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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世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我經營公司製造酒精精油噴霧,有「愛幸福 產品」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9頁),我是有正當工作的人, 不可能為了新臺幣(下同)2千元去做車手;案發時因為推 銷產品應徵工作,在被人持槍脅迫之情形下做本案的事,並 無犯罪意圖,我提款完後在便利商店停留,那邊有警察但我 怕被開槍就不敢過去,我未因此得到錢,持槍脅迫我的人在 我被抓後死亡,有三立新聞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5、17頁) ,我有將上情告知承辦員警,但他們沒有去抓持槍的人,只 叫我去跟檢察官講,感覺在推皮球,這部分有我打電話去派 出所的通聯記錄可證(本院卷第9、11、13頁)。上開證據 都是原判決確定後發現的新證據,我之前沒有提供出來,現 在找到這些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至聲請人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勾選「因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於本 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因不諳法律而勾錯選項,並當庭更正如上 (本院卷第7、100頁)併此敘明】。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 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 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 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 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 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 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棋、證人林宜潔之證述 ,及汪襄銘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聲請人依指示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搭乘證人林宜潔之白牌計程車至便利商店 提領款項,並從中抽取5千元作為報酬,再依指示將餘款放 置於指定地點,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確定判決 亦就聲請人所辯遭詐欺集團成員拿槍脅迫執行車手工作乙節 ,以聲請人係自行聯繫包車前往多處地點,倘確有遭人持槍 恫嚇之情事,大可於計程車上打電話報警,或請該計程車司 機直奔警局報案,其卻捨此不為,已難認有何遭他人持槍脅 迫之情事,詳述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並以聲請人行 為時已逾4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結合通常事理,當知 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扣除5,000元之高 額報酬後至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交予他人,極有可能係從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主觀上具有縱所領取之款項為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入,將之提領、轉交將涉及詐欺、洗 錢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復說明聲請 人與暱稱「瓜」(以通訊軟體聯繫指示聲請人)、面交工作 手機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 ,故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3人以上,且為聲請人所知悉。 經核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已於該判決內 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予以指駁,說 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 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詐欺集團有人拿槍脅迫其從事車手,始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領款再依指示丟包,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然而: (一)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自己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群 找的,那個時候加入詐騙集圑擔任車手,我一次可以獲得 5,000元報酬,包含當日車資,報酬直接從提領的錢中直 接抽,我是使用「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與對方聯 絡,他們會安排人跟我聯繫,工作手機是對方提供,我從 桃園包車過來,我提領贓款完畢後,我就叫白牌計程車帶 我到處跑,等上面指示丟包。細究聲請人前開供述,可見 其於警詢已坦認使用不詳之人提供之工作機與對方聯繫, 並依指示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款、扣除其報酬後丟 包層轉等情,然其於警方查獲後之第一時間,竟完全未提 及遭人持槍脅迫之事,迄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執此為辯, 則聲請人前揭所辯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實有疑問。參以 聲請人係自行包車獨自前往各處,堪認其行動自由未受拘 束限制,倘聲請人有意向外求助或報警,並非毫無機會, 然聲請人均未為之,已難認與常理相符,故聲請人所辯上 情,即難採信。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與 情理相悖而不可採之理由,準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3頁),固顯示聲 請人於112年2月12日至15日以及同年月3月13日,共計撥 打5通電話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然 通話內容究竟為何,不得而知,且聲請人遭警方拘捕到案 之日為112年2月10日,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聲 請人所稱其去電向警方告知遭人持槍脅迫之時間,顯然已 在其為警拘獲之日以後,亦距離案發之日(即111年12月3 日)達2月餘之久,況聲請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受人要脅之事,已如前述,自難據此逕認聲請 人所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槍脅迫犯罪乙節屬實。至聲請人 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第15、17頁),經核該等證 據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無關,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不符。 三、聲請意旨固提出酒精精油噴霧產品照片(本院卷第19頁), 主張其欲推銷自家產品而應徵該工作云云,此部分辯解縱然 屬實,亦僅係本案犯罪動機而已,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 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認定,更 無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亦非得據 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聲請人另以其可賠償為由請求再審(本院卷第100頁),惟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 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要無可採。況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告訴人諒解、事 後有無賠償告訴人,乃量刑問題,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 免除其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2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林于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7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31

SLDV-114-除-117-202503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易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2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8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易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蔣易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 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 時許,在高雄市某址之統一超商,以2個帳戶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並交付予謝政佑(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並旋即遭人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所在、去向。 (二)嗣蔣易哲於112年12月間提昇原幫助之犯意,加入該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年度上訴 字第2139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向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許芮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面交款項,同案被告謝政佑遂依詐欺集團上游指 示,於112年12月4日早上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印有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公 司)印文、「關長華」印文之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列印為紙本,並由謝政佑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謝茗峰」署押1 枚後,連同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交給同車之蔣易哲,謝政佑並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蔣易哲、暱稱「小豪」之人,於112年12月4日8時6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由蔣易哲出面向許芮 樺出示前揭工作證後向許芮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 偽造收據予許芮樺,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 」、「謝茗峰」及許芮樺。謝政佑再依暱稱「HU」之人指 示,搭載蔣易哲、「小豪」前往取款地點附近某統一超商 ,由蔣易哲下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在該統一超商廁所內 ,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蔣易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A卷第24至28、389至390頁、B卷第89至97頁、C 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357至 364頁)。   (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經查,被告乃先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 犯行,嗣後犯意提升,向被害人許芮樺收取詐欺款項,故 其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慶霙公司、關長華印文、謝茗峰署押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 特種文書(慶霙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謝政佑、暱稱「HU」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有拿5,000元給我,我交給 對方2張提款卡、密碼等語(見A卷第390頁),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二)所示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出租給詐欺集團,使他人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其後甚至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 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 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慶霙公司、關長華印文、謝茗峰署押均屬所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租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對方有拿給被 告5,000元等語,足認本案被告獲得報酬5,000元,此部分 未經扣案,亦未返還獲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 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代 稱 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1 徐靖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子帆」與徐靖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好市多福利回饋金,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4日0時7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靖婷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1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91至9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93至95、105至107頁)。 ④徐靖婷提出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97至101、103頁)。 1萬元 2 詹梅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33」(後改為姍寶飯)與詹梅芳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14時13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梅芳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7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11至11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113至115頁)。 ④詹梅芳提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A卷第117、121至136頁)。 1萬元 3 楊采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采樺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23時35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采樺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1至42、45至46頁)。 ②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39至141、155至156頁)。 ③楊采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等擷圖(見A卷第143至145、149至153頁)。 1萬元 4 謝孟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璇聯繫,佯稱依指示交易商品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6日13時28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璇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7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59至16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61至163、185至186頁)。 ④謝孟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A卷第165至183頁)。 