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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55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欲起駛時,本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對 向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子華○○(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上開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駛亦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乙○○受有雙肩上臂挫傷、雙側大腿挫擦傷之傷害,並 造成華○○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挫傷、顱內少量硬膜上出血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 審判範圍內)。甲○○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華○○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且乙○○與華○○均因該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亦未對乙○○與華○○施以必要之救護,即擅自逃 離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華○○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起 訴書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 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詢問告訴人並調閱現場錄 影畫面後,得知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事故 之肇事人,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案後始坦承犯行等 情,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27、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 害人乙○○、華○○受傷後,恣意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乙○○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有屏東縣恆春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9、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 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欲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 駛且逆向駛入來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華○○(11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沿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乙○○受有雙肩上 臂挫傷、雙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華○○則受有頭部外傷冬右 顳挫傷、顱內少量硬膜上出血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施予必要 之救護,亦未獲得乙○○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因警方接獲 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恆基醫療 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3-31

PTDM-114-交簡-201-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彰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彰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此有 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3、5至10、15至17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1、2、4、11至14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 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種類;② 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犯罪所得之總和;③受刑人之意見等 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 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 ,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 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3日 111年5月9日18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等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0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同左 111年度易字第56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30日 同左 111年1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同左 111年度易字第562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1日 同左 111年12月12日 備註 編號1-16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9日 111年7月24日 111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077號等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62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7日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62號 同左 同左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12日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1-16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0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077號等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62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7日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62號 同左 同左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12日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1-16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過失傷害罪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077號等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同左 111年度訴字第61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7日 同左 111年12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同左 111年度訴字第61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12日 同左 112年1月9日 備註 編號1-16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9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10號 111年度訴字第653號 111年度易字第39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10號 11年度訴字第653號 111年度易字第39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16日 112年3月7日 備註 編號1-16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編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9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度偵字第73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99號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3年12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99號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7日 114年1月6日 備註 編號1-16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2025-03-31

