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林燕堂
訴訟代理人 林安盛
林燕慈
顏啟芳
被 告 江茂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3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經
歷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六簡卷第259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974巷口旁迴車時,本應注意於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由路旁起始迴車,應注意往來之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
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薦
部挫傷疑似尾骶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至醫院診
療,並購買紗布等醫療用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支出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5,289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回診2次、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回診3次,自原告住處出發至上開醫院,每趟來回以500元
計算,故請求交通費2,500元(計算式:500元×【2+3】=2,5
00元);
⒊收入損失:原告任職五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鑫公司
),同時於平日晚間、週末假日在樂熠商行兼職,於111年
、112年之時薪分別為175元、1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
11年12月29日(週四)、12月31日(週六)未上班,受有無
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800元(計算式:175元×8小時×2日=2,8
00元),又於112年1月1日(週日)、1月6日(週五,半天
班)、1月7日(週六)、1月8日(週日)未上班,受有無法
工作之收入損失5,320元(計算式:190×8小時×3.5日=5,320
元),故原告共計受有收入損失8,120元(計算式:2,800元
+5,320元=8,120元);
⒋修車費40,38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
告支出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損害;
⒌精神慰撫金93,18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49,469元(計算式: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用5,289元+交通費2,500元+工作損失8,120
元+修車費40,380元+精神慰撫金93,180元=149,469元)。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26日17時40
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974巷口旁迴
車時,本應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由路旁起始迴
車,應注意往來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車,適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此有原告提供之估價
單、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醫療收據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六簡卷第163至167頁、第17
1至18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六簡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
見偵卷第27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內,未注意往來之車輛,即貿然由路旁起始左迴車,因而與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字
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等醫療院
所治療,並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5,289元,此有其提供
之醫療收據等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就診各3次、2次,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佐證,已如前
述,又原告住處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
單程車資分別為230元、295元,此有大都會車隊網頁試算資
料可佐(見六簡卷第119頁),是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為2,560
元(計算式:230元×2×3+295元×2×2=2,560元),原告僅請
求較少之2500元,應屬有據。
⒊工作收入損失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
年1月3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宜休養1星期等語(見六簡卷第9
9頁),又原告於112年1月9日再度至該院就診,醫師亦診斷
再繼續休養1週等語(見六簡卷第101頁診斷證明書),故原
告於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16日,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
,應堪認定。
⑵原告任職五鑫公司,同時於平日晚間、週末假日在樂熠商行
兼職,此有原告提供之五鑫公司、樂熠商行之在職證明可佐
(見六簡卷第169、171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
於111年12月29日(週四)、12月31日(週六)、112年1月1
日(週日)、1月6日(週五)、1月7日(週六)、1月8日(
週日)至樂熠商行工作,應堪認定。又原告週一至週五白天
須至五鑫公司任職,其於週一到週五在樂熠商行之工作時數
為每日5小時,又於週末假日為每日8小時,故其因系爭事故
,於111年度無法至樂熠商行工作之時數應為12小時(計算
式:5小時【111年12月29日】+8小時【111年12月31日】=13
小時),於112年度無法至樂熠商行工作之時數應為28小時
(計算式:8小時【112年1月1日】+5小時【112年1月6日】+
5小時【112年1月7日,為補班日,尚須至五鑫公司任職,故
僅能至樂熠商行工作5小時】+8小時【112年1月8日】=26小
時)。又原告雖主張於111年度、112年度在樂熠商行兼職之
時薪分別為每小時175元、190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
院認應分別以111年度、112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時薪168元、1
76元為其薪資計算依據,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
於6,760元(計算式:168元×13小時+176元×26小時=6,760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40,38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六簡卷第97頁),惟查,系爭
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
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六簡卷第19頁),又原
告自陳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故衡以本件系
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4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2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為5年9月,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03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40,000元為允當。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8,583元(計算式: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用5,289元+交通費2,500元+工作損失6,760
元+修車費4,034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58,583元)
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
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
送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或藥局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所在 (六簡卷) 1 111年12月26日 成大斗六分院 (一般外科) 520 185 2 111年12月27日 感恩藥局 385 177 3 111年12月30日 同上 450 187 4 112年1月3日 臺大雲林分院 (骨科部) 619 173 5 112年1月3日 感恩藥局 230 177 6 112年1月9日 臺大雲林分院 (外科部) 2,015 173 7 112年1月16日 同上 400 175 8 112年2月14日 感恩藥局 50 177 9 113年6月25日 臺大雲林分院 (復健部) 420 179 10 113年7月2日 同上 50 181 11 113年7月4日 同上 50 181 12 113年7月9日 同上 50 183 13 113年7月11日 同上 50 183 共計 5,289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80×0.536=21,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80-21,644=18,736
第2年折舊值 18,736×0.536=10,0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36-10,042=8,694
第3年折舊值 8,694×0.536=4,6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94-4,660=4,034
TLEV-113-六簡-249-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