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謝素真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陳彥君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陳炫麟
複 代理人 溫凱欣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被 告 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利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君係龍利吉公司之受僱人,陳彥君於民
國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其執行職務之期間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1段5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
前、車邊狀況,且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跨越車道中線向右變換車道時,撞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第4、5、6、7、8、9、10、11肋骨骨折
、脾臟撕裂出血、左側外傷性氣血胸、左胸、左肩、左手肘
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23元
、就醫交通費12,820元、醫療用品費7,714元、看護費用112
,7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8,533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3,2
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事故肇責並無意見,惟爭執醫療單據上「其
他費」、「診斷書費」及中醫就診金額,又原告請求醫藥用
品,並未明確說明為何醫療用品,難認有據,再就看護費部
分,除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外,出院後30日應以半日看護計,
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原告請假期間受領之薪資,末
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彥君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陳彥君受僱於龍利吉公司等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陳彥
君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
陳彥君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陳彥君之過失行為,確係
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原因,且陳彥君為龍利吉公司之
受僱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
五、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45,02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5,023元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各該單據為證,自堪信實。被告雖辯稱:112年4
月25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26日土城醫院
單據內之其他費、診斷書費均應扣除,且原告至明師中醫聯
合診所就診之費用亦應扣除等語。惟查,就土城醫院部分原
告業提出上開單據佐證,可見原告確係就診支出該等費用,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執診斷證明書核實傷勢,堪認
係屬原告之必要支出,再就中醫就診部分,觀之診斷證明書
上,已記載病名為左側肩膀挫傷、肌肉沾黏,核與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相符,堪認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有條件關
係,被告雖執詞否認,惟其未能證明原告至中醫就診乙事如
何與本件事故間不具相當性,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
,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即為45,023元。
㈡就醫交通費12,820元
被告已表示不爭執原告之就醫交通費12,820元等語,自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㈢醫療用品費7,714元
原告雖稱其支出醫療用品費7,714元等語,並提出各該收據
為憑,惟經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無從認定為何醫療用品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中3張分別記載尿布210元、
安安清爽型-M259元、看護墊105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及該等用品記載,認該等收據,應係原告因事故後醫療所增
加之費用,堪認有據;至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單據,因僅記載
內容為「醫療用品」,難供本院審認該等支出有無必要、是
否係因本件事故所生支出,尚難准許。準此,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為574元(記算式:210元+259元+105元
=574元)。
㈣看護費用112,700元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共19日、出院後30日需專人
照顧之事實,惟就原告出院期間應以全日照顧抑或半日照顧
之看護費用據以認定,兩造各執一詞。本院酌以原告所提之
診斷證明雖未為專人照護係全日或為半日之記載,然原告所
受傷勢涉及多根肋骨斷裂、脾臟出血、血胸等,其所受傷勢
不可謂不重,認原告主張需全日看護,尚屬合理,爰以兩造
同意之每日看護費用2,300元計算49日,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12,7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218,533元
⒈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6日至土城
醫院住院治療,醫囑並記載原告出院後應休養4個月,後原
告又於同年10月26日至27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手術,
術後經醫囑休養6週等情,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原告於此已有6個月又1日不能工作(17日+4個月+2日+6週
=6個月又1日,每月以30日計算),被告空言辯稱應以其認
合理之日數計算等語,尚嫌無據。再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2
年4月25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7
月26日共5日門診治療,均應計算1日不能工作日數等語,然
此經被告辯稱應以半日計算,本院衡以門診治療通知之花費
時間,認被告所辯尚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在
治療上所需花費之總體期間,應為6個月又3.5日(6個月又1
日+2.5日=6個月又3.5日)。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展公司),事故發生後之112年4月1日至112年7
月2日間,原告請假共計61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
月26日間,請假共18日,合計在事故發生後之醫囑休養期間
內,請假共79日(即2個月又19日),又在該段期間內,原
告實際請領薪資為53,808元等情,有被告聲請本院函詢凱展
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而兩造均同意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月
薪為36,022元,故原告於因系爭事故中受傷請假不能工作所
受之薪資損害,扣除請假期間已領之薪資,應為41,050元(
計算式:36,022元×2+36,022元×19/30-53,808元=41,0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請假假別為特別休假、帶部分薪資之病假,
而該等休假之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云云。惟損害
賠償係基於損失填補原則而來,賠償範圍限於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更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而損害賠償法之損
害概念,依差額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財產狀況,與如無該
事故所應有之財產狀態,兩相比較而定。原告主張之請假利
益,實際上係其與凱展公司勞動契約所為之約定,並未反應
在其因本件事故財產所受差額減少之情形中,故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主張,有欠允洽,無從認為有理由。
㈥慰撫金403,21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勢,其因此遭認定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
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乙情,有原告提出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在卷可考,顯可知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復衡以兩造之
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陳彥君過失不法行為之行為
態樣、龍利吉公司為陳彥君之僱用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403,21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320,000元,
方屬合理。
㈦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2,1
67元(計算式:45,023元+12,820元+574元+112,700元+41,0
50元+320,000元=532,16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2,167元,及自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PCEV-113-板簡-226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