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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鄧甯云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賀云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第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名下,伊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復經 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 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為真 。詎○○○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上訴第三審期間,於110年1月6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 2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未 清償債務為由,先持如原判決附表四(以下就附表四之各本 票分別以編號代稱)編號3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1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獲准,復持編號1至3本票(下合稱系爭3張本票)、109年 2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10年1月4日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其對○○○之債權憑 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 地(繫屬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793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 地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致使伊上開債權受侵害。惟上訴 人於76至85年間並無資力借款1,900萬元予○○○,且上訴人陳 述本件借貸過程違反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又○○○自身 具有一定資力,且○○○於相關案件之歷次陳述亦多所矛盾; 另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借貸過 程,且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本身更參與或協助上訴 人辦理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過 程,其證詞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與○○○間無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9、10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 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分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 命:⒈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 、2、9、10部分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因諸多因素,其薪資不堪負荷,方向伊借 貸,而系爭債權係於76年至80年間日漸累積,實非虛偽。伊 於100至101年3月間未向○○○請求返還,乃感念○○○照顧之情 ,故未於當時請求。又○○○因無法清償前開借貸款項,於80 年8月15日簽發編號1本票,後屆期而失效,乃接續於90年8 月15日、100年8月15日各簽發編號2、3本票替換;伊與○○○ 簽訂109年協議書時,有找證人○○○、○○○、○○○見證,復由伊 與○○○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以便清償系爭債權。證人○○○有介紹金主○○○ 給伊認識,並熟悉相關流程手續,且見證109年協議書之簽 訂,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均為二親等姊妹關係。  ⒉被上訴人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經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由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在卷 (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 )。  ⒊○○○於110年1月6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擔保○○○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錢)。  ⒋上訴人及○○○間就系爭債權於借款時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及 無任何金融機構等金流記錄。  ⒌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地拍定並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製作系爭分配表。  ⒍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4082號背信等事件(下稱24082號偵案)偵查中不 曾提出其等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各項證物,且在該偵案中所 主張借款期間為104年至110年,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借款期 間為76至80年,80年後就沒有金錢往來。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另案確定判決、原法院非訟 中心111年5月2日函、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3張本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臺 中地檢24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處分書、協議書、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7至75、69、73至99、393頁、405頁至406頁 ),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有無 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 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 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 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 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 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 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欲剔除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由主張 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則上訴人自應 就其自述之系爭本票裁定之編號3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伊與○○○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無非以○○○於76年 至80年間,陸續向伊借貸累積而成等語,並提出系爭3張本 票、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 305、521至529頁),且有證人○○○、○○○、○○○等人於原審證 詞為據。經查:   ⑴○○○於101年至103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之所得分別為127 萬7107元、126萬0356元、123萬4808元(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頁),平均月所得約10萬元,且觀諸其所申辦臺銀 帳戶存款明細,最高於95年8月1日達327萬1,543元(見原 審卷第169頁),○○○復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中具狀表明其 於96年間有資力購買2000萬元房屋(見原審卷第102頁) ,足證○○○之財務狀況尚佳,卻於76年間至80年間竟有高 達1900萬元之支出資金需求,實殊難想像。   ⑵上訴人經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陳稱:伊及○○○姊妹間 關於1,900萬元,是陸陸續續計算,彼此間不會寫任何憑 據或借據,全以現金給付,沒有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 9、381、393頁);且○○○由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亦 陳稱:關於1,900萬元是逐漸累積計算均是現金給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405至406頁),足認上訴人及○○○間就系爭 債權之借貸日期及金額並無確切事證以供查核。又比對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1,900萬元之借貸中,最大一筆款項為5 00萬元,是○○○股票虧損;○○○一開始還有湊一些利息給伊 等語(見原審卷第382、387頁),與○○○於原審陳稱:1,9 00萬元之借貸中,最大一筆款項為700萬元至800萬元,伊 沒有付過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05、409頁),相互歧異 ,顯見上訴人及○○○就彼此間系爭債權之借貸細節及款項 金額等情,其等陳述前後齟齬,有所矛盾,其等片面陳稱 彼此間確有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合意,已難採信。   ⑶又參見上訴人結證稱:伊借貸給○○○之款項都是○○○陸續借 貸,當初一開始有要利息,借的時候是3分,有點高等語 (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足認上訴人自身於76年至80 年間,並無資力可以借貸1,900萬元予○○○。且細觀上訴人 於原審結證述:1,900萬元的計算要回去整理一下…因為當 時是零零碎碎拿…1,900萬元是「○○○」計算出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75至400頁),足認上訴人前言後語顯然無法 交代其與○○○間系爭債權借貸項目明細及用途等過程。況 倘確實有如上訴人所述借貸債權來源確係向「○○○」所借 貸並曾支付3分利之利息,何以○○○會為上開未支付之陳述 (見原審卷第409頁),而與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互核不符 ,益徵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⑷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上訴人之貸款資料 及繳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37至249頁),顯示上訴人於10 0年2月11日、同年4月27日,尚向大眾銀行借款63萬元、    18萬元,足見上訴人於100年間有資金周轉需求,卻未向 積欠1,900萬元債務之○○○要求清償,亦未持同年到期之編 號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之財產強制執行,反 再於同年8月15日無息展延系爭債權,實與常情有違。