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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5號),被告於偵訊時認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車籍、駕籍資料。 ⑵依告訴人自連續車陣右側違規超車,違規行駛於車道之邊 線外,且其車速至少65至70公里,顯然嚴重超速(速裉為時 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行駛,有告訴人之 行車紀錄器截圖列印可憑,是告訴人與有過失,檢察官未認 定告訴人與有過失,顯有違誤。⑶檢察官雖認被告之過失係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然依卷附監視器截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被告顯然並非在交岔路口轉彎,實則,其已駛越 不知名之路與南竹路四段之交岔路口,並在駛越路口後,逕 行駛入逆向車道而肇事,是被告之過失係不依標線遵行車道 行駛。⑷被告無駕照,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其 不得駕駛本件車輛而駕駛,自對公路交通構成危害,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先加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黃鈺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坤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日8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60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南竹路4段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4段139號附近欲左 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石政義騎乘 車牌號碼000—53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竹路4段往南崁方 向行駛,行至139號前閃避不及,撞擊黃鈺坤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石政義因此左手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合併表皮神經受 損之傷害。 二、案經石政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政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往南崁方向行駛,靠近路口伊已經減速,被告車輛突然左轉過來,就發生碰撞,伊沒有看到對方要左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4 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4張。 證明: 被告左轉有打方向燈,但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A9B11248號)。 證明: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09-2025033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6號 原 告 蔡慶祥 被 告 黃中傑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5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03元,及 自114年2月10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狀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 經上開路段與安北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 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 ,致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陳柏昌中醫診所門診治 療,支出醫療費39,504元,有收據108紙可憑。  ⒉機車維修費用18,583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交由 和安機車行維修,支出維修費用為18,583元(含零件費用11 ,207元、工資費用7,376元),有和安機車行估價單、維修 收據明細匯總表可憑,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18,5 83元。  ⒊交通費用69,84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從住處搭乘計程 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20次、陳柏昌中醫診所88次,分別支出 車資5,600元、64,240元,有收據2紙可憑,原告合計得請求 交通費用69,840元(5,600元+64,24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69,87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212日無法 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僱於錦興鞋業企業社,每月薪資 為38,200元,以日薪1,273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損失269,876元(1,273元×212日)。   ⒌精神慰撫金114,6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勢,上百次前往佳里奇美醫院、陳柏昌中醫診所就診,無法 恢復健康、正常行走,常規生活受到莫大影響,致精神飽受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4,600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12,403元(39,504元+1 8,583元+69,840元+269,876元+114,6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請求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應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4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583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收據之真正 。又原告係由其住所即臺南市佳里區忠仁里忠仁街前往佳里 奇美醫院,路程僅約3公里,每公里油資應以3元計算,故被 告僅同意賠償此部分交通費3,400元。另原告住所距離陳柏 昌中醫診所僅190公尺,以步行即可前往就診,應無搭乘計 程車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64,240元,應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須休養212日,原 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日即112年12月4日始至佳里奇美醫 院就醫,且醫師之診斷亦僅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就常 理而言,原告之傷勢並不嚴重,倘原告之傷勢嚴重至需休養 1個月,原告豈能忍受痛楚長達5日始就醫,且原告傷勢不需 開刀,亦未住院,故應無需休養1個月。另亦否認系爭事故 前原告原有工作收入,原告雖提出錦興鞋業企業社留職停薪 證明書記載其月薪38,200元,惟錦興鞋業企業社已於109年5 月申請歇業撤銷登記,自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聘用原告之 可能,被告否認留職停薪證明書之真正。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有關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8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 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安北路口作右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亦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 系爭機車受損,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黃中傑(即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慶祥(即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2 號起訴書及刑案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鑑定意見書附 於刑案偵查卷內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刑事判 決內容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 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4元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送機車行維修支出維修費18,583元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維修收 據明細匯總表及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 真正不為爭執,自可採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 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明 細其中材料為11,207元、工資7,376元,材料即零件費用應 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91年12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在卷 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 值,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既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 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2,802元【計算式:11,207元÷(耐用年數3+1)≒2,802,元 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7,37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178元(即2,802元+7,36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69,8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 乘計程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就醫20次、至陳柏昌中醫診所治 療88次,請求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用69,840元,雖據提出 收款人王麗鈴之收據2紙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開收據之真 正,原告亦未另行提出上開收據所載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自 難採為憑證,是難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佳里奇美醫院 及陳柏昌中醫診所就醫並支出上開計程車費之事實,況依刑 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僅為左手肘 擦傷左膝挫傷,傷勢輕微,此亦經刑案偵查中陳明(參偵卷 11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原告自陳僅受有皮肉傷),其行動 能力亦無受有任何影響,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難 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必需搭乘計程車費就醫之支出計程 車費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840元之交通費部分,應 