CYDM-114-聲-15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7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 2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其被訴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品翔於本 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5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 傷害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簡崇珉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 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傷害之告訴(其此部分犯行,業經 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 2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 字卷第35至36頁、第45頁),兼衡其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才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字卷第53頁),暨其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賠償告訴人所損害,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竟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後,竟未下車救護告訴人旋即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 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 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 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王品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翔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前 ,疏未注意右側路旁行人簡崇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 車身,不慎擦撞簡崇珉左手肘,造成簡崇珉受有左側手肘擦 傷之傷害。王品翔明知事故發生後,可預見簡崇珉因此受傷 ,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簡崇珉表明身分或 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犯意,逕行駕駛車輛離去。 二、案經簡崇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有發現前方有行人,且經過後有聽見碰撞聲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崇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左手肘,造成左側手肘擦傷,而雙方未停留於現場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9日新營醫行字第1130000837號函暨急診病歷、外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截圖9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時,明顯可見告訴人行走於其車道前方,有朝告訴人按喇叭,然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告訴人左側經過後,車內明顯聽見碰撞聲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沒有撞到他,我從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看,渡方沒有 任何受傷跟反應,我做完筆錄後,有跟告訴人約見面,告訴 人沒有說他有受傷等語,然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自 告訴人左側經過時,車體有發生明顯碰撞聲,被告同時稱「 靠,你娘,機掰」等語,並繼續向前行駛乙情,可見當時被 告明顯知悉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否則不會有如此激烈之反 應,而告訴人於同日12時34分許,即前往醫院就診,傷口位 於左側手肘,與行車紀錄器中,雙方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符, 可見該傷勢確實為車禍所造成。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 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NDM-114-交簡-626-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文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事實部分補充「致王惠卿受有傷害( 業經王惠卿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諭知不受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 過失程度、其本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其肇事逃逸對告訴人當時造成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及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告訴等一切情 狀,就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 告訴人已不追究,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9號   被   告 張安文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文於民國114年1月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鹽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鹽埕路148號(北極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前行駛,適有王惠卿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騎乘在張安文車輛同向前方,張安 文駕車不慎擦撞王惠卿上開機車,致王惠卿受有左側尺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詎張安文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恐 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風險,竟未對傷者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 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 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安文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駕車發生上開行車事故,其知道可能撞到機車導致他人受傷,但仍駕車離去,其承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等語。 2 告訴人王惠卿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案發經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共12張、監視畫面截圖4張 6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750-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告訴 人曾豊元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另參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8號   被   告 陳相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仁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背後撞擊在同路段同 向步行之曾豊元,致曾豊元受有背部、腰部、雙側足部及右 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陳相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豊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相仁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都 是對方的錯,他不應該闖入車道等語置辯(一分局南市警一 偵0000000000卷第3-4、5-7頁,本署113偵16228卷第27-28 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豊元於警詢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 偵0000000000卷第9-10、11-13頁,本署113偵16228卷第33- 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參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3-25、27 -41、4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驗 傷診斷書、聖人外骨科診所各1紙附卷可稽(本署113偵1622 8卷第35/46、37、3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 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 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 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 