1萬元 5 劉盈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7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盈佳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盈佳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3至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89至19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191至193、199至200頁)。 ④劉盈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等擷圖(見A卷第196至197頁)。 10萬元 6 吳衣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仁」與吳衣玲聯繫,佯稱依指示參加活動可賺取獎金等語。 112年11月2日21時19分許、同日21時21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衣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03至20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05至207、219至220頁)。 ④吳衣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假網站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209、211至217頁)。 2筆各5萬元 7 王文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8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佳」與王文哲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3日9時42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23至2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25至226、257至258頁)。 ④王文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227至248、253頁)。 10萬元 8 劉沛汶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2日0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N」與劉沛汶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可領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13時53分許、同日14時許、14時2分、3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汶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63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61至262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63至265、277頁)。 ④劉沛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267至268頁)。 4萬元、 3筆各1萬元 9 郭韋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韋欣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可領回饋金等語。 112年10月30日22時許、同日22時2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韋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81至28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83至285、293至294頁)。 ④郭韋欣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287至291頁)。 2筆各5萬元 10 張婕蓒 ︵ 原名張玉婷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與張婕蓒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賺取匯差等語。 112年11月3日23時7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婕蓒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97至29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99至301、321至323頁)。 ④張婕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303至307頁)。 1萬1,000元 11 王美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美霞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日10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霞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7至79、81至8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327至328、343至344頁)。 ③王美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333至336頁)。 2筆各5萬元 12 許芮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夢娜Andy」等與許芮樺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許芮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41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83至87頁、B卷第175至193、203至204頁)。 ②同案被告謝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107至116頁、C卷第211至2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353至35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355至356頁)。 ⑤告訴人許芮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見B卷第235至254、299至305、307頁)。 ⑥告訴人許芮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B卷第217至231頁)。 匯款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6號 A卷 本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1 B卷 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2 C卷

2025-03-28

CHDM-113-金訴-52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映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氏映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氏映娥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之美化帳戶行為,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其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 方式」,涉及虛偽信用資料,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即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 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鄭欽文星辰融 資專業貸款」之詐欺份子(下稱「鄭專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楊氏映娥於民國113年3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 以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予該 詐欺份子,作為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上 開帳戶內款項而交出,擔任提款車手。 二、嗣該詐欺份子先後向曾羽佩、韋碧玉佯稱需透過客服處理網 路買賣無法下單之問題等語,施用詐術,致使曾羽佩、韋碧 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至「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受有損害。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 1 曾羽佩 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 2 韋碧玉 接連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51,234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5分許,匯款29,988元。 ③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39,989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羽佩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1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5至57頁)、報案資料(警卷第45至50、5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9至63頁)、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警卷第77及8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7至104頁)、報案資料(警卷第65至7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三、之後楊氏映娥乃依指示,先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及 22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康大灣郵局( 下稱「永康大灣郵局」),經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楊氏映 娥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及6萬元,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無證據足認與「鄭專員」為不同 人員,詳見附表二編號1),楊氏映娥復再依指示,於同日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上開「永康大灣郵局 」,臨櫃提領「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並於同日 下午1時3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興灣門市」內,以無摺存款方式,經自動櫃員機,將該3萬 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彥儒中信銀帳戶」),即於同日下午1時4 3分許另遭提領而出(詳見附表二編號2),乃以該等手法詐 欺取財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的去向,無法追查。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隱匿前開詐欺所得去向之方式 1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楊氏映娥提領左列12萬元後,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2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臨櫃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楊氏映娥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灣門市」自動櫃員機,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3萬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下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2.「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上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 附註:林彥儒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8號認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判處罪刑在案。 三、案經曾羽佩、韋碧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氏映娥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 戶提供給不詳人員「鄭專員」使用,被告並依指示為如附表 二編號1及2所示之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而交出等事實無 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楊氏映娥郵局帳 戶」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①我因需用金錢要辦理貸款,經由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而認 識「鄭專員」,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融帳戶的金流,所以我 把「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對方要求我將匯 入該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再交給他指示的對象或匯出即可 ,我沒有犯罪故意,也是因為辦理貸款而受騙。  ②又我於113年3月11日取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印鑑欄,是 因為「鄭專員」說我原本留存在郵局的印鑑不好,叫我換一 個;另我怕男友發現我去辦貸款,所以有先刪除過我和「鄭 專員」的LINE對話紀錄,但我後來發現沒辦法再使用我的郵 局帳戶,覺得怪怪的,就把對話紀錄擷圖再去報案等語。 二、被告楊氏映娥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份子使用,之 後告訴人2人遭騙分別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復依指示陸續將 詐欺贓款提領後交出,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附表一及二所示「相關證據」、「 楊氏映娥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簿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⑴第3頁⑵第5至6頁⑶第28至30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被告 楊氏映娥提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委託證明各1份(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領款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05頁、偵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 300435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楊氏映 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1至26頁,偵卷第27至3 1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提供之其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 子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交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甚明。