資產僅7 億8千餘萬元,根本無多餘資金投資興泰公司股票,並提出 歷史重大訊息公告、福懋油公司108年第2季財報為據(本院 卷1第205、207至214頁)。然綜觀卷附福懋公司108年12月3 1日損益表(本院卷2第294頁),福懋公司銀行存款518,410 ,959元、應收帳款729,922,262元,尚難認福懋公司無多餘 資金用以投資。   五、本案不構成財務報表申報不實之理由    ㈠被告吳金泉指示被告秦慧如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4時8分及10 8年8月14日13時47分,以電話委託交易員用每股28.45元、 盤後鉅額逐筆交易之方式,賣出吳金泉所持有不知情之吳小 圓設於吳小圓證券帳戶內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張)、840 仟股(張),總計1,523張;而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 接獲被告吳金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告知購買之價位、張 數後,即於108年8月12日14時15分及108年8月14日13時50分 ,以福懋油公司前揭證券帳戶以電話委託以盤後鉅額逐筆交 易方式,買進前開秦慧如代為出售之興泰公司股票683仟股( 張)、840仟股(張),總計1,523張,金額總計4,332萬9,350 元等情,已經如前述。  ㈡福懋油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應依同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 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4 條第3項規定「…應由發行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 頁簽名或蓋章。」,故被告吳美紅應於財務報告上董事長欄 位簽名或蓋章。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所申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再依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第18條規定 ,財務報告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並應充分揭 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㈢被告吳美紅前開㈠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是興泰公司實際 負責人吳金泉指示其以福懋油公司資金所購入,前開興泰公 司股票來源係吳金泉以吳小圓之名義所持有,而吳小圓為時 任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及福懋油公司子公司台灣大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為興泰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星澄之二等親,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 報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吳小圓即屬於 福懋油公司之關係人,而為關係人交易。而被告吳美紅於福 懋公司108年及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下稱本案財報) 未載明揭露上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亦有卷附興泰公司合併 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可佐(9732號D-2號卷第289至32 9頁)。則倘此為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而故意遺漏、 未揭露或有所隱匿者,如該故意遺漏或隱匿之資訊會影響一 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具有「重大性」(至於「重大性 」之判斷標準,詳後述),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行為,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 公告不實罪。  ㈣本案關係人交易不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 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 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 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 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 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 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 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 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 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 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表 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 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 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 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 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 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 「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 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 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 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 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 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 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之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 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 ,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 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 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經查 :  ⒈量性指標  ⑴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 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 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 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依證 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 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 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第1款)倘更正稅後損益金 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 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2款)更 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 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第6條第1 、2項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 編門檻,前者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 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後者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5百萬元 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者;並刪除實收資本額 達一定比例之重編標準)。