況 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同年4月25日貸款時,已改名為「 鄧甯云」並以之對外行使(見原審卷第239、241、245、2 47頁),且編號3本票之受票人載明為:「鄧甯云」(見 原審卷第77頁),然觀諸編號2本票之下方記載:「發票 人再次請求受票人展延至民國110年8月15日前…受票人: 鄭祝美(簽章)。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等語(見原審 卷第83頁),上訴人未以當時慣行「鄧甯云」名義簽章, 反以「鄭祝美」名義簽章,顯見上訴人及○○○間有刻意做 作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以簽發日期在後之系爭3張本票 、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等文書,而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復證人○○○先於原審111年11月10日審理證稱:當天是上訴 人找伊去當見證人,當場講好的時候,上訴人的女兒用電 腦打出來,再到7-11便利商店去印出來,當時上訴人並沒 有清楚說金主是誰,上訴人與見證人再一起簽,借款細節 及原因並沒有跟伊說,伊也不能過問上訴人及○○○間借貸 的事情云云(原審卷第292至301頁),再於原審113年1月 22日審理改證稱:是伊介紹○○○予上訴人認識,知道上訴 人借錢給○○○的錢,都是從○○○那拿過來的,○○○借款給上 訴人的次數無法記得很清楚,但最大一筆是500萬元;上 訴人拿錢給○○○是他們姊妹的事,伊不管,也不清楚上訴 人向○○○借貸後的錢後如何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661至67 4頁),證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說詞不一、相互 矛盾,且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實際 借貸過程,難僅憑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況參以證人○○○亦證稱:伊有協助上訴人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存證信函之寄發等語(見原審卷第67 2頁),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證人○○ ○與上訴人互動頻繁,利害關係甚深,而有偏頗上訴人之 虞,則證人○○○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疪,尚難遽採為對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此外,證人○○○於原審證稱:伊只認識上訴人,不認識○○○ ,是當天才與○○○見面,簽契約的時候其他見證人都在場 ,系爭協議書當時已經打好書面,不是當場打字,伊跟見 證人再一個一個簽;伊沒有細問上訴人為何有錢可以借給 ○○○,也沒有聽到○○○借錢之用途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8 0至285頁);證人○○○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只認識 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是先草擬再確認,請○○○姪女打字, 再拿去7-11便利商店印出來;上訴人說跟○○○溝通過,才 請伊等作個見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至289頁),然系 爭協議書係於109年2月15日所簽立,且事先繕打好,再由 前開2位證人簽名見證,足認證人○○○、○○○未親自見聞上 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經過,其等2人前 開證詞自無法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⒊基上說明,上訴人未能就其自述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 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其對於○○○有系 爭債權存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得優先受償云云,自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為有 理由:   據上,上訴人就其所辯對於○○○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既無法盡舉證之責,自尚難認系爭債權存在;而其明知系爭 債權不存在卻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自不應由○○○ 負擔,而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 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138-20250326-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原請 求上訴人(即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000年00月24日減縮為37 萬9800元本息,該財產權之訴訟,因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本院應適用簡易 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二、承上,被上訴人請求37萬9,800元(醫療費用800元、修車費 用22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嗣原審判准13萬3,7 41元;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20萬9161元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因之,逾上開金額但未據附帶上訴部分(36,898 元),應已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附帶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 陳述:  ㈠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之主張陳述,並補稱:  ⒈伊於000年0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力行產業道路由○○往○○方向行駛 ,行至○○縣○○鄉○○村○○0區0○里○○○○號○00000-○○00-FB06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以1檔sport模式行駛於上坡路段,時 速約10公里,但因路面龜裂、凹陷產生之高低落差,使得系 爭車輛輪胎陷於凹洞,後側輪胎空轉,加上車身重量及坡度 等因素,產生後作用力,致使車身失速向後滑落撞上山壁, 旋轉數圈後衝出未設置護攔之邊坡,發生本件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  ⒉故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路段存有高低落差所致,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亦明確記載事故與路面高低不平具直接關係。上訴人雖 辯稱系爭事故係因伊駕駛技術不佳或車輛故障(援引車廠召 回公告)所致,惟該車廠召回公告與系爭車輛無關,且系爭 車輛購買不滿一年,性能正常,亦定期保養,事故發生後仍 能正常啟動、移動,並經原廠檢測證實車輛功能正常,並無 故障問題。上訴人指稱伊駕駛技術不好,亦未提出證據相佐 。另系爭路段係○○鄉重要的聯外道路之一,常有居民、遊客 及貨運車輛行駛,並非僅供農用。縱僅供農用,上訴人亦應 設置警示標誌或禁止通行告示,但上訴人多年來未有任何限 制措施,顯示系爭路段已具備公眾道路之功能。  ⒊上訴人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卻長期放任系爭路段龜裂、 凹陷、存在高低落差,未及時修補,復未設警示標誌提醒用 路人不宜行駛,致生本件事故,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原審認上訴人責任比例僅有60%,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引用一審之主張與陳述,並補稱: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因系爭車輛車輪陷入道路坑洞空轉所致 ,故與路面破損、高低落差,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於上述時地上車子爬不上坡度,因而倒退,剎車失靈,滑車 邊坡」,及被上訴人送車進修配廠時向廠方所述肇事原因: 「行駛於○○往○○山上,時速lOKm爬坡時,使用M檔1檔sport 模式,前輪打滑時亮充電指示燈及英文字,隨即車輛往後滑 ,剎車油門都無作用,失控後車尾撞山壁後,車輛轉向衝向 山坡」等情,可知造成車輛後方撞山壁及轉向衝向邊坡,係 因車輛爬不上坡度及剎車失靈所致,上開摘要雖有附記「因 路高低不平」,但路面高低不平,並不會構成爬不上坡度、 剎車失靈之狀況,故路面高低不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倘因路面不平,致車輪陷入坑洞空轉, 車輛必然無法前進後退,只能在原處等待救援,亦無可能從 坑洞爬出,倒撞山壁再衝出車道,亦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道 路有無坑洞完全無關。  ⑵況車輪陷入坑洞空轉,懸吊系統必會與路面發生碰觸而有損 傷,後車輪擋泥板亦會因碰觸地面受損,但結帳工單上並無 此部分之修復紀錄,現場照片亦無一張顯示路面有何坑洞有 與車體下方摩擦之刮痕及輪胎磨擦留下碳黑跡證,亦見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車輪陷入坑洞空轉所致,並非 真實。  ⒉系爭路段係僅供農用之農路,且未編定為交通用地,並非供 一般公眾通行之用,被上訴人並非當地農民,當天亦非為農 務之事而通行該路段,且其行駛山路前未先充分檢查車輛狀 況,對於該路段不熟,復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加上對陡坡 爬坡之駕駛技術不佳、對於車輛功能亦不熟悉,致操作車輛 不慎,車輛往後滑,又因剎車故障,失控後車尾撞山壁,車 輛再轉向衝向山坡,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因此,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係被上訴人之駕駛技術不佳與車輛故障所致,與路面 存有高低落差無關。 三、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 述,除已確定之金額部分,及各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 充陳述意旨外,經核閱其陳述要旨,可認類同於第一審判決 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741元及自民 國000年0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⒈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91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本件紛爭結構:  ㈠兩造間之紛爭除確定之金額部分外,基本結構為上訴人應否 負國家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等基本事實」是否可採?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因之,本件紛爭事項,實同原審之爭執範圍,主要在於系爭 道路之路面狀況、車況等客觀因素,與被上訴人車輛進入系 爭道路之駕駛應變等主觀因素,及損失金額之審斷,暨兩造 間關於與有過失之比例判斷等情,應由法院依兩造各自之攻 防要旨等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而為論證。