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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 司)及謝政宇、鍾麗生(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債務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僅抗告人以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 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該異 議效力不及於謝政宇、鍾麗生(合稱謝政宇等2人),而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 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邀同謝政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已逾二期未繳,積欠新臺幣(下同)153萬4454元之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債務人對伊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  ㈡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票面金額82萬7799元之票據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且尚未清償註記;並有逾期未繳勞工保險費之 逾期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對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 命令;抗告人並於另案自承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處於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狀態而向法院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足認抗 告人財務狀況已顯有異常且瀕臨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等情事 ,伊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 聲請於153萬445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㈢相對人依原處分聲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 第51號(下稱51號)事件受理後囑託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40號(下稱440號) 事件扣押抗告人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 司(下稱遠東商銀)其名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154 萬6980元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嗣伊就本件假扣押之 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 促字第11879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惟經新北地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87315號(下稱187315號)事件函復因系爭帳 戶目前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換價等語。又187315號事件(此 案嗣後經併入同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820號事件辦理)並囑 託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69號(下稱1269號)事件執 行,1269號事件再併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3號(下 稱1133號)事件執行。縱系爭存款債權後續如能換價執行分 配,然因抗告人之欠款甚鉅,依1133號事件分配表(分配標 的為另筆1萬4358元存款),可知抗告人所欠其他債權人之債 權金額逾3千萬元;相對人之債權比例僅佔目前已知債權總 額約4.8%,如依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可得受償金額有限。相 對人另對鍾麗生假扣押不動產,係為確保債權得以收回,並 無抗告人所稱逾合理執行程度之情事。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雖有多位債權人,但伊有意願優先對相對人清償,且原得 以系爭存款償還相對人,然因相對人扣押系爭存款債權,致 伊無法自主清償。又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已足供對相對人清 償,並無其他債權人對該存款債權聲請扣押。相對人扣押系 爭存款債權後遲不進行強制執行,更追加扣押連帶保證人鍾 麗生名下不動產,已逾合理執行程度,應駁回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  ㈡系爭帳戶雖列警示戶,惟僅限制收款及電子商務功能,並未 限制臨櫃提領現金權限,系爭存款債權於112年9月間遭扣押 後,伊仍得由該帳戶提領70餘萬元,足證該帳戶餘額無法動 用之唯一原因,係因相對人聲請法院扣押所致,與警示帳戶 狀態無涉。相對人稱系爭帳戶被列警示戶致無法強制執行乙 節,與事實不符。  ㈢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8月間邀同謝政宇等2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153萬445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 、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質權設定合約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5至2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票面金額82萬7799元之 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尚未清償註記;並有逾期未繳勞工 保險費之逾期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及支 付命令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及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 2、8649號、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裁定為證(見司裁全卷 第25、44至47頁)。依上開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2號 裁定(債權人寰享科技有限公司)、112年度司票字第8649號 裁定(債權人蕭匯宗)所載債權分別為美金105萬元、1億1650 萬元,另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裁定所載債權人為林家駿 ,可知已有多數債權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且債權金 額甚鉅。相對人並主張由原法院1133號事件之分配表,可知 抗告人所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逾3千萬元等語,已提出 該分配表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再者,抗告人因與蕭 匯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陳 稱其透過募資平台FlyingV募資,惟因故募資平台FlyingV目 前不允許其動用金流,造成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顯處於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狀態等語,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地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司裁全卷第48頁)。 綜上各節,堪認相對人就所主張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且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已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足供清償系爭債 務,遲不為強制執行,竟再追加扣押連帶保證人鍾麗生之不 動產,逾合理執行程度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其係持原處 分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51號事件受理 後,囑託新北地院以440號事件執行,而扣押抗告人對遠東 商銀之系爭存款債權,相對人再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87315號事件受理,並 因系爭存款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尚未換價執行等情,已據相 對人提出新北地院440號事件112年10月2日函、遠東商銀112 年9月21日函、112年12月12日函、新北地院187315號事件11 2年12月4日函、113年2月23日函、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卷二第31至35頁)。可知 抗告人所稱已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係相對人依原處分聲請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予扣押,自不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而影響本件應否裁定准許假扣押之判斷。