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 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 ,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 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 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一定比例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 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 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 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 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而得,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 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 考因子。  ⑵原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現行財報編製準則改列至第17條) 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 0%以上。㈧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 20%以上」,上述事項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 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自亦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 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 考因子。  ⒉質性指標  ⑴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 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 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 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 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 亦可能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而符合 前述「重大性」之定義。  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 S 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 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之不實或誤導 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 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 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 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 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 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 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 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 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 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 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 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 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而 所考量各項「質性指標」因子包括:⑴該項不實表達(misst 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 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不實表達是 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 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項不實表達 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項不實表達 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 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 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 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 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 );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假設管理階層 刻意誤載財務項目而調整營收數據,此為一般投資者極為重 視之指標,通常即有高度可能會認為該不實表達而具有重大 性。此外,管理階層如可預期該不實表達會產生重大的正面 或負面市場反應,該預期亦應納入「重大性」之考量。鑑於 我國法令僅有前述「量性指標」之相關規定可供審認,在未 有法令明確規範前,「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提供之「質性 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之重要參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院認為在「重大性」判斷上,應就前述「量性指標」與「 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個案中可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 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本案已有前述行為時之法令作 為量性指標),如果已達量性指標,通常即可認為符合「重 大性」之要件;倘未達量性指標,仍應進一步判斷質性指標 。由於質性指標並無法律明文,依上揭說明,應可參酌「第 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揭示之各項質性因素綜合判斷,財務 報告編製者與管理階層之主觀要件亦應列入考量,並判斷其 他非重大項目之總和是否亦構成重大性。  ⒊本案之具體判斷  ⑴就量性指標部分  ①本案關於前揭㈠之交易金額及影響財務報表之相關科目,在本 案財報上並無錯誤,而係未揭露關係人之事實。且該交易並 非「與關係人間互有進、銷貨交易」。故在選擇供判斷重大 性之量性指標上,應不適用前述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 第7目所定有關「與關係人進、銷貨」金額門檻之規定,而 應依同條款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 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應重 編財務報告之門檻,即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 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  ②福懋公司108年間之實收資本額為2,187,030,510元(12859號 卷第77頁),上開㈠之交易金額43,329,350元,並無應收關 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20%(實收資本額之20% 即437,406,102元)以上之情形。  ③福懋公司本案財報中雖未揭露此筆交易屬關係人交易,未涉 及資產負債表或綜合損益表會計項目變動,故未達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重編財務報告標準,此有卷附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可憑(本院卷3第329 頁),自無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 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情形。  ④依上觀之,本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 分析結果,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⑵就質性指標部分   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 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 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 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 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 、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從而 ,參考前述揭示之質性因素及考量因子,該關係人交易如未 隱藏不法行為(例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或掩 飾公司收益狀況,在質性指標上,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 資人之投資判斷,即不具備重大性。