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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陳子堅 李東凱 蔡人舉 相 對 人 法官學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升星 相 對 人 侯景勻 蔡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第2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起訴狀主張被告法官學院沒有教導司法官關於司法 改良新制之精髓係被告可閱卷、被告即法官侯景勻不准被告 當庭閱卷等違誤,故起訴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等語。依 起訴狀所載,被告法官學院址設臺北市士林區,其管轄法院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即法官侯景勻及檢察官蔡正傑之 住所均在桃園市,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全體 原告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可見全部當事人之管轄法院均非 本院,是本院就本案訴訟並無管轄權;復審酌原告於本案訴 訟係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且起訴狀證據記載原證1號為法官 學院114國賠1號及原告國賠請求書,故本案訴訟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案訴訟,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06

PCDV-114-國-1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陳子堅 李東凱 蔡人舉 相 對 人 法官學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升星 相 對 人 侯景勻 蔡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國字第12號),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 ,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又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國字第12號(下稱本案 訴訟)國家賠償訴訟並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 向受訴法院為之。」,應由受訴法院為本件保全證據之管轄 法院。觀諸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主張相對人法官學院沒有教導 司法官關於司法改良新制之精髓係被告可閱卷、相對人即法 官侯景勻不准被告當庭閱卷等違誤,故起訴請求相對人負國 家賠償之責,另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因相關訴訟卷宗逾保管 10年期限而有燒卷之虞,故聲請保全相關卷宗等語。依聲請 人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所載,被告法官學院址設臺北市士林區 ,其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侯景勻及蔡正傑之 住所均在桃園市,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全體 原告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可見全部當事人之管轄法院均非 本院,是本院就本案訴訟並無管轄權,從而亦無保全證據事 件之管轄權;復審酌原告於本案訴訟係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且起訴狀證據記載原證1號為法官學院114國賠1號及原告國 賠請求書,故本案訴訟及本件證據保全事件均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及提出 證據保全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06

PCDV-114-聲-63-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6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任命令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 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及 臺北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不服,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案列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或系爭行政事件 ),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系爭行政事件準備程序期日追加 依民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為本件聲明之請求( 見行政法院卷第375-376頁);被告對原告前開國家賠償請 求則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見行政法院卷第456頁),足 認被告對原告之國賠請求已明確拒絕,且被告自原告提出上 開請求之日起亦逾30日未與原告開始協議,堪認原告本件起 訴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 辯本件起訴未件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云云,並非 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臺北市中山區金磚密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原任期自110年11 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前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嗣系爭管 委會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報備解任伊為主任委員並推選訴 外人林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任期自同年8月1 0日至112年8月9日,復經被告以111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048318號函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備查函)在案。 ㈡、後因伊未依期移交系爭管委會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及印 鑑大、小章等,亦未依被告指示限期履行移交義務,遭被告 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該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7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6、第3點等規定,分 別於111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9日、112年2月14日、同年3 月29日,裁處伊新臺幣(下同)4萬元、8萬元、20萬元、20 萬元罰鍰(下合稱系爭處分),共計52萬元。 ㈢、惟系爭管委會以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為解任伊並選任林 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之無效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向被告報請備查時,被告本應以系爭決議有程序瑕疵 而駁回,被告竟違法以系爭備查函同意備查,致伊身為系爭 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之身分違法遭解任,使伊名譽權受侵 害,被告應回復伊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尚未結束 期間之主任委員身份,並公開道歉。又被告違法以系爭處分 課處罰鍰52萬元,伊為避免房產遭查封拍賣,不得已以84萬 元賤價出售伊車庫以繳納上開罰鍰,被告應賠償伊財產上之 損害。另林燕芬得以將違法系爭備查函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 欄,及登載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會 議紀錄等方式汙衊伊主任委員身份遭解任,致伊名譽權遭侵 害,皆肇因於被告違法核發之系爭備查函,被告應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26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 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111年8月9 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不包含請求法院判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原告請求伊 公開道歉係違憲之主張。又原告認伊所為系爭備查函或系爭 處分違法,屬行政法院應審理之範疇,非本件普通法院可得 認定,況系爭行政訴訟已認定系爭處分為合法。另原告出售 車庫係本於自身之抉擇,且行政執行事項係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主管事項,與伊所屬公務員無涉。至林燕芬並非被告所屬 公務員,渠是否汙衊原告,與伊並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㈠、原告為臺北市中山區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管委 會)第13屆主任委員(原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 1日),前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系爭管委會組織報備資料 見原處分卷第1-2頁)。嗣系爭管委會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 報備解任原告主任委員並推選林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 任委員(任期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事宜,經被 告以111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8318號函備查(即系 爭備查函,見原處分卷第98-101頁)在案。 ㈡、嗣林燕芬於111年9月5日以臺北光復郵局00072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7日移交系爭管委會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 及印鑑大、小章等(見原處分卷第14-16頁),然原告未依 期移交,林燕芬旋於111年9月13日向被告陳情(見原處分卷 第13頁),被告審認原告上開情事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0條規定,以111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9987號函 (下稱111年10月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7-18頁)通知原告 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陳述意見並命原告履行移交義務,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30 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4日、111 年10月25日向建管處表示因林燕芬偽造111年8月9日第13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行政法院卷第29-32頁)紀錄等違 法情形,系爭決議選任林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 亦不合法,故系爭備查函無效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9-46頁 ),經建管處以11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052289 號函(下稱111年10月31日函,見原處分卷第47頁)回復如 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所瑕疵或有偽 造文書等情事,得檢具相關事證循司法途徑解決。 ㈢、嗣原告仍未辦理移交,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11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717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 見原處分卷第417-418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並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將 依法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屆期原告仍拒絕辦理移交,並經林 燕芬以111年12月12日陳訴書向被告陳情(見原處分卷第419 頁),被告遂再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基準第2 點項次16、第3點等規定,以111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 160619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見原處分卷第430-431 頁,與原處分1合稱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並命原 告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4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16 0886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見行政法院卷第21-28 頁)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即系爭行政訴 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 失以系爭備查函及系爭處分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財產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書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 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 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 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裁判 ,以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該法律關係所 憑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 院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認定,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 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 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 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 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應受 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 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 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 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維持二審見解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並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關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若已循行政爭訟程 序認定,民事法院原則上不得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反認定。 ㈡、本件原告因認系爭處分違法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後, 原告不服,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處分及系爭備查函違 法應予撤銷,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 決認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備查函為不合法,訴請撤銷系爭處 分為無理由,系爭處分適法有據,訴願決定應予維持,因而 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行政法院 卷第469-485頁),足見系爭備查函及系爭處分經由上開行 政爭訟程序後,未遭撤銷,系爭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第3項規定,仍認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本院無從對其實 體審查而為相反認定。則原告仍謂被告以系爭備查函及系爭 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 月31日原告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委會主委之權利義務及公開 道歉、及給付原告400萬元本息等節,即無可採。 ㈢、另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備查函違法,經林燕芬將該備查函張 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及登載於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系爭管 委會會議紀錄,致伊名譽權遭侵害云云,惟按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備查函僅記 載:系爭管委會原主任委員陳麗美君解任,並推選林燕芬為 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止)報備一 案,同意備查等語,有系爭備查函1份附卷可考(見原處分 卷第98頁)。顯見系爭備查函僅係中立性地對系爭管委會之 報備表示知悉而為觀念通知而已,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原告亦非因系爭備查函之核發,始遭解任系爭管委會第13屆 主委。況解任主委之原因所在多有,或為重新選任,或為因 故自願辭任、無法續任等,均非鮮見。一般人見聞此備查函 之內容,無從對原告個人產生何等負面觀感或貶損之評價。 換言之,原告在社會中客觀上享有之品德、聲望、信譽等個 人評價,不將因系爭備查函而生貶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備 查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或侵害其第13屆主委之身分,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云云,當無足採。 ㈣、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 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此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明揭(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不包含道歉行 為,已屬定論。原告主張上開見解不適用於國家機關云云, 並請求被告公開道歉,與上開判決意旨顯相悖離,亦屬無據 。 ㈤、至原告聲請調查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至永豐商業銀行 辦理變更印鑑之相關資料,欲證明第14屆主任委員係何時、 以何方式變更印鑑,為何銀行可令其辦理變更印鑑等情(見 本院卷第111頁),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 涉,亦難認與本案爭點有何關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 求:㈠、被告應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為系爭 社區第13屆管委會主委之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國-36-20250117-2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溫以仁 被上訴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寄送「國家賠償 申請暨陳情書(文化部)」(下稱國賠請求書)予被上訴人 而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逾30日不開始協議,嗣上 訴人同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國賠 請求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起訴狀、文化部 109年9月25日文藝字第1093042168號函復其已責由訴外人即 其所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前為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 處,簡稱傳藝籌備處,101年5月20日因應文化部成立,更名 為現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簡稱傳藝中心)於同年月14日函送 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527、691、13 、543頁、本院卷一第266頁),且被上訴人已捨棄其非賠償 義務機關,本件上訴人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應認已踐行書 面請求程序。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由,因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主要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所定之被上訴人之國家 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須踐行前述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 ,否則難認合法,又因上訴人已表明其超過國賠請求書範圍 部分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2、413、69、70頁),是 非屬前述書面請求範圍之事實,既非合法起訴範圍,又經上 訴人捨棄而不為主張,應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永得,嗣於112年1月31日 變更為史哲,再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李遠,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總統府秘書長總統令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7-150頁、 本院卷四第147-148頁),並據李遠於113年6月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45-1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 1、535、536、666頁、本院卷一第265、597頁),聲明請求 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撤回關於回復職位部分之聲明,如附 表編號2所示;又其於110年9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追加傳 藝中心及訴外人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嗣於111年1月13日以另行起訴為由, 撤回上開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復於同年2月22日 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並擴張請求之賠償金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同上卷第29 9、310頁),同年4月12日再變更聲明請求回復其原職務,經 本院於同年月19日開庭確定此部分為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所為,其撤回原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改以回復原 職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得被上訴人同意,最終將其 聲明變更如附表編號4所示,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再確定如附 表編號4之聲明第三、四項次為非財產損害,以擇一請求回 復名譽方法(見本院卷二第9、69-70頁、本院卷五第106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變更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之聲明,均是基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後述所發不實 函文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所為,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 性及關聯性,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身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 文建會),訴外人即其前任部長鄭麗君、前主任秘書陳濟民 、前司長朱瑞皓、現司長張惠書等所屬公務員,明知被上訴 人從未授權訴外人即傳藝籌備處代理主任柯基良(已歿)、傳 藝中心臺灣國樂團(下稱臺灣國樂團)內部所選成員代表劉 紫晴(原名劉寶琇,下稱劉紫晴)、陳乃國(下合稱柯基良等 3人),擔任於98年間舉辦「專任指揮」甄選之甄選小組成 員,且傳藝籌備處為臨時機關,未編制專任指揮職務,卻不 法否准伊當選專任指揮,仍先後出具107年1月2日文藝字第1 063037263號函(下稱1070102函)、107年7月10日文規字第10 73019750號函(下稱1070710函)、107年8月6日文藝字第1072 025731號函(下稱1070806函)檢送「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臺灣 國樂團98年辦理指揮甄選案一本部行政調查初步報告」(下 稱系爭報告),及肯認傳藝中心核發107年6月28日傳藝國樂 字第1072006738號函(下稱1070628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前 