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 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依對方指示領款時, 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 指示領款時,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詐欺份子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 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承上,本院認為被告楊氏映娥所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查被告為民國68年間出生,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來臺 多年,取得我國國籍及國民身分證,曾有數年從事服務業之 工作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金訴卷第158及1 59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而非無 知人士,其對於臺灣金融運作、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當 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明知「鄭專員」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鄭專員」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又「鄭專員」所謂提供被告金融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 目的」,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即能順利「申 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大為不符,故被 告自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前往提 款,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份子之行為,該詐欺份子 之目的應係藉其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屬法所不許之洗 錢行為。  2.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並確認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 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 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 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 所得知曉之情。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銀行 不會核准客戶以虛假財力或信用證明所為之貸款申辦,今逢 詐欺份子僅以美化帳戶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 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  3.復觀之被告並不知悉上開詐欺份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 聯絡電話,被告與之確非相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復無確 信對方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之依據,卻在知悉 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僅為以虛假之資金流向美化帳 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 款後轉交,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準此,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 為該詐欺份子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金 錢而執意為之,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 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且被告所辯:我當時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 帳戶才容易辦好,我信以為真等語(偵卷第29頁,金訴卷第 158頁),更可見被告因需錢孔急,遂抱持著縱欺騙銀行或 遭詐欺份子利用為洗錢工具也在所不惜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 ,主觀上自難謂全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 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4.又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 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 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 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 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 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為申 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 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 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 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 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 ,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 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 於上開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而被告在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鄭專員」指 示,於同日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於同日迅速 予以轉交等節,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 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前來收 款之不詳人員,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 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 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 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鄭專員」 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 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 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亦即,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為提領轉 交金錢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該等不合常理之行為 ,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暨此舉為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當已預見,猶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 付而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6.被告提出之下列資料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①被告提出其於通訊軟體LINE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37至41頁,金訴卷第161至163頁 )及委託證明1紙(警卷第33頁),惟就該等擷圖之相關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先供述:對話紀錄擷圖3張是我去郵局辦理 戶頭事情,郵局的人說我不能用帳戶了,我覺得怪怪的,所 以我把對話紀錄擷圖等語(偵卷第3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 改供稱:我是更換郵局印鑑那天所擷圖等語(金訴卷第156 及157頁),先後不一,互見歧異,已難遽信。  ②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曾將其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 刪除等語(偵卷第29及31頁),顯然上開擷圖資料並非其與 「鄭專員」間對話過程之完整紀錄,又該等擷圖上並無相關 日期等內容可資比對,無法逕而採信之。   ③況且,就被告上開偵查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於郵局發覺奇怪 才擷圖部分),似乎是案發後,亦即本案帳戶經警示之後, 被告方才擷圖,惟此與該擷圖第1張顯示之「今天」訊息及 貸款等對話內容不符(偵卷第37頁),故無由採認之。  ④再則,另就被告上開審理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更換郵局印章 之日部分),復參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 字第113004352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可知被告 更換印鑑之日期為113年年3月11日,故此日即為被告擷圖3 張之日期,惟被告於案發前尚在辦理貸款過程中予以擷圖之 該等狀況,與被告於警偵詢時所稱其怕被其男友發現貸款而 被罵,故曾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6即17頁,偵卷第31 頁),實有未合,亦即,依照被告所辯,其既然擔心貸款被 其男友發現,故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惟卻又擷圖保留此3 張內容,似又不擔心被其男友發現,顯然矛盾。況且,被告 僅擷取該等對話擷圖3張,而其內容竟無任何相關被告與「 鄭專員」聯繫提領款項而轉交之紀錄,亦有異常,故不能憑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另被告雖於113年3月25日至警局報案,有其報案資料1份在卷 可憑(警卷第34至39頁),惟此已在本案告訴人等報案之後 ,不能徒以該等事後報案,遽而採信被告之辯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 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 (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 、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3.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核被告楊氏映娥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3.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份子「鄭專員」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其就參與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各該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均係為達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皆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附 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騙匯入款項後轉交 而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信賴,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 ,否認主觀犯意,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 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身分、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表一編號之順序),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 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案告訴人等遭騙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再轉交而出,係洗錢 之財物,惟審酌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提供帳戶、提領贓款 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 得,或因此獲得報酬,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3-金訴-1655-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婷萱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婷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翰寛》主管」、「 洪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元大金控」、「理財- 林小雅」、「新陳-紫紅」向洪永真佯稱:可至新陳投資平 台註冊會員投資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洪永真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27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土城醫院接駁車接送區;於同年月29日14時4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板橋店前,各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共20萬元)予依「《翰寛》主管」指示至 上開地點收款自稱「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吳婷萱 ,吳婷萱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新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陳志明」印文1枚)」私文 書共2份予洪永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志明及洪永真。吳婷萱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 翰寛》主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 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 「邏輯投資」、LINE名稱「程美儀」、「泰瑞Online」向左 宛玉佯稱:投資對沖基金及股票價差可獲利云云,致左宛玉 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頂溪捷運站1號出口,交付現金22萬元予依「《翰寛》 主管」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之吳婷萱,吳婷萱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泰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泰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私文書1份予左宛玉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左宛玉。