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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72號 原 告 張書維 被 告 賴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 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某時起,向原告以假 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於11 2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同日10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30,000元,共計80,000元至本案帳戶。 經原告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8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5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8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00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7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4 、2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 「鄭兆鈞(另行提起公訴)」應補充為「鄭兆鈞(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40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賴正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 共犯鄭兆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3至6證據名稱欄內「及偵訊」等文字,均應刪除;起訴 書附表編號4之行竊地點欄內「樹林區網球場停車場」之記 載,應更正為「板樹體育場網球停車場」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 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與鄭兆鈞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中,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均 擔任開車搭載共犯鄭兆鈞到場,並在場接應及把風之工 作 ,並非現實上持兇器實行犯行之人,且考量其與共犯之犯罪 經過,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外,其餘皆未直接面對各告 訴人,尚無因兇器之持有,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威脅 之情形,此外,復無事證認被告已自上開犯行中獲得報酬或 其他利益,故衡之上情,因認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倘處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 ,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減其 刑。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經 依前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率爾與共犯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財物價 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 ,係由同案共犯鄭兆鈞自行變賣,變賣之所得亦由同案共犯 鄭兆鈞所獨自取得,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中,並未受有報 酬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兆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本院易字卷第80、81、83頁),足見被告並非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復無事證認被告個人受有犯罪所 得,爰就此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同案共犯鄭兆鈞持以犯 罪之活動扳手1把,並未扣案,尚無事證認現仍存在,復非 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正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正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賴正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賴正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賴正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穎與鄭兆鈞(另行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客 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活動扳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停車場,推由鄭兆鈞持上開活動扳手 ,拆卸竊取停放於各該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上之觸媒 轉換器1個,並竊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手。得手後 ,則由賴正穎搭載鄭兆鈞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正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有與另案被告鄭兆鈞一同到場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應鄭兆鈞要求開車載他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兆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且其請被告賴正穎跟其一同前往,於其行竊時先將車輛開走,待其行竊完畢再駕車來接其離去等事實。 3 1、告訴人毛政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176-G2號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竊盜犯行。 4 1、告訴人蔡允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BHY-2282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竊盜犯行。 5 1、告訴人潘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BFT-8075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竊盜犯行。 6 1、告訴人廖旻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AKW-252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竊盜犯行。 7 證人楊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正穎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共 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物品 備註 1 毛政坤 112年7月26日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71950號卷 2 蔡允旭 112年7月26日7時1分至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永錡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289號卷 3 潘俊彥 112年7月26日7時27分至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私人土地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 4 廖旻德 112年7月26日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區網球場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未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

2025-01-23

PCDM-113-易-822-2025012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3號 再 審原 告 賴葉秋華 賴嘉鴻 賴嘉濱 賴春宇 賴銘徽 再 審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葉秋華、賴嘉鴻、賴嘉濱、賴春宇、賴銘徽為再審原 告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段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 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賴正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業於民國113 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賴葉秋華,及子女賴嘉鴻、 賴嘉濱、賴春宇、賴銘徽(下稱賴葉秋華等5人),且均未 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91至94、101、105至123頁)。惟 賴葉秋華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賴葉秋華等5人為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1-20