3者則合稱系爭文化部函文)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分稱新北地檢、士林地檢)及立法委員柯志恩 ,妨害司法機關及國會發現真實,並以公帑逾200萬元負擔 劉紫晴、陳乃國及相關人員相關事件之訴訟費用導致伊受民 、刑事不利判決,連續侵害伊名譽長達12年,亦侵害憲法所 賦予伊受益權包括生存權、財產權、人格權等,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 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新北地檢、士林地檢函詢及立法委員 柯志恩函詢事實,始分別以1070102函、1070710函、107080 6函回覆,上訴人並非伊回覆對象,自非伊行使職務上公權 力之相對人,該等函文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法律效力,遑論伊 僅係就偵查機關及立法委員詢問事項所為之說明,未有任何 不法情事,伊所屬公務員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 所述,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且 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傳藝中心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先後經該院103年度國字第2 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業已確定;又執相同事由另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傳藝中心提起行政訴訟,亦先後經該院 以105年度訴更㈡字第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後向各地方檢察署對傳藝中心 所屬公務員或委任律師提起告訴、告發,偵查結果皆認無任 何不法,足證伊及傳藝中心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情形,況上 訴人受敗訴判決等情,均與伊無關,與上述函文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均為不實。且上訴人所指摘之人 多屬傳藝中心之公務人員,非屬伊之公務人員,伊對上訴人 無賠償義務。縱上訴人主張有理,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發生於 98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變更、追加如前揭壹、二、所述。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音樂總監職務2年,年工作16週,年薪 250萬元。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就第三項回復原狀部分為給付,得免為第四項給付 。  ㈥就第二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上訴人前任傳藝中心之音樂總監一職,後傳藝中心於98年間 舉辦「專任指揮」甄選,嗣後卻以甄選結果從缺而未聘任上 訴人為專任指揮,而傳藝中心隸屬於被上訴人,且經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並製作系爭報告。  ㈡上訴人因上開甄選,主張其個人隱私資料遭傳藝中心之甄選 評審劉紫晴侵害等情,對傳藝中心及劉紫晴提起國家賠償等 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國字第5 3號判決,判命傳藝中心就劉紫晴查證上訴人學歷侵害其隱 私權部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劉紫晴告知 蘋果日報上訴人隱私資料部分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傳藝中心對於敗 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2年度上 國字第16號判決部分廢棄上開原判決,而認定傳藝中心及劉 紫晴就劉紫晴查證上訴人學歷侵害其隱私權部分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此部分賠償金額改判為10萬元本息;就劉紫晴將 上訴人之隱私資料洩漏予蘋果日報,經蘋果日報刊登報導而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部分,則應由劉紫晴賠償上訴人 30萬元本息,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復因其參加上開甄選卻遭否准乙事,向傳藝中心等人 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 院以106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238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㈣上訴人復因甄選結果之事再對傳藝中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更㈡字第4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9年度判字第4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上開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文化部101年9月5日文政字第101303 05392號函、107年8月6日文藝字第1072025731號函暨傳藝中 心臺灣國樂團98年辦理指揮甄選案—本部行政調查初步報告 、97年7月24日文參字第0971121894號函、傳藝中心101年9 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1013003081號函、105年3月7日傳藝國 樂字第1052001578號函暨所附臺灣國樂團98年6月1日指揮甄 選第一次會議記錄及附件資料、106年9月27日傳藝國樂字第 1063003805號函及附件資料、107年12月10日傳藝國樂字第1 073004602號函、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98年5月21日 傳藝國樂字第0980603551號函暨98年度甄選指揮小組委員名 單、複選票選統計表、98年6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425 3號函、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記錄、開會通 知單、97年11月24日傳藝國樂字第0970007473號函、98指揮 甄選報名名單、98年6月5日傳藝國樂字第0980004040號函、 簽及預算表、公務電話紀錄、簽、開會通知單、100年12月2 8日傳藝國樂字第1003001789號函、開會通知單、簽、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影本、電子郵件暨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代管實驗國樂團專任指揮合約書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7、367-375、377-379、39、219-225、239 -245、41-45、47、57-59、63-65、67-91、297-303頁,卷 二第347、349、357-360、363、365-366、367、369、372、 373、376、473-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 ,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明知不實之系爭函文予新北地檢、 士林地檢及立法委員,妨害司法機關、國會發現真實,以國 家公帑數百萬元負擔劉紫晴、陳乃國及相關人員相關事件之 訴訟費用,致其民事有3個案件、刑事有4個案件敗訴,爰依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附表編 號4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1070102函、1070710函係屬不實, 其論據為被上訴人隱匿所知事實,而對外聲明下述行政行為 均為事實並無不法:「1.甄選小組成員確有權利但無義務。 2.文建會確有授權柯基良、劉紫晴、陳乃國等擔任甄選小組 成員。3.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與組織改造後之國立傳統 藝術中心等所屬相關公務員所為,包括98年當時國策顧問林 谷芳雖為柯基良指定應為甄選小組成員,但文建會並未照章 授權,卻得利用實質影響力探知公務機密。4.國立傳統藝術 中心所屬法律顧問朱敏賢利用鈞部予之公帑於107年提告申 請人偽造學歷(附件一)、四媒體記者誹謗、受訪媒體並公 諸真相之臺灣國樂團三圑員等誹謗(附件二)。5.張司長惠 君、主任秘書陳濟民與朱敏賢等合意所為,包括出具違悖鄭 部長麗君於國會公開聲明暨裁示應與申請人和解,卻堅拒和 解並出具事後偽造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函(附件三)。」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518頁)。惟查:  ⒈1070102函說明二、係就前述甄選小組成員組成之法令依據為 何加以說明,並提出附件1為憑;說明三、係就該小組成員 如何組成、產生並函報文建會備查而予說明;說明四、係就 該小組成員名單並非法令所訂應秘密之消息,至於籌備處於 98年5月21日函知小組成員擔任指揮甄選小組委員時,當時 以「密件」辦理,然此乃僅為保障甄選小組委員於召開合議 前免受干擾之故,並非因法令規定而有予秘密之故;說明五 、係就該小組成員之任職期間、薪資、甄選過程加以說明等 情,有1070102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186頁 )。  ⒉1070710函說明二、記載「本部所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係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機構』」;說明三 、則說明傳藝中心可否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疑義之處理經過,並向函詢之士林地檢表示「如貴署仍有法 規適用上疑問,建請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釋疑。」 等語;說明四、則說明其於106年12月27日立法院委員會議 時承諾提出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相關報告,因 刻正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中,尚無法提供,待相關報告正式提 出後,將另函送貴署等情,有1070710函暨所附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7-193頁)。   經核上述1070102函、1070710函均係被上訴人因受新北地檢 、士林地檢函詢事項所為回覆,並非以上訴人為回覆對象, 所述內容亦僅供上述函詢機關參考,司法機關仍需就相關事 證加以調查始能作成判斷,不能逕認該等函文有何損害上訴 人權益之情,且上述內容並無上訴人前揭貳、五、㈡、所載 其認不實之內容;反之,上訴人所述前載內容核屬其自行主 觀所為之臆斷,已溢出上述函文之文義,而顯與上述函文之 所欲表述之內容不符,上訴人基此逕認上述函文內容不實, 已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屬傳藝中心補助所屬相關人員 因公涉訟所生包含裁判費、律師費等之費用,不論是否合於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等相關法規,實亦與上訴人 個人私權無涉,不能認為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1070102函向新北地檢承辦檢察官釋 明文建會授權發予甄選小組之「密件」聘書,並非國家公務 應秘密事項,因此委員即訴外人施德玉於甄選程序開始之前 ,將自己身份洩漏予當時國策顧問即訴外人林谷芳並無不法 云云,顯違行政院自74年起即為規範公務員所頒訂之「文書 處理手冊」就「文書保密」事項明定之相關法令,於法不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9頁),惟查,1070102函僅係說明甄 選小組成員名單並非法令所訂應秘密之消息,上訴人所述逾 此範圍之文義尚非該函文說明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 非可採。況且,施德玉是否將自己身份洩漏,亦與上訴人之 個人私權無涉,1070102函關於此節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 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70806函檢送立法委員柯志恩國會辦 公室之系爭報告,作為肯認當時國策顧問林谷芳、甄選委員 施德玉等所為包括否准申請人當選並無不法;承辧公務員汪 志芬及相關人等並未偽造柯基良、劉紫晴、陳乃國等之文建 會授權聘書、以及98年06月01日系爭指揮甄選第一次會議開 會通知單及於同日之第一次會議紀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2 0頁),然查,系爭報告係就:⒈因公涉訟補助是否符合法令 :針對傳藝中心受理審查同仁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情形、依 據及程序之合法性及妥適性。⒉查詢上訴人學歷一節是否影 響甄選結果:為了解甄選會議情形與查詢上訴人學歷是否影 響甄選結果,被上訴人訪談98年甄選會議5位外聘委員。⒊釐 清部分上訴人陳情事項:經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到被上訴人 處說明其立場,及提供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就未涉法院審理 部分進行釐清。並就其調查過程及初步說明加以記載,且於 小結部分記載「有關傳藝中心受理審查同仁因公涉訟申請輔 助費用之情形,以及向甄選委員了解甄選過程是否受查證學 歷事件影響,本部仍持續進行調查瞭解中。」等語,有系爭 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200頁),足認被上訴人出具1 070806函檢送之系爭報告,尚非被上訴人就前揭調查事項所 為最終調查結果,且就此情加以表明,基此,實難認被上訴 人出具1070806函予立法委員,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個人私 權情事。  ㈤至於1070628函則係傳藝中心就士林地檢函詢前所提供資料是 否有誤繕等情事向該地檢說明及請求再予示明而提供,有該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並非被上訴人所出 具。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 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 ;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 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 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 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 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即文化部為 推展傳統藝術,培育傳統藝術人才,特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組織法第1條明文規定。且傳藝中心 有獨立之編制,傳藝中心亦得就推展傳統藝術、培育傳統藝 術人才,甚而組織國樂團,顯見傳藝中心就一定事務有獨立 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依前開說明,傳藝中心自 得為賠償義務機關,因此,上訴人主張該函文不實而請求國 家賠償,先不論是否可採,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傳藝中心為 被告而起訴請求,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負國 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㈥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化部函文,均係為回覆檢察機關 、立法委員之詢問所為,就回覆檢察機關部分,僅供參考, 各該檢察機關仍須本於認事用法之職權加以判斷,非得逕依 被上訴人函文即作成判斷;就回覆立法委員部分,已表明所 提出之系爭報告尚非最終調查結果。且系爭文化部函文,核 其內容均無涉上訴人之個人私權,亦無上訴人於國賠請求書 中所載之不實情事,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情形 ,至於1070628函則非被上訴人所出具,此部分應以傳藝中 心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為請求,上訴人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顯無理由。準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 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回復其名譽, 均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併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音樂總監職務二年,年工作16週, 年薪250萬元,或賠償上訴人500萬元本息(擇一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 既無理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聲明 聲明項次 出處 1 起訴聲明 一、被告文化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文化部應恢復原告原職務音樂總監或同等職務至少三年,並年薪應為新臺幣1,000萬元。 三、被告文化部於前二項其中一項為給付後,他項得免為給付。 四、被告文化部應在其所屬官方網頁首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卷一第13頁 2 原審最終訴之聲明 一、被告文化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文化部應在其所屬官方網頁首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卷一第665-666頁 3 上訴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利息。 四、被上訴人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文化部應於其官方網頁以四分之一版面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本院卷一第27-28頁       4   變更後上訴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溫以仁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文化部應回復上訴人溫以仁音樂總監職務二年,年工作16週,年薪250萬元。 四、被上訴人文化部應賠償上訴人溫以仁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文化部就第三項回復原狀部分為給付,得免為第四項給付。 六、就第二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卷五第77、106頁

2024-12-04

TPHV-110-上國-21-20241204-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歐風益 王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歐風益新臺幣陸拾萬元、上訴人王美玲新臺幣 柒拾貳萬壹仟參佰元,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 程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機關應負國家賠償(下稱國賠)責任, 業向被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原名稱 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及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改組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高雄管理處之請求,並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有國賠請 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審國卷第55-5 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79頁),且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 下稱高市府)對上訴人係以前開方式履行國賠法第10條、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程序規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頁),應認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歐峻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湖内區民族街 鐵道巷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 道路與同街205 巷39弄交岔路口往南7 公尺處即宇台高分40 號電線桿前處所(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當時大雨淹水,致 使歐峻嘉因水流湍急,使之沖入而跌落系爭道路旁之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内溺斃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道路 當時淹水已達系爭機車高度3 分之1 ,卻未被劃定為警戒區 域,以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通行,核與災害防救法第22、 23、30、31條規定有所抵觸,則歐峻嘉死亡結果,係公務員 怠於執行劃設警戒區域,限制及禁止人民進入指定道路之職 務所致;並因歐峻嘉跌落之系爭溝渠處未設置相關護欄防護 ,與事發地點旁之其他路段之溝渠,幾乎皆建置相關防護措 施不同,是系爭道路縱有綠地為緩衝,然該綠地寬度僅1 公 尺,未能防止人車通行於道路上時跌落系爭地點旁之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之危險,該公共設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亦為 歐峻嘉跌入系爭溝渠溺斃死亡之原因。並由被上訴人在系爭 事故事發後,隨即將防護設施之護欄建置完成,益見被上訴 人在建置及管理上確有瑕疵,應依國賠法第3 條規定負擔賠 償責任。再依災害防救法第4 條規定,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 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劃設警戒區域之主管機關為 高雄市政府與養工處,就系爭溝渠設置護欄及管理之主管機 關分別為養工處與農水署,是高市府、養工處及農水署皆應 負國賠責任。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歐風益受有扶養費損 害1,373,574元,王美玲受有喪葬費用242,600元及扶養費損 害1,637,984元,且二人均因系爭事故受有喪子之痛,得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故二人各受有損害3,373,574元、 3,880,584元等情。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及民 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歐風益3,373,574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王美玲3,880,584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養工處以:養工處並非決定是否劃設警戒區域之主管機關,   且系爭溝渠尚未納入高雄市管之地下排水系統,依目前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顯示系爭溝渠管理者仍為農田水利署,高市 府並未取得該溝渠之管理權限。另養工處要經農田水利署之 同意方能設置護欄,養工處僅協助農田水利署施作護欄,實 際上無管理權限,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又系爭溝渠並非緊鄰 系爭道路,中間尚有寬達4.8 公尺之綠帶當作緩衝,足以區 分系爭溝渠位置,尚無上訴人主張之危險狀況,無增設護欄 之必要。另系爭道路積水為約1小時短延時強降雨所造成, 不足以認定有水流湍急而將歐峻嘉衝入高雄市○○區○○路○號 道路旁之堤岸,亦不能全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養工處應負 國賠責任,惟上訴人就其中喪葬費用22萬元僅提出價目表為 證,無法證明何人支出及費用使用於何人。又上訴人請求之 扶養費用應由3人分擔,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㈡高市府則以:歐峻嘉於109 年5 月22日14時45分許行經系爭 道路路段之際,依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記載109 年5 月22日 高雄市湖内區14時至16時降雨量分別為「26mm」、「66.5mm 」、「18mm」,且1 小時後即降到18mm/hr、7 mm/hr,屬「 短延時強降雨」情形,無劃定警戒區域之必要。又依高市府 警察局湖内分局112 年4 月18日函文,事發當日該分局並未 接獲系爭道路有淹水之通報或民眾報案,先前亦無因淹水而 有封鎖道路之紀錄,考量湖內轄區非小、日常勤務繁多、人 員有限等因素,故該分局當日未派員前往系爭道路,難謂有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再者,依高市府湖内分局109年12月1 7日函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關監視器畫面可知,系 爭道路當日積水高度僅達機車輪胎高度,歐峻嘉騎乘機車仍 正常通行於系爭道路,該水流尚不足將歐峻嘉沖入系爭溝渠 内,是高市府有無依照災害防救法劃定警戒區域,與歐峻嘉 發生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未依照災害防救法 規定為災害防救,有國賠法第2 條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規定 適用云云,自無可採。縱認構成國賠責任,上訴人主張之賠 償金額及範圍之抗辯,如養工處所述等語置辯。  ㈢農水署以:農水署非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亦非系爭道路之 主管機關,且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1點:「凡 在農田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施設物產權歸屬興建單 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但輸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規定, 及系爭溝渠現已納入高雄市管之地下排水系統,管理機關應 為高市府,農水署非系爭溝渠維護管理機關甚明。縱認農水 署為系爭溝渠之維護管理機關,惟設置護欄應為道路管理機 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義務,並非農水署,自非賠償義務機 關。再者,系爭事故當天109年5月22日13時至15時間3小時 累積雨量達111.5mm之暴雨程度,可證系爭事故係因當時暴 雨天災所致。又系爭道路為歐峻嘉平日往返路段,理應了解 沿路情況,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間尚有綠帶草皮及路樹作為 區辨,應無不能分辨水溝位置之情,亦無增設護欄之必要。 