僅於被告同意補貼原告至佳里奇美醫院之油資3,4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原告所提證據既無從採信,即無 從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269,87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 212日無法工作,得以月薪38,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之損失,惟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已如前述,原告依其所提 出之多紙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書主張其傷勢須休養212日無 法工作云云,本院尚難採信,再者,原告固提出錦興鞋業企 業社於112年12月1日所立之停薪留職證明書一份主張其於車 禍前在該企業社任職並有月薪38,200元之收入,然上開證明 書之真正已經被告爭執,且被告主張錦興鞋業企業社實際已 於109年5月12日解散等情,亦已提出錦興鞋業企業社工商查 詢資料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 所查詢之原告111年、112申報所得資料,其內亦無何原告確 有自錦興鞋業受領任何薪資之所得資料,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事故前原每月有薪資38,200元之收入,顯難採信,原告固另 提出南縣區漁會會員加保證明書乙份主張其每月至少有投保 金額28,590元之收入,然上開加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在漁 會參加勞工保險,並無從證明其薪資收入,是原告顯亦未能 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原確有工作及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有 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14,600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有陸續至佳里 奇美醫院、陳柏昌中醫診所就診多次,已經原告提出相關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附卷可憑,足認其身體上確受有損害 ,而上開傷害自亦使其心理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 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復查原告為56年次,高中肄業,自陳從事鞋業工作,月收 入約38,000元,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3,693、39,5 07元,名下房屋、土地、投資共7筆;被告45年次,大學畢 業,從事漁業工作,家境小康,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 為1,222元、1,193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共32筆,此業經兩 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 受傷勢非重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4,600元,實屬過高,應以1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3,08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9,504元+交通費3,400元+機車修理費10,178元+精神慰撫 金10,000元=63,08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已認定如㈠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原 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並斟酌兩造之過失當時之情狀, 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 例為百分之7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 ,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157元(計算式 :63,082元×(1-0.3)=44,157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4,157元,及自114年2月10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自陳於114年2月20收受)翌日即114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28

SYEV-114-營簡-46-20250328-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228號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陳建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爰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 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建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較諸其他與被告所犯同罪名案件,多僅判決有期徒 刑5月,原審量刑過苛、未符刑罰比例原則。又原審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未予被告緩刑機會,然被告有意 願和解賠償,被告並無前科,家庭經濟不佳,仍願以提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竟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 能成立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被告固主張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已於112 年7月2 7 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且稱願另行賠償告訴 人200萬元,以先提存10萬元,餘款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之方 式給付等語。然查:告訴人已領取1,030,285元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可 參(交簡上卷第85、109頁),惟告訴人所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理賠金,乃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明訂之投保義 務、另提存10萬元,均不能認為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實際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已據被告、辯 護人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86、89頁),可見 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發生實質改變。 (三)上訴意旨雖另提出其他案件所判處之刑度指摘原審判決之量 刑過重,但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本案被告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 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其他案件之刑 度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固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告訴人表示:我已遭受截肢之重 傷害,無法接受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除了強制險理賠之外 ,沒有獲得被告其他賠償,認為被告提出的提存金額太低, 無法接受被告的和解條件等語(交簡上卷第48、89頁),是 被告雖一再陳稱自己有洽談和解之意願及誠意,卻始終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且無法復原。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為宣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邱添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龍因而受有右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邱添意涉犯過失傷害陳建龍部分,業據 陳建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邱添意則受有 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添意、告訴代理人郭慧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 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2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而上開鑑定 、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 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永久無法 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終究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DM-113-交簡上-280-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德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銀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適逢高明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直行 至該路口」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駛入路口」;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院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王 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相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農用拼裝四輪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高明信死亡,告訴人高昭南、高 敏忠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不 含強制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依約全數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考(見審交訴 卷第63至65、69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 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併考量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雜貨店收入及老人津貼維 生,雜貨店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14 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依約給付23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   被   告 王銀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銀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未領牌證之農 用四輪拼裝車上路,沿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與嘉峰路2 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嘉峰路2巷,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 前,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逢高明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雙方 發生碰撞,高明信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脾 臟脾門破裂出血、腹腔大量出血、左肺挫傷、全身多處挫傷 、擦挫傷及撕除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 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昭南、高敏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銀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 證明被告左轉時,未暫停禮讓高明信先行。 