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經查:    ㈠關於訟爭事件因果關係之論斷:  ⒈上訴人固就被上訴人所指摘路面落差與駕駛過程之爬坡、倒 退等交互作用成肇事原因與關聯性,迭有抗辯;然路面不平 為客觀事實,足以影響車輛行駛之平穩,而成為發生系爭事 故之前提原因;至於肇事過程所見駕駛技術不佳、車輛功能 等因素,則屬能否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因素。本件依系爭 事故之情狀,尚難逕以被害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責 任或責任比例等判斷因素,作為上訴人得主張完全免責之依 據。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在上訴人仁愛鄉公所所負責管理、 養護之系爭道路,上訴人雖主張僅供農業使用等語;惟依卷 證及系爭道路與一般遊客通行之道路間並無明顯區隔,於事 故發生時,亦無具體警示或明確指引,可認上訴人確有疏未 預防非農業用車進入路況欠缺維護之系爭道路,應認上訴人 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失,自不能推諉免責。 ㈡本件肇事過程,除得依被上訴人所自承係因路況不熟,使用衛 星導航,致被引導進入系爭道路,未能即時避開系爭道路為 判斷基礎外;並可佐以卷證所顯之汽車性能、車況及駕駛應 變等主、客觀因素,致生本件事故。若然,被上訴人因採信 衛星導航過程等主、客觀因素致生本件事故,自不應全部課 責於上訴人。從而,可認被上訴人主張應完全歸責上訴人或 加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等情,不能採憑。 三、基此,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敗訴部分所為與有過失比例 等論證,無重複敘述必要,此部分自宜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論 證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3萬3,741元及自000年0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本息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 旨,猶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部分,各 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附帶上訴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系爭肇事過程之前、後等主、客觀 細節之爭執,因不影響本件主要肇事原因與事實等情之判斷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各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上國易-1-2025032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A4地上物「倉庫及水泥地 」之記載更正為「棚架及倉庫」)。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領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 泥地;編號A2,面積6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編號A3, 面積279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編號A4,面積22平方公 尺之棚架及倉庫;編號B,面積73平方公尺之倉庫及水泥地 ;編號C,面積68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而獲有以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與高彩鳳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或 使用權讓渡契約,且縱令上訴人與高彩鳳間就系爭土地有前 開契約,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該契約亦因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6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占有連鎖 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 空,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7,315元本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彩鳳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伊於79年4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間之某 時(下稱79年間),以一次付清上百萬元之對價與高彩鳳就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權讓渡契約。高彩鳳去世後, 高彩鳳之繼承人高○○繼承此契約義務,伊仍得對高彩鳳繼承 人主張有權占用,並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 權占用,伊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5日總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自89年3月14日起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位置,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不爭執事項1.2.3.),並有地 籍圖謄本、現場會勘照片、履勘照片、土地登記舊簿、航照 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7、55至61頁;本院卷第95至 99、121頁),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 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 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 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及 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 條第2項,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 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 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 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 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 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 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均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間向高彩鳳承租 系爭土地,高彩鳳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高彩鳳去 世後,高彩鳳之繼承人高○○繼承此契約義務,伊仍得對高彩 鳳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並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 主張有權占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224頁、第250 至251頁、第25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高彩鳳於85年10月14日過世,高彩鳳之繼承人為高杏秀、高 元昌、高○○3人乙節,有高彩鳳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又高彩鳳為具原 住民身分之南投縣仁愛鄉鄉民,基於政府自49年起至55年間 實施全國之原住民保留地之總清查措施並建立「臺灣省南投 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相關原始使用土地清冊,查 明於57年9月25日時系爭土地由高彩鳳原始使用在案。另高 彩鳳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登記,亦無向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申請無償使用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3年12月2 0日函文檢附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族土地資訊管理 系統(GIS系統)相關地籍資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4年2 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第189至 191頁),可認高彩鳳早於57年9月25日時原始使用系爭土地 。  ⑵惟依證人高○○於本院證稱:伊母親高彩鳳於50幾年時有在系 爭土地種植水稻,之後因年紀大身體也不好,就改種梅子樹 。伊是警察,伊母親於74年至77年6月時與伊同住在南投市 復興路,伊77年7月至82年間至花蓮縣警察局服務,伊母親 跟伊搬到花蓮居住。伊母親於79年間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上訴人。伊母親從未向伊提過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上訴人之 情事。伊82年調到澎湖,伊母親不想跟伊去澎湖,就搬至南 投跟伊二哥高元昌同住。伊母親不識字,很多事是由伊兄弟 處理,上訴人跟伊母親亦無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亦未向伊跟 伊兄弟購買泰雅度假村內之土地。伊不清楚上訴人或泰雅度 假村為何能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伊並不 認識徐○○,亦未聽過徐○○介紹上訴人跟伊母親簽訂系爭土地 承租或使用權讓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可 知尚難逕認上訴人與高彩鳳有簽約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而得對高彩鳳及高彩鳳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  ⑶再者,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縱令上訴人有與高彩鳳簽訂租賃 契約或使用權讓與契約,高彩鳳將所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出 租或轉讓給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上訴人與 高彩鳳間之契約亦因違反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 上訴人仍不得本於與高彩鳳之契約關係,對高彩鳳或高彩鳳 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徐○○ 欲證明上訴人係經徐○○介紹而與高彩鳳簽訂租賃契約(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第224頁),亦無必要。  ⒊基上,上訴人不得對高彩鳳及其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其本於占有連鎖關係,主張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 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元,應屬 有據: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無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自應認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本院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8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89元,暨給付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關於編號A4地上物「倉庫及水泥地」之記載,參照上 訴人之聲明及附圖內容(見原審卷第103、121頁),應更正 為「棚架及倉庫」。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原上易-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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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原 告 楊天生 楊肇賢 楊順財 楊忠憲 周雪娥 楊和漢 楊昆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春霖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楊瑞芳(兼楊清塗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宗明(兼楊璨銓即楊雄傑之繼承人) 李楊素華 陳楊淑(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王楊鶴(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梅(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鶯(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資(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文祥(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文祿(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鈺川(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楊培基 顏旭宸 陳秀香 楊素芬(即楊璨銓即楊雄傑之繼承人) 陳照(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楊順玲(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黃楊月臺(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王楊月霞(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堅(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權(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薰(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榮(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素禎(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東璟(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隆榮(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隆成(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寶珠(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雅苓(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麗玲(即楊進春之繼承人) 林玉(即楊金春之繼承人) 倪永森(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錫炘(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永村(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永年(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素芳(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紀明安(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弦辰(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欣辰(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亭羽(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王正雄 王耀宗 劉針(即楊維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7日買受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經原告同意由其代原告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而聲請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7日買受包含原告應有部分 之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65頁),是本件聲請人業已受讓原告於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固提出 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惟經本院發函 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78頁),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則聲 請人顯難取得被告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從 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 准其代原告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1

TCDV-111-重訴-427-202503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顏貽棟 顏貽景 顏敬祐 顏嘉宏 陳春紫 顏啓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2,385元(見本院卷第45頁),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9日清土測字第1798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及同段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道路(含水溝 )剷除,將土地返予原告顏貽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貽棟21,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顏貽棟363元。㈢被告應將同段231-2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 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道路(含水溝)剷除,將土地返予原告顏 貽景、顏敬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啓芳。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顏 貽景、顏敬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啓芳11,9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貽景、顏敬 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啓芳199元。原告雖主張以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價額為準。而參鄰近同地段同公告現值之232-6地號土地於1 13年2月15日實價登錄為每平方公尺60,606元,估算系爭土地價 額為3,757,572元【計算式:60,606×(29+11+22)=3,757,572】 ,加計第㈡、㈣項請求金額21,760元、11,96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791,300元(計算式:3,757,572+21,760+11,968=3 ,791,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原告僅繳納12,385元 ,尚欠26,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3-訴-1814-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彥秋 陳慶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高建國(高訓忠之繼承人) 高龍文(高訓忠之繼承人) 高建軍(高訓忠之繼承人) 陳再發 劉淑慧(陳栢之繼承人) 陳姿吟(陳栢之繼承人) 陳琮鈞(陳栢之繼承人) 陳鈺蓉(陳栢之繼承人) 楊淑貞 高傳仁 梁月裡 陳宣宇 陳溪泉 陳坤助 陳朝欽 陳金來 陳金城 高銘輝 高銘政 高嘉黛 高林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被告陳金城,住南 投縣○里鄉○里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中有漏載(共有人)被告 陳金城及其地址之顯然錯誤,應予補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5