況本件僅可確認歐峻嘉遺體與系爭機車發現處,且歐峻嘉行 經上訴人主張之跌落處路段時,依錄影畫面尚能維持行駛狀 態,故其實際跌落地點不明,當時設置護欄是否確能防免歐 峻嘉死亡結果,上訴人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無理由。 另縱認應負國賠責任,惟喪葬費用22萬元僅提出價目表為佐 ,無法證明有此支出;又歐風益未證明不能維持生活,王美 玲目前仍有工作維持生活,扶養義務人則為3人,各主張之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此外,歐峻嘉明知系爭 道路積水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道路上,就損害發生亦 有重大過失,應免除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歐風益3,373,574元, 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美玲3,880,584 元,及 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歐峻嘉為上訴人2 人之子。  ㈡歐峻嘉死亡前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109 年5 月23日12時2 0分許在系爭地點處(之系爭溝渠)被發現,歐峻嘉屍體則 於同日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海巡基地旁堤岸即正順東 路底港區漁船停放處被發現。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歐峻嘉係於109年 5 月23日11時18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先行 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為生前溺水、騎機車落入水中 。  ㈣系爭道路於系爭地點之路段距系爭溝渠間,尚有4.8 公尺之 植樹綠帶。  ㈤歐風益、王美玲均為高中畢業,二人資力如原審卷二第123頁 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資料。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及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歐風益 、王美玲各3,373,574 元本息、3,880,584 元本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本件上訴人主張高市府或養工處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 至3 時許間,怠於將系爭道路之路段周遭劃定為警戒區域或 禁止車輛通行,且高市府、養工處、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未設 置護欄,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致歐峻嘉騎乘 系爭機車駛入系爭道路,至系爭地點跌落、沖入系爭溝渠溺 斃死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國賠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高市府或養工處於事發當日下午2時至3 時許 間,怠於將系爭道路周遭劃定為警戒區域,禁止車輛通行, 致歐峻嘉跌落系爭溝渠溺斃死亡,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 段請求國賠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 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 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次按 災害防救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應依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1款第2 目(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 執行)及本法規定辦理直轄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為預防 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直轄市首長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 官,該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政府 定之;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警戒區 域劃設、交通管制;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 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實施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 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並以指揮官指定 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111 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災 害防救法第4 條第1 、2 項、第12條、第27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由前引規定可知,災害防救 之規劃與執行係屬直轄市政府之權責,且直轄市政府得針對 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等事項,依災害防救法 第12條第2 項之授權制定法規,據此高市府即制定高雄市災 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  ⒉依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5 點、第6 點第4款、第7點第3款與第12款規定可知,水災部分係以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負責執行各項災害防救緊急措施,在滿足該要點第6點第4款 所列要件時,則依照災害種類與狀況分級成立高雄市災害應 變中心並以市長為指揮官,由水利局通知相關局處進駐,在 開設應變中心後,水利局任務之一即為依據雨量、潮汐等預 測資料,提供研判人員、車輛疏散預警情資,警察局之任務 則有災害現場警戒、協助災民疏散、治安維護、犯罪偵防與 交通秩序維持之整備、交通管制及交通狀況之查報事項、勸 導及強制疏散災民事項、協助災情查報事項等。基此,劃設 警戒區域及範圍,均以水利局之裁量為準,核與養工處無關 ,上訴人主張養工處未劃設警戒區域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云云,洵屬無據。又水利局於112年5月10日以高市水養字第 11233252800號函覆原審稱:有關水災部分,該局未訂定相 關警戒區域具體劃定準則,而係依當下水利署防災資訊服務 網各區淹水警戒及當下實測雨量作為防汛應變參考,當水災 事件擴大造成嚴重影響時,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實際災害 情形劃定;而查系爭事故當日氣象局湖內雨量站時雨量最大 值66.5mm,1小時後即降到18mm/hr、7mm/hr,屬「短延時強 降雨」情形,無劃定警戒區域之必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49至51頁),考量劃設警戒區域涉及交通及人員調度等各 方面情事,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始為警戒區域之劃定,應屬合 理,再參諸中央氣象局109年5月22日湖內區觀測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29頁),當日下午2時至5時間湖內雨量站測得之時 降雨量依序為26、66.5、18、7mm,堪認水利局確係基於氣 象局之降雨量數據所為之裁量判斷,此一裁量判斷未見有何 裁量逾越、濫用或瑕疵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高市府所屬公 務員就系爭地點未劃設警戒區域乙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而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則上訴人就此請求國賠,與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有間,自屬無據。  ⒊另111 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民 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 單位、村 (里) 長或村 (里) 幹事。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 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各級政府及公共 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 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亦僅規定公務員知 悉災害已發生或認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方有採取一定處置之 必要。而高市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112 年4 月18日以高市警 湖分行字第11271085500號函覆原審稱:該分局於109年5月2 2日並未派遣前往系爭地點處附近地點執行道路封鎖或相似 之勤務,該日系爭地點亦無任何報案或請求需協助案件…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上訴人對上開函文亦未異議,則 依上開函文以觀,上開湖內分局於系爭事故當日未接獲系爭 地點積水並已妨礙人車通行而請求協助之通報,乃未派員前 往執行封鎖、拉警戒線或相似之勤務,應合於事理。又審酌 系爭事故當日之系爭地點雖有發生「短延時強降雨」,惟並 無證據顯示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於事故發生前,得僅憑109年5 月22日下午1時至3時事發前之降雨量,知悉此屬短延時強降 雨,將致系爭地點淹水高度非微,使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之 位置難以辨識(並詳後述),有發生災害之虞乙節有所認知 ,而需採取進一步處置,即難謂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未前往系 爭地點封鎖道路,禁止車輛通行,即屬怠於執行其職務。至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雖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市區道路因天然災害 致阻斷交通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以公告, 並設置禁制標誌;通行困難或有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警告標 誌。惟承前所述,水利局已依當時雨勢裁量認定尚無劃設警 戒區域之必要,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地點之警察機關未 接獲道路積水或請求協助通報,且無證據證明養工處知悉因 短時強降雨而使系爭地點積水致通行困難、危險之虞,難認 高市府或養工處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事,即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不符。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當日公務員因雨勢稍大即可預見系爭地點將 積水,已無裁量不設置警戒區域或封鎖道路之空間云云,並 以證人劉建壯之證述為憑。然因當日屬「短延時強降雨」, 並非長達幾小時皆強降雨,縱有一時積水情形,難謂瞬間即 達設置警戒區域之標準。又證人劉建壯於原審雖證述:系爭 事故當日下午2 時42分許駕車行經系爭地點要回忠孝街166 之1 號工廠,水位至少有2.7噸貨車輪胎的3分之1高,後來 回到工廠約10分鐘後,警察就已經過去拉封鎖線,老闆說當 日可以提早下班,我下班後就沒有從那邊經過,不知道水位 何時退等語(見原審卷字卷一第306至310頁)。則其既證述 嗣後已回到工廠,且提早下班而未再行經系爭地點,是其所 證述其後警察有前去拉封鎖線之位置究竟何處,是否即系爭 地點尚難認定,且難以認定警方當日曾接獲積水通報而前往 設置封鎖線。復參以道路積水通常在降雨一段時間後發生, 而各地警方管轄範圍並非侷限於一處,是當予公務員裁量判 斷時間與判斷餘地,再為妥適之處置。而參酌歐峻嘉騎經系 爭地點時間約在下午2時44分至45分許,有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監視器可稽,考量當日係下午3時之後降雨量始達到66.5m m,先前降雨量尚非甚大,故警方於系爭事故當日考量降雨 量及時間久暫等因素,縱有其後前去拉封鎖線,亦難認於歐 峻嘉行經系爭地點時或之前,高市府、養工處或警方已知悉 系爭地點已積水妨礙通行之情,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以此認為高市府或養工處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高市府或養工處 國賠,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溝渠未設置護欄,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所欠缺,致歐峻嘉跌落系爭溝渠而溺斃死亡,依國賠 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高市府、養工處及農田水利署國賠之部 分:  ⒈按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 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 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84 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 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 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 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 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 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再者,此條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並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 賠償責任。