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 證明高明信死因為機車/四輪拼裝車車禍,導致多處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大量出血,死亡方式為意外。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高明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至醫院急診,到院時已深度昏迷,於同日12時30分許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交簡-550-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5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朝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朝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由此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所定「無駕 駛執照駕車」,明確區分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此部分並無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修正前規定有該事由即「必」加重其刑,修正 後則改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77年6月16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駕駛執照有 效日為84年5月7日,現已遭註銷,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10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 第27頁),則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 並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告訴人胡雲新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且其過失乃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情節非輕,並造成告訴人胡雲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所生危害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3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其過失乃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斟 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 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41566號   被   告 洪朝勳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勳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2月5 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區公館路由學府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公館路 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北路時,其原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適胡雲新(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公館路對向車道由三民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至上揭 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胡雲新受 有下唇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口腔撕裂傷 等傷害。嗣洪朝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其犯行前,在上址交岔路口,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雲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朝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朝勳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進行左轉,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胡雲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⑥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⑦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計2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洪朝勳)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1份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坦承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5-03-26

TCDM-113-交簡-740-20250326-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內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鄉○0000鄉道○路○號 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風、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林○妍(109年生,姓名詳卷), 沿同路段同向外側慢車道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減 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乙○○受有 尾椎骨骨折、左手肘擦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勢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甲○○知悉其駕駛本案車輛右轉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之際,已有碰撞聲,並有本案機車極度貼近後傾倒之情況,雖預 見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下車查看、在場給 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本案車輛逕自離開現場而逃 逸。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沿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內側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 所以我才離開的,我是看到警方看到監視器畫面請我去做筆 錄,我當時認為我沒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沿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內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造成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嗣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 7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警卷第33至35頁)、本案車輛、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47至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7 至75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77至13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且就前揭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 至30、62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間考領 駕駛執照合格,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 ,則被告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依前引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 天候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 至本案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未待同路段 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直行,即在本案交岔路口 作右轉彎,貿然自同路段內側車道駛入屏東縣內埔鄉屏48-1 鄉道公路,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交通事故,足 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交通違誤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同,應可採取。另告訴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駕 駛本案車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可明確。  ㈣被告已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且可預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仍自案發現場逃逸,主觀上具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 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 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 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沿德修 路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 雙方在本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我就倒地受傷,被告未停車 就直接開走,我跟本案車輛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大約在右邊 前門發生碰撞,我的背有撞到本案車輛右邊後門,本案機車 左側車身及車身損壞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佐以前開 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本案車輛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案 機車則自本案車輛後方駛至,過程中兩車十分接近,本案機 車位於本案車輛後座右側車門,且本案機車有微微傾斜後, 即向右側傾倒,然本案車輛並未有減速各節(見本院勘驗結 果一編號5、6,本院卷第36頁),可見本案車輛、機車在本 案車輛右側後門碰撞後本案機車即發生上述傾倒之情事。