CHDV-110-訴-128-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北群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明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倢辰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修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倢辰公司應給付北群公司新臺幣50萬4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北群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參、第壹項判決,如北群公司以新臺幣16萬6800元為倢辰公司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如倢辰公司以新臺幣50萬400元為北群 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北群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北群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倢辰公司負擔。 乙、反訴部分: 壹、倢辰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倢辰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北群公司起訴請求倢辰公司依雙方之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返還定金,倢辰公司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13年8月12日提起反訴並請求北群公司就同一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給付報酬。本院審酌本反訴之當事人同一,且兩 造所依據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相同,故反訴與本訴訴訟 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 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之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北群公司主張:   北群公司於111年5月30日前原名北群企業有限公司,於109 年6月3日向倢辰公司訂製電阻計(即體溫計)半成品組裝機 一套(下稱系爭機器),總價新臺幣(下同)275萬1000元 。約定交機日期為簽訂正式訂單後105天(即109年9月16日 ),倢辰公司應完成買購買設備之驗收標準,驗收地點在兩 造公司各1次,驗收標準為系爭機器在連續稼動60分鐘,最 低生產數量需達900個×0.9合格率=810個以上。付款方式為 :㈠確認訂單後需回傳並支付定金:總金額百分之40(30天期 票),㈡設備交付前需支付交機款:總金額百分之30(30天期 票),㈢驗收完成後需支付驗收款/尾款:總金額百分之30(30 天期票)等內容(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當日並簽訂保密合 約,北群公司則於109年7月3日開立金額110萬400元之支票 郵寄予倢辰公司作為定金給付,並經倢辰公司收受後兌現( 下稱系爭定金)。詎倢辰公司屆期無法交付系爭機器,兩造 乃於110年7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0715協議書),約定將 交機日期延後至110年8月16日,倘屆期仍無法交機,契約報 酬應折價百分之50,且倢辰公司仍需履行系爭承攬合約內容 完成系爭機器並交付。惟倢辰公司遲至110年12月14日仍未 能完成交機,倢辰公司負責人劉孟修於110年12月14日承諾 會於111年1月14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校正測試,倘屆期無法 完成,則同意契約報酬折價百分之50或無條件同意原告公司 退機並加倍退還已收取之系爭定金,並簽訂承諾書為據(下 稱1214承諾書)。然被告公司遲至111年7月13日仍無法完成 交機,兩造遂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0713協議書),約定 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10日完成系爭機器交付,倘逾期無法 履行,應退回已收受之系爭定金,惟倢辰公司於111年8月10 日仍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交付,兩造即於111年8月12日簽訂採 購機具未能通過測試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並於111 年8月22日簽訂電阻計半成品組裝機機器驗機標準暨交機時 程(下稱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 年8月22日前返還系爭定金,待交機後再一次結清契約報酬 。且產能標準,應為每小時須達1000個(8小時8000個),成 品良率須達百分之99,稼動率須達每小時百分之95,亦即每 小時生產1000個,最低生產數為950個,良率為百分之99, 故每小時需生產良品940.5個(計算式:1000個×百分之95×百 分之99=940.5個),製造之成品種類BD1、1708、AV1等3種。 然倢辰公司僅於111年9月2日返還北群公司60萬元,至今仍 未返還系爭定金餘款50萬400元(計算式:110萬400元-60萬 元=50萬400元,下稱系爭定金餘款)。嗣劉孟修於113年3月2 2日至北群公司,表示系爭機器每小時僅能生產733個產品, 其中良品630個,不良品103個,產能及不良率均未能達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之標準,北群公司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機器,倢 辰公司之後亦未退還系爭定金餘款,北群公司乃委請律師於 113年4月1日以律師函代為催告倢辰公司應於文到30日內依 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爭機器,完成組 裝及驗收。倘逾期無法完成,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並請求 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餘款。倢辰公司於113年4月2日收受該律 師函後,迄今仍未能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組裝及驗收。兩 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後,經過北群公司多次寬限交機期日, 倢辰公司至今仍無法依約履行,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 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9條、第503條及1214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倢辰公司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餘款100萬800元(計 算式:系爭定金餘款50萬400元×2倍=100萬800元)。並聲明 :㈠倢辰公司應給付北群公司100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倢展公司抗辯:  ㈠系爭承攬契約係北群公司向倢辰公司定作系爭機器,用以生 產電阻計,該電阻計之組裝材料係由北群公司提供(下稱系 爭材料),倢辰公司承作之系爭機器能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 材料自動組裝成電阻計,以取代現有的人工組裝方式。惟因 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有尺寸不一及殘膠嚴重之瑕疪, 北群公司無法提供工程圖即公差尺寸並改善殘膠,反一再要 求倢辰公司設法改進系爭機器,導致製作系爭機器時難度提 升,無法維持固定品質。依民法第496條規定,系爭機器組 裝所需系爭材料既由北群公司提供,應保障材料之品質穩定 ,其所提供之材料既有上開瑕疪,倢辰公司仍盡自己的專業 調整系爭機器,已完成組裝,可用以生產電阻計,現已達每 小時733個,已達與當初約定百分之90之產能標準。惟此結 果與倢辰公司無關,係可歸責於北群公司之事由,北群公司 自不得解除契約。  ㈡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兩造只有以倢辰公司於109年5月25日出 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據,而無簽訂書面契約, 故兩造間之約定除按照各次簽訂書面文件內容外,還須就雙 方溝通狀況及實際執行情形綜合觀之,才能知道兩造當時約 定之真意為何。兩造陸續簽訂0715協議書、1214承諾書、07 13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屬契約更 新,自應以最新的書面內容作為兩造最新的合意內容。依07 13協議書內容,僅記載:如無法在期限完成系爭機器交付, 倢辰公司即退回承製時所收取之系爭定金,完全未再提到07 15協議書、1214承諾書中所約定之報酬折價百分之50、系爭 定金雙倍返還等內容,足見兩造就倢辰公司交機遲延之結果 ,已不再約定倢辰公司退還雙倍之系爭定金,僅約定退還系 爭定金,故原告要求退還雙倍之定金,顯無理由。而兩造簽 訂系爭確認書後,北群公司既未要求被告依0713協議書退還 系爭訂金,反要求被告持續改善系爭機器,此由雙方員工後 續仍有以郵件往來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繼續 研究如何改善系爭機器以達到契約約定之產能及良率,北群 公司實無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至倢辰公司退還60萬元係 因北群公司當時表示因其公司更名改組之作帳需要,倢辰公 司並非依0713協議之約定退還系爭定金,因退還定金相當於 解除契約,倢辰公司實無需於退還60萬元後,仍持續系爭機 器之製造工作。  ㈢北群公司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㈠北群公司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北群公司對倢辰公司抗辯之主張:  ㈠倢辰公司雖主張雙方約定系爭機器產能每小時最低生產數量 需達810個,現已達每小時733個,已與當初約定產能數量達 百分之90之約定標準。但其所提數據未經雙方實際驗證,係 其片面之詞,為北群公司否認,且縱屬實,亦未達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之產能標準。  ㈡倢辰公司辯稱北群公司未提供系爭材料公差尺寸供其參考增 加製作難度等語。然北群公司於簽約時已提供系爭材料規格 以供反訴原告製作治具,若未提供,倢辰公司如何能作測試 及評估系爭機器之產能?何況材料公差是工業產品常見之現 象,此現象係製作機器之倢辰公司在專業上應克服之事項, 客製化機器,本來難度較一般標準化機器為高,應為倢辰公 司當初簽約時所能預見,配合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製 造客製化自動化之系爭機器本來就是其契約義務,豈是須額 外收費方能處理解決之事?  ㈢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內容,兩造約定之產能標準,為每 小時須達1000個(8小時8000個),成品良率須達百分之99, 稼動率須達每小時百分之95,亦即每小時生產1000個,最低 生產數為950個,良率為百分之99,故每小時需生產良品940 .5個,製造之成品種類BD1、1708、AV1等3種。但依倢辰公 司工程師童金池於112年6月2日以LINE傳送給北群公司之測 試數據為:稼動2個小時的產數:生產數1140個,良品數1140 個,以每小時換算,生產數為570個,良品數570個,較諸約 定之良品數940.5個,達成率僅為百分之60(計算式:1140個 ÷2小時÷約定良品數940.5個=0.6×百分之100,小數點以下第 2位四捨五入),與約定產能標準相差甚遠,足見系爭機器 確不符合約定產能標準,北群公司自無接受系爭機器之義務 。且在倢辰公司組裝測試機器初期,固有北群公司所提供之 產品零件與其所製機器模具不符,或有液晶顯示器包裝上之 殘膠等問題,但原告已配合倢辰公司要求予以改善,其後即 未見其提出零件問題,依童金池所傳送上開測試數據結果亦 足以證明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確實可以使用。否則生 產數與良品數如何一致?  ㈣北群公司於113年4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倢辰公司於文到30日 內依約履行交機,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該函於113年4 月2日送達,至同年5月2日該期限屆滿,惟其仍未依約履行 ,可見其所生產之系爭機器至113年5月2日仍不具約定功能 ,北群公司自得依法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解除契約。  ㈤本件合約最初約定於110年8月16日上機測試生產,訂約到履 約都在新冠疫情期間(疫情期間為109年1月17日至112年5月1 日),乃電阻計市場需求高峰期,詎因倢辰公司遲遲不能履 約,系爭機器無法加入產銷,以致錯失商機,使北群公司預 期可得之商業利益,損失重大,故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至為 合法合理。而定金之返還更是基於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之 約定,依約履行當為契約當事人之義務,自不容倢辰公司抵 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北群公司於109年6月3日向倢辰公司訂製系爭機器,總價275 萬1000元,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交機日期為簽訂正 式訂單後105天(即109年9月16日),驗收標準為系爭機器 在連續稼動60分鐘,最低生產數量需達900個×0.9合格率=81 0個以上。