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3-交易-1081-202503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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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竟仍於民國112年9 月30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洪辰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未命名南北向道路(下稱道路A)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A與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未命名道路東西向道路(下稱道路B)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臺南市○○區○○里○○000○00號旁)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丁○○(未成年),沿道路B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惟丙○○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但未讓幹道車先行,兩車乃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第三腦神經損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骶骨骨折和髂骨骨折伴隨薦髂關節脫位、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聯合骨折、頭部損傷、雙小腿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共約4公分撕裂傷、左腕部挫傷、右手挫擦傷、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丙○○、丁○○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丙○○、丁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見警卷第11頁、第3-9頁,偵卷第69-70頁、偵卷 第85-86頁,本院卷第33-3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之證述(見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67-68頁、第85-86頁,本院卷第37頁)及證人洪辰翰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第13-19頁,偵卷第69-7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43-45頁)、現場照片30張(見警卷第53-81頁)、(丙○○)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31-35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至於告訴人丙○○主張伊之視野缺損,只能看到一半,亦是本 件車禍造成乙節。惟查,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查詢結果,該院函復稱:病人當時放置氣管內管,意識不清,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室出血,於當日收治加護病房,當時於急診無法評估病人之視力,又病者出院以後並沒有回診眼科進一步追蹤等語,有該院(113) 奇醫字第6362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見本院卷第51-55頁)。又另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簡稱安南醫院)詢問告訴人之視力減損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該院函復稱:病人於113年9月18日眼科初診,與車禍事隔近一年,無法得知當時車禍狀況及紀錄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15日安院醫事字第1140000171號函1份(見院卷第61-63頁)可參。據上可知,告訴人車禍後前往奇美醫院急救後並未發現告訴人眼睛有受損,而告訴人係直到約車禍一年後始初次前往安南醫院看診,因此,尚難認告訴人視力減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既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告訴人騎機車行駛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第三腦神經損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骶骨骨折和髂骨骨折伴隨薦髂關節脫位、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聯合骨折、頭部損傷、雙小腿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共約4公分撕裂傷、左腕部挫傷、右手挫擦傷、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惟告訴人本身亦顯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此復有該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3059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77-79頁)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卻仍貿然駕駛車輛 上路,致釀本件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有爸爸、阿嬤,現在工作是搬神明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