再者,道路應否設置護欄,各交通管理機關得依 地形、地質、地物等環境條件及各級道路交通狀況之實際需 要而為決定,且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 在事故發生之嚴重性,如道路依地形、地物等環境條件有設 置護欄以降低潛在事故發生嚴重性之情況,管理機關就護欄 之設置即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若管理機關經裁量後,仍認 無設置護欄之必要,即屬裁量權之不當行使,堪認道路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於建造後未妥善管理致發生瑕疵,而 構成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業如前述,又系爭道路現有之 護欄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由被上訴人所設置,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而系爭道路是否具有通常之安全狀態,自當以全天 候(白天或夜晚及晴、雨天)可能使用該人行道之一般行人 ,包含老年、幼童、行動不便者為整體之考量。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緊鄰系爭排水溝一側為圍牆,另一 側雖種有行道樹,然系爭溝渠較系爭道路為寬,其深度非淺 ,其上未加蓋,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是行人平日於系爭 道路之旁行走,非無掉落之風險,已難認系爭道路及系爭溝 渠旁未設護欄,已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其次,系爭溝渠 之寬度為7.8 公尺,逾系爭道路之寬度5.8公尺,系爭溝渠 深度為2.5公尺,逾一般常人高度,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長 度均為數十公尺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7頁)。是如用路人使用系爭道路時,若靠右步行或 行駛,如疏未注意,向右偏離行進方向,顯可能跌落系爭溝 渠,易致生命財產遭受嚴重損失,應堪認系爭道路及系爭溝 渠均屬具潛在性危險地區,自有設置護欄防止人車掉落系爭 溝渠,降低事故發生之必要性。再者,系爭溝渠如遇大雨, 水位滿溢時,若未有相當於護欄或短牆施設,將使溝渠之水 溢至道路,易使道路與系爭溝渠界線不明,而使人不幸失足 跌落,遭受不幸,是管理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之養工處及農 水署,自應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並依當日駕駛機車之訴外人 張友誠於警詢稱:伊當時騎在歐峻嘉之後,行經民族街311 巷時,見歐峻嘉往鐵道巷方向駕駛,在伊前方約50至100公 尺,等伊進入鐵道巷後,就未看到歐峻嘉在前方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5-86頁),及參以警詢筆錄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2 人騎乘機車時間相差1分,核與張友誠所述2人相距約50-100 公尺之距離相若,張友誠並在進入鐵道巷後不久,即未再發 現前方之歐峻嘉,而歐峻嘉騎乘之系爭機車其後則在系爭地 點旁之系爭溝渠發現,因系爭地點路旁及系爭溝渠旁,均未 設置護欄作為阻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溝渠既寬且深 ,逾常人高度,故用路人歐峻嘉自易在當時下雨淹水無法確 認路面邉界下而跌落;且歐峻嘉遺體發現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相驗,認歐峻嘉係騎機車落入水中,生前溺水引起 窒息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國卷第35頁、原審卷一 第27頁),足見歐峻嘉當係因事故當日騎乘系爭道路之系爭 地點時,因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已為水淹沒,難以辨別確切 位置而跌落至系爭溝渠而溺斃,堪以認定。  ⒊再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2款規定,系爭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如道路之排水溝渠 、護欄)之管理權責機關即為高市府工務局,由養工處實際 執行管理權責,為養工處所不爭。又農水署自承為系爭溝渠 所在之湖內段2045-1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協同 各機關協商時,亦自承轄管上開土地之排水即系爭溝渠之排 水之機關(見原審卷一第44頁),堪認養工處及農水署為系 爭道路及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暨參以系爭道路同路 之其他路段亦有設置護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及 系爭溝渠未臨路之另側(即東側)亦有防護措施,顯見管理 或設置之農水署或養工處或其他有權設置之人,原即有考量 系爭道路臨近系爭溝渠,以系爭溝渠之寬度、深度及長度, 認有設置護欄之必要而為設置,否則,將不足以有效確保往 來人車之安全。故上開二機關基於設置及管理系爭道路與系 爭溝渠之權責機關身分,就應設置護欄一事即無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惟於系爭事故當時,系爭道路旁並未設置護欄,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二機關均未在系爭道路旁或系爭溝渠旁 設置護欄,以防免用路行人或駕駛因車速、天候或其他情形 ,發生跌落危險,自有缺失。復參以劉建壯證稱:系爭地點 之地勢較低,若下大雨,稍微久一點就會淹水,當天淹水路 面的字、路面、水溝(指系爭溝渠),什麼都看不到,也辨 識不清,如果有護欄,就可知道那邊是水溝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07-309頁),足見系爭地點因地勢低常遇大雨淹水, 無法辨識路面,若有護欄,較易區辨路面位置。而系爭事故 當日發生短延時強降雨,時間至少約1、2小時以上,系爭道 路與系爭溝渠發生不易辯識之情,如前所述,而養工處明知 系爭道路臨近系爭溝渠,其旁綠地無何防護措施,又未自行 施作護欄或設立防護措施(如石墩或紐澤西式的護欄)在道 路旁,農水署亦未在系爭地點之系爭溝渠旁設護欄,難認養 工處、農水署在設置及管理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時,就易致 用路人發生危險之處所,以盡適當之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 自屬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蓋倘當時養工處、農水署已有於 系爭道路或系爭溝渠旁設置護欄,則歐峻嘉騎乘機車縱因無 法辨識路面而向右偏離行駛之際,將因護欄之設置,而使系 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阻隔,避免跌落溝渠,降低溺水致死之可 能性。是堪認養工處及農水署就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應為護 欄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並與致歐峻嘉因而發生跌落系爭溝 渠死亡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乃客觀判斷之結 果。是養工處及農水署抗辯系爭道路旁有綠地,系爭溝渠非 道路,系爭道路之駕駛速限非快,其等非權責機關,歐峻嘉 跌落處不明,難認與歐峻嘉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亦無設 置及管理之欠缺云云,均不足採。  ⒋再者,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養工處、水利局、農水署(前 身為農田水利會)等單位召開會議,經農田水利會(湖內站 )自承該排水係其轄管,同意增設護欄等語;養工處則以系 爭溝渠與道路範圍旁隔有綠帶緩衝,如要在系爭溝渠旁增設 護欄,設置地點非屬道路範圍,本處將協助增設約20米長護 欄等語。會議結論:為利公共安全,其附屬設施護欄請養工 處協助增設改善等語,此有會勘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其後已由養工處發包施作完成,復有施工通知單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195頁)。由此足見 ,農水署明知系爭溝渠之排水及所在位置土地即湖內段2051 -1地號國有土地為其轄管,該地號餘剩餘土地已被供作道路 使用,該區域常有淹水等情事(見農水署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依水利法第49條規定得設置 水利建造物、附屬建造物以防水及維護安全;又系爭道路之 養護管理主管機關養工處亦得施作附屬設施之護欄以維護用 路人安全,惟二機關均未在事發前即已在系爭道路旁或系爭 溝渠旁施作護欄以維護安全,至事發後始為設置,益見有設 置及管理欠缺甚明。  ⒌至於系爭道路旁雖有植樹綠帶,惟姑不論是否屬交通工程規 範所指之「路側清除區」,然此植樹綠帶緊鄰系爭溝渠,中 間無護欄或其他防範之牆垣或其他安全設置,並無法防止失 控車輛跌落系爭溝渠,難認必然得提供失控車輛之安全並作 為緩衝帶,被上訴人以有此植樹綠代指稱系爭地點無設置護 欄之必要,本件屬天災造成,無法防免云云,顯無足採。另 歐峻嘉於事發生時之行車狀況為何,乃其自身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無可歸責之問題(詳如下述㈢),尚無從僅以其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即謂農水署、養工處設置及管理,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農水署、養工處 抗辯系爭事故屬歐峻嘉之危險行為所生,其等就系爭道路之 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云云,均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事故地點屬具潛在性危險地區,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有設置護欄防止發生嚴重事故之必要,而養工處 、農水署當時卻未於事故地點設置護欄,設置及管理顯有欠 缺,並與歐峻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二機關對於歐 峻嘉發生系爭事故,同屬應負責任之人,故上訴人依國賠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二機關就系爭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養工處、農水署上開所辯, 則無足採。至農水署另抗辯系爭溝渠已列入市有排水道,抗 辯應由高市府、養工處國賠,其不負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 大湖排水區c幹線現況雨水下水道系統圖為佐(見原審卷一 第277頁)。惟上開資料僅係計劃書,無法看出系爭溝渠確 經高市府列入市有排水道內,且為高市府及養工處所否認, 農水署亦無法舉證證明所辯有據,其所辯即難採信。至於被 上訴人援引其他實務判決為據,與本件事實並不全然相同, 本院尚不受該等判決之拘束,併予指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 有明文。本件歐峻嘉於事發當時係欲騎乘車輛返家,惟於前 行至系爭路段時,積水高度已達系爭機車之車輪,有事故前 監視器拍攝騎乘機車於系爭道路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6至58頁),衡以通常情形,足使用路人瞭解系爭道路在通 行上有一定之困難;又據事故當日在歐峻嘉前方駕駛車輛之 劉建狀於原審證述,及後方駕駛車輛之訴外人張友誠於警詢 證述,分別證稱:其等駕駛在歐峻嘉前、後方,至鐵道巷內 ,即因路面積水而在系爭地點附近無法繼續前行,而以繞道 、牽車折返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6-308、第85、86頁頁) ,足見在系爭地點時已不易前行,歐峻嘉理應更小心駕駛並 採取適當防免措施,以避免跌落系爭溝渠,惟其竟未採取適 當安全措施仍繼續騎乘前行,致跌落系爭溝渠,則其駕駛行 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審酌養工處、農水署未適時 在系爭溝渠施作護欄或其他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致危害歐峻嘉之安全,歐峻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兩 造疏失程度,認各負50%之責任比例始符公平。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 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賠法 第5條、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 條第1、2項及第194條所明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死亡而依民法第 192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歐峻嘉為上訴人之子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又歐峻嘉因農水署、養工 處前述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而死亡,上訴人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上訴人為歐峻嘉支出殯葬費242,600 元【①11,1 00+②11,500元(依單據,應為17,500元之誤載,惟上訴人僅 請求11,500元 )+③喪葬服務費220,000元】,已據其提出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高雄市湖內區場地設備用費繳款 書、李佳君所營冠靖禮儀社出具之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原審審國字卷第45、47、49頁、本院卷第169頁),而農水 署、養工處固均爭執③之費用未有實際支出單據,難認係由 何人支出及使用於歐峻嘉之喪葬費用云云。