吳婷萱收取上開 款項後,即依「《翰寛》主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嗣於同年11月29日14時58分許,吳婷萱甫將其於同日14時46 分許向洪永真收取之上開10萬元款項依指示置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旁防火巷,隨後步行至大華街25號旁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吳婷萱即主動交付附表一所示物品予警方扣 案,並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 面後,於同日通知洪永真、左宛玉到所說明遭詐欺情節,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婷萱自首及洪永真、左宛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婷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永真、左宛玉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 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3年11月29日)影本及照片、泰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11月28日)影本及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永真)、被告 113年11月29日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翰寛》主管」LINE對話記錄擷圖、 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新陳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照片、告訴人洪永真與詐 欺集團成員「理財-林小雅」、「新陳-紫紅」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告訴人左宛玉與詐欺集團成 員「邏輯投資」、「賴投資」、「泰瑞Online」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詐欺APP「TradeGO」畫面擷圖各1份(見 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 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 、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 「《翰寬》主管」、「洪義」及不詳成員所同組,足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被告於本案係擔任 取款車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該詐欺集團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 預見之中,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 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公 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 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 定適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 中,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翰寬》主管」、「洪義」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詐欺告訴 人洪永真交付詐欺款項2次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 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洪永真、 左宛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件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洪永真第2次交付之款項並置於指定地 點後,旋即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隨即主動交付附表一 所示物品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擔任取款 車手之詐欺犯行,警方嗣後依被告供述通知告訴人2人到所 說明遭詐欺情節等情,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 7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前段自首減免刑責之規定,附此說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含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告以被告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未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第 68頁、第70頁),自應寬認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且被告本案 係自首並自動脫離該詐欺集團,原應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 定減免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自首、自白減免刑責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6 頁至第57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 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另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係由被告以詐 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 偽造(見偵卷第11頁、第56頁至第57頁),自無從就該等偽 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收取告訴人洪永真、左宛 玉遭詐欺之款項後,已各獲得3,000元之報酬(共6,000元) ,於同年月29日收取告訴人洪永真遭詐欺款項後,因旋即為 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 案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附此說明。  ㈣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經諭知沒收之工作證及附表一編號5至1 1所示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0 工作證18張 0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張 (其中2張已使用) 0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0張(其中1張已使用) 0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0張 0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8張 0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5張 0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4張 0 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8張 00 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00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事實欄一、㈠ 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事實欄一、㈡ 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3年11月27日、29日)2張、扣案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張 0 扣案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婷萱」工作證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11月28日)1張、扣案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0張 0 扣案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婷萱」工作證1張 0 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PCDM-114-審金訴-9-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 訴訟代理人 呂理正 被 告 陳國文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 狀附圖B1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本 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 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3年11月27日德地測字第113 001111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原告遂依附圖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182頁),核屬就拆屋還地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1200,被 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0.17平方公尺),已妨害伊及其 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含1樓牆壁磚造水泥地板及2、3、4樓及頂樓鐵皮增建,面積 0.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請求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  ⒈本件兩造爭議之始末略以:  ⑴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嗣因伊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造建物於其上,原告乃於92年間 向本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經本院囑託改制前桃園縣八 德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地政事務所作成92年8月11日德地收 字第09200046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本院 乃以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前案附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⑵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即持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兩造於94年間於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約定由伊購買原告當時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00分之 480),原告則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兩造並已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  ⑶詎原告竟於104年8月13日,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200,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 受人身分,於105年2月3日再度執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僅得遵照前案判決所命,將前案附圖所示B1、C1、D 、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完畢。然本院民事執行處認B1部分 並未拆除完畢,仍以執行命令命伊拆除,伊為此聲明異議遭 司法事務官駁回,再向本院民事庭聲明異議亦遭駁回。嗣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法院認定前案附圖B1部分之現況 確已與前案判決時不同,已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故以11 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前案附圖B1部分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告上訴二審,二審法院雖亦認前 案附圖B1部分之現況已與前案判決時不同,然認此屬執行名 義範圍之解釋問題,應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而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並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判 決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判決意旨,於112年11月20 日駁回原告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執行聲請,原告因此另於11 3年1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⒉原告於取得前案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嗣兩造於94年間另行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後,原告竟又於10年後向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再次買受時顯已知悉系 爭土地之占用情形,卻仍執意買入,且非但未向前手主張權 利,執意再度向伊聲請強制執行,遭部分駁回後,猶另提起 本件訴訟;參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0.17平 方公尺,面積微小、地形細長,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 上有巷道經過,縱然拆除該部分亦無法加以利用,更將使系 爭地上物中段向房屋內側凹陷;原告之請求對其所生利益極 小,遠不及伊及社會公益所受之損失,其行使權利顯然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 ,應予禁止。  ㈡縱認原告之請求未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伊於77年間購買系爭地上物,購買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增 建。當時土地尚未重測,既存之增建應係依據先前日治時期 誤差甚大之地籍圖為之,顯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 於81年間土地重測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到場指界之際 ,應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增建部分有越界情事,而未即時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亦同受拘束,自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  ㈢如認伊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   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642,如以 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實應有相當於11.04平方公尺之權利 ,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僅0.17平方公尺,法院應得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 後,免為移去或變更。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背面,酌為文字 修正):  ㈠被告於77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及於77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其上之系爭地上 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原告於92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9600分之480。原告嗣於92年3月28日以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造建物為由,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 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應將前案附圖所示 B1、C1、D、E、F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於93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0分之3。  ㈣原告首次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兩 造於94年7月6日在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告)願向對造人(即原告) 承買大華段416地號(即系爭土地)應有持分,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對價,增值稅由對造人負擔,產權移 轉手續費、規費、印花稅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願給付對 造人訴訟費用(93年執字30164及92年執字36095號)壹拾萬 元正。二、聲請人應於本年7月13日先付對造人貳拾萬元正 ,對造人應於收受本款項後立即向法院撤回93年度執字第30 164強制執行案件。並提交上開土地移轉資料辦理土地產權 移轉手續,餘款聲請人應於上開土地產權移轉完成後七日內 全部付清,對造人不負點交土地之責。面積依調解成立日地 政機關登記為準。三、聲請人如未依本調解書第二條履行, 本調解視同不成立」。被告於94年7月27日辦妥原告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之登記,共計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00分之13。  ㈤原告於104年7月28日再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600分之1200;並於105年2月3日再度持前案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案附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並主張部分原物分割、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89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執行程序,前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12 月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 第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確定後,被告即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及111年 度簡上字第189號案件審理,雖二審判決駁回確定,但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敘明:「……編號B1現況確實已非如系爭民事判 決附圖編號B1所示,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編號B1現況聲請強制執行,核涉執行名義 範圍之解釋,亦即編號B1現況是否具備執行名義、執行法院 執行行為與執行名義是否相符等程序事項問題,揆諸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應於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而非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 以112年11月20日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裁定及本院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原告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確定。  ㈧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履勘後,確認 被告均已自行拆除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拆除, 並將上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有無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情事?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或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情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項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須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 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 免一方惡意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然其拆屋還地之請求仍應受民 法第148條第1、2項所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之限制。經查:  ⑴被告於77年間即已取得41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嗣原 告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後,旋以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 決判命被告應將前案附圖編號B1、C1、D、E、F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兩造 於94年7月6日在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約定由被告以每坪120,000元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另給付原告相關訴訟費用100,000元,於原告收受頭 期款200,000元後,原告應立即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兩造並 已依前揭調解內容履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至㈣)。觀諸上開調解條件,係以被告購買原告之應有部 分並給付相關訴訟費用,換取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足 認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在於使原告退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 係,並終局解決兩造間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一 切紛爭。  ⑵又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 雖認定前案附圖B1部分與系爭地上物現況已有不同,然將前 案附圖(見本院卷第34頁)與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作成之附圖對照以觀,前案附圖編號B1部分之形狀、占用 位置與本件附圖編號A部分之形狀、占用位置均極相似,且 前案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為0.16平方公尺,本件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為0.17平方公尺,亦極為接近。是縱認系爭地上物 之現況已與前案判決不同,惟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 、面積,並未發生大幅改變。則原告於兩造成立調解之10年 後,明知系爭土地仍遭系爭地上物占用,猶向其他共有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度執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 駁回後尚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使兩造再燃類似紛爭, 顯違背先前成立調解之意旨,已難謂其行使權利係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應將占用部分 拆除方能提高拍賣價金云云。惟經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 行拆除前案附圖所示C1、D、E、F部分後,系爭地上物現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17平方公尺,僅有系爭土地總面積16 9.9平方公尺約千分之一。且占用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最邊 緣處,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影響應屬甚微,縱令將其拆除 ,對系爭土地將來拍賣價金提升幅度仍屬有疑。而附圖A部 分位於系爭地上物之中段,如遭拆除,將使系爭地上物中段 向房屋內側凹陷,除須支出拆除費用外,亦將影響系爭地上 物之完整。是原告本件請求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少,而被告因 此所受損失甚大,堪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有違。  ⒉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用 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不應准許。  ㈡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本件請求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 用原則,則被告抗辯本件應可適用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 之1第1項等節,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2日測法字 第00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TYEV-113-桃簡-199-2025032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18號 原 告 蔡志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蔡承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1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 車主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8日製開桃交裁 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 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至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欲進行手術 ,經該院人員告知兒童大樓旁僅設有汽車停車場,且醫院附 近的機車停車格已無停車位,始將系爭機車停在系爭地點。 又系爭地點之店家已公告結束營業,平時並無行人在該處行 走,縱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亦未影響其他民眾之 通行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蔡念臻於113 年3月15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時57分接獲值班 派案『復興一路130號對面有多輛機車違規停車於騎樓處,妨 礙行人通行』,故職立即前往現場取締交通違規。針對違規 人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周遭無機車停車位』部分,職查詢 林口長庚醫院之官方網站,其周邊設有多處免費或收費停車 場,可容納之機車數量約為1366輛。針對違規人所提出之『 該處騎樓店家已停止營業且半小時内僅有少數行人經過,並 無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部分,違規人貪一時之便,將機車 停於復興一路125號前騎樓處,雖該處騎樓店家已停止營業 ,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人行道,且 職查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網,復興一路(起於文化 一路,終於文化二路)間之騎樓屬於機車禁停路段。針對遠 規人所提出之『開單員警對待生病長者無同理心』部分,有鑑 於7月中旬新竹市多名派出所員警因將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 示單撤銷,而遭聲押一案,職為避免觸犯『刑法』第131條第1 項及『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規定,對於違規事實明確之所 有違規車輛,均依規定進行舉發。針對違規人所提出之『因 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口腔外科手術,造成行動不便,故將車 輛停於較不影響他人通行之騎樓』部分,違規人明知該騎樓 鄰近林口長庚醫院,會有許多行動不便之長者,或須使用拐 杖或輪椅之病患通行,仍貪一時之便,將車輛停於該騎樓, 危害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職為建立安全的用路環境,故對於 該處多輛違規停放之機車均予以舉發,維護所有用路人之權 益…」。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像,顯示系爭機車停放系爭人行道 之處所,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事屬明確。且依道交條例 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 道:壹、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已足認系爭 處所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確係屬人行道無誤。 ㈢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2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停車在「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即違反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予處罰甚明,並不以 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為限。再者,人行道既規 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則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 未規定以確實有影響行人使用人行道為要件,則實際上於臨 時停車或停車之時點,是否確實會影響行人使用人行道,究 屬無涉。是故,原告主張無影響行人通行等語,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13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 022379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龜山 分局113年8月19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39695號函、員警之職 務報告、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照歷史查詢等件在卷 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員警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3至7 4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0、72頁)所示,所謂人行道 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等,非以豎立人行道標誌為要 件,是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係位於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原告 疏未注意,仍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則被告認原告有在人 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要屬有憑。至原告執前詞辯稱該人行 道附近未設置停車場,且係因就醫前往醫院手術而臨時停放 云云,惟道交條例之規定乃為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 設,原告前往醫院就醫,亦非屬緊急避難之情形,仍不得任 意佔用人行道,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倘確有停車需求,理 應尋找合法停車位置,或採取合法之停車方式,不得以個人 便利而漠視交通法規。原告主張,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1718-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566號、第72567號、第72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琮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9日13時26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劉鈺澤(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由 劉鈺澤將上開帳戶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建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建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林宗諺與劉鈺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後,由林 琮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鈺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鈺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962號函附電子信箱及行 動電話異動、網路銀行申請、臺幣約定帳號、綁定LINE官方 帳號紀錄等資料、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5457 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803號函暨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㈡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或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 )部分,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雖有行 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否認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見112年度偵字 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115頁 ),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 等證據,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一㈠ 部分僅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蔡瑞珍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中信及國泰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劉鈺澤間,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或洗錢犯行,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依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洗錢、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鈺澤說他賭球版有贏錢,只要我把 帳戶借給他,他可以把賭贏的錢借給我,但後來劉鈺澤根本 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49頁、112 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 卷第1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其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就事實二部分,所經手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奕彰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10日19時1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社長國強」向邱奕彰佯稱:儲值至博奕網站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3月10日 ①19時18分許/  10萬元 ②19時19分許/  9萬元 111年3月10日 19時56分許/ 37萬元 (含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 ⒈告訴人邱奕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邱奕彰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20至22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頁、第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至56頁反面)。 