TNHV-113-重再-3-2025012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簡永富 被 告 賴葉秋華 賴嘉鴻 賴嘉濱 賴銘徽 賴春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應由賴葉秋華、賴嘉鴻、賴嘉濱、賴銘徽、賴春宇為被 告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正穎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賴葉秋華、賴嘉鴻、賴嘉濱、賴銘徽、賴春宇等5人,有卷 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 因繼承人賴葉秋華、賴嘉鴻、賴嘉濱、賴銘徽、賴春宇等5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2-六簡-167-202412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兆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407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70285、719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鄭兆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應執行有徒期刑1年4月與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及相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 於其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甚感判決太重,懇請貴院撤銷 該判決…」,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就五個罪的刑上訴, 沒收沒有要上訴。」,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3、90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初犯,坦承犯罪,希望與告訴人道 歉並和解,請考量被告家庭狀況,給予自新機會,且本案情 輕法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告訴人5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為量刑 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 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又所為定應執行刑,亦認與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犯罪時間、所行竊客體等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總體判斷相當,而乏抵觸罪刑相 當或特別預防之處。是原判決所為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且均諭知易刑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量刑過重,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鈞        倪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46 、65289、70285、7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如附表1至4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倪梓霖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倪梓霖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肆個暨其變 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兆鈞、 倪梓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 「2至4」,更正為「1至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至8 證據名稱欄「及偵訊」皆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 充「被告鄭兆鈞與賴正穎就本件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被告鄭兆鈞附表編號5竊行尚 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 件附表編號5行竊地點欄「○○區○○○停車場」,應正為「○○體 育場網球停車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3年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 兆鈞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5 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倪梓霖可預見 所故買之觸媒轉換器為贓物,仍予買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 ,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其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 一定危害,被告2人所為皆無可取,兼衡告訴人5人所受財物 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及所買贓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另被告鄭兆鈞就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兆鈞如 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及被告倪梓霖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兆鈞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鄭兆鈞附表編號 1至4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共計4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鄭兆鈞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14,8 00元,此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 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 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 被告倪梓霖本件故買贓物觸媒轉換器4個,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倪梓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上開贓物變 賣16,000元,此雖係被告犯後就所得贓物加以變賣,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 ,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兆鈞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兆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14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289號 112年度偵字第70285號 112年度偵字第71950號   被   告 鄭兆鈞          倪梓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鈞與賴正穎(另案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之活動扳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停車場,推由鄭兆鈞持上開活動扳手,拆 卸竊取停放於各該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上之觸媒轉換 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800元】,並竊得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得手。得手後,則由賴正穎搭載鄭兆鈞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鄭兆鈞嗣後並將該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以1個3 ,700元之價格轉售予倪梓霖獲利。 二、倪梓霖可預見鄭兆鈞所提供之觸媒轉換器非本人所有,恐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以上述價格,合計1萬4, 800元,向鄭兆鈞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等觸媒轉換器4個 ,再於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 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兆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倪梓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向被告鄭兆鈞購買觸媒轉換器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所購入者為贓物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正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兆鈞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1、告訴人呂孟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112年7月24日被告等人行竊000-0000號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3、路口監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遭竊事實。 5 1、告訴人毛政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000-00號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遭竊事實。 6 1、告訴人蔡允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遭竊事實。 7 1、告訴人潘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遭竊事實。 8 1、告訴人廖旻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2、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1份 3、112年7月26日被告等人行竊上開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有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遭竊事實。 9 證人楊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鄭兆鈞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10 112年7月26日被告倪梓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被告倪梓霖之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被告倪梓霖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4,800元向被告鄭兆鈞購買觸媒轉換器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7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鄭兆鈞於112年7月26日有竊得第4個觸媒轉換器,亦即被告鄭兆鈞售予被告倪梓霖之4個觸媒轉換器均係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兆鈞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倪梓 霖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鄭兆 鈞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鄭兆鈞出售贓物、被告倪梓霖轉售贓物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物品 備註 1 呂孟淵 112年7月24日2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與○○○路口「○○○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70285號 2 毛政坤 112年7月26日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71950號 3 蔡允旭 112年7月26日7時1分至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289號 4 潘俊彥 112年7月26日7時27分至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私人土地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 5 廖旻德 112年7月26日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持活動扳手拆除觸媒轉換器1個(未得手) 112年度偵字第65146、65289號

2024-11-05

TPHM-113-上易-1201-2024110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簡永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正穎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十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查被告賴正穎已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原告應提出被告 賴正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 定,具狀聲明被告賴正穎之繼承人是否應承受本件訴訟。 二、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賴正穎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 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被告(繼承人)人數提出追加起訴狀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16

TLEV-112-六簡-16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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