惟王美玲主張其 係將歐峻嘉之喪葬事項,交由訴外人王國州經營之公司辦理 ,及請求傳訊謝宜庭到庭說明當時辦理喪葬事宜情形。嗣經 證人謝宜庭到庭證稱:伊是群峰東昇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美玲打電話請伊公司處理歐峻嘉之喪葬事宜,伊 交給公司主管王國州處理,卷附喪葬費服務內容明細是王國 州委由配合之人力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被上訴人對謝宜庭此部分證述內容並無異議,而其證述內 容,核與嗣後上開公司主管王國州向本院提出自述書所陳: 謝宜庭接到王美玲來電告知其子歐峻嘉身故,須辦理後事, 謝宜庭告知我,我將此事轉由冠靖人力(冠靖禮儀社)李樂 樂(李佳君)負責服務等情大致相符,並提出該公司辦理喪 葬事宜相關資料及冠靖禮儀社之商號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223-257頁);並參以冠靖禮儀社出具之服務項目,包 括對往生者擇定火化、進塔、誦經、準備祭品等事宜之處理 ,為一般習俗所遵循及處理事項,堪認均屬必要費用,其價 格亦與市價大致相當而無不合理之處,依歐峻嘉與父母即上 訴人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王美玲為歐峻嘉所為此部 分支出,應符合實際所必要,自應准許。又養工處、農水署 僅爭執上開項目22萬元,其餘費用並不爭執,堪認其餘費用 亦均屬必要費用,則王美玲請求由養工處、農水署應就喪葬 費242,600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雖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 依上訴人自陳:歐風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打零工、王美玲 係從事服務業,二人均高中畢業等情,並審酌於109年事故 發生時,王美玲當年年收入為45萬餘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及汽車1輛,歐風益名下有6筆不動產,價值金額逾百萬元, 有卷附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資料所載(見原審審國卷第101頁 證物袋資料)等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參以上訴 人平日均有一定收入,名下均有數筆不動產,足認其等應有 一定收入而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且尚有一定資產,上訴人復 未提出現在或將來有何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權利要件 之證據證明,自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因歐 峻嘉死亡,致二人受有扶養費之損失云云,難認有據,此部 分扶養費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子歐峻嘉發生系爭事故,致天人永隔,衡情精神上自 均受有極大痛苦,是養工處、農水署應就上訴人所受此非財 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審酌上訴人均高中畢業,財產所 得如上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遭逢至親突然過世,所受精神痛苦, 及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因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缺失,致 未能確保使用人安全,暨兩造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王美玲、歐風益各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基上,王美玲、歐風益因歐峻嘉發生系爭事故,各所受損害 為1,442,600元(242,600 元+1200,000 元=1,442,600元) 、1,200,000元,又歐峻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自負50% 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故養工處、農水署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 此比例減輕。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各為721,30 0元、600,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養工處、農水署應連帶給付歐風 益600,000元、王美玲721,3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 養工處、農水署翌日即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19日起(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第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 所命給付之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 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2-重上國-3-202411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汪吉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鶴瓊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2樓 法定代理人 黃立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威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與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裁決處】、交通部公路局台 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監理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下稱法務部執行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鶴瓊」,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共4份為憑(依序為龜山分局、新北 裁決處、台北監理所、法務部執行署,見本院卷第21-47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7年3月31日原告與許絮翔(下逕稱其名)發生車禍致 使許絮翔受輕傷,同日許絮翔向時任桃園市交通大隊龜山分 隊警員楊晉權(下逕稱其名)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應 待一審法院判決處分確定後,若有必要再依法對原告做行政 處罰,楊晉權卻於108年10月24日於法院審理判決(109年1 月14日)之前,即對原告開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 例第61條第3項肇事致人重傷,即楊晉權自行認定原告過失 致人重傷。罰單內容明顯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結果 相悖,楊晉權違反行政法、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 法規,且楊晉權承認開錯罰單卻未對自己錯誤行為進行補救 ,明顯以其公權力侵害原告權益,對本人後續之行動自由權 與財產權遭受國家侵害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龜 山分局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楊晉權開具之罰單交由新北裁決處處理,但新北裁決處承辦 人員竟以警方開具不合法之交通罰單為準,屢屢發函通知原 告參加道交講習,原告知其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並以 電話要求承辦人查明證據後再行懲處,該員不接受原告之電 話建議,並逕行隨交通罰單相關法律時效到期,要求法務部 執行署強制扣押原告臺灣銀行帳戶2,185元並要求板橋監理 站吊扣原告駕照6個月,最終吊銷並註銷駕照,明顯未發函 向桃園地院查明證據,所作之裁決對於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 與財產權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新北裁決處賠償 200萬元。 (三)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台北監理所及法務部執行署4個單 位,均無上下隸屬之關係,對本案各司其職,4個單位應基 於職責對本案之違規證據各自查明清楚,不應便宜行事採用 其他單位所認定之證據,各單位相關人員無論故意或過失, 應各負賠償之責,即新北裁決處應賠償200萬元、龜山分局 、新北裁決處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100萬元,合計500萬 元。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新北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 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 (一)龜山分局部分:  1.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掌電字第D79A1040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在前,系爭刑案 一審判決在後,楊晉權無從預見刑案判決結果,故楊晉權填 製系爭舉發單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雖原告並 未具體指摘其如何受有權利侵害,然而,本件係由楊晉權依 法執行勤務,並無任何剝奪或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情事,亦 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自難認原告有自由權受侵害。再者,原告 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債權,係法務部執行署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扣押,符合法律程序之規範,亦難認原告有財產權受 侵害。  2.縱認原告請求於法有據,然系爭舉發單已於108年10月29日 送達原告,故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卻於112年12月5日始向新北裁決處(機關於112 年12月8日收受)、於112年12月6日始向龜山分局(機關於1 12年12月9日收受)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故原告之請求顯 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 得為時效抗辯。 (二)新北裁決處部分:  1.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絮翔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 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 於109年2月18日作成第58-D79A10401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一 ,即被證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原告遲未依上開處罰主文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板橋監理站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4 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為由,於109年9月2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 發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09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 ,而原告未於限期內繳納罰鍰且未向新北裁決處提出申訴。  2.新北裁決處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原告於收受裁處二之裁決 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處 遂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強制執行,扣得存款債權2,185元(含違規罰鍰1,800元 、執行必要費用135元及解款手續費250元),並於111年7月 20日繳納結案。  3.