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陳相 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 行人曾豊元夜間徒步,侵入車道中行走,同為肇事原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 3119565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 13偵16228卷第17-22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 卷第4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3-交簡-3051-20250331-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6號 原 告 朱乾龍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17分駕駛AFV-2836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 產業道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適有訴外人蔣林柳櫻(下稱蔣林柳櫻)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經該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於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 表)認定原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月眉派出所員警遂以原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填掣嘉縣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並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13年1 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9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 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蔣林柳櫻於車禍當下已達成和解,並向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之員警表示不願提告、報案,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所作之初判表既未經舉發機關員警檢具當事人報案、製作筆 錄及簽名等資料即作成,即屬有重大缺失,故不得據此對原 告開立罰單。 ㈡原告當時已確實注意周遭路況而緩慢前行,直至開過十字路 口中心線時,因蔣林柳櫻車速過快,才撞上原告貨車右後側 後自行倒下。又原告所駕駛之路面劃有慢字,應為幹道,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蔣林柳櫻行駛 在支道線上要禮讓行駛在幹道線上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故 原告行車有優先路權,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經由民眾報案,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規定辦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 範:「二十七、處理A3類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當場自行和 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者,仍應實施現場攝影蒐證作為,並 填製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有明顯違規事實者,應依規定予以舉發。」,故本案 雖當事人表明雙方現場已和解,員警仍依規定測繪、蒐證辦 理。又系爭車輛車行駛至進入肇事路口前,產業道路上並無 設置或繪製「停、讓、慢」等警告標誌或標字,訴外人蔣林 柳櫻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方向產業道路亦 均無設置或繪製「停、讓、慢」等警告標誌或標字。而該2 條產業道路均為單一車道,車道數相同,依據道交條例規定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屬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蔣林柳櫻 先行。故原告確有違反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被告予以 裁處,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後段: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113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被 告113年11月15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92867號函、舉發機關1 13年11月22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42002號函、嘉義縣月眉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酒 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卷第1-58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另本院於00 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案名 稱:AFV-0000-0000000A2事故現場監視器(影片全長:36秒 )畫面時間:0000-00-0000:17:30—15:18:09畫面時間1 5:17:49原告慢速駕駛一自用小貨車(紅框,下稱系爭車 輛)直行行駛至畫面中十字路口處。此時有另一輛機車(黃 框,下稱機車)自畫面左側(即系爭車輛右後側)快速直行 而來。15:17:50—15:18:51,系爭車輛與機車均持續直 行。15:17:52機車直接撞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後倒地。15 :17:53系爭車輛持續直行一小段後停下,原告車道可見一 個慢字,且原告與機車騎士所行經的道路都是單一車道,沒 有劃行車分向線,路口看不出有何標誌…影片結束。(圖1-4 )」,有本院114年3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本院巡交卷 第35-37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與蔣林柳櫻已達成和解,故初判表之作 成具重大缺失,不得據此對原告開立罰單,以及原告當時已 盡注意義務,且原告所駕駛之路面劃有慢字,應為幹道云云 ,惟查:  ⒈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7點之規定,處理A3類交通事 故案件,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表明不需警方處理者,仍應 實施現場攝影蒐證作為,並填製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有明顯違規事實者,應依 規定予以舉發。是以原告行為既構成道交條例45條第1項第9 款「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自得依 法舉發,且不因原告已與訴外人蔣林柳櫻和解,即得解免其 責。  ⒉又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之規定,且案發路口,四周並無屏 障或阻礙視線之物體,原告進入路口前,依其情形應能注意 右側有無來車,卻未予注意以致未暫停讓右方之蔣林柳櫻來 車先行。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同此認定(處分卷 第12頁)。至於發生交通事故之相對人是否亦有違規駕駛行 為肇致事故發生,此僅涉是否各自與有過失之爭議,不因此 卸免原告過失駕駛之違規行為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其行駛之道路為路面繪有慢字之幹線道云云。惟 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產 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口;訴外人蔣林柳櫻則沿產業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口。該路為無號誌路口,雙方行 駛而來之道路車道數相同,均未畫設車道線,接近路口處亦 均未豎立或劃設標誌標線,地面亦未繪設無「停」、「讓」 字等足以識別幹線道與支線道之標誌、標線。僅系爭路口左 前方之原告對向車道路面繪有「慢」字,惟「慢」字標誌係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純係基於 道路安全之需求所設置,並非劃分幹線道與支線道之依據, 至於幹線道與支線道的劃分則是基於道路等級與交通功能, 例如車流量等,故「慢」字標誌實與道路是否為幹線道、支 線道之劃分沒有直接對應關係。原告主張其行駛之路線在通 過路口後之對向車道上繪設「慢」字,即表示其行駛之道路 為幹線道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無號 誌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後段及違反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裁罰金額1500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1,5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肇事舉發而非當場舉發之案件,被告不得適用該條規 定予以記點,惟原處分逕引該條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1點, 於法不合,係屬有誤,即無從維持,此部分與原告訴請撤銷 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同一,仍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2025-03-31