至於抗告人指摘 相對人就系爭存款債權遲不續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及其另 增加聲請假扣押鍾麗生之不動產致假扣押執行之財產逾合理 必要程度等語,至多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強制執行 程序對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範疇,與本院認定相對 人已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亦不生影響,均難據為有利 抗告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其釋明程度雖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52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3萬4454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抗-6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呂秀玲 相 對 人 呂秉宇(原名呂浩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全字第10號假處分裁定撤 銷。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之;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3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 許在案,此有該民事裁定(本院卷第5至8頁)可稽。聲請人 以雙方業已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本院上 開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全部

2025-03-31

TCHV-114-全-8-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 裁定影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照前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聲再-10-202503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                    112年度家抗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秀菊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因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秀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部分,是 否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CHV-112-家抗-3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陳柏壽 輔 佐 人 趙淑華 再審被告 陳雅莘(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美竹(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家鈺(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美潓(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柏林(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美夙(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郁敏(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柏任(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郁芬(陳林鐶之繼承人) 陳郁如(陳林鐶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鐶前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再審原告與陳 林鐶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建 號建物(前揭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6月15日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4 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10 8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陳林鐶勝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陳林鐶於109 年6月3日死亡,再審原告雖為陳林鐶之繼承人,但為陳林鐶 之訴訟對造,利害關係衝突,乃以陳林鐶之其餘繼承人即再 審被告為當事人。再審原告在113年11月17日看到101年月曆 ,發現101年2月19日為星期日,是再審原告與陳林鐶訂立協 議書之前一天,聯想到星期日不辦公,再重複審閱訴訟資料 後,發現證人陳柏林、陳昱增在前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時虛 偽陳述,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 監宣字第103號第105頁正反面筆錄內容,亦未斟酌101年2月 19日是星期日,再審原告不可能預先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所 有權狀,簽立協議書時間必在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所有權狀 之後,絕不可能如前訴訟程序中證人陳柏林、陳昱增證述是 在101年2月20日上午8時簽立協議書等證言。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乃於 113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5年之再審期間。並 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 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事件)駁回。 貳、再審被告抗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並 未舉證前訴訟程序證人陳柏林、陳昱增有就原確定判決基礎 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而致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裁罰之確定已 確定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其所主張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第105頁正反面筆錄內容及 簽立協議書、補發所有權狀等情事。 參、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肆、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31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前 訴訟程序三審卷第203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20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章)。再 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17日看到101年間月曆而發覺101 年2月19日是星期日,並再重複審閱訴訟資料,發現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云云(本院卷第8、126頁),惟101年2月19日為星期日,依 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為再審原告在該日即已知悉之 事實,難認有何當時不能知悉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再審原 告主張其在113年11月17日始發覺101年2月19日是星期日之 事實,並不可採;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及提出尚有何其 他知悉並遵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規定為 再審理由之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再審原告既已於109年3月31 日受送達,其於113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 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3-再-27-20250328-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                    112年度家抗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秀菊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因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秀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部分,是 否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CHV-112-家上易-29-2025032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賴國禎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再審 被告 劉金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宣判時確定,並於同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1 4年3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起 訴狀上之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尚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 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其中2,866萬7,390元匯款至 再審被告帳戶內,扣除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父賴鴻伍積 欠再審被告之本金719萬7,414元及利息161萬1,939元後,尚 餘1,985萬8,037元。