換言之,若故意以掩飾 關係人交易之非法手段,掩飾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 況、資產負債狀況,甚且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則已符合前 述重大性之「質性指標」。承前所述,本案被告吳美紅買受 興泰公司股票之事,尚難認涉有內線交易或非常規交易或其 他背信犯行,除關係人交易一情未揭露外,其餘有關本件交 易標的、價額、會計列帳科目、產生之處分利益、至次年度 將原交易約定價額折減若干等交易資訊各項均清晰且正確表 達於年度之財務報表上,要非不實交易,亦未見隱藏有何諸 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掩 飾關係人交易,或有掩飾公司收益狀況、實際營收趨勢、營 運狀況、資產負債狀況等情形,則被告吳美紅雖未予揭露屬 關係人交易,在質性指標上,亦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 人之投資判斷,即不具備重大性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補充說明  ⑴刑法上所謂危險犯者,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 前者以有法益侵害之具體危險,即須有現實發生危險為成立 要件。反之,後者犯罪之成立,不必現實有危險之發生,乃 立法者認對一般法益有侵害之危險存在,而以立法規範特定 行為實現,即可構成犯罪。故在具體危險犯,對危險之有無 須為確實之判斷,若抽象危險犯,則無庸為危險有無之判斷 ,一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即可解釋為具有一般危險而成 立犯罪;是關於危險犯所引起之危險結果,並未見於一切危 險犯之構成要件,亦即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中,危險行為之實 施,雖不可或缺,但危險結果僅具體危險犯有之,抽象危險 犯並不需要,以有危險行為之實施,即可認為已有危險。刑 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規定謂「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該條既明定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顯係以具體危險犯之方式立法,準 此,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於客觀上 ,自應有相當證據認定有何現實「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危 險之存在,始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本罪並非於業務上文 書一有不實事項之登載情形即成罪,應回歸構成要件檢視, 視該不實事項之登載是否有損及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認定,非 必已使公眾或他人發生現實之損害,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而實務咸認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於作為犯,即應有一積極作為 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惟如本案要求行為人有於財務報 表上應揭露、不得隱匿關係人事項之義務時,證券交易法、 商業會計法均規範相關作為(登載或登錄)義務之前提下, 當行為人之作為內容未含括應記載之事項時,則其登載之內 容不夠完足,自有登載不實之外觀,仍應包含在登載不實文 書罪範疇內問責,不應排除在外,先予敘明。  ⑵查案被告吳美紅雖有依法在財務報告上揭露前揭股票交易行 為屬於「關係人交易」之作為義務,然其未在財務報告為之 ,是否即當然構成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須檢視該不 實內容,是否具備具體危險。經透過「量性指標」與「質性 指標」分析如上,可確認該筆交易內容真實,亦無何不法手 段涉入,且已將交易之重要資訊,諸如交易標的、價額、對 福懋油公司之損益影響等各項因素,如實反映並記載在財務 報告之相關報表、附註事項內,是該等交易對象不論是否為 關係人,顯然均不影響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從而, 被告於福懋油公司之財務報告上未揭露前開事項,即與「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有別,併此說明。 六、福懋公司雖提出另案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本院卷3第3 57至415頁),以說明本案股票交易不具合理性。然此報告 書係經許逸群、陳世章委託而製作者,此觀諸文首、文末記 載甚明(本院卷3第361、369頁),既非受法院囑託而鑑定 ,所依憑判斷之事證恐非全面而流於片段。又綜觀此報告書 所載,多為「疑似」、「似」之用語,所為判斷之正確性已 非無疑。尚難執為不利本案被告之認定。另福懋公司雖具狀 聲請載列被告吳金泉另案涉嫌犯罪之事證,並聲請調取各該 案件卷證(本院卷3第35至40、47至49、263至268頁),另 聲請就興泰公司財務報告為鑑定,以正確解讀財報及查明有 無美化財報等語(本院卷3第49頁)。然被告吳金泉另案是 否涉嫌犯罪,要與本案有無成立犯罪並無絕對關係,另興泰 公司財務報告乃依規定申報上傳而公告週知者,福懋公司徒 以自己臆測興泰公司財務報告有美化不實情形,實難遽採。 七、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就被告吳美紅、吳金泉、秦慧如被訴前揭股票交易涉犯非常 規交易、內線交易、背信罪部分,均罪證不足,原審就此認 罪證未足而諭知無罪,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仍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得有被告 3人此部分有罪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已如上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吳美紅有財務報表申報不 實之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檢察 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 吳美紅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逕為其有 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吳美紅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陳君瑜提起上訴 ,郭棋湧、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撤銷改判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 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21

TCHM-111-金上訴-2162-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南進 蔡進福 蔡長平 陳清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共有物,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取得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權利移轉證書,同年3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惟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蔡長平以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編號A所示棚架及A1、A2所示水塔(下合稱A地上物), 被上訴人陳清川以附圖編號B所示棚架、B1所示水塔(下合 稱B地上物),被上訴人蔡進福以附圖編號C所示棚架網室( 下稱C地上物),被上訴人蔡南進以附圖編號D所示棚架、D1 所示鐵皮二層建物(下合稱D地上物)無權占有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蔡長平拆除A地 上物、陳清川拆除B地上物、蔡進福拆除C地上物、蔡南進拆 除D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之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紀榮華(55年5月20日歿 ,繼承人為訴外人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 滿琴、紀錦良、孫秀金、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下稱紀 蔡碧雲等10人)於53年間出賣予訴外人劉阿文(72年2月12 日歿,繼承人為劉讚龍、劉讚柱、陳劉雪娥、劉清松、張劉 雪鳳、劉讚華、劉政笙、劉宥錤、劉美霞、劉濬濱、劉讚和 ,下稱劉讚龍等11人)而交付劉阿文使用。劉阿文嗣於54年 10月4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蔡章段(90年4月11日歿,繼 承人為蔡進福、蔡南進、訴外人蔡愛、蔡桂、蔡春財,下稱 蔡進福等5人)、蔡枝祥(98年1月8日歿,繼承人為蔡長平 、訴外人蔡中田,下稱蔡長平等2人)、陳清川(與蔡章段 、蔡枝祥合稱陳清川等3人)。陳清川等3人因買賣受領標的 物占有系爭土地,蔡進福、蔡南進為蔡章段之繼承人,蔡長 平為蔡枝祥之繼承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此 情,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拆除A、B、C、D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 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由紀榮華承租,經紀榮華於5 3年間與劉阿文簽訂買賣合約,交付系爭土地予劉阿文使用 。嗣劉阿文於54年10月4日與陳清川等3人就系土地簽訂買賣 契約,並交付土地予陳清川等3人使用。