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3-重上-138-2025032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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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鄧甯云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賀云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第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名下,伊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復經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為真。詎○○○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上訴第三審期間,於110年1月6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未清償債務為由,先持如原判決附表四(以下就附表四之各本票分別以編號代稱)編號3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1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復持編號1至3本票(下合稱系爭3張本票)、109年2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10年1月4日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其對○○○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繫屬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793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地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致使伊上開債權受侵害。惟上訴人於76至85年間並無資力借款1,900萬元予○○○,且上訴人陳述本件借貸過程違反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又○○○自身具有一定資力,且○○○於相關案件之歷次陳述亦多所矛盾;另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借貸過程,且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本身更參與或協助上訴人辦理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過程,其證詞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與○○○間無系爭分配表之次序9、10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分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⒈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因諸多因素,其薪資不堪負荷,方向伊借 貸,而系爭債權係於76年至80年間日漸累積,實非虛偽。伊於100至101年3月間未向○○○請求返還,乃感念○○○照顧之情,故未於當時請求。又○○○因無法清償前開借貸款項,於80年8月15日簽發編號1本票,後屆期而失效,乃接續於90年8月15日、100年8月15日各簽發編號2、3本票替換;伊與○○○簽訂109年協議書時,有找證人○○○、○○○、○○○見證,復由伊與○○○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便清償系爭債權。證人○○○有介紹金主○○○給伊認識,並熟悉相關流程手續,且見證109年協議書之簽訂,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均為二親等姊妹關係。 ⒉被上訴人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經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由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在卷(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 ⒊○○○於110年1月6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擔保○○○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錢)。 ⒋上訴人及○○○間就系爭債權於借款時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及 無任何金融機構等金流記錄。 ⒌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地拍定並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製作系爭分配表。 ⒍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4082號背信等事件(下稱24082號偵案)偵查中不曾提出其等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各項證物,且在該偵案中所主張借款期間為104年至110年,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借款期間為76至80年,80年後就沒有金錢往來。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另案確定判決、原法院非訟 中心111年5月2日函、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裁定、系爭3張本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臺中地檢24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處分書、協議書、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75、69、73至99、393頁、405頁至406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欲剔除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自述之系爭本票裁定之編號3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伊與○○○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無非以○○○於76年 至80年間,陸續向伊借貸累積而成等語,並提出系爭3張本票、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305、521至529頁),且有證人○○○、○○○、○○○等人於原審證詞為據。經查: ⑴○○○於101年至103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之所得分別為127 萬7107元、126萬0356元、123萬4808元(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平均月所得約10萬元,且觀諸其所申辦臺銀帳戶存款明細,最高於95年8月1日達327萬1,543元(見原審卷第169頁),○○○復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中具狀表明其於96年間有資力購買2000萬元房屋(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證○○○之財務狀況尚佳,卻於76年間至80年間竟有高達1900萬元之支出資金需求,實殊難想像。 ⑵上訴人經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陳稱:伊及○○○姊妹間 關於1,900萬元,是陸陸續續計算,彼此間不會寫任何憑據或借據,全以現金給付,沒有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9、381、393頁);且○○○由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亦陳稱:關於1,900萬元是逐漸累積計算均是現金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05至406頁),足認上訴人及○○○間就系爭債權之借貸日期及金額並無確切事證以供查核。又比對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900萬元之借貸中,最大一筆款項為500萬元,是○○○股票虧損;○○○一開始還有湊一些利息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82、387頁),與○○○於原審陳稱:1,900萬元之借貸中,最大一筆款項為700萬元至800萬元,伊沒有付過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05、409頁),相互歧異,顯見上訴人及○○○就彼此間系爭債權之借貸細節及款項金額等情,其等陳述前後齟齬,有所矛盾,其等片面陳稱彼此間確有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合意,已難採信。 ⑶又參見上訴人結證稱:伊借貸給○○○之款項都是○○○陸續借 貸,當初一開始有要利息,借的時候是3分,有點高等語(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足認上訴人自身於76年至80年間,並無資力可以借貸1,900萬元予○○○。且細觀上訴人於原審結證述:1,900萬元的計算要回去整理一下…因為當時是零零碎碎拿…1,900萬元是「○○○」計算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400頁),足認上訴人前言後語顯然無法交代其與○○○間系爭債權借貸項目明細及用途等過程。況倘確實有如上訴人所述借貸債權來源確係向「○○○」所借貸並曾支付3分利之利息,何以○○○會為上開未支付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09頁),而與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互核不符,益徵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⑷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上訴人之貸款資料 及繳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37至249頁),顯示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同年4月27日,尚向大眾銀行借款63萬元、 18萬元,足見上訴人於100年間有資金周轉需求,卻未向 積欠1,900萬元債務之○○○要求清償,亦未持同年到期之編號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之財產強制執行,反再於同年8月15日無息展延系爭債權,實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同年4月25日貸款時,已改名為「鄧甯云」並以之對外行使(見原審卷第239、241、245、247頁),且編號3本票之受票人載明為:「鄧甯云」(見原審卷第77頁),然觀諸編號2本票之下方記載:「發票人再次請求受票人展延至民國110年8月15日前…受票人:鄭祝美(簽章)。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未以當時慣行「鄧甯云」名義簽章,反以「鄭祝美」名義簽章,顯見上訴人及○○○間有刻意做作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以簽發日期在後之系爭3張本票、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等文書,而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復證人○○○先於原審111年11月10日審理證稱:當天是上訴 人找伊去當見證人,當場講好的時候,上訴人的女兒用電腦打出來,再到7-11便利商店去印出來,當時上訴人並沒有清楚說金主是誰,上訴人與見證人再一起簽,借款細節及原因並沒有跟伊說,伊也不能過問上訴人及○○○間借貸的事情云云(原審卷第292至301頁),再於原審113年1月22日審理改證稱:是伊介紹○○○予上訴人認識,知道上訴人借錢給○○○的錢,都是從○○○那拿過來的,○○○借款給上訴人的次數無法記得很清楚,但最大一筆是500萬元;上訴人拿錢給○○○是他們姊妹的事,伊不管,也不清楚上訴人向○○○借貸後的錢後如何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661至674頁),證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說詞不一、相互矛盾,且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實際借貸過程,難僅憑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參以證人○○○亦證稱:伊有協助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存證信函之寄發等語(見原審卷第672頁),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證人○○○與上訴人互動頻繁,利害關係甚深,而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則證人○○○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疪,尚難遽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此外,證人○○○於原審證稱:伊只認識上訴人,不認識○○○ ,是當天才與○○○見面,簽契約的時候其他見證人都在場,系爭協議書當時已經打好書面,不是當場打字,伊跟見證人再一個一個簽;伊沒有細問上訴人為何有錢可以借給○○○,也沒有聽到○○○借錢之用途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5頁);證人○○○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只認識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是先草擬再確認,請○○○姪女打字,再拿去7-11便利商店印出來;上訴人說跟○○○溝通過,才請伊等作個見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至289頁),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9年2月15日所簽立,且事先繕打好,再由前開2位證人簽名見證,足認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經過,其等2人前開證詞自無法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⒊基上說明,上訴人未能就其自述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 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其對於○○○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得優先受償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據上,上訴人就其所辯對於○○○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既無法盡舉證之責,自尚難認系爭債權存在;而其明知系爭債權不存在卻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自不應由○○○負擔,而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