輔 以本案機車左側車身有損壞或刮擦痕,本案車輛右前車輪之 車框有刮擦痕、右後車門則有略為凹陷之痕跡等情,有前揭 車損照片可憑(見警卷第93、99、125頁),足認告訴人前 開所證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間,係因本案車輛右前側、右後 車門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後,始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屬實,應可採取。  ⒊再考諸本院勘驗附件之擷圖(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兩車 發生碰撞時,本案機車位於本案車輛右側後方,且本案機車 因碰撞而不穩傾倒之際,乃本案車輛後照鏡視野範圍所及,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復衡以本案車輛、 機車之車身質地,均有一定程度之硬度,必將因本案交通事 故,發出碰撞聲響,再稽之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 勘驗結果一編號7,本院卷第36頁)及勘驗附件擷圖(見本 院卷第43頁),顯示被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不過 3秒不到,即有路人從本案交岔路口另一側朝告訴人跑來查 看、路過上開路段之機車騎士亦停下觀看等周遭反應,足信 周遭路人應有耳聞本案交通事故所發出之碰撞聲響,被告既 在本案車輛內,不可能未聞其聲;加以,本案機車與本案車 輛碰撞位置,既係被告視野所及,且兩車碰撞並產生足以使 人察覺之碰撞聲響,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即可透過上開外 在徵兆,輕易察覺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致他車傾倒之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依照一般通常情況,當交通事故發生致有車輛 傾倒,駕駛人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該駕駛人將因車 輛傾倒而接觸或摩擦堅硬之地面,進而受有皮肉之傷,甚或 因此骨折或有損傷其他內臟者,亦所在多有,被告既然是具 有一定駕駛經驗且為智識健全之一般人,應可預見告訴人將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被告仍未留在現場下車查看告 訴人、在場對告訴人給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 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去,顯見被告係在已然知悉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態後,仍放任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而不顧,堪認 被告具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等語。惟被告既自承:我駕駛本案車輛沒有注意力不集中 ,我沒有趕時間等語(見偵卷第28頁),依前述本案交通事 故之客觀情形,被告應可於發生本案機車極度迫近本案車輛 車身,甚且至遲於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時,即可輕易發覺本 案交通事故已然發生,準此,被告不僅不能藉詞推託其對於 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繼而釀致本案交通事故之情 ,一無所知,更難就本案機車之駕駛人即告訴人極有可能因 此受傷乙節,推諉其無從預見。以故,被告逕自駕駛本案車 輛自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離去之情,已可認定具有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是其所辯,自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之傷害,卻未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 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 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 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 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著實不佳,此部分尚乏其量刑上之有利審酌 因素;⒉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8萬元,嗣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 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故被告已有關 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具體情節,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因 素;⒊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父母、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 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綜合卷內一切 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TDM-114-交訴-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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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蕭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翁睿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 月6日13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漢民路口時,因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甲車(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 ,062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37元、工資費用6,225元、 烤漆11,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 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翁睿芯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又甲車除右 前保桿外,其餘修繕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翁睿芯所有甲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 騎乘乙車於前揭時、地與翁睿芯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保險契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91至96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未據否認,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7款亦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騎乘乙車至 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行駛在後之甲車發生碰撞, 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肇事原因,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0頁)。被告雖抗辯係翁睿芯 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否 認其具有過失,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略為:「播放時間:00:00:03被告騎乘乙車沿山 明路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播放時間:00:00:06甲車沿山明 路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乙車逐漸向左偏移。播放時間:00 :00:07乙車向左偏移,行駛於甲車右前方。播放時間:00:0 0:07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後車尾。播放時間:00:00:08乙 車碰撞後,車身搖晃,未倒地。」;復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略以:「播放時間:00:00:25被告騎乘之乙車 與甲車均於山明路與漢民路口停等紅燈。甲車行駛於內側車 道、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播放時間:00:00:43號誌轉為綠 燈,兩造均向前行駛。播放時間:00:00:45乙車向左偏移。 播放時間:00:00:47乙車向左偏移,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 。播放時間:00:00:48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後車尾。播放 時間:00:00:48碰撞後,乙車左右搖晃,未倒地。」,均有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依勘驗結果 可徵,被告騎乘乙車欲自山明路外側車道左轉至漢民路時, 未讓後方直行之甲車先行,即駛入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甲車前 方,堪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自甲 乙兩車停駛紅燈起步後,乙車隨即向左偏駛至甲車右前方, 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間隔時間僅歷時約1秒,要難認後方駕駛 甲車之翁睿芯能有充足反應時間迴避偏駛之乙車,足認系爭 事故係被告騎乘乙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原告未能即時反 應所致。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翁 睿芯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甲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甲車因事故受損,所支付修復必要費用18,062元( 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37元、工資費用6,225元、烤漆11,4 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發票、車損 照片為證。參以該估價單所示乙車修繕項目,均為甲車右前 側車燈、保桿、輪胎、鋁圈等,核與甲車於系爭事故撞擊而 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處甲情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116-1至116-4頁),此 依前揭勘驗結果亦足證,是堪認原告請求甲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之修復必要費用,係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行車紀錄器畫 面可見,乙車右前車頭存有舊傷痕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依上開勘驗內容與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見本院 卷第107頁),均未能辨認乙車確於系爭事故前即存有舊傷 等節,且衡諸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 示者,具體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 ,復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被 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 (本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3-雄小-1586-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2578865號函暨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陽明醫院113年10月16日陽字第1131001-28號函暨檢 附病歷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0月24 日(113)奇柳醫字第149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健保webIR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黃金泉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 卷第5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告過失責任非輕。