2 王季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3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客戶經理:黃繹芳」、「金牌導師黃連勝」向王季涵佯稱:依指令在「Hopfist Wealth」投資平台作對沖交易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15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0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 ⒈告訴人王季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王季涵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8、35至38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頁、第1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瑞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3日起,以LINE暱稱「洋洋」向蔡瑞珍佯稱:可至Hopfista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①11時21分許/  5萬元 ②11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0日 13時許/ 25萬8,000元 (含另案被害人林庭羽之匯款8萬元及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3月30日 ①13時14分許/  10萬元 ②13時15分許/  10萬元 ③13時17分許/  5萬元 ①至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鳥松大華店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 ⒈告訴人蔡瑞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卷第4至7頁)。 ⒉告訴人蔡瑞珍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4至15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6、26頁、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27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2、7 723、11462、11723、119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瑞彬處有期徒刑柒年;張招湧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潘良成處有期徒刑肆年;林毓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為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則均提起上 訴,其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具體明示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卷三第22-23頁; 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若本件有控制下交付情事 ,應僅論以未遂犯而減輕其刑,或有因被告黃瑞彬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共犯,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等語,此同屬僅對「判決之刑」一部上訴,附此說 明),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黃 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諭知等其他部 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4人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分別於偵查中供出本件共犯並 因而查獲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情,有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民國113年2 月19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1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稱海山分局)113年1月27日新北市警海刑字第1133 855844號函、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01、361頁、112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第12頁), 故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刑法第6 6條雖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惟非必減至三分之二或減至最低刑),並依法遞減,且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⒉另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係有漁船出海載送回臺並且靠港,當有船長及船員,共同被告潘良成是負責找漁船之人,其於偵查中供述「黃峰榮」並非共犯之正確姓名,其有關船長好像姓蔡之供述也攏統含糊,其又供稱係林毓翔遭查獲後,貨主懷疑警方情資係來自船長或船員。嗣警方於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而具體供述共犯,僅係檢警未積極查辦、調取漁船出入港資料、或將扣案毒品檢驗指紋及生物跡證以釐清事實,更未能查明或蓄意省略本件運輸毒品之漁船船名、船籍編號、船長、船員或船東姓名、漁船出發之港口及出發之時問、接到本案毒品海域之經緯度等資料云云;被告潘良成亦主張除供出同案被告張招湧外,亦有供出運輸毒品船隻之船長、船員云云。經查:  ⑴本案緣由海山分局暨基隆查緝隊接獲線報,指稱112年7月24 日有毒品走私案件,並查知使用之交通工具為BSR-8751號小 貨車,即擬訂執行查緝毒品專案,迨至同(24)日5時13分許 ,查緝員警見BSR-8751號小貨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臺62線快 速道路大華系統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5公里旁),遂 趨前攔停並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獲駕駛即被告林毓翔並扣 得本案車輛及所載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20包(驗前總淨重 819578.4公克,經測得純度約84%,總純質淨重688445.85公 克)等情。又循線依序查獲潘良成、張招湧、黃瑞彬後,其 中潘良成除供出共犯張招湧,另於112年10月4日警詢及同年 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接貨船隻船名為「鴻伸」,船員為 「黃峰榮」,船長好像姓蔡云云;被告黃瑞彬則於112年11 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提及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3 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負責海上船舶交通。惟除被告潘 良成所指未臻具體而無從查證外,且經基隆查緝隊針對筆錄 内容所指「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3人,運 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資料分析及相關事證研析後   ①運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詢「依船載人員」112年1月10日至112 年10月10日期間「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 三人是否有搭乘漁船進出。   ②經查「劉峰榮」及「林任群」無任何進出港資訊,除「蔡 耀賢」於112年7月22日於八斗子漁港進出,分析後僅船舶 「逸樂」(船編CT0-9382),但與其搭載成員所述不符。   另查緝單位於溯源調查期間,針對被告林毓翔及潘良成於筆 錄内指稱載運毒品艘船名為「鴻伸3」,且船體大小約CT3, 針對筆錄内容先排除編號以「鴻伸」兩字查詢,運用安檢資 訊系統查資料分析及相關事證研析如下:   ①經查詢在臺漁船進出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5日期間, 查船名為「鴻伸」並查無此船,且船名「鴻伸」全臺漁船 完全無此船名。   ②次查針對船名有「鴻」字全臺進出港漁船112年7月15日至1 12年7月25日期間,共計155筆;舢舨:20艘、CTS:29艘 、CT0:21艘、CT1:7艘、CT2:26艘、CT3:36艘、CT4: 11艘、CT5:4艘、CT6:1艘。   ③承上,先排除舶舨、CTS、CTO、CT1大小船型,以載運量作 為分析CT2、CT3、CT4、CT5、CT6(合計78艘)。   ④承上,與「鴻伸」船名類似船名如下:   ⓵CT0000000伸鴻57,出0717 15:52進07/23 19:40,船員:    臺籍1名(陳建明Z000000000)、陸籍1名、印尼籍8名。   ⓶CT0000000伸鴻88,出07/17 17:43進07/23 19:57,船員    :臺籍1名(陳燦章Z000000000)、陸籍2名、印尼籍6名。   ⓷CT0000000伸鴻168,出07/19 22:00進07/23 20:36,船員    :臺籍1名(陳茂伸Z000000000)、印尼籍8名。   ⓸上述進出港均為正濱漁港和平島安檢所,且船主均為    (郭豫民Z000000000)   綜整研析上述船筏比對研析後,(黃瑞彬)筆錄當中指稱案 内相關犯嫌係無此人,且船員人數完全不符合,故針對案内 所指稱相關船筏無法查證,基隆查緝隊因認筆錄内容有誤, 「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應非本案運輸毒品共 犯,黃瑞彬所指有誤導辦案方向可能。   上情有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 函暨檢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205號、安檢資訊 系統進出港資料及調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 7-483頁)。  ⑵是以,雖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 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 姓名及地址,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 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 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然經基隆查緝隊偵查結果,難 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品共 犯。而本案毒品愷他命既係經由漁船出海載送回臺並且靠港 ,當有船長及船員,然本案所跨境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 若事成獲利當十分可觀,故無論毒品買家或賣家均無憚於刑 責甚高,而仍執意為之,但仍基於分散風險、製造斷點,分 層由黃瑞彬與其所指具馬來西亞國籍、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自泰國、柬埔寨一帶提供毒品、「大胖」並提供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衛星電話1具以為 聯繫、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予黃瑞彬,黃瑞彬並控 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黃瑞彬再聯繫有走私經驗之 張招湧,復由張招湧覓得有運輸漁船管道之潘良成;嗣「大 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該毒品買家又找來為賺取報酬 而同意配合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品愷他命回嘉義市之林 毓翔。故而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 大胖」,甚或漁船船長、船員等相互間或未具有明示通謀之 直接犯意聯絡,然相互間係有默示之合致,且基於其等之行 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各分層人員未能指認 全部犯罪行為人以及毒品上游實係未告知真正參與犯罪之行 為人,亦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此觀諸本案係由被告林毓翔 指認共犯潘良成、被告潘良成再指認張招湧,復由張招湧指 認黃瑞彬即明。故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縱查得船員「劉峰榮 」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 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黃瑞彬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 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 」、「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云云,或僅係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相關上游為製造斷點、拖延查緝而虛偽擬 制之情狀,況經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比對研析後,無 從確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 品共犯,被告黃瑞彬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而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刑。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檢警未積極查辦、調取漁船出 入港資料、或將扣案毒品檢驗指紋及生物跡證以釐清事實, 更未能查明或蓄意省略本件運輸毒品之漁船船名、船籍編號 、船長、船員或船東姓名、漁船出發之港口及出發之時問、 接到本案毒品海域之經緯度等資料、未偵辦上開「劉峰榮」 及「林任群」、「蔡耀賢」等人,尚屬空言臆測,亦屬倒果 為因,所辯與客觀事證相悖,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瑞彬之 認定依據。  ㈢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已為既遂,無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 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情事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 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 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 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 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 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 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 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 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 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 (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 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 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 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 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 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 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 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同此意旨 可參)。  ⒉查本件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人之犯罪模 式,係黃瑞彬與其所指具馬來西亞國籍、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自泰國、柬埔寨一帶提供毒品、「大胖」並提供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衛星電話1具以 為聯繫、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予黃瑞彬,黃瑞彬並 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黃瑞彬再聯繫有走私經驗 之張招湧,復由張招湧覓得有運輸漁船管道之潘良成安排運 輸毒品之船艘;嗣「大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該毒品 買家又找來為賺取報酬而同意配合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 品愷他命回嘉義市之林毓翔。而本案愷他命自泰國、柬埔寨 搬運至船艘起運,並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 輸行為,於愷他命離開起運地點泰國、柬埔寨一帶時,其運 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更因愷他命非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 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該等愷他命經海上運 輸,於船艘靠港入臺後,黃瑞彬方面通知毒品買家,該買家 再通知林毓翔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從嘉義 市出發前往基隆與潘良成會面,嗣該等愷他命搬運至本案貨 車內,於112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潘良成再通知林毓翔將 裝載有前開毒品之本案貨車駛離,復由潘良成駕車擔任前導 車,一路引導林毓翔,後經基隆查緝隊於112年7月24日凌晨 5時許,在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將林毓翔所駕駛之本案貨 車攔下,對於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 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 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⒊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運輸毒品犯行 已屬既遂,業如前述。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依卷 內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本件係案經基隆查緝隊接 獲線報,得知「將有」毒品走私案件(見11957號偵查卷第4 頁),顯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事前已接 獲線報,再依該查緝隊關於移送林毓翔之移送書所載,本案 係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他字第335號指揮偵辦, 更與10個警方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本案貨車與該查 緝隊偵辨之毒品案所掌握涉案車輛行進軌跡及時間有相符之 處等語(見7122號偵查卷第7頁),益臻基隆查緝隊事前已 接獲線報。而若檢警掌握之情資來自共犯之船長、船員且係 被告黃瑞彬等人著手之前,被告黃瑞彬等就本件所為,應係 在警方之控制下交付,而無法達成既遂目的,而應論以未遂 犯。且為明上情,檢察官亦應提出前開112年他字第335號偵 查卷宗,說明本案係自何時開始監控?是否於在國外即已安 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並查明本案是否為控制下 交付而應對被告等人論以未遂罪刑而減輕刑責云云。然本案 應對被告黃瑞彬等人之運輸毒品犯行論以既遂,已如前述。 且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該犯罪行為雖處 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然本質上仍係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 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 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是本案無論 檢警單位是否於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 控毒品運輸?抑或於查獲林毓翔駕駛載運本案毒品之貨車於 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予以攔查前,已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線 報,甚或如辯護人所空言臆測檢警單位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 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在被告黃瑞彬參與本案之前已有 監控云云,均無礙於被告黃瑞彬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運輸 毒品犯罪,本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未因監控時點先後而有所 改變,對於被告黃瑞彬原有之運輸毒品犯意不生影響,且毒 品已完成自境外運送至境內之運輸行為,原封不動運送,原 則本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辯護人上揭辯詞,顯於法無據 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瑞彬之認定依據。另辯護人聲請調閱 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欲釐清本案是否為控制下交付而 應對被告黃瑞彬論以未遂罪刑而減輕刑責,然本案無論監控 時點為何,均無礙被告黃瑞彬之運輸毒品應論以既遂,業如 前述。且上開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亦未經檢察官引用 作為證明被告黃瑞彬犯罪之證據資料,而無須提出附卷,辯 護人指摘檢察官隱匿卷宗,乏其依據。  ⒋除上述外,被告黃瑞彬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本案主辦偵查人 即基隆查緝隊第二組偵查員李杰霖,以證實被告黃瑞彬於著 手之前即受監控,且有供述其他共犯而得以援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案無論監控時 點為何,均無礙被告黃瑞彬之運輸毒品應論以既遂,業如前 述。且雖於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 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 之姓名及地址,被告黃瑞彬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 」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 「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然經基隆查緝隊 偵查結果,難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 案運輸毒品共犯,被告黃瑞彬實無供述、並因此查獲其他共 犯,而得以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情事,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此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同 無調查必要。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   ㈣本案同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瑞彬、張招湧 、潘良成、林毓翔等4人於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 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黃瑞彬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被告張招湧、潘良 成、林毓翔則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已如前述,是被告等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況毒品 對社會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 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本案為跨境運 輸毒品,犯罪情節非微,所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龐 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實具有高度危害,要難認被告黃 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此情亦不因 被告黃瑞彬所稱須扶養高齡父母、被告張招湧所稱智識程度 非高並罹患心臟疾病、被告潘良成所稱須扶養高齡母親、被 告林毓翔所稱須扶養母親妻小等節即有不同之認定。是本案 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本件運輸毒品愷他 命合計毛重858.77公斤及市價17億元為量刑審酌之一部,復 為從重量刑之主要依據,然除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 為819578.4公克,純度為84%,故總純質淨重約為688445.85 公克,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鑑定 書暨檢附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 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函在卷可稽(13292號偵查卷第8 3-85頁;本院卷一第467頁),原審以查獲愷他命之毛重為 量刑,已有高估並失精確外;原審援以起訴意旨所稱本案查 獲愷他命市值為17億元,然遍觀卷內未見佐證依據,經本院 函請基隆查緝隊說明本案查獲愷他命之市值,該基隆查緝隊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能具體說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扣案毒品市值未達17億元。故以本案情節而言,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所各量 處之刑度非無過重之嫌。是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 林毓翔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 成、林毓翔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本案 運輸入境並經查獲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688445.85公 克,數量及價值均鉅,犯罪情節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實具有高度危害,所幸及時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衡以 被告等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等4人於本案中 之輕重有別之分工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黃瑞彬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兩名均已成年之子女,入所前與朋友投資園 藝跟房地產,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 招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名已成年子女,入所前 從事服務業,無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潘良 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所前從事海產買賣,需要 撫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毓翔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 事服務業,需要撫養母親、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黃瑞彬、張招湧 、潘良成、林毓翔均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3-上訴-3618-20250327-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奇峰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奇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奇峰於民國105年6月間,受李幸之邀,擔任由李幸之子即 古文郁、古正毓分別任負責人之詮貿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詮 貿公司)、豐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任公司)之財務管理 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得李幸之應允後,於105年8月至 10月間,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分稱本案第一銀行 8509號帳戶、8975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負責保管詮貿公 司、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詎何奇峰 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逕持其所保管之 上開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並填寫取款憑條,赴上開銀行 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挪為己用,而侵占詮貿公司及 豐任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3萬4,500元 。 二、案經詮貿公司與豐任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奇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填寫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詮貿公司、豐任公司皆有自 己的會計及出納,我只是詮貿公司、豐任公司的股東,並無 保管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而李幸另有挪用公款償還私人 債務,有用公司大小章開立支票,故公司大小章應由李幸保 管,再者,若真有盜領銀行存款情形,李幸應立即發現並收 回公司大小章,不可能持續4個月之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並非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之財務經理,從未保 管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證人李幸 之證詞前後矛盾,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保管上開物品,且被告 於105年8月至12月間時常出國處理事務,人未在國內,不可 能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另被告曾將大量資金投入公司 營運,沒有業務侵占之動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間受李幸之邀前往詮貿公司擔任經理,古文郁 、古正毓分別擔任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本案 第一銀行8975號帳戶為詮貿公司所申設,本案第一銀行8509 號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豐任公司所申設,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均為被告所填寫,詮貿公司及豐任公 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三第15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8至79頁),核 與證人鄭雅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202頁), 並有詮貿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一第37至38頁)、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見偵字卷一第76頁、第104頁) 、本案第一銀行8975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8 1至84頁)、本案第一銀行850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 字卷一第109至113頁)、本案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 字卷一第123頁),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影 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即105年9月12至同年12月14日 間,有無擔任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財務管理工作,並保管 上開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等節,再查 : 1、觀諸附表所示金額之提領時間,均介於105年9月12至同年12 月14日間,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在卷可查。 