再審被告雖提出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 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 ,據以主張其匯入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然再審原 告已爭執其內容之真正。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之主張, 即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逾越授權匯款1,985萬8,037元至再審被告帳戶內, 對再審原告屬侵害行為,再審原告就此侵害型不當得利,已 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錯誤。  ㈢民事訴訟就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不受刑事訴訟之拘束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業務侵占之刑事告 訴,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再審被告提領款項並匯入其 帳戶之行為,非侵害行為,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㈣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 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有再審原告帳戶等證據足證 ,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再審原告開銷,綽綽有餘,原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 再審原告135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提出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 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據以 主張其匯入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然再審原告已爭 執其內容之真正,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主張,即為有利 再審被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即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逾越授 權、擅自提領再審原告帳戶款項1,985萬8,037元並匯款至再 審被告帳戶,而侵占該等款項並受有利益,屬權益侵害型不 當得利,且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載有 再審被告於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 原告帳戶之款項合計達8,904萬6,485元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 細為證,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係擅自提領並 侵占該等款項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尚無再審 原告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至 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就前揭事實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 認其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錯誤云云,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  ㈢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已本於職權獨立認定再審 原告關於再審被告自再審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並匯入再審被告 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行為之主張,並不可採,且詳 予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至於事 實及理由欄三、㈢,僅在敘明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再審 被告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亦 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同之認定,並非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或駁回 再議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獲 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再審被告提領款項並匯入其帳戶之行 為,非侵害行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㈣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 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 ,有再審原告帳戶等證據足證,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再審原告 開銷,綽綽有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業已載明:鑫帷 特金屬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再審原告之父親賴鴻伍,而再 審被告與賴鴻伍自96年起,至108年1月9日簽立分手協議書 以前,為同居關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107 年間曾參與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營運,並掌管鑫帷特金屬建 材行之財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賴鴻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侵占等案件證稱:再審被告 自92年起即擔任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會計、財務,公司的大 小章皆由再審被告保管;再審被告會將錢轉入私人帳戶,再 將錢轉回公司帳戶等語;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586號返還票據事件稱:因伊欠稅,帳戶不能有錢,伊 都把錢交給再審被告,伊要用錢時,再跟再審被告拿,伊是 把再審被告當自己人看待,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如果現金不夠 ,再審被告會幫伊處理等語;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於91 年至107年間自再審原告帳戶提款至再審被告帳戶合計2,866 萬7,390元之明細資料,惟再審被告亦提出於91年至107年間 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 明細等,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而再審原告並不爭 執該書證之形式真正;參以賴鴻伍曾於97年間簽立「97年度 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承認再審原告至97年3月1日止積 欠再審被告719萬7,414元及利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證再審被告於掌管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財務期間,確有將 其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流通 使用,持續相互做為再審原告資金週轉及其與賴鴻伍共同生 活費用之調度,此情並為賴鴻伍所知悉並授權由再審被告負 責處理,自難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自再審原告 帳戶提領轉匯至其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之行為(原 確定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21行),業已斟酌兩造及賴 鴻伍之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並詳予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及 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尚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再審 原告帳戶等證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均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CHV-114-再易-9-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王創衍 相 對 人 詹為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為順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詹為順間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事件(下稱本案)之承辦法官詹 秀錦(下稱本案承審法官),在本案審理時禁止王創永擔任 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且抗告人聲請救助律師,亦未經本案 承審法官准許。