KSTA-114-巡交-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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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85號 原 告 陳天賞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OC507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警以前踏板承載多 樣物品堆疊未綑綁,明顯易生危害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為由 上前攔查,經員警施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並於同 日9時43分許對原告實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16mg/L,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OC50707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回復攔查原因為原告騎乘該車未依規定裝載 貨物違規,卻無開違規罰單,原告也不知道腳踏板載袋裝物 品,違反哪條交通法規,而當時騎乘機車時精神狀態良好意 識清晰,並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情形, 被告亦未有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有何走路不穩、癡呆、答非所 問或散發酒味之酒醉行為與狀態,詎員警並未勸導逕自掣單   ,被告不查,據此所為原處分,亦有違誤。又原告當時承載 物品也未有超過20公斤,寬度也未有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 於前腳踏墊上所載運之貨物也確實妥穩,無載人,且員警也 未對原告舉發相關違規之罰單,故原告騎乘機車載運物品應 無違規之事實,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另於 當庭陳稱我載運物品都很小心謹慎注意,避免有物品掉落情 形,置放在機車腳踏墊是為了可以在停紅燈時可以用眼睛確 認物品狀況才能安心騎車,剛才影片可見我載運的物品都很 穩定,沒有東西掉落下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3年04 月02日08時至1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09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甲○○駕駛重機車000-0000號因前踏板乘 載多樣物品堆疊未綑綁,明顯易生危害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 ,故上前盤查發現陳民有飲酒駕車情勢,且陳民自稱昨日晚 上有飲酒…」。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1) )可見:畫面時間09:40:34-員警行駛於新富路上   ,原告車輛行駛於員警前方,員警見該車輛前方乘載多樣物 品且未綑綁,故上前示意其靠邊停車、09:41:33-員警手 持酒測指揮棒請原告吹測,員警:昨天有喝喔?原告:晚上 啊!晚上喝的阿!員警:喝什麼?原告:啤酒啊!海尼根阿   !、09:41:38-員警:再大力吹一次,手持酒測指揮棒再 請原告吹測、09:42:35-員警拿酒測器請原告吹測,第一 次吹測失敗…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2   ))可見:畫面時間-09:42:48-測得酒測值0.16mg/L。員警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認原告前踏板承載多樣物品堆疊未綑綁的行 為,恐易造成自身及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侵害之危險,故予 攔查並施以酒精測試,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 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舉發警員依法取締當無違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機車車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1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88條第1項: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 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 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   ⑵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 第5項規定。  ㈡經查,本件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1)(影片全長:2分13秒) 時間:2024/04/02 09:40:34 — 09:42:47 密錄器畫面可見前方機車車牌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 ),於09:40:36可見系爭機車腳踏墊上堆置物品,員警按 鳴機車喇叭1聲,騎士回頭看了一眼,員警以右手示意靠邊 停車,於09:40:42騎士將系爭機車停於公車站牌前方,以 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 配戴密錄器員警:大哥,你這樣不會很危險嗎?這樣載,很 危險。 騎士:還好,沒有超過規定。 配戴密錄器員警:沒有超過規定,前面是不能載東西的。 騎士:前面喔。 配戴密錄器員警:對啊。那是後面,那是後面。車你的嗎? 騎士:對啊。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要跟你講一下,好不好,沒有要給你開 單。 騎士:(聽不清楚)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知道,大家都很辛苦,台灣的法規就是 這樣,因為怕你掉下來,好不好? 騎士:所以你看我…(聽不清楚)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知道我知道,跟你講一下而已。 騎士:好,謝謝你。 配戴密錄器員警:你什麼名字? 騎士:耳東陳,甲○○。 配戴密錄器員警:出生年月日。 騎士:59、2、20。 配戴密錄器員警:沒有喝酒啦吼? 騎士:對啦。 配戴密錄器員警:你那個,你有4張違規沒有結喔。 騎士:還有喔。 配戴密錄器員警:對啊。來,吹口氣(於09:41:33員警將 酒精感知器放在騎士面前,騎士吹氣,於09:41:35可見 酒 精感知器並未亮起),你昨天有喝喔? 騎士:晚上啊,睡覺喝的啊。 配戴密錄器員警:喝什麼? 騎士:台灣啤酒啊、海尼根啊(於09:41:42員警看著酒精 感知器,看不出上面顯示的數字),我有嚴重的睡眠問題啊 。 配戴密錄器員警:你再大力吹一次(於09:41:48員警將酒 精感知器放在騎士面前,騎士呵一聲,酒精感知器並未亮起 ),來,你下來一下、測一下(員警走向機車),應該沒事   ,測一下就好了(於09:42:02員警拿出酒測器、新的未拆 封吹嘴),全新的,你要去哪邊上班? 騎士:我要去大樹工作啊。 配戴密錄器員警:大樹,從這邊騎到大樹,你是做電視的? 騎士:做電話、網路的。 配戴密錄器員警:喔。 騎士:…(聽不清楚說什麼) 配戴密錄器員警:來,全新的(於09:42:37員警將酒測器 放在騎士面前,騎士含住吹嘴吹氣,酒測器發出嗶嗶嗶嗶的 聲響),吹到我說停再停(員警將酒測器轉向騎士),來(   於09:42:42員警將酒測器再次放到騎士面前,騎士含住吹 嘴吹氣,酒測器發出嗶嗶嗶的聲響),要含住吹嘴(於09: 42:45員警第3 次將酒測器放到騎士面前,騎士含住吹嘴吹 氣),來來來來(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2)(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4/04/02 09:42:48 — 09:45:48   配戴密錄器員警:來來來來,好(員警將酒測器轉向騎士)   ,看一下喔,0.18到0.24扣車,0.25(含)以上是公共危險 (騎士將眼鏡拿下來觀看酒測器數值),0.16(於09:43: 0酒測值結果),你有駕照嗎?   騎士:有啊。   配戴密錄器員警:超過耶。   騎士:那怎麼辦。   配戴密錄器員警:怎麼辦。你是要上班喔。   騎士:我要到大樹工作啊。(於09:43:58員警使用手機連 絡其他人、交談中;於09:44:38員警將吹嘴遞交給騎士) 騎士:不好意思。   (於09:44:55員警結束與他人交談)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跟你說超過了,還是要扣,你去申訴, 說不定有機會,好不好,數字在這邊,我沒有辦法啦,現在 酒駕那麼嚴,申訴有機會啦。   騎士:要怎麼申?   配戴密錄器員警:蛤?監理站啊。好不好。   騎士:你要開單還是要怎麼樣?   配戴密錄器員警:超過啦,0.15超過啦。   騎士:那…。   配戴密錄器員警:對,開單而已。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8-100頁)。依上開勘驗 內容、擷圖畫面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8-100、103-104、5 6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前踏板附載多樣 物品層層堆疊,並未綑紮牢固,數根鐵條高度微高於原告肩 膀,倚靠著原告左手手臂,並未綑綁,易生危害等情,員警 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1項第1款、第7款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 害,而將其攔停盤查身分並實施交通稽查。經警詢問原告是 否喝酒,原告自陳前晚有飲酒之行為,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 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其酒精檢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未有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之情形,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符 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要件等語。