紀榮華於55年5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紀碧雲等10人,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紀榮華,嗣經陳清川、蔡進福 等5人、蔡長平等2人以紀榮華之繼承人即紀蔡碧雲等10人、 劉阿文之繼承人即劉讚龍等11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 認其與紀蔡碧雲等10人、劉讚龍等11人間就系爭土地係有權 占有,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本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下稱前案訴訟裁判)。又 系爭系土地於108年9月間登記為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 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及陳雅慧共有, 因法院判決變賣分割共有物並經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由上訴人拍定,於112年3月1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蔡長平 、陳清川、蔡進福、蔡南進則分別以A、B、C、D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陳清川等3人因買賣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長期 耕作,面積達1萬5000餘平方公尺,期間近50年,具備使第 三人知其狀態之公示作用,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前揭買賣 之債權契約對於上訴人難認不存在。 ㈢前案訴訟裁判於103年7月10日確定,公告於司法院裁判書查 詢系統。系爭執行多次流標,拍賣公告詳載:「使用情形: 據地政人員指界,查封土地上有1水塔、鐵皮屋及種植百香 果之棚架,臨路;經債權人會同員警至現場調查,員警現況 調查表載:在場人蔡○雄表示使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土地耕 作50多年。債權人陳報稱:據在場人表示在民國53年間第三 人劉先生從紀榮華處購買當時尚未放領的台糖土地即本件標 的,劉先生又轉賣給蔡○雄的阿公,因尚未放領的土地無法 過戶,台糖土地在63年放領登記給紀榮華之繼承人,紀榮華 之繼承人不願承認該買賣,但土地一直由蔡姓家族耕作至今 ,目前實際占有人有蔡○平、陳○川、蔡○福、蔡○進(即蔡○ 雄之父)四人」,上訴人於112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1 月12日以高達1433萬6000元價格拍定,購買前必就系爭土地 現況、權利狀態妥善調查,就前案訴訟裁判內容及系爭土地 遭第三人長期有權占有,難以諉為不知,其執意購買,依誠 信原則,應受前揭紀榮華與劉阿文、劉阿文與陳清川等3人 間買賣契約拘束,其財產權無受不測損害之虞。被上訴人因 受領買賣標的占有系爭土地,未逾買賣目的範圍,被上訴人 曾對紀蔡碧雲等10人、劉讚龍等11人提起訴訟,非放任不行 使權利,適用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無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蔡長平 拆除A地上物、陳清川拆除B地上物、蔡進福拆除C地上物、 蔡南進拆除D地上物,及各返還占有之土地,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僅具相對性,無排他效力,原則上亦非侵權行為客體 ,僅當具備特定條件下,基於特定目的之實現,而賦予物權 效,此乃債權相對性之例外,其條件須採嚴格認定標準,且 基於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避免恣意,應建構類型化,審判 實務已建構之各種類型,且獲得學說通說肯定之同類型,有 法官法之性質(原則上尊重判決先例),可援為具體後案審 判依據。債權賦予物權效時,因買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權能,仍受該物權效拘束,例如區分所 有權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租賃契 約符合民法第425條所定情形,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以外之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 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繼受人亦 應受拘束;分管契約之內容為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亦同 。至出賣人同一土地出賣數次,無論發生先後,買受人之法 律地位平等,因買賣而占有土地之人,倘其債權不具物權效 之要件,對於同因買賣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者,仍屬無權占 有,僅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買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占有實況 及其權源,仍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情形,始得予以適當限制。而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前買受人據為占有之債權契約及所發生物 權效要件、效果如何,不得僅憑占有實況逕為認定,須另考 量標的物類型,如得類推適用既有法規範(例如民法第42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者,應先為類推之,亦得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即占有之外觀形式 、占有原因之公示方法、範圍及程度後,本於誠信原則(公 平、損害補償或賠償之有無、不當得利等),依社會一般通 念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審未遑就前揭事項詳查審認,遽以陳 清川等3人因買賣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長期 耕作,且其面積達1萬5000餘平方公尺,期間近50年等情, 謂其已具備使第三人知其狀態之公示作用,進而依債權物權 化之法理,認紀榮華與劉阿文與陳清川等3人間之買賣契約 對於上訴人難認不存在,自嫌疏漏。 ㈡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 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系 爭執行拍賣公告記載:「經債權人會同員警至現場調查……在 場人蔡○雄表示使用人蔡民家族已在該土地耕作50多年……劉 先生從紀榮華處購買……劉先生又轉賣給蔡○雄的阿公……紀榮 華之繼承人不願承認該買賣」等語,為原審所認定。果爾, 似見拍賣公告僅記載在場人陳述之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梗概, 欠缺契約內容及證據,該拍賣公告復記載「紀榮華之繼承人 不承認該買賣」等語。類此情形,得否僅憑公告內容,即謂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 疑。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由公告內容,無從知悉被上 訴人合法占有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待研求。又上訴人以 1433萬6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前是否就系爭土地之現況 、權利狀態妥善調查?是否知悉被上訴人長期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須憑證據認定。乃原審就上訴人何時進行如何之調查 ?有無使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或其他管道查得前案訴訟 裁判?查得之內容可否辨識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標的?均未 詳查審認,徒憑司法院網站設有裁判書查詢系統,且系爭土 地面積廣大,長期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執行流標多次,上 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所費不貲等事由,遽謂其購買土地前,必 已就現況、權利狀態妥善調查,明知前案訴訟裁判內容及系 爭土地由第三人長期有權占有仍執意購買,進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理由不備,求為廢棄改判,非無 理由。末查,紀榮華於55年5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紀榮華,固為兩造所不爭(見 原審卷第90頁)。惟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6日以55年5月2日 發生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紀**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足參(見第一審卷第35至37頁),則兩造不爭執紀榮華於 55年5月20日死亡,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另紀榮華 既於55年5月死亡,系爭土地如何於63年5月30日變更登記為 其所有,亦滋疑義,均有待闡明釐清,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及之。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3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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