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香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3
9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香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香邑論以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量處拘役40日,應執行
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清寒,又有
身心障礙,因憂鬱症長期就醫,案發當日出門前吃過量安眠
藥,藥效發作致精神有異,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取之
物已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已與被
害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其餘被害人則
未到庭致不能成立調解,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各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
判決之理由,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
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
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不佳,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等情,然被告已於警詢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是本件量
刑因子於上訴後並未變更,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被告
上開身心狀況,惟以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尚屬輕度刑,如
就被告上開身心狀況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
或濫用其權限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且
已與被害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4660
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堪認有悔意,被害人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卷第115頁),其餘被害人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因認
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邑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8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邑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適用法條應增加「刑法第51條第6款」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3個竊盜犯行係屬接續
犯云云,惟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
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3個竊盜行為固均在同一百貨公
司內,但此3處行竊地點雖同在百貨公司之5樓,但分屬不同
櫃位,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係屬無印良品櫃位、麗嬰國際
櫃位及美麗市場超市3個不同告訴人所有,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顯不相同,同時3個竊盜行為均各具獨立性,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所為核與接續犯要件未合,自應分論
併罰,核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
保管單3紙可稽(見警卷第55、57、5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
被 告 陳香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在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
越臺南西門店之櫃位中,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無印良品櫃位之店長劉丹文發現有商品失
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數次竊取櫃位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因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3人,有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
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失竊櫃位 1 聚酯纖維可折收納袋 1個 告訴人劉丹文所管理之無印良品櫃位 2 化妝包 MM-冬日緞帶 1個 告訴人邱歈庭所管理之麗嬰國際櫃位 3 鑰匙圈 1個 同上 4 夾式鑰匙圈 1個 同上 5 皮夾 1個 同上 6 法奇歐尼特級冷壓初榨橄欖油 1個 告訴人所管理之美麗市場超市
TNDM-114-簡上-1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