北群公司並於109年7月3日開立金額110萬400元之 支票郵寄予倢辰公司,並經倢辰公司收受兌現作為定金。因 倢辰公司屆期無法交付,兩造先後簽訂0715協議書、1214承 諾書、0713協議書,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10日完成設 備交付,倘逾期無法履行,應退回已收受之全額定金,惟倢 辰公司於111年8月10日仍無法完成設備交付,兩造即於111 年8月12日簽訂採系爭確認書,並於11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 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倢辰公司有於111年9月2日返還北群公 司60萬元,系爭定金餘款尚有50萬400元未返還。嗣倢辰公 司負責人於113年3月22日至北群公司,表示系爭機器每小時 僅能生產733個產品,其中良品630個,不良品103個,產能 及不良率均未達約定標準,北群公司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機器 ,倢辰公司之後亦未退還定金餘款及交付系爭機器,北群公 司乃委請律師於113年4月1日以律師函代為催告倢辰公司應 於文到30日內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 爭機器,並完成組裝及驗收。倘逾期無法完成,即解除契約 不另通知,並請加倍返還定金。倢辰公司於113年4月2日收 受該律師函後,於113年5月2日前未有回應。上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至539頁、667至672頁),自 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更新後,如當事人間別無特別約定,則依原契約之內 容定更新後契約之內容(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原約定 交機日期為簽訂正式訂單後105天(即109年9月16日),驗 收標準為系爭機器在連續稼動60分鐘,最低生產數量需達81 0個以上,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658頁 )。嗣倢辰公司屆期未完成工作,兩造簽訂0715協議書,約 定有:交機期限延後至110年8月16日(最後期限有緩衝1周 時間),倘屆期仍無法交機,系爭機器報酬應折價百分之50 ,但仍須履行合約內容完成系爭機器交付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29頁),倢辰公司未依約完成,兩造合意後,劉孟修簽訂 1214承諾書,約定應於111年1月14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校正 測試,倘屆期無法完成,則同意設備價金折價百分之50或無 條件同意原告公司退機並加倍退還已收取之定金(見本院卷 第31頁)。然被告公司遲至111年7月13日仍無法完成交機, 兩造遂於同日簽訂0713協議書,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 10日完成設備交付,倘逾期無法履行,應退回已收受之全額 定金(見本院卷33頁),惟倢辰公司於111年8月10日仍無法 完成設備交付,兩造即於111年8月12日簽訂系爭確認書,確 認兩造於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10日測試系爭機器,仍未 達約定標準,且無法完成交付(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11 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約定倢辰公司應於 111年8月22日前返還系爭定金,待交機後再一次結清報酬( 見本院卷第542頁),上開兩造先後簽訂之協議、確認書、 驗機標準交機時程等書面文件,前後內容有修改變更之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核屬契約更新,應依最新之內容作 為兩造間最終之真意。是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倢辰公 司本應於111年8月22日返還定金,其於9月22日已先返還60 萬元,自應依約返還定金餘款,北群公司此部分主張,堪認 有據。至北群公司主張依兩造所簽訂1214承諾書約定有:倢 辰公司嚴重延誤時程時,應退還收取之系爭定金雙倍之內容 ,自得加倍請求倢辰公司返還定金餘款等語,惟比對兩造嗣 後所簽訂之0714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 程之約定內容,就倢辰公司遲延完成系爭機器時關於系爭定 金之返還範圍,已變更為返還系爭定金全部,未有加倍返還 之約定內容,基於兩造契約更新之契約精神及目的,自應以 最新之約定內容較符兩造間之最終真意,北群公司自不得依 嗣後兩造已合意變更之1214承諾書內容,再為加倍返還系爭 定金餘款之主張。  ㈢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 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 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 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本件為承攬裝設空調管線設 備之契約,依其性質,似難認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 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北群公司固以其已催告倢辰公司應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爭機器,否則解約 ,倢辰公司於收受催告後,仍未能完成機器之組裝及驗收之 事實,而以上開催告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49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倢辰公司加 倍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定金餘款等語。惟觀諸系爭承攬契約 成立之初,兩造僅約定於109年9月16日交機,嗣倢辰公司屆 期無法交付,兩造先後以0715協議書、1214承諾書、0713協 議書,多次展延交機期,最終簽訂系爭確認書、系爭驗機標 準交機時程,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22日前返還系爭定 金全額,待交機後再一次結清報酬。是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 雖約定有特定日期交機,卻多次展延,且雙方僅就系爭定金 返還、報酬金額為調整變更,完全未就倢辰公司之遲延將致 契約目的不達之意旨明載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北群公司固陳 稱:系爭承攬契約從簽約到原履約日期,均都在新冠疫情期 間,乃系爭機器生產之電阻計市場需求高峰期,因倢辰公司 遲遲不能履約,以致錯失商機,使北群公司預期可得之商業 利益,損失重大等語。惟電阻計固於新冠疫情期間,需求量 大增,但終非僅限於疫情期間方得使用之商品,於非疫情期 間,仍具有一定市場規模,故依其產品性質,尚難認倢辰公 司未於約定期限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更毋論兩造並未 將北群公司預期在新冠疫情期間獲得商業利益之契約目的明 載於所簽訂之書面之中作為契約要素之一,且北群公司又多 次同意展延交機期日,卻未就逾期效果有何基於契約目的不 達之特別約定,足證兩造間所約定之交機期日僅為單純之承 攬工作完成日,系爭承攬契約既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有可歸 責倢辰公司之遲延事由,北群公司不得逕依民法第249條、 第503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既 未經解除,北群公司當無從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定求 倢辰公司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餘款。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之約定,於111年8月22日前返還系 爭定金,並僅於111年9月2日返還北群公司60萬元,尚有系 爭定金餘款未給付,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北群公司請求倢辰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反訴部分之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倢辰公司主張:   兩造於簽訂系爭確認書之後,北群公司並無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之意,系爭機器固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惟此係 肇因於原告提供之系爭材料瑕疪所致,倢辰公司承辦人員於 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2日、111年9月7日、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20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 月10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3日均有向北群公司承 辦人員反應系爭材料有瑕疵之情形,足見北群公司無法改善 其所提供之系材料品質,而不可歸責於倢辰公司,依民法第 496條規定,北群公司自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倢辰公司 既已完成系爭機器,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自得請 求北群公司給付約定報酬,卻遭北群公司拒絕,倢辰公司自 得提起反訴請求,並聲明:㈠北群公司應給付倢辰公司275萬 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倢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 二、北群公司抗辯:  ㈠所謂客製化,即對應標準化,亦即所承製機器完全配合並專 為定作人之要求而製,而不是通用之機具。其契約簽訂之前 ,由定作人提出生產品之成品與半成品零件原料及提出所要 求之生產能力供承製人決定自己有無能力製作,若干代價願 承作,於雙方合議後,訂定契約。又所謂自動化,係指從投 料至製作完成,皆無需人工介入,從投料到成品完全由機器 完成。故該機器應具備檢料、整料、適料機制。亦即於有瑕 疵而不能修整之材料,有檢除之功能;於可修整之材料有修 整之功能;於材料本具有的特性,有適應的功能,如此方具 備自動生產機具之條件。本件倢辰公司即須製造具足如是功 能之系爭機器交予北群公司,方符合契約之履行。  ㈡兩造簽約後,工作完成日卻一再拖延,經簽訂上開協議書及 承諾書,倢辰公司仍無法履約,兩造並簽訂系爭確認書載明 :茲約定期日已屆,經雙方會同測試,倢辰公司所承製之系 爭機器確實仍未達約定標準,且無法完成交付之內容,並經 雙方簽名確認。  ㈢倢辰公司雖主張雙方約定組裝機每小時最低生產數量需達810 個,其機具已生產每小時733個,已與當初約定數量達百分 之90之約定標準。但其所提數據未經雙方實際驗證,係其片 面之詞,為北群公司否認,且縱屬實,亦未達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之標準。  ㈣倢辰公司主張北群公司未提供零件公差尺寸供其參考增加製 作難度等語。然北群公司於簽約時已提供電阻計零件規格以 供倢辰公司製作治具,若未提供,倢辰公司如何能作測試及 評估系爭機器之產能?何況零件公差是工業產品常見之現象 ,此現象係製作機器之倢辰公司在專業上應克服之事項,客 製化機器,本來難度較一般標準化機器為高,應為倢辰公司 當初簽約所能預見,其配合北群公司所提供之零件製造客製 化自動化機具本來就是其契約義務,豈是須額外收費方能處 理解決之事?而北群公司為能使倢辰公司早日完成約定功能 之系爭機器,以供北群公司早日提升商品生產量,供應市場 之需,亦積極配合將系爭材料修改成適合系爭機器所使用, 此項配合是北群公司為令倢辰公司早日完成系爭機器之協助 ,並非契約之義務,倢辰公司竟將此一善意協助,當做北群 公司之契約義務,實屬錯解客製化契約之精神。  ㈤依童金池於112年6月2日以LINE傳送給北群公司之系爭機器測 試數據為:稼動2個小時的產數:生產數1140個,良品數1140 個,以每小時換算,生產數為570個,良品數570個,上開結 果足以證明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經北群公司調整後確 實可以使用。否則生產數與良品數如何一致?  ㈥北群公司於113年4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倢辰公司於文到30日 內依約履行交機,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該函於113年4 月2日送達,至同年5月2日該期限屆滿,惟倢辰公司仍未依 約履行,可見其所生產之系爭機器迄至原告催告、解約前, 確未能提出達標之可信、客觀、第三方證明,倢辰公司無能 力履約事實明確。而系爭機器既是客製自動化機器,本應具 備篩檢北群公司所提供生產用系爭材料可用不可用之功能, 可用者依製程組合完成商品,不可用者剔除。系爭機器未符 契約約定之功能,北群公司即無義務收受系爭機器,更無義 務支付價金,故倢辰公司反訴之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 文乙、反訴部分第壹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 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 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 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 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 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 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 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 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承攬契約工作物為製造系爭機器本體,系爭材料 係系爭機器完成後,用於生產電阻計產品,並非用於製造系 爭機器之材料,核與民法496條定作人供給之材料係用於施 作於工作物本身,兩者迥異,倢辰公司認本件有民法第496 條規定適用,容有誤會。又倢辰公司固主張系爭機器係因北 群公司提供用以生產電阻計之系爭材料有瑕疪,致其產能無 法符合約定標準,此屬不可歸責倢辰公司之事由,倢辰公司 既已完成系爭機器,自得請定約定報酬等語。惟系爭材料於 倢辰公司設計及測試系爭機器之初,固有公差、殘膠等瑕疪 問題,有倢辰公司提出之其公司承辦人員與北群公司承辦人 員何智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至493頁、551至577頁),並為北群公司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534、535頁),應堪採信。惟北群公司辯稱已有配 合倢辰公司修正系爭材料品質已無瑕疪一節,並以童金池於 112年6月2日以LINE傳送給北群公司之系爭機器測試數據為: 稼動2個小時的產數:生產數1140個,良品數1140個之結果( 見本院卷第661頁),其中生產數量及良品數量一致,證明 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已未有影響系爭機器良率之情形 ,北群公司抗辯系爭材料已無瑕疪,應屬可採。再觀諸兩造 間就倢辰公司遲延交機所簽訂之協議書、承諾書、系爭確認 書、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內容,均未提及北群公司提供之 系爭材料有何導致倢辰公司遲延交機,而得作為倢辰公司減 輕或免除遲延、瑕疪擔保等契約責任之內容,則倢辰公司所 承製之系爭機器產能、良率未達約定標準,是否與系爭材料 有關,即非無疑。倢辰公司既就北群公司提供之系爭材料是 否尚有瑕疪,且該瑕疪是否為其在製造系爭機器時本應排除 之契約義務,及該瑕疪與系爭機器產能良率未達約定標準之 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此項認定事實之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倢辰公司承擔, 自無從採信其主張為真實可採。而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交機標準,最後約定為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內容所 載,已如前述,倢辰公司既自承於提起本件反訴之時,系爭 機器產確未能到兩造約定之標準,難認其業已完成系爭承攬 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倢辰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可歸 責北群公司或非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不得要求北群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 報酬。 伍、綜上所述,北群公司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之約定,請求 倢辰公司給付50萬4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倢辰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北群公司給付約定報酬275萬1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北群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兩造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柒、倢辰公司聲請本院至其公司現場勘驗北群公司提供之系爭材 料,以資證明系爭機器係因系爭材料瑕疪致無法達到系爭承 攬契約要求之產能標準(見本院卷第680頁),因上開事實 無從以本院到場勘驗方式而得確認,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 予調查,附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8

TCDV-113-訴-1546-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為廷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74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7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本件爭執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 償,經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仁鄉行字第1120015836號 函暨112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前開 函文暨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21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其據 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力行產業道路由南投往宜蘭方 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鄉○○村○○0區0○里○○○○號H12650-FB06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以1檔sport模式行駛於上坡路段, 時速約10公里,但因路面龜裂、凹陷產生之高低落差,造成 系爭車輛輪胎陷於凹洞,後側輪胎空轉,加上車身重量及坡 度等因素,進而產生後作用力,致使車身失速向後滑落撞上 山壁,旋轉數圈後衝出未設置護攔之邊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未及時修補路面凹陷,放任 道路年久失修、路面產生裂痕及凹洞、路面顛頗不平、與路 邊產生高度落差、未加設路邊護欄、警示標誌,致系爭路段 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足 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設施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依法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修車費用22萬9,0 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37萬9,800元,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結帳工單所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10公里進行爬坡,前輪打滑所致 ,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路面凹陷、後車胎空轉而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意即原告駕駛技術不佳、對車輛功能不熟悉、操作車 輛不慎,方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 理、養護行為無關。  ㈡系爭路段屬力行產業道路,依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 規定,產業道路係為運輸及促進農業發展所需而修築之道路 ,主要供當地農民農業通行所使用,並非供外地遊客來往通 行之用,原告非當地農民,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非為農務 之事而通行該路段,且對系爭路段路況不熟,又於行駛山路 前未充分檢查車輛狀況,對車前路況亦未充分注意,致系爭 車輛故障始發生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損害。倘認 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則原告支出修車費用部分應計 算折舊,且應扣除車輛美容、消音器、觸媒轉換器、排氣管 墊片、油管夾、後反光板、車輛美容、引擎標誌、車名標誌 等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應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329頁):  ㈠原告於112年2月25日(於爭點整理時誤載為24日,經確認處 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後更正為25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系爭事故,依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華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 、突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自述駕駛系爭車輛由翠 巒往華崗4區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爬坡時,爬不上去往 下滑擦撞到山壁,踩剎車失靈失控撞到下邊邊坡。  ㈡系爭路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華崗4區,未經編列路線,屬村里 間產業道路,以被告為管理機關。依南投縣政府於97年6月2 日頒布之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9款所載, 產業道路係指為運輸及促進農業發展所需而修築之道路。  ㈢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依處理警員到場拍攝照片及原告陳 報照片,及事故發生後原告現場採證照片顯示有路面高低不 平之現象。  ㈣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12年 6月28日以112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㈤系爭車輛之領牌日期為111年4月26日,因系爭事故致左右車 身、後方、左前方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22萬9, 000元,其中包含工資12萬9,006元、零件9萬9,994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及足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  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好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月之所得如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路面有高低落差,是否具相當 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 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修車費用22萬9,000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系爭事故地點位置座標、現場照片、現場地面高度落差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2年12月7日投仁警交字第1120016132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85、189至203、121至140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 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法定管理機關管理 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 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 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管理機關負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73年度台上字 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時,僅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亦即 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路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華崗4區,未經編列路線,屬村里 間產業道路,以被告為管理機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路 面高低不平之現象,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又系爭路段路面為水泥鋪設,型態屬斜坡,路面有明顯破損 、龜裂,而有部分突出、部分陷落情形,以捲尺測量結果, 分別有8至10公分不等之落差,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3 至183頁)可證,且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道路型態:坡路、路面鋪 設:水泥、路面缺陷:突出(高低)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 8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際,系爭路段 之路面存有顯著高低落差,足以影響系爭路段之行車安全, 再觀諸現場照片路面陷落之水泥崩裂處已有磨平痕跡,甚至 有雜草於陷落處生長而出,可知系爭路段之路面破損、高低 落差已存在一定時間,被告並未及時修補,又未於系爭路段 修復至可供車輛安全通行前,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 告標誌,遲至112年8月方設置指示牌及警示牌提醒遊客及一 般用路人不宜行駛,亦有被告113年9月4日函(本院卷第401 至405頁)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路段之路面破損、高低落差 已不具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 於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已有欠缺。被告雖辯稱系 爭路段為產業道路,原告非當地農民且行駛系爭路段非農務 用途,如有損害應自行負責等語,然系爭路段並未禁止一般 民眾通行,而屬供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之道路,被告自應負有 效管理維護之責,是其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欠缺,與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 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 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98立方公分,其出廠、 領牌不及1年,並踐行定期保養且未曾發生重大事故,有系 爭車輛維修保養紀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 第155至157頁、限制閱覽卷)附卷可參,堪認系爭車輛具行 駛山路、爬坡之一般車輛正常功能,佐以原告有合格駕駛執 照,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於肇事經過陳述:「一、於上時 地上坡時車子爬不上坡度因而倒退煞車失靈,滑車邊坡。二 、因路高度差不平。」等語,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華崗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本院卷第127、129頁),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爬坡時,係因路面破損、高低 落差過大,加上位處傾斜坡面,以致加足馬力仍無法順利脫 離路面陷落處而無法爬坡成功,因車體重量發生於斜坡下滑 、撞擊山壁後墜落邊坡,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 故,確與系爭路面破損、高低落差有關,且該等現象如繼續 存在,難以保證不會再發生車輛於系爭路段無法上坡成功, 而於坡路上下滑發生事故之情形,是系爭事故於客觀上應非 偶然突發,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面破 損、高低落差,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無車 底擦傷,可見系爭車輛毀損非因車輪陷入坑洞空轉所致等語 ,惟系爭車輛損壞乃因路面高低不平、落差過大,以致無法 爬坡成功、後退下滑後撞擊山壁所致,並非爬坡時汽車底盤 刮擦路面所生,被告以系爭車輛底盤無擦傷抗辯其就系爭路 段之道路管理欠缺,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使系爭車輛受損 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㈤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及足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2萬9,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9萬9,994元、工資部分為12萬9,00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5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3,0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2萬9,006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應為19萬2,102元(計算式:63,096+129,006=192,102)。被告抗辯車輛美容、消音器、觸媒轉換器、排氣管墊片、油管夾、後反光板、車輛美容、引擎標誌、車名標誌等費用不得請求等語,然系爭車輛因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欠缺而受有後尾門、後保險(桿)、兩側板刮傷凹洞、煞車油門不順等損壞(本院卷第127頁),經具車輛檢修專業之原廠檢查後,認有修繕必要而列出詳細結帳工單,載明維修內容,可知上開維修內容應為回復原狀而有其必要,另系爭車輛於鈑金、烤漆後為車體美容,亦屬合理修復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上之傷害固屬輕微,然審酌原告因系爭路段路面高低不平而無法爬坡成功,致車輛倒退失控墜落邊坡,原告因乘坐於車體內受保護而不致於使身體受到重傷,惟其於系爭車輛內經歷車輛上坡失敗後滑、失控,至撞擊山壁後旋轉墜落邊坡過程,內心恐懼不言可喻,精神所受驚嚇難認輕微,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好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4萬1,100元(本院卷第201頁),暨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對於系爭路段管理疏失等情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00元、19萬2,102元、3 萬元,合計為22萬2,902元(計算式:800+192,102+30,000= 222,902)。  ㈥按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水泥、路面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卷第128頁)存卷可證,則原告駕車行至系爭路段時已可見於上坡路段有路面缺陷、高低不平之情形,原告仍持續往前行駛,而於車輛輪胎陷於路面陷落處而無法爬坡成功時,依一般慣性原理,應僅會發生車輛後退,而經煞車可控之情形,尚不至於發生車輛熄火、煞車失靈,甚至失控下墜滑、落邊坡之情事,準此,原告於此情況,應可注意系爭路段已有路面顯著高低不平而應停止強行上坡,或於無法上坡成功、車輛後退時及時煞停,以避免事故發生,惟原告仍強行上坡,且於車輛後退時未能有效因應並操作煞停之疏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技術不佳、對車輛功能不熟、操作不順之因素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即非無據。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欠缺安全性之作為,而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有效防止自身危害結果之發生,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3,741元(計算式:222,902×60%=133,74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被告 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萬3,741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准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994×0.369=36,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994-36,898=63,096

2024-10-22

NTDV-112-國-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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