另因原告經再通知依限參加道安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 加,板橋監理站於110年11月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發違 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10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 告未於限期內到案且未向被告提出申訴,新北裁決處遂於11 1年7月21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三), 處罰主文為:「吊扣駕照6個月,並限於111年8月20日前繳 送駕照…;於111年9月4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111年9月5日 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原告於收受裁處三之裁 決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 處遂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及第6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 交通部公路局第3代監理資訊系統註記自111年9月5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駕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4.嗣原告於機車駕照經註銷後,仍於112年5月25日駕駛機車上 路,經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D49F4016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於112年6月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 見信箱提出陳述,新北裁決處於112年6月5日以新北裁收字 第1124947319號函回復在案。  5.其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2年8月18日桃交裁申字 第1120093252號函通知被告,經參酌原告申訴理由及警方查 復內容,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君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行 為應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更正裁處 一之處分內容,變更後為「記違規點數3點」。故新北裁決 處以112年8月24日新北裁收字第1125044859號函詢問板橋監 理站是否變更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違規舉發,經 板橋監理所以112年8月29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282462號函回 復,新北裁決處於112年8月31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125057699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前開第D49F40160號 違規事件免罰結案,並退款前經強制執行所得之違規罰鍰1, 800元及執行必要費135元,共1,935元。  6.依上所述,新北裁決處作成裁處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係 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之裁處一為既存之構成要 件事實,作為新北裁決處為裁處二及裁處三等行政處分之基 礎,對新北裁決處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新北裁決處自應受裁 處一拘束作成後續之處分,且查新北裁決處於後續作成裁處 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均依據法令行事,於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函知更正裁處一之處分內容後隨即向板橋監理站 函詢並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退回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是 新北裁決處於本案並無任何認事用法、程序違誤之不法行為 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亦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縱原告因新 北裁決處作成之處分受有損害,因新北裁決處並無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所定情事,自不負國家賠償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新北裁決處依上開規定賠償20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7.另就裁處二之處分,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即已收受裁決書而 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請求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新北裁 決處爰就裁處二部分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三)台北監理所部分:  1.本案處罰之起因與消滅之事由、裁決之執行均係由新北裁決 處所為,倘因裁決書所載之處罰受有損害,應向該裁決機關 請求之,台北監理所並非本案裁決書之裁決機關。故依國賠 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件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既非台北監理 所所屬之公務員為之,因此台北監理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2.另有關台北監理所所屬板橋監理站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 公文非處分性質,且其送達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8日、109 年11月30日及110年11月4日,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向台北 監理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已逾2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 效,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3.原告並無具體說明其是何自由權被侵害?又係如何被侵害? 則原告率予請求國家賠償,顯無依據。 (四)法務部執行署部分:  1.法務部執行署為執行機關,就移送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否具有處分之權能及具體違規事實為何, 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2.法務部執行署核發111年6月1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 第1110520293A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111年7 月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第1110577803X號收取命令 (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均依法為之,並無不法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龜山分局所屬警員楊晉權於107年3月31日13時18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處理原告與許絮翔間之道路交通事故 ,嗣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9 頁),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 (二)桃園地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51-55頁)。 (三)原告對楊晉權提告偽造文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71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5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 、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 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 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 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賠法第8條第1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一有效 之行政處分,後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 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 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 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 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與許絮翔係於107年3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認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通知原告須至應 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系 爭舉發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嗣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按:非本件被告)依循系爭舉發單之認定內容,以 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 ,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於109年2月18日作 成裁處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裁 處一及其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然:  1.於裁處一作成「前」,系爭交通事故即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 月14日以系爭刑案判決本件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即系爭刑案判決認原告肇致許絮翔之傷勢, 未達重傷,是經系爭刑案判決宣判後,原告明知於此,卻未 對收受在前之系爭舉發單、收受在後之裁處一均錯誤認定為 「致人重傷」之違規事由提起相關行政救濟,致其後被告等 各機關因認原告未履行裁處一之裁罰內容,因而依相關行政 法規依序作成裁處二、裁處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註銷 原告之駕照等行政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公文,是 裁處二以降之各該行政處分,均依循裁處一認定之違規事由 為「致人重傷」,受裁處一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堪認本 件作成上開各行政處分之被告均乃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故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各該金額,均屬無據。  2.又依上述時序,應認至遲於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 時,原告即知楊晉權製發之系爭舉發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之裁處一,均有違誤,依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對於楊晉權所屬機關龜山分局依國賠法第9條 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賠請求權,至遲應自109年2月2 0日起算2年,然自109年2月20日起,迄至原告具狀向龜山分 局請求國家賠償,經龜山分局於112年12月9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26頁),顯逾2年時效,故龜山分局所提時效抗辯,自 當可採。又新北裁決處因認原告不履行裁處一之主文內容, 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0年6月25日 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有裁處二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然原告自承「本人知新北裁決處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明知裁處二乃延續裁處一 之錯誤認定而來,則原告對新北裁決處之國賠請求權,亦應 自110年6月25日送達起算2年,迄至原告具狀向新北裁決處 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北裁決處於112年12月8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31頁),亦已逾2年,故新北裁決處所提時效抗辯亦為 可採,故原告對新北裁決處請求國家賠償,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 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及法務 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國-1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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