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 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 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 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 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 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 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 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 乘系爭機車因前踏板承載多樣物品堆疊未綑綁,明顯易生危 害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故上前盤查發現原告有飲酒駕車情 事,且原告自稱昨晚有飲酒,當場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每 公升0.16毫克,故依法製單舉發等語,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 5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說明,舉 發機關依前開具體情事裁量後認應予舉發,應屬交通稽查執 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且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 ,也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舉 發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按道交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予舉發等語,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未含>)」等情,應堪認定,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31

KSTA-113-交-785-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吳秀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北市興隆路2 段95巷與景豐街4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許○○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構成「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 1A405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後,被 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5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58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 3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嗣本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經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㈠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許○○之行向為幹線道,上 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行向為支線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復審 酌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於事故後製作之談話紀錄,佐以卷附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撞損,許○○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擦損等情(北院卷第161頁),可 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興隆路2段95巷南往北時,並未暫 停待景豐街48巷西往東直行之系爭機車通過,再繼續通行, 致生碰撞,訴外人許○○因而受傷,則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  ㈡經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可知 上訴人駕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未確實將系爭汽車暫停,確認 視界安全無虞,即貿然前行,在緩速前行時亦應待有路權之 幹線道車輛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案發時雖 為夜間,但仍視線良好,系爭汽車左方亦無遮蔽物,上訴人 未確認幹線道是否仍有車通行,仍執意前行,致發現第二台 左側機車即訴外人許○○之機車自左側幹線道駛來時,不及煞 車而發生碰撞,顯見上訴人並未確實依現場道路狀況、於駛 入上開交岔路路口前暫停,待有路權之幹線道行駛車輛通過 而安全無虞時,始繼續直行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 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 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 之原則,認為安全時,方得直行穿越幹道,並無以先進入路 口車輛有優先通行權而轉移免除其對於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 務,是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情事甚明; 至於訴外人許○○車速是否過快等節,縱認屬實,亦屬肇事責 任比例分配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違規責任無涉。  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限於經 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為 111年1月20日,經警到場處理後分析事故原因,於111年3月 3日方開立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為肇事舉發,並非員警現場 填製交付上訴人,自非屬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4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自興隆路2段95巷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路口,駕駛於該巷停止 線前暫停,其左側視線將因建物及轉角路邊停放之車輛遮蔽 ,而無法看到自興豐街48巷西向東行駛而來之車輛,上訴人 需透過左右兩側圓形反光鏡,或將系爭汽車減速緩慢行駛至 系爭路口前區察看,以確認能否安全通行,原判決如確有究 查,即不會逕認上訴人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將系爭汽車暫 停,而以緩速前進之行為為故意違規。  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前提,為支、幹線道車均在其 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原判決勘驗採證光碟後,已認定上訴 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黃色網狀線時,確有將 系爭汽車暫停以待幹線道右側駛來之藍色機車先行,則上訴 人確有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訴外人 許○○之系爭機車係逆向行駛,欲繞至系爭汽車前方,始與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故系爭機車為已逆向而未行駛於其應遵行 之車道中,非屬有路權之幹線道車,上訴人並無停等讓車之 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陳述此爭點,原審未予調查,亦 未於原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  ㈢再以,案發當時為夜間有雨,視線不良,此由採證光碟顯示 上訴人當時有使用雨刷可證,駕駛座左側視窗確因累積雨滴 而視線不良,加以當時為夜間,照明昏暗,上訴人因系爭路 口左側住宅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左側來車視線,致需緩速行 車進入系爭路口,始易察看左側有無來車,並隨時為停讓之 準備,惟因當時夜間有雨,視線上無法查知33.33公尺外有 機車駛來,故而判斷可安全通行該路口,上訴人實已善盡行 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之注意義務。 原判決並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且就上訴人提出之主張 未予調查審酌,亦未具體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就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法等語。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違規記點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63條之1及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 通裁決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 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暨 因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3點。嗣原判決因處罰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非當場舉發之案件無庸記違 規點數,原判決乃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 之部分。