而李幸、古正毓因對被告即另案告訴人何奇峰(偵查案號為 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934號)共同犯強制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二第5 7至66頁)。又上開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略以:「.. .李幸因詮貿物流等公司財務管理,將詮貿物流等公司之大 小章、支票、存摺等物品(下稱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交予 何奇峰保管處理,嗣雙方意見不合,李幸屢屢索回上開物件 未果,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李幸...乃與古 正毓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自用 小客車,停於何奇峰...自用小客車前、後方,阻擋其去向 ,妨害何奇峰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古正毓則強行取拿副 駕駛座上、內置放有詮貿物流公司等物件之藍色不織布提袋 ...藍色不織布提袋在拉扯之間,造成長約33公分裂痕,因 案發現場為人來人往之場所,雙方爭執有礙觀瞻,何奇峰遂 同意與李幸、古正毓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詮貿物流公司協商。」等文字(見偵字卷二第57至58頁), 可知李幸、古正毓與另案告訴人何奇峰因關於索討詮貿公司 之大小章、支票、存摺等物品乙事發生爭執,李幸、古正毓 於105年12月22日因而強行取走放置在另案告訴人何奇峰車 內之藍色不織布提袋(下稱另案藍色不織布提袋),嗣被告與 李幸、古正毓一同前往詮貿公司協商後續事宜。 2、另案證人許伯祥於106年8月9日在桃園地檢署證稱:我與許 冠禹是巡邏員警,我們到詮貿公司處理通報事件,但現場一 片混亂,我們依標準程序先用警車載何奇峰回派出所等語( 見107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第125頁)。另案證人莊子彥於同 日在桃園地檢署證稱:當天是許伯祥、許冠禹將何奇峰先帶 回派出所,約莫20分鐘,李幸就拿著一個藍色破掉的袋子, 裡面裝著他們公司的存摺、大小章等物,李幸一直質疑何奇 峰挪用公司資金,要求與何奇峰對帳,後面那箱東西,李幸 主張那是他們所有的東西,何奇峰則主張說他是公司經理人 ,負責保管這些東西,他們先把東西放在派出所裡面等語( 見107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可徵另 案告訴人何奇峰於106年8月9日先搭乘員警駕駛之警車返回 派出所,而李幸隨後即帶著另案藍色不織布提袋前往派出所 ,雙方仍因公司資金遭不當挪用乙事,在派出所內再起爭執 。 3、而另案檢察官於106年8月9日偵查庭中,當庭清點另案藍色 不織布提袋之內容物,內含豐任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及玉山 銀行存摺、詮貿公司第一銀行存摺、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之 公司大小章等物品,此有另案106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在卷可查(見107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第126頁及該頁反面)。 又另案告訴人何奇峰於105年12月23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時,即證稱:「...李 幸強行架住我並伸手強奪我的袋子,古正毓從另外一個車門 搶我的袋子,我與對方拉扯當中把我的袋子扯破了,我的袋 子裡面有我所保管公司(詮貿物流...豐任實業)的印章(公司 大小章)、公司存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0至12頁)。可 徵李幸、古正毓於105年12月22日強行取走放置在另案告訴 人何奇峰車內之另案藍色不織布提袋內,確實存放詮貿公司 、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如附表所示銀行之存摺,且另案 告訴人何奇峰主觀上認為其有保管上開物品之權責。 4、又證人蘇高平於本院證稱:我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在第一 銀行林口工二分行辦理貸款業務,當時是因為詮貿公司、豐 任公司來辦理貸款,我才認識李幸及被告,在辦理貸款當下 ,公司存摺及印章都是由被告保管,我記得辦理貸款之後, 我還有拿支票去林口的一個世貿大樓給被告蓋印鑑章,後來 公司發生退票事情,貸款就沒有再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359至366頁)。另證人林建宏於本院證稱:我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在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擔任經理,當時詮 貿公司有來分行辦理授信業務,被告當時自稱是公司的財務 相關人員,但這個授信額度事後我們全部收回,公司臨櫃提 領需要準備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公司大小章,核對正確即 可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2、108頁)。足徵詮 貿公司、豐任公司曾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而被告曾向當時 之承辦貸款人員自稱擔任公司財務管理人員,且確實保有銀 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5、另證人鄭雅妃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到107年9月間任職 於詮貿公司,負責會計帳目之工作,通常是古文郁指示我去 提款,我才會去銀行提款,至於要去哪間銀行領款,都是由 被告決定,而被告會事先告知我或是古文郁,然後我們事先 會做好提款單,被告則會拿銀行存簿給我們,讓我到銀行領 款,領完的款項都會交給古文郁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1至20 3頁)。嗣證人鄭雅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詮貿公司擔 任業務助理,主要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出貨對帳及銀行取款, 李幸有跟我介紹被告是來管理公司財務方面事情的人,詮貿 公司的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是由被告所保管,通常我接到 要領薪資、領錢之指示後,會先由我填寫完提款單,然後拿 去另外一間公司找被告蓋章,而我領完的現金會交給古文郁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2至237頁、第241頁至242頁)。經 核證人鄭雅妃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且與上 開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互核相符,尚屬可信,益徵被告對附 表所示詮貿公司之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具有實際支配與保 管之權限。是審酌另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藍 色不織布提袋內所存放之物品、另案發生時間在本案附表所 示最末筆提領時間(如附表編號9、17所示)後8日、被告於另 案警詢之陳述及其主觀認知,暨證人蘇高平關於被告保有銀 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證人鄭雅妃關於被告實際掌控提款作 業之證詞,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105年9月12至同 年12月14日間,確實負責詮貿公司及豐任公司之財務管理工 作,並保管詮貿公司、豐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附表所示之 銀行存摺。 (三)綜合上開事證,考量銀行臨櫃提領公司存款,必須同時具備 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填妥之取款憑條,缺一不可,有證 人林建宏上開證述在卷為憑。而被告確實擔任詮貿公司及豐 任公司之財務管理工作,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詮貿公司、豐 任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均為被告所保管 ,且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亦為被告所填寫,均已認定如前, 則完成臨櫃提款之所有必要條件均由被告所掌握,除其本人 親自或指示他人持其所備妥之完整文件臨櫃辦理外,實難想 像有其他可能,堪認附表所示款項客觀上均為被告所提領。 又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為受託保管重要印鑑及銀行存摺業務之 人,亦如前述,其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之職務上 便利,持以填寫取款憑條並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693萬4 ,500元之款項,而卷內事證復未能證明此等提領款項係用於 公司正當業務支出,其主觀上具備業務侵占犯意甚明,該當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四)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於105年8月至12月間時常出國處理事 務,並未在國內不可能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然查 ,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並比對被告出境時間與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其中,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同年12月 2日確有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之紀錄,此與附表編號1、7所 示之提領時間有所重疊,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 民署有關被告於上開日期之出境時間,該署函復被告之出境 查驗時間分別為105年11月4日下午3時8分50秒、同年12月2 日下午6時59分22秒,此有該署114年1月17日移署境字第114 0010954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至71 頁)。經相互勾稽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提領款 項時間與出境時間,皆有超過3個小時之時間間隔,衡以第 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與桃園國際機場之路程距離及時間,衡 情應足已讓被告赴上開分行提領款項後,乘車前往桃園國際 機場搭機離境,是上開出入境紀錄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 部分辯護,尚難可採。 (五)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不僅實際入股投資,甚於105年9月19 日已其父親「何鴻亮」名義,轉帳200萬元至豐任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內,其後4個月內,尚挹注大量資填補公司財務問 題,前後高達930萬4,771元,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再 查,刑法之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 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詮貿公司、豐任公司銀行內款項,主觀上存在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不因犯行成立後有無將所 侵占款項返還詮貿公司、豐任公司有所影響,此部分所辯護 ,委難有據。 (六)至辯護人辯護稱:李幸及古正郁另有挪用公款500萬元償還 個人房貸及私人債務之情形,公司資金遭嚴重虧空,李幸與 被告間之關係已完全決裂,李幸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查 ,李幸及古正郁是否有挪用公款償還個人房貸及私人債務等 情,尚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無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無涉,應予 辨明。另本院並無採納李幸或古文郁之陳述作為認定本案被 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辯護,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7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稅捐稽徵法等 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又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02 年11月26日因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 2、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 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 責,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負責保管公司印鑑、存摺等重要財務事項,本應 恪守職務、忠實履行託付,竟罔顧信任,為圖私利,利用其 職務上持有公司印鑑、存摺之機會與便利,於附表所示之期 間內,反覆以親自填寫取款憑條並臨櫃提領之方式,侵占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693萬4,500元,前 後提領時間長達3個月之久,顯然嚴重破壞其與詮貿、豐任 公司間之信賴關係,並對公司營運造成實質損害,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又被告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 詮貿公司、豐任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失,亦未見任 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之前科紀 錄,顯見其前科素行非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大學畢業 教育程度、從事行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693萬4,500元,為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詮貿 公司、豐任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司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詮貿公司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5年11月4日 中午12時6分58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9頁 2 105年11月7日 下午3時36分45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23頁 3 105年11月9日 下午2時37分53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25頁 4 105年11月15日 下午2時9分7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27頁 5 105年11月16日 下午2時31分44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29頁 6 105年11月30日 下午2時45分12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31頁 7 105年12月2日 下午3時7分47秒 3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13頁 8 105年12月12日 下午1時33分59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33頁 9 105年12月14日 下午2時3分15秒 48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37頁 10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5年9月12日 下午1時1分11秒 40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1頁 11 105年9月19日 中午12時29分48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1頁 12 105年9月23日 中午12時57分39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2頁 13 105年10月4日 下午3時6分24秒 40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2頁 14 105年10月18日 下午1時7分15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一)第253頁 15 105年12月5日 下午3時45分25秒 18萬2,500元 見偵字卷(一)第253頁 16 豐任公司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5年10月21日 下午2時45分18秒 45萬元 見偵字卷(三)第19頁 17 105年12月14日 下午2時3分15秒 17萬2,000元 見偵字卷(三)第35頁 合計    693萬4,500元

2025-03-26

TYDM-111-訴-48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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