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72號
原 告 張書維
被 告 賴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
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某時起,向原告以假
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於11
2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同日10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30,000元,共計80,000元至本案帳戶。
經原告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8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5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8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00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小-437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