是以,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中,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因原判決已將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撤銷,上訴聲明仍求為廢棄,為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違規罰鍰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次按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有明文。而「停 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 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 通阻塞。……。」「『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 3條第1項前段及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2.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 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 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 能續為通行之謂,是以,支線道車輛行駛於設有標線之支線 道,應依標線之指示駕駛,遇劃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 前有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應於停止線前停暫停車輛,確 認幹線道已無他車而得以安全通過後,始得再開,而非暫停 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始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應予停讓 ;惟如幹線道車及支線道車均已進入交岔路口,路權之判斷 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而為認定,即便 支線道車輛先行進入路口,亦不因此取得優先通行權而得以 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  3.經查,興隆路2段95巷為支線道,景豐街48巷為幹線道,上 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興隆路2 段95巷口時,並未於支線道停止線前暫停車輛,確認幹線道 有無他車通過,俟安全無虞時始續為通行,而係煞車緩速行 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時,因幹線道景豐街48巷有藍色機車自上 訴人右方駛來,上訴人乃於系爭路口網狀線中央停等該藍色 機車駛離後(影片時間08:15:55),上訴人方繼續駕駛系 爭汽車前行,惟旋與訴外人許○○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影片時間08:15:57),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左前方車頭 及許○○所有之系爭機車右前方發生車損,訴外人許○○受傷, 許○○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情,業經前審及原審當庭進行勘驗 ,依法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件判決基礎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逆向而已非具有優先通行權之幹線 道車、當時夜間有雨、燈光昏暗,車窗積水故視線不良,難 以看見距其約33.33公尺遠之系爭機車駛來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 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 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 為通行之謂,且車輛駕駛人應依循設置之標線,於設置有停 止線及「停」標字之支線道路口應暫停其車輛,俟有路權之 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而非謂可先減速緩 行,行駛至不得暫停或臨時停車之網狀線區域時,始於該區 域停等以盡其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是否得以安全通行之注 意義務,更無從以支線道車輛優先進入路口即可取得優先通 行權而得以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支 線道車即便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有注意幹線道來車,待有路權之他車 通過且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之義務。  ⑵依前判決及原判決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顯 示,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系爭汽車,俟確認 幹線道景豐街48巷左右確無來車、已可安全通行後,始續為 通行,而僅以採煞車緩速前行,雖然於系爭路口中央網狀線 停讓右方駛來之藍色機車通過,卻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景豐 街48巷之系爭機車,則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違規事實已然明確,原判決據予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 人罰鍰600元之部分,並無違誤。  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並未調查訴外人許○○是否逆向、當時夜間 有雨、燈光昏暗、車窗積水致視線不佳,是否無從注意系爭 機車而為禮讓云云,惟由前判決第13頁第4行至第6行可知, 訴外人許○○因見到系爭汽車停下故而直行,發現危害時距離 系爭汽車約1至2公尺,並左閃一點點,是以,訴外人許○○並 非逆向行駛,而係上訴人先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訴外人許○○ 為閃避系爭汽車始向左偏駛,上開事實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其已提出之有利主張為調查乙節,即無 可採。  ⑷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已於勘驗筆 錄敘明,當時雖為夜間但視線良好(原判決第7頁第23、24 行),且上訴人為停等右方駛來之藍色機車,而將系爭汽車 暫停於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區域,自無可能有建築物或路旁停 放之車輛遮蔽其視線之可能;再以,事發當時既然下雨,左 右車窗應同樣都有積水,上訴人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既然 能看到右方有藍色機車駛來而停等,應足認當時之天雨、燈 光及車窗積水情形並不影響上訴人觀察左右有無來車;系爭 交岔路口網狀線區域既無任何建物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上訴 人之視線,上訴人僅注意到其右方有來車而漏未觀察其左方 幹線道有無來車,未禮讓幹線道來車而先行,則上訴人確有 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因天雨、燈光及車窗積水而難以 注意左方幹線車道來車云云,實難採憑。  ㈢綜上,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無 違誤,即屬有據;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此部分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判決 及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之部分,因原判決已依行政罰法 第5條及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將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4點之部分撤銷,上訴意旨猶求為撤銷,顯無權利保 護必要,亦應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31

TPBA-113-交上-356-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寶蓮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3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時18分許,由上訴人之子即訴外 人蕭仲修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公里處時,與訴外人張 誠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遂依法對蕭仲修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認身為車主之上訴人 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遂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被上訴 人113年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YZB4061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上訴 人汽車牌照24個月,有悖處罰法定主義、憲法財產權、比例 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蕭仲修僅尋常 開車出門並行駛於國道路上,與原判決所稱「須就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加以篩選控制」相符,上訴 人應已善盡確認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判決不 啻要求上訴人須對自己兒子「出門前,三餐吃了什麼也須加 以監督」,然蕭仲修已成年、上訴人已非其法定代理人,已 無親權人之監督管理或教養之法律權限,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明知蕭仲修有喝酒仍准予開車之情況。