但抗告人在本案有經准許訴訟救助,本案承 審法官不准救助律師,違反救助法,且王創永是抗告人之手 足,而本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是同姓氏,抗告人無法調查是 否具有宗親關係,且本案承審法官並未說明王創永不適任之 理由,但卻准許相對人的手足詹銀中可以擔任相對人的訴訟 代理人。抗告人小學沒有畢業,不懂法律,聽不懂本案承審 法官說什麼。本案承審法官故意刁難,而不讓王創永擔任抗 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執意要抗告人上庭辯論,本案承審法官 顯然有偏頗,故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 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經本案承審法官准予訴訟救助,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本案承審法官不准其救助律師之聲請等語。惟查,抗告人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一情,有原法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4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而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部分,係指限於法律規定審判長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者,始得為之(本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如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而本案並無法律規定審判長應為抗告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且本案承審法官亦於113年11月25日通知抗告人得自行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通知1件可佐(原審卷第67頁)。故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未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使其武器不平等,有所偏頗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縱使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 「得許可」之要件,然審判長仍須審酌該受任人是否適合為 訴訟代理人,進而為許可與否,並非具備許可資格要件,審 判長即應准許,且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 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前開規定撤銷其許可。足悉是否許 可及撤銷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審判長職權行 使之範疇。本案承審法官固然否准王創永在本案擔任抗告人 之訴訟代理人,有本案113年11月25日函文可佐(原審卷第6 7頁),惟屬其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尚難據此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同姓氏而有宗親關係 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㈣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事件之訴訟標 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其所執前詞 主觀臆測感受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4-抗-73-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張秋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瑞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4,9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 5,36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84,9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 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3-上-362-202503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黃紀剛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上訴人 侯慧鈴 訴訟代理人 洪仕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爲姻親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以投資柬 埔寨不動產開發事業有穩定獲取紅利為由,向被上訴人招攬 投資美金5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2月2 5日、107年2月27日、6月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9.4萬元、28.5萬元、57萬元(合計144萬9000元)予上 訴人(詳如附表一所載),作為投資款,其中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在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部分,本應轉匯相當於美 金2萬元作為投資之用,但上訴人僅在107年6月7日匯出1萬4 500美元,且該款項尚包括上訴人之配偶洪惠芬之投資款, 亦即上訴人僅將其中美金7,250元部分轉作被上訴人之投資 款,而未將其餘美金1萬2750元部分即新臺幣36萬3375元( 以美金1元折算新臺幣28.5元為計算)作為投資之用,上訴 人迄未歸還前揭36萬3375元予被上訴人,而詐欺侵害被上訴 人之財產,且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利益36萬3375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為被上訴人 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33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在106年間接觸到柬埔寨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Synthesis Investment Co.,Ltd.下稱ICW公司)投 資案,投資1單位為美金1萬元,配息在每月15日發給投資金 額1.5%利息。上訴人除以自己名義投資外,另有以家人即上 訴人配偶及母親名義投資共12單位;而被上訴人則在106年9 月至107年6月共投資5單位即美金5萬元,上訴人已將被上訴 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44萬9000元部分,均轉至I CW收款帳戶(ICW SYNTHESIS INVESTMENT CO LTD收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協助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各次轉匯 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已有領取投資5單位 之利息,係由ICW公司發放至上訴人在柬埔寨之帳戶,上訴 人再將金額換為新臺幣並轉交予被上訴人。嗣107年12月間I CW公司因財務困難而不能發放利息,其中擔任ICW公司總顧 問之袁建業(化名袁大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上訴人並無侵 害被上訴人財產,亦無獲得不當利益。況且,上訴人配偶在 111年5月由第三者告知而知悉兩造有婚外情,而對被上訴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在該案審理時,有傳訊息予上 訴人配偶,表明絕對沒有要討回前揭投資款的意思,上訴人 自無再返還投資款之理等語。