爰審酌被告 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黃金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泉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外側一般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80線路口欲右轉南80線時 ,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吳秉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吳秉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 四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第三腰椎至第四腰椎 脊椎滑脫、左手肘鷹嘴突創傷性滑囊炎、左第9肋骨閉鎖性 骨折、背部、尾椎挫傷變形等傷害。黃金泉於肇事後留在肇 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吳秉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車右轉過程中,與告訴人吳秉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秉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車右轉時,未禮讓告訴人上開機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黃金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26

TNDM-114-交簡-613-20250326-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延緩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勝民(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確定 判決,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本件案發時,聲請人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 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時,是綠燈時先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綜合判斷車流可以左轉後才開始左轉,車身當然會略為進入 對向車道,然因案發路口之南京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寬度僅有 1.5公尺,不足以遮擋聲請人全部車身,為避免聲請人車身 遭到對向快車道眾多來車〔沿南京路由南往北、自南京路與 瑞隆東路口行駛419公尺後直行而來之車輛〕撞擊,聲請人不 得不繼續左轉(經過南京路慢車道前方),此為避免發生汽 車撞擊危險所必要,屬於緊急避難行為,具阻卻違法事由, 原審卻認定是聲請人搶快,自屬重大違誤。另依交通規則, 路口壅塞時車輛應停止前行,告訴人席正蘊騎機車沿南京路 由南往北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時,未依上開交通規則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仍直行駛入路口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㈡茲提出下列新證據:①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復興二路交岔 路口之照片,可證明該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寬度為10公尺 ,具遮擋及保護轉彎汽車之功能,不若案發路口之快慢車道 分隔島僅有1.5公尺寬。②本件案發地點及鄰近之瑞隆東路、 國泰路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可證明「南京路與瑞隆東路 口」到「南京路與海洋二路口(即案發路口)」之間的南京 路由南往北路段距離長達419公尺,聲請人之對向車輛會持 續分批抵達案發路口。③聲請法院至案發地點履勘,以確認 上情。 ㈢綜上,本案有上述新證據,可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被告應受無 罪判決,請求准予再審,並延緩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南京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洋二路時,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騎乘MSR-7325號機車,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聲請人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 決處拘役30日後,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而確定(即前述原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就上開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 內所有事證,包含告訴人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等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 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開犯罪事實, 並已詳為論述聲請人所為「南京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僅1.5公 尺寬,不足以容納聲請人之車長,不具遮掩與保護轉彎汽車 之功能,聲請人為避免車尾遭對向快車道眾來車撞及之緊急 危難而繼續行駛,係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本案是告訴 人騎機車行至路口時,見前行車道交通擁塞,未依規定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仍然駛入路口所致」等抗辯,何以不足採 信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 子卷證無誤。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所執各詞實為其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之相同抗辯,並已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 詳述駁斥之理由,自難認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未經原確定判決 調查審酌而具有「新規性」。  ㈢又聲請人所提出「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復興二路交岔路 口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照片」,並非本件案發路口,顯與本案 無關,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自屬無據。另其提出「案 發路口及其附近之Google地圖、街景圖」,欲證明「沿南京 路由南往北、自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直行至案發路口間之距 離長達419公尺,所以對向來車會持續分批抵達案發路口」 乙節,縱然屬實,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指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進行轉彎時,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 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 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有安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 擾其正常行駛。是聲請人沿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案發路 口欲左轉海洋二路時,本應注意所有駛近之直行車,包含對 向即沿南京路由南往北之快車道、慢車道直行而來之車流, 且應在不干擾或影響對向來車正常行駛之狀態下,始得選擇 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則無論對向來車是否會持續分批抵達 案發路口,聲請人均應遵守上開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又上開聲請意旨所提事證,既均顯非新證據,則其聲請 本院前往案發現場履勘,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或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 或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抑或與本案無關 ,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 人請求延緩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6

KSHM-113-交聲再-4-2025032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劉亦婕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8時26分許與原告承 保訴外人鍠嘉文化教育用品社所有由訴外人黃依華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965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2404元,折舊後為80 97元,另板金3600元、烤漆1萬365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 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5347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 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 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 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 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固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無過失,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本件訴外人黃依 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而原告既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鍠嘉文化 教育用品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黃依華之過失。本 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及黃依華各應負責之注意義 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黃依華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 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604元【計 算式:25347×30%=7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4-員小-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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