原判決違反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此為最高行 政法院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蕭仲修於111年5月25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 碰撞事故,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 定的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 輛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 ,上訴人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不應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 行政罰。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 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照,即 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機車所有 人有擔保使用其汽機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的義務。然而,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統一的法律見 解可知,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 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 此,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 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 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 處分。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 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 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31

TPBA-114-交上-66-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 告 劉蔚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49B6105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 0號時,適遇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未依規定迴轉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傷, 訴外人則未受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 處置而逕行離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獲報調查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30日製開掌 電字第G49B61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9B61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發生碰撞事故後,訴外人於原告未同意下即把機車牽至路邊 並一再要求原告不要報警,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且因驚嚇、擔憂期中考試成績,其主觀上並無未依規定處置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予 以處罰。再者,本件原告受有傷害,依法應適用道交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被告遽以第62條第1項開罰,實有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外,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 3條之規定處理交通事故,不得擅自離開現場或未為積極處 置。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 0月0日9時10分許,而報案時間係於同日10時16分許,當時 原告已離開交通事故地點。是原告既知其已涉交通事故,即 有按處理辦法處置之義務,原告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置,亦未與其他當事人達成 和解,無論動機為何,未於當下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擅自 離開現場,已破壞現場跡證,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並無致他人受傷,自不適用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罰鍰;……」、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 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  ⒉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 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⒊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 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 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 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 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⒋另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為1,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 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故意 或過失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 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機 關113年3月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05921號函(檢附警 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舉發機關113年10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42621號 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97至105、109至115、121 至122、131至14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 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 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 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 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 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 ,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未依規定迴轉,致行駛於義芳街 之原告閃避不及、摔倒在地並因而受傷,訴外人則未受傷; 惟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後,其因害怕無法應考期中考,即 任由訴外人清理現場並將系爭機車移至一旁機車行修理,且 原告於警察機關獲報到場處理時即已離開事故地點,並未留 置現場等情,業據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中陳述在 卷(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第28至29頁); 是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以 釐清責任歸屬,而無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其主觀上縱無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惟原告為合法考 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肇事後相關處置理應知悉,是其疏未 依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要難謂無過失。故原告確有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至原告稱其有受傷,依法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而 非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道交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之「無『人』受傷」者 ,係指無駕駛人以外之人受傷,並不包含駕駛人本身受傷情 形,此與刑法所稱致人於死或致人於重傷之人,皆係指他人 者並無不同,故原告所為應係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況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處3,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所處罰鍰尚較同條第1項前段〈處1, 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為重),原告上述主張,要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6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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