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3375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在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向其招攬投資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合計144萬9000元予上訴人,用以作為ICW公司投資款之 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匯 款資料為證,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在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部分 ,轉匯相當於美金2萬元作為投資款,但上訴人僅以美金7,2 50元部分轉作投資款,而未將其餘美金1萬2750元部分即新 臺幣36萬3375元作為投資之用,而詐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 ,且獲有不當利益36萬3375元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對被上 訴人有何詐欺或不當利益之行為,並辯稱其已將該筆款項轉 作投資之用,且被上訴人亦有領取該筆投資款項之利息等語 。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31日、6月5日簽約ICW公 司東方二號投資案各1單位(契約編號分別為C0000-0000、C0 000-0000,下分別稱為甲契約、乙契約),合計應給付ICW 集團公司美金2萬元之投資款,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匯款 予上訴人等同於美金2萬元之新臺幣57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委由上訴人代為匯付予ICW公司之事實,有上訴人 提出之107年5月31日、6月5日投資憑證意向書為證(本院卷 第79-82頁、83-86頁),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前開二件投資 憑證意向書之真正(本院卷第198頁第6行),堪認被上訴人 有在107年5月31日、6月5日投資ICW公司東方二號投資案即 甲、乙契約所示之各1單位,並在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予 上訴人之事實。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為使被上訴人在107年5月31日投資之東方二 號1單位即甲契約可於隔月分配投資利息,乃於107年6月4日 主動為被上訴人墊付美金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所載一節,業 據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7年6月4日外匯匯出匯款申 請書(本院卷第19頁)、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199 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美金1萬元為 甲契約之投資款云云(本院卷第106頁),惟依前揭107年6 月4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載為「270 投資國外不動產」、附言欄記載「投資人侯慧鈴(護號:00 0000000)」等語,匯款金額合計欄載為「USD10,000+TWD40 0」,申請人具結欄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鑑章,且ICW公司 總顧問袁建業被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案,有該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為憑(下稱袁建業之刑案 部分,本院卷第179-186、187-194頁),而前開刑事判決亦 認定甲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係上訴人在107年6月4日匯款而 交付之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東方2號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附表)可佐(原審卷第49 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甲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匯予ICW 公司。  ㈣上訴人復抗辯因上訴人亦有以配偶洪惠芬名義在107年6月5日 投資東方二號1單位(契約編號:C0000-0000,下稱丙契約) ,而上訴人因先前參與ICW公司投資案可拿到分紅美金5,500 元,經ICW公司同意直接扣抵丙契約之應付投資款,則同日 (即107年6月5日)簽訂成立之乙、丙契約之各1單位投資款 合計美金2萬元,於扣除丙契約可折抵分紅美金5,500元後, 僅需交付ICW公司美金1萬4500元,上訴人乃於107年6月7日 匯付美金1萬4500元予ICW公司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等情事, 有上訴人提出丙契約(本院卷第35-39頁)、國泰世華銀行1 07年6月7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1頁)、匯出匯 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201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丙契 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得以分紅美金5,500元為折抵云云(本院 卷第106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丙契約之真正,且依前 揭107年6月7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 載為「270投資國外不動產」、附言欄記載「投資人侯慧鈴 (000000000)、洪慧芬(000000000)」等語,匯款金額合 計欄載為「USD14,500」,申請人具結欄則有上訴人之簽名 及印鑑章,可見上訴人係在107年6月7日以一次匯款而同時 將乙、丙契約之投資款匯付予ICW公司;又依袁建業之刑案 部分已判決認定乙、丙契約投資款各美金1萬元,係上訴人 在107年6月7日匯款美金1萬4500元而交付,且在東方2號不 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關於乙、丙契約部分,各備 註「餘額5,500元部分袁總(指袁建業)柬埔寨付(含侯慧 鈴)」、「餘額5,500元部分袁總(指袁建業)柬埔寨付( 含洪惠芬)」等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四( 東方2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附表)可佐(原 審卷第492頁),可見上訴人抗辯丙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部 分,有以其投資分紅美金5,500元為折抵部分,尚非無據; 再勾稽上訴人在107年10月15日、11月28日分別匯款2萬3175 元、2萬3100元予被上訴人,並在匯款交易備註欄分別記載 「東方配息」、「東方1、2號配息」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 交易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25-126頁),而上訴人主張 其投資美金5萬元,依投資憑證意向書所載派發利息之比例 為按各該契約投資金額百分之1.5,則被上訴人在107年10月 、11月,每月得領取之投資總額美金5萬元之利息即為美金7 50元(美金50,000元×1.5%=美金750元),依107年10月15日 、11月28日新臺幣兌美金匯率為1:30.94、1:30.91,以美 金750元換算新臺幣為2萬3205元、2萬3182元,與前揭上訴 人匯款金額2萬3175元、2萬3100元,相差無幾,足認被上訴 人在107年10月、11月有領取其投資美金5萬元之利息即美金 750元之事實。從而,依上開各節,上訴人抗辯其有將被上 訴人在乙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匯予ICW公司一情,亦堪採認 。  ㈤上訴人既已將被上訴人在甲、乙契約投資款各美金1萬元匯付 予ICW公司,且被上訴人亦有受該二份契約之利息分配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將其交付之投資款57萬元中 36萬3375元匯予ICW公司,而詐欺侵害其財產,且上訴人獲 有不當利益36萬3375元等情,並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均屬 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返還36萬3375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附 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資料出處 1 106年9月29日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15、185頁 2 106年12月25日 29萬4000元 原審卷一第111、113、187頁 3 107年2月27日 28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11、113、189頁 4 107年6月6日 57萬元 原審卷一第115、191頁 合計 14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美元) 資料出處 1 106年9月29日 1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3頁 2 106年12月25日 1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5頁 3 107年2月27日 2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7-198頁 4 107年6月4日 1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5 107年6月7日 1萬4500美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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