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姚樂輝
代 理 人 林奕儒
林明蕙
陳美慧
相 對 人 潘諭嫻
潘明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
行名義者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
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準此,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應有執行
名義,執行法院依據此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
實施強制執行,且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潘諭嫻簽立之志願書及相對人潘明昆簽
立之保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所簽立之志願書及保證
書均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屬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據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98頁)。惟相對人潘諭嫻
係於110年9月2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其後因個人因素,
經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廢止原起役之處分予以
退伍,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未依規定服滿4年之法定役
期,聲請人乃計算相對人潘諭嫻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7,8
71元;嗣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及黃瓊蘇簽署「海軍一六八艦隊
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
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潘諭嫻應於113年7月20日前
償還頭期款項7,871元,其餘金額分6期、每月為1期、每期
為5,000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5日給付1期,於清償期間,
如有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未到期期數視為全部到期,聲請
人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並由相對人潘明昆及黃瓊蘇擔任連
帶保證人,且業經相對人據以清償12,871元,尚餘25,000元
未清償等情,有分期賠償協議書、海軍艦隊指揮部110年9月
22日海艦人事字第11000572822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
年6月20日國海人勤字第1130050589號令暨所附核發軍官士
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
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至43頁)。足認
相對人所簽立之志願書及保證書所載發生賠償義務,自願接
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另行簽署上開分期
賠償協議書而取代,聲請人自不得再執該已經取代之志願書
及保證書作為執行名義。
(二)至聲請人原雖有主張以分期賠償協議書為執行名義(業經聲
請人具狀撤回據此為執行名義之聲請,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
),然分期賠償協議書第8條係記載「乙方如有違約情形,甲
方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等語,而未約定「相對人自願接受
強制執行」等語,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符,
自亦非得執此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債權,並未提出適格之執行名義,其聲
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斟酌是